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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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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工作委員會

第2/1999號意見書

 

事由:《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法案

一、根據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委員會受主席委派審議《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法案及編製有關意見書。

為此,委員會於十一月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日舉行會議。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女士在三十日的會議所提供的合作,委員會表示感謝。

二、委員會一般性接納法案所採取的立法政策取向。

事實上,法案所訂定的規範是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誌應受到尊重所必需的,而且法案也符合臨時議事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提出的要求。

三、委員會認為,在細則性上仍可針對若干方面進行法律技術上的改進。為此,委員會對法案提出修訂提案,對於提案內容,行政法務司司長表示贊同。

為方便參考,現將修訂提案附於本意見書之後,並根據臨時議事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提交全體會議。

四、結論:

a)審議中法案已具備提交全體會議所需的實質和形式要件;

b)對按照附件建議修改後的法案的通過,表示贊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於澳門。

委員會:唐志堅(主席)、歐安利、高開賢、崔世昌、賀定一。

 

 

附件

第一工作委員會

2/1999意見書

修訂提案

 

一、增加新的第一條(並將隨後條文重新排序),其行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國家象徵的一般使用制度及其保護規則。

二、本法律的附件一至附件四屬本法律的組成部份。”

二、第二條(原來的第一條)的主要部份修改為:“就本法而言,下列者視為國家象徵:”,原文本中各項中關於有權限通過國家象徵的實體和日期的敘述均予以刪除。

三、增加新的第三條,其行文如下:

 

“第三條

對國家象徵應有的尊重

國家象徵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四、第二條改為第四條,其行文如下:

 

“第四條

展示、使用及演奏

一、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公共實體所在的建築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同時展示。

二、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訂出:

(一)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演奏國歌的場所及場合;

(二)國旗的展示、國徽的使用及國歌的演奏的方式和方法;

(三)得限制或禁止對國家象徵的公開使用及展示;

(四)得規定須將國徽圖案刻在其印章或鋼印上的公共機構。

三、國旗下半旗、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事宜,載於本法附件二內。”

五、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並以“違反附件一至附件四規定”取代“不合規格”的表述。

六、原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並刪除第三款。

       第一款的“附件二”改為“附件四”。

七、原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經中央人民政府所許可的實體”表述改為“有權限機構許可之實體”。

八、原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其行文如下:

 

“第九條

侮辱國家象徵罪

一、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的工具,公然侮辱國家象徵,又或不對之予應受之尊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下列情況構成對國家象徵的不尊重:

(一)焚燒、毀損、塗劃、玷污或踐踏國旗及國徽;

(二)演奏國歌時蓄意不依歌譜或更改歌詞。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適用於侮辱對象為國家象徵的複製本的情況,但複製本除必須與原本明顯相似外,還須足以令公眾誤以為是國家象徵。”

九、原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的表述由“第五條至第六條”所代替,至於“警察當局”的表述則由“治安警察廳和水警稽查隊”所代替。

十、原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標題也改為“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款中的“第三條”和第二款中的“第四條”的表述分別改為“第五條”和“第六條”。

十一、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第六條”表述由“第八條”代替。

第三款中“經濟局局長有權”和“指定”的表述之間加插“實施上款所規定的罰款及”,並在同一款中“實況筆錄”之前加上“有關”的表述。

十二、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其行文如下:

 

“第十三條

適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的規定適用於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

十三、刪除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四、附件一、二、三及四依次改為附件二、四、一及三。

 


 

 

《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法案)

理由陳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須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鑒於澳門目前沒有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的法律規定,有必要作為必備法律,就國旗和國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懸掛及使用作出規定。

鑒於國歌是國家制定或選用代表國家、並作為國家民族精神象徵的歌曲,具有與國旗、國徽同等的尊嚴,因此,對於國歌的演奏也應一並予以規範。

本法是根據基本法的要求,借鑒鄰近地區的立法,並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而制定。

因此,本法具體規定了國旗、國徽及國歌的展示,使用及演奏,禁止事項,有關的輕微違法及犯罪事項。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將作為基本法附件三列舉的全國性法律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實施,但上述兩法中的許多內容有待通過本地立法予以具體實施,因此,本法是實施上述兩法的特別法。

本法附件列明了國旗下半旗的情況,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昇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的詞、曲,國旗規格、國徽規格。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99號法律(法案)

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法而言:

(一)“國旗”指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決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二)“國徽”指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三)“國歌”指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決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義勇軍進行曲)。

 

第二條

展示、使用及演奏

一、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主要建築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同時展示。

二、行政長官有權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演奏國歌的場所及場合,以及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演奏國歌須遵從的方式及方法。

