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陳述

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訂定了私法上的退休金計劃與退休基金之設立、運作及撤銷的新法律制度。

該法規基本上是為了加強對受益人的保障,完善設立與管理基金的條件,並賦予澳門金融管理局跟進與監督基金的職權。

考慮到新法律制度的某些規定未能配合按舊法例獲得許可的基金發放金錢給付的規則,因而採納新制度時須對有關規定作重大修改;但由於澳門在設立及發展私人退休基金方面尚處於起步階段,實不宜作出重大修改,因此,有必要盡快酌情修改第6/99/M號法令的規定,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一)在某些情況下,容許受益人領取已供款項;

(二)容許將存於外地的組成退休基金的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交由在本身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經適當許可並受適當監管的機構保管;

(三)將新規則的適應期間延長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1號法律

(法案)

修改私人退休基金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6/99/M號法令

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既得權利)

一、退休金計劃之每一參與人,有權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領取由該計劃之供款人交付之經加上本身資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之金錢給付。

二、上款所指權利之設定,取決於第二條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或下款所指之情況。

三、如因任何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而導致參與法人與參與人之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參與人可選擇收取第一款所指之金錢給付,或將該給付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

 

第四十三條

(存放)

一、組成退休基金之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憑證,應交由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信用機構保管;如該等證券及有價物存於外地,則交由經適當許可並受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監管之機構保管。

二、為適用本法規之規定,承擔上款所指任務之實體稱為受寄人。

 

第二條

期間之延長

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延長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