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是為立法會的直接和間接選舉而對自然人和法人的選民登記程序作出規範。
一、凡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公民權利和義務作選民登記、核實本身是否已作登記,以及在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要求更正。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作超過一次的選民登記。
選民登記具永久效力,且僅得在本法所規定的情況下,按本法的規定註銷。
一、選民登記的組織、維持、管理和跟進,屬行政暨公職局的權限。
二、辦理選民登記的地點,設於行政暨公職局的辦公地點或由該局指定的地點。
一、自然人或法人一經登記在選民登記冊上,則推定該自然人或法人具有選舉資格。
二、對上款所設定的推定,得以出具有關自然人已死亡或有關法人已消滅,又或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選舉資格已發生改變的證明文件作出反駁。
一、行政暨公職局建立一選民登記數據庫,該數據庫應存有自然人選民的身份資料如下:
(一)登記號碼;
(二)全名;
(三)性別;
(四)身份證明局簽發的居民身份證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明文件的號碼和首次簽發日期;
(五)父母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出生地;
(八)常居所和聯絡方式。
二、第一款所指的數據庫亦應存有法人的認別資料如下:
(一)登記號碼;
(二)名稱;
(三)所代表的社會利益;
(四)在身份證明局的登記號碼;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其章程的公報編號和日期;
(六)代表人全名;
(七)法人住所。
選民登記的資料,得使用資訊工具製作、處理和更新。
為核實和完備選民的身份資料,身份證明局須提供所需的協助,以便行政暨公職局將存儲在身份證明局數據庫內的資料與第六條第一款(二)至(七)項所指身份資料互聯。
選民有權知悉存儲在數據庫內與其本身有關的登記內容,並有權要求更正和補充載於登記內的資料。
凡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選民登記。
下列者不得作選民登記: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判決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一、如有需要,行政暨公職局得決定設立選民登記站,並至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公佈選民登記站的設立及運作時段。
二、選民登記站僅視為選民登記地點設施的延伸部分。
為選民登記的效力,公共設施、工廠、工場、救濟場所,又或其他供集體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設施,均不視為慣常居所;但選民長期居住其中,且該事實為公眾所知或可憑文件證明者,不在此限。
行政暨公職局有權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要求所需的或該局認為對辦理選民登記屬必要的資料、解釋或協助。
行政暨公職局在執行選民登記宣傳方面的職務時,得由社團協助。
下列實體須於每月月底將以下各項所指的有關年滿十八周歲的成年人的資料,依職權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載有經確定判決作出第十一條(一)或(三)項所指的宣告而導致被剝奪選舉資格的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載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三)精神病治療場所載有第十一條(二)項所指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一、任何人均須透過遞交填妥的登記申請書辦理選民登記。
二、登記申請書應由利害關係人簽名,如其不懂簽名,須在申請書上印上其指模。
三、登記申請書得由選民親身或由他人代為交往選民登記地點,又或通過郵遞或傳真方式交予行政暨公職局。
四、利害關係人尚應遞交第六條第一款(四)項所指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並以其名譽聲明登記申請書所載資料屬實。
五、如發現作雙重登記,應註銷後一次的登記,並應將該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時提起適當的司法程序。
已登記的選民應更新第六條所指的個人資料,尤其是其常居所和身份證明文件的資料,為此,應按第十七條的規定,將一份附具最新資料的更正申請書遞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選民登記是以經適當編號的選民證證明。
二、如遺失選民證或選民證不能再用,選民應通知行政暨公職局,以便獲發印有補發字樣的新選民證。
三、親身辦理登記的選民,得選擇通過郵遞方式收取選民證。
四、如選民非親身辦理第十七條所指的選民登記,應親自領取其選民證。
五、選民在領取選民證後,仍應負起查閱選民登記冊的責任。
一、選民的登記須載於按登記編號次序編製的選民登記冊。
二、選民登記冊的數目視乎需要而定,但每一冊所登記的選民數目不得超過一千名。
三、在選舉前四十五日內,不得更改選民登記冊的資料。
四、選民登記冊須編上序號,而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
五、選民登記冊必須每四年重編一次,而重編工作是透過將登記在原有選民登記冊內的選民的資料全部轉錄的方式為之。
六、被替代的登記冊在新登記冊編製後經過兩年須予銷毀。
一、選民登記冊的資料通過以下方式更新:
(一)加入新的登記;
(二)刪除喪失選民身份者或處於第十一條所指無選舉資格的情況者的登記,並將該等人的姓名用直線劃去,但以能辨認原有字體為原則,且以旁註說明刪除的原因;
(三)加入在最近一次重編後所出現的更改。
二、上款(二)項所指登記的刪除,由負責選民登記事務的實體於收到有關證明文件後立即作出。
一、選民登記冊每年在選民登記地點或在負責選民登記事務的實體指定的其他地點展示,而登記冊須載有截至五月最後一日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以便利害關係人查閱和提起聲明異議。
二、上款所指的展示最遲於六月十五日開始,展示期連續十日。
三、自六月一日起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只載於翌年展示的登記冊。
四、在選舉年,選民登記冊須在選民登記工作中止期開始後十五日內展示,展示期為十日,以便利害關係人查閱和提起聲明異議。
五、在選舉年,選民登記冊應載有在選民登記工作中止期開始前已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
一、在選舉年,選民登記工作於選舉日之前一百二十日中止。
二、上款所規定的中止,持續至選舉結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為止。
三、在選民登記中止期內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暫緩處理。
以上各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和提前選舉,但當涉及有關期間時,應自訂出選舉之日起中止選民登記。
一、在選民登記冊展示期間,任何選民得就選民登記冊的資料,以書面形式,並以資料錯誤或遺漏為理由,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
二、行政暨公職局局長須在聲明異議提起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即時把決定張貼在選民登記的地點。
一、選民或任何其他有正當利益的選民,得就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隨上訴申請書附上審理上訴所需的一切資料,但上訴須在有關決定張貼後五日內提起。
二、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直接遞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三、裁判須在提起上訴日之後五日內宣告,並著令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和上訴人;就該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訴。
