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

第1/VI/98號意見書

 

事由:名為「公職人員財產利益的聲明」的第一五/VI/九七號法律 草案。

 

I

引言

1. 按立法會主席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批示,上述法律草案交由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研究及制定意見書。

在同日期的批示中,關於「政務司財產利益的聲明」的第一六/VI/九七號法律草案也交由本委員會研究及制定意見書。

2. 為��研究和制定上述兩個標的和精神相類似的草案,委員會曾開多次會議,除研究條文外也深入探討所蘊含的問題以及其他相關而重要的問題。

在這長時間分析和思考此複雜而微妙的問題方面,委員會獲得代表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專員公署的專員斐明達博士、其助理李年龍博士、何超明博士及協調員賈華安博士有建設性的合作。

還需指出反貪污公署的「公共行政機關的據位人、公務員及工作人員申報財產及收入」的備忘錄,且按立法會主席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的批示已分送各議員,對我們目前所研究事項有裨益。

事實上,這份備忘錄是在兩個法律草案提交之前,由反貪污公署的意 見(特別是活動報告內)制訂的文件,從而成為制訂一個透明度和控制與本地區有關的政治和行政結構人員收入的重要文件,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建議對「不合理的富有表象」入罪。

一如該備忘錄所述,核准新刑法典的法令廢止了第一四/八七/M號法 律(包括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八/九五/M號法令第十條n項)-其中包含對不合理富有表象的處罰規定—由於反貪污公署和本委員會認為並不適宜。

就這方面,不但建議重新訂定該規定,還將之變成法律規範的罪行 類別。

3. 首要指出的是:基於剛才所述的相同點,兩法律草案一直是一併處理而非分開獨立處理,換言之,一直以來是以整體研究與澳門公共有關的人員的財產和利益的聲明問題。

然而在不忽視立法會章程的規定和精神下,每項草案應有一獨立的意見書;而為了節省程序,將會建議提交一份一般性取代形式的文本,而只在本意見書見書內更詳細地反映本委員會的意見和考慮。

本意見書正是就第一五/VI/九七號法律草案而非另一草案進行詳細分析,因為是首一份且其範圍較廣。

相反地,關於第一六/VI/九七號法律草案,委員會的意見書只會簡單闡述其立場和結論。

 

II

一般性

4. 就此問題,委員會指出以往立法會(及其成員)一直研究更能適合增加公共行政透明度要求的方式。

反貪污公署對這個問題也一直表示關註,並強調立法會在這方面所作的努力。「兩個法規(第一四/八七/M號和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欲達到的是一方面宣示政治職位據位人財政狀��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宣示公共行政當局部門據位人、公務員和公共行政人員的財政狀��的透明度。兩者的財富監督之理據與目的乃相同的:公共行政之教化(......)。上述兩個立法措施並非是對擔任公職的人士不信任的行為。相反,是加強公共形象和確保公務員的忠誠(......)」所述之備忘錄第五頁。

委員會認為通過有助於政治和行政結構的透明度及道德化,應予以接納,而同意現正分析的第一五/VI/九七號法律草案理由陳述中所載「本法案設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是為了建立一個廉潔的政府,創造更有利的條件,藉以保障公眾的權益」內蘊含的精神,即使委員會認為這個草案的條文並不能回應欲達到的目的。

關於第一六/VI/九七號草案亦然。

對這項問題過去立法會亦表示關注,例如從關於政治職位據位人財產利益聲明的八月十七日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賄賂處分制度的十二月七日第一四/八七/M號法律、以及設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法律及隨後修改的法律中可以體現。

因此委員會認為這是須優先處理的事項。

5. 委員會就這方面初步須面對的是本地區司法體系內一系列法律的問題,倘兩草案獲得通過。

事實上同一構思的問題分由三項法規規範:倘獲通過的兩草案以及上述的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

按照制定法律的準則和設定一個並非表面而是合理的法制,促使對同一事項或類似事項上盡量和合理地避免出現多項法律,一如目前所研究的 法案。

就此從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一條(範圍)e項所載「其他按照法律而將被包括者」的以定,可以體現當時已有顧慮出現對同一事項的其他及分散的法規。

事實上,每一法律基於其存在,為了純粹多元化,可以獨立存在。

同時,也研究了制訂兩個法規的可能性:其一是關於實體法,其二是關於處罰的。

然而,覺得這項分立對於制度並沒有明顯的好處,尤其是在規範賄賂處分制度的法律被廢止後,以及之前提及的刑法典廢止了「不合理富有表象」的規定。因此,處分的規則可以用一或兩條的條文載明......。

基於上述,委員會認為應提交一份取代文本以代替兩份法律草案和規定廢止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

