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法律制度
事由: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法律制度》法案。
1. 上述法案於2001年6月5日經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按主席第129/2001號批示派給本委員會作細則性審議並編製意見書。
2. 委員會經於本月10日、17日、18日及23日召開會議,并分別邀約澳門保險公會代表及政府代表參加17日及18日的會議。他們的參與有助本委員會全面了解有關法案,且弄清楚若干疑問。
顧問曾就法案審議寫成一備忘錄,當中分析了某些相關的問題。
3. 雖然內容只增加一項條文,但遵照《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特別是 b 和 d 項的精神,委員會認為應該從多方面探討和研究。因此邀請保險公司代表和政府代表出席了委員會17日及18日的會議。
在討論過程中,發現其中較值得關注的問題為:與有關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法例的配合、與一般勞工法例的關係、以及與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的統一保險單新方案的關係。
雖然上述問題的探討對現正分析的事宜有一定價值,但基於本意見書之標的所限,所以只會就這些問題作一概述。
4. 八月七日第6/98/M號法律規範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這項法律雖然所規範的情況與工作意外保險方面有所不同,但與目前在分析中的問題有所關連,正如從法案的理由陳述中,以及從該法律某些條文特別是第一條第六款的分析中可以看到。
因為第一條第六款內規定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本法規的規定不適用之,這樣便再可看到該法規的補充性質。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適用第6/98/M號法律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賠償。簡言之,當引用保險法例以及第6/98/M號法律時,應優先考慮前者。
5. 關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的法例,即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確實與一般的勞工法例相關連,特別是勞資關係的制度。該制度經四月三日第24/89/M號法令核准(並經七月九日第32/90/M號法令及第8/2000號法律修改)。
茲列出如下條文以舉例說明:
但須注意一點,對認為因工作意外所引致損害的彌補投保的強制規則,在第40/95/M號法令第六十二條一款有直接規定。
6. 至於法案──其來源及內容──與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的統一保險單的關係,必須指出,這一點對於全面理解委員會分析中的法案所蘊涵的問題非常重要。
鑑於其重要性以及與本立法程序的密切關係,該問題稍後在細則性審議時將作較詳細的分析。
7. 首先,委員會表示細則性同意有關法案,但不妨礙就第一條的行文建議略作調整。
8. 初次閱讀法案時,可能會有如下理解,以為法案似就因工作意外獲得賠償的權利方面透過不給予彌補權的方式引入一除外事項。換言之,對受保人引入一項不利的因素,相反地,即為保險界引入有利因素,這一事實確實會令委員會有所保留。然而,經審慎研究,發現實際並非如此。
9. 關於統一保險單的問題。此乃執行權核准的文件──目前載於一項訓令中──將一系列的情況作出明細規定,以明確和嚴謹的方式界定何種事實屬於或不屬於工作意外保險的保障範圍。
法律一開始即提出一系列準則,指出在哪些情況下出現工作意外不可以賠償,例如第六條(除外事項)及第七條(不給予彌補權之情況)所列者。
目前現行的統一保險單是由八月十四日第237/95/M號訓令核准,根據該訓令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可以看到如工作意外是因搶劫而產生,由此而出現的損害不屬保險保障的範圍──1985年保險單內并非如此列出。
鑑於這項制度可引致不公平產生:例如一間保安公司的員工在向銀行提供服務時,試圖避免被搶劫而受嚴重槍傷,雖然屬強制性投保(所支付保費遠較其他無風險活動者為高),但由於適用保險單的規定,有關員工便不獲賠償!
正如在全體會議引介中提及與其後在委員會內肯定的相同,現正對統一保險單內的規定進行修改,刪除搶劫作為保險公司特定免除其責任的因素,亦即:一方面由搶劫造成的損害再度獲得保險的保障;但作為一相反措施,在法律內會加入法案所建議的一項新規定,容許在某情況下保險公司不需給予賠償。
因此,政府代表和保險公會成員均認同有關規定可被視為一組平衡而合理的措施。此外,委員會得悉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對於這項規範表示贊同。
10. 關於具體行文上,委員會稍有疑問。
第一個問題是涉及證據、舉證責任和有權限查證的實體方面。
關於證據方面,有委員會成員對於新規定採用一些空泛而不具體的表述,可能延緩有關規定的執行,因為要證明純屬因受害人之個人原因、與行為人之關係、與行為人的活動圈子關係是有困難的。然而,看不到有甚麼合適辦法可解決這一具保險法特色的潛在問題。
11. 法案的中葡文本內有一項不一致的地方,正如大家所知兩個文本均是官方文本,具體上,在葡文本內規定上述純屬個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時,沒有載明任何證實意思的表述。
經討論後肯定了兩個文本需要一致──考慮到有利於澄清該規定,委員會決定將這個證實的意思引入葡文本而不是在中文本抽出這個意思。
12. 基於立法技術上令新增的一項與條文其餘部分更配合的理由,委員會認為應在該一新項內清楚載明第三人作出的行為的表述,換句話說,應清楚表明:侵害行為是由另一人而不是被侵害的人作出的。
13. 委員會認為與有組織犯罪的關係的表述應清楚載明,因為這是提出該法案的一個主要原因,正如在法案理由陳述所指出,法案旨在把引致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人受到人身損害的工作意外...列為不給予彌補權之情況。因此,法案內容應有理由陳述所指的目的,此外,與第6/98/M號法律第三條的規定的配合亦得以實現,這亦是法案明顯的目的。
14. 基於上述,委員會對法案第一條條文正式提出以下的修改:
在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內容如下:
f) 因第三人作出的行為,經考慮受害人在有關行為作出前或作出時的行為,以及受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或受害人與行為人的活動圈子之關係,尤其是與有組織犯罪的關係後,證實純屬因受害人之個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所引致者,即使是在受害人從事職業活動時發生者亦然。」
15. 上述行文已經獲得政府同意。
16. 扼要地說,以上只是提出一個說明性質的形式上的修改,完全沒有影響此制度的實質內容。
17. 委員會同意法案第二條關於生效期的表述,同時,根據政府代表所述,政府將以行政命令修改統一保險單的規定。委員會建議本法律的生效期與統一保險單的修改的生效期一致。
18. 基於上述原因,委員會作出下列結論:
a) 委員會行使《議事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權限,對法案第一條提出前述修訂提案;
b) 本法案具備條件提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c) 邀請政府代表出席細則性討論及表決本法案的全體會議,以便提出所需的解釋。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澳門
委員會:吳榮恪(主席)、林綺濤、容永恩、許世元、許輝年、廖玉麟、梁官漢(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