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

 

第二常設委員會

第1/2002號意見書

事由:《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法案

I — 引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十日提交了《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法案,立法會副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於同日接納了該法案。

上述法案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舉行的全體會議上獲一般性通過,並於當日被派發予本委員會進行審議並編製意見書。

委員會於一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二月四日、六日及二十日舉行了會議,政府代表出席了其中兩次會議並提供合作。

II — 引介

根據有關的理由陳述,上述法案“擬定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該程序適用於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亦適用於法院民事、商事及刑事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

提案人解釋引入該程序是由於“特別行政區與外國的司法互助,是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是國家之間的合作事務”,同時也認為“從性質上講,司法互助可能涉及到國家的國防、外交,也可能涉及國家的主權、安全與公共秩序...... ”。因此,從理由陳述中可理解到上述理由加強了司?k互助是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這個思想。

基於此,政府在顧及到“澳門作為享有獨立的司法權的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適當安排司法互助關係”和“該司法互助的管理權屬中央人民政府”這兩個事實,以及在遵守“一國兩制”的原則下,根據《基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提交了現時審議的法案,以便澳門特別行政區能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根據政府的陳述,“本法案的通過,將使這一《基本法》條文得以具體化......和將便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順利開展有關合作”。

III — 一般性審議

本法案獲一般性通過,表明了全體會議同意在本澳法律體系的司法互助領域引入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的機制。

如果該機制從技術角度而言,是代表一訴訟附隨事項的設立,就如澳門訴訟法中現有的眾多其他附隨事項一般,那麼它在憲法性規定方面則是一項創新,表明該通報程序將使《基本法》某一條文得以具體化,尤其是它是一個涉及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央人民政府之間關係的創新方式,這使該機制在性質上還跨越了其法律技術領域。

正因為上述理由,委員會認為不單要分析法案的條文,也需分析其理據。清楚解釋立法者的意圖是重要的,將有助日後正確和嚴格施行本法律。

本法案是作為使《基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得以具體化而提出的,該條文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的權力。

可以肯定的是,對《基本法》這一條文的分析一直都是圍繞該條文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安排而進行的。委員會經分析後,接納提案人的說明理由,維持載於法案前言中就權限規定對《基本法》第九十四條的引述。

然而,應指出的是,雖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也有載於其《基本法》內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該條文相同的條文以及一個與現時建議在澳門設立的機制相類似的機制,但在理論上兩者之間並無聯繫。

IV — 細則性審議

除上述的一般性審議外,委員會也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對法案的具體內容是否與立法原則相符以及法律規定在技術上是否妥善作出審議。因此,委員會是在與提案人緊密合作下對本法案進行細則性分析的。

在委員會分析的眾多問題中,須指出的是:

1. 適用範圍(第一條)

a) 第一條第二款

根據第一條的規定,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提出或接收的司法互助請求,無論有關請求或卷宗屬何種性質,均須受現時設定的通報機制約束。因此,第一條第二款說明“...... 司法互助請求指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

在委員會內就所建議的制度的覆蓋面提出了疑問,尤其是有若干名委員認為民、商事性質的請求不應包括在內。

他們有這種看法是基於該等請求由於其性質關係,預計將不會超越已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權的事宜,因此,沒有理由讓訴訟之快捷性因受該通報機制的約束而遭受不利的影響。另一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只有關於刑事方面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的法例。因此,上述議員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適宜採取一個較謹慎的態度,先通過刑事方面的通報,而民、商事性質的通報則留待日後處理。這樣將容許收集本法案通過後在施行中得到的經驗,並對擴大這個機制的適用範圍進行深入的研究。這項研究工作也許可與香港當局一起進行。

提案人與本委員會接觸期間,承認在籌備本法案時曾考慮並密切注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制度。因此,也適宜簡單闡明香港在這方面的立法狀況。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現有三個均於一九九七年制定的法例,其內也分別定出一個就司法互助請求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的機制,而所指的請求全部屬刑事性質。該等文件分別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Ordinance)(第三?Q四章),“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Ordinance)(第九章)及“逃犯條例”(Fugitive Offenders Ordinance)(第二十四章)。至於民、商事的請求,委員會從政府代表方面得知該等請求是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現有的一個協定,向中央人民政府進行通報的。

