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現行的《立法會組織法》制定於一九九三年,曾於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被修改。
現在所提議的修改,目的在於鞏固立法會的自治和完善其組織結構。
因此,請參閱如下:
在履行其管理職責方面,立法會現時僅擁有行政上的自治。換句話說,在財政管理方面,立法會須強制性地每月向財政局請求其預算款項的十二分之一,並每月向財政局呈送賬目表。
另一方面,須強制性地歸還往年節餘,不能將節餘納入下一年的預算並根據需要作出開支。
現在所提議的財政制度的修改,從實際來說,將使立法會在其預算的管理方面擁有更大的靈活性和自主權。因此,與過去每月向財政局請求每個開支項目十二分之一的款項不同,將改為季度性地向財政局請求登錄在特別行政區預算案中總撥款帳目應得的十二分之一的撥款(法案第四十六條)。
除此機制外,也無須每月向財政局呈送帳目表。這些機制本身不僅有助消除工作上的煩瑣程序,還可減少立法會財政管理上的相關程序,令財政管理更有活力,財政調動能力更大。
在此範圍內,還規定了在例外情況下可請求提前撥付將來十二分之一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法案第四十七條)。
應指出,法案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自治實體財政法律制度(補充適用於現在所提議的制度)的例外,因為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條規定收入之轉移須每月進行。
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並不意味著其財政活動的開展有重大改變,其可繼續採用現行的會計機制。
限定立法會主席的授權範圍。
修改法條,規定對直屬執行委員會的人員得給予額外報酬,與對各委員會提供輔助的工作人員的規定相似。
改變第一款的行文是為使規範更清晰,因為產生了一些概念上的混亂。為使其內容更加系統化和明確,選擇了以兩款劃分。
執行委員會的權限在現行的組織法中散見於不同的規範中。
基於系統化的原因,將在現行法第九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中規定的權限集中在一個條文加以規範。
另一方面,為配合賦予財政自治權,也賦予執行委員會對立法會財務活動的監察職能,因為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三款a)項規定,只要各自的組織法沒有規定存有一監察或核查委員會,則自治實體的行政委員會須有一名財政局的代表參與。
因此,賦予執行委員會對財務管理的監察權限,而實際上也是這樣做的。
改善行文。
現行法律第十二條涉及到行政委員會成員在立法屆告滿及立法會解散的情形下終止職務的問題,我們覺得在規範中應包括成員的任期,所以對本條增加一款。
列出立法會輔助部門的架構以便於對其組織一目了然。
改變行文以使規範更清晰。
刪除本條第二款並將其移到下一條中,因為此處規範的事宜屬于秘書長的權限,並籍此對秘書長的職責作更明晰的界定。
基於系統化的理由,在同一條中集中規定顧問和技術顧問的權限,因為他們彼此擔任的職務相同。
為反映立法會的現實,具體列舉了顧問團的權限以及規定顧問團在等級上從屬于立法會主席和執行委員會。
對高級技術員職務的規定重新行文,也規定了他們可由顧問團成員進行協調(法案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
取消技術辦公室,其權限被納入到有關顧問和高級技術員的規範中。之所以採取此種解決辦法,是因為事實上技術輔助直接從屬于立法會主席及執行委員會。
一般行政與財政管理處包括一在立法會組織架構中未細分且未特別指明的科,即納入到該獨立附屬單位的財政及財產管理科。
從技術輔助及文件處的職責中抽出文件這一範圍,將其自主化,設立圖書館這一架構。選擇該解決方法是由於有必要存有一個組織良好,藏書豐富,能滿足立法會需要的圖書館。相應地,現技術輔助及文件處將改稱為技術輔助處。
以法定存放制度由各機關送交立法會以存入其圖書館的樣本數目改為三本。
刪除第二十七條,將立法會會刊製作程序的協調納入到界定技術輔助處職責的規範中,因為立法會會刊的製作程序是該部門的職責,沒有理由將該事宜從該等規範中獨立出來。
立法會人員編制中設有兩個公關職位及一個處長職位,鑒於在該範圍內所行使的職能和在立法會內不具太大的重要性,已無須維持其現時在立法會組織架構中所處的處級建制,故選擇取消公關處,以辦公室的級別設立,象現時存在的其他辦公室一樣,規定其工作可由其中一名技術人員協調。
修改第一款的行文以使規範內容更明確。
因為該條關乎人員通則,將第三十二條的內容納入到該條中將比單獨作規定更有意義。
另一方面,第一款將公職人員的權利與義務的適用局限于立法會編制內的人員,現經修訂後,立法會所有工作人員均適用公職人員的權利與義務,這樣才合理。
從該條中抽出由協助委員會工作的人員報酬的規定,予以獨立規範,因為這不屬人員通則的事宜。
原來的第二款規定只有輔助部門的行政文員方可協助委員會工作。
這種限制應予廢除,以便將來有需要時立法會的任何工作人員均可被指派擔任有關職務。
對該條第一款重新行文,以簡化其內容。
刪除該條。因為無須規定處長是按公共行政當局人員通則的規定委任,規定公職制度適用於立法會人員的一般規定中已包含這一規則。
顧問和技術顧問的報酬和權利集中於一個條文中加以規定,這與將其權限系統化時的做法相近。
同時還規定這些人員可透過私法合同的方式被聘用。
