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法案。
1. 根據立法會主席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批示,按《議事規則》規定一般性通過的關於廉政公署的法案,派發給本委員會,以便分析及編製意見書。
委員會召開了多次會議,分析法案,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一日舉行的會議,行政法務司司長和顧問、廉政專員和助理專員、及若干不屬於第一常設委員會的議員列席。
2. 附於法案的《理由陳述》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致力預防、遏止可能出現的貪污和行政違法行為,並努力提高公共行政當局整體工作效率,使之更公平、公正,工作程序更具透明度。”因此,為完全履行其任務,根據基本法規定設立的反貪污機關,需要一個比以前類似機關權限大的組織法規。“本法案以原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職責和權限為基礎,建議適當地增加一些權力,尤其是刑事偵查方面。”
3. 委員會同樣感到政府和一般市民對貪污現象所表示的憂慮,並期望這些行為在本地社會能被剷除,使社會變得更公正。
總括而言,委員會同意賦予反貪機關更多工具性權力,特別是程序方面的權力。經分析過去的經驗後,對具有公共當局地位和其輔助人員具有刑事警察當局地位的廉政公署的活動,現在可描繪一個新的模式,隨著重新界定廉政公署在程序上的角色和與其他撲滅罪行機關在程序上的權限關係後,能更好地利用反貪污和反行政違法行為的專門機關的潛力。
但委員會認為,重要的是,在賦予更多權力的同時,須對廉政公署作更大程度的監督,因而建議設立一個監督廉政公署人員的紀律投訴的委員會,這個建議及時通知了政府,而政府已經接納。
4. 細則性方面,經詳細分析法案原文本後,委員會認為,某些技術性問題是可以改善的,在與行政法務司司長和廉政專員的接觸中,委員會表達了這些意見,這次對話的結果是,政府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二日提交了法案的《修改》,大部分的修改反映委員會的憂慮,且使法案在技術上得以改善。
5. 委員會在七月十一日舉行的會議中表達了它的主要考慮,現將向行政法務司司長及廉政專員提出的問題和有關答案,記錄如下:
第二條:
委員會成員指出,《基本法》對廉政公署與審計署地位與性質規定的行文是相似的,對此,審計署組織法基本照搬基本法的寫法,而廉政公署法案則加上“不受任何機關領導”,這樣的規定不僅含義不明確,也會導致立法對兩個相似機關的規定不一致,因而對此提出疑問。
政府代表解釋,這一表述是為了突出廉政公署的獨立性,但表示尊重立法會的意見,並在隨後的修訂提案中刪除了這一規定。
第三條第一款(二)項:
委員會成員憂慮,法案一方面授予廉政公署對特定行為調查和偵察的權力,另一方面又規定不妨礙法律賦予其他機構行使相應的權力,因此在職責劃分方面缺乏清晰的法律界限,難免導致機構之間特別是與檢察院和刑事警察機關之間權限的衝突,給法律的實施帶來困難。
政府代表回應,在權限方面,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廉政公署只負責專門領域案件的調查和偵查,對無權偵查的部分會轉介到相應的部門。從實踐來看,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廉政公署與上述機關在工作中合作得很好,不存在衝突問題。
第三條第三款:
有成員指出,有關打擊洗黑錢的第24/98/M號法令已經對信用機構作了規定,而法案又規定信用機構的活動也包括在廉政公署的職責權限範圍以內,因而對這款的必要性提出質疑。
政府代表回應,原反貪公署法律已經規定對信用機構進行監察,經聽取金融界的意見,法案保留了原來的做法,既沒有擴大也沒有縮小範圍。另一方面,第24/98/M號法令範圍較廣泛,因而在法案中規定對與公務員貪污有關的信用機構的活動進行監察是有必要的。
第四條(一)項:
委員會成員指出,法案規定廉政公署的權限包括查明涉及共有財產、公共利益、濫用職能案件的消息,似乎任何案件都可以查,這表明對廉政公署權限界定不清。
政府代表回應,只是涉及到廉政公署職責範圍的案件時才進行調查。
第四條(三)項:
法案規定,廉政公署人員不論有否通知,可進入任何公共實體範圍查察。有成員擔憂,如果不通知,會引起甚至激化部門之間的矛盾,並質疑是否需要這麼大的權力。
政府代表回應,原反貪公署法律已經有同樣的規定。在實踐中,廉政公署通常會適當通知,只是在情況緊急、有需要時才會不經通知進入有關公共實體察查,而且這樣做時會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
第四條(九)項:
政府提出的修訂提案將該項與(十四)項合併,以下各項順次補上。
第四條(十三)項:
有成員質疑如何處理透過媒體公開公署立場或發佈有關消息與保守秘密之間可能出現的矛盾。
政府代表回應,總體上講,廉政公署在保密與公開立場、發佈消息方面不會超過刑事警察機關做法的限度。
第七條:
委員會成員對法案規定對協助破案的貪污罪行為人可以免被處罰或起訴提出疑問,同時對在證據制度特別是引誘犯罪的規定方面表示擔憂。
政府代表解釋,該條的條文在原法律中已經存在,對免除處罰的條件,《刑法典》已經規定得很清楚,不致出現權力濫用的情況。為了取證,規定對被批准假裝接受不合法要求和接受利益的行為不受處罰,是因為這些人不具有犯意,同時,這樣的規定並非引誘犯罪,因為其前提是存在不合法的要求。在免除刑罰方面,該權限屬於法官。
第十一條:
有成員質疑廉政公署在偵查過程中,如何保障嫌犯的權利。
政府代表回應,會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查與偵查。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委員會有成員認為,法案規定廉政專員只因實施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有關的刑事訴訟被確定或被羈押時,方被停職,質疑三年的標準過於寬鬆。
