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審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章程》法案。
1. 在法案正式派發給第三常設委員會之前,立法會主席曾通知本委員會主席,法案將交由第三常設委員會審議。由於提出該法案的急切性,委員會為此在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這個法案前,於一月六日召開非正式會議,就法案的一般性問題交換了意見。
2. 法案在一月十三日召開的全體會議上獲得一般性通過,由劉焯華副主席以批示2/2000號,交由本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
委員會先後於一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二月一日、十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三月九日、十日及十三日召開會議。期間,曹其真主席及歐安利議員參加了一月六日的非正式會議及隨後的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一日會議;區宗傑議員則參加二月十日的會議,而副主席及黃顯輝議員亦常有出席會議;在審議過程中,立法會主席、委員會各成員及列席議員對法案進行分析、討論和充分發表了意見。
3. 為方便論述,委員會按照並為執行《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對草案中曾有保留意見的規定,逐條或數條一併進行分析,並盡可能列出委員會認為應作出的修訂動議。
未明確指出的條文應視為已得到委員會同意,意即所涉及立法及法律技術的具體內容,亦一般性與法案所定的原則和規範體系相符。
除了出現多於一個選擇性方案的情況外,本意見書對條文文本作出的所有修訂動議,均為委員會根據及為執行《議事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a項規定提出的。
所有涉及中文行文修改的形式上改動,不作為修訂動議提出。該等修改在本意見書中文本內以括弧劃明,並於最後編撰時加入。
然而倘委員會未能取得共識時,則仍會提出選擇性行文。但這些僅屬建議,經議員提出便成為正式的修訂動議,交全體會議討論和表決。
最後強調的是,上述的修訂動議和選擇性行文建議均作為附件,這樣做與將之作為本意見書內陳述相比,在閱讀上較方便。
4. 考慮法案的第一條至第六條內的事項,并非直接涉及一般議員章程的內容,而是說明立法會的“立法屆”,故建議標題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
5. 第一條:(行文修改:為與基本法更配合,建議標題行文改為“立法會任期”,同時建議將條文行文修改為“立法會每一屆任期為四年”。)
6. 第二條:(行文修改:第一款的行文應改為:“一.立法會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被解散,則應於九十日期間內組成新立法會。”)
委員會強調應在第二條第一款的“組成新立法會”表述前加上“依法”。
如此表述事實上有利於援引在這方面須通過的法規,即將來的《立法會選舉法》。
委員會認為第二款沒必要,動議將之刪除。
7. 第三條至第六條:(行文修改:第三條行文改為“立法會應根據本身權利在每一立法屆首日舉行會議;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則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工作日舉行會議。”
第四條標題的行文改為“立法會會期”,內文則刪除第二款 “的存續期”字句。
第五條第二款的行文改為“正常運作期的延長,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為之”。
第六條的行文改為“第四十六條規定屬本編的例外情況”。)
8. 第七條:(行文修改:第一款行文修改為“立法會全體議員,不論選任或委任者在其任期內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相同的權利、權力和義務”。
“立法會全體議員”表述中的“立法會”一詞沒有必要,動議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同樣情況作同一處理。)
9. 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行文修改:第十條第三款“儀式”改為“形式”。第十一條第二款句末行文應為“...並可構成第十九條所規定的資格喪失的原因。”
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行文應為:
(二)議員是否有被選資格;但僅在根據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對其資格已有爭議,且法院對該爭議事實尚未作出確定裁決時方進行。
二. 由全體會議經聽取專為此目的而選出的臨時委員會意見後,對議員進行資格審查;在填補出缺的情況下,則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負責。
三. 在有權限的委員會提交意見書前,所有議員均有權對任何議員的資格提出爭議,以執行第一款(二)項的規定。
四. 資格受爭議的議員,在有權限的委員會及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且得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確定議決前,繼續全面履行其職務。
五. 由有權限的委員會展開就資格爭議的程序。倘第三款所指意見書未涉及所出現的爭議時,有關委員會應於不可推延的三十日內重新發出意見書。”)
動議在第九條內加入“宣誓”字句,以包括所有為符合議員資格所需的程序。
對於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委員會認為應訂明就職的時間,故動議增加第十一條A(其次序於最後文本時再編列),其行文如下:
一. 議員在第三條所規定的同一日期,於立法會首次會議前就職。
二. 倘為填補空缺的情況,則由主席決定日期,在新議員獲委任或選任文件公布後第十個工作日前就職。”
經過長時間討論後,委員會對資格審查的程序(第十二條)取得了共識。
沒有質疑資格審查的必要性,但對其是否應先於就職前進行則提出疑問,姑且不論答案如何,究竟一個剛組成的議會其成員是否具有議員的資格?