這份取代文本的條文,在其適用範圍內,除了其他事項外.還包含現行法律和兩份法律草案的對象。

這樣盡量在一個單一法律內載明盡可能全面以及在情��容許下取得協調制度。

6. 委員會考慮的另一個問題是取代法規的名稱,但得不到一致的意見。

對於所採用的最適合欲通過法規標的的名稱,則建議為「財產利益的聲明和公開監察」。事實上,考慮到「財產利益」涵蓋面較大,另一方面用「監察」是因為有一系列處罰和聲明取得的規定 — 這毫無疑問是監察聲明者財產的方式。

7. 所提出的解決辦法不但取自現行法律和有關法案,委員會也考慮引入新的規定,尤以取自葡國現行法例及香港法例。

須指出第一五和第一六號法律草案所載的若干辦法,委員會不同意接納。例如對公務員聲明書存放的相同實體(行政暨公職司),取得收益聲明的程序制度,或一如今天的現行法律以不同規則把聲明分為獨立部分處理。

另一方面,若干規定的行文,從技術/法律角度看,並不妥善,所以有需要加以改善。

8. 作為本意見書的局部結論,委員會認為基於上述理由,第一五/VI/ 九七號法律草案(第一六/VI/九七號草案亦然)不應採納其條文,相反,應提出另一份作為取代文本。

具體的解��辦法將在第IV部分說明。

9. 為了簡化程序,不會對有關草案逐條研究,而認為對取代文本的條文詳加解釋更有意義。對新取代文本所規定的解��辦法將會作出詳盡解釋。

III

取代文本

10. 隨之對意見書附件所載的取代文本的條文加以解釋。

首先,在此毋須重複有關條文。

11. 第一條(提交的義務)─這規定是基於把兩法案和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的規定融合為獨一法規。

委員會內曾考慮保持獨立處理,但目前選擇將之融合為一法規。

同樣一如所述,亦考慮處罰方面應受專有法規規範。然而找不到原因得以支持把處罰部分分開處理。

提交義務載於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雖然範圍不同,正如隨後可以看到。

12. 第二條(適用範圍)─這規定目的在全面包括所有政治職位,公共職位和公職的所有工作人員。亦即所有以不同方式成為本地區政治/行政機制的人士。

簡單而言,新法規包含今天受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制度規範者(如議員─第一條),第一五/VI/九七號法律草案所規範的人士(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第一六/VI/九七號法律草案所規範者(政務司)以及其他人 士(例如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官員)。

取代文本所規定的適用範圍是有兩項主要目的:設立在相同領域的獨一法規;及聲明制度的民主化和控制財產,其內包括所有在行政當局工作的人員,以遵照受人稱許的平等原則。

另一方面在政治職位層次上的涵蓋面是回應澳門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為此請參閱第四十九條(關於行政長官),第六十三條(關於特區主要官員)以及第六十八條(關於議員)。

條文分為三款,分別為政治職位(第一款),公共職位(第二款)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13. 第三條(聲明的內容)─ 這規定是欲通過法規的核心。

事實上,是在這�婸〝�聲明書應載明的資料,特別資產,負債和收入。

這�堛漕C一項適當地詳述應包括的情況。

須指出,為��聲明的目的,也包括配偶或類似以配偶方式生活者的財產和收益,但如法律草案第二條相應的規則有異於委員會所指的整體範圍。

跟隨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二條第二至第六款)規定,建議把聲明分為獨立部分,而取得的制度也採用獨立方式。

在這�堙A委員會對法律草案的規定也有不同的見解,因為只規範獨一的聲明書。然而,聲明的內容和類別非常廣泛和具有高度私隱,因此,為尋找取閱和保護聲明者私隱之間的平衡,則選擇了且已證實是可行的制度,其中將聲明分為不同的部分和取閱程度。

須明確財產利益包括不但在澳門,甚至在外地所組成或產生的資產和負債,以便使法制更有效率,但法律草案的規定則有所不同。

由於在新規定內,聲明人的整體收益是包括其擁有的廣泛收益,故考慮提高在這條文第三款a)、b)項所定的價值:與其以薪俸表五百點的價值為參考,不如以聲明人的每月收益的倍數計算,建議倍數不多於五。

特別規定須載明其他附加資料,如說明在公共或私人法人的領導、管理或行政機構因所擔任的職位、職務或活動而取得的財產利益。

14. 第四條(聲明的格式)─這條文是處理法律附件所載聲明的格式,因此法律草案所建議交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則不接納(例如參閱現正分析的法律草案第二條第三款)。

還規定聲明是由聲明者本身以其名譽承諾作出。

相當於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條第二款,但欠缺受託人的規定。

15. 第五條(提交的期限)─ 委員會認為應訂定六十天期限以提交聲明,因為是合理的,而非法律草案所規定的三十天。

對於終止職務後,同樣,在六十天期限內提交有最新資料的類似聲明。

考慮引進對聲明者獲續任或再被選時提交最新資料的聲明雖則涉及的工作量會增加,在略有猶疑下,最終仍選擇採用。

規定倘無最新資料時,則由單純聲明此一事實的聲明代替。

在第六款還規定聲明人任職的實體有義務通知聲明人提交聲明。

最後,為了更好控制遵守本條文規定,由提交聲明者所服務的實體將此事實轉告負責存放實體。

換言之,認為不應按法律草案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的有權限實體「有責任提醒」需提交聲明者有關提交聲明的責任。