基於上述理由,刪除該條。
以一般規範的方式規定了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同樣的入職及晉升制度,因規定在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細則性內容系屬多餘,且這些細則性規範已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所以將其刪除。
刪除該規範的第三款,因為該等類型的開支款項已規定在立法會的預算中。
我們在該說明的開始部分已談到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的事宜,為貫徹該建議,關於財政制度的本章全部被修改。
為使對立法會報告及帳目監察的規定適應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現行法第四十五條),根據第11/1999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將由審計署監察立法會的帳目。
該規範中的事宜已被納入執行委員會的權限,因為立法會議事規則已不再規定設立具有該等職責的常設委員會。
本法律規定兩個不同的生效時間,以使行政部門有時間適應新的財政制度。
2.為使在立法會工作的高級技術員能進入編制,在人員編制內設六個高級技術員職程的職位。
因在討論第二十五條中已經說明的理由,將圖書館設置為獨立架構。
鑒於立法會的自然擴展和新技術在立法會運作所具有的重要性,設立資訊辦公室。這是在立法會內部不斷擴大的一個領域,正在建立不同的服務,如“網頁”和“互聯網”。因此認為有必要設立一個能回應在該領域不斷出現的演進的適當架構。
3.現在所提議的對立法會組織架構的修改,將使立法會在人員開支方面的預算每年大約減少四十萬澳門幣,如附件表四所說明。
對照表
現行組織法 |
法案 |
備註 |
第一條 標的 |
第一條 標的 |
修改
--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 |
第二條 總辦事處 |
第二條 總辦事處 |
沒有修改 |
第三條 設施 |
第三條 設施 |
重新行文以適應現行政治制度 |
第四條 管理機關 |
第四條 管理機關 |
沒有修改 |
第五條 主席(權限) |
第五條 主席(權限) |
重新行文 |
第六條 權限的授予 |
第六條 權限的授予 |
限制了主席授權的範圍 |
第七條 輔助人員 |
第七條 輔助人員 |
修改條文,規定對直屬執行委員會的人員得給予額外報酬 |
第八條 主席秘書 |
第八條 主席秘書 |
對原條文重新行文以使內容更清晰;維持現行的報酬不變 |
第九條 執行委員會 |
第九條 執行委員會 |
修改條文 --因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而産生新的權
限 --把分散於不同規範中的權限集中於一個條文中(現行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 |
第十條 行政委員會 組成 |
第十條 行政委員會 組成 |
行文作少許修改 |
第十一條 行政委員會 權限 |
第十一條 行政委員會 權限 |
沒有修改 |
第十二條 職務的開始 |
第十二條 職務的開始與終止 |
增加一款 規定行政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指定系為整個立法屆而作出 |
第十三條 立法會輔助部門 |
第十三條 立法會輔助部門 |
增加一款作第二款 --具體列舉輔助部門的組織架構 |
第十四條 技術與行政輔助 |
第十四條 技術與行政輔助 |
行文作少許修改 |
第十五條 秘書長 職責與權限 |
第十五條 秘書長 職責 |
--抽出第二款將其納入到規範職責範圍的規範中 --改變現行第一款的行文 --改變標題以使術語嚴謹。 |
第十六條 特定權限 |
第十六條 職責範圍 |
--改變標題 --增加一項以規定權限的轉授予 |
第十七條 副秘書長 |
第十七條 副秘書長 |
改變標題 |
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 顧問及技術顧問 |
第十八條 顧問及技術顧問 |
--將有關顧問及技術顧問的事宜集中於一個條文中加以規範 --具體列舉顧問團的職責 |
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一條 技術辦公室 |
----- |
取消技術辦公室,因爲已沒有用處 |
|
第十九條 高級技術員 |
創設規範以界定高級技術員的職責 |
第二十二條 翻譯辦公室 |
第二十條 協調 |
規定高級技術員可由顧問團成員協調 |
第二十一條 翻譯辦公室 |
行文作少許修改 |
|
第二十三條 協調 |
第二十二條 協調 |
沒有修改 |
第二十四條 一般行政及財政管理處 |
第二十八條 一般行政及財政管理處 |
改變行文 --增加一款,指出納入到該附屬組織單位的科的名稱 |
第二十五條 技術輔助及文件處 |
第二十九條 技術輔助處 |
從法條中抽出涉及文件(圖書館)的事宜,相應地修改標題 |
第二十六條 法定存放 |
第二十六條 法定存放 |
爲法定存放制度而送交立法會的樣本增加爲三份 |
第二十七條 立法會會刊 |
----- |
該條規範的事宜歸爲技術輔助處 |
第二十八條 公關處 |
第二十三條 公關辦公室 |
取消公關處改爲辦公室 爲保持一致,將公關辦公室放在翻譯辦公室之後 |