意思是,候任議員是否具備對同事資格發表意見的合法性。委員會部份成員認為,就職宣誓和資格審查只是履行職務須具備的要件,議員資格在被委任或選任後便已取得;亦有其他議員認為議員的資格須視乎對上述要件的遵守,意思是究竟在未宣誓前是否已有議員資格?因為按照第九條動議,議員要經過就職宣誓及資格審查後,才合符資格。
持前者意見的議員認為,純粹為審查議員是否具備履行職務的資格,所有議員自選任或委任後便具有這樣的合法性;因此,立法會有權於立法屆首日舉行會議並選出臨時委員會進行有關審查。委員會的其餘成員則有另一個論據,審查資格的權限應賦予上一屆立法會的章程及任期委員會。
討論結果是應保留原法案第十二條的處理方法。
還得對第十二條的行文作出技術性改善。為了更清晰地表達,在第一款 (二)項句首的“議員”後加入“包括委任議員”的字句。並建議取消第四款內“繼續全面履行其職務”的表述,將全體會議以不記名方式議決的規定移到第二款。
第十三條有關資格不存在的前提應分為兩項,故動議如下更清晰的行文:
出現下列情況時,議員資格在法律上不存在:
(一)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
(二)經全體會議議決認為資格不符或認為上條所指爭議理由成立。”
10. 第十五條:(行文修改:行文改為“一旦議員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則可根據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中止職務”。)
11. 第十六條:委員會決定對職務中止的效力作出較大改動,動議下列替代行文:
職務中止只對如下事項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二)議員職務上的權力和義務;”
12. 第十七條:(行文修改:行文改為“職務中止在確定性作出不起訴批示、無罪判決或同類判決時即結束。”)。
但為�扛k律的嚴謹性,動議將“或同類”字句調到“不起訴批示後”,即行文為“職務中止在確定性作出不起訴批示、同類批示或無罪判決時即結束。”
13. 第十九條:(行文修改:第一款(二)、(三)及(五)項的行文應為:
“(二)擔任或從事法律上規定議員不得兼任的職務、職位或活動;”
“(三)連續五次或間歇十五次不出席全體會議且無合理解釋;”
“(五)因作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構成罪行的事實而被判不少於三十日的實際監禁。”
第三款的行文應為:
“三. 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展開程序,並就第一款所指已知事實獲證明與否發表意見。”
第五款的行文應為:
“五. 被針對議員在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和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並得在全體會議作出確定性議決前,繼續擔任職務。”)
對於列明導致資格喪失的事實,委員會認為正確的做法是盡量依照基本法第八十一條的內容,因此,第十九條第一款應有如下表述:
“一、議員下列任一種情況下喪失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全體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議員誓言;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第一款第三項內採用了“全體會議”這一較準確而常用的概念,而不用“會議”。第五項的葡文本出現一些與基本法相關條文不同的詞語,目的是從技術上令規定變得較為嚴謹。
較深入討論的問題是第十九條第四款的三分之二特定多數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適用於通過法案、議案的大多數規則,是否可延伸至全體會議的簡單議決存有疑問(在此情況下,參閱議事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款)。
委員會部分成員認為此規則只適用於通過上述憲法性規定明確列出的行為;但另一方面,此規則只是規定最低限度的多數,并不妨礙訂定其他的多數──即使是通過法案、議案亦然──只要不少於全體議員的絕對多數(12票)。基於此點,這項思維亦適用於全體會議的簡單議決。
最後要指出的是:如果全體會議的簡單議決并非強制性採用絕對多數,那麼在一般情況下──除非在法律或決議另有相反規定──這些簡單議決甚至採用簡單多數即可(參閱議事規則第八十條第二款)。
當然,這�堜狾C出的論據亦完全適用於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部分議員有不同意見,認為不論全體會議議決屬何種性質,由於“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則有強制性,適用於全體會議的所有議決。因此,除了“基本法”明確規定以特定多數票通過的情況外,立法會的集體意願須經絕對多數票表決來表達。
這部分議員還認為《議事規則》第八十條第二款所載規則與“基本法”規定不符,即使非如此理解,對於委會部分成員來說,如按照《議事規則》規定,該表決只須簡單多數,這樣便更不合理。
由於沒有條文明確規定全體會議議員資格進行議決時以何種大多數規則通過,動議在第五編增加新的第四十五條A(此條編號在最後行文中會重新排列)。對於新條文的行文,由於委員會內沒有共識,條文的行文屬選擇性行文: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議決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通過。”;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議決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新增這條文自然須刪除第十九條第四款,並將各款重新排列。
委員會部份成員建議刪除第六款,並以此作為選擇性條文,交與其他同事考慮。
14. 第二十條:(行文修改:“第一款首句的行文應為:
“一. 議員在下列情況下得被確定為無行為能力履行職務:”
第一款(二)及(四)項的行文應為:“(二)無被選資格;”
“(四)從事不可延緩、具持久性且實質上與議員職務正常履行相抵觸的活動。”
第二款的行文應為:
“二. 上款(二)項及(三)項包括決定嗣後無能力的事實及議員在選任或委任前的事實,但對經法院確定裁決者、或根據第十二條經立法會議決者,立法會不得覆議。”。)
由於第十九條動議新行文,第二十條亦應作出相應修改。這樣其內文只需列出能闡釋基本法第八十一條(一)項所指“其他原因”的事實,因此動議:
a) 第一款有如下行文:
“一、根據並為執行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議員還因下列情況出現而無力履行職務:”;
b) 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一)項,將隨後各項重新編列,并將第二款準用的規定相應作出調整。
非實質性修改方面還有將標題改為“無力履行職務”。
15. 第二十一條:(行文修改:標題應改為“不得兼任”)
16. 第二十二條:(行文修改:第一款行文將“具”改為“構成”。
第二款首句的行文應為:
“二. 下列情況尤其視為有正當理由:”
第二款(六項)的行文應為:
“(六)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參加官方行為或工作。”)
第一款行文只在葡文本內方有修改。
對第三款動議一項涵蓋範圍較廣的新行文:
“三、對主席行使第一款所規定權限而決定議員為無理缺席者,得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17. 第二十三條:(行文修改:第一款(一)項的條文應為:
“(一)明示放棄宣誓作出的效忠;或”
第三款的行文應為:
“三. 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僅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編第一章及第6/1999號法律第七條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
第五款的行文應為:
“五. 如有關行為在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以外作出,則上款規定不適用。”)
至於第二十三條,由於第十九條第一款(四)項的新規定,須略作行文上的修改,在第一款中“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應改為“議員”,並在(一)項中加上“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
在第二款建議在“明示放棄”後加“效忠”一詞,以便更明確表示放棄的是甚麼。
委員會亦認為應刪除第四款及第五款,因為這兩款與整體的連貫性可能不易理解。
建議刪除的兩款其所載制度的精神,可透過在第三款加上“但不妨礙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以確保從而可明確區分議員在議會內的言論自由──在這�堻W定了豁免,議員不受刑法規範──以及議員在立法會外的言論自由所受到的一般限制,這種理解似乎最能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目的。
18. 第二十四條:(行文修改:標題應改為:“不被考慮的判刑”;第一款(二)至(五)項的行文應為:
“(二)徒刑的暫緩執行;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作出,但按照特區刑法不構成犯罪的事實,而在外地已被判刑者;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作出,但按照特區刑法不構成犯罪的事實,而在外地已被判刑者;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作出,且按照特區刑法構成犯罪的事實而在外地已被判刑者,但就該事實尚未有刑事司法協助的國際公約或區際協議規定特區應對該等有罪裁決予以承認者;及”)
至於第二十四條,即對第十九條(五)項的內容和範圍加以充實的條文,委員會內出現兩種不同立場。
一方面,支持原文的立法技術方案的議員只建議對條文作適當的改善,將原來的(三)、(四)、(五)項由下列兩項代替: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區外作出,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不構成犯罪的事實,而在外地已被判刑者;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區外作出,且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構成犯罪的事實,而在外地已被判刑者,但基於下列原因而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產生效力:
i). 就該等有罪裁判不存在司法協助方面賦予特區執行該等裁判的效力、并在被歸責事實作出前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協議;或
ii).上述裁判,根據特區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有或不能被審查及確認,即使存在 i) 中所規定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國際公約或協議。”
這項新行文,整體上是為�朵ХT地表達條文的內容,特別是為了把原來(五)項的範圍更明確而詳細地闡述。嘗試更準確地指出在澳門構成犯罪且在外地被判刑的那些情況,在特區是不受理的。
嚴格來說,在國際公約或區際協議中所規定的有罪裁判的效力,才是最重要的;而不是所歸責事實是否可受理(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條)──這�堛蔣粟A及的是法院的裁判而不是被判刑者所作出的事實。
同時,在刑法事宜上更需考慮合法性的要求──尤其是對某些可構成刑事的事實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某人能成為刑罰對象或因而受到主刑或附加刑的負面效果影響的規定,禁止有追溯效力──因此,注意到(四)項 i) 中所指的國際法文書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
當然原來的(六)項相應地應改為(五)項。
另一方面,有議員不同意該條(第二十四條),理由為普通立法者絕對不能解釋基本法,因此不能對該法加以擴展、充實或具體化。換言之,特區的規範性文件僅僅只應限於照抄基本法所載條文;如沒有任何明確規定,則別無他法,因為基本法乃一完整法規,不容許有加以明確或擴展的餘地。
對於委員會這些成員而言,解釋基本法將導致立法會跨越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賦予人大常委和特區法院的權力。因此,他們認為有關條文應予刪除。
支持首個方案的議員則附和提案人在理由陳述第四點中所持觀點。事實上,立法會透過制訂規範性文件以充實基本法,純粹是一項由普通立法者進行法律解釋的工作,在澳門法律體系中是十分正當的,正如任何法律執行者作解釋一樣,這絕不同於人大常委的“正式”解釋,亦不同於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
上述建議一旦成為正式修訂動議後,全體會議便應選擇保留經修改的第二十四條,或將之刪除。
19. 第二十六條:(行文修改:第二章標題的行文應為:
“任期間的法律狀況”;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行文應為:
“二. 上款規定不免除議員因下列情況而引致的刑事、民事或紀律責任:”)
基於第二十六第一款已很清晰,且議員免負責任明顯不會與議員受刑事起訴而被中止職務的機制相混淆,故認為第二款已沒有需要,動議將之刪除。
有委員會成員除了同意刪除第二款外,還認為與支持第二十四條一樣支持第一款照抄“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的內容,因此動議如下行文:
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注意此行文的葡文文本中“司法”這個詞是一項故意的疏忽,明顯比中文本概念的範圍更廣及保障更大。由於出現文字和意義分歧時應以中文本為準(參閱第一期特區公報第二組第391頁至第392頁所公布的,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二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設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決定),故選擇了盡量接近“基本法”中文本的法律精神。
20. 第二十七條:(行文修改: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行文應為:
“一. 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拘留或羈押,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者不在此限。”)
中文本有兩項選擇條文,選擇條文 A 即原法案條文,選擇條文 B 則有如下行文:
任何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拘留或羈押,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逮捕、拘留者不在此限。”
此外,選擇條文A與司法官通則的相應規範相近(參閱第10/1999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另一方面,請注意基本法葡文本第八十條的用詞“preso”(監禁),其規範內容不僅拘留,還包括羈押(監禁的一種),似乎便無可能將法院所判處的實際監禁包括在內,因為是這樣的話等於立法權對司法權進行干預。
最後由於新增第四十五條A,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不論是在哪項選擇條文內都應被刪除,同時將第三款重新排列。
21.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行文修改:第二十八條的標題改為“刑事程序的許可”;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行文應為:
“一. 不妨礙上條規定,因議員犯罪而在特區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得向立法會申請中止有關議員職務:
(一)已作出控訴批示,但未展開預審;或
(二)已進行預審,並作出確定性的起訴批示或等同的文件。”
“二. 全體會議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就中止有關議員職務作出決定,有關議決應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特定多數通過。”
“四. 中止職務對議員的刑事程序產生可繼續進行的效果。”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行文應改為:
“確保議員有適當條件以便履行其職務,尤其是與市民的必要接觸”。
第二款“擁有”改為“具有”。)
首先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內“申請”的字句改為“通告”,然後將“中止有關議員職務”的行文位置略為調整和改善。即第一款行文為“不妨礙上條規定,因議員犯罪而在特區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得為�忖中謢傢鶭陪�職務的目的向立法會通告:”。
至於第二款,因第四十五條A的關係,須作如下修改:
“二、由全體會議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決定是否中止議員職務。”
最後是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會存在不同意見,有議員認為應保留這些規定,也有議員建議將之刪除。
22. 第三十條:(行文修改:第三十條的行文應改為:
“一. 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六)項規定,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公共機關及部門、公務法人及其他包括自治實體在內的公共實體和被特許企業,有義務在議員履行職務時或因職務原因提供合作。
二. 合作義務特別是指提供議員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和官方刊物,並在不影響有關實體本身運作的情況下,盡可能提供設施以舉行工作會議。”)
於二月十八日與行政法務司司長舉行後,委員會對第二款作出如下修訂動議:
“二. 上款所規定的合作義務須透過主席提出,特別指提供議員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和官方刊物,但須遵守倘有的法律限制;並在不影響有關實體本身運作的情況下,盡可能提供設施以舉行工作會議。”