上述“條例”(Ordinance)均訂定一個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的機制,而這個機制在各方面都與現正分析的法案所載的機制相類同。雖然如此,但並不妨礙香港的司法互助程序實質上有別於澳門在該方面的程序。這是由於一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互助請求是由一個屬行政性質的機關,即律?F司負責處理和作出決定(從而容許民、商事請求在沒有明確的通報法律規定下,也可進行通報),而在澳門通常是由司法機關負責處理的;另一方面,由於香港的通報機制是載於有關司法互助的專門法例中,當中包括實體性規定與程序性規定,而澳門的通報機制將由一個獨立法例規定,但?搎P其他訴訟法例,特別是與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配合(見分別載於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六條的請求書制度),也需要與適用的國際法文件相配合,而目前對一些重要的事宜,如刑事司法互助等仍未制定相關的實體法。

提案人曾就法案為何需要包括所有事宜向委員會作出解釋,引述如下:

a)設立通報機制的依據並不會由於有關請求的性質而有所不同,因為事實上司法互助是涉及到兩國之間的關係;

b)雖然香港在民、商事的請求方面沒有明確的法例規定,但也須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因為香港的法律體系容許這樣的做法,但在澳門則不能;

c)就數量而言,民、商事方面的請求不多,而且將該等請求包括在本法案的適用範圍內並不會帶來程序上的不便,更何況預計中央人民政府對大部分該方面的請求不會有任何意見。

委員會理解提案人提出的理由,因此,即使委員會成員對將民、商事包括在司法互助請求通報程序的適用範圍內未達成完全的共識,委員會也就這一規定表示同意。

b)第一條第三款

第一條第三款訂定該通報機制適用於民、商事、刑事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

委員會就該款所進行的分析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大方面:i)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的程序是否等同司法互助;ii)將該程序納入通報機制是否合適。

i)司法互助的狹義解釋為: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院之間就訴訟性質的文書的傳送,如司法文書的送達,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文書的傳送所提供的協助。從廣義上講,司法互助除文件傳送外,也包括其他互助行為,如民事或刑事的取證以及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確認與執行【Yash Ghai, Hong Kong掇 New Constitucional Order (2nd ed. ) -The resumption of Chinese sovereignty and the Basic Law,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Hong Kong, 1999, P.351.Vd, 同上,曲新久,《澳門與內地司法協助問題研究》,載於《法域縱橫》,澳門,1996,第一期第79-92頁】

經分析後,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從最廣義的角度來說,司法互助並不影響本法案整個第一條的合理連貫性。

ii)至於將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程序納入通報機制是否合適的問題,委員會根據該程序的性質進行分析。

根據法院裁判的域外管轄權的其中一個原則,上述程序是用以確保“由某個國家的審判機關作出的裁判能在其他國家的領土產生其本來的效力”(Alberto dos Reis,特別程序,第二冊,科英布拉,1982,第140頁)。

至於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則容許在澳門以外對某個仲裁案件所作的裁決能在澳門產生效力。仲裁可以定義為“當事人透過協議或依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將爭議交由作為仲裁員的私人審理的一種司法方式,而法律承認,由此作出的裁決具有與國家法院的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和執行效力,且爭議一旦交由仲裁解決,法院對該爭議就無權審理”【邵博韜(Pedro Valente da Silva)引述高法加(Francisco Cortez)語,《澳門自願仲裁》,載於《法域縱橫》,澳門,1998,第四期第93頁】。

上述兩個情況均涉及到一個由《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至一千二百零五條所規範的特別程序(也受《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至二百二十三條有關非澳門法院所作的刑事裁判的審查與確認的規範)。透過分析該特別程序的制度,可以看出它是一個涉及到任何一項訴訟的典型訴訟行為,如起訴狀、傳喚、答辯及答覆、取證措施、審判和上訴等程序,並“按照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則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第三款)。

由於涉及案件的審理,因此,《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段規定的制度將完全適用於上述程序。根據該段所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原文並無此劃線)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而“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因此,中央人民政府在最終評估某一案件是否涉及國家行為這方面的介入已得到確保。再者,現正分析的請求並非由某一法院或外地當局提出的請求,因而不涉及兩國之間的關係,這是基於該等有關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的請求是由私人作出的。

委員會就上述問題聽取了提案人的解釋,他們重申深信在本法案的適用範圍內包括有關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是必須的。經分析後,大部分委員決定接納提案人的論據。

2. 不遵守通報的必要性的規定(第二條)

第二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之前(第一款),或接到外地當局的有關請求時,在執行該請求之前(第二款),須按通報程序辦理。

在委員會內,有議員希望知道倘未經遵守本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而提出或接納有關請求,會導致何種程序上的後果。換言之,未經遵守該程序而作出的程序上行為會失去甚麼法律價值。

