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

第一常設委員會

第2/II/2002號意見書

事由: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法案。

I —— 引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交了“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法案”,立法會副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於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接納了該法案。

上述法案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舉行的全體會議上獲一般性通過,並於當日派發予本委員會進行審議並編製意見書。

委員會於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以及五月二日、二十一日舉行了會議,政府代表列席了其中兩次會議並提供合作。

經過上述合作後,政府於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七日送來本法案的新文本,其部分內容為委員會所提出者。本意見書引述的條文是根據新文本作出的,但有必要時會引述原文本的條文並作適當說明。

II —— 引介

根據附於上述法案的理由陳述中所載,“《機動車輛稅規章》...... 已成為引致大量稅務欺詐及逃稅個案出現的稅務法規,不論在個案數量及公庫少收的稅款金額方面,都對特區收入造成損害。”因此,該規章“未能令稅務當局滿意。”

政府明白上述問題的嚴重程度,“政府已研究採取多種方法,旨在打擊...... 逃稅情況,包括改善行政程序及定期作出檢查。”即使如此,稅務欺詐及逃稅情況依然存在,而這正是提出本法案的理由。

理由陳述中還指出,政府已就本法案聽取澳門機動車入口商會的意見,“並徵得該會的同意。”

III —— 一般性審議

1. 澳門的稅務體系對機動車輛設定“二元課稅模式”,即對該類產品設定兩種稅項:機動車輛稅 —— 一次過繳納的稅項,此稅項應於產品進入消費階段時繳納;行車稅 —— 每年繳交的稅項,作為彌補由車輛行駛所造成的損害,例如:公路耗損、塞車、噪音、空氣污染等。

立法會現應政府要求參與修訂機動車輛稅法律制度,該法律由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並經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以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修改。

截至一九九六年為止,對於機動車輛徵收的是消費稅,將進口車輛行為視為引起該稅項之事實(應課稅之事實),並以到岸價(CIF —— 成本、保險費加運輸費)/澳門價值(從價稅標準)為計稅基礎。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的通過目的是“鑑於機動車輛移轉行為之課稅性質及重要性,需要區分這一課稅事宜和現行的有關法律制度,並使之獨立於消費稅;以及設立一個旨在打擊逃稅及稅項詐騙情況的新課稅制度”(經濟及公共財政委員會第8/V/96號意見書)。此外,還將應課稅之事實由進口行為改為移轉予最終消費者之行為,因此,課稅基礎由到岸價之價值改為公開售價(促使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第12/V/95號法律的理由闡述)。

一九九六年機動車輛稅法例的提案人把機動車輛之課稅與其他消費品之課稅分開,這不僅是“由於有關費用之性質存在區別(耐用品異於直接消費品),而且亦由於車輛過多,給市民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有理由採取特定之政策措施,尤其是稅務方面之特定政策措施”(同上理由闡述)。

另一方面,促使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主要理由,除使稅務體系更清楚、簡潔、有效、公正及現代化之外,還包括打擊逃稅情況,因為“徵稅客體(即計稅基礎)及稅款結算之規定方面存在限制,致使當局(對逃稅問題)不能作出適當回應”(同上理由闡述)。

雖然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在生效不足三年的時間內已修改過兩次,但仍不能有效地解決逃稅問題。這兩次的立法修改均以改善關於打擊逃稅及稅務欺詐方面的規則為出發點(參見有關促使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通過的法律草案的經濟及公共財政委員會第七/九八號意見書,以及有關促使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通過的第6/VI/98號法律草案的行政及安全委員會第一/九九號意見書)。一九九六年,當時被認為能打擊逃稅問題的規則,例如以車輛銷售價為計稅基礎,與此前生效中的規則一樣或更寬鬆,致使現審議的立法提案的提案人形容現行的《機動車輛稅規章》,一如前述,是“引致大量稅務欺詐及逃稅個案出現的稅務法規,不論在個案數量及公庫少收的稅款金額方面,都對特區收入造成損害”(理由陳述)。印證此情況的事實是,在一九九七年至二零零零年期間,機動車輛稅的稅收只是預計收入的66.3%(參見本意見書附件)。

委員會認為,無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利益,或稅務公正和公平,這情況都不能接受。因此,委員會對於澳門稅務體系重新建立公正和公平這兩項價值所付出的努力是予以肯定的。

就有關稅項付出上述的努力,主要是改善有關行政程序,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預防性措施(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還要制定有關計稅基礎的新規則。但委員會認為,現應努力實現一項立法政策,該政策應能大力處分逃避稅務義務的行為,因為這既違反法定的也違反公民的納稅義務。

就關於稅務欺詐及不法逃稅——存心不結算、不交付或不繳納稅款或不當地取得稅務優惠的不法行為,委員會認為應研究可否在澳門的稅務體系中引入能將最嚴重的不合規範行為入罪的一般規定,以及一個關於稅務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

關於合法逃稅——在稅法容許的範圍內,以合法行為達到減輕納稅人負擔目的的行為——委員會認為應繼續進行關於澳門稅務體系現代化的工作,並進一步研究。這方面的工作肯定會以通過現草擬的稅務程序法來實行。

在上述兩個情況中,肯定的是,若稅務體系被其適用對象認為是公平的,則它較有助於促迎其對法定義務的自願認同,而較少導致稅務欺詐及逃稅現象。

2. 對本提案進行一般性審議時,必須就主要的政治立法取向作出分析,特別是關於:

—— 在形式上,設立一個新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在現行制度中引入修改;

——課徵對象的規定;

——豁免制度;

——釐定計稅基礎的方式;

——課徵幅度及稅率適用的方式;

——在稅務上如何對消費者作出規定;及

——對納稅人的保障。

2.1 本提案中,無論是稅務政策取向或表述形式,都採納了現行法律的大部分內容。但提案人選擇了建議廢止現行制度,並建議通過另一新的制度。這是由於提案中某些規定“大大改變了現行法律的運作”,特別是設定稅務價格及先納稅後發車牌的規定,這就是財政局局長於二零零二年四?諵Q一日就一般性審議及討論本提案召開的全體會議上所指出的。

對於是次立法方式的選擇,委員會表示接納。一個能包含整個機動車輛稅法律制度的單一法規,將有利於體現該法律的確定性,及使該法律包含的對象易於執行和了解其中的規定。但委員會認為,提案人並無消除由上述選擇所引致的一切後果,因為提案文本中有一些缺陷,這是由於意圖盡量不改動現行法律條文的這個明顯事實造成的。經加入新的條文、撤銷某些條文或在現有條文中增設規定,導致該法規的某些方面在形式上及安排上都欠缺一些條理。

在進行細則性審議時,委員會與提案人通力合作,試圖消除上述缺陷,有關內容載於本意見書第IV部分。

2.2 關於課徵對象的規則,經與現行的規則比較後,發現並無重大改變。

關於課徵對象所針對之行為,即引致產生稅務義務的事實,提案人欲對引入使用新機動車輛課徵機動車輛稅,而新機動車輛是指經《道路法典》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以及重型摩托車和輕型摩托車。

因此,典型的應課稅事實就是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的這個行為(第二條(一)項)。由於某些移轉事實可能不會引致產生稅務義務:移轉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發生;或根本沒有移轉,因車輛是自用的。因此,提案中設有另外兩種應課稅事實:進口新機動車輛供進口者自用、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將新機動車輛撥作自用(第二條(二)及(三)項)。這樣,已對將新機動車輛引入使用的種種情況作出規定。基於此,非新機動車輛的移轉行為就不是課稅所針對的行為,而“新機動車輛”是指從未使用過的車輛。

委員會對維持將新機動車輛引入使用作課稅所針對的行為表示接納。

提案中關於課徵所針對之行為的規則,與自一九九六年至今仍生效的規則完全相同,而此等規則令機動車輛稅成為一項近似登記稅的稅項。如果把新車輛的登記或註冊行為視作應課稅事實,那麼該等規則就可能有利於簡化有關法律制度和行政程序。但是,委員會認為,此時此地,並不適宜對整個稅項的理論作出修改。

就課稅所針對之人,即有納稅義務之人,提案訂定了四個納稅主體:

1)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人(第三條(一)項);

2)直接進口車輛或將車輛撥作自用之人(第三條(二)及(三)項);