23. 第三十一條:(行文修改:第一款的行文應為:
“一. 議員須獲立法會許可方得出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陪審員,或作為聲明人或嫌犯應訊;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應訊者除外。”
第三款的行文應為:
“三. 無論全體會議的議決是許可或拒絕,均應事先聽取有關議員的陳述。”)
委員會認為沒有理由不將這方面的權限給予執行委員會,因此,作出如下動議:
a) 在“立法會”與“許可”之間插入“執行委員會”;
b) 刪除第二款;
c) 第三款的“全體會議”以“執行委員會”代替,並將第二款再排列。
24.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行文修改:第三十二條的標題應改為:
“官方行為或工作的缺席”;第一款行文改為“議員因參加立法會會議、議員團或代表團而缺席立法會以外的官方行為或工作,則有關缺席構成該等行為或工作延期進行的合理解釋,且議員毋須因此承擔任何負擔或訴訟費。”;第二款行文應改為:
“二. 議員對同一項官方行為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理由不得超逾兩次。”
第三十三條行文改為“議員不得因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文改為“根據法律規定自由進出受限制的公共場所;”
第(五)項“領取”改為“取得”。
第(六)項行文改為“在履行職務時免費使用郵政、電報、電話、電腦服務及立法會行政上的一般服務。”
第(七)項行文改為“按情況免費獲得中文或葡文報上文章的官方譯本。”
第(九)項行文改為“為立法會外出公幹,享有日津貼、啟程津貼、頭等航空機票、人身和行李保險,其條件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行文改為“議員不得參與與其個人直接的、即時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有關的事項的討論和表決。”
第二款行文改為“為執行上款規定,與議員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士其相同性質的利益,亦視為上款所指議員的利益。”
第三款行文改為“第一款規定,不妨礙有關議員出席全體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的權利,以及應要求提交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標題改為“聲明及指摘”。
第一款行文改為“涉及上條第一款所指利益時,議員應在有關事項討論前作出聲明。”
第二款行文改為“聲明應以書面作出,並按情況交予立法會主席或對有關事項進行討論或表決的委員會的主席,以便向全體會議宣告或通知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第三款行文改為“任何議員得指出其他議員涉及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利益並陳述理由,但不妨礙上款所指的聲明。”
第四款行文改為“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根據情況由全體會議或委員會議決是否存在被指摘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的行文修改為:
“故意不遵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議員,根據情況將由全體會議或委員會作出聲明予以譴責,此聲明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動議將第三十四條(四)項的“特別認別證”改為“議員證”。
注意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去理解。
25. 第三十九條:(行文修改:(一)、(二)、(三)、(六)及(七)項行文應為:
“ (一)擔任或履行在立法會內獲選出任的職位和職務;”
“ (二)尊重立法會和議員的尊嚴;”
“ (三)尊重特區行政和司法機關的權限和尊嚴;”
“ (六)致力為立法會工作的質素、效率和聲譽作出貢獻;”
“ (七)對特區的聲譽、發展和成功作出貢獻。”)
動議將第五項行文修改為:“(五)嚴格遵守和擁護《基本法》、本法律及特區現行的其他法律、規範性文件、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決議及全體會議和執行委員會的議決。”。
26. 第四十條:(行文修改:標題改為“準用”,內文改為“議員行使特區立法會立法和監察權限的輔助性權力,由《立法會議事規則》規範。”)
動議將條文改為:
議員行使立法和監察方面的職務上權力,以及本身其他的輔助性權力和義務,由《立法會議事規則》規範。”
為求一致性,將第五節的標題改為“ 議員職務上的權力和義務。”
27. 第四十一條:(行文修改: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行文分別改為:
“二. 主席有權使用官邸和官方車輛。”
“四. 如某個月的交際費有剩餘,該餘額可附加在下一個月的交際費內。”
“六. 交際費不包括主席官邸和車輛的支出,該費用按照執行委員會訂出的規定支付。”
“七.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交際費的處理。”)
動議作出第八點表述的處理,將“立法會”字句刪除。
28. 第四十二條:動議增加第二款,行文為:
“二. 副主席有權使用官方車輛”。
實際上旨在恢復原法案第四十二條第四款。
29. 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行文修改:第四十五條行文改為“本編規定的報酬和其他津貼,只受適用於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稅務制度規範”。
第四十六條標題改為:
“第一屆立法會”;
第一款行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有兩個會期,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結束。” )
30. 第四十七條:(行文修改:第四十七條的行文應為:
“一. 第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開始其任期的第一屆立法會議員。
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選出的執行委員會成員,繼續維持其職務至第一屆立法會結束。”)
較正確的做法是把第十一條也作為例外情況,故應以“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代替“第十二條”。
31. 第四十八條:(行文修改:標題應改為“預算負擔”;內文則應為“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負擔,由立法會本身預算為此而登錄的撥款承擔。”)
32. 第四十九條:眾所週知在澳門法系中現行的“無追溯效力的一般原則”(民法典第十一條),此原則的最佳體現在於當法律對象的法律狀況受損時,受“信任法律提供適當保護原則”所保護。意即法律規範所能追溯的效力,只限於法律未作規範前所作事實產生的非負面效力。
因此,議員章程所規定的制度(指中止職務、喪失資格及因無理缺席而對薪俸進行扣除的制度)實質上與“禁止進行追溯”有抵觸,應只能對將來產生效力,因此,動議第四十九條應有如下行文:
一、不妨礙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產生效力。
二、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自本法律公布日起產生效力。
33. 委員會得出如下結論:不妨礙上述所提修訂動議及選擇性行文動議的情況下,法案具備《議事規則》所規定提交全體會議進行細則性討論和表決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四日於澳門。
委員會:吳榮恪(主席)、林綺濤、容永恩、許世元、許輝年、廖玉麟、梁官漢(秘書)。
註:“修訂提案”由委員會正式提出。由於“修訂提案建議”沒有取得委員會共識,故須由議員根據《議事規則》一般規定提出。
提案的建議是以選擇性作出,即須從A、B兩個選擇條文中選擇其一;倘選擇條文A,即與原法案的文本內容相同,則本文件中自然不會有任何提案或提案建議。
強調不得採用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投票方式(《議事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款),因當有兩項選擇條文正式被提出,兩者均須表決──即無論投票結果是哪一項,另一選擇性條文均須表決。既然如此,最終選擇應反映出兩選擇條文之間不同的表態。此外,注意在第四十五條A的補充提案情況時,兩個選擇條文均屬委員會正式提出的修訂提案。
不將提案建議作為修訂提案提出,結果只能對原法案規定投票,但不妨礙不按委員會建議而提出其他提案。
1. 訂正提案:將法規標題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
2. 刪除提案:刪除第二條第二款。
3.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一. 立法會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被解散,則應於九十日期間內依法組成新立法會。”
