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陳述

 

對不動產的生時移轉,到目前為止一直係按照屬有償或無償的移轉而分別徵收物業轉移稅或贈與稅,至於對不動產的因死亡移轉則徵收繼承稅。

然而,該等稅項的徵收程序繁瑣,妨礙及拖延了移轉行為,尤其因為有關的徵收必須在訂立作為移轉憑證的公證書之前進行。為了使流程更簡單,有必要取消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稅。

現附上關於對不動產的生時有償移轉及贈與徵收印花稅的法案,此法案反映了地產界各業者長久以來的意願,希望採用印花稅的方式對該等行為徵稅。

現時提出的法案所採用的解決辦法是在移轉行為作出後方徵稅,且手續簡便。

同時,亦建立了監察納稅義務履行的新機制,尤其在公證及登記部門方面採用此機制。

此外,主要為鼓勵有關人士置業及為活躍地產市場,將調低關於不動產生時移轉的稅率。

最後,亦決定廢除現時對動產及不動產因死亡的移轉所徵收的繼承稅,因為考慮到此稅項在社會上不甚受認同,且其課徵對稅收影響輕微。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1號法律

(法案)

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印花稅規章》

一、在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 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內增加第二十七-A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七-A條

1. 為適用第十六-A章的規定,下列行為等同於不動產移轉:

a)保障承租人有權在一特定期限屆滿且支付特定剩餘金額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不動產租賃;

b)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該租賃及轉租的移轉;長期不動產租賃及轉租係指在有關行為作出之日,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又或指在合同生效期間,經出租人明確同意或根據法律規定,延長期限而應超過十五年的不動產租賃及轉租。

2. 上款所指文件、文書或行為之可課稅金額,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應支付的全部租金之金額。

二、在規章內增加第十六-A章,章目名為“財產的移轉”,其內設第四十八-A條至第四十八-Q條,內容如下:

 

第四十八-A條

1. 對為稅務效力係作為下列移轉的依據之任何文件、文書或行為,應繳納印花稅:

a)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作出的臨時或確定的不動產生時移轉,包括第四十八-G條所規定的中間移轉;

b)以無償方式作出的、金額超過澳門幣50,000元的臨時或確定的有形動產生時移轉;

c)以無償方式作出的、金額超過澳門幣50,000元的臨時或確定的其他財產或權利生時移轉。

2. 移轉對財產事實上的使用及收益權之一切行為,尤其下列者,為稅務效力,視為財產移轉之依據:

a)買賣合同;

b)買賣預約合同;

c)公開拍賣之成交;

d)依據土地法的規定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作出的批給,又或該批給之移轉;

e)以使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不動產或對之收益為目的而由特區作出的批給之轉批或頂讓;又或以經營工商業企業為目的而由特區作出的批給之轉批或頂讓,不論是否已開始經營者;

f)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賦予受權人財產管理權的授權書。

 

第四十八-B條

1. 即使文件、文書或行為屬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仍應繳納印花稅,但作出繳納並不補正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的非有效、不產生效力或不法之屬性。

2. 如納稅主體能出示確認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屬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的確定判決書,則無須繳納印花稅;如已繳納者,有權要求返還。

3. 如應返還的金額不足澳門幣500元,則無須返還。

 

第四十八-C條

1. 本章所指印花稅的納稅主體為財產或權利的取得人,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2. 屬交換的情況,應繳稅款之人為取得財產或權利價值較高者。

 

第四十八-D條

1. 僅當有關財產係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方可課本章所指稅項。

2. 下列動產視為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a)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登記、登錄或註冊的動產;

b)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司之股份、股或出資;又或股份、股或出資,其取得人的住所係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者;

c)其他權利,其取得人的住所係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者。

 

第四十八-E條

1. 本章所指印花稅的可課稅金額,係以在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上載明的所移轉財產或權利的價值為計稅基礎。

2. 屬移轉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納稅主體申報的價值或房屋紀錄所載價值,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3. 屬移轉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納稅主體申報的價值。

 

第四十八-F條

1. 如資產中有不動產的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取得該公司股或出資後,即擁有該公司資本超過80%者,該股東須繳納本章所指印花稅。

2. 屬上款所指情況,可課稅金額的計稅基礎為相當於有關股東在公司資本所佔的股或出資百分比值之有關公司擁有的不動產價值的百分比。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股東與其配偶共同持有的股或出資,視為屬該股東一人所有。

 

第四十八-G條

1. 以買賣預約合同作為依據或以其他即使屬合規範、有效及產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之文件、文書或行為作為依據的不動產移轉,為稅務效力,視為不動產之中間移轉。

