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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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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工作委員會

第1/1999號意見書

 

關於細則性審議《法規的公佈與格式》法案的意見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一工作委員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和二十二日對《法規的公佈與格式》法案進行了審議。期間委員會曾邀請特區政府代表行政法務司司長出席會議。現將有關審議意見陳述如下:

一、名稱

1.關於法案的名稱,有委員會成員曾對“法規”一詞提出異議,但經審議後,委員會認為,“法規”一詞在廣義上能夠涵蓋需要公佈的文件,因此建議不作改動。

2.關於法案中《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名稱,委員會認同成員的建議,即在法案第一條以下的行文中,採取簡稱“《公報》”的形式。

二、分析及修改意見

1.關於第二條的標題,委員會建議將“公佈程序”改為“公佈”。

2.關於第三條的內容,委員會主要對其中的幾項提出修改意見:

(1)法案第(七)項規定公佈“對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委員會認為在第(一)項“法律”中已包含相應的內容,建議刪除該等文字。

(2)關於第(九)項“政府財政預算案以及政府部門預算及款項的轉移”。委員會認為:其一,政府部門預算是政府預算的組成部分,無須單獨列出;其二,立法會通過政府預算案無論是採取法律還是決議的形式,已規定在第(一)、(三)項中,因而建議刪除此項。

3.委員會對於第四條的編排和內容有以下意見:

(1)第(一)項“立法會公告及聲明”、第(二)項“政府的公告及聲明”的性質適宜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因此,建議將其置於第五條中。

(2)第(三)項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該法的修改議案”的公佈,因其在全國人大通過前尚不具備法律的效力,如議案一旦被通過,則可以基本法修正案的形式公布,無須公布議案本身,因此建議刪除此等字眼。

(3)第(三)項“及其修正案”建議改為“及其修改”。

4.委員會建議,如果第三、第四、第五條的修改意見獲得大會採納,須對第六條所規定的有關實體公佈的項目作適當的調整。

5.法案第七條關於法規公佈的語文問題,委員會內部曾存有分歧,有的議員認為原文本會引起爭議,如不能明確化,應予以刪除;也有的成員提出,需要對中葡兩種文本發生分歧時在解釋和取捨方面做出明確的規定。最後委員會出席會議的六位成員取得的共識是:建議仍採用原有的行文。

6.對法案第九條第四款有關更正的期限,委員會提議由九十日改為六十日。

7.關於法案第十條規定法規的生效日期,委員會認為宜將第二、第三款合併,并且在文字表達上採取與《民法典》一致的方式。

8.法案第十二條關於法律公佈的格式,委員會建議:對援引《基本法》第七十一條哪一“項”的地方作空白處理,以便在實踐中可靈活運用。

9.委員會還建議對法案文本中的下列文字進行技術處理:

(1)年份以四位數表示;

(2)原文本中的“第I組”、“第II組”分別以“第一組”和“第二組”表示;

(3)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系”應改為“係”;

(4)去掉第十二條第二款的“一般”兩個字;

(5)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的“首部”改為“開始部份”;

(6)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標題中”三個字去掉;

對以上的意見,出席會議的特區政府代表表示接納修改。

三、結論

委員會認為,在總體上可以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提出的法案(草案),但建議對法案文本的內容進行適當的修訂和技術處理。委員會認為該法律提案已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的條件,現將法案(草案)文本及修訂意見書提交給全體會議審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工作委員會主席:唐志堅

第一工作委員會成員:歐安利、高開賢、崔世昌、周錦輝、賀定一、區宗傑。

 

 


 

 

《法規的公佈與格式》(法案)

理由陳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ˍ/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之法案,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並參照原有相關法規(法令第23/93//M號),以及考慮到澳門回歸後的現實需要而擬就的。

現將有關重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案的標題

原有法規標題均以大寫M代表澳門,以示與葡國法規的區別。

現法案要求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標題均冠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字樣以示莊嚴,亦表明其地域效力範圍,更重要的是通過上述字樣來準確反映回歸後澳門作為中國一個特殊的地方行政區域的法律地位。換言之,藉此體現中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這一歷史性變更。

