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第二常設委員會

2.1 2002年 財 政 年度 預 算 案

 

第二常設委員會

第1/II/2001號意見書

事由:細則性分析《2002財政年度預算案》法案

I

引言

《2002財政年度預算案》法案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全體會議正式獲一般性通過

立法會主席透過於同日作出的第50/II/2001號批示,將法案交第二常設委員會細則性審議,並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發出意見書。

為此,委員會於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一日及十二日舉行會議,對上述法案進行詳細分析。政府代表出席了十二月五日的會議,並就若干問題作出解釋。會議期間,委員會成員就法案進行分析、討論,並廣泛地發表意見。

政府採納委員會對法案中有關稅務優惠規則的行文所作出的法律技術改善,以及對若干規則中葡文行文的完善。

根據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委員會對法案條文進行討論,以及對法案中的取向和解決方案作出考慮後,須發表意見及發出意見書。為便於陳述及參閱,意見書的編製採用下列的形式:

—— 1)法案的分析;

—— 2)委員會向政府的提問,及

—— 3)結論。

II

細則性分析

1. 法案的分析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特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規定,通過特區預算是立法會專有權限。而預算案的提出屬於特區政府的專有權限。

在預算方面,上述兩個權力機關之間存在互相合作的關係十分明確。但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規定的預算綱要制度所確立的職責及權力卻有所不同,與基本法並不相符。

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明確規定通過預算的法律制度,由立法會對政府的財政活動行使實際的監督權,這種情況在先前的憲制下並不存在。在基本法所規定的預算制度下,制定預算提案的權力屬於政府(見第六十四條(四)項),而通過預算是立法會專有權限。

此監察權在十二月二十日第1/1999號回歸法附件三第六款有清楚規定,第41/83/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被採用為特區法律,後者規定“如本地區總預算之總開支增加,則透過法令修正預算。”為了符合特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第六十四條(四)項及第五十條(三)項第二段規定,回歸法的立法者欲明確立法會在預算修正方面的專屬權限。

委員會在分析二零零二年財政年度預算案法案時,有必要了解法案是否與第41/83/M號法令即預算綱要法所訂的原則和規則相符,因該法令的制度規範了特區預算的編製及執行。

預算綱要法律制度確立了一連串編製及執行預算應遵守的原則和規則。委員會將二零零二年的預算案法案與該等原則作出比較,並進行了詳細分析,結論是法案與該法律制度相符,故對法案表示了贊同意見。

委員會成員同時認為二零零二年預算案的法案及預算本身在政治上是平衡的及符合政府為二零零二年所訂出的目標。

2. 委員會向政府的提問

對二零零二年預算案的法案進行細則性審議期間,政府應委員會要求,出席了十二月五日舉行的會議,對委員會認為重要的一些問題作出了解釋。出席會議的政府代表有經濟財政司司長、財政局局長、財政局法律輔助中心主任及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主任。

委員會成員就預算案的法案和預算本身向政府提出了下列問題:

1)委員會希望知道目前土地基金的滾存有多少,根據政府的數據,至今年十一月底該基金的滾存為一百零八億元;

2)委員會亦希望了解歷年財政滾存的金額,政府為此提供了一個圖表(此表附於本意見書),當中載明至今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歷年財政滾存的帳面值約為澳門幣二十七億元。

3)還向政府問及在二零零二年的預算中有關社會援助的總額是否有減少。政府回覆總額確實有所減少,主要是由於退休基金的收入減少了澳門幣八千萬元,以及由於社會保障基金財政活動減少了澳門幣五千六百萬元。然而政府強調儘管社會援助開支的總額有所減少,但與二零零一年的預算?菑鞢A分配到受援助人士手中的金額沒有減少;

4)委員會希望了解政府為何選擇二零零二年預算案法案第十三條所採用的職業稅減稅模式,並問及這種方式是否有欠公平。

政府就此問題作出解釋,稱已就二零零二年預算案法案第十三條的職業稅減稅的各種徵收方案進行研究。但政府遇到了一些與職業稅法律本身相關的技術問題。職業稅分成兩組:第一組是受僱工人,第二組是獨立工人。