2. 屬上款所指移轉者,所適用的稅率為0.5%。

3. 對於從中間獲移轉人處取得不動產的納稅主體,僅徵收按上款規定計得的印花稅與如適用正常稅率即應繳納的印花稅兩者的差額。

4. 擁有有關財產所有權或其他重要用益物權之人,如其本人將該財產移轉他人,即不視為中間獲移轉人;又或假使取得有關財產事實上的管領權之行為屬有效及產生效力,即會成為擁有該財產所有權或其他重要用益物權之人,亦不視為中間獲移轉人。

 

第四十八-H條

1. 納稅主體自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必須結算及繳納印花稅。

2. 屬第二十七-A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情況,應自合同延長期限之日起十五日內結算及繳納印花稅。

3. 結算係透過向澳門財稅廳出示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並附同填妥的專用表格為之。

4. 向澳門財稅廳繳納印花稅係透過遞交繳納憑單為之;有關繳納行為係以機印方式證明已作出。

5. 第三款所指表格及上款規定之機印式樣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八-I條

屬移轉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的情況,如澳門財稅廳廳長發現房屋紀錄所載的價值與所申報的不動產價值均不符合該不動產真實價值時,應於上條所指的繳納憑單上聲明:“須待估價之暫定價值”。

 

第四十八-J條

1. 課稅當局一旦發現納稅主體未履行結算印花稅之義務,即須依職權結算。

2. 依職權結算之權限屬澳門財稅廳廳長所有。

3. 屬移轉不動產的情況,澳門財稅廳廳長在依職權結算前可要求不動產估價委員會對有關不動產進行估價。

 

第四十八-L條

1. 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須作附加結算:

a)有跡象顯示所移轉的財產或權利的真實價值高於納稅主體所申報的價值;

b)在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中發現存有已客觀損害結算結果之錯誤或遺漏。

2. 屬移轉不動產的情況,僅在經不動產估價委員會進行估價後,方能作上款a項所規定的附加結算。

3. 附加結算之權限屬澳門財稅廳廳長所有。

 

第四十八-M條

1. 上條第二款規定的估價,係由澳門財稅廳廳長向財政局局長提出建議而進行;局長同意進行估價時,將有關卷宗送交不動產估價委員會。

2. 對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進行的估價,以及在特別情況下進行的估價,均受《市區房屋稅章程》規範。

 

第四十八-N條

在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後計出的印花稅款,應自繳納通知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澳門財稅廳繳納。

 

第四十八-O條

公證員須最遲於每月十五日向財政局遞交一份清單,其內列出上月份訂立的、作為按本章規定可課稅的不動產移轉的依據之全部公證文書;清單須載有以下資料:

a)訂立日期;

b)當事人的認別資料,如屬第四十八-A條第二款f項所指授權書,則尚須載明授權人與受權人的認別資料;

c)如屬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已登錄的不動產,須載明該紀錄的編號;

d)有關不動產在物業登記之標示;

e)申報價值。

 

第四十八-P條

未經出示有關收據證明已繳納所欠的印花稅,不能對須作登記的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作確定登記,但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按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已失效者除外。

 

第四十八-Q條

1. 對財政局房屋紀錄無登錄的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移轉,在物業登記局僅可作基於性質的臨時登記,此登記的有效期為三年。

2. 上款所指登記,以及基於中間移轉或基於經私文書而作出的移轉行為的登記,僅在澳門財稅廳依職權分析所申報的價值,且通知利害關係人其已無欠繳印花稅,又或其已繳納所欠印花稅後,方轉為確定登記。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物業登記局須要求出示有關通知書或繳稅收據。

三、在規章內增加第五十二-A條及第五十七-A條,內容如下:

 

第五十二-A條

物業登記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的局長,均特別有義務按第十六-A章的規定,監察印花稅的徵收。

 

第五十七-A條

在第四十八-H條所定的期間內未繳納按第十六-A章的規定應繳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稅者,科以等於所欠稅款三倍的罰款。

四、在規章內增加第十九-A章,章目名為“利息”,其內設第六十二-A條,內容如下:

 

第六十二-A條

1. 如納稅主體延遲結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稅,除繳納所欠款項外,尚須繳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且不妨礙繳納第五十七-A條所規定的罰款。

2. 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後,如納稅主體遲繳所欠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稅,除繳納所欠款項外,尚須繳納按月利率1%計算的遲延利息。

3. 上款規定的利息,於每月首日到期,而實行徵收的月份必須以整月計算。

五、在規章內增加第六十三-A條至第六十三-G條,內容如下:

 