政府代表解釋,法案基本上照搬原來的條文,只是根據刑法典將“重刑罰之罪或同等罪”改為“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隨後,提案人參照《司法官通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了修訂提案。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委員會成員認為,法案關於廉政專員的免職條件的規定,範圍過於狹窄,似乎除了長期無能力或嗣後發生不得兼任而兼任的情況,可以終身任職,而且從形式上看也限制了行政長官根據政治信任情況建議中央免職的權限,有成員因此建議採用審計署組織法關於審計長任免的行文方式。
政府代表指出,《政府組織綱要法》已經對包括廉政專員在內的主要官員任免與任職作了規定,本法案的規定並不妨礙前者的適用。但是表示尊重立法會的意見。政府在修訂提案中加上“但書”的行文,即“但不影響第 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修訂提案刪除了本款關於委任終止的規定。
隨後提案人對第二十三條作出行文上最後的修改(參考本意見書第6項)。
第二十八條:
有成員質疑,法案規定助理專員可以兼職,不僅與其他公務員相比不合理,也不利於助理專員集中精力做好本職工作。
政府代表回應,法案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到澳門法律人才缺乏以及培訓人才的實際需要,但是表示對此持有開放的態度,在修訂提案中刪除助理專員兼任的內容,並對行文重新表述。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成員指出,廉政公署輔助人員的編制架構方面,分層過多,架構重複,同時,廉政公署面對的主要是公務員貪污和違法行為問題,而澳門很小,並且掌握重要決定權力的公務員更少,因此質疑將現在的人員編制擴大到九十餘人是否有必要。
政府代表解釋,澳門廉政公署擔負反貪污和反行政違法行為兩種職能,從投訴、立案數量來看,現有的人員數量並不足夠,有需要擴大人員編制,至於調查人員的架構則參照了司法警察的分級的做法。
第三十條:
有議員提出,行文中用廉政專員“自由任命”輔助人員的字眼,似乎過於突出專員的權力,這樣的問題在其他條款也存在。委員會成員有同樣的感受,建議政府在行文方面避免這樣的問題。
政府代表解釋,法案在多數情況下採用原反貪公署法律的行文,當編製法案時,考慮急需通過廉政公署的組織法,故決定儘量少引進修改,因此採用了原法律的行文。
第三十六條:
委員會認為,在廉署人員配備武器方面,如哪些人、在甚麼時候、甚麼情況下可以攜帶、使用武器,缺乏必要的規限,因而需要制定相應的守則。
政府代表解釋,會制定相應的規則。為此,在修訂提案中加上第二款,將有關規範援引為廉政公署的內部法規。
第三十八條:
針對委員會成員認為應設立對廉政公署權力運用的監督與投訴機制的建議,政府在修訂提案中增加了一款:“行政長官得透過批示設立一專責委員會,以關注廉政公署人員的紀律投訴問題。”
但委員會仍認為“關注”二字應改為“監察”。
6. 立法會在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政府修改法案文本的文件,政府建議修改第二十三條的最後行文,及修改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從而澄清該條所指專責委員會的監察性質。
7. 結論:經審議及分析後,委員會認為法案具備提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所需的要件。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澳門。
委員會:馮志強(主席)、周錦輝、唐志堅、高開賢、崔世昌、賀定一、戴明揚(秘書)。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致力預防、遏止可能出現的貪污和行政違法行為,並努力提高公共行政當局整體工作效率,使之更公平、公正,工作程序更具透明度。
二、為實現上述目標,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向行政長官負責。但現時僅採用了原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組織法。
三、因此,有需要訂立新的法規,增加權力,以便履行其使命。
四、本法案以原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公署的職責和權限為基礎,建議適當地增加一些權力,尤其是刑事偵查方面:一方面確認廉政專員及助理專員具有刑事警察當局地位,而被安排作偵查的調查人員則具有刑事警察機關地位;另一方面,賦予廉政公署部分屬檢察院權限之搜查、搜索及扣押權。
五、在擴大公署的權力時,其人員亦須獲賦予適當的法律地位,如設立調查員職程,及獲賦予使用武器的權利,以便全面履行公署的職責和權限。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規定,制定本法律。
廉政公署(葡文縮寫為CCAC)乃一受本法律規範的公共機關。
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不受任何機關領導。
一、廉政公署的職責為:
(一)開展防止貪污或欺詐行為的行動;
(二)針對貪污行為及由公務員作出的欺詐行為,依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法律就該等行為賦予其他機構的調查或偵查權力並不因此受影響;
(三)針對在因應澳門待別行政區機關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及有關選舉中作出的貪污行為及欺詐行為,依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法律就該等行為賦予其他機構的調查或偵查權力並不因此受影響;