提案人就上述問題告知本委員會,他們認為就上述的情況應適用關於行為無效的一般制度,特別是《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其內訂明相關行為如未作出法律規定的手續則視為無效的例外性(即僅在法律規定無效時,方產生無效之效果)。

3. 司法獨立(第四條)

委員會深入分析了第四條所載制度,尤其是關於中央人民政府可向行政長官“對提出或接受某項司法互助請求發出指令”,而行政長官根據這些指令向特區有權限當局如法院作出具約束力的批示這部分(第一款及第二款)。

某些議員認為此規定可能會影響基本法賦予的司法權的獨立性,如此一來,法案將引入一項基本法並無規定的限制,從而損害《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為法院須透過行政長官的批示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指令,更不能就該批示提起上訴 (第八條)。

針對上述意見,提案人認為有關制度不會損害基本法的規定,因為法院的活動僅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本身的自治範圍。這樣,中央人民政府評估某司法互助請求是否涉及國家行為,只會根據是否涉及外交及識別是否屬特區自治範圍外的事務。因此,法案並沒有剝奪司法權中的某種管轄權,因為它根本不享有該管轄權。

委員會認為澄清該問題是極之重要的,因為這是評估“一國兩制”原則的執行及特區的自治程度的“試金石”。

一如前述,設立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是參考了香港現行的法例,因此,借鑑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經驗實有其必要性。

從分析中可見,有關規定不應視為擴大了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相反,更在其干預範圍的界定方面作出努力,這意味?對刑事性質請求(唯一在其法律體系中有法律規定的範疇)的規定“......絕不賦予中央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要求移交某個行政長官或法院已?令依法不能移交的人的權力;或許不賦予中央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要求移交某個雖可依法移交但行政長官決定不移交的逃犯的權力;賦予中央政府否決由香港特區移交某人的建議、移交某人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請求以及由香港特區過境的請求的權力”(Janice Brabyn,涐nter-Jurisdiction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in The New Legal Order in Hong Kong,ed. Raymond Wacks,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Hong Kong,1999,p.144)。

經適當配合後(且涉及事宜的範圍更廣),對第四條第一款亦可有相同的理解:有權限當局不得被迫作出一些根據法律或國際協議或公約不被接納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的決定屬特區有權限當局的權限,中央人民政府不能迫使其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提出請求或接受其認為理由不成立的請求;中央人民政府只可反對提出或接受某一請求,且只能以國防、外交、國家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為依據。

從上述得出的結論為:中央人民政府就提出或接受司法互助請求所發出的指令純粹為一項聲明,指出有關請求涉及國家行為,因而屬特區自治範圍以外的事項。所謂“指令”並非“就某事發給某人的命令或指示”,而只是一項聲明,由於其具有約束力,某些實體便須放棄作出某種行為,具體指放棄提出或接受某項司法互助請求。

既然特區法院對國家行為無管轄權(《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受通報機制約束並不影響其自治程度,而純粹屬於一個澳門法院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職權範圍而享有的管轄權的標準問題(Jorge Costa Oliveira,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澳門法律制度的延續性,澳門政府雜誌第十九/?G十期,1993年)。此論據為委員會所接納。

另一個曾廣泛考慮的問題是第四條第一款,當中列出的事項可作為中央人民政府不接受司法互助請求的理據。所提出的疑問是該規定的事項是否在“國家行為”的範圍內,因為這將排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治範圍。

國家行為是“一種具有自治權的政治行為,因此,法律認為它們是不受調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第三權力》作者李淑華 — 行政,澳門公共行政雜誌中文版第五十四期,2001,第1318頁)。

國家行為在學說上的概念是指那些“...... 對外關係事務上以中央政府名義行使權力的決定,以及在對內事務上行使統治權的決定”等行為,(Yash Ghai引述Huang Jie語,第320頁,葡文本)。另一觀點認為國家行為“是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所作的體現國家主權的決定、決議或措施。它包括國與國之間及與外國公民之間的關係,也包括與本國的地方政府及公民之間的關係。如宣戰、媾和、對外國政府的承認、派遣外國使節、與外國簽訂條約、對本國各地發出的命令、戒嚴令、任免令等。”(澳門基本法講座,澳門基本法協進會,第105頁,葡文本)。

因此,對於國防和外交行為的表述並不存在爭議,它們只是“國家行為”這一較廣泛概念的舉例,所以第四條第一款的行文並沒有侵犯特區的自治範圍。

4. 緊急行動(第六條)

委員會考慮過第六條例外地規定在沒有預先通報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提出或接受司法互助請求的可能。在緊急行動的情況下,法案接納一個同時通報的機制。