3)不遵守有關規定之獲豁免稅項之人(第三條(五)及(六)項);及

4)使任何文件上不當地註明機動車輛稅結算之人(第三條(四)項)。

上述所涉及的四種情況,最常見的毫無疑問是第三條(一)項所指情況——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人——此情況與第二條(一)項規定的應課稅事實是對應的。委員會明白這個規定引致一個情況出現,法律上的納稅主體與事實上的納稅主體不同,也就是說,對稅法而言,有納稅義務的是車輛出售者,事實上承擔納稅義務的卻是購入者,這過程在技術上稱為負擔的移轉。

2.3 稅務優惠是一個好的工具,以繼續推行不同領域的不同政策,例如:衛生、教育、運輸、社會事務、環境等。

在豁免稅項方面,主要選擇在制定現行法律時已作出,由於這些重大決定一直行之有效,所以現在保留了大部分。

至於對人之豁免,將提案的文本(第五條)與現行法律文本比較,發現下列差別:

——對獲准駐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領事實體的豁免,引入限制,提案不再規定給外交實體豁免((二)項);

——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三)項);

——對透過特許合同而獲豁免的範圍引入限制,只限於公共服務特許合同((八)項);

——刪除給予宗教實體、組織、或機構的豁免。

委員會就對人之豁免範圍內引進修改表示接納,因為,這些修改,多基於澳門政治結構實況。

委員會認為有理由刪除給予宗教實體、組織或機構的豁免,因為考慮到八月三日第5/98/M號法律(關於宗教及禮拜自由)的精神,須強調將公共權力與所有宗教實體分開。

對行為之豁免方面,提案所載範圍與現行法律所載完全相同。但是提案人認為適宜新增一項豁免:“用作運送貴重物品之車輛”的移轉,“而取得車輛的保險公司,為稅務目的,已作從事該行業的適當註冊(第六條第一款(十一)項)。作此決定是由於考慮到與專用作運輸貨物之車輛的情況相似,所以這兩類車輛在現分析的稅法中應作相同的稅務處理。

就對行為之豁免方面,第二個革新是規定對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機動車輛的移轉給予豁免(第六條第二款)。對此問題,委員會與提案人合作廣泛討論,引入了此規定,這在原提案文本中是沒有的,希望藉此利用稅務政策達到環保的目的,這項措拖即使只有象徵性,但不失為鼓勵使用環保車輛的環保稅務政策的一個工具。由於澳門高度都市化、人口高度密集、車輛高度使用率的特徵,環保對澳門來說是很重要的。事實上,“由於私人用車輛數目(尤其是摩托車)的不斷增加,導致道路交通日趨繁重,無疑增加了對環境尤其在空氣污染和噪聲污染方面的影響。.......為?F改善交通安全與生態效益,應在制定政策方面投入資源,......制定交通政策時考慮環境因素,同時繼續以可持續交通為目標。”(環境委員會二零零一年澳門環境狀況報告,六八頁。)因此,環境稅務政策可作為一個工具,透過實行某個預防原則應預先考慮即時或在一定期間內對環境構?釆v響的行為,以便減輕或消除可能影響環境質素的因素 —— 可確保所有人都有權享受符合人類生活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 —— 環境綱要法第三條及第四條a項)

2.4 提案中的一個重大革新是釐定計稅基礎,“從車輛的公開售價改為稅務價格”,即“政府與民間在名為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合議機構內經協商所定的價格”(理由陳述)。

提案中在設立稅務價格(為徵稅目的以行政手段對新機動車輛釐定的價格,不論新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自由競爭制度所定的實際出售價如何)時,是以法律擬訂來作為釐定價格的基礎,即釐定一個數值,以適用某一稅率。現制度採用納稅主體申報公開出售價,很可能助長稅務欺詐,為避免此缺點,稅務當局希望不用實際價格,轉而採用為徵稅目的由代表不同利益組成的機構釐定的參考數值。

稅務價格是經考慮各個因素計算出的價格,包括提案文本中沒有明確指出,但肯定將考慮因素之一是進口價和本地市場公開售價。第十四條規定容許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透過參考一切所具備資料,尋找合議機構內各方均認為公平用作課徵基礎的參考數值。本委員會與政府分析此事後,認為就釐定稅務價格,不宜列出有關標準,因此,文本中有關行文已刪除。

一般而言,釐定稅務價格的機制、每半年檢討稅務價格一次、複評的設定、及本提案第十四條所載的其他規定,顯示已有充分彈性為稅務目的而嚴格訂定公平數值。但委員會對規定以促銷作為稅務價格複評理由的方式有保留。政府只在此制度中引入彈性的出發點,委員會表示接納,委員會認為,第一條(五)項中“促銷”的定義可能導致對不同的納稅主體有不同的規定,因為只與機動車輛商標代理商有商業協議者才能獲得該制度的優惠。委員會深信稅務規定應對市場正常運作規則有一定程度的中立,不該損害其他納稅人而優惠某些納稅人。

稅務價格的模式毫無疑問是新創的,希望引入本地稅法中,在比較法中並無相同的規定。委員會由於明白以往的計稅基礎(CIF價值和公開售價)模式引致的問題,因此認為新模式是合適的。委員會相信這可能是最後一次機會促使這稅制公平及防止稅務欺詐。如果這新模式不能達到這些目的?A將須對整個機動車輛稅制重新考慮。

2.5 有關稅率(通常是以百分率表示的數值,由法律宣告適用於經釐定的計稅基礎上)及課稅方面,提案人在理由陳述中說明:“有關稅率為累進式,一眾認此種做法較有利於納稅人。針對汽車的計稅基礎所徵的至低稅率為30%,最高為55%。對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其稅率至低為10%,最高為30%,此與現行法律所定者相同。”

以累進式課徵稅款,若計稅基礎的數值越大,則須繳納的稅款金額越大,因此,希望引入一個公平的稅務機制,重新建立繳稅方面的經濟平等。

“一般用來保障累進性的技術是求助於可課稅基礎級別稅率表,可以看到,累進性並不是延續的,而是離散的;在每一個可課稅基礎級別內,一旦使用同樣的稅率,稅收就是合比例的。在表格最後一個級別中,稅率對於任何可課稅值都永遠是合比例的......”(澳門稅制,稅務 —— 一項經濟研究,第二四頁,杜雅棣著,澳門,二零零零年。)

現行法律採用的稅制已是分級累進式制度,最後一級的稅率便是最高的稅率。

現建議的方法,其應用方式載於第十六條第二款,目的是:減少歪曲每個級別接近上限的可課稅數值;減輕每個級別中因稅率比例造成的不公平;以及加強此稅制的累進性。

關於課稅方面,提案人作出的決定目的是不更改最低及最高的實質稅率,此等稅率分別是:汽車,30%、55%;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10%、30%。但是,重訂應課稅數值的級別改變了其課稅幅度。從表一中可看到這一點。

 

 

在機動車輛稅之稅率表中,引入的主要修改,除上述稅率的適用方式外,汽車方面,新增由三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之級別,並重訂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的級別,由現行的兩級改為四級。

一般而言,適用提案文本中的稅率表,課稅將減低,但對重型摩托車和輕型摩托車的課稅平均將增高,實際上是對某些特定級別而言,這是由於新增級別的幅度所致,分析表二便可看到這一點。

 

委員會認為,由於實質稅率降低,一般繳稅金額減少,可能對稅收有不良影響,但可藉此提案減少稅務欺詐及逃稅而增加稅收予以大幅彌補。

2.6 提案對消費者(新機動車輛最終取得人)獨立規定。

根據原提案,“為避免出現稅務欺詐及逃稅的串同行為,將消費者定為須負連帶責任的人。”(理由陳述),這是該文本第十八條規定的。這個規定目的是對欺詐情況作出回應,特別是在結算申報或商業文件上納稅主體和車輛取得人串通的欺詐。

委員會考慮了所建議的制度,認為需要改善。

首先是由於所建議的責任。連帶責任使“多名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全體債務人之債務隨即解除。”(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而作出超過本身須分擔部分之給付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債務人,對共同債務人有求償權。現建議制度中消費者所負的連帶責任,使消費者被要求全數繳付所欠稅款,即使消費者已向有關車輛出售人繳付為履行由上述負擔的移轉的稅務義務的金額。雖然提案人及時向委員會解釋,該制度並非用作針對上述情況,相反的,應只在出現附加結算時適用於經證實的串通情況,但此適用範圍在原提案文本第十八條中沒有載明。