(四)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受保護,透過第四條所指及其他非正式途徑確保公共行政的公正、合法性及效率。
二、為�戎跼曭漁臚O,公務員為《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所載明者。
三、信用機構的活動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項、(二)項所指的職責內。
廉政公署的權限為:
(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發生貪污或欺詐行為的事實跡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據使人懷疑發生針對公有財產的犯罪、濫用公共職能、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或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行為等事實跡象或消息;
(二)進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一切調查及偵查行為;
(三)不論有否通知,進入任何公共實體範圍查察,查閱文件,聽取有關公務員所述或要求提供認為適當的資料;
(四)進行或要求進行專案調查、全面調查、調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實體與私人關係的範圍內的行政行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
(五)監督涉及財產利益的行為的合規範性及行政正確性;
(六)將其查清的違法行為跡象,向有權限採取紀律行動的實體檢舉;
(七)因應情況所需,跟進在有權限實體進行的刑事或紀律程序;
(八)將主要調查結果知會行政長官,以及將由主要官員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其他人員作出屬公署職責所針對範疇內的行為通知行政長官;
(九)建議行政長官作出推動,審議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或正當利益受到影響的規定是否違法;
(十)建議行政長官作出規範性行為,以改善公共部門的運作及對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種有利於貪污及實施不法或道德上應受責備的行為的因素;
(十一)向行政長官建議採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服務;
(十二) 直接向有權限的機關提出勸喻,以糾正違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
(十三) 就履行上條第一款各項所規定的職責,透過傳播媒體公開公署的立場或發佈有關消息,但應遵守其保密義務;
(十四) 指出所發現的法規缺點,提出勸喻以便解釋、修改或廢止法規,又或建議制定新法規;
(十五)與有權限的機關及部門合作,謀求最適當的解決辦法,以維護人的正當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
(十六) 進行宣傳教育工作,以遏止貪污及行政違法行為,並推動市民採取預防措施或減少各種有利犯罪行為發生的行為及情況的出現;
(十七)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其權利及正當利益受保障的情況下,有義務與廉政公署合作。
一、廉政公署履行第三條第一款(四)項所指職責時,具有要求公共實體合作的權利,因此公署得按該等實體的權限要求進行調查、專案調查、全面調查、鑑定、分析、檢查或其他必需措施。
二、上款所指實體有義務向廉政公署提供其擁有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回應公署提出的要求,而公署得訂定有關實體履行義務的期間。
三、廉政公署與刑事警察機關應在有關職責範圍內合作。
四、廉政公署為履行其職責,有權以任何方式,包括資訊途徑,從行政當局、公共實體及自治實體的檔案內取得所需的資料,以及為�旭賑d的目的,亦有權以任何方式,包括資訊途徑,從經營通訊業務實體的檔案內取得通訊工具持有人的身分資料。
五、對於由廉政公署負責的調查及偵查,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刑法所規定的司法保密制度。
一、如貪污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得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起訴。
二、如有關人士事先經廉政專員以有依據的批示給予適當的許可,為�曳臚T條第一款(二)項、(三)項所規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過第三者假裝接受由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所提出的不台法要求,且此做法係適合獲取證據以揭發在本法律適用範圍內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則上述做法將不受處罰。
三、如假裝接受利益係適合獲取證據以揭發本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二)項、(三)項所指的任何犯罪者,亦得獲許可。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保密義務,如未經法律明確保護者,因履行與廉政公署合作的義務而中止。
