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

第1/2001號意見書

 

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法案

一、序言

1、立法會主席透過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四日第18/2000號批示,將獲得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的《立法會選舉法》法案派發予本委員會分析並編制意見書。

2、為此,本委員會先後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月六日、八日、九日、十二日,舉行會議,就上述法案進行了深入廣泛的討論,期間,政府代表也應邀多次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議員提出的問題,並在隨後提交了新的法案文本。

3、委員會認為,上述法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法律基礎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委員會認同法案的一般原則和取向,同時,從不同的層面進行審議,提出一系列問題、意見和建議。

二、細則性審議

4、委員會注意到法案缺乏一個序言法來核准立法會選舉制度。從立法技術來看,用序言法核准立法會選舉制度的方式有本身的合理性,因為可以在序言法中規定行政長官委任議員的時間和法律工具,廢止舊的法例,以及規定維持選舉上的司法爭訟程序的優先性制度等。因此,建議採用上述方式,將選舉制度作為序言法的附件和組成部分。

政府代表聽取意見後,同意採取此方式,並作出新的文本。

5、法案對立法依據的援引似乎不完整,有必要提及《基本法》附件二第二款的具體規定。而鑑於其第三款的規定,該附件在此方面仍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在序言法中提及該款。

6、法案第二條規定居民作選民登記後才具有選舉資格,而《選民登記法》第二條則規定有選舉資格才有權利和義務作選民登記,因此兩個法律的規定互為前提,在立法技術上是相互衝突的。從邏輯上講,選民登記的作用是確認選舉資格,是行使選舉權進行投票的程序性條件,而不應該將此理解為選舉資格的條件。因此,需要在兩個法律之間作出協調,正如在其他國家或地區都見到的那樣。

第七條也存在這樣的問題。

此外,建議葡文本第二條中的簡寫和第一條中的協調一致,即“以下簡稱特區”,而不用( )。其他條文均如此,尤其是第九條。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對法案的相關內容加以調整,並作了行文上的修訂。

7、第六條的不得兼任是對法案討論其中一個主要焦點,主要包括:

公務員應否有被選資格?如果維持這一資格,法案的規範是否太寬鬆?會不會對政府部門運作產生問題?

是否應更好地衡量當公務員履行議員任期時中止定期委任職位的問題?對於代替這些公務員的工作人員是不是構成不公平的情況?

公務員中立的問題又如何?如果當討論公務員加薪的法案時,如何確保其中立?

如果公共行政人員當選議員,對編制內與合同、散位人員應否給予公平的待遇?即要麼全部終止,要麼全部中止相應的職務或聯繫。

除此之外,法案的規定還存在下列問題:

7.1、首先應評論其排列,因為這不是選舉事宜,同樣適用於委任議員。

7.2、第一款似乎以同樣的方法處理主要的不同事實,例如,履行局長職務與履行公共資金企業監事會成員的職務不得相提並論,可想一想,對所有情況用同樣方法處理,或找出其不同之處以不同的方法處理。

7.3、至於餘下數款,對實位公務員和定期委任公務員與第五款所規定的工作人員的不同制度也是委員會關注的問題。

7.4、認為應作出一項規定,以確保出任議員期間有關合約的中止。除了前述理由,合約中止的解決辦法似乎符合《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保障制度。

有關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的憂慮,須提醒一點,目前已有預防該等情況的機制。

政府代表解釋了法案有關規定的理由,同意將法案第六條的內容,通過序言法予以改進,並將有關人員的範圍限於全職。至於產生不公平的情況,政府代表表示,鑒於現行公職法律制度,不能作出修改。

8、第十條對立法會選舉委員會──設立這個新實體作了規定,初步看來,該條以全部列舉方式列出該實體的權限,但實際上法案的其他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還規定了其他權限。

在立法技術角度上,我們認為更正確的是,第十條宜加入新的最後一項,內容是:“實施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意見,並在第十條增加第十項。

9、立法會選舉委員會主席──雖然法案中沒有條文對該選舉委員會主席賦予本身權限,但事實是,整份法案多處,特別是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均向該委員會主席(而不是其主持的委員會)賦予本身權限。因此,建議引進一條文,明確規定其本身權限的行使。

政府代表認同委員會的意見,增加第九條第三款,以解決上述問題。

10、第十四條──明白為何引進該條文(末部分),並強調它的適時性及合理性;它確實能即時解決將本法律配合《基本法》附件二規定的需要。但法案的條文並不是最理想的,因為二零零五年是繼二零零一年後最可能的正常選舉年,但理論上需強調,如立法會被解散時,情況就不是這樣的。因此,應考慮修改行文,將之配合載於《基本法》附件二的規定,即: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的選舉。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並按照《基本法》附件二的行文方式對法案加以修改。

11、法案第十九條規定議員出缺後一百二十日內進行補選,而《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八條則規定議員出缺後應在九十日內填補。兩者規定不一致,建議與《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的規定保持一致。

政府代表解釋,法案規定一百二十日的期限,主要是考慮到九十日對選舉準備工作來講過短。但是接受委員會的意見,修改了第十九條的期限,並對第二十六條作了相應的修改。

12、委員會對第二十二條關於間接選舉利益組別的劃分進行了討論,認為沿用原有的四個利益組別的劃分是適當的。

法案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將第二屆及以後立法會間接選舉增加的兩個議席分配到專業利益組別和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組別,委員會同意這種分配。

此外,不分具體情況,規定每一社團或組織一律享有十一票的投票權,是否公平、合理?規定只有社團領導機關成員行使投票權,但是,一些人數很少的社團內部如何分配選票?