第二組的獨立工人在賺取收益翌年申報其總收益,然後由稅務當局進行計算及發出憑單,以便繳納應繳稅項。第二組從事自由職業的納稅人數約為一千一百人,在技術上較易解決,因為只在收益產生後翌年結算一次。

第一組納稅人即受僱工人的問題在於就源扣繳的制度,即由僱主在每月支付薪金時便扣起應繳職業稅的金額,然後每三個月向財政局交付該金額。翌年,僱主再申報納稅人名單、數目以及其每個工人所賺取的收益;因此稅務當局只能在翌年才能具體知道每個工人的收益有多少,再核對僱主提交的金額是否與每個工人的應繳稅項相符。

政府稱所遇到的技術問題是:如果減免的是固定金額,則每個工人每月應該扣除多少呢?

其中一個方案是在翌年計算及核對僱主提交的金額和實際應繳的金額後,才向每個工人發還一定的金額。但政府認為這個方法不理想,因為本法案所關注的以及其中所蘊涵的政治考慮,是每個人在收取薪金時就可以即時知道要扣除多少用於繳交職業稅,不需要到翌年才收取退回的金額,而實質上當每個月收取薪金時就已少交了職業稅。因此,政府認為對所有工人規定一個固定的百分比,在技術上是一個較為方便及公平的方式。

因此,僱主在每個月支付給每個工人的薪金中作出扣除時,可按照現行職業稅計算法作出計算,且須即時扣除百分之二十五,換句話說,不對工人應繳稅款的總額進行扣除。

政府向委員會解釋在政治上採用法案第十三條的減免方式,一方面不會使每一個受僱工人先在二零零二年多繳稅款,再於一年後方能收回百分之二十五的差額。另一方面,政府認為這樣做可以方便受僱工人及增加每個工人的可動用收益。

政府提到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模式,對於工人及僱主而言,比較容易明白。對於僱主而言,每三個月向稅務當局提交每季的職業稅款時,就可以繳納必須繳交的準確金額,而毋需稅務當局在翌年進行核對。換句說話,應繳的就會被要求繳交,而需要退回的也已經退回了。

政府向委員會表達了這是他們認為對於增加每個工人在二零零二 年可動用收益的最簡便的方式。

對於採用這個方式是否會造成不公平的問題,政府認為不會,因為職業稅法律本身及有關的稅率已經不利於收入較高的人士。

正如政府對委員會解釋的,有關稅項的法律已經規定了累進的稅率,使低收入的人受益,而對高收入的人士則不利。

政府認為不論每一個工人的收入及要扣除的金額為多少,目的都是希望所有的工人同樣享有相同的百分比,收入較高的人從此百分比中受惠更多,但所繳的稅亦較多;收入較低的人對該百分比的受惠不大,但相反地所繳的稅亦較少。

委員會要求政府解釋職業稅扣減是否可採用另一機制進行。

政府回答指出雖然職業稅的扣減可以有多種方式,但認為所採用的方式有別於都市房屋稅所採用的方式(法案第十五條)或委員會某些成員所建議的遞減方式較為適宜。

政府對法案第十三條所採用的方式表示有信心,認為較公平,這是由於職業稅是針對有關月份的薪金,按照應繳稅款在減除百分之二十五後才繳納,同時對工人來說因在收取薪俸時已扣除稅項,所以較為簡便。對僱主而言,則更方便計算出應繳稅項的金額,因為只需在扣除百分之二十五後將差額交出便可;而稅務當局亦毋需更改現時所採用的程序。

從政府角度看,如選擇全年遞進式扣除,工人可能面對一些問題,尤其是當在年中轉工或在年末終止合同關係時,在任一情況下,將帳目整理都有困難,因為工人在開始時少納一些,然後遞增;或倒過來是一開始多納一些然後遞減。

