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第4/1999號法律之修改
事由:《第4/1999號法律之修改》法案
1. 上述法案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獲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並透過同日的主席批示將該法案派給本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
委員會於六月一日舉行首次會議,並於五日與政府代表開會,對一些委員會有所保留的條文進行討論,而該等條文的分析列於本意見書第二部分。
2. 由於審議中的事宜不屬政府的專屬提案權《基本法》第七十五條及《議事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已作出規範委員會認為可以提出修改法案條文的動議。
為了便於全體會議細則性討論及表決的工作,有關動議的條文載於附件內,以下是指出有關動議的原因。
3. 根據第3/2000號法律(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產生下列情況:
a)所有立法屆必須在十月十六日開始,並於該日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但因解散立法會致使上一立法屆終結除外;
b)就職及宣誓效忠特區是符合議員資格的要件;
c)該等要求必須在立法屆第一天及舉行全體會議前履行(參閱上述 a項);
d)主席必須在上述會議中由全體議員互選產生,否則儘管是在非繁忙期間將出現一個重要職位的出缺,此職位的職責是使立法會正常行使立法權限,以及履行立法會的政治監察1,並使這個立法機關及特別行政區維持應有的尊嚴。
e)選出主席後,主席還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 2。
然而,c 項及d 項的規定當然不適用於因死亡、喪失議員資格或前任主席放棄議員資格而需填補議員職位空缺的情況。
因此,認為適宜對第4/1999號法律第三條第三款增加新的(二)項,規定對於立法會主席宣誓的時間,由行政長官訂定。
藉此機會亦將涉及終審法院院長的規定列為獨立一項,與法案修改的第八條第三款(一)及(二)項的次序相同,而位於原第三條第三款(二)項行文規定的其他官員之前,因為該機關是代表特區的第三種權力司法。
4. 法案針對第4/1999號法律第三條所增加的第四款、第五款,似乎不需要,因為重要的是宣誓的時刻、形式、內容和其價值,而不是在法律上不重要的、只涉及或有的宣誓儀式的細節。
事實上,第4/1999號法律也沒有規定任何種類的官方儀式,只要求公開宣誓(參閱現行文本第三條和法案第三條第一款),因此,原理上宣誓可視為就是本身的「儀式」。
因此,有理由刪除有關規範。
5. 為了避免行政長官有沒有法律資格就主要官員及檢察長宣誓事宜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在法律上所出現的疑惑或爭議,認為更合適的做法是修訂第4/1999號法律第八條所建議的第二款,使對該等人士的規定與第一款的相同。
6. 就對第4/1999號法律建議增加的第八A條第四款(一)項,委員會認為應對......連續擔任議員時間......刪除連續兩字;同時,第八A條第二及第三款應一致規定由行政長官指定領誓人;第二款只應使用主要官員的字眼,如第三條及第八條一樣。
7. 最後,委員會認為沒有任何重要理由排除《民法典》第四條第二款和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法律待生效期為五日的後補規定。
因此,法案的第三條應刪除。
8. 基於此:
a)行使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條 b 項、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a 項所規定的權力,委員會附上有關法案的修改動議文本;
b)法案具備提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討論和表決的條件。
二零零一年六月七日於澳門
委員會:吳榮恪(主席)、容永恩、許世元、許輝年、廖玉麟、梁官漢(秘書)
1. 動議修訂法案第一條,新行文如下( 只指出修改部分):
第4/1999號法律第三條及第八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一......
二......
三......
(一)......
(二)立法會主席的宣誓時間由行政長官訂定;
(三)終審法院院長的宣誓時間由行政長官訂定;
(四)主要官員、檢察長及行政會委員的宣誓時間由行政長官訂定;
(五)原(三)項
(六)原(四)項
一......
二.主要官員及檢察長宣誓之主持及監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訂定。
三......
四......
五......
2. 動議修訂法案第二條,新行文如下(只指出修改部分):
第4/1999號法律增加第八A條,行文如下:
一......
二. 主要官員宣誓時,由行政長官指定領誓人。
三. 行政會委員宣誓時,亦由行政長官指定領誓人。
四......
(一)如屬第八條第三款(四)項所指情況,由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領誓;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擔任議員時間相同,則由其中最年長者領誓;
(二)......
五......
3. 動議刪除法案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