4. 訂正提案:訂正第九條,其行文如下:
不論選任或委任的議員,經就職宣誓及審查其資格後,即視為符合議員資格,但不妨礙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5. 訂正提案:訂正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其行文如下:
“(二)議員包括委任議員是否有被選資格;但僅在根據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對其資格已有爭議,且法院對該爭議事實尚未作出確定裁決時方進行。”
6. 訂正提案:訂正第十二條第二款,其行文如下:
“二. 由全體會議經聽取專為此目的而選出的臨時委員會意見後,以不記名的議決方式,對議員進行資格審查;在填補出缺的情況下,則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負責。”
7. 訂正提案:訂正第十二條第四款,其行文如下:
“四. 資格受爭議的議員,在有權限的委員會及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
8. 訂正提案:訂正第十三條,其行文如下:
出現下列情況時,議員資格在法律上不存在:
(一)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
(二)全體會議議決認為資格不符或認為上條所指爭議理由成立。”
9. 訂正提案:訂正第十六條,其行文如下:
職務中止只對下列事項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二)議員職務上的權力和義務;”
10. 訂正提案:訂正第十七條,其行文如下:
職務中止在確定性作出不起訴批示、同類批示或無罪判決時即結束。”
11. 訂正提案:訂正第十九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一. 議員下列任一種情況下喪失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全體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議員誓言;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12. 刪除提案:刪除第十九條第四款。
13. 刪除提案建議:刪除第十九條第六款。
14. 訂正提案:第二十條標題改為“無力履行職務”。
15. 訂正提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根據及為執行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議員還得因下列情況出現而無力履行職務:”。
16. 刪除提案: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一)項。
17.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葡文本,其行文如下:
“一. 任何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缺席的解釋,應於構成正當理由的事實完結後五日內,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提出。”
18. 替代提案:以下列行文替代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三、對主席行使第一款所規定權限而決定議員為無理缺席者,得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19.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一. 下列情況視為違反議員誓言:
(一)明示放棄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效忠;或
(二)(…)”。
20.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其行文如下:
“二. 明示放棄效忠應以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書面聲明,或在全體會議上以口頭方式作出。”
21.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其行文如下:
“三. 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僅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編第一章及第6/1999號法律第七條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但不妨礙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22. 刪除提案:刪除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
23. 刪除提案建議:刪除第二十四條。
24.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十四條,其行文如下:
(一)(…);
(二)(…);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區外作出,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不構成犯罪的事實,而在外地已被判刑者;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區外作出,且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構成犯罪的事實,而在外地已被判刑者,但基於下列原因而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產生效力:
I). 就該等有罪裁判不存在司法協助方面賦予特區執行該等裁判的效力、并在被歸責事實作出前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協議;或
II).上述裁判,根據特區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有或不能被審查及確認,即使存在 i) 中所規定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國際公約或協議。
(五)(原(六)項)。”。
25. 刪除提案: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26. 訂正提案建議:訂正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議員在立法會上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27. 刪除提案: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28. 訂正提案建議:訂正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任何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拘留或羈押,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逮捕、拘留者不在此限。”
29.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不妨礙上條規定,因議員犯罪而在特區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得為�忖中謢傢鶭陪�職務的目的向立法會通告:”。
30.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其行文如下:
“二.全體會議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就中止有關議員職務作出決定。”
31. 刪除提案建議:刪除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
32. 訂正提案:訂正第三十條第二款,其行文如下:
“二. 上款所規定的合作義務須透過主席提出,特別指提供議員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和官方刊物,但須遵守倘有的法律限制;並在不影響有關實體本身運作的情況下,盡可能提供設施以舉行工作會議。”
33. 刪除提案: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34. 訂正提案:訂正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一. 議員須獲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許可方得出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陪審員,或作為聲明人或嫌犯應訊;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應訊者除外。”
35. 訂正提案:訂正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其行文如下:
“二. 無論執行委員會的議決是許可或拒絕,均應事先聽取有關議員的陳述。”。