該規定屬現行法律第三條第一款的事宜,而擴大其範圍。

16. 第六條(提交的地點)─本條文訂定對負責接收及存放聲明的實體的不同制度。

因此,對政治職位據位人,有關的實體是終審法院(直至成立前是高等法院)。

對其他人士,有關實體是反貪污公署,但在這實體服務的工作人員,基於增強透明度及安全,其聲明則交與終審法院。

在這方面,委員會不同意現正審議的法律草案所規定的把權限交予行政暨公職司的辦法,鑑於現正處理問題的性質,找不到依據支持這種做法。

在委員會內曾有人提出所有的聲明書應存放於反貪污公署。

以前此事項是以不同方式載於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的第四條第一 款內。

17. 第七條(聲明書的提交)─這條文規定不同的提交方式─親身、 郵遞及由所服務機關代交─及其管制辦法,特別��重卷宗的保密。

就草案第三條所規範的事項方面,委員會認為除個人提交外,也引進其他可靠的提交聲明的途徑。

同時亦規定與草案所指的一式兩份不同,變為一式三份,因為一份將歸入卷宗,一份發還聲明者,一份則用於卷宗的再造。

見現行法律第四條。

18. 第八條(提交聲明的收據)─委員會認為此規定是取自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的第四條,因此,毋需再作進一步解釋。

19. 第九條(聲明書的記錄)─鑑於其性質和技術/程序的特性,似乎毋需再作更詳細解釋─現行法律及兩草案內均有載明。

20. 第十條(聲明的程序)─本條是為了設定聲明程序及個人卷宗組織的規則。在現行法例中有類似的規定─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需強調這事項在法律草案內的規定是有漏洞的。

在現行法例內可看到類似的規定─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四條及第六條。

21. 第十一條(聲明書的審查)─委員會認為對本條毋需多作解釋。

法律草案內及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在這方面沒有特定規範。

22. 第十二條(取得的方式)─對本條毋需作特別的解釋。

在此設定了取得聲明書的可行方式─直接查閱或發出證明書或經認證的影印本,一如現行制度(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七條及第八條)。

23. 第十三條(取閱的正當性)─ 一般而言,聲明人、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及當局,以及其他具有顯著合理取閱聲明書正當權益的實體有權取閱聲明書,但不妨礙取閱程序的規定。

然而,在委員會內曾有意見認為司法和警察當局無取閱聲明書的正 當性。

一部分相當於現行法律第八條第二款。

24. 第十四條(取閱的程序)─本條設定取閱聲明書的程序,體現了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採用的制度,即將取閱聲明書不同部分的程度及方式加以區分。

因此,取閱聲明書的紀錄冊和第一部分是自由的。

要取閱第四部分則需透過申請要求許可;然而,要取閱第二及第三部分,則視乎情況,須有終審法院院長或高級專員的事先批准。

要取閱聲明書的這兩部分,亦須具備某些要件,如涉及第二部分需調查刑事案件的真相。

同時,為了組成取閱的申請卷宗、對申請作出決定及對決定提出上訴等目的,設定了一簡單的程序,但法律草案內並無規範。

一如之前所述,委員會不同意法律草案所規定的不分事項類別取閱的制度,而是按不同部分相應不同取閱程度。事實上,一方面開放某些部分的取閱,同時也設立機制以加強對其他部分的保密性。

另一方面,為避免某個調查在初步階段受到影響,也規定官方實體在某些情況下申請取閱將不會知會聲明者。

還規定高級專員得透過筆錄取閱存放於高級公署的全部聲明書。

25. 第十五條(聲明書內容的發布)─作為一般原則,規定禁止在未 得到聲明人同意前發布專有取閱的聲明書,但第十六條「官方發布」的規定除外。

任何人未經同意而發布聲明的某些資料,可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任何人將聲明書的資料發布但並非與聲明書內容一致時,可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法律草案內沒有規定)。

同時,亦援引了出版法中有關正犯及連帶責任的規則─八月六日第七/九零/M號法律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

同樣亦明確指出本條所規定的刑事責任不排除對受害人應做的賠償。

26. 第十六條(官方發布)─本條援用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十條的觀點,規定在合理的情況和環境下,當公眾利益促使澄清聲明人的財產狀況時,有權限的實體得將聲明書的內容以詳盡或摘要的方式發布。

這項官方發布的規定,在兩個法律草案內均沒有載明。

27. 第十七條(聲明書的欠交及資料的不正確)─本條是為了處罰那些在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角度上應該受到譴責的行為。

因此,有義務的提交者因其過失而欠交聲明書,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的相應月報酬金額三倍的罰款,並導致中止支付該報酬直至提交聲明書為止。