此外,出售者與消費者的串通情況,在文本中已適當規定,即在罰則中作出規定。事實上,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經證實消費者與納稅主體串通作出違法行為,消費者須負繳納罰款的連帶責任。

委員會作出分析後,重訂對消費者的稅務規定,因此,提案新文本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只在下述情況始負稅務連帶義務:因遺漏或錯誤引致依職權結算中,自動結算稅款與實際應繳稅款所出現的差額。

由於前述責任制度和實質的稅務義務由消費者承擔,因此,委員會和提案人均認為宜在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中加設一名代表消費者利益的成員。

因此,一系列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五)項、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三)項,構成對消費者的稅務規定,不致損害一般的車輛取得人,反而能維護其利益,同時能令直接或間接參與不法行為的消費者負受處罰或履行義務的責任。

2.7 在一般性審議方面,最後一個分析標的是對納稅人之保障。

根據原提案,聲明異議及上訴的內容僅涉及非訂定稅務基礎的事宜,並一般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理由陳述)

考慮到為維護法律所保護權益而訴諸法院的權利,以及釐定稅務基礎的新辦法要求快捷和運作暢順,委員會認為宜就釐定稅務價格的行政行為規定可提起司法上訴,對此政府表示同意。因此,修改了有關聲異議及上訴的條文規定(提案新文本第四十一條),對此修改委員會表示接納。

雖然,釐定稅務價格的行政行為仍不包括行政程序法典所載的一般保障制度,但提案新文本中規定,對該行為可按行政訴訟法典規定的性質、目的及理由,提起司法上訴。同時,為使該制度運作暢順,規定該上訴不具有中止效力。 即對所提起上訴針對的行為本身的效力不得中止,而該納稅?D體仍須在法定期限內(第十七條第二款)進行結算,且須繳納稅款,以便有關車輛取得民政總署發給的車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事實上,載於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有關上訴效力的規定,只是突顯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二條所載的一般原則,且在澳門稅法中並非新創。

IV——細則性審議

除上述一般性審議外,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委員會亦對法案的具體內容是否與法案的立法精神相符進行審議,並確保有關法律規定在法律技術層面無不妥之處。

以下為經引入修改的提案新文本的內容和修改的理由:

3.1 序文法

第四條——以融資取得的機動車輛之登記

原提案文本中,此條文載於《機動車輛稅規章》內。由於此條文屬登記性質而非稅務性質的規定,因此,委員會認為將之納入序文法中更為妥當。

此條文的規定,目的是就以往出現的問題作出回應,以及避免提供融資的實體成為無數車輛(包括的士及的士牌)的所有人,這種情況是異常的,因與該等實體的公司宗旨有所抵觸。

3.2 機動車輛稅規章

把原第一條分為兩條(第一條關於定義,第二條關於課稅所針對之行為)是由於編排的理由。委員會認為把規章內所載的所有定義集中載於一條條文中較為適合,這不單由於定義的數目增加了,也由於某些定義涉及繼後才出現的條文。

此外,加入了有關稅務價格的定義((四)項),此定義原載於有關稅務價格的條文中。

最後,就(二)及(三)項的行文引入了少許修改。

新文本中(三)項所規定的是原文本中遺漏了規定的情況(參與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將車輛撥作自用之時,就是可要求納稅之時刻)。這樣,此條文所規定的,與第二條規定的應課稅之事實,方能一致。

對(五)項的行文作出了少許修改,除了改善行文外,也使此條文所規定的與第三條(四)項所規定的相吻合。因此,原文本中的“即使該結算屬不當者亦然”現改為“載有不當結算”。

基於本意見書第III部分2.3中所指出的種種理由,在此條增設第二款,規定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機動車輛,其移轉同樣獲得稅項豁免。

就此條文作出法律技術上的改善。

一方面,增設了第一款,以肯定式規定哪些豁免須確認(原文本中第五條第二款已對此有所規定,但是以否定式表達)。

另一方面,以“確認”取代“批給”這個概念,這是基於稅務優惠效力的運作方式所致(“自動生效的稅務優惠”與“須確認才有效的稅務優惠”是不同的)。倘屬自動生效的稅務優惠,如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並非由稅務當局批給的,而是在法律中直接設定的,因此,豁免稅項之權

對此條文只作出了少許的行文上或技術上的修改,例如引入準用規定和修改專門用語,使之配合其他規定。

此外,調整了有關須通知的車輛識別資料:在第四款中,刪除了有關“發動機編號、汽缸容量和顏色”的規定,因為,委員會認為,大多數情況中,在履行此款所規定的通知義務時,稅務當局尚未具備該等資料;第五款中加入了關於車輛識別號碼(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中也加入了相同的規定),因為這個號碼是每輛車特徵的非常重要識別資料。

有關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而發出的具約束力意見書,對此規定雖無修改,但委員會曾進行分析,可是對修改規定未達致必需的共識。

就須履行第一款和第四款規定義務的獲豁免之人的範圍作出了界定,明確指出須履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義務的獲豁免之人。

這一條的各款重新安排,目的是使其更清晰,更有條理。還改善了行文。

另一方面,由於對有關稅務價格的定義作出了一些更動(原文載於第一款),因此,把載於原第一款中的餘下規定與第二款的規定合併,並刪除有關釐定稅務價格標準的說明,理由已載於本意見書第III部分。

由於前述的理由,在第一款(五)項中加入了“能代表消費者利益的”社會知名人士這個規定。

新增第二款,載明稅率的適用方式。此方式原是附於原提案文本稅率表的註釋。

第四章的標題,由原“結算及繳納”改為“結算及徵收”,這是技術問題。“徵收”這個詞包含自願履行稅務責任(繳納)和強制履行稅務責任(強制徵收)兩個情況。由於此章各項規定已包括該兩個情況,因此,委員會認為,此章的標題採用“徵收”這個詞更為精確。

委員會認為,應清楚分開有關結算的規定和繳納及徵收的規定。因此,從第十七條中取出第四款,因為此款所規定的是涉及繳稅方面,更具體來說是有關繳納稅款的證據。此規定轉載於有關繳納稅款方面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關於對消費者的稅務規定,一如前述分析中指出,廢除了有關消費者須就所欠的稅款負連帶責任的規定(原提案文本中第十八條)。有關消費者負連帶責任的規定,經修改後,成為新本文關於依職權結算的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除行文的一些更改,特別是標題的更改外,於此條文中加入了“或自豁免失效”的規定,以確保五年失效的期限也可適用於因失效而導致所獲得豁免消滅的情況,包括直接的或間接的課徵對象。

有關結算及徵收的第四章,委員會認為就此章的結構而言,有需要把關於繳納的規定集中在一條條文中。因此,新增第二十一條,其第一款規定繳稅期限。此點在原提案文本中並無明確規定,但是極為重要,因與逾期繳稅及欠稅這條處罰規定有莫大關係;還規定了在何處繳納稅款,以及不接受繳納以低於稅務價格數額釐定計稅基礎所算得的稅款。第二款則規定如車主未能出示證據以證明已繳納或獲豁免機動車輛稅,則不能獲民政總署發給臨時或確定車牌。能出示證據以證明已繳納或獲豁免機動車輛稅,則不能獲民政總署發給臨時或確定車牌。

原提案文本第三十條行文,由於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使其適用範圍並不明確,特別是有關第三十條(一)項所指的欠稅規定,因在下一條文中也載有就相同違法行為的規定。另一方面,同時載明“未作結算”和“未遞交結算申請書”,會引起混亂,因兩者之間並無明顯分別。因此,修改了第三十條的行文,刪除其中一項,並將有關未作結算的規定集中在新設的(一)項中。

由於修改了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適用範圍便更為清楚,其中包括逾期繳稅的情況,即不在法定繳稅期內繳交稅款及欠稅的情況。

《機動車輛稅規章》中規定一系列的義務,但在原提案文本中沒有就所有違反該等義務的行為規定相關處罰。

為解決上述問題,委員會認為,宜在條文中加入與由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三十四條相同的規定,但修改了一些行文,這是為了消除因這一條條文的適用範圍所引起的涉及違法行為法律規則的疑問。