第六十三-A條

1. 對於為徵收移轉不動產的印花稅而按第十六-A章的規定作出的依職權結算行為或附加結算行為提出的異議,如其理由為不同意對移轉所定之價值者,必須向複評委員會提出。

2. 上款所指異議書,應自有關結算的通知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澳門財稅廳遞交。

3. 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逕行按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六十三-B條

1. 不動產估價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財政局局長指派;

b) 委員一名,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指派;

c) 委員一名,由房屋局局長指派;

d) 兩名房地產業的商會的代表。

2. 不動產估價委員會設秘書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選派;秘書無投票權。

3. 第一款所指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六十三-C條

1. 複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下:

a) 財政局局長,由其任主席;

b) 納稅主體或由其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 一名房地產業的商會的代表。

2. 複評委員會設秘書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選派;秘書無投票權。

3. 第一款所指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六十三-D條

1. 上數條所指委員會的成員以及有關秘書,除上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者外,每年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任命,任期為一曆年;有關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2. 每一曆年終結時,委員會成員暫時維持有關職務,直至新任命批示公佈為止。

 

第六十三-E條

第六十三-A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異議具中止效力。

 

第六十三-F條

如納稅主體所申駁的價值與估價的最後結果兩者之差額少於5%,將以收費名義增加稅額5%。

 

第六十三-G條

委員會成員,包括秘書,有權收取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每年定出之報酬;但納稅主體及由其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六、規章第二十二章的章目改名為“失效及時效 ”。

七、規章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六十六條

1. 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於五年後失效。

2. 納稅主體未向課稅當局遞交《市區房屋稅章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M/1及M/2申報表,即導致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的失效中止。

3. 徵收印花稅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六十八條

1. 對結算印花稅的權利的失效期間自應課稅事實發生時起算;如課稅當局在此期間知悉上述事實,則此期間自知悉該事實之日起算。

2. (與原文同)

 

第二條

修改《印花稅繳稅總表》

一、在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繳稅總表》(以下簡稱“表”)內增加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內容如下:

 

條文編號

徵稅範圍

稅率

繳稅方式

42.

以有償方式移轉財產......

百分之三

憑單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但屬規章第四十八-A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買賣預約合同除外。

 

 

43.

以無償方式移轉財產......

百分之十五

憑單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

 

 

 

二、表第六條修改如下:

條文編號

徵稅範圍

稅率

繳稅方式

6.

以任何形式或依據作出的不動產租賃,按其涉及的金額…….

上述印花稅所應繳納的金額至少為澳門幣10元。

不動產租賃的印花稅係以憑單繳納;如屬私文書者,則以印花稅票繳納。

對不動產租賃之默示延長期限所徵收的印花稅,係以規章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方式繳納。

按有關依據的性質而定,加上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的印花稅。

屬規章第二十七-A條所指的不動產租賃者,加上第四十二條的印花稅。

千分之五

 

 

 

印花稅票或憑單

 

 

 

第三條

過渡性規定

一、本法律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的應課稅事實。

二、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在澳門財稅廳待處理之物業轉移稅申報書,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結算;結算時,對位於澳門半島的不動產之交易,所適用的稅率為3%,對位於海島市的不動產之交易,則稅率為2%,但有關稅款必須自上述結算的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未遵守上款規定的任何期限,將導致申報書歸檔,並對有關移轉適用本法律的規定。

四、對以有償方式移轉位於海島市的不動產,稅率為2%,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算,為期一年。

五、如納稅主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可透過對確定移轉繳納第二款所指稅率計算的稅款,以及對中間移轉繳納第四十八-G條所指稅率計算的稅款,使未遞交物業轉移稅申報書之過去作出的移轉,尤其已將不動產交付的移轉符合規範;繳納上述稅款時,無須繳納罰款或利息。

六、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之繼承稅,仍應繼續繳納,直至全數繳納為止。

七、凡提及《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時,均視作指規章中倘有之相應規定。

 

第四條

先前豁免

一、本法律不影響以下的對人豁免權的有效性:

a)根據十二月十七日第5/99/M號法律以行政行為先前給予有關實體的豁免權,只要該等實體按現時修改的規章的規定,可繼續享受該豁免權;

b)由行政當局在合同文書,尤其在公共服務的特許文書中先前給予的豁免權。

二、按上款規定獲免稅的納稅主體,仍須履行本法所規定的申報義務,否則將受規章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處罰。

 

第五條

廢止

廢止經十二月十七日第5/99/M號法律通過的《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

 

第六條

重新公佈

在九十日內須重新公佈規章及表的全文;為此,本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以及由八月四日第9/97/M 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及第15/2000號行政法規所產生的修改,須藉必需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放入規章及表的適當位置。

 

第七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之首個工作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