二、信用機構基於其與顧客關係中的事實或資料而須遵守的保密義務,得透過有關顧客在由廉政公署按照刑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繕錄的筆錄中給予的許可而免除。
廉政公署對以任何方式獲悉的事實,主動行使其職能。
廉政公署的工作獨立於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訴途徑及司法爭訟途徑,且不中止或不中斷任何性質的期間。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二)項、(三)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按本法律規定受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約束。
二、上款所指的行為及措施的領導由簾政專員負責,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二條第二款b項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三、廉政專員及助理專員在其權限內的刑事訴訟行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當局地位。
四、由廉政專員領導的偵查包括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切屬刑事警察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權限的訴訟行為及措施,以及屬檢察院權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
五、對於廉政專員所展開的偵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而當無被拘禁的嫌犯時,也不適用該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六、如對屬於廉政公署職責所針對範疇內的犯罪提出控訴,廉政公署應獲通知有關的決定。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條第一款(一)項及(四)項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不受特別形式約束,但在收集證據時,不得採取損害人之權利、自由、保障及正當利益的程序。
二、廉政公署為查清事實而認為有需要時,得要求任何人作出陳述。
三、廉政公署得根據有依據的決定,隨時將卷宗歸檔而不採取行動,尤其當涉及在其權限範圍外的事實或屬證據不足的情況。
四、對於每一個案的最後決定,應知會曾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實體。
五、對於第四條(十二)項所指的勸喻,如有關機關不接受此勸喻時,應在九十日內給予有依據的答覆。
六、如該勸喻不被接受時,廉政公署得向被針對的實體的上級陳述此情況;如循上級解決的方法用盡時,得將此情況通知行政長官。
七、本條所指的行為及措施,免付費用及印花稅。
一、如廉政公署認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應為法律特別訂定的行政申訴途徑及司法爭訟途徑的標的時,得僅將關係人引導至有權限實體。
二、無論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動,當有需要時,廉政公署應通知前來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訴途徑、司法爭訟途徑或其他途徑。
一、如按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某人作出陳述但遭拒絕,因而此人被親自通知或經其他適當方法被通知作出陳述,但又無理由地不到場或拒絕作出時,受相當於違令罪的刑罰。
二、下列人士受相當於加重違令罪的刑罰:
(一)非被針對者以任何形式有意圖地及無理由地阻撓廉政公署行使職能;
(二) 依法須履行第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義務,但在為有關目的而訂定的期間告滿時仍未履行有關義務者;
(三) 第三條第二款所指公務員或第三款所指實體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作出本條第一款所指違法行為者。
三、在上款(一)項、(二)項所指情況下,刑事程序不影響倘有的民事或紀律責任。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專員應向行政長官提交關於上年度的工作報告,而該報告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
廉政專員為廉政公署所有權限的擁有人,得將權限授予助理專員及按本法律的補充法規的規定授予輔助人員,但不影響隨時將所授權力收回的權能。
廉政專員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廉政專員不得從事有酬或無酬的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業務,亦不得擔任政治或工會組織的任何職務,但屬諮詢性質公共機關的職務除外。
廉政專員享有公共當局地位,但不影響第十一條第三款的適用。
廉政專員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真有保密義務;但因該等事實的性質而認為無須保密者,不在此限。
一、廉政專員的薪俸及交際津貼由相關的法律訂定,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廉政專員的其他權利及優惠相當於司長者。