這樣在範圍上涵蓋了對所有違反義務的行為加以處罰的情況,其中包括了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違反行為的處罰。

原提案文本規定罰款之時效,自科處罰款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為避免由於上訴程序緩慢引致失效,因而損害徵收罰款之權,及為了使此規定配合由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通過的行政違法行為一般制度,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罰決定不可被申訴之日起 ......”。

基於上述因由,修改了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行文改為可對釐定稅務價格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並新增第三款和第四款,以規定上訴的效力。

除以上簡述情況外,提案行文已經改善,中、葡文本皆如此,使提案在法律技術上更佳,而沒有改變原提案的大部分內容。

V——結論

委員會經審議及分析法案後作出結論如下:

a)認為本法案具備在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及表決的必需要件;

b)建議政府派代表列席為對本法案進行細則性表決而召開的全體會議,以提供必需的解釋。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澳門。

委員會:馮志強 (主席)、賀定一、周錦輝、徐偉坤、陳澤武、區錦新。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法案

理由陳述

事由:藉廢止經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 法律修改的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的法律提案。

1. 修改規章的理由:

眾所周知,經上述法規通過及修改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中已成為引致大量稅務欺詐及逃稅個案出現的稅務法規,不論在個案數量及公庫少收的稅款金額方面,都對特區收入造成損害。

鑑於問題的嚴重程度,政府已研究採取多種方法,旨在打擊已接近刑事性質的逃稅情況,包括改善行政程序及定期作出檢查。

即使已採取上述措施,但成果仍未能令人完全滿意。特別如考慮到根據終審法院七月四日第4/2001號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書上所規定的容許以香港汽車業界雜誌所公佈的車輛消售價為證據方法,已造成非常之多的附加結算個案,所涉及的總金額為澳門幣一億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元。然而,有關納稅主體的數目實屬有限,不超過二十間公司。我們預計,此附加結算總值將會增長。所以得出無庸置疑的結論就是:

現行的《機動車輛稅規章》未能令稅務當局滿意,因為該規章造成大量的逃稅個案,同時,亦未能令納稅人滿意,因該規章造成不明確的情況而引致附加結算個案頻生。

因此,急需提出修改《機動車輛稅規章》的法律提案。

2. 法律提案的指導方針:

(a) 本法律提案完全保留了關於課徵對象及免稅方面的規定,且由於徵收機動車輛稅方面出現了可令執法出現誤差的新情況,故有需要在規章的第一條定出若干新概念(例如消費者、促銷、存貨的堆積、長期租賃等的 定義)。

(b) 確定了以融資方法所取得的車輛的登記,以反映有關車輛的法律 狀況。

(c) 容許獲免稅的車輛在五年期間屆滿前得以出售,但條件為不得改 變車輛的用途,此乃免稅措施係針對有關車輛的用途而非針對有關實體的 身份。

(d) 給予免稅的程序基本不變,而對於給予免稅應發表意見的部門所發表的意見具約束力。該等部門包括:土地工務運輸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總署及旅遊局。

(e) 定出計稅基礎所考慮的因素係從車輛的公開出售價改為稅務價格。稅務價格為政府與民間在名為“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合議機構內經協商所定的價格。

(f) 有關稅率為累進式,一眾認為此種做法較有利於納稅人。針對汽車的計稅基礎所徵的至低稅率為30%,最高為55%。對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其稅率至低為10%,最高為30%,此與現行法律所定者相同。

(g) 行政當局不接受低於稅務價格的稅款的結算和繳納,因為有關稅款不符合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經協商所定的金額。

(h) 不繳納稅款者,將不獲民政總署發給臨時或確定車牌。

(i) 為避免出現稅務欺詐及逃稅的串同行為,將消費者定為須負連帶責任的人。

(j) 處罰的種類及罰款保持不變,但對有關期限和程序作了調整,以配合十月四日第51/99/M號法令的規定。

(l) 聲明異議及上訴的內容僅涉及非訂定稅務基礎的事宜,並一般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m) 新規章於通過後滿三十日生效,旨在使有關部門具充分時間適應新機制,並讓已流入市場的車輛進行首次估價及讓納稅主體能作申報,同時,本法一旦公佈便即可成立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

3. 補充法例:

行政長官委任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批示。

4. 就本法律,經聽取意見的實體:

經聽取“澳門機動車入口商會”就本法律提案的意見,並徵得該會的 同意。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法律

(法案)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三)項,制定本 法律。

 

第一條

通過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此規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佈,並成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過渡性規定

《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二條(一)項所指的納稅主體,應自該規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遞交一份載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車輛資料的M/3格式申報書,即使納稅主體因履行前規章所規定的義務而已遞交者亦然。

 

第三條

過去批給的豁免

根據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在過去批給的豁免基本不變。

 

第四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

 

第五條

生效

一、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本法律公佈後即可成立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機動車輛稅規章

 

第一章

課徵對象

第一條

課稅所針對之行為

一、對於下列行為,須徵收機動車輛稅: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

(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進口者自用;

(三) 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之經濟參與人,尤其出售者、進口商及出口商,將新機動車輛撥作自用。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機動車輛:經《道路法典》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二)移轉: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或轉移上項所指車輛的擁有權,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權;

(三)消費者:(一)項所指新機動車輛的最終取得者;

(四)促銷:按新機動車輛代理商採用的各種推銷方法,在一定期間內促使該等車輛的銷售;有關方法須以文件證明,且對商標的每一型號的推銷方法期間不得逾兩個月,逾者則適用稅務價格;

(五)存貨的堆積:新機動車輛由納稅主體存起待銷售屆一年,致使在本地市場出售價貶值超過稅務價格20%;

(六)長期租賃: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內容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機動車輛的使用及收益權。

 

第二條

課稅所針對之人

下列自然人及法人為納稅主體:

(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論移轉是否屬其從事的業務範圍,抑或屬一次性行為;

(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三)第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將車輛撥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四)使到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內註明對有關車輛須徵收機動車輛稅之自然人及法人,即使該註明屬不當者亦然;

(五)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將車輛移轉予第三人之獲豁免機動車輛稅之自然人及法人;

(六)不遵守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獲豁免稅項之自然人及法人。

 

第三條

可要求納稅之時刻

在下列時刻可要求納稅:

(一)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時;

(二)屬進口車輛供自用的情況,由經濟局就發出進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

(三)將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之時或將車輛移轉予改變車輛用途的第三人之時;

(四)載明機動車輛稅的結算資料的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之發出日期,即使該結算屬不當者亦然。

 

第四條

以融資取得的機動車輛之登記

受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合同約束,又或向銀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機動車輛的所有權的登記,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屬以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方式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出租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根據本規章的規定,將占有機動車輛的承租人視為消費者的憑證作註錄;

(二)屬向銀行借款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消費借貸貸與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以及根據本規章規定將之視為消費者,並將雙方協定之消費借貸擔保註明屬消費借貸貸與人所有。

 

第二章

豁免

第五條

對人之豁免

一、供下列實體專用的新機動車輛之移轉,獲豁免本規章所定的稅項: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代表處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與之國際機構及組織;

(二)獲准駐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領事代表處,但以有互惠對待之情況為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及政府;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及檢察院;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及自治實體;

(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八)由法律豁免的其他實體,或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公共服務特許合同而獲豁免之其他實體。

二、(三)、(四)、(五)及(六)項規定的豁免,無須經許可即產生效力。

 

第六條

對行為之豁免

一、新機動車輛之下列移轉,同樣獲本規章所定稅項之豁免:

(一)由集體運輸特許企業取得而供其專用作集體運輸乘客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

(二)用作集體運輸傷殘人士之車輛;

(三)用作個別運輸傷殘程度為60%或以上的人士之車輛,如屬輕型汽車,須為實用型號且汽缸容量不超過1600c.c.;

(四)專用作接送學校學生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

(五)用作商業客運之輕型汽車,即一般稱為“的士”之車輛;

(六)用作教授駕駛之車輛;

(七)用作專門技術用途而不可用作客運之車輛,尤其救援車、垃圾收集車、消防車、救護車、吊車、雲梯車、混凝土拌合車、卸貨車、叉式裝卸車、挖掘機及壓路機等;