5) 委員會表示希望了解目前對自治實體所實施的財政監管制度,這個問題與法案第四條相關連。

政府就此事宜作如下解釋:正如二零零二年施政方針所規定的,政府關注到應盡快設立新的財政管理法律制度,以賦予特區一些操作性較大及較統一的工具及機制。

因此,政府聲稱一直以來都關注到無論是中央行政當局或間接行政當局,或所謂的自治實體的財政資源都應得到正確的管理。

因此,對於政府而言,修改財政制度,特別是預算綱要法,並非出於監管上的憂慮。政府認為該制度是有效的,並一直在運作中,且能夠按照法律作出適當的監管。

政府在委員會中所表達的憂慮是希望對這種監管制度進行改善,並能配合新的現狀。

政府解釋自治實體的預算經行政長官許可是因為法律作出如此規定。由行政長官給予預先許可之前,該等預算需有經濟財政司司長確認之財政局發出的強制性意見書。

根據政府所說的,財政局向自治實體的預算提出修改建議的情況達百分之九十五,而這些修改是必須經過經濟財政司司長的確認,以及經行政長官命令執行。

至於補充預算,按照法律規定在每一個經濟年度不得超過三次。至於預算的修改,政府解釋首次的補充預算必須結算出上年度轉移的結餘是多出或減少。如多出的話,就必須將結餘列入備用撥款的項目;假如是減少,就會即時減少自治實體的開支項目。

補充預算必須得到經濟財政司司長確認的由財政局發出具約束力的意見書。

政府承認部分實體有時不向財政局提交補充預算,但當財政局發現補充預算在公報刊登,或其中的一項預算修改並非他們所預先知悉時,該實體的代表必須為此負責(倘該實體設有代表時)。此外,還須致函該自治實體的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而有關去函事宜須告知經濟財政司司長,此外,亦須致函審計署說明該情況未事先得到財政局的意見。

政府強調無論如何,絕大部分的自治實體都要求財政局就補充預算及預算修改發表意見,該局本身亦有一個專責部門,即公共財政稽核處,負責自治實體的事宜。

政府提醒委員會成員審核自治實體帳目的權限是屬於審計署。所有自治實體必須向審計署提交其帳目,而該部門則須如審核中央行政當局一樣審核自治實體,以及審核其管理人的責任。

政府亦解釋,很多自治實體的大部分收入來自中央行政當局,由財政局通過十二分之一的制度撥出這些收入,將登錄在預算的金額按十二個月來平均分配,每個月交付相應的金額。然而,財政局只會在核實作出開支的法定程序得到遵守後,才會撥出每月的收入。

政府告知委員會從二零零一年開始實施了一個更加嚴格的監管,即在每個月底由自治實體計算出其結餘。

政府指出今年首次有五個自治實體將多出的結餘交回中央行政當局,這是以往從未發生過的,因為通常出現這種情況時,自治實體就會增加開支以作出平衡。

由於該五個自治實體未能就增加開支作出合理解釋,故必須交回多出的結餘。因此,政府強調監管是嚴格的,雖然亦承認可以做得更好。

政府認為這方面的問題與自治實體本身的法律性質及其設立的原因有關,換句話說,其設立是基於權力分散的理由。非自治機關沒有自主,且依賴中央行政當局,導致在行使某些權限時,出現許多問題。

因此,設立自治實體是有必要的,能較中央行政當局更快地解決問題及作出決定。政府亦提醒一點,雖然設立自治實體的一般法律規定了必須有能力最少直接產生百分之三十的收入,但仍存在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法律所容許的例外情況,例如審計署及各法院,儘管這些部門不能產生上述的收入金額,由於其活動的性質,容許列入一般規定以外的情況,並賦予財政自治權。

自治實體的設立通常是一個政治決定,而作出決定的理由是基於其職責的性質。

政府還提及自治實體有一個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民事及刑事上對其作出的行為負責,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須負連帶責任。

政府亦對委員會成員強調:對非自治機關及自治實體有稽核權限的公共財政稽核處在二零零一年已對十二個公共部門進行稽核,平均每月稽核一個部門。稽核的內容是常設基金的管理。此基金的獨立管理權屬於局長或管理該公共部門常設基金的委員會主席。

根據政府所介紹的,一直以來,無論在訓練該處的人員方面,或是在公共部門對這項工作的反應方面,這種經驗都是較正面的,因為該等部門的反應良好,認為可以起到教學的作用。

政府還通知委員會由於承認在財政監管方面確實需要引入改善,故將會在二零零二年對預算綱要法進行修改,有關法案的起草已完成,目前正在財政局進行分析,因為交立法會審議的法案只規範了主要的方針。此外,仍需要有一系列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形式公布的法規,以便配合法律的生效。