三、廉政專員在其職程方面的穩定性、社會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他優惠,均不得受到損害,尤其在年資方面,為�扣狾釭k律效力,視為在原職位工作。
廉政專員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一、廉政專員只因實施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有關的刑事起訴被確定或被羈押時,方被停職。
二、廉政專員只得因長期無能力或嗣後發生不得兼任而兼任的情況而被免職。
三、如廉政專員因確定判決而被判三年以上徒刑或同等刑罰時,委任即行終止。
四、本條規定的免職屬中央人民政府的權限,並透過行政長官建議為之。
五、廉政專員得以書面方式通知行政長官辭去本身職務。
一、廉政專員得在被認為有功績、廉潔及具獨立性的人士中提名兩人為助理專員輔助其工作,並報請行政長官任免。
二、任命批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三、助理專員報酬相當於為廉政專員而定者百分之七十,並享有給予局長(第二欄)的其他權利及優惠。
一、廉政專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的助理專員代任。
二、廉政專員出缺時,應由在職較久的助理專員履行專員職務,直至任命新廉政專員為止。
助理專員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的保密義務,只得經廉政專員許可而免除之。
助理專員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廉政專員辭去本身職務。
一、對於助理專員,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屬法律方面的教學、職業培訓或學術研究職務,如不與工作時間重疊,以及其他性質的內部培訓職務,均不列入第十八條所指的不得兼任情況。
一、廉政專員由顧問、技術顧問、調查員及其他必需的人員輔助,以全面履行其職務。
二、調查員的職程相等於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刑事偵查員職程,但該法規有關培訓課程、實習及進入該職程的年齡上限的規定則不適用;擔任調查員者不須具有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但須具有十一年級學歷及完成廉政公署為此而提供的培訓,而具有學士學位者或具有卓越功績的調查員可擔任調查主任或以上職級。
三、為�忖W款的效力,首席調查主任、高級調查主任、調查主任、首席調查員、高級調查員及調查員職級分別等同於一等督察、二等督察、副督察、首席偵查員、一等偵查員及二等偵查員職級。
上條所指人員由廉政專員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被徵用、派駐或以合同方式聘用,為�扣狾陵臚O,在任命批示所定日期或在有關合同所定日期為開始行使職能日期,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外,無須其他手續,但行政長官得豁免上述事宜的公佈。
一、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顧問及技術顧問在行使其職能時具有執法人員地位;如按照本法律的補充法規的規定,此等人員獲授權領導偵查,則被視為刑事警察當局。
二、被安排作偵查的調查員在行使其職能時,具有刑事警察機關地位,而其他輔助人員得具有執法人員地位。
如廉政專員認為有用或適宜,得向有權限的公共部門要求,將為執行在廉政公署權限範圍內的措施或行為,或因遵守合作義務而要作出行為時所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安排在公署內工作。
一、廉政公署為進行培訓、技術性及臨時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況下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二、如因預防及調查的特別需要,廉政專員得核准開支而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三、上款所指開支須有由廉政專員負責的秘密紀錄,且由行政長官審查。
一、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顧問、技術顧問、調查員、其他輔助人員及向廉政公署提供協助的所有人士。
二、顧問、技術顧問及其他輔助人員享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有關福利。
一、行政長官向廉政專員發出特別工作證。
二、廉政專員向助理專員發出特別工作證,以及按情況向輔助人員發出特別工作證或普通工作證。
三、持有特別工作證者,可自由通行及進入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辦公地點,包括內部保安機構及部門、市政局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六條
使用武器
在具體情況下,並透過廉政專員批示,可給予助理專員及被安排作偵查的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顧問、技術顧問、調查員及其他輔助人員持有、使用及
��帶工作用武器的權利,其口徑及種類須獲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一、廉政公署部門的職能,為對本法律所定職責的履行提供必需的技術及行政輔助。
二、廉政公署部門擁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三、廉政公署部門在本身設施內運作。
