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局》

說明

 

一、警察總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所扮演的角色

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係由經六月二十二日第26/98/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號法令所確立。此一體系係根據各項在組織及職務上的原則建立,當中特別值得一提者如下:各保安部隊與治安機關之合作及協調原則、市民提供協助原則、警務機構具有公共性質原則、警務機構絕對公正無私原則,以及各保安部隊或治安機關在本身專屬權範圍內執行任務之原則 (1)。

然而,《基本法》及《政府組織綱要法》( 十二月二十日第2/1999號法律),均似乎未有採納“各保安部隊或治安機構在本身專屬權限範圍內執行任務之原則”因該兩法均規定持區必須成立“統一的警察部門”(對此,《政府組織綱要法》較《基本法》規定得更為具體,由一主要負責人領導,但《基本法》及《政府組織綱要法》亦未有對“統一的警察部門”此一概念給予明確定義.我們相信這樣做旨在讓立法者能設計一冀能與特區或立前所存在的體系銜接,又能在維持秩序及社會穩定發揮更大作用的警察制度,因任何“一刀切”的改革方案都必然引起動盪,影響治安工作。治安警察局(2)及司法警察局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兩大支柱。治安警察局為前線警隊,其工作性質係接近公眾的,負責維持公共族序、保護人身及財產安全、預防犯罪,在行政事務上,負責監察、發出准照等工作,並執行複雜性較低的刑事調查工作,而司法警察局則為專責之刑事調查機構。

從現行有關各治安部隊及治安機關的體系取得的經驗分析,可以看出須加強參與維持治安及預防犯罪的艱辛工作的實體的協調及控制。為此,我們擬遵循《基本法》及第2/1999號法律所訂定的方向,團繞�茞峇@的警察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的形象開展有關工作,以促進上述機構之間的互補作用及協同作用。

鑑於各警務機構之間有其互補作用,為維持目前的穩定局面,且衡量各種解決方案的利弊後.現提出所建議的警察總局的模式,以待立法會審議通過。

二、警察總局?各警務機構之行動指揮及領導單位在設計警察總局此一模式時,我們曾考慮以下因素:

(一)分析治安警察局、水警稽查局、司法警察局的職能,以及三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體系所發揮的作用;

(二)上述警務機構在組織上各有持點,特別是治安警察局及水警稽查局具有軍事化特徵,嚴格分等級.並具特有的禮儀,例如誓旗、步操、儀仗、敬禮、制服等,而司法警察局則完全為非軍事化的警隊;

(三)三局具有不同的人員職程.各不相通.薪酬有別;

(四)三局在組織架構上經歷了不同的發展;

(五)將三局合併對警務人員的晉升機會將造成影響,使社會及警界存有不穩定因素;

(六)由於三局的人員職程及職級不同,因此很難將之劃一而訂出各人員的從屬關係;

(七)各局人員受不同的培訓,有不同的專長;

(八)各局在行政上享有不同的自主程度(治安警察局在行政上十分依賴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九)各警務機構配有不同的裝備;

(十)三局在中期內趨向形成一統一的領導及指揮架構的可能性;

(十一)在中期內三局的後勤、行政與教學部門統一的可能性;

(十二)可利用三局各自的專長發揮“協同作用”;

(十三)加強行動上之協調、指揮及領導能力,使聯合行動發揮更大效能;

(十四)落實三局人員不同職程的互通、以及調整晉升制度,尤其在執行刑事調查任務方面;

(十五)建立統一的警察部門,能塑造一革新的公眾形象,加強市民對警方的信心;

在設計警察總局之運作模式時,係須集思廣益的,以上所列的各因素,只是問題的一部分,尚須深入研究。現時我們提出的警察總局模式不會與現存的警務架構(3) 脫節,同時亦保持了各警務機構的技術自主,以及其領導人在行政上及後勤上的本身權限或轉受權限及對日常行動的決策權(尤指治安警察局在交通、出入境、保護要人和重要設施、巡邏、法院措施等方面的決策權)。當然,即使如此,警察總局仍可隨時將屬下警務機構的聯合行動領導及指揮集中於本身。

