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本法律的規定施行於各政務司。
一、上條所指人士必須透過填妥專用表格,作出財產利益的聲明。
二、為本法所指財產利益的聲明而設的專用表格,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a)聲明人的個人認別資料;
b)聲明人因擔任公職獲得之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
c)因其他緣故獲得之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
d)資產狀況;
e)指明聲明人以其本身或連同其配偶及/或未成年子女名義所擁有的公司股份。
* 提案人:吳國昌議員。
三、總督在本法頒佈後三個月內,透過批示公佈為本法所指財產利益的聲明而設的專用表格;
一、第一條所指人士應在開始擔任有關職務三十天期限內,及在每年第一個月內,提交財產利益聲明。
二、上述聲明是由有關人士個人以其名譽承諾作出。
三、財產利益的聲明是以一式三份填寫,交予高等法院辦事處。
四、高等法院秘書須即將聲明書正本編入為每一聲明者而設的卷宗內。
五、聲明的副本在作出原本收妥的註記後,交回聲明人。
高等法院的辦事處及行政暨公職司須分別設立以姓名為索引之資料庫,適當保存上條所指卷宗的資料。
一、聲明書將在專用冊內記錄。
二、冊內應載有由高等法院院長簽名的啟用語及結束語,並在經適當編號的每一頁上有其簡簽。
三、記錄應載明:
a)聲明者的認別,並指明所擔任的職位;
b)提交聲明書日期;
c)有關卷宗的編號及卷宗歸檔處。
四、記錄旁將附註:
a)聲明書的認別註記;
b)對聲明書的遺漏或資料不正確所作的決定的認別註記。
一、財產利益聲明書的取閱,限於下款所指的實體,且確保於平常辦公時間內,在行政暨公職司辦事處進行。
二、上款所指實體為:
a)聲明人;
b)總督;
c)高等法院院長;
d)助理檢察總長;
e)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三、取閱行為應透過附註方式在原來卷宗內記錄,註明取閱的日期,取閱者及原因。
四、從事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獲知聲明書內容的人士,必須遵守司法保密,如有違反,受一般規定的處分,且不免除對受害者負賠償責任。
五、除第一款所規定效力外,本條所指資料對聲明人不成為証據,而透過違反本規定而取得的証據則無效。
一、本法第一條所指人士倘在規定限期內欠交財產利益聲明,罰款相當於所擔任職位的相應月報酬三倍,且導致中止支付該項報酬直至履行遞交聲明的責任為止。
二、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不可寬恕的不正確,將受罰款相當於所擔任有關職位的六個月至一年的報酬。
一、當資產明顯超出其聲明書所載之財產時,本法第六條第二款b至c項所指實體有權要求聲明人作出解釋。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聲明人有義務在被要求解釋後的十五天內向有關實體書面解釋所超出的財產的來源。
在下列情況下,須由助理檢察總長立即申報總督及葡國檢察長公署:
a)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故意的不正確;
b)財產明顯超出其聲明書所載之財產來源,而聲明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釋或拒絕作出解釋。
對財產利益聲明書以及組織有關卷宗資料庫或制訂本法律所規定的函件,毋須繳付任何預付金和司法稅。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本法案設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是為建立一個廉潔的政府創造更有利的條件,藉以保障公眾的權益。
對於公務人員的監察制度,必須體現公平性。
已另提出法案規定須每年申報財產的對象範圍,包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保安部隊成員、市政機構工作人員、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公署工作人員以及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而本法案的目的是進一步把政務司包羅在申報財產制度之內,盡可能使所有掌握公共權力的官員都納入監管範圍。
法案規定政務司依時申報財產以及負責申報內容的正確性,規定的內容相當於現有對政治職位據位人申報財產的法律規定。
按澳門組織章程規定,本地區的政務司均是由葡國總統委任。這一點是跟本地區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為此,本法案對於政務司不能解釋財產來源,並非在本地區作出刑事化處理,而是由助理檢察總長立即申報總督及葡國檢察長公署。
為了實現監察機制,本法案賦予總督、高等法院院長、助理檢察總長及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查閱財產利益聲明書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