三、行政長官亦有權許可、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國旗圖案或國徽圖案,以及演奏國歌。

四、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將國徽圖案刻在其印章或鋼印上的機構。

五、國旗下半旗的情況、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事宜,載於本法附件一內。

 

第三條

禁止將國旗、國徽用作某些用途

一、國旗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一)商標或廣告;

(二)私人喪事活動;

(三)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二、國徽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一)商標或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佈置;

(三)私人慶弔活動;

(四)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徽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第四條

破損的國旗或國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不合規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毀壞的國旗或國徽。

 

第五條

演奏國歌

一、國歌應依照本法附件二的正式總樂譜的準確規定進行演奏。

二、不得修改國歌的歌詞。

三、行政長官可批准在某典禮上演奏國歌的一部分。

 

第六條

國旗、國徽的製造

一、國旗及國徽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經中央人民政府所許可的實體製造。

二、國旗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規格製造。

三、國徽必須按照本法附件四所列規格製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於本法規定尺寸的國徽,須預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許可。

 

第七條

侵犯國旗、國徽及國歌應受的尊重

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沾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國徽或公開及故意不按正式總樂譜的標準演奏國歌,或修改國歌的歌詞,可處以三年以下監禁或三百日以下罰金的刑罰。

 

第八條

監察

對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的監察權屬於警察當局。

 

第九條

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科處罰款的權限屬於上條所指的實體的最高負責人。

 

第十條

扣押

一、澳門經濟局有權扣押違反第六條規定製造的國旗及國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二、違反國旗及國徽製造規範者,還可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三、經濟局局長有權指定工作人員就製造國旗及國徽的違法行為製作實況筆錄。

 

第十一條

訴訟程序

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的違法行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條及續後條文所指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第十二條

罰款的歸屬

依本法徵收的罰款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十三條

國旗、國徽的複製本

如國旗或國徽的複製本與國旗或國徽極其相似,則就本法而言,該複製本被視為國旗或國徽。

 

第十四條

特別法

本法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第一、六、七項所列全國性法律的特別法。

 

第十五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國旗下半旗的情況、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

 

一、國旗下半旗

(一)下列人士逝世,須下半旗誌哀: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2)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3)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士。

(4)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士。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謂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誌哀。

二、國旗的優先地位

(一)升掛國旗,須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二)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須在其他旗幟之前。

(三)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須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四)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或以上國家的國旗時,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三、升降國旗

(一)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二)下半旗時,須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須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附件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義勇軍進行曲)

 

 

 

附件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規格

 

國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附表僅以旗桿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桿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稱左均應改右,所稱右均應改左。

(一)旗面為紅色、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綴黃色五角星五顆。一星較大,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較小,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一,環拱於大星之右,旗桿套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與畫法如下:

甲、為便於確定五星之位置,先將旗面對分為四個相等的長方形,將左上方之長方形上下劃為十等分,左右劃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點,在該長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處。其畫法為:以此點為圓心,以三等分為半徑作一圓。在此圓周上,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一點須位於圓之正上方。然後將此五點中各相隔的兩點相聯,使各成一直線。此五直線所構成之外輪廓線,即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個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顆小五角星的中心點,第一點在該長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處,第二點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處,第三點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處,第四點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處。其畫法為:以以上四點為圓心,各以一等分為半徑,分別作四個圓。在每個圓上各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中均須各有一點位於大五角星中心點與以上四個圓心的各聯結線上。然後用構成大五角星的同樣方法,構成小五角星。此四顆小五角星均各有一個角尖正對大五角星的中心點。

(三)國旗之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各界酌情選用:

甲.長288厘米,高192厘米;

乙.長240厘米,高160厘米;

丙.長192厘米,高128厘米;

丁.長144厘米,高96厘米;

戊.長96厘米,高64厘米。

 

國旗製法圖案

 

 

 

 

附件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規格

 

 

國徽的內容為國旗、天安門、齒輪和麥稻穗,象徵中國人民自“五四”運動以來的新民主主義革命鬥爭和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新中國的誕生。

一、兩把麥稻組成正圓形的環。齒輪安在下方麥稻稈的交叉點上。齒輪的中心交結著紅綬。紅綬向左右綰住麥稻而下垂,把齒輪分成上下兩部。

二、從圖案正中垂直畫一直線,其左右兩部分,完全對稱。

三、圖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據方格墨線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如製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據斷面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五、國徽之塗色為金紅二色:麥稻、五星、天安門、齒輪為金色,圓環內之底子及垂綬為紅色;紅為正紅(同於國旗),金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澤之金)。

六、供展示或使用的國徽的直徑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甲.100厘米

乙.80厘米

丙.60厘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方格墨線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縱斷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