36. 訂正提案:訂正第三十四條(四)項,其行文如下:
“(四)擁有議員證,其格式和使用規則以決議制定;”
37. 訂正提案:訂正第三十九條(五)項,其行文如下:
“(五)嚴格遵守和擁護《基本法》、本法律及特區現行的其他法律、規範性文件、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決議及全體會議和執行委員會的議決。”。
38. 訂正提案:訂正第二編第二章第五節的標題,其行文應為:“議員職務上的權力和義務。”
39. 訂正提案:訂正第四十條,其行文如下:
議員行使立法和監察方面的職務上權力,以及本身其他的輔助性權力和義務,由《立法會議事規則》規範。”
40. 訂正提案:訂正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其行文如下:
“一. 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開始其任期的第一屆立法會議員。”
41. 訂正提案:訂正第四十九條,其行文如下:
一、不妨礙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產生效力。
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自本法律公布日起產生效力。”
42. 補充提案:增加第十一條A(次序容後編排),其行文如下:
一. 議員在第三條所規定的同一日期,於立法會首次會議前就職宣誓。
二. 倘為填補空缺的情況,則由主席決定日期,在新議員獲委任或選任文件公布後第十個工作日前就職宣誓。”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補充提案應有如下行文:
“副主席有權使用官方車輛。”
43. 補充提案:增加第四十五條A(次序容後編排),其行文如下: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議決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通過。”;
44. 補充提案:增加第四十五條A(次序容後編排),其行文如下: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議決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一. 根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的《回歸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其附件一第三點的規定,規範議員章程事宜的澳門原有法律未被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因此,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上便出現了空白,必須透過制定新的且與基本法相符的《議員章程》予以填補。
二. 制定此法案正是為了滿足這方面迫切的立法需要,該部未來的法律也必須可以追溯到澳門特區成立之日。
因此,在立法會正常和實際運作的首月內制定一個能夠規範和保障議員地位的法律制度,是必不可缺的,該制度將以明確和詳細的方式,加強補充基本法有關議員任期規定上的不足。
實質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尊嚴和不可侵犯性,需要通過一項規範性文件來予以保障。這份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將按照基本法所闡明的權力分立制度,保護議員在政治上的法律地位。
三. 提案人在立法政策上遵循下列兩大方針:
(a) 只要不抵觸基本法,盡可能按照法制延續性的原則,保留原有法律所規範的實質制度、權利、豁免、特權和履行職務時的其他條文;
(b) 力求適當地展現基本法第七十九、八十和八十一條,這些專為規範議員章程事宜,但規範方式較空泛且不夠精確和嚴密的條文。
四. 為達到這兩個目的,納入了很多《基本法》沒有規定但載於原有法律甚至《澳門組織章程》的內容。當然,這樣的選擇是完全合法的,且在法律角度對有關制定工作無絲毫影響。
我們之所以得出這項結論,不僅是基於前面曾提到的法制延續性原則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生效的實質法律制度,只要不抵觸基本法,均應保留(參閱基本法第八條和第一百四十五條)──,而且亦基於前後呼應的邏輯。
事實上,只是基本法有關此類事宜的規定不多,而令特區立法會議員不享有原澳門立法會議員享有的權利和豁免,是不可接受的。而這樣的論據也過於簡單和著重形式,令範圍有所局限。
因此對基本法不夠明確的地方,有必要闡述得更清楚和具體;對基本法遺漏或不足的地方,須以原有制度為基礎加以補足,但不能違反《基本法》。
要強調的是,《基本法》沒有談到的並非意味著禁止或不允許革新或以法定方式予以具體化。此外,由於基本法的文本具憲法性質而確實不會太詳盡,很多方面需要通過普通法來加以充實。
基於有關事宜的重要性不容置疑,認為《基本法》的法律精神旨在令立法會議員原來的地位保障減少也是不能接受的。
總之,本法案與《基本法》不相抵觸。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立法會每一立法屆的存續期為四年。
一.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立法會如被解散,則應於九十日期間內組成新立法會。
二. 立法會一經組成,新立法屆即開始。
立法會根據本身法律規定在每一立法屆首日舉行會議;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則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工作日舉行會議。
一. 每一立法屆由四個立法會期組成。
二. 每一立法會會期的存續期為一年,由十月十六日開始。
一. 立法會的正常運作期由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八月十五日。
二. 正常運作期的延長,由立法會議事規則訂定。
為著執行本編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一. 立法會全體議員,選任或委任者,在履行其任期時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相同的權利、權力和義務。
二. 全體議員,選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及其市民的利益。
一. 議員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二. 在不妨礙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任期由選舉後立法會的首次會議時開始,至下次選舉後首次會議時終止。
三. 如選任或委任議員出缺,應於出缺後九十日內填補,但在此期限內適值任期結束則例外。
四. 如在立法屆內選任議員出缺,則在上款所規定的期限內透過補選進行填補。
五. 為填補出缺而獲選任或委任的議員,服務至該立法屆結束時止。
不論選任或委任的議員,經就職及審查其資格後,即視為符合議員資格,但不妨礙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一. 立法會議員就職時,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宣誓效忠。
二. 立法會主席還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宣誓效忠。
三. 就職的儀式和宣誓效忠的內容,應遵從第4/1999號法律的規定。
一. 立法會議員就職時,應根據六月二十九日第三/九八/M號法律規定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
二. 不遵守上款規定者,則被視為不符合議員資格的規定,並會構成第十九條所規定的資格喪失。
一. 按照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經正常程序就職後的議員的資格審查,內容如下:
(一)資格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規則;
(二)議員是否有被選資格,但須根據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在對其資格有爭議,且作為爭議的事實尚未成為法院確定裁決對象的情況下進行。
二. 全體會議有權經聽取專為此目的而選出的臨時委員會的意見後,或者在填補出缺的情況下,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的意見後,對議員進行資格審查。
三. 在有權限的委員會提出意見前,所有議員均有權根據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及為執行該規定,對任何議員的資格提出異議。
四. 被選資格有爭議的議員,在有權限的委員會及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且得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確定議決前,繼續全面履行其職務。
五. 由有權限的委員會展開就資格爭議的程序,當該項爭議未成為第三款所指意見的對象時,有關委員會應於不可推延的三十日內重新發出意見書。
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經全體會議議決不進行資格審查或議決同意處理上條規定的爭議時,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