(八)專用作運輸貨物之車輛;

(九)專用作旅行社業務或被宣告為對旅遊有利之營運設施的業務之客運車輛,但以其載客量次足以證明使用該等車輛屬合理者為限;

(十)專用作澳門國際機場範圍內客運或貨運之車輛;

(十一)用作運送貴重物品之車輛,而取得車輛的保險公司,為稅務目的,已作從事該行業的適當註冊。

二、獲第一款(三)項所指豁免之人每五年不得獲多於一輛車輛之豁免,但屬意外對車輛造成不可修復之損害或車輛被盜者,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理由引致車輛在合理情況下失掉或損毀且已就該情況向民政總署之有權限部門提出充分證明者除外。

三、對於第一款(十一)項所指車輛,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實體。

 

第七條

登記摺、標記及車牌

一、有關豁免情況應在所屬車輛登記摺概括載明,但第六條第一款(十)項所規定的豁免除外。

二、獲第六條第一款除(三)項以外的其他各項所指豁免之人,必須將其姓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或標誌,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在機動車輛兩外側,使用與車輛顏色不同的顏色、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漆油明顯標出,而所佔的總面積不少於六百平方厘米;但如按其他法律、規章的規定或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特許合同的規定,已標出使人識別該獲豁免之人或識別已作為豁免理由之業務之其他資料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獲豁免實體的識別資料,應其申請,得以下列識別資料代替,而該申請須與豁免申請一併提出:

(一)與獲豁免實體有企業關係的其他實體的識別資料,但須獲後者 同意;

(二)使人識別獲豁免實體所從事業務的商標或標誌,但須獲商標或標誌權利人同意。

四、屬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四)及(九)項所規定的豁免情況,尚須使用與《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六條所定特徵類同的特別車牌,但其底色為黑色,字母、數目字及橫劃為黃色。

 

第八條

更改獲豁免之車輛的用途或將之出售

一、獲任何豁免之人,如自稅務豁免批給之日起五年內,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必須繳納取得車輛之日原應繳的稅款。

二、下列實體必須向財政局遞交M/4格式申報書,將改變獲豁免車輛的用途或將之移轉予第三人等事通知該局:

(一)屬第四條所規定移轉承租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合同地位的情況,在未確定取得車輛前,由有關受讓人遞交申報書;

(二)屬其他情況,由豁免受益人遞交申報書。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五條第一款(三)、(四)、(五)及(六)項所規定的豁免情況。

 

第九條

批給豁免之權限

批給豁免機動車輛稅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第十條

程序

一、批給豁免係應利害關係人在車輛移轉前向財政局遞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而作出,但屬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申請第六條第一款(一)、(四)、(五)、(六)、(九)及(十一)項所規定的豁免之申請書,應按情況而定,分別附同土地工務運輸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總署或旅遊局的具約束力意見書。

三、財政局須自申請書遞交之日起十日內審核有關豁免的申請。

四、申請一經批准,即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民政總署,通知書內載明獲豁免之人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如屬第七條第三款的情況,則載明與獲豁免之人有關係的實體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此外,尚須載明車輛的商標、型號、發動機編號、汽缸容量、顏色,並指出批給豁免所依據的法律規定。

五、僅當有關車輛已實際進口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獲豁免之人已透過填寫式樣將被核准的表格通知財政局關於車輛的以下資料,批給豁免之行政行為方產生效力:

(一)進口准照編號;

(二)進口者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三)車輛種類;

(四)商標及型號;

(五)發動機編號;

(六)汽缸容量;

(七)車輛到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以澳門幣計算之價值,包括一切費用在內,即一般稱為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輸費)之價值。

六、僅在上款所指通知已作出,且其副本已送交民政總署後,總署方可對有關車輛作確定註冊。

 

第十一條

檢驗

一、獲豁免之人自獲通知其豁免申請已批准後三十日內,應向民政總署申請檢驗,以證實是否遵守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二、申請書應附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標出資料的詳細圖樣,並說明有關字樣的尺寸及顏色。

三、如證實未遵守有關規定,須即時定出特別性質的重新檢驗日期,以便有關車輛在十五日內再接受該檢驗。

四、按第一款的規定及為達至其內所定目的,全部機動車輛每年亦必須接受民政總署檢驗。

五、民政總署,須自已作出檢驗之日起或應檢驗而未進行檢驗之日起五日內,將未遵守規定或未到場之情況通知財政局。

 

第十二條

批給豁免之失效

出現下列情況時,批給豁免之行為即失效:

(一)未履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二)直至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二次檢驗之前,仍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未到場接受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任何檢驗;

(四)在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指年檢之日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章

計稅基礎及稅率

第十三條

計稅基礎

機動車輛稅以稅務價格為計稅基礎。

 

第十四條

稅務價格

一、稅務價格係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為徵稅目的以行政手段對新機動車輛釐定的價格;為此,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不論新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自由競爭制度所定的實際出售價如何,均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對該等新車輛估價。

二、釐定稅務價格時應考慮所提供的服務、在新車輛所附設的物件或出售新機動車輛所得的有關利潤。

三、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得將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型號的車輛,但其主要特徵,尤其發動機及車架,經製造商改動而未有改變型號名稱者,視為新機動車輛。

四、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將參考一切所具備的資料以計算稅務價格。

五、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機動車輛的每一商標及型號釐定稅務價格;納稅主體應在進口機動車輛前,向委員會要求對尚未估價的每一新機動車輛釐定稅務價格。

六、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每半年將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機動車輛的稅務價格複評。

七、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就每半年實行的稅務價格至少於實行前十五日向汽車業各商會公佈此事,而有關資料存放在澳門財稅廳供納稅主體參閱。

八、如上款所指的稅務價目表未能在規定期間內公佈,對上一次價目表所載的稅務價格暫時維持有效。

九、經第二條(一)項所指納稅主體預先申請,得特別複評稅務價格;為此,納稅主體應向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準備一份具說明理由的申請書,並附具所需的證明,以及將有關文件遞交財政局;申請書應載明複評理由,而複評僅限於因新機動車輛促銷手法為由或因積聚存貨而使機動車輛額外貶值為由。

十、第四款所指稅務價格的估價係對一特定半年所公佈者,該價格維持有效至特定半年期屆滿止,嗣後則適用第五款的規定。

十一、根據第九款規定複評的稅務價格維持有效至促銷結束為止,或存貨售完為止。

十二、新機動車輛的首次估價及每半年作出的複評係定出一切納稅主體的計稅基礎,但屬第九款所指對稅務價格的特別複評除外;有關特別複評將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僅適用於該等人。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及運作

一、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包括:

(一)財政局局長,任主席;

(二)專責稅務工作的財政局副局長;如未將有關工作授予他人,則由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主管為成員;

(三)由財政局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職員,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 代人;

(四)在汽車工商業界具聲望的兩名人士,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五)具聲望的社會人士一名, 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六)由民政總署指定的一名代表,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七)由財政局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職員任秘書職務,但無投票權,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二、第一款(三)、(四)、(五)、(六)及(七)項所指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任期為一曆年,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任命,有關任命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成員及秘書的薪酬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每年以批示釐定。

四、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

五、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十六條

稅率

機動車輛稅的稅率為累進式,載於本法規之附表,該表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四章

結算及繳納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輛稅的結算及繳納

一、機動車輛稅的結算,由納稅主體負責作出。

二、在產生納稅義務之行為作出後十五日內,須向澳門財稅廳遞交M/4格式申報書,以便結算有關稅款;如計稅基礎的數額低於稅務價格,則不接受有關稅款的結算或繳納。

三、稅額無任何附加收費。

四、如機動車輛的車主未向民政總署出示證據以證明已繳納機動車輛稅,則有關機動車輛不能在街道上行駛,亦不能在民政總署獲發臨時或確定車牌。

 

第十八條

繳納稅款的連帶責任

消費者與第二條(一)項所指納稅主體就所欠的稅款負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依職權結算

一、財政局局長一旦發現納稅主體未結算稅項,又或發現已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受損失的遺漏或錯誤,即須依職權作結算。