政府代表回應,社團數目眾多,差別較大,難以確定標準區別對待,統一規定每一個社團十一票較為方便,並指出現在不是適當時間對此作出改動。有關法律已經對社團內部的領導機關做了規定,選票分配不會產生太大問題。

13、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長官至少提前一百二十日訂定立法會選舉日期,而提前選舉和補選的期限只有九十天,建議對這種特殊情況下的選舉日期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上述問題作出規定。

14、第二十七條中文本使用了政治團體這一術語,這一術語並不確切,《民法典》、《結社權法律》和《選民登記法》都使用社團這一概念,因此,建議使用政治社團這一術語,以便保持立法技術統一。如果此處修改,以後相關條文都應作相應處理。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

15、法案對政治社團提出候選名單的程序方式缺乏足夠的規定,譬如是否需要政治社團提交有關提名的會議記錄?由誰來提交候選名單,是否有受託人?似乎應增加一項條文,規定政治團體提出候選名單的程序。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在第三十條加入有關政治社團提名的規定。

16、委員會質疑應否增加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提名委員會成員(本身為選民)人數下限,以避免沒有足夠代表性或足夠資格履行任期的人參選。委員會提議提名委員會至少應由二百至三百人組成,從而保證提名的嚴肅性。此外,委員會也討論到設立競選保證金問題。

政府代表解釋了法案規定提名人數幅度的理由,並接受委員會的意見,將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數目上下限定為三百至五百。

17、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五項使用住址,但這並非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建議使用住所或者常居所,以便與《民法典》和《選民登記法》使用的概念統一。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

18、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有關政府工作人員提交候選名單之日起須免除其擔任職務,委員會認為應規定一個期限,建議為四十五至六十日。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提議,規定了不超過六十日的豁免上班時間,並對行文作了相應的修改。

19、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受託人由候選名單中排列第一位的候選人代任。這種做法似乎不應該,否則會令受託人和候選人的地位顛倒和混淆。受託人的代任應由提出候選名單的實體作出。委員會成員提議設立候補受託人。

政府代表解釋,因為在實踐中很多候選人就是受託人,所以法案才作如上規定。但同意容許指定代任人,行文增加“在無指定他人的情況下”的字眼。

20、第四十三條把政治社團列入得為間接選舉提出候選名單的實體的組別內,這點應予糾正。

另一方面,基於甚麼原因修改以前法律中成立提名委員會的標準?政府根據甚麼標準建議提名委員會的成立須獲得其組別百分之二十五成員的提名?相對那些會員較多的組別,這種方式會否對會員較少的組別造成不公平現象?

政府代表承認,政治社團在間接選舉中享有提名權,用語有失誤並且會修改。另一方面,政府代表指出,目前社團數目眾多,規定固定的提名社團數目不合時宜,採用比例制的方式較為合理,政府不同意修改比例,並修訂第四十三條的行文。

委員會基本同意政府的意見。

21、委員會認為法案第六十二條和六十三條關於候選名單向投票站和投票分站委派代表的規定應該更清晰。

政府代表同意將六十三條的投票站改為投票分站。

22、第七十五條所保留的競選活動的冷靜期問題。有議員擔憂,冷靜期內出現不規則的情況,因此質疑是否需要設立冷靜期。也有議員認為,如果設立冷靜期的話,則應對相關活動加以明確限制,如規定不得在公眾場合集會、公開拉票,不得用傳媒工具再作宣傳等,但同時也提出,已經張貼的宣傳資料以及互聯網上的競選資料如何處理?

政府代表回應,設立冷靜期有必要性。另外,就競選宣傳等問題修訂了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二條的行文。

23、儘管理解引入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目的,但仍認為此非最佳方式,因為,金額的決定可對候選名單及選舉正常程序造成很大的干預。儘管這種憂慮是無理的,但法律也不應容許有不適當的演繹,甚至是對行政長官的形象而言。

因此,應考慮一個客觀的標準,即毋須依賴任何政治機關的具體決定,例如,根據公職薪俸索引的一百點或者特區總預算釐定出一定的金額。

政府代表考慮了有關競選費用標準問題,增加了第九十四條第三款。

24、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候選名單負責公佈競選活動的帳目摘要,委員會認為應改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另外提出可否由立法會選舉委員會負責公佈?

政府代表回應,如果修改為由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公佈帳目摘要,則容易引起誤解,似乎帳目摘要已經由委員會確認,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所以原來的行文更恰當一些。至於將候選名單改為受託人,則表示同意。

25、關於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新規定方式的問題,為何限制社會傳播媒介人員進入投票站?以前法律只要求該等人士出示工作證便可入場,而本法案則要求他們須經執行委員會主席許可後方可入場。

政府代表回應,法案作上述限制,主要是考慮因為有的選民不希望被拍照和報導,但對該條的行文作了修訂。

26、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清楚訂出了對長者、孕婦、病患者和傷殘者給予“特別照顧”。該條文可深入一些或清晰一些,即訂出這些人士有投票的優先權,以避免他們需長時間等候才可投票。

政府回應,不需要修改。

27、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中文文本的行文似乎有誤,需要重新編排。

政府代表認同委員會的意見,已經對行文作出修訂。

28、基於有關的法益及法案所定的罰則,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的處罰似乎太輕。

政府代表接受委員會的意見,同意把罰款額增加到一千元至五千元。

29、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發出“選民登記所需的證明”的期限為三日,而《選民登記法》第五十條則規定相應的期限為五日。對兩者的矛盾應加以協調。

政府代表認同委員會的意見,刪除了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另外,政府代表也主動提出修改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四條等的行文。

 

三、結論

30、經過分析,委員會認為法案已經具備在全體會議進行細則性審議所需的條件。

二零零一年二月十四日於澳門。

第一常設委員會:馮志強(主席)、唐志堅、高開賢、崔世昌、賀定一、戴明揚(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