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審議「區旗及區徽的使用及保護」法案。
1.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二工作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舉行會議,對標題所指的法案進行分析,而行政法務司司長更出席了十一月三十日的會議。完成分析後,委員會決議對「區旗及區徽的使用及保護」法案給予贊同意見。
2. 根據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委會第五次全體會議所作的決定,本法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作出細則性規定。
3. 本法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尤為重要。地區的象徵對本地區具有識別及區別的價值,且對本地區的團體具有參考的價值,因此應得到所有人的尊重。這種尊重通過本法案所規範的多種形式體現,從必須符合製造的技術規格到對嚴重侵犯者施以刑罰等都作出了規範。
4. 在細則性審議時,本委員會對法案沒有特別的疑問。然而,在編撰時可對其文本作出個別的修改,因此,委員會提出如下建議:
i. 第二條
修改葡文文本第二條的行文,使中、葡文文本相符合。改為:
ii. 第三條第一款
將葡文文本中「
organizações」一詞改為「instituições」,因為更能符合中文文本所使用的「機構」的概念,且涵蓋面更大。iii. 第三條
委員會建議在第三條增加一款,成為該條的第三款,行文如下:
三. 區旗下半旗的情況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載於法案第六條第三款關於下半旗的情況與該條的標的(區旗、區徽的製造)不符,需作出更有條理的編列,將該款列入關於地區象徵展示及使用的第三條,成為該條的第三款,作出編列的修改後,法案附件的編號也需作出修改。
iv. 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應說明附件為法律的組成部分。
v. 第七條
載於第七條的刑事罪狀縮小了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有關的廢止載於法案第十五條)規範的保護範圍。行政法務司司長告知本委員會執行權沒有意圖縮小該刑事罪狀,故不妨礙維持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的生效。
因此,委員會決議對第七條的行文提出修訂提案,使其與刑法典規定的情況一致。因此,有關的第三百零二條不應被廢止。委員會成員吳國昌議員因對上述修訂提案有所保留,故不予簽署。
提出修訂提案如下: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區旗或區徽,又或不對之給予其應受之尊重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vi. 第八條
本條關於監察的內容應該分為兩款,原文作為第一款,而第二款則規定:根據第六條及附件所列規格製造之地區象徵,其監察權屬於經濟局。因此,建議第八條的行文如下:
一、對第四條及第五條的監察權屬於警察當局。
二、對第六條的監察權屬於經濟局。
vii. 第九條
委員會建議在第九條增加一款,內容如下:
三、違反區旗、區徽製造規範者,可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四、(原有的第三款,葡文文本的行文需作出相應的修改。)
該規定原載於法案的第十條第二款,委員會認為其應編列在有關罰款的第九條內。
viii. 第十條
委員會建議在第十條增加一款,成為該條的第二款,以確定所扣押財貨的歸屬。因此,建議第十條的行文如下:
一、經濟局有權扣押違反本法案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規定製造的區旗及區徽。
二、根據上款規定而扣押的財貨在宣告喪失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ix. 第十一條
工作委員會發現本條與第九條規範的事宜不符。在得悉執行權的意圖後,委員會建議引述十月四日第 52/99/M 號法令。因此,建議行文如下:
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適用十月四日 52/99/M 號法令關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x. 第十四條
該條的行文不能清楚闡明立法者的意圖,因此必須修改,可作出更有條理的編列。委員會建議行文如下:
對區旗、區徽的保護亦適用於不遵守載於本法律的製造規格。
xi. 第十五條
作為對本意見書第 V 項建議的補充,委會建議刪除該條文。
有關的修訂提案未獲得吳國昌議員的簽署。
5. 委員會建議在審議本法案時應考慮對國家象徵的保護所作的建議,因為有必要使這兩個性質相同的法規的制度及技術性解決方法相一致。
6. 委員會要求執行權代表出席討論本法案的全體會議,以便提供解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於澳門。
委員會:梁慶庭(主席)、張偉基、馮志強、關翠杏 、吳國昌、戴明揚、黃顯輝。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為了落實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有必要制定《區旗、區徽的使用及保護》法律,並將其作為必備法律。
為此,本法具體規定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展示及使用區旗及區徽,禁止事項,對有關輕微違法與犯罪行為的制裁。本法附件中列明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說明,區徽說明,以及區旗下半旗的情況。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就本法而言:
(一)“區旗”指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
(二)“區徽”指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徵,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一、行政長官有權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機構、場所及場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方式及條件,以及本法未有規定的使用區旗及區徽的其他情況。
二、行政長官亦有權許可、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
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一)商標或廣告;
(二)行政長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不合規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毀壞的區旗或區徽。
一、區旗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規格製造。
二、區徽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二所列規格製造。
三、區旗下半旗的情況載於本法附件三內。
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沾污等方式侮辱區旗或區徽,可處以二年以下監禁或二百四十日以下罰金的刑罰。
對第四條及第五條的監察權屬於警察當局。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罰款。
三、科處罰款的權限屬於上條所指的實體的最高負責人。
一、澳門經濟局有權扣押違反第六條規定製造的區旗及區徽。
二、違反區旗、區徽製造規範者,還可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三、經濟局局長有權指定工作人員就製造區旗及區徽的違法行為製作實況筆錄。
對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的違法行為,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條及續後條文所指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依本法徵收的罰款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一、凡同時展示或使用國旗與區旗,或同時展示國徽與區徽時,國旗或國徽應當大於區旗或區徽,且應將國旗、國徽置於中心、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三、如國旗與區旗並排展示,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如區旗或區徽的複製本與區旗或區徽極其相似,則就本法而言,該複製本被視為是區旗或區徽。
廢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區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件僅以旗桿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桿在右之一面的,均應對應製作。
一、旗面為綠色,呈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中間繪有由三個花瓣組成的白色蓮花。位於蓮花上方的金黃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兩顆小五角星,蓮花下方是白色大橋和綠白相間並由近向遠漸變的海水。區旗圖案見圖 1。