二、依職權結算後,須將M/6格式的通知書以郵政掛號寄送予納稅主體,以便通知其在十五日內繳納所欠稅款及附加於稅款的款項。

 

第二十條

失效

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機動車輛稅項的結算權,自作出須課稅的移轉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第二十一條

補償性利息

一、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引致延遲結算應繳的機動車輛稅,納稅主體除繳納所欠稅款外,尚須繳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

二、利息以日計算,自應結算稅款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直至尚未作出結算之情況得到彌補或改正之日為止。

 

第二十二條

遲延徵收

在規定期間內不繳納機動車輛稅,將引致在該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加徵遲延利息以及欠繳稅款之3%。

 

第二十三條

強制徵收

如納稅主體未在上條所定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繳納所結算出的機動車輛稅、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之3%,則催徵有關欠款,且不妨礙就有關情況科處應有的處罰。

 

第五章

監察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構

一、監察本規章所定的義務是否有履行,由持適當證件之財政局職員負責。

二、負責監察之職員除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外,亦特別負責:

(一)收集所需資料以釐定計稅基礎;

(二)要求納稅主體及倘有需要時要求消費者遞交如何得出有關計算結果的證明及已繳納款項的證明;

(三)舉報違反本規章的規定之行為並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作筆錄;

(四)將執行職務時所獲悉之違法行為通知上級,以便其知會應知悉有關事實的其他公共部門。

三、負責監察之職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可按其他法律對每一具體情況所作之規定,自由進出納稅企業之任何設施且有權要求該等企業出示或送交與受本規章規範的商業行為有關的簿冊、紀錄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

四、各公共部門,在負責執行本規章之公務員的正式要求下,必須向其提供對執行其監察工作所需的資料。

五、經濟局、民政總署、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以及治安警察局,有特別義務協助財政局監察是否有履行本規章所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進口車輛

經濟局須在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份每一獲發確定進口准照的車輛之下列資料存入數碼載體,並將之送交財政局:

(一)進口准照編號;

(二)進口者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三)種類;

(四)商標;

(五)型號;

(六)發動機編號;

(七)汽缸容量;

(八)車輛到達澳門時以澳門幣計算之價值,包括一切費用在內,即一般稱為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輸費)之價值;

(九)來源國或來源地區。

 

第二十六條

獲發車牌之車輛

民政總署須在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份每一獲發車牌的車輛之下列資料存入數碼載體,並將之送交財政局:

(一)納稅主體之姓名;

(二)購買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型號;

(五)發動機編號;

(六)車牌;

(七)汽缸容量。

 

第二十七條

參與商業循環之人作出之通知

一、一切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之經濟參與人,包括參與從進口至將車輛出售予消費者過程之人,必須在每月月底前向澳門財稅廳遞交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清單:

(一)上月份取得或進口之新機動車輛;

(二)上月份移轉予其他經濟參與人之新機動車輛;

(三)上月份撥作自用之新機動車輛。

二、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係以遞交填妥的M/7格式申報書為之。

第二十八條

向公眾提供資訊之義務

一、在機動車輛出售地點及陳列地點,必須於顯眼處張貼待售車輛之公開售價表及詳細列出對應的機動車輛稅金額。

二、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應在每一車輛旁邊明顯標示其公開售價及機動車輛稅金額。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

違反本規章的規定之行為,按本章的規定受處罰;酌科罰款時須考慮所欠機動車輛稅的金額、違法者的過錯及其經濟狀況。

 

第三十條

未作結算、未遞交或未更正申報書又或作虛假申報

對下列行為科處罰款,其最低額等於所欠的機動車輛稅之總數,而最高額則等於該總數的兩倍,但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萬元:

(一)未結算或未繳納稅款;

(二)未遞交結算申報書;

(三)在申報書上或在與應課稅車輛有關的記帳紀錄及文件上提供虛假資料。

 

第三十一條

欠繳稅款

一、過期繳納稅款者,科下列罰款:

(一)在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日期後三十日內繳稅者,科所欠稅款十分之一的罰款,其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千五百元;

(二)在上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繳稅者,科所欠稅款十分之一至半數的罰款,其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五千元。

二、在上款所規定的期間內仍未繳納稅款者,科所欠稅款半數至全數的罰款,但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萬元。

 

第三十二條

累犯

一、屬累犯情況,本章所規定之罰款提高至兩倍。

二、違法者在作出本規章所定的任何違法行為經受處罰後未滿一年又作出相同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三十三條

罰款之減輕

一、如自發繳納罰款,罰款即減半。

二、在稅務當局之任何部門收到有關筆錄、舉報或檢舉前,違法者將有關違法行為告知該部門或要求使其稅務狀況符合規範者,方視違法者自發繳納罰款。

 

第三十四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一、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二、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三十五條

程序

科處罰款係按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所規定之有關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的程序為之。

 

第三十六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自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稅款及應繳之其他收費。

 

第三十七條

繳納罰款的連帶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

二、下列之人負繳納罰款的連帶責任:

(一) 屬違法者為法人的情況,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

(二)屬違法行為係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的情況,委任人或無因管理中之本人;

(三)屬經證實消費者與納稅主體串通且已違反本規章規定的情況,消費者。

 

第三十八條

未繳納罰款

如在所定期間未繳納本章規定之罰款,則催徵繳納有關欠款。

 

第三十九條

程序及罰款之時效

一、有關行政上違法行為的程序之時效,自作出該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

二、罰款之時效,自科處罰款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

 

第七章

對納稅人之保障

第四十條

異議及訴願

一、對根據本規章作出的行政行為所聲明的異議及所提起的訴願,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二、對釐定稅務價格的行政行為,不得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此項規定屬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第八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一條

印件

一、財政局應將現時所使用印件之式樣配合本規章之規定,並製作所需之印件式樣。

二、印件式樣之更新或更換,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於六十日內以批示決定。

 

註 - 計稅時,應按照有關可課稅金額選定所屬級別;如該金額與表內之計稅價格級別之最高額不符時,應把有關金額分成兩部分計稅:第一部分、將比所屬級別較低一級之最高數額乘以(b)欄所示之平均稅率;第二部分、將餘下差額的數額乘以所屬級別(a)欄之相應稅率。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 法律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通過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此規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佈,並成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過渡性規定

《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三條(一)項所指的納稅主體,應自該規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遞交一份載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車輛資料的M/3格式申報書,即使納稅主體因履行前規章所規定的義務而已遞交者亦然。

 

第三條

已批給的豁免

根據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已批給的豁免不變。

 

第四條

以融資取得的機動車輛之登記

受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合同約束,又或向銀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機動車輛的所有權的登記,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 屬以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方式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出租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承租人正當占有機動車輛的憑證作註錄;

(二) 屬向銀行借款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消費借貸借用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雙方協定之消費借貸擔保註明屬消費借貸貸與人所有。

第五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

 

第六條

生效

一、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本法律公佈後即可成立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機動車輛稅規章

 

第一章

課徵對象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機動車輛:經《道路法典》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二)移轉: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或轉移機動車輛的擁有權,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權;

(三)消費者:新機動車輛的最終取得者;

(四)稅務價格:為徵稅目的以行政手段對新機動車輛釐定的價格,不論新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自由競爭制度所定的實際出售價如何;

(五)促銷:按新機動車輛代理商採用的各種推銷方法,在一定期間內促使該等車輛的銷售;有關方法須以文件證明,且對商標的每一型號的推銷方法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超過此期間則適用稅務價格;

(六)存貨的堆積:新機動車輛由納稅主體存起待銷售滿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場出售價貶值超過稅務價格20%;

(七)長期租賃: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內容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機動車輛的使用及收益權。

 

第二條

課稅所針對之行為

對於下列行為,須徵收機動車輛稅: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

(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進口者自用;

(三)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特別是出售者、進口商及出口商,將新機動車輛撥作自用。

 

第三條

課稅所針對之人

下列自然人及法人為納稅主體:

(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論移轉是否屬其從事的業務範圍,抑或只屬一次性之行為;

(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三)第二條(三)項所指將車輛撥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四)使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不當地註明機動車輛稅結算之自然人及法人;

(五)獲豁免機動車輛稅之自然人及法人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

(六)不遵守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獲豁免稅項之自然人及法人。

 

第四條

可要求納稅之時刻

在下列時刻可要求納稅:

(一)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時;

(二)屬進口車輛供自用的情況,由經濟局就發出進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

(三)參與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將車輛撥作自用之時;

(四)將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之時,或將車輛移轉予改變車輛用途的第三人之時;

(五) 載有不當結算機動車輛稅的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之發出日期。

 

第二章

豁免

第五條

對人之豁免

一、供下列實體專用的新機動車輛之移轉,獲豁免本規章所定的稅項: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代表處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與之國際機構及組織;

(二)獲准駐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領事代表處,但以有互惠對待之情況為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及政府;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及檢察院;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及自治實體;

(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八)由法律豁免的其他實體,或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公共服務特許合同而獲豁免之其他實體。

二、上款(三)、(四)、(五)及(六)項規定的豁免,無須經確認即產生效力。

 

第六條

對行為之豁免

一、作下列用途之新機動車輛的移轉,同樣獲本規章所定稅項之豁免:

(一)由集體運輸特許企業取得而供其專用作集體運輸乘客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

(二)用作集體運輸傷殘人士之車輛;

(三)用作個別運輸傷殘程度為60%或以上的人士之車輛,如屬輕型汽車,須為實用型號且汽缸容量不超過1600c.c.;

(四)專用作接送學校學生之車輛,但以除駕駛員座位不計算外載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車輛為限;

(五)用作商業客運之輕型汽車,即一般稱為“的士”之車輛;

(六)用作駕駛教學之車輛;

(七)用作專門技術用途而不可用作客運之車輛,特別是救援車、垃圾收集車、消防車、救護車、吊車、雲梯車、混凝土拌合車、卸貨車、叉式裝卸車、挖掘機及壓路機等;

(八)專用作運輸貨物之車輛;

(九)專用作旅行社業務或被宣告為對旅遊有利之營運設施的業務之客運車輛,但以其載客量次足以證明使用該等車輛屬合理者為限;

(十)專用作澳門國際機場範圍內客運或貨運之車輛;

(十一)用作運送貴重物品之車輛,而取得車輛的保險公司,為稅務目的,已作從事該行業的適當註冊。

二、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機動車輛,其移轉同樣獲本規章訂定稅項之豁免。

三、獲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所指豁免之人每五年不得獲多於一輛車輛之豁免,但屬意外對車輛造成不可修復之損害或車輛被盜者,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致車輛在合理情況下失掉或損毀且已就該情況向民政總署之有權限部門提出充分證明者除外。

四、對於第二款所指車輛,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實體。

 

第七條

登記摺、標記及車牌

一、有關豁免情況應在所屬車輛登記摺概括載明,但第六條第一款(十)項所規定的豁免除外。

二、獲第六條第一款除(三)項以外的其他各項所指豁免之人,必須將其姓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或標誌,至少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在機動車輛兩外側,使用與車輛顏色不同的顏色、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漆油明顯標出,而所占的總面積不少於六百平方厘米;但如按其他法律、規章的規定或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特許合同的規定,已標出使人識別讓獲豁免之人或識別已作為豁免理由之業務之其他資料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獲豁免實體的識別資料,應其申請,得以下列識別資料代替,而該申請須與豁免申請一併提出:

(一)與獲豁免實體有企業關係的其他實體的識別資料,但須獲後者同意;

(二)使人識別獲豁免實體所從事業務的商標或標誌,但須獲商標或標誌權利人同意。

四、屬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四)及(九)項、以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情況,尚須使用與《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六條所定特徵類同的特別車牌,但其底色為黑色,字母、數目字及橫劃為黃色。

 

第八條

更改獲豁免之車輛的用途或將之出售

一、獲任何豁免之人,如自稅務豁免批給之日起五年內,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必須繳納取得車輛之日原應繳的稅款。

二、下列實體必須向財政局遞交M/4格式申報書,將獲豁免車輛的用途改變或移轉千第三人等事通知該局:

(一)屬序言法第四條所規定終止承租人或消費借貸借用人合同地位的情況,在未確定取得車輛前,由有關受讓人遞交申報書;

(二)屬其他情況,由豁免受益人遞交申報書。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五條第一款(三)、(四)、(五)及(六)項所規定的豁免情況。

 

第九條

豁免之確認

一、屬第五條第一款(一)、(二)、(七)及(八)項、以及第六條規定的豁免,係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行政行為確認。

二、豁免之確認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第十條

程序

一、豁免係應利害關係人在車輛移轉前向財政局遞交具說明理由之申請書而確認。

二、屬第六條第一款(一)、(四)、(五)、(六)、(九)及 (十一)項,以及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有關申請書,應按情況,分別附同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而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總署或旅遊局發出的具約束力意見書。

三、財政局須自申請書遞交之日起十日內審核有關豁免的申請。

四、申請一經批准,即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民政總署,通知書內載明獲豁免之人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如屬第七條第三款的情況,則載明與獲豁免之人有關係的實體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此外,尚須載明車輛的商標、型號,並指出批給豁免所依據的法律規定。

五、僅當有關車輛已實際進口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獲豁免之人已透過填寫專用表格通知財政局關於車輛的以下資料,豁免之確認方產生效力:

(一)進口准照編號;

(二)進口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三)車輛種類;

(四)商標及型號;

(五)車輛識別號碼,通稱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發動機編號;

(七)汽缸容量;

(八)車輛到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以澳門幣計算之價值,包括一切費用在內,即通稱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輸費)之價值。

六、僅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民政總署方可對有關車輛作確定註冊。.

 

第十一條

檢驗

一、須履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義務的獲豁免之人,自獲通知其豁免申請已批准後三十日內,應向民政總署申請檢驗,以證實有無遵守規定。

二、申請書應附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標出資料的詳細圖樣,並說明有關字樣的尺寸及顏色。

三、如證實未遵守有關規定,須即時定出特別性質的重新檢驗日期,以便有關車輛在十五日內再接受該檢驗。

四、為達到第一款內所定目的,在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義務範圍內的機動車輛每年須接受民政總署檢驗。

五、民政總署,須自已作出檢驗之日起或應檢驗而未進行檢驗之日起五日內,將未遵守規定或未到場之情況通知財政局。

 

第十二條

失效

出現下列情況時,豁免之確認行為即失效:

(一)未履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二)直至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二次檢驗之前,仍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未到場接受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任何檢驗;

(四)在第十一條第四款所指年檢之日未遵守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章

計稅基礎及稅率

第十三條

計稅基礎

機動車輛稅以稅務價格為計稅基礎。

 

第十四條

稅務價格

一、稅務價格由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釐定;為此,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對新機動車輛進行估價。

二、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將參考一切所具備的資料以計算稅務價格。

三、必須為每一商標及型號釐定稅務價格;納稅主體應在進口機動車輛前,要求對尚未估價的每一新機動車輛釐定稅務價格。

四、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得將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型號的車輛,但其主要特徵,特別是發動機及車架,經製造商改動而未有改變型號名稱者,視為新機動車輛。

五、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每半年將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機動車輛的稅務價格複評。

六、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就每半年實行的稅務價格至少於實行前十五日向汽車業各商會公佈,而有關資料存放在澳門財稅廳供納稅主體參閱。

七、如上款所指的稅務價目表未能在規定期間內公佈,對上一次價目表所載的稅務價格暫時維持有效。

八、稅務價格的估價係對一特定半年所公佈者,該價格維持有效至特定半年期屆滿止,嗣後則適用第五款的規定。

九、經第三條(一)項所指納稅主體預先申請,得特別複評稅務價格;為此,納稅主體應向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準備一份具說明理由的申請書,並附具所需的證明,以及將有關文件遞交財政局;申請書應載明複評理由,而複評僅限於因促銷新機動車輛手法為由或因積聚存貨而使機動車輛額外貶值為由。

十、根據上款規定複評的稅務價格維持有效至促銷結束為止,或存貨售完為止。

十一、新機動車輛的首次估價及每半年作出的複評係定出一切納稅主體的計稅基礎,但屬第九款所指對稅務價格的特別複評除外;有關特別複評將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僅適用於該等人。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及運作

一、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包括:

(一)財政局局長,任主席;

(二)專責稅務工作的財政局副局長;如未有專責授權,則由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主管為成員;

