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接待公眾服務》的決議案
1. 立法會副主席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三日作出批示,將根據議事規則已獲一般性通過的《接待公眾服務》決議案派發本委員會,以便分析及編製意見書。
2. 提案人指出“本決議案規範了對市民要求所作的處理,包括市民的到訪及其所提出要求的最後結果。”
3. 委員會承認所提出的目的是極為重要的,因此,對有關的決議案表示贊同。該決議案設定了必要的條件,使市民能到立法會表達意見、批評或建議,並獲得適當的接待。委員會認為現時所建議的服務將可建立市民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接觸,使這個機關能對市民的憂慮給予更好的回應。
4. 在細則性方面,委員會廣泛考慮了提案人所設定的接待形式,有關建議的解決方法是將接待分為不同的階段:先與輔助部門的人員接觸,然後由顧問團作出分析,以及最後可以由議員親自接待,這樣做能夠為市民的需要及立法會內部的合理運作設立一個適當的程序。
5. 提案人及委員會均關注到接待公眾服務不能妨礙重要權利的行使,例如由澳門法律規定的請願及申訴的權利。作為市民參與公眾活動的工具,這些權利的行使應該得到提倡及鼓勵,因此,委員會認為擴大接待公眾服務的目的是適時的。假如一位市民希望提出請願或申訴,就應該透過現時設立的服務得到所需的協助。
6. 決議案的條文中應該清楚規定告知市民有權行使上述權利的義務,因此,委員會認為第十一條的行文適宜改善。
7. 此外,委員會認為一些規則的行文可以改善,因此建議作出修改。
8. 基於此,委員會:
a) 認為《接待公眾服務》決議案具備交由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所必需的要件;
b) 向全體會議提交下列修改動議:
•第二條
接待公眾服務旨在收集關於立法、政府活動或政策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問題的意見、建議或批評,解釋立法會的工作,以及在市民向立法會行使請願權或申訴權時提供協助。
•第五條
一. ..........
二. ..........
a) 姓名、出生日期及職業;
b) ..........
c) ..........
d) 將出生地的葡文改為local de nascimento;
e) ..........
三. ..........
•第六條
中文文本中“顧問”改為“顧問團”;葡文文本維持不變。
•第九條第二款:
中文文本中“顧問”改為“顧問團”;葡文文本維持不變。
•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一. ..........
二...........
三. 立法會主席須將上兩款所指的報告內容通知有關市民。
四. 倘立法會沒有權限解決市民要求時,須將有關要求轉介到有權限的公共部門,並通知有關市民。
•第十一條
一. 市民得將其要求轉為請願或申訴。
二. 參與接待公眾的立法會人員應告知當事人其有權提出請願或申訴,並協助其行使有關權利。
•接待登記表:
接待登記表應按意見書附件的格式重新編列。
二零零零年七月四日於澳門
委員會:吳榮恪(主席)、林綺濤、容永恩、許世元、許輝年、廖玉麟、梁官漢(秘書)
本決議案旨在加強立法會和市民之間的溝通,而立法會的接待公眾服務是使議員直接獲悉市民的期望、意見及建議,更好行使議員權限的一個重要途徑。
一直以來都認為有必要就接待公眾服務的程序制訂規則,因此,本決議案規範了對市民要求所作的處理,包括市民的到訪及其所提出要求的最後結果。
對接待公眾服務制訂清晰的規則,不僅有利於立法會的內部運作,同時也有利於市民瞭解他們向立法機關提出要求的有關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通過本決議。
本決議規範立法會的接待公眾服務。
接待公眾服務旨在收集關於立法、政府活動或政策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問題的意見、建議或批評,以及解釋立法會的工作。
立法會的接待公眾服務不受理下列事項,但不妨礙第十一條的規定:
a) 要求提供諮詢;
b) 對個別人士提出私人投訴;
c) 要求解決私人性質的爭議;
d) 要求解決法院已裁決或待決的爭議,或涉及刑事訴訟程序的爭議;
e) 要求解決涉及行政程序的問題;
f) 要求處理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宜。
一. 市民可親身或以電話、郵件、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獲取接待公眾服務。
二. 接待公眾服務的時間為公共行政的正常工作時間。
一. 到訪的市民由立法會輔助部門公關處負責接待。
二. 在接待市民時,由負責接待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按附件所載格式填寫個人接待登記表,且載明有關人士的下列資料:
a) 姓名、年齡及職業;
b) 電話號碼、郵寄地址及倘有的電子郵件地址;
c) 所持有的身份證明文件類別及號碼;
d) 出生地及國籍;
e) 對所提要求及有關事實的簡明闡述。
三. 登記表亦須載有:
a) 日期;
b) 負責接待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簽名。
一. 市民的要求須轉交立法會主席,並由主席派發給顧問以便分析。
二. 顧問必須確認有關要求是否可被正式接納,並就要求的內容向有關市民及任何公共實體收集補充資料,列出有關要求所涉及的法律制度及事實情節,以及建議可採用的措施。
一. 市民得透過預約要求議員接待。
二. 議員按每一立法會期定出的輪值表順序負責接待,時間由有關議員與市民約定。
三. 當值負責接待的議員得以有關要求的重要性為依據,決定是否接待,並向立法會主席說明拒絕接待的理由。
四. 負責接待的議員得統籌有關要求的分析及處理程序。
一. 如市民透過郵件、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要求接待公眾服務,其要求應連同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資料。
二. 如使用電話方式聯絡,負責接聽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作書面記錄,並載明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資料。
三. 屬上兩款的情況,市民的要求須依循第六條所規定的程序處理。
一. 屬第七條第四款所指情況,議員採取與個案相應的措施後,完成對市民要求的分析,並編製摘要報告,列明得出的結論及已採取的措施,向立法會主席提交。
二. 倘屬其他情況,則由顧問負責編製上款所指的報告。
三. 倘立法會沒有權限解決市民要求時,須將有關要求轉介到有權限的公共部門。
四. 立法會主席須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報告內容或接收轉介要求的公共部門通知有關市民。
一. 不論接待的方式為何,市民均不得匿名,否則其要求將被歸檔。
二. 倘市民希望其身份保密,其身份得予以保密,但屬強制性檢舉的情況除外。
三. 市民的個人資料僅得為統計目的而被立法會以外的實體知悉及使用。
市民得將其要求轉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並適用八月一日第5/94/M號法律的規定。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