經與提案人進行分析後,委員會了解到:

a)第六條的各項為盡數列舉;

b)第(五)項表面上是開放的,但應引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填補,其中包括何為保全措施以及哪些屬本地法律體系所接納的保全措施;

c)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緊急情況,因而排除預先通報的機制。

基於上述的解釋,委員會對第六條所訂的制度並沒有任何保留。然而,委員會要求注意該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可......並同時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的表決可理解為當有緊急行動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直接向中央人民政府作出通報,無需行政長官介入該程序。

對於一般情況,有權限當局應將有關資料送呈行政長官,之後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第三條第一款)。

除了通報時間有所不同外,由於提案人沒有表示要對緊急行動的情況設立一個不同的程序機制,故委員會勸諭修改該規定的行文。

此外,對於在採取緊急行動後中央人民政府才通知行政長官有關事宜屬特區自治範圍以外的情況,法案並沒有規定該程序的後果。然而,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應與本意見書第IV.2點所述的事項相同。

5. 不得上訴(第八條)

委員會內有些成員就不能對行政長官的批示提出異議以及不能對有權限當局根據該批示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表示疑問,認為這有違行政和司法行為上訴的一般原則。

提案人解釋行政長官的批示非屬行政行為性質,相反是一政治行為。

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政治行為不屬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圍。

另一方面,有權限當局按照行政長官批示而作出的行為僅是執行上述批示,屬有限制的行為。若不容許調查該批示,卻又容許對履行該批示的行為進行司法調查,則不合邏輯。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三十條第一款,對行政行為的單純執行或實行採用不得上訴原則,因此,對執行政治行為應有相同的原則。

綜上所述,委員會同意第八條建議的制度。

6. 生效(第十條)

委員會對第十條關於將來法律的生效規則作出考慮,特別是將此規定與第五條第一款關於行政長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書面知會的時限由雙方約定後,透過行政長官公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予以公佈的規定一併作出考慮。

倘法律生效與該公告的公佈之間出現時間上的差異,則可能會拖延有關卷宗的處理,原因是雖然有知會義務,但卻沒有定出在哪個期限後方可讓有權限當局處理有關請求,這樣會產生因中央人民政府的沉默而推定為不存在任何反對的情況。

政府告知委員會該約定已存在,且約定期限為十五天,並準備公佈該期限。

然而,基於在法律技術上不可能同時公佈上述的法律和公告,必然存在該等行為在公佈時間上的差異,以及出現上述的卷宗處理受到拖延的危險(儘管這純粹屬假設)。

同時,委員會亦衡量了法律的公佈及其生效之間的期限擴大所帶來的優點(即不論為更清楚理解本法律,抑或為定出必要的官僚機制而言),認為適宜重新考慮法律開始生效的規定。

7. 法律技術上的調整

除上述各點所提到的方面外,委員會為使法案在法律技術上更加完善,對多項規定作出行文上的調整,此等調整並不影響規定的實質內容。

在條文的次序方面,委員會認為第三條第二款的次序應予以變更,即倘該款獲細則性通過,則須在最後編撰時將該款列入第一條,作為獨立的一款,換句話說,使第一條既包含適用的客體範圍(原來的各款),又包含主體範圍(原來的第三條第二款)。

8. 修改文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正值編製本意見書的最後階段,提交了本法案的修改文本,其部分內容反應了委員會在進行細則性審議時所提出的問題。

根據法案的新文本,原第三條第二款變為第一條第四款,而原有關於生效的條文(第十條)則被刪除,改為適用《民法典》第四條第二款和第3/1999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中所載的一般規則作為本法案有關生效的規定。

V. 結論

委員會經審議及分析本法案後,得出如下結論:

a)認為法案已具備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和表決的必要條件;

b)建議政府列席細則性表決本法案的全體會議,以便提供必要解釋。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於澳門。

委員會:梁慶庭(主席)、張偉基、梁玉華、關翠杏、區宗傑、吳國昌、黃顯輝(秘書) 。

 


 

 

理由陳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從性質上講,司法互助可能涉及到國家的國防、外交,也可能涉及國家的主權、安全與公共秩序。因此,特別行政區與外國的司法互助,是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是國家之間的合作事務。另一方面,澳門作為享有獨立的司法權的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適當安排司法互助關係。因此,前述《基本法》條文,是“一國兩制”原則在司法互助領域的具體體現,亦是《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的基本法律依據之一。而本法案的通過,將使得這一《基本法》條文得以具體化。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陸續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事宜,如移交被判刑人、移交逃犯、司法文書的送達、調查取證等。由於此類合作事宜可能涉及到國家的國防、外交、或主權、安全與公共秩序,需要在司法互助領域建立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的程序。因此,從實際操作層面上講,本法案的通過將便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順利開展有關合作。