政府向委員會宣布將會在二零零二年向立法會提交該法案,以便二零零三年的預算能適用新的預算綱要法。

政府還通知委員會除了預算綱要法外,還需修改職業稅;將所得補充稅配合商法典,使企業可以採取有別於曆年的財政年度,這一點對特區的許多企業是有必要的,因為它們是隸屬香港的企業,而香港的經濟年度與曆年不同。

根據政府所說的,機動車輛稅的修改亦已完成,而且即將提交行政會,明年就會提交立法會審議。

對於上述稅項,政府非常重視,因為僅在二零零一年一月至八月期間,機動車輛稅的欠稅已高達八千萬元,因為目前的法律存在逃稅的漏洞,而經司法途徑追收欠稅的機制尚需要作出修改。

政府認為稅務改革無法在一年內完成,有必要根據政府的需要,以及當該等法律與實況不符而對行政當局造成影響時,才作出改革。

6) 委員會欲知道對本身有足夠收入的自治實體的監察方式。政府代表指出對這種情況的實體政府不會在預算內撥給款項。然而,根據法律規定,這些實體須每三個月將其資產負債表送交財政局供作監察。

政府向委員會成員指出,在二零零一年每月底財政局會將一份試算表(Excel)載入電腦磁碟內送交每一實體,由後者將其總收入和支出登錄在內,以便財政局能得知其每月結餘。自從中國銀行成為代理銀行後,財政局便可透過兩間代理銀行所提供的每日資訊得知中央行政當局有多少現金,自治行政當局有多少現金。

逢星期一,每間代理銀行便將每一自治實體擁有多少現金的名單送給財政局;並將自治實體的全部帳目及其金額每月列出一次,從中可核實每一實體試算表(Excel)內所提供的資料。

這項監察形式既適用於收取預算十二分之一的款項的自治實體,亦適用於全部屬本身收入而無需中央行政當局撥款的自治實體。

政府承認自治實體的公共財政記帳方式存有問題,希望新的預算綱要法能加以解決。事實上,有些自治實體依循中央預算所採用的公共會計制度,而有些如基金會則依循公定會計格式或本身的專有會計格式記帳,然後再交往財政局審核。

譬如新的澳門基金會便設定了一項專有會計格式,致令二零零二年預算內自治實體的指定項目減少。

如果將二零零一年預算與二零零二年預算作一比較,便可看到自治實體的本身收入減少了十三億元,這純粹是因為新澳門基金會沒有將基金計入其帳目內,而只將預期收益計入。

因此,在新預算綱要法內,政府打算規定自治實體如有合理解釋,可以採用專有會計格式,但為著與預算協調,所有自治實體都要以公共會計格式提交其帳目,換言之,即需有兩種方式的會計帳目;一份是作為向中央行政當局匯報帳目之用,另一份則供作本身日常管理之用。

這樣便可知道中央行政當局和自治實體投資開支的總數;而目前只可知道中央行政當局和依循公共會計格式的自治實體的有關資料,因為對於採用專有會計格式的自治實體必須先將其有關項目分拆方可得知。

政府指出希望能夠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較具透明度和操作性的公共會計制度。

政府向委員會表示對自治實體的監察是與中央行政當局所受的監察相同,但最大分別其實在於對一個中央行政當局的部門,即一個非自治機關,財政局根據其組織法和現行的預算綱要法有權限處罰該部門的違規領導或負責財政領域的廳長或處長,而對自治實體則沒有此項權限。

因此,據財政局局長表示,該局會將自治實體的違規情況通知審計署,因該署方有權限審定有關實體的帳目。

7) 在預算執行方面,尤其是在開支的監察方面,委員會欲知道監察制度是否有效,具體來說,違法者是否須負財政責任?

委員會向政府表示,在回歸前規範前審計法院的組織、管理、運作及程序的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在其第十九條第一款b項指出“因違反關於預算編製與執行及關於公共開支之承擔、許可或支付等方面之規定”,須以罰款方式負財政責任。然而,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附件一第四款規定,該法令因抵觸基本法而不被採用為特區法律。

因此,委員會想知道在現行法律體系中,應否同樣可追究財政責任?