還規定有義務作出聲明的人士,在某一期限內,會被勒令履行其提交聲明的義務,否則即犯違令罪。

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不可寬恕的不正確時,違反者科相當於六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而故意的不正確─第一六/VI/九七號法律草案對此沒有規範處分的幅度,因此對該草案第九條a項的處罰制度顯得有些微的不合理─其行為人觸犯虛假聲明罪─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可處最高至三年徒刑或科罰款。

曾考慮透過第二百四十四條(偽造文件)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所規定和處罰的罪行,將該行為入罪,該兩條文分別載有最高至三年徒刑及一至五年徒刑。

然而,本法律欲處罰的事實較接近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而非上述其他兩條,因此一如現行法例選擇該條文。

這些規定摘自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第十三條。

為��刑事起訴目的,有關實體將事實通知檢察院。

28. 第十八條(不合理的富有表象)─目前所引進的條文是新法規的核心,以確保有效地監察政治職位、公共職位、據位人和公職工作人員的合法財產。

這項加罪是澳門社會各階層所希望且是由反貪污公署透過所述備忘錄(活動報告亦然)所要求的,而委員會意見是透過法律形式設立一項措施完全符合要求一個透明而廉潔的政府的目標。

該等會價值是大眾所要求同時是立法會一向以來欲達致的目標。事實上在以往程序上已載明設立此等內容的法規的意向。

這方面的努力導致在第一四/八七/M號法律(賄賂處分制度)範圍內載有關於此事的規定,雖然只是具紀律違法性質。

檢討關於貪污及行政程序法例的臨時委員會的第一/九五號意見書內,載明如下:「施行現行的賄賂處分制度第七條的規定─不合理的富有表象─一項紀律性規則,應在公職紀律制度內予以維持,對於確定顯示罪行跡象的事實,並應成為行政當局一項權力/義務」。前述反貪污公署備忘錄第十七及第十八頁。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立法會會刊第二輯第二十九號,第一四九七頁。

但基於相反的理由,當刑法典決定明確地全面廢止第一四/八七/M號法律時,這項規定即告消除。

「然而,公務員財政狀況的透明度今時今日關乎到法治國家意義內的一種利益、價值或法益(...)。故此,公務員財政狀況透明度原則以及具實質合適資格的義務在當今的社會應作為出任公共職務的指標,作為遵守及遵循的其中一個價值,最低限度可以做的是將違反財政狀況透明度的行為視為紀律違反,但是,有如其他司法制度,尤其中國和香港,不合理富有表象應受到及需要有刑事監督。」

委員會完全附和這項理解。

眾所周知,在香港有類似入罪的規定。

分別在第一五/VI/九七及第一六/VI/九七號法律草案的第八條及第九條載有類似事項。

簡單來說,委員會建議設立不合理富有表象的罪名的法律依據,其內規定至兩年徒刑及罰款至二百四十日的處分,而非第一五/VI/九七號法律草案規定的一至五年徒刑,因為有鑑於其對現行處分幅度和罪行類別似乎是過 高的。

另一方面,考慮到不法行為的經濟性質,也規定罰款的處罰。

委員會亦認為不合理的財富應被扣押,並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單行刑事法例如有關不法賭博的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八條載有相同性質的規定。

委員會曾考慮不採用財產喪失的機制而設定相當於不合理金額的罰款的 方案。

最後,基於刑事上的公平原則,將此事項劃一規定,而非倘通過兩個法律草案時會產生不同的制度。

29. 第十九條(喪失擔任職位及職務的資格)─委員會認為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和處罰的某些罪行時,應有可能由法院��令喪失擔任職位及職務的資格。

這是法律上的一項複雜問題,令委員會產生疑問,尤其是對於總督及政務司適用的可行性,因考慮到澳門組織章程已有任命及免職制度的規定。

至於議員方面,澳門組織章程亦載有一項有關任期喪失的特別制度─第二十九條。

該項行文的精神是來自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其中規定當涉及妨害本地區或妨害和平及人道的罪行時,則處以附加刑。然而其適用範圍較本法律為狹窄。

30. 第二十條(豁免預付金和司法稅)─這項規定抄錄自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的第十四條,而委員會認為引入是絕對合理的。

在這方面,也是合理及適當地把這項豁免延伸至所有的聲明者,而非倘通過法律草案時只適用於政務司。

31. 第二十一條(以各種名義提交的義務)─此一革新條文是為��以明確方式解決某人有義務以多於一項名義提交聲明的情況,即擔任有提交聲明義務的職位多於一份的情況。

當然,規定只需提交一份聲明即可。

32. 第二十二條(過渡性規定)─這條文規定六十天期限,由本法律生效日計,俾能令擔任必須提交聲明的職位的人士提交聲明。

對於按澳門或葡國現行法律己提交聲明的政治職位據位人(議員)或在葡國者(總督及政務司)毋須另作聲明。

然而,規定那些根據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及其附帶式樣)經提交聲明的聲明人,應根據新法律的規定及式樣更新有關資料。