 

二、關於公佈的正式刊物

公佈法規的正式刊物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葡文刊名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原有正式刊物為《澳門政府公報》。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取代“澳門”,旨在準確體現回歸後澳門的法律地位。以“公報”取代“政府公報”的理由是:

1.能夠或便於反映公報內容廣泛性的特徵。對“政府”一詞向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普通市民多從狹義角度理解,即僅將政府理解為行政機關。而公報不僅限於公佈行政機關的文件,故以“公報”取代“政府公報”,似乎更符合市民的認知,避免誤解。

2.原《政府公報》的葡文名稱為:“Boletim Oficial”,應直譯為“憲報”或“正式公報”。可見,以“政府公報”表述並非十分精確。其實,該公報在歷史上亦曾數次易名。

3.其他國家或地區亦用“公報”而非“政府公報”。如葡國為“共和國公報”,香港為“憲報”等等。

本法案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封面須印有特區區徽,且在中文刊名之下附有葡文刊名。要求以特別行政區區徽取代原有徽章及中葡文刊名的排列,也是為了具體體現中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

三、關於公佈所用的語文

眾所周知,雖然澳葡政府早在幾年前就宣佈中文具有官方語文地位,但實際上仍然以葡文為主要正式語文。這種狀況與本澳絕大多數居民以中文為母語的現狀非常不適應。因此,回歸後,毫無疑問地要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逐步落實中文為主要正式語文。所以,本法案特別增加規定了“公佈的正式語文”的條文,以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相信這樣做符合絕大多數澳門市民的意願。

 

四、關於幾項公佈的內容

1.全國性法律及有關文件。

回歸前,葡國憲法及適用於本澳的葡國法律均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回歸後,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全國性法律必須公佈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文件亦應公佈。雖然上述文件並非不公佈就不生效,但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正式公佈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上述文件或涉及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事項,或涉及中央管轄的外交、防務等事項,均為體現主權的國家行為,理應公佈。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規範性文件,以及其他有關的規範性文件,涉及到特區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產生和運作,涉及其他一些必須處理的事項。因此亦應予以公佈。

3.中央人民政府的有關文件。

這�堨D要是指中央人民政府的某些授權性文件,包括涉及對外事務方面授權性文件。

 

五、關於法規種類的確定

1.法規種類的確定直接涉及到日後各項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工作。本法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並參照原有的體例,分別列出法律、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長官對外規範性批示及主要官員對外規範性批示、立法會決議等等。

2.不再採用法令和訓令的規範形式。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原有法令和訓令只要符合相關條件就可在特區繼續適用;但特區成立後將不再使用法令和訓令這兩種規範形式,行政長官將依《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制定行政法規及發佈行政命令。因此,原有法規中關於公佈法令、訓令的規定被刪除,而代之以行政法規和行政命令,雖然兩者之間並非完全對等或相同。

3.另外應簡要說明的是,本法案沒有規定各類法規的內容範圍,例如,沒有明確劃分各種法規客體範圍的界限。這項工作並非本法案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而且也不是本法案所能解決的問題。這涉及到整個制定法規的制度的重大調整,尚須時間及透過實踐逐步形成共識,找到合理解決的辦法。而且,暫時不作具體規定並不會影響必備立法工作。

 

六、關於本法律的編號

基於本法案將對其他立法作出規範(“回歸法”也不例外),故考慮列為第1號。從實際操作角度看,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已由立法會以決議方式作出,從而就可以據其審議及通過本法案。本法案通過之後加上議事規則,所有必備立法即可全面啟動。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99號法律(法案)

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正式刊物

一、公佈法規的正式刊物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葡文刊名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封面須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且在中文刊名之下附有葡文刊名。

 

第二條

公佈程序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包括第I組及第II組,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佈。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首個工作日公佈。

二、如因性質緊急或特殊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佈時,應在相應組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副刊內公佈,或者在專設特刊內公佈。

 

第三條

須公佈於第I組的法規

下列者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I組,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立法會決議;

(四)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對外規範性批示;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對外規範性批示;