為此,構想了由一名主要負責人領導警察總局的架構,而根據將對其作出規範的規定,其將配備兩個附屬單位輔助其工作,其一負責關於綜合警務情報的工作.另一負責聯合警務及稅務行動.以協助最高領導人作出領導和指揮其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的有關決定。

主要負責人亦肩負指揮民防方面的聯合行動的責任。

我們認為所提出的警察總局運作模式也能達到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架構的目的,因為設立總局的方案清楚界定主要負責人的權限,因此,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負責內部保安的保安司司長的權限不會受侵犯,而這種做法,係對新成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部穩定極為重要。

三、警察總局組織架構精簡

我們設計的警察總局組織架構極為精簡.除負責執行行動的人員數目係因應實際需要而增減外,另設有顧問,一個負責形象與情報的辦公室,以及一個負責管理分配予警察總局的人力及物力資源的分支單位。

四、因成立警察總局而須作出的法律修改

設立警察總局時,須對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之若干法規作出修改。尤其是有關機構和部隊的組織法,以及為著警察機構之領導及指揮權日趨統一,組織架構的運作更有效,人力資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而須作的其他修改,以加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治安。

現時政冶體制穩定,深信所提出的警察總局方案,總體來說,會對內部保安發揮更佳效能,尤其在維持治安及打擊犯罪方面取得更佳成績,有助回歸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進步及經濟發展。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1號法律

(法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局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 2/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三款,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設立及性質

一、設立統一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事務的部門?警察總局。

二、警察總局為指揮及領導其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的機關。

三、為上款之效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均視為警務機構,但不影響法律另定其他機構為警務機構。

四、警察總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職責

一、警察總局的職責為指揮及領導其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

二、為上款之效力,警察總局有下列權限:

(一)命令屬下警務機構執行任務;

(二)有效調配屬下警務機構在行動上的資源;

(三)集中處理及統籌刑事調查的一切工作,但不影響賦予司法當局在職務上的領導權,且不妨礙授予作為刑事警察機關的各屬下警務機構的技術自主權和專屬權限;

(四)搜集、分析、處理及發佈為履行職責所需的一切重要資訊;

(五)監督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計劃、指令和任務。

三、警察總局還有權審查屬下警務機構執行行動的能力。

 

第三條

警察總局局長

一、警察總局局長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六)項所指之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對行政長官負責,但不影響透過行政法規將權限授予保安司司長而產生之監督權。

二、警察總局局長領導該局,並得由其助理協助工作。

三、警察總局局長有權直接指揮及領導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的局長執行行動。

四、警察總局局長根據內部保安法的規定及為其效力行使聯合行動指揮官的權限。

五、警察總局局長擁有各屬下警務機構局長所具有的紀律懲戒權,而該權限係在獲行政長官授權範圍內行使。

 

第四條

警察總局局長的特別權力

當出現危害任何人的自由或生命的犯罪或令人十分懷疑有人犯上述罪行,且情況極度緊急時,警察總局局長得命令作出急需的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但不影響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須立即交由有權限的司法當局確認其效力。

 

第五條

不在、缺勤及因故不能視事

警察總局局長不在、缺勤及因故不能視事時,其職務由保安司司長兼任。

 

第六條

合作義務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部隊及機關系統的機構應向警察總局提供技術、行政後勤及行動上所需的合作,使警察總局能履行本身任務。

二、國際刑警分署根據警察總局局長的指示,向警察總局局長提供警務行動上的一切重要情報。

 

第七條

財政負擔

本年度因執行本法律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預算開支項目中的可動用款項支付,以及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其他撥款支付。

 

第八條

保密開支

因警察總局執行任務而有充分理由須支付特別開支時,行政長官可根據警察總局局長建議,批准支付有關開支,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應將該等開支載於秘密紀錄內。

 

第九條

組織與運作

警察總局的組織與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條

組織法規的配合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織法規,須於本法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修改之,以便與本法律配合。

 

第十一條

刑事警察當局

警察總局局長具有刑事警察當局的身份。

第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首日生效。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