如出現上條所指情況,則按需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得根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刑事訴訟程序而決定中止職務。
職務中止只對議員的報酬及義務產生效力。
職務中止在作出不起訴批示、無罪判決或同類判決成為確定判決時即結束。
一. 任何議員得透過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書面聲明而放棄資格。
二. 經執行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宣佈後,放棄即生效,並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 出現下列情況,議員資格即喪失:
(一)無能力擔任其職務;
(二)擔任或從事法律上與議員職務相抵觸的職務、活動或職位;
(三)連續五次或間歇十五次不出席全體會議而無正當理由;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宣誓效忠;或
(五)因作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構成罪行的事實行為而被判不少於三十日的實際監禁。
二. 資格喪失的決定,由全體會議在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作出。
三. 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展開程序,並就是否對第一款所規定的已知事實加以證明發表意見。
四. 全體會議的議決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通過。
五. 被指控的議員在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和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並得在全體會議作出前確定性議決前,繼續擔任職務。
六. 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所通過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補充適用於上款所指的辯護權。
七. 有關資格喪失的議決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 下列情況得被確定為無能力履行職務:
(一)根據一般規定獲證實患有重病;
(二)無被選能力;
(三)被判處《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的附加刑,但不妨礙上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或
(四)從事具有長期性質且實質上與職務的正常履行相抵觸而不可延緩的活動。
二. 上款(二)項及(三)項包括決定嗣後無能力的事實及議員在選任或委任前的事實,但對已成為法院確定裁決的標的或根據第十二條成為立法會本身以前議決標的的事實,立法會不得覆議。
上條第二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
一. 任何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缺席的解釋,應於具正當理由的事實完結後五日內,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提出。
二. 下列情況構成正當理由:
(一)患病,但不妨礙第二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
(二)結婚;
(三)子女出生;
(四)喪事;
(五)參加立法會的議員團或代表團;或
(六)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出席官方行為或工作。
三. 只能對立法會主席就不屬於上款明確指出的缺席理由作出的決定,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一. 下列情況視為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誓言:
(一)明示放棄其宣誓效忠的對象;或
(二)作出在客觀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忠的事實。
二. 明示放棄應以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書面聲明,或在全體會議上以口頭方式作出。
三. 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是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編第一章及第6/1999號法律第七條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
四.《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條和第三百條、第6/1999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為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五. 如有關行為是在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以外作出,則上款所指的“但書”部分不適用。
第十九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不包括下列情況:
(一)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徒刑的延緩執行;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作出,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不構成罪行的事實,而在外地已作出判決者;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作出,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不構成罪行的事實,而在外地已作出判決者;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作出,且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構成罪行的事實而在外地已作出判決者,但就該事實在刑事方面司法協助的國際公約或區際協議內尚未規定特區應對該等有罪裁決予以承認者。
(六)因輕微違反而被判處徒刑。
宣告資格喪失後,根據情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一. 議員對其在立法會的任何會議,不論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的表決、聲明或發表的意見,毋需負刑事、民事或紀律責任。
二. 上款規定不適用於議員因下列情況而引致的刑事、民事或紀律責任:
(一)在立法會會議以外作出的表決、聲明或發表意見;或
(二)根據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獲准處理的、在刑事程序上被歸責的事實。
一. 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補或羈押,但因現行犯被逮捕者不在此限。
二. 上款規定的許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通過,以全體會議議決作出。
三. 全體會議的議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 不妨礙上條規定,因議員犯有刑事罪行而在特區提起刑事訴訟,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得向立法會申請中止有關議員職務:
(一)未展開預審,但已作出控訴批示;或
(二)已進行預審,並作出起訴批示或類似確定性裁決的批示。
二. 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全體會議有權決定中止有關議員職務,有關議決應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的三分二特定多數通過。
三. 上款規定的議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四. 中止職務具有批准針對議員的刑事訴訟繼續進行的效果。
五. 不中止議員職務,則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訴訟的時效中止;
(二)訴訟程序的中止;
(三)即時釋放被羈押的議員。
一. 確保議員有效履行其職務的適當條件,尤其是與市民的必要接觸。
二. 每位議員均有權在立法會會址擁有適當的工作條件。
一. 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六)項規定,行政長官、特區政府機關和主要官員、公共部門、公務法人及其他包括自治實體在內的公共實體和承批公司,有義務在議員履行職務時或因職務原因提供合作。
二. 合作義務指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和官方刊物,並當有需要時,在不影響本身實體運作下提供設施以舉行工作會議。