(六)以“中國澳門”名義簽訂的有關國際協議;

(七)立法會的選舉結果及對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

(八)立法會委任議員的委任,行政會委員的任免,各級法院院長、法官、檢察官的任免及依法應公佈的其他任免事項;

(九)立法會通過的政府財政預算案;政府部門預算及款項的轉移;

(十)依法須在此組公佈的其他文件。

 

第四條

也須公佈於第 I 組的法規

下列者也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I組:

(一)立法會的公告及聲明;

(二)政府的公告及聲明;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修正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對該法的修改議案及有權限實體對該法的解釋;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解釋;

(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文件;

(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及運作的規範性文件;

(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關規定發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

(八)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的文件;

(九)行政長官施政報告。

 

第五條

須公佈於第II組的法規

下列者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II組:

(一)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議;

(二)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及互免簽證協議;

(三)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

(四)依法須在此組公佈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

命令公佈的權限

一、下列者由行政長官命令公佈:

第三條第(一)、(二)、(四)、(六)、(八)項及(九)項;第四條第(二)至(九)項;第五條第(一)至(三)項。

二、下列者由立法會主席命令公佈: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一)項。

三、第三條第(五)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予以公佈。

四、第三條第(七)項、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均由相應的法規訂定命令公佈的權限。

 

第七條

公佈的正式語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八條

公佈文本的送交

一、制定法規機構的有權限部門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後,將法規文本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二、為公佈的目的,待公佈文本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的截止時間為:

(一)第I組:在公佈日前一周的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二)第II組:在公佈日前一周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據法規本身所載的生效日期,可見系緊急性質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時間限制。

 

第九條

更正

一、如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澳門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佈原文的實體,得對已公佈的原文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三、上述兩款所指的更正,在公佈須更正文本的組別內公佈;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的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佈。

四、對公佈於第I組的法規的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佈後九十日內作出。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佈更正前的既得權利。

 

第十條

生效日期

一、第三條所指法規在本身訂定的日期生效。

二、如未訂定日期,上款所指法規在公佈之後第五日生效。

三、上款所指的日期,自公佈之日的次日起計。

 

第十一條

法規標題

一、法規標題依次由編號、年份及法規種類組成(葡文標題中的順序為法規種類、編號及年份)。編號及年份均以阿拉伯數字表示。

二、若係法律及行政法規,標題中還應冠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字樣,並附有簡要反映其標的的名稱。

三、法規按年編號,為此,應在法規編號及年份之間以斜杠分隔。

四、各類法規應分別編號。

 

第十二條

法律

一、法律首部的一般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二、旨在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法律所含的一般綱要時,其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第ˍˍ/ˍˍ號法律”)第ˍˍ條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三、立法會法律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

(一)通過的日期;

(二)立法會主席的簽名;

(三)行政長官的簽署日期;

(四)公佈的命令;

(五)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三條

行政法規

一、行政法規首部格式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二、行政法規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

(一)制定的日期;

(二)公佈的命令;

(三)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四條

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首部格式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發佈本行政命令。”

二、行政命令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發佈的日期、公佈的命令及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五條

行政長官的批示

一、行政長官批示標題中的法規種類應為“行政長官批示”。

二、行政長官批示的首部格式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作出本批示。”

三、行政長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行政長官的簽名。

 

第十六條

主要官員的批示

一、主要官員的批示標題中的法規種類為“ˍˍˍ(主要官員的職務)批示”。

二、主要官員批示的首部格式應為:

“ˍˍˍˍ(主要官員職務)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作出本批示。”

三、主要官員批示正文以下部分應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主要官員的職務及簽名。

 

第十七條

立法會的決議

一、立法會決議的首部格式為: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並根據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通過本決議。”

二、決議正文之後依次註明通過的日期、公佈的命令及立法會主席的簽名。

 

第十八條

強制性訂購及傳閱

司法機關、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以及各市政機構及特許企業必須訂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I組,並促使在該等實體內部傳閱。

 

第十九條

廢止

廢止8月20日第47/90/M號法令及5月24日第23/93/M號法令。

 

第二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