一、廉政專員有權限作出所有關於廉政公署人員任用及調整職務狀況的行為,並對該等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二、如廉政專員下令進行內部調查,由廉政公署部門專責附屬單位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
公職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廉政公署部門人員。
一、廉政公署應將預算呈交行政長官,使其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時,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項供廉政公署使用的整體款項。
二、廉政公署部門撥款之間的款項移轉,應經廉政專員核准。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公署應將上經濟年度帳目呈交行政長官,以作監督及審查。
一、行政長官制定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規,訂定廉政公署部門的組織、運作、人員編制及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法規生效前,保持原有人員編制。
為執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預算負擔,在本經濟年度係根據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可動用資金補足之,或當有需要時,開立信用而以過往的預算年度的結餘對消之。
廢止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中按照第1/1999號法律所通過的《回歸法》附件三第四款規定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部分、三月三十一日第2/97/M號法律、一月二十九日第7/92/M號法令及一月十八日第8/93/M號訓令。
本法規於公佈之翌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命令公佈。
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廉政公署的權限為:
(一)……
(二)……
(三)……
(四)進行及要求進行專案調查、全面調查、調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實體與私人關係的範圍內的行政行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
(五)……
(六)……
(七)……
(八)……
(九)就所發現的法規缺點,特別是使人的權利、自由、 保障或正當利益受到影響的缺點,作出解釋、修改或廢止有關法規的勸喻或建議,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規的勸喻或建議,但涉及屬立法會權限的法規時,僅將公署的立場製成報告書呈交行政長官: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一)……
(二)……
(三)……
(四)……
五、對於由廉政公署負責的調查及偵查,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司法保密制度。
一、廉政專員於針對故意犯罪的起訴批示的通知日或針對故意犯罪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的通知日起停職。5
二、廉政專員只得因長期無能力或嗣後發生不得兼任而兼任的情況而被免職,但不影響 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規定的適用。
(三)……
(四)……
(一)……
(二)……
三、助理專員報酬相當於廉政專員報酬的百分之七十,並享有給予局長(第二欄)的其他權利及優惠。
對於助理專員,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
二、調查員的職程相等於六月二十八日第 2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刑事偵查員職程,但該法規有關培訓課程、實習及進入該職程的年齡上限的規定則不適用。
三、擔任調查員 者須具有十一年級學歷及完成廉政公署為此而提供的培訓,而具有學士學位 或具有卓越功績的調查員可擔任調查主任或以上職級,但調查員及調查主任均不須具有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
四、為�曳臚G款的效力,首席調查主任、高級調查主任、調查主任、首席調查員、高級調查員及調查員職級分別等同於一等督察、二等督察、副督察、首席偵查員、一等偵查員及二等偵查員職級。
一、…
二、…
三、上款所指開支須有由廉政專員負責的秘密紀錄,且由行政長官審 批。
一、…
二、上款所指人員因持有、使用及攜帶工作用武器而應遵守的特別義務係由專有規章規定,該規章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
一、…
二、…
三、行政長官得透過批示設立一專責委員會 ,以關注廉政公署人員的紀律投訴問題。
一、…
二、在不抵觸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的規定仍補充適用於廉政公署部門。
一、…
二、廉政專員由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職。
三、廉政專員得以書面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請求。
一、…
二、…
三、行政長官得透過批示設立一專責委員會,以監察廉政公署人員的紀律投訴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