由於現行法律及所規定式樣跟目前欲通過的條文及式樣有別,因此上述規則是可以理解的。其中較重要的區別,包括引入有義務提交聲明者的配偶(或等同者)。

作為過渡性規定,亦為確保較好及較有效的程序,也規定工作人員及公務員的第一份聲明是透過所任職機關提交。第五款對該項程序作出規範,並訂定所有機關有義務向有權限的有關實體提交所有可能成為聲明人的人士名單。

法律草案內沒有載明此事項。

33. 第二十三條(終審法院)─過渡規則已預計未來的澳門司法組織法生效的目的,同時也顧及目前所存在的實質有權限法院─高等法院已存放 聲明。

34. 第二十四條(廢止性規定)─一如所說,建議廢止八月十七日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因為已由目前欲通過的法律概括在內。

35. 第二十五條(生效)─建議九十天的待生效期,因為適宜給予成為法律對象的人士有充分的時間去認識新法例。

在此兩個草案均沒有特別注意到這個問題。

 

IV

其他事宜

36. 除了這些經探討的值得在這個法律草案取替文本或其他取替文本中制訂的事宜外,也分析了其他事宜。

經考慮後,這些事宜部分不獲委員會接納,對於其他的事宜,委員會意識到,但是認為不應該引進這法規內,而應引進在其他地方。

隨後將提及這些事宜。

37. 第一件事仍和「富有的表象」有關,但是以其他角度─「紀律上不法行為」的角度探討。

事實上,根據上述,這一種作為「紀律上違法行為」的行為的規定,由於立法者通過了刑法典,已經在澳門法律體系消失。

委員會現時建議將這個行為刑事化,根據反貪公署的意見,為著紀律程序的效力,認為這個行為應該予以界定。

一項針對收益聲明的法律似乎不是作此規定的最適合處,然而,倘全體會議認為應將此規定列入本法律內,則可將之載入第十八條其中一款內,例如可採用下列行文:

「公共行政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不合理擁有財產及收益構成紀律違反,以致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然而,規定針對利益的聲明最合適的不是在一個法律中。

因此,委員會認為應建議執行權就此事宜引進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內─據知這通則現正在修訂。

如果是這樣的,相信也是這樣的,一項像法律草案第十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意義。

38. 委員會也考慮,就聲明人的投資,更精確地說,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可能被視為不適當或與其所擔任職務有抵觸的投資,引進規範的可能性。

這樣應採納香港在這方面的經驗,簡言之應規定:

a ) 聲明人,或更合適地說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聲明任何已經或將要投資的種類;

b ) 聲明人的上司分析已作出或意欲作出的投資是否適當;

c ) 倘若有利益衝突,聲明人須放棄投資;

d ) 倘若不遵守這些規定(不聲明或不放棄投資),工作者將觸犯紀律上違法行為的罪。

但更合適的是將這事宜規定於其他法規中,特別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因此,委員會建議執行權考慮將它列入該法規內。

39. 委員會決定,不考慮在分析的法律草案第十一條的規定(這條規定在其他草案中沒有制訂),該條特別主張刑罰特別減輕制度(針對政務司的法規中沒有規定)。

事實上,開始實施一個制度,似乎是不合適的,因為根據它的性質應該是例外的,因此,只應在反映刑事政策的特別憂慮的法例(如有組織犯罪法的情況)中體現。

40. 曾考慮為執行所規定的處罰而訂定一系列權限的規定,然而結果一如葡國法律的做法,選擇將有問題交由一般法例去解決,而不設立任何特別制度。

其實,一項富爭論性的類似問題曾被憲法法院在其第五九/九五號合議庭裁決內宣告為違憲,因為有關的法律草案把一些權限賦予在憲法規定下被視為不恰當的實體。

另一方面,一如前述,組織章程─以及基本法─對總督和政務司的權限有特別的規定,因此,草案不能有相反規定,而只可以重複該等規定─但這是無必要的。

 

IV

結論

41. 作為結論,委員會意見是:

a ) 草案經具備形式上條件交由全體會議審議;

b ) 基於上述理由,草案不應被通過;

c ) 應行使立法會章程第一三一條所賦予的權限,建議全體會議在一般性審議把法律草案由另一載於附件的取代文本代替─該文本一旦獲通過則第一五/VI/九七號法律草案及第一六/VI/九七號法律草案毋須討論。

d ) 應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賦予的權能,特別是基於對另一法例所作勸諭,要求反貪污公署與執行權代表列席全體會議。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於澳門。

委員會:華年達(主席)、周錦輝、許世元、歐若堅、劉焯華(秘書)。

 


 

法律第 /九八/M號

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與公眾監察

 

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制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I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提交的義務)