有關選民登記的一切文件,由行政暨公職局保管。
凡屬代表獲確認的社會利益的社團和組織,只要其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三年,並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均得為間接選舉而作選民登記。
一、上條所指的社會利益,按其社會宗旨而劃分成下列組別:
(一)僱主利益;
(二)勞工利益;
(三)專業利益;
(四)慈善、文化、教育和體育利益。
二、為作出上款所指的歸類,對每一社團所代表的社會利益的界定,是按該社團的社會宗旨為之。
法人須透過向行政暨公職局遞交登記申請書辦理選民登記;申請書須適當填寫,並由有權作出有關行為的代表簽署,且須附具獲確認為代表有關社會利益的法人的證明文件。
一、對第二十九條所指社會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作出上條所指的確認,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確認是由行政長官就不同個案而聽取以下實體所提供的意見後作出:
(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就僱主、勞工和專業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二)社會工作委員會 就慈善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三)文化委員會 就文化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四)教育委員會 就教育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五)體育委員會 就體育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二、確認申請書應遞交行政暨公職局。
三、遞交確認申請書時,應附具以下文件:
(一)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證明有關社團或組織已作登記的證明書;
(三)在《公報》公佈的社團或組織的章程的副本;
(四)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的會議紀錄副本,其內須載明該社團或組織作選民登記的決議和為此而指定的代表。
一、按以上各條的規定辦理的法人選民登記,須按第二十九條所指的社會利益依次載於選民登記冊。
二、選民登記冊須編上序號,而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
三、選民登記冊須每年重編一次,加入新登記者的名稱和刪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要件的法人。
四、應已作選民登記的法人申請,行政暨公職局得發出選民登記冊的證明,其內載有該法人所屬選舉組別的社會利益代表社團或組織名單。
自然人選民登記的有關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法人選民登記程序。
在選民登記過程中或在選民登記程序上作出的屬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受刑法的一般規範和本法的規定約束。
本法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適用其他更嚴厲的處罰。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如有關犯罪的行為人屬已版編排和確認的社會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因實施任何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刑事上的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行為時起,經過一年完成。
二、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違法行為的時效期間,自知悉可處罰的行為時起計。
一、出於欺詐而作選民登記或不註銷不當的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故意作出超過一次的選民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為作選民登記而故意作虛假聲明的選民,科處以上兩款所定的刑罰。
一、為遊說某人作選民登記以確保有關投票意向而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又或其他物件或利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以暴力、威脅或欺詐手段令某一選民不作選民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意圖欺詐而更改或更換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在違反選民證持有人的意願下,又或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其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換、毀壞或塗改選民登記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妨礙選民登記冊的展示和查閱者,科最高五十日罰金;如屬故意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在無依據的情況下,故意歸責他人作出任何關於選民登記的違法行為者,處以《刑法典》所定的適用於誣告的刑罰。
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或不作出及時履行該等義務所需的行政行為,又或延遲履行該等義務者,即使是出於過失亦然,在無特別歸罪的情況下,科最高五十日罰金,且不妨礙倘有的紀律責任。
一、關於自然人或法人選民登記的登記申請書、選民證、選民登記冊、啟用語和結束語等的式樣,以及該等式樣的修改,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二、登記申請書應載有自然人表示其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如該自然人故意在無選舉資格的情況下作登記、作超過一次以上的登記或為作選民登記而作虛假聲明,將被科處第四十條所定刑罰的表述。
三、如屬法人的選民登記,登記申請書應載有法人代表表示有關法人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類似上款所指的表述。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須於五日內發出辦理選民登記所需的證明。
按具體情況,下列者獲豁免任何費用、手續費、印花稅和司法稅:
(一)上條所指的證明;
(二)用作提起本法所指任何聲明異議或上訴的一切文件;
(三)用作提起本法所指聲明異議或上訴的授權書,當中應指明授權進行的程序;
(四)為選民登記的效力而作出的公證認證行為。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專有撥款承擔。
一、選民登記冊內現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登記,維持有效。
二、如對登記的有效性存疑,須至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通告,通知選民前往行政暨公職局辦理手續,使有關情況符合規定。
三、通知作出後,選民須在二十日內更正不符合規定之處。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作出更正,有關登記將在選民登記冊內刪除。
廢止六月六日第 10/88/M 號法律以及與本法抵觸的其他法例。
本法於公布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二零零零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