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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聽 證 規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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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常設委員會

備忘錄

事由:關於《聽證規章》的決議案

1. 根據全體會議第1/2000號議決,第二常設委員會負責就《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的聽證規章編製及提交決議案。

1.1 本備忘錄旨在敘述委員會的工作進展、各議員所表達的意見及取向,並連同有關決議案提交全體會議。須強調的是,在決議案定稿之前,第二常設委員會的成員一直積極參與有關討論,但由於受《議事規則》的規定所限,決議案只由委員會的六位成員簽署。

2. 將《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和《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兩者相配合並非易事,由於這兩條規範性條文頗為寬泛,自然對於現時引入澳門法律體系及立法會權力範圍的事宜沒有訂定具體的模式。

委員會的首要工作是選擇一種既能體現基本法精神又能符合立法會作為監察機關角色的聽證模式。由於立法會是政治機關,因此聽證不能以監察合法性作為目的,且其範圍必須局限在政治監察內。然而,政治監察的範圍可以縮小或擴大,視乎是認為只有政府工作才應受聽證方式的監察,或相反地認為其他範圍,尤其是具有私人性質的行為也得受立法會管制而定。

委員會認為後者的理解較為正確,然而,聽證只限於《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立法會“在行使職權時”及《議事規則》規定的“對公共利益問題作出澄清”。公共利益問題可被定義為“政治社會的存在、維持及發展的基本事宜(M. Caetano)” ,委員會認為這些問題不應局限於政府工作的事宜,況且《議事規則》規定“任何人士”得被傳召出席聽證(而並非只是政府官員),並對政府工作的政治監察作出專有的規定──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和涉及施政方針的辯論程序。

基於這個考慮,決議案第一條第一款界定了聽證的積極範圍:“聽證是立法會履行職責及議員行使權限所必需的,旨在對公共利益問題作出澄清。”

2.1 然而,認為有需要界定聽證的消極範圍。首先,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立法會不能監察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行為(國防及外交),此外,為尊重三權分立的原則,聽證不能用於分析法院已經處理的具體案件(但不妨礙根據法院的裁判分析某事項或某個問題;根據決議案第二條第二款的表述,禁止對法院的特定裁判或“具體個案裁判”進行分析)。根據《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私人生活的隱私權所保護的事項,均不得成為聽證的標的。

2.2 委員會認為適宜對聽證引進形式上的限制,為避免就同一事項重複聽證,禁止在同一立法會期內對已經成為同一監察程序的事項再次聽證(決議案第二條第三款)。

3. 委員會認為在通過《立法會議事規則》的時候,將聽證權限賦予委員會的取向是正確的,因為委員會的規模對於採取解釋聽證事宜所需的措施顯得合適。然而,應該保留作為集合全體議員的全體會議的干預權:當議決展開聽證程序時的初步干預(決議案第三條第一款),以及當獲悉及討論委員會報告時的最後干預(決議案第十二條第一款)。

3.1 決議案第三條第二款所載的規則,其目的是將本制度配合有專責委員會存在的可能性,鑑於《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倘設立有專責範圍的委員會時,這些委員會只能進行與其實質權限有關的聽證,一如章程及任期委員會。

4. 在開展聽證程序方面,發起權是議員的專屬權。委員會傾向於將發起權限制在最少由兩名議員才得行使,一如決議案的第四條第二款,而這種做法也類似《議事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的制度,然而,有些議員對此發表不同意見:一些議員認為發起權應該可由一名議員行使,而其他議員認為應該由多於兩名議員行使。

5. 在被傳召的正當性方面,根據《基本法》及《議事規則》的規定,建議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被傳召作陳述,因此,傳召法人成為可行。而有關法人須根據法人代表的一般規定派出代表,由於認為法人機構本身(而不是個別考慮的人士) 有時對於某事項有直接的關係,因此,要求被傳召的人士須“與聽證事項有直接關係或直接知悉聽證事項”(決議案第六條第一款)。

5.1 在形式方面,規定傳召應遵守決議案第六條第二至第五款的要件,且對刑事訴訟法作出概括的援引(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一般而言,傳召是以書面形式由立法會主席簽署,以及應載有一些必要的說明,否則視為不符合規則,且被傳召人無出席的義務。決議案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考慮了《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一條的第二款,並希望配合《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的規定。