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的據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必須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為��上條所指目的,政治職位為:

a ) 總督;

b ) 政務司;

c )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d ) 立法會議員;

e ) 諮詢會委員;

f ) 市政議會成員;

g ) 其他按法律等同為政治職位者。

二、公共職位為:

a ) 司法官員;

b ) 本地區公共行政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基金以及市政機關的領導及主管人員;

c ) 公務法人的領導、行政或管理機關的主席及成員;

d ) 公用範疇的財產經營企業的管理人員;

e ) 公共服務及財產的承批公司的政府行政人員及代表;

f ) 其他等同領導及主管職位者,尤其是顧問及技術顧問。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為:

a ) 確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務員;

b ) 臨時委任或以編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務人員;

c ) 散工人員;

d ) 澳門保安部隊文職人員或軍事化人員。

 

II

聲明

 

第三條

(聲明的內容)

一、聲明書由四部分組成,除個人認別資料外,應詳細列明容許嚴格評估聲明人及其配偶或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的財產和收益的所有資料。

二、聲明書的第I部分載明聲明人及其配偶或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的個人認別資料。

三、第II部分載明容許嚴格評估作為聲明標的之財產和收益資料,尤其是:

a ) 資產包括村屋及都市房屋、商業或工業場所、股本份額、股票、合夥或公司資本的參與或其他出資,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權益,有價證券及大額銀行往來賬戶,金額超出公職索引表五百點(或聲明人月收入五倍以上的金額─見意見書)的債權及有特別價值的藝術品或珠寶或其權益;

b ) 負債包括欠下本地區、信貸機構、任何公共或承批企業以及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而金額高於公職索引表五百點(或聲明人月收入五倍以上的金額─見意見書)的債務;

c ) 聲明人本身及與其配偶或與聲明人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所共有關於工作上或業務活動上的收益,包括退休金或退役金、工商業活動、村屋和都市房屋、著作版權及工業產權和資本的適用。

四、第III部分載明:

a ) 在公法人或私法人的領導、管理及行政機構內擔任的職位、職務或工作,從而取得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

b ) 作出聲明前兩年內曾提供服務而可能對所擔任職位或職務有任何影響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認別資料;

五、第IV部分載明為��從事政治職位所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或優惠,特別是財政資助,在旅途及在外地逗留時所支付的費用,及從公共或私人實體所收取的財產利益。

六、聲明書包括以上各款所指資料,即使在本地區以外產生、組成、收取、從事或提供者。

七、以上各款所指資料,按有關情況係以清楚而容易理解其性質、狀況、識別、來源、金額價值、發出實體、存於實體、債權或債務實體和其他資料的方式列明。

八、第II和第IV部分載明的事項得附同核數師或註冊審計師的確認。

 

第四條

(聲明的格式)

一、財產利益的聲明係以澳門政府印刷署專有表格填寫,而表格式樣則屬本法律附件。

二、聲明是由聲明人本身以名譽承諾作出。

 

第五條

(提交的期限)

一、由開始擔任有關職務日起計六十天期限內提交聲明。

二、由終止職務日起計在同一期限內,應提交載有最新資料的相同聲明。

三、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的據位人,每當續任、再當選或續期時,必須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最新資料的聲明。

四、第二條三款所指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更改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因而引致職業變動或,自變動日起隨後六十天期限內應提交最新資料的相同聲明,或倘無更改狀況則於提交聲明五年後作出。

五、倘沒有任何最新資料,以上各款所規定的聲明,得以置於密封信封內而對此事實作出的簡單聲明代替。

六、需提交聲明者所屬或所就職的政治機關的輔助部門,或其開始任職、任職或終止職務的實體或部門的上司,應在發生該事實而產生義務起十天期限內。

a ) 將該事實通知下條所指有關實體;及

b ) 通知需提交聲明者有義務提交聲明或聲明的最新資料。

 

第六條

(提交的地點)

一、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的據位人的聲明提交與終審法院辦事處。

二、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聲明,提交與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部門。

三、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聲明書提交與終審法院辦事處。

四、當上款任何一名聲明者轉為擔任政治職位或公共職位時,這一事實應通知專員公署部門,該部門於隨後的十天期內將有關個案轉送終審法院。

 

第七條

(聲明書的提交)

一、聲明書填寫一式三份,得由有義務提交者親身提交或按下列各款規定交寄。

二、按有關情況,聲明書得裝入密封信封,其上註明保密及內有聲明書的字樣,以及聲明者的認別,在限期之前以雙掛信方式郵遞寄交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三、聲明書也得由聲明人以密封信封交與開始任職、任職及終止其職務的機關,而該機關於十天期限內,經確保有關保密後放進密封信封送交上條所指實體。

 

第八條

(提交聲明書的收據)

一、接收聲明書的有關機關,在聲明書副本上註明收訖後即交回提交者。

二、倘聲明書係按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提交,副本經註明正本收訖後,在隨後四十八小時內,放入聲明人倘附有的回郵信封內以安全方式寄還聲明人。

三、倘聲明人沒有附同收回副本的回郵信封時,則接收實體��令將副本以線縛於卷宗內,而聲明人得在任何時刻前往簽收。

第九條

(聲明書的記錄)