----- |
第二十五條 圖書館 |
將圖書館獨立出來 |
----- |
第二十七條 資訊辦公室 |
在資訊方面設立一個新的架構---辦公室 |
第二十九條 處長 |
第三十條 處長 |
行文略作修改 |
第三十條 人員制度 (人員編制) |
第三十一條 人員制度 (人員編制) |
行文略作修改 |
第三十一條 人員通則 |
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 人員通則與額外報酬 |
更改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的法條,將其擴展爲兩條規範 |
第三十二條 適用法律 |
第三十二條 人員通則 |
對該條重新行文 |
第三十三條 保密義務 |
第三十四條 保密義務 |
修改行文 |
第三十四條與第三十五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
第三十五條與第三十六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
維持不變 |
第三十六條 處長 |
----- |
因不必要而取消 |
第三十七條與第三十八條 顧問及技術顧問 |
第三十七條 顧問及技術顧問 |
將涉及顧問以及技術顧問的事宜集中在同一個規範中 |
第三十九條 技術員及專家 |
第三十八條 技術員及專家 |
修改法條,爲更清晰起見,增加第三款 |
第四十條 文牘 |
第三十九條 文牘 |
修改第三款與第四款,對該事宜准用公職一般制度 |
第四十一條 服務的提供 |
第四十條 服務的提供 |
行文略作修改 |
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及四十五條 財政制度 |
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及四十九條 財政制度 |
由於提議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所有涉及財政制度的條文都被修改 |
第四十六條 所有權的保留 |
第五十條 所有權的保留 |
維持不變 |
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九條 內部組織及立法屆的告滿 |
----- |
因所規範的事宜被納入到執行委員會的權限中,所以被取消(第九條) |
第四十八條 翻譯員 |
第五十一條 翻譯員 |
沒有修改 |
第五十條 人員的轉入 |
第五十二條 人員的轉入 |
該條第二款的行文略作修改 |
第五十一條 工人及助理員的報酬 |
第五十三條 工人及助理員的報酬 |
沒有修改 |
第五十二條 適用法例及補充法 |
----- |
因多餘被取消 |
第五十三條 財政負擔 |
第五十四條 財政負擔 |
沒有修改 |
第五十四條 廢止 |
第五十五條 廢止 |
規範的內容一樣,被廢止的法規不同 |
第五十五條 開始生效 |
第五十六條 開始生效 |
建議新法律在兩個不同的時刻生效 |
表二
人員編制(現行)
人員組別 |
職層 |
職位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秘書長 副秘書長 處長 科長 |
1 1 3 1 |
資訊人員 |
9 8 7 |
高級資訊技術員 資訊技術員 資訊督導員 |
1 2 2 |
傳譯及翻譯 |
8 |
翻譯員 |
6 |
文案 |
8 |
文案 |
3 |
專業技術員 |
7 7 7 7 5 |
中文文牘 葡文文牘 督導員 公關助理 助理技術員 |
4 4 4 2 3 |
行政人員 |
5 |
行政文員 |
8 |
工人及助理員一) |
1 |
助理員 |
1 |
|
|
合計 |
46 |
表三
人員編制(將來)
人員組別 |
職層 |
職位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秘書長 副秘書長 處長 科長 |
1 1 2 1 |
高級技術員 |
9 |
高級技術員 |
6 |
資訊人員 |
9 8 7 |
高級咨詢技術員 咨詢技術員 咨詢督導員 |
1 2 2 |
傳譯及翻譯 |
8 |
翻譯員 |
6 |
文案 |
8 |
文案 |
3 |
專業技術員 |
7 7 7 7 5 |
中文文牘 葡文文牘 督導員 公關助理 助理技術員 |
4 4 4 2 3 |
行政人員 |
5 |
行政文員 |
8 |
工人及助理員一) |
1 |
助理員 |
1 |
|
|
合計 |
51 |
表四
立法會輔助部門人員的年負擔
|
現在 |
將來 |
編制內人員 |
$9,309,000.00 一) |
$10,857,000.00 一) |
編制外合同人員 |
$3,468,000.00 |
$2,697,000.00 |
散位人員 |
$2,028,000.00 |
$864,000.00 |
合計 |
$14,805,000.00 |
$14,418,000.00 |
第四十六條的中文本改為:
一、行政委員會每季度向財政局申請從總撥款中按十二分之一制度計算的該季度應得的款額。
二、第一次季度申請在緊接財政年度開始後十日內進行,其他的在所指季度前十天內進行。”
第四十七條的中文本改為:
除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外,行政委員會在獲得執行委員會的贊同意見後,有權提前申請按十二分之一制度計算的全年或若干個月的款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