(三)由財政局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職員,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四)在汽車工商業界具聲望的人士兩名,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五)能代表消費者利益的社會知名人士一名, 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六)由民政總署指定的一名代表,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

(七)由財政局局長指定的一名財政局職員任秘書職務,以及在其缺席時的替代人;秘書無投票權。

二、第一款(三)、(四)、(五)、(六)及(七)項所指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的成員任期為一曆年,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任命,有關任命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成員及秘書的薪酬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每年以批示釐定。

四、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

五、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第十六條

稅率

一、機動車輛稅的稅率為累進式,載於本法規之附表,該表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二、計稅時,應按照有關可課稅金額選定所屬級別;如該金額與表內之計稅價格級別之最高額不符時,應把有關金額分成兩部分計稅:第一部分,將比所屬級別較低一級之最高數額乘以(b)欄所示之平均稅率;第二部分,將餘下差額的數額乘以所屬級別(a)欄之相應稅率。

 

第四章

結算及徵收

第十七條

結算

一、機動車輛稅的結算,由納稅主體負責作出。

二、在發生應課稅事實後十五日內,須向澳門財稅廳遞交M/4格式申報書,以便結算有關稅款;如申報之計稅基礎數額低於稅務價格,則不接受有關稅款的結算或繳納。

三、稅額無任何附加收費。

 

第十八條

依職權結算

一、財政局局長一旦發現納稅主體未結算稅項,又或發現已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受損失的遺漏或錯誤,即須依職權作結算。

二、依職權結算後,須將M/6格式的通知書以郵政掛號寄送予納稅主體,以便通知其在十五日內繳納所欠稅款及附加於稅款的款項。

三、倘因遺漏或錯誤引致依職權結算出現附加結算時,消費者與納稅主體對應繳稅項差額負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結算權之失效

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機動車輛稅項的結算權,自發生應課稅事實之日起或自豁免失效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第二十條

補償性利息

一、因可歸責於納稅主體的事實而引致延遲結算應繳的機動車輛稅,納稅主體除繳納所欠稅款外,尚須繳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

二、利息以日計算,自應結算稅款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直至尚未作出結算之情況得到彌補或改正之日為止。

 

第二十一條

繳納

一、機動車輛稅係在結算期限屆滿前於澳門財稅廳繳納;如計稅基礎以低於稅務價格的數額釐定,則不接受有關稅款的繳納。

二、如機動車輛的車主未向民政總署出示證據以證明已繳納機動車輛稅,則有關機動車輛不能在街道上行駛,亦不能在民政總署獲發臨時或確定車牌。

 

第二十二條

遲延徵收

在規定期間內不繳納機動車輛稅,將引致在該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加徵遲延利息以及欠繳稅款之3%。

 

第二十三條

強制徵收

如納稅主體未在上條所定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繳納所結算出的機動車輛稅、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之3%,則催徵有關欠款,且不妨礙就有關情況科處應有的處罰。

 

第五章

監察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構

一、監察本規章所定的義務是否有履行,由為此獲授權,並持適當證件之財政局職員負責。

二、負責監察之職員除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外,亦特別負責:

(一)收集所需資料以釐定計稅基礎;

(二)要求納稅主體及倘有需要時要求消費者遞交如何得出有關計算結果的證明及已繳納款項的證明;

(三)舉報違反本規章規定之行為並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作筆錄;

(四)將執行職務時所獲悉之違法行為通知上級,以便其知會應知悉有關事實的其他公共部門。

三、負責監察之職員在履行其職責時,可按其他法律對每一具體情況所作之規定,自由進出納稅主體之任何設施且有權要求納稅主體出示或送交與受本規章規範的商業行為有關的簿冊、紀錄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

四、各公共部門,在負責執行本規章之公務員的正式要求時,必須向其提供對執行其監察工作所需的資料。

五、經濟局、民政總署、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以及治安警察局,有特別義務協助財政局監察是否有履行本規章所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進口車輛

經濟局須在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份每一獲發確定進口准照的車輛之下列資料存入數碼載體,並將之送交財政局:

(一)進口准照編號;

(二)進口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三)車輛種類;

(四)商標;

(五)型號;

(六) 車輛識別號碼,通稱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七)發動機編號;

(八)汽缸容量;

(九)車輛到達澳門時以澳門幣計算之價值,包括一切費用在內,即通稱為CIF(成本、保險費及運輸費)之價值;

(十)來源國或來源地區。

 

第二十六條

獲發車牌之車輛

民政總署須在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份每一獲發車牌的車輛之下列資料存入數碼載體,並將之送交財政局:

(一)納稅主體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二)購買者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型號;

(五)車輛識別號碼,通稱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發動機編號;

(七)車牌;

(八)汽缸容量。

第二十七條

參與商業循環的人作出之通知

一、一切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包括參與從進口至將車輛出售予消費者過程的人,必須在每月月底前向澳門財稅廳遞交一份載有以下資料的清單:

(一)上月份取得或進口之新機動車輛;

(二)上月份移轉予其他經濟參與人之新機動車輛;

(三)上月份撥作自用之新機動車輛。

二、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係以遞交填妥的M/7格式申報書為之。

 

第二十八條

向公眾提供資訊之義務

一、在機動車輛出售地點及陳列地點,必須於顯眼處張貼待售車輛之公開售價表及詳細列出對應的機動車輛稅金額。

二、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應在每一車輛旁邊明顯標示其公開售價及機動車輛稅金額。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

違反本規章的規定之行為,按本章的規定受處罰;酌科罰款時須考慮所欠機動車輛稅的金額、違法者的過錯及其經濟狀況。

 

第三十條

未作結算或作虛假申報

對下列行為科處罰款,其最低額等於所欠的機動車輛稅之總數,而最高額則等於該總數的兩倍,但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萬元:

(一)在法定期限內,未遞交機動車輛稅結算申報書;

(二)在申報書上或在與應課稅車輛有關的記帳紀錄及文件上提供虛假資料。

 

第三十一條

逾期繳稅及欠稅

一、過期繳納稅款者,科下列罰款:

(一)在法定繳稅期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稅者,科所欠稅款十分之一的罰款,其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千五百元;

(二)在上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繳稅者,科所欠稅款十分之一至半數的罰款,其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五千元。

二、在上款(二)項所規定的期間內仍未繳納稅款者,科所欠稅款半數至全數的罰款,但金額絕不少於澳門幣二萬元。

 

第三十二條

其他違法行為

對本規章所載任何義務作出上述數條未規定的違法行為,科處澳門幣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累犯

一、屬累犯情況,本章所規定之罰款提高至兩倍。

二、違法者在作出本規章所定的任何違法行為經受處罰後未滿一年又作出相同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三十四條

罰款之減輕

一、如主動繳納罰款,罰款即減半。

二、在稅務當局之任何部門收到有關筆錄、舉報或檢舉前,違法者將有關違法行為告知該部門或要求使其稅務狀況符合規範者,方視違法者自發繳納罰款。

 

第三十五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一、科處罰款屬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二、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第三十六條

程序

科處罰款係按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所規定之有關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的程序為之。

 

第三十七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自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繳納稅款及應繳之其他收費。

 

第三十八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

二、下列之人負繳納罰款的連帶責任:

(一)屬違法者為法人的情況,領導人、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

(二)屬違法行為係由受權人或無因管理人作出的情況,委任人或無因管理本人;

(三)屬經證實消費者與納稅主體串通作出違法行為的情況,消費者。

 

第三十九條

未繳納罰款

如在所定期間未繳納本章規定之罰款,則催徵繳納有關欠款。

 

第四十條

程序及罰款之時效

一、有關行政上違法行為的程序之時效,自作出該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

二、罰款之時效,自處罰決定不可被申訴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

 

第七章

對納稅人之保障

第四十一條

聲明異議及上訴

一、對根據本規章作出的行政行為所聲明的異議及所提起的訴願,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二、對釐定稅務價格的行政行為,僅可提起司法上訴,此項規定屬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三、上款所指的司法上訴不具有中止效力。

四、以釐定稅務價格的行政行為為標的之司法上訴或預防及保全程序的提起,不妨礙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八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印件

一、財政局應將所使用印件之式樣配合本規章之規定,並製作所需之印件式樣。

二、印件式樣之更新或更換,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於六十日內以批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