一、聲明書將在專用冊內記錄。

二、按情況冊內應載有由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簽名的啟用語及結束語,並在經適當編號的每一頁上簡簽。

三、記錄應載明:

a ) 聲明人姓名,任職的實體及職位或職務;

b ) 提交聲明的日期;

c ) 有關卷宗的編號。

四、記錄旁將附註:

a ) 聲明書最新資料的認別註記;

b ) 第八條第三款所指的簽收;

c ) 對聲明書的遺漏、異常、不準確或資料不正確所作出決定的認別註記及任何其他重要事實,尤其是被查閱次數、查閱者的認別和查閱原因。

 

第十條

(聲明的程序)

一、聲明書的正本將編入為每一聲明人而設的卷宗內。

二、每一項編入只能按其內容識別聲明人的姓名、職位、職級或職務,以及任職的機關。

三、在個人卷宗內加入第五條第二至第五款所指的聲明書,所有的申請書和其餘所給予的函件,記錄關於聲明書的提交、取得,特別是已作的查閱,連同查閱者的認別及查閱原因,以及公開的所有行為及裁定。

四、聲明書的第二副本,為��再造法院的卷宗,將存放於不同於正本所在的,由接收實體選擇並管轄的地點。

五、接收聲明書的有關實體應對以姓名為索引的資料庫適當維持個人卷宗最新資料,俾方便取得卷宗。

六、終審法院或高級專員透過批示任命負責調動個人卷宗和向有關人士寄發所有函件的公務員,而彼等是唯一的可從內部取得卷宗且有責任確保履行批示以及組織有關卷宗的人員,但不妨礙本法律所訂定的保密規則。

 

第十一條

(聲明書的審查)

一、卷宗經組織後按情況將呈交終審法院院長或高級專員審閱。

二、在異常或不正確情況,聲明人將被邀在指定期限內更正。

 

III

聲明書的取得

 

第十二條

(取得的方式)

聲明書的紀錄及上條所指卷宗的取得係以下列方式行之:

a ) 一般在存放實體的辦事處,於平常辦公時間內直接查閱;

b ) 在適當地解釋的情況下,透過發出證明書或組成卷宗資料經認證的影印本。

 

第十三條

(取閱的正當性)

下列實體有取閱聲明書卷宗的正當性:

a ) 聲明人;

b ) 司法當局;

c ) 刑事警察機關及當局;

d ) 在其有關職能內的其他公共實體;

e ) 表明獲悉有關資料是重要的,且屬其正當權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四條

(取閱的程序)

一、記錄冊和聲明書的第一部分的取閱是自由的。

二、全部或局部取閱聲明書第IV部分,按情況須透過申請書並具體指明欲得到的資料,事先取得終審法院院長或高級專員的許可。

三、全部或局部取閱聲明書的第III部分,按情況須透過a項至d項所指實體的申請,事先取得終審法院院長和高級專員的許可,該申請內須陳明具體事實以顯示其正當權益得知聲明書資料的重要性,以及欲取得的資料。

四、全部或局部取閱聲明書的第II部分,按情況須透過b項所指實體的申請,事先取得終審法院院長和高級專員的許可,該申請內應載明事實顯示必須獲悉聲明書的資料以解決司法上的爭議或尋找刑事案件內的真相,同時應附有該等事實的證據。

五、上條e項所指實體所提交為取閱第IV部分的申請書,應附同一份當事人的聲明書,肯定已知悉申請人未經許可而將取得文件洩露所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六、關於取閱聲明書的決定在三天期限內作出,同時列出適當理由。

七、第五款所指申請書將知會聲明人,俾能在五天期限內對所引用的權益提出答辯,而關於取閱聲明書的決定在三天期限內作出,同時列出適當理由,並知會關係人。

八、取閱聲明的決定,得在八天期限內,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九、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得取閱存放於專員公署的聲明書第II部分,但須作出取閱的筆錄並說明原因。

十、不遵守本條規定而取得聲明書的資料,不構成針對聲明者的證據,而以此取得的證據視為無效。

 

IV

聲明書的發布及處罰規定

 

第十五條

(聲明書內容的發布)

一、除下條規定外,禁止未得到聲明人同意前把聲明書第II及第III部分的資料發布。

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將受六個月至三年的徒刑處分,在再犯情況,按一般規定加重處分。

三、將聲明書第I及第IV部分的資料全部或局部發布,但並非與聲明書內容完全一致時,違反者將受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再犯則上下限加倍。

四、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事責任,並不妨礙對受害人應得的賠償。

五、八月六日第七/九零/M號法律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所載的有關正犯及連帶責任的規則,適用於第三款規定。

 

第十六條

(官方發布)

一、在合理的情況和環境下,當公眾利益促使澄清聲明人的財產情況,尤其是由於有公開表示對所提供聲明書的真實性表示懷疑時,終審法院院長或高級專員得主動或應第十三條a項至d項所指實體或聲明人的繼承人的要求,透過通告將聲明書的內容以詳盡或摘要方式發布。

