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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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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工作委員會

第1/1999號意見書

 

關於細則性審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法案的意見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三工作委員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法案進行審議,期間曾就有關問題與特區政府溝通。

本法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該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所作出的解釋,規定了國籍申請的種類、程序及手續,并根據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在法案中指定由身份證明局對有關國籍申請的事宜作出處理。經過細則性審議,委員會基本贊同該法案。現將有關審議意見,及對本法案個別條文的編排順序、行文的修改意見陳述如下:

1 第一條

1.1 委員會建議將第一條中的“接受、整理及批准”改為“處理”。

1.2 有委員會成員認為本法案不僅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申請,而且還規定了變更國籍的申請,所以動議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申請”改為“國籍的申請”。

1.3 該條中“(下稱國籍申請)”改為“(下稱申請)”。經上述修改的第一條為:

 

第一條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指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下稱身份證明局),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關國籍的申請(下稱申請)。

2 第二條

2.1 關於該條的標題,委員會認為應與其規定的內容一致,動議將其改為“申請的種類”。

2.2 相應在條文中將“國籍申請包括下列種類”改為“申請包括下列種類”。

2.3 關於第二條(五)項的內容,委員會認為應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解釋一致,所以動議將“澳門居民”改為“原澳門居民”。該建議已被特區政府接受。具體修改內容為:

 

第二條

申請的種類

申請包括下列種類:

(一)........

(二)........

(三)........

(四)........

(五)、具有其他國籍的原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變更國籍。

3 第三條

3.1 關於第三條的規定,有委員會成員提議對身份證明局局長的決定,應規定一種行政救濟的途徑,即利益人可就決定向行政長官或相關的司長提起行政上訴,仍不服可提起司法上訴。但該意見未被特區政府接納。

3.2 動議在該條第二款“利益人可”之後加“按一般規定”,即利益人在提起司法上訴時,應按法律的一般規定向有權限的法院提出。具體修改內容為: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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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二、身份證明局局長的決定是最終決定,利益人可按一般規定對之提起司法上訴。

3.3 該條規定身份證明局局長的自由裁量權,其內容與第十一條所規定申請的審核是相關的;而第四條至第十條是對第二條的具體規定。所以建議將第三條規定的內容置於第十條之後。

4 第四條

4.1 該條的標題改為“申請的提出”。

4.2 動議該條第四款(一)項中“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身份證具體分為永久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兩種。

4.3 該條第四款(三)項葡文本漏列“喪偶”,應修訂。

4.4 建議調整中文本該條第四款(三)項的行文。該條的修改內容為:

 

第四條

申請的提出

一 ........

二 ........

三 ........

四 ........

(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二)........

(三)已婚、離婚、喪偶、或法院裁定的分居及分產的證明文件,但申請人是未婚者除外。

五 ........

六 ........

5 第五條

5.1 建議在該條第二款(一)項句尾加“的證明。”

5.2 建議調整該條第二款(四)項行文,具體表述見修改條文中第二款(三)項。

5.3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加入中國國籍須送交的文件,其中(一)項和(二)項是選擇其一,後三項皆為必須提交的文件,因此,委員會動議將(一)項和(二)項的內容合為(一)項,相應以下三項分別為(二)、(三)、(四)項。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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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二、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遞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是中國人的近親屬或有正當理由加入中國國籍的證明;

(二)、除無國籍者外,須遞交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從發出之日起不超過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前曾在其他地區居住六個月或以上,且在該地區居住時已滿十六週歲者,還須送交申請人原居地發出的從發出之日起不超過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證明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屬未成年申請者),具有經濟能力。

6 第六條

6﹒1 委員會認為法案第二條是逐一列舉國籍申請的種類,而第四條至第十條是對第二條的具體規定,應同第二條列舉的順序一致,故建議將第六條同第七條的順序調換。

7 刪除中文本第八條標題中的下劃線。

8 第十一條

8﹒ 1 該條第二款中的“地區”不明確,經與特區政府協商,動議將其改為“本地區”。

8﹒2 動議將該條第二款改為“在審查國籍申請時,國家、本地區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應優先給予考慮”,以突出應優先考慮的因素。

8.3 建議中文本該條第三款中“通知日算起”改為“通知之日起”。

 

第十一條

------

一 ----

二、在審查國籍申請時,國家、本地區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應優先給予考慮。

三、如加入或恢復國籍的申請被批准,除無國籍者外,申請人須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遞交放棄外國國籍的證明文件,否則有關決定失效。

四 -----

9 第十二條

9.1 關於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委員會認為由身份證明局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有權限機關送交獲批准的國籍申請不適當。特區政府接納該意見。委員會動議將“身份證明局”改為“特區政府”。

 