5.2 決議案第六條第五款最後部分規定“聽證須在收到傳召通知之日起計至少四十八小時後方得進行”,目的是給予被傳召人一些時間,以準備其陳述。

6. 按規則被傳召的人士有義務根據傳召通知內載明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出席聽證。對於不出席者,決議案規定了預先解釋的制度(第七條第二款),以及續後解釋的制度(第七條第三款,此規定是援引《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四條),不出席且無合理理由者須受處罰。

6.1 除出席的義務外,被傳召人亦有義務如實作答(第十條第四款),以及有義務展示或提交所要求的文件或物件(第十一條),不遵守這些義務者亦須受處罰。在可能援引保密或機密的規定,又或因自動歸罪而拒絕回答時,上述義務無須遵守。

7. 委員會建議聽證原則上以閉門方式進行,與委員會會議的情況一樣(《議事規則》第九十二條),然而,在委員會內曾有不同的意見,建議聽證以公開為原則。

8. 在程序方面,突出了聽證須單獨進行的性質,因為要求被傳召人須與聽證的事項有直接的關係或直接知悉聽證事項,以及給予被傳召人一段時間以準備其陳述,所以委員會決定被傳召人只可單獨出席作陳述,但有意見認為陳述人應該可以由律師陪同出席。

8.1 關於提問方面,有些議員認為任何議員,即使不屬於負責進行聽證的委員會的成員,都應該可以出席聽證及向被傳召人提出問題。然而,委員會認為適宜建議一個制度,即任何議員可以列席聽證,但屬有關委員會的成員才能向被傳召人提問(決議案第十條第二款)。

8.2 關於作出陳述的方式,建議聽證以口頭方式向委員會作出(第八條第二款),但不妨礙載於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例外規則,這兩條規定的目的是使制度更具彈性,特別是存在影響被傳召人出席聽證會議的嚴重不便時給予其保護(這兩款亦可作為保護證人的制度)。

9. 聽證程序以委員會編製一份有關工作說明、分析及結論的報告為終結。有關報告須呈交全體會議進行討論,但無須在全體會議表決(一如《請願法》的有關制度──參閱八月一日第5/94/M號法律第十八條),該報告可以在《立法會會刊》刊登。

9.1 倘涉及保障公共利益、個人名譽權或應予重視的其他人格權時,立法會主席可以決定免除報告在全體會議公開討論及在《立法會會刊》刊登,只派發給議員以便議員知悉(決議案第十二條第四款)。

10. 委員會遇到的最大難題之一是《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對規章所規定的方式:由於《聽證規章》屬於決議,不能對第三者產生約束力,且只是一份部分規範立法會運作的文件,因此,在法律上不能以決議的方式去規定適用於不遵守義務時的處罰,雖然由於立法技術的理由,這些義務已載於決議案的條文內,但仍需要法律依據以便能約束第三者。另一方面,為使立法會的監察工作有效,立法會應該具備所有的途徑,同時亦需要市民及機構的合作。

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四日於澳門。

委員會:梁慶庭(主席)、吳國昌、區宗傑、張偉基、歐安利、關翠杏、黃顯輝(秘書)。

 

 


 

 

立法會《聽證規章》決議案

理由陳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立法會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三和一百四十四條進一步規定了聽證的事宜,並要求立法會通過決議,制定相應的聽證規則。《聽證規章》決議案正是根據上述規定而制定的。

《聽證規則》決議案首先規定了展開聽證的目的是澄清公共利益並對聽證的範圍加以限制,接著規定了聽證展開的步驟,即由議員發起、全體會議批准、由常設或臨時委員會進行,並對傳召方式和途徑,聽證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有關聽證報告的提交等方面的內容作了規定。

另外,基於聽證本身的特點,需要規定被傳召人按要求出席聽證會並如實作證的義務,但由於《聽證規章》屬於立法會內部規範,因此,制定《聽證規章》,並不妨礙就同一事項進行立法規範。

 


 

 

 

《聽證規章》的決議草案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及為實施《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通過本決議。

 

第一條

標的

本決議通過由《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聽證規章。

 

第二條

目的及限制

一. 聽證是立法會履行職責及議員行使權限所必需的,旨在對公共利益問題作出澄清。

二. 聽證不得針對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事項,亦不得針對法院具體個案裁判、侵犯私人生活的隱私權或國家機密的事項。

三. 在同一立法會期內不得對已經聽證的事項再次展開聽證。

 

第三條

正當性

一. 聽證是透過全體會議的議決,由立法會的常設委員會或臨時委員會進行。

二. 倘委員會有其專責範圍時,則只可在其實質權限範圍內展開聽證。

 