二、上款所指通告受官方文告制度管制。

 

第十七條

(聲明書的欠交及資料的不正確)

一、有義務的提交者因其過失而在規定期限內欠交聲明書,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立或職務的相應月報酬金額三倍的罰款,並導致中止支付該報酬直至履行提交聲明的責任為止。

二、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按情況勒令欠交聲明書者在不超過三十天期限內提交聲明,否則將觸犯違令罪。

三、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不可寬恕的不正確時,違反者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六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四、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故意的不正確時,違反者受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罪的處分。

五、為著刑事程序的目的,終審法院院長或高級專員把欠交聲明書事宜通知檢察院,或將不正確聲明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宜的卷宗資料送交。

 

第十八條

(不合理的富有表象)

一、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據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其本人或透過居中人,擁有本法律現定不符合有關財產利益聲明所載的財產或收益,且對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顯示其合法來源者,科處至兩年徒刑及至二百四十天罰款及(或相當於不合理金額或沒有證實合法來源的金額的罰款─見意見書)。

二、沒有按第一款規定解釋所擁有的財產或收益,得被扣押和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第十九條

(喪失從事職位或職務的資格)

觸犯第十七條第四款或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而被判刑者,在不妨礙法律規定的特別制度下,且鑑於事實的具體嚴重性和對當事人公民品德的影響,得喪失從事政治或公共職位的資格以及兩年至十年內不得擔任公職。

 

V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條

(豁免預付金和司法稅)

對聲明書的提交以及有關卷宗、資料庫的組織及變動或按本法律規定所編製的文書,均毋須支付任何預付金或司法稅。

 

第二十一條

(就多種職銜提交聲明書的義務)

一、基於本法律規定,倘有義務就超過一個職銜提交聲明書時,聲明者應提交獨一的聲明書,即視為足夠。

二、為��決定存放上款所規定情況聲明書的有權限實體,因政治職位而提交的義務優先於公共職位者。

第二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時擔任職務的第二條所指實體,應由生效日起計六十天內提交第一條所指聲明書,但不妨礙隨後各款之規定。

二、根據澳門或共和國現行法例,政治職位據位人以前提交的財產利益或收益聲明書繼續有效,毋須再度提交。

三、按八月十七日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規定附件格式所作的聲明,應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天期限內,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和格式予以更新。

四、第二條第三款所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且直至本法律生效前仍擔任職務者,按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向服務的機關提交首份聲明書。

五、在第一款所指期限的隨後十天內,接收上款所指聲明書的機關將下列送交有關實體:

a) 所收到的信件;

b) 在機關內執行職務且須向有關實體提交聲明書的全部公務員名單。

 

第二十三條

(終審法院)

一、在本法律內所提及有關終審法院的事項,直至該法院設立前,視為有關高等法院的事項。

二、在終審法院設立後,高等法院即將有關聲明的卷宗和紀錄冊交與。

 

第二十四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十七日第一三/九二/M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公布後第九十日生效。

 

一九九八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八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填寫指引

一般指引

 

I.1. 聲明者應謹慎地填寫聲明書,明白填寫方式和聲明書的效力。

I.2. 聲明書應詳細填寫必需的資料,俾可嚴格評估聲明者、其配偶或與聲明者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的財產和收益。

I.3. 聲明者應說明聲明書何種財產收益或其他資料是屬於配偶或等同者擁有。

I.4. 在填寫時如有疑問,應在「註記」一欄內註明及舉出原因。

I.5. 聲明書第IV部分為政治職位據位人填寫者。

 

填寫第二部分的指引

第一章

II.1 不動產

房屋、住宅、或居住單位,包括其內任何性質的建築物或具永久性質但須在正常情況下,即使免除房屋稅,而能產生收益者,視為不動產。

II.2 民事或商業公司資本的參與

應包括聲明者,其配偶或等同者的資本參與。

II.3. 關於船隻、航機或機動車輛的權益

下列事項須登記的物權視作列入本項內:

a)船隻或航機,用作康樂或任何工商業性質的活動者;

b)機動車輛,不論輕型或重型,貨運或客貨用或載客電單車。

II.4. 有價證券

不論在證券交易所是否有報價及有關發行實體的性質的債券,公債憑據或證明書,或任何債權票據或證券,均視為列入本項目內。

II.5 銀行戶口

特別包括在任何信賃機構或類似者的存款。

II.6. 公職索引表五百點以上的金額(或月收入的五倍)的信用權益

所載金額應與所提交聲明內者相符。

II.7. 超過公職索引表五百點以上的金額(或月收入的五倍)的單一價值資產的其他資料

包括商業機構,而由聲明者以個人身份的企業家獨資擁有者以及不列入上述各項內的財產,而聲明者須加以說明的。

 

第二章

III.1. 對本地區的債務

所載金額應與所提交聲明內者相符。

III.2. 其他債務

所載金額應與所提交聲明內者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