一. 議員須獲立法會許可才得出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陪審員,或作為聲明人應訊;或在現行犯情況下,以被告人的身份應訊。
二. 上款所指的許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絕對多數通過,以全體會議議決作出。
三. 無論全體會議的議決是許可或拒絕,均應事先聽取有關議員的意見。
一. 議員出席立法會會議、議員團或代表團,為缺席與立法會無關的官方活動或工作延期的正當理由,並不產生任何負擔或費用。
二. 議員對同一項官方活動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之理由不得超逾兩次。
不得因議員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議員亦享有如下的權利:
(一)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根據法律規定自由通行,進入受限制的公共場所;
(三)根據法律規定,擁有特別旅行證件;
(四)擁有特別認別證,其格式和使用規則以決議制定;
(五)免費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和《立法會會刊》;
(六)在履行職務時,使用立法會行政部門的郵政、電報、電話、電腦及一般服務;
(七)按情況獲得中文或葡文報章內容的官方譯本;
(八)自衛槍的持有、使用及佩帶權,且無需聲明或許可;
(九)為立法會工作而外出,享有日補助費、啟程補助費、頭等航空機票、人身和行李保險,其條件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一. 議員不得參與與其直接、個人或即時的財產或非財產利益有關的事項的討論和表決。
二. 為上款規定,與議員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士的利益,視為具有相同性質的利益。
三. 第一款規定,不妨礙有關議員出席全體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的權利,以及應要求提交資料和作出說明。
一. 有上條第一款利益的議員,應在有關事項討論前作出聲明。
二. 聲明應以書面作出,並按情況交予立法會主席或對有關事項進行討論或表決的委員會主席,以便通知全體會議或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三. 任何議員得有理由地指出其他議員存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利益,但不妨礙上款所指的聲明。
四. 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根據情況由全體會議或委員會議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情況。
一. 因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益而作的聲明或議決,產生禁止有關議員發言和行使表決權的效力,但不妨礙該條第三款規定。
二. 根據上款規定,沒有行使表決權不視為棄權。
三. 如隨後發現存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益,有關議員的表決視為無效。
故意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議員,根據情況將受到全體會議或委員會譴責,並發出表達遣責的決定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公佈。
議員還有如下義務:
(一)經選舉,擔任立法會的職位及履行職務;
(二)尊重特區立法會和議員的尊嚴;
(三)尊重特區行政和司法機關的尊嚴;
(四)尊重立法會主席和執行委員會的權責;
(五)監察是否嚴格遵守《基本法》、特區現行的本法律、其他法律、規範性文件及立法會議事規則;
(六)進行有助於立法會工作的質素、效力和聲譽的工作;
(七)一般性對特區的聲譽、發展和成功作貢獻。
《立法會議事規則》規範議員為履行特區立法會立法和監察權限的輔助性權力。
一. 立法會主席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八十的報酬。
二. 主席有權擁有官方住所和車輛。
三. 主席每月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交際費,但不妨礙下一款規定。
四. 如某個月的交際費有剩餘,該餘額可累積至下一個月。
五. 上款規定的剩餘金額連續累積不得超過兩次。
六. 交際費不包括主席官方住所和車輛的支出,該支出按照執行委員會訂出的規定發放。
七. 交際費的支出,經必要配合後適用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制度。
一. 立法會副主席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六十的報酬。
二. 副主席每月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二十五的交際費。
三. 上條第四、五和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四. 副主席有權擁有官方車輛。
一.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第一、第二秘書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四十的報酬。
二. 第一、第二秘書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二十的交際費。
三. 第四十一條第四、五和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一. 立法會其他議員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的百分之三十的報酬。
二. 上款所指議員,有權每月收取專用於以私法制度聘請私人秘書的津貼,該津貼不得超過澳門幣一萬二千元。
三. 主席有權給予上款規定的津貼,第四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相應適用。
本編規定的報酬和其他津貼,受適用於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稅務制度規範。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立法屆有兩個會期,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結束。
二. 第一會期至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五日。
三.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第二會期。
一. 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開始其任期的第一立法屆議員,不適用第十二條的規定。
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選出的執行委員會或成員,繼續維持其職務至第一立法屆結束。
為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負擔,由立法會本身預算,為有關目的而登錄的撥款承擔。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產生效力。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二零零零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第四十二條行文改為如下:
立法會副主席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四十的報酬。
II. 替代提案
第四十三條行文改為如下:
一.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第一、第二秘書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
二. 第一、第二秘書還收取相當於為議員所定月酬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貼。”
III. 替代提案
第四十四條行文改為如下:
一. 立法會議員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
二. 議員每一次無理缺席全體會議,將在其月報酬內扣除十五分之一。
三. 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日出席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月報酬的百分之二點五。”
以上提案是許世元,高開賢及歐安行議員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的。
法案起草人註:上述提案的新行文已插進法案的適當位置,以便進行一般性或細則性的討論和表決,因為這些提案所修訂的內容尚未被一般性通過,未分發作細則性審議。法案當時尚處於初步階段,仍有待提案人決定立法程序的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