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第一常設委員會

第4/2001號意見書

 

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法案

 

I 引言

1 按立法會主席二零零一年五月十五日第100/2001號批示,已獲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法案派發給本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並編制意見書。

為此,委員會先後於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七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二日舉行了會議。政府代表列席了六月四日及七月九日的會議,亦有其他議員列席委員會的會議。

2 在分析上述法案後,委員會一致認同需要設立海關。但在細則性審議法案的過程中,委員會對法案一些條文的具體規定仍有所保留,並就相關問題與政府代表共同討論,在行文及立法技術方面提出若干意見及建議,政府代表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並提交了修訂提案,修訂文本最大的改動是增加了海關的活動區域,經修改後的文本增加了一條,使法案由原來的十九條變為二十條。

 

II 細則性審議

3 第一條

委員會對此規定表示同意。

4 第二條

4.1 根據法案的理由陳述,海關的職責其實是將現在水警稽查局及經濟局、統計暨普查局和郵政局幾個實體在海關事務方面的職責進行調整和集中。有議員提出法案中有關海關的職責和權限的規定,為何沒有保障相對人的權利的條文, 以及對海關及海關人員的監督機制?政府代表稱海關作為一個具有行政自治權的公共機關,因行政部門內部已有一套監管機制,不適宜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並解釋將由規範海關的組織與運作的行政法規規定在海關內部設有自我監察機制即內部審查辦公室,並提出有關海關的五項監察措施。委員會對此表示理解。

4.2 有議員提出法案在該條列舉了海關的職責,卻沒有規定海關履行職責的範圍,政府代表解釋將在《海關的組織及運作》這一行政法規中予以規範。但基於法律與行政法規的位階,議員認為適宜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政府方面接納該建議並在修訂文本的第五條增加了“活動區域”的規定。

4.3 委員會認為該條(三)項有關“致力監管和發展對外貿易活動”的規定不夠明確,有可能與其它機關的職責相衝突,政府代表接納該建議並在修訂文本中對第二條(三)項有新的行文。

4.4 該條(四)項規定:根據法例,確保知識產權和工業產權的保護。該職責現時屬於經濟局,有議員就有關人員如何過渡及海關是否有條件開展該項工作提出質疑,政府代表解釋現有經濟局的相關人員可以自願選擇是否轉入海關,一旦選擇入海關則以平調轉入,在過渡期適用軍事化人員通則,即使經濟局的相關人員不選擇轉入海關,因現在水警稽查局有水警受過相應訓練,海關仍有條件開展該項工作。

4.5 委員會認為本條(四)項有關“知識產權和工業產權”的提法不科學,因為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和工業產權等權利,故建議採用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相一致的規定,即刪除“工業產權”。政府方面在修訂文本中作出相應修改。

5 第三條

委員會表示同意,只是基於與上述4.5相同的理由,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中的“知識產權和工業產權”改為“知識產權”。

6 第四條

委員會同意該條的有關規定。

7 第五條

7.1 委員會認為該條第一款沒有具體規定海關對有關場所進行監察的範圍,即海關是可對進行財貨或服務的各種產生、中間貿易或銷售活動的所有地點的整體範圍進行監察還是僅就上述地點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事宜進行監察?

政府代表解釋海關對有關場所進行監察只限於知識產權範圍內,並將該款修改後作為修訂文本第五條(活動區域)的第二款。

7.2 委員會認為該條第二款中“所有自然人或法人應與海關關員合作”的規定不夠具體,應限定在一定範圍內。

政府代表接納委員會的意見,在修訂文本中將該條第二款、第三款與新增加的一款組成一新的條文-----第十二條合作義務。經過修改的條文能夠比較清晰地界定海關履行職責的範圍及其他人的合作義務。

8 第六條、第七條

委員會表示同意。

9 第八條

有議員就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政府提出問題:是所有有關海關關員的制度還是只將有關職程提交立法會以法律形式通過?

政府代表對該款作出了修改。

10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委員會對上述條文的內容表示贊同。但就法案的結構而言,認為其中第八條和第十條相關,而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相關,故建議將第九條和第十條的順序顛倒。政府方面接納該建議並作出相應的修改。

11 第十二條

委員會認為海關是一個新設立的機關,應樹立一個廉潔、高效的新形象,希望在正式運作時就具有新的規章制度,而不再保留原有制度中不適用的地方。

政府代表回應現在尚沒制定出新的制度,在過渡期內只能繼續沿用現有的制度。

12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委員會表示同意。

13 第十七條

該條涉及到幾部法律的若干條文的修改,有議員認為法案的行文不夠簡潔。

政府在修改文本中將所涉及的每一法律歸納為一款,使行文比較系統。

14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委員會同意有關規定。

 

III 結論

15 最後,經審議及分析有關法案,委員會認為該法案已具備提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討論及表決的條件。

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

委員會:馮志強(主席)、周錦輝、唐志堅、高開賢、崔世昌、賀定一、戴明揚(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