二、區旗旗面通用尺寸定為如下八種:
1號:長288厘米,高192厘米。
2號:長240厘米,高160厘米。
3號:長192厘米,高128厘米。
4號:長144厘米,高96厘米。
5號:長96厘米,高64厘米。
車旗:長30厘米,高20厘米。
簽字旗:長21厘米,高14厘米。
桌旗:長15厘米,高10厘米。
因特殊需要製作不同尺寸區旗時,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縮小。
三、區旗旗面圖案定位圖,見圖 2。

一、區徽呈圓形,徽面由綠色環形窄邊,文字區外圈,綠色內圓及五星、蓮花、大橋和海水這一組圖案所組成。
二、文字區外圈位於綠色環形窄邊和綠色內圓之間,為白色綠字。文字區外圈上方均勻排列�式坐今堣H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文繁體區徽標準字樣,字下端朝向徽面中心點。文字區外圈下方均勻排列�式尿D門”葡文區徽標準字樣,字母上端朝向徽面中心點,中葡文字樣均以徽面的中軸線為準對稱分佈。
三、徽面內圓中間繪有由三個花瓣組成的白色蓮花。位於蓮花上方的金黃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兩顆小五角星,五角星以徽面中心為圓心呈放射狀分佈,各星底角尖朝向徽面中心點。
四、蓮花下方是白色大橋和綠白相間並由近向遠漸變的海水。區徽圖案見圖 1

五、區徽徽面通用尺寸定為如下三種:
1號:直徑100厘米。
2號:直徑80厘米。
3號:直徑60厘米。
因特殊需要製作不同尺寸區徽時,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縮小。
六、區徽徽面定位圖,見圖 2。



一、下列人士逝世,須下半旗誌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四)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為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五)行政長官認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傑出貢獻的人,或行政長官認為適宜下半旗予以哀悼的人。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謂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誌哀。
三、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如行政長官認為適宜下半旗,可以下半旗誌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