第十二條

---------

一、特區政府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有權限機關送交獲批准的國籍申請。

二 --------

10 第十三條

10.1 關於第十三條收費的規定,委員會認為本法案不宜規定收費金額,因為如在本法中規定具體費用,當需要修改收費時,則必須修改法律,否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以委員會認為本法案只需規定處理國籍申請及發出國籍證明時應收取費用,但費用的具體金額由行政長官訂定及修改。委員會建議修改第一、二款的內容,刪除第四款。有關修改建議已同特區政府達成共識。動議將第十三條改為:

 

第十三條

一、身份證明局在處理本法規定的國籍申請及發出國籍證明時應收取費用。

二、費用的具體金額由行政長官訂定。

三、如申請不被批准,所繳款項不予退還。

11 本法案的格式依據《法規的公佈與格式》進行修改。

經過細則性審議及分析,委員會認為本法案已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的要件,現將法案及意見書提交全體會議審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許輝年(主席)、吳榮恪、許世元、容永恩、梁官漢。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

申請的具體規定》(法案)

理由陳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隨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成立,一部份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的國籍將會發生變化;一部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或者變更國籍。

根據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國籍問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機構處理。因此,需要指定處理國籍申請的具體機構,訂定國籍申請的範圍、程序及手續。

本法案規定了由身份證明局負責受理及審批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加入中國國籍、中國公民退出中國國籍、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恢復中國國籍、具有中國血統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居民選擇國籍、具有其他國籍的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變更國籍的申請。其中,只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可以提出加入中國國籍的申請。

同時也規定了提出這些申請須遞交的文件、一般的程序及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99號法律(法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

申請的具體規定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處理國籍申請的機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指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下稱身份證明局),接受、整理及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申請(下稱國籍申請)。

 

第二條

國籍申請的範圍

國籍申請包括下列種類:

(一)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加入中國國籍;

(二)中國公民退出中國國籍;

(三)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恢復中國國籍;

(四)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居民選擇中國國籍;

(五)具有其他國籍的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變更國籍。

 

第三條

自由裁量權

一、身份證明局局長對國籍申請的審批行使自由裁量權。

二、身份證明局局長的決定是最終決定,利益人可對之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條

國籍申請的提出

一、國籍申請須填妥有關表格。

二、國籍申請可直接向身份證明局遞交。如申請人不在澳門地區居住,可向居住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遞交。

三、國籍申請可包括申請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的國籍申請須由父母雙方簽名。

四、在遞交國籍申請時須附同下列有效文件的正副本:

(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

(二)出生證明;

(三)已婚、離婚、喪偶、或法院裁定的分居及分產的證明文件,如申請人不是未婚。

五、如在身份證明局的檔案中存有申請人依本法律規定須提供的證明文件,則可豁免遞交該等文件。

六、除本條規定外,申請人還須根據申請的種類遞交本法律第五至九條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五條

加入中國國籍的申請

一、只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國公民可申請加入中國國籍。

二、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遞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是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有正當理由加入中國國籍;

(三)除無國籍者外,須遞交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申請人原居地發出的從發出日計起不超過九十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前曾在其他地區居住六個月或以上,且在該地區居住時已滿十六週歲;

(五)證明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屬未成年申請者),具有經濟能力。

 

第六條

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

恢復中國籍的申請須附同曾有過中國國籍及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退出中國國籍的申請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的中國公民如有外國國籍,須遞交有關證明。此外,還須遞交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一)是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

(三)有正當理由退出中國國籍。

 

第八條

選擇中國國籍的申請

一、選擇中國國籍的申請還須附同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聲明。

二、如身份證明局局長對上款所指的聲明有疑問,可要求其遞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變更國籍的申請

變更國籍的申請須附同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

 

第十條

近親屬

本法所指的近親屬包括: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申請的審核

一、國籍申請由身份證明局局長進行審核,並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

二、在審核國籍申請時,身份證明局局長應優先考慮國家、地區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

三、如加入或恢復國籍的申請被批准,除無國籍者外,申請人須在接到通知日算起六個月內遞交放棄外國國籍的證明文件,否則有關決定失效。

四、身份證明局在收到上款所列的文件五日後,或如不屬加入或恢復國籍的情況下,則在發出批准通知五日後,由該局發出最新國籍登記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通知

一、身份證明局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有權限機關送交獲批准的國籍申請。

二、在澳門出生的居民的國籍申請如獲批准,澳門身份證明局於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有權限的登記機關。

 

第十三條

收費

一、由身份證明局收取下列費用:

(一)申請加入中國國籍:澳門幣一千元;

(二)申請退出中國國籍:澳門幣四百元;

(三)申請恢復中國國籍:澳門幣八百元;

(四)申請選擇中國國籍:澳門幣二百元;

(五)申請變更國籍:澳門幣二百元;

(六)發出國籍證明書:澳門幣一百五十元。

二、如國籍申請包括申請人的配偶、其未成年子女,每個家庭成員收取上款(一)至(五)項所列費用的一半。

三、如申請不被批淮,所繳款項不予退回。

四、行政長官可對本法律訂定的收費金額作出修改。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