第四條

發起權

一. 聽證的發起權屬於議員。

二. 聽證的發起權應至少由兩名議員行使。

三. 展開聽證的建議是向立法會主席提出,並指明聽證的事項及有關的依據。

四. 《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至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聽證的建議。

 

第五條

討論、表決及派發

一. 展開聽證的建議受《立法會議事規則》關於討論及表決的一般規則約束。

二. 全體會議批准展開聽證後,由立法會主席指定負責聽證的委員會及訂出提交有關報告的期限。

 

第六條

傳召

一. 與聽證事項有直接關係或直接知悉聽證事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被傳召聽證。

二. 傳召是應委員會主席請求,由立法會主席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簽署,且載明:

(a) 被傳召人的身份資料;

(b) 聽證事項;

(c) 聽證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d) 不出席且無合理理由時所適用的處罰。

三. 當被傳召人是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時,應將傳召知會行政長官,以符合《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的規定。

四. 當被傳召人處於收容的情況時,傳召的通知應透過有關收容場所的領導人轉達,且聽證應於該場所進行。

五. 傳召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中郵寄方式的通知規則作出,而聽證須在收到傳召通知之日起計至少四十八小時後方得進行。

 

第七條

出席

一. 按規則傳召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代表應按傳召通知內載明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出席聽證,聽證期間須聽從委員會的安排,直至委員會解除對其的聽證。

二. 倘被傳召人不能按指定的日期或時間出席聽證,則須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主席,並須解釋有關理由及請求重新安排聽證。

三. 倘被傳召人沒有出席聽證,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將有關理由提交立法會主席。倘立法會主席認為該缺席是合理的,則重新安排聽證。

 

第八條

聽證方式

一. 被傳召人須單獨接受聽證,但不妨礙委員會就同一事宜聽取多人的陳述或多次聽取同一個人的陳述。

二. 聽證是以口頭方式向委員會作,並予錄音。

三. 倘被傳召人不在澳門,或存在影響其出席聽證會議的嚴重不便情況時,委員會主席得許可聽證採取書面方式回覆有關的問題。

四. 倘聽證以書面方式作出,被傳召人應在收到有關問題五日內提交回覆。

 

第九條

公開性

一. 聽證是以閉門方式進行,但有相反的議決者除外。

二. 在任何情況下,任何非委員會成員的議員、為聽證目的而指定的輔助人員及為協助委員會而聘用的專家得出席聽證。

 

第十條

程序

一. 委員會主席在確認被傳召人的身份後開始進行聽證,並向被傳召人告知所涉及事項的範圍。

二. 完成上款規定的程序後,屬有關委員會的議員在向委員會主席請求發言後可提問被傳召人。

三. 提問須清晰、簡潔及客觀,且只針對聽證事項作出,不得向被傳召人提出暗示性問題或離題的問題,亦不得提出其他可能妨礙答覆的自願性及真誠的問題。

四. 被傳召人須就提問如實作答,但當涉及職業秘密、國家機密或不包括在聽證範圍內的問題,或可能導致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實體負上刑事責任時,被傳召人無義務回答。

五. 只在公開聽證的情況下,才接受援引公務員保密或特區機密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主席須中止會議,待公眾離場後,被傳召人才答覆問題。

 

第十一條

提供證據

一. 被傳召人可自願或應委員會的要求,展示或提交確認其陳述所必需的文件或物件。

二. 委員會得要求任何人士在規定的期限內展示或提交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文件或物件,不論該人是否被傳召作陳述。

三. 倘上述文件或物件不再需要時,將返還對之有權利之人。

 

第十二條

報告

一. 委員會須在立法會主席訂出的期限內編製及通過聽證報告,並送交立法會主席,以便列入全體會議議程內討論。

二. 報告包括聽證事項的引介、展開聽證的理由、被傳召人的身份資料及出席聽證時的身份、提問的內容及有關的答覆、提供的證據以及委員會就聽證事項所採取的其他措施。

三. 經立法會主席決定後,報告得在《立法會會刊》公佈。

四. 當報告的內容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權或應予重視的其他人格權時,立法會主席得決定有關報告只派發所有議員以便議員知悉,而無需在全體會議討論,亦不在《立法會會刊》公佈。

 

第十三條

舉報的義務

倘在聽證中發現任何刑事違法、輕微違反或違反紀律行為的跡象,委員會主席須將該等事實通知立法會主席,以便向有關實體舉報,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保密的義務

倘聽證為不公開時,議員及其他參與者須對在聽證過程中獲悉的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個人名譽權或應予重視的其他人格權的事實保密。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命令公佈。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