政府的答覆是如果確實認為需要規定此一責任,那麼在新預算綱要法可考慮此一可行性;既然審計署經接收屬前審計法院的部份權限,對於實施罰款以追究財政責任的相同權限是否亦賦予審計署,政府亦會加以考慮。

8)就公共工程監察方面,對於合同所訂定的追加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委員會亦向政府要求解釋。

政府指出,當某項政府工程判給後,是會自動接受名為“附加工程”的追加款項,最高額為判給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政府解釋在監察方面,無論是進行附加工程或是增加需由“投資計劃”(PIDDA)付款(受財政局監管的)所取得的工程的金額,最重要的是查核是否遵守全部法定程序(該項目的追加須有權限的實體核准,視乎金額大小,最低限度由司長或行政長官批准),然後決定是否支付。

9)委員會亦想知道公共開支的職能分類所採用的標準。政府指出中央行政當局所採用的分類方式是遵循聯合國所採用的國際規定,在多年前葡國政府管治澳門時已開始採用,因為這是唯一標準可容許國家、地區之間的預算作出比較。目前澳門的職能分類與香港、英國或葡國的相同。這是一?堛蔣竣閬‘i看到政府在某一時刻對某一領域的偏重。所有採用聯合國這項職能分類的國家都可以互相比較。

政府亦藉此機會將一份把職能分類的項目分列的文件,以及關於二零零零、二零零一年預算及二零零二年預算案的收支比較表派發給委員會,而上述文件作為本意見書附件。

政府所提供的文件有助於更清楚了解法案及預算本身的內容,因此,委員會在獲得政府同意後,決定將該等文件附於意見書內。

10)委員會亦問及政府有關施政方針內提及的用於扶助貧窮家庭及單親家庭的四億元金額的分配,特別要知道登錄在哪些項目內。

政府透露該筆款項將用於改善有關基建和資助培訓課程的計劃,特別用於資助由澳門大學、澳門理工學院、旅遊學院所舉辦的職業培訓;同時該款項亦用於資助失業人士的培訓。政府亦解釋有關款項可能不會在二零零二年全部用光,因而轉到二零零三年預算內,因為某些培訓活動會延至二零零三年。

3. 結論

作為結論,委員會認為:

1)經細則性審議後,二零零二年預算案已具備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以送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討論及表決;

2)贊同政府欲於二零零二年提交預算綱要法法案的意向,如此可令對自治實體與中央行政當局的財政監察,更能符合特區實況及有效監控的要求。

委員會認為政府意向符合委員會及在一般性通過二零零二年預算案時全體會議所關注的問題 —— 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較嚴格、較具透明度的監察系統,因而能訂定較有透明度和操作性的公共會計制度。

對於政府希望在編製及執行二零零三年預算時採用新預算綱要法的意向,委員會認為值得在此附錄。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澳門。

委員會:梁慶庭(主席)、黃顯輝(秘書)、張偉基、梁玉華、關翠杏、方永強、區宗傑、吳國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01號法律

2002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通過及執行

通過作為本法組成部份之二零零二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OR/2002),並由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第二條

收入之預計及運用

一、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預計為澳門幣 12,373,754,400.00圓,並於二零零二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規之規定,用於支付二零零二年內所作之開支。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根據適用於登錄於二零零二年財政預算收入項目中之各款項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之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期間內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並在年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第三條

開支

二零零二財政年度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為澳門幣12,373,754,400.00圓。

 

第四條

本身預算

一、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未予規範之公共實體,在其財政預算經行政長官核准後,亦獲准運用本身收入以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在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五條

本身預算之收入

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二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預計為澳門幣2,239,448,500.00圓。

 

第六條

原則及標準

一、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係按照關於財政預算及公共帳目之法規而編製,並已顧及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二、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制定及執行工作之目標,旨在貫徹二零零二年政府各項施政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控制各機關之運作開支之增長,使其穩定在因薪酬演變而達至的水平,並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發展情況;

(二)在貫徹就業及使經濟活躍的目標的策略下,按照社會文化及經濟性質之優先考慮維持公共投資的水平;

(三)繼續遵循為開支的一般及特別情況制定法律制度的計劃,旨在簡化流程及將監督的責任轉往直接與程序有關的實體。

 

第七條

各項措施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補充所需之措施,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之合同所定之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應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並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許可轉移。

四、考慮到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最初財政預算有關作抵銷的開支項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調動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優先目標。

 

第八條

補充預算

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二財政年度所呈交之補充預算內之調整,須根據適用於此類機構之特別法規之規定為之。

 

第九條

預算撥款之使用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被視為不相應之財政預算項目上。

二、須每月對人員之各項目內可能出現之盈餘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局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訂之標準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之款項,但行政長官在審閱財政局之建議後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承諾或責任之行為;如發生此等事實,將構成違紀行為,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適用法規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六、為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財政局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經常跟進公共開支,並查核是否遵守有關之現行規定,但不影響各機關應負之責任。

 

第十條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二零零二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受該制度限制:

(一)金額等於或低於澳門幣300,000.00圓之撥款;

(二)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書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三)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四)登錄於非自治機關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五)分配予政府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六)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

(七)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行政長官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撥款。

二、上款所指之特權,須在不影響司庫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局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該等特權。

 

第十一條

款項之分配

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二、在執行財政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財政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第十二條

預算之轉移

一、在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係根據各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行政長官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最初預計時,則超出最初預計的部分被視為默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第十三條

職業稅稅額之扣減

一、二零零二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之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訂定為百份之二十五。

二、為遵守上款規定,僱主應根據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例核准之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散工及僱員進行同一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就源扣繳之職業稅稅額扣減工作,並應每季將已扣除百份之二十五扣減率之納稅主体應邀稅額交往財稅廳收納科。

三、上款所指適用於二零零二年度最後一季所扣除的金額,且應於二零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予財稅廳收納科。

四、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納稅人應遞交M/五格式收益申報書。此等納稅人之職業稅稅額的扣除則由官方負責予以執行,因而第一款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率亦應在同一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之徵收憑單中作了適當的扣除。

五、以上數款條文不影響適當的職業稅之遞交或返還。

 

第十四條

營業稅之豁免

一、二零零二年內,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表一及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稅率進行徵收。

二、上款條文不免除該規章第二條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應遵守之宣告義務,亦不妨礙因不履行該等義務而被科處罰則。

三、稅務當局之有權限部門必須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及十一條規定以及附於同一規章行業總表表一,繼續公司之評定程序。

 

第十五條

房屋稅稅額之扣減

二零零二年度,設立房屋稅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額訂定為澳門幣500.00圓,該扣減額係由有關當局依職權入賬並應按照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規定,在徵收憑單中已作出適當的扣除。

 

第十六條

稅額扣減之期限

在不妨礙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本法所設立的稅額扣減適用自涉及稅務優惠之年或年度所採用規章所載之結算權失效期。

 

第十七條

地租及租金之徵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在二零零二年內,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低於澳門幣100.00圓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之金額。

 

第十八條

關於廣告物及宣傳之費用及稅項

一、在二零零二年度,張貼或放置民政總署准照收費、費用和價目表第一條所指之宣傳或廣告物品獲豁免繳納牌照費,但放置在格蘭披治大賽車跑道內之廣告除外。在此情況下,則適用該表第一條第十一款的規定。

二、上款條文不影響有關於宣傳或廣告物料之招貼的一般規範及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之規定。

三、根據第一款規定,宣傳及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獲豁免繳納牌照費。同樣,按照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及印花稅總表第三條的規定,有關事宜亦獲豁免繳納印花稅。

 

第十九條

旅遊稅之豁免

一、在二零零二年度,於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通過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規章訂定屬第一組分類之同類場所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所載之旅遊稅。

二、基於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通過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規章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第一、二及三組酒店場所係第一租同類場所之本身行業,所以亦豁免旅遊稅。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01號法律

2002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通過及執行

通過作為本法組成部份之二零零二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OR/2002),並由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第二條

收入之預計及運用

一、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預計為澳門幣12,373,754,400.00圓,並於二零零二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規之規定,用於支付二零零二年內所作之開支。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於二零零二年財政預算收入項目中所登錄各款項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之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期間內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並在年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第三條

開支

二零零二財政年度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為澳門幣12,373,754,400.00圓。

 

第四條

本身預算

一、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未予規範之公共實體,在其財政預算經行政長官核准後,亦獲准運用本身收入以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在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五條

本身預算之收入

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二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預計為澳門幣2,239,448,500.00圓。

 

第六條

原則及標準

一、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係按照關於財政預算及公共帳目之法規而編製,並已顧及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二、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制定及執行工作之目標,旨在貫徹二零零二年政府各項施政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控制各機關之運作開支之增長,使其穩定在因薪酬演變而達至的水平,並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發展情況;

(二)在貫徹就業及使經濟活躍的目標的策略下,按照社會文化及經濟性質之優先考慮維持公共投資的水平;

(三)繼續遵循為開支的一般及特別情況制定法律制度的計劃,旨在簡化流程及將監督的責任轉往直接與程序有關的實體。

 

第七條

各項措施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補充所需之措施,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之合同所定之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應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並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許可轉移。

四、考慮到經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最初財政預算有關作抵銷的開支項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調動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優先目標。

 

第八條

補充預算

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二財政年度所呈交之補充預算內之調整,須根據適用於此類機構之特別法規之規定為之。

 

第九條

預算撥款之使用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被視為不相應之財政預算項目上。

二、須每月對人員之各項目內可能出現之盈餘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局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訂之標準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之款項,但行政長官在審閱財政局之建議後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承諾或責任之行為;如發生此等事實,將構成違紀行為,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適用法規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六、為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財政局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經常跟進公共開支,並查核是否遵守有關之現行規定,但不影響各機關應負之責任。

 

第十條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二零零二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受該制度限制:

(一)金額等於或低於澳門幣300,000.00圓之撥款;

(二)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書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三)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四)登錄於非自治機關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五)分配予政府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六)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

(七)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行政長官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撥款。

二、上款所指之特權,須在不影響司庫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局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該等特權。

 

第十一條

款項之分配

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二、在執行財政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財政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第十二條

預算之轉移

一、在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係根據各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行政長官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最初預計時,則超出最初預計的部分被視為默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第十三條

職業稅稅額之扣減

一、二零零二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之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為遵守上款規定,僱主應根據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之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散工及僱員進行同一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就源扣繳之職業稅稅額扣減工作,並應每季將已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納稅主体應繳稅額交往財稅廳收納科。

三、上款所指適用應於二零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予財稅廳收納科的二零零二年度最後一季扣除金額。

四、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納稅人應遞交M/五格式收益申報書。此等納稅人之職業稅稅額的扣除則由有關當局依職權作出,因而第一款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率亦應在同一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之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五、以上數款條文不影響根據有關規章須作出的職業稅遞交或返還。

 

第十四條

營業稅之豁免

一、二零零二年內,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表一及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稅額進行徵收。

二、上款條文不免除該規章第二條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應遵守之宣告義務,亦不妨礙因不履行該等義務而被科處罰則。

三、稅務當局之有權限部門必須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及十一條規定以及附於同一規章行業總表表一,繼續公司之評定程序。

 

第十五條

房屋稅稅額之扣減

二零零二年度,設立房屋稅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額訂定為澳門幣500.00圓,該扣減額係由有關當局依職權作出,並應在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規定所指的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第十六條

稅額扣減之期限

在不妨礙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本法所設立的稅額扣減適用自涉及稅務優惠之年或年度所採用規章所載之結算權失效期。

 

第十七條

地租及租金之徵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在二零零二年內,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低於澳門幣100.00圓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之金額。

 

第十八條

關於廣告物及宣傳之費用及稅項

一、在二零零二年度,民政總署不徵收有關宣傳或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的牌照費。

二、上款所指豁免不包括放置在格蘭披治大賽車跑道之廣告。

三、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對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之規定以及其他關於宣傳及廣告物品之張貼的一般或特別規範的遵守。

四、按第一款規定豁免繳納牌照費的宣傳及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亦免繳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至二十二條以及《印花稅總表》第三條所指的印花稅。

 

第十九條

旅遊稅之豁免

一、在二零零二年度,於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屬第一組分類之同類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服務,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核准的有關規章所載之旅遊稅。

二、基於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規第五條所指的第一、二及三組酒店場所的第一組同類場所之專有業務,亦豁免旅遊稅。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