本法案擬訂定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該程序適用於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亦適用於法院民事、商事及刑事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

在具體程序上,負責處理司法互助請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請求之前,須將有關資料送交行政長官,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

如中央人民政府對提出或接受某項司法互助請求發出指令並書面知會行政長官,行政長官須根據指令的內容作出相應批示,該批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有約束力。如行政長官在所定期限內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書面知會,應將此事通知上述當局,以便自行依法處理有關請求。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法律

(法案)

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九十四條,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有權限當局(以下簡稱“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請求。

二、就本法而言,司法互助請求指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尤其是:

(一)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

(二)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過境請求;

(三)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

三、本法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法院民、商事、刑事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

 

第二條

通報的必要性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決定向外地當局提出有關請求之前,須按本法辦理。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接到外地當局的有關請求時,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對該請求進行審查,如初步認定該請求可以執行時,亦須遵守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

通報渠道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應將第七條所規定的資料送呈行政長官,並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

二、就本法而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指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中列明的,負責處理通報所涉及的司法互助請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第四條

行政長官批示

一、如中央人民政府基於國防、外交、國家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對提出或接受某項司法互助請求發出指令並書面知會行政長官,行政長官須根據指令的內容作出相應批示。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有約束力。

三、如行政長官在第五條所指時限內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書面知會,應將此事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收到通知後,有權限當局自行依法處理有關司法互助請求。

 

第五條

時限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書面知會的時限,由行政長官與中央人民政府約定後,透過行政長官公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予以公佈。

二、在第七條第二款情形中,應自提供補充材料之次日起重新計算上款所指的時限。

三、如遇特殊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經與中央人民政府協商,可適當延長或縮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時限,並應及時通知有權限當局。

 

第六條

緊急行動

在緊急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可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下列行動的請求,並同時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

(一)臨時拘捕嫌疑犯;

(二)保存並取得證據;

(三)搜查、搜索及扣押;

(四)提供嫌疑犯行蹤的資料;

(五)刑事及民事訴訟中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七條

通報內容

一、通報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包括:

(一)有關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請求協助的事項和有關重要事實摘要,包括請求機構和被請求機構的名稱;當事人姓名、其他身份辨別資料及案件概要;

(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外地當局提出的請求時,通報中亦應說明同意該請求的意見及理由;

(四)屬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除了(一)(二)項規定所列內容,視乎情況,還應通報將予以移交的物品及過境請求中的過境日期;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時,還應通報過境請求所涉及的國家或地區、時間、路線;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移交被判刑人請求時,還應通報被判刑人所犯的罪名及刑罰、已服刑期、刑滿日期、被判刑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人士同意移交的說明。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須提供中央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補充資料。

三、通報中還須包括已經作出的緊急行動的詳情。

四、通報應以中文作出,但本條第一款(一)項除外。

 

第八條

不得上訴

就第四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不得提起異議,亦不得就有權限當局按照該批示所作的相應決定提起上訴。

 

第九條

費用

豁免徵收因執行通報程序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

生效

本法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法律

(法案)

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九十四條,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有權限當局(以下簡稱“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其提出的司法互助請求。

二、就本法而言,司法互助請求指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以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尤其是:

(一)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

(二)移交被判刑人及被判刑人過境請求;

(三)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和調取證據的請求。

三、本法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法院民、商事、刑事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審查、確認與執行。

四、就本法而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指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中列明的,負責處理通報所涉及的司法互助請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第二條

通報的必要性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決定向外地當局提出有關請求之前,須按本法辦理。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接到外地當局的有關請求時,依照適用的法規、雙邊協議或多邊條約對該請求進行審查,如初步認定該請求可以執行時,亦須遵守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

通報渠道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應將第七條所規定的資料送呈行政長官,並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條

行政長官批示

一、如中央人民政府基於國防、外交、國家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對提出或接受某項司法互助請求發出指令並書面知會行政長官,行政長官須根據指令的內容作出相應批示。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有約束力。

三、如行政長官在第五條所指時限內未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書面知會,應將此事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在收到通知後,有權限當局自行依法處理有關司法互助請求。

 

第五條

時限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書面知會的時限,由行政長官與中央人民政府約定後,透過行政長官公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予以公佈。

二、在第七條第二款情形中,應自提供補充材料之次日起重新計算上款所指的時限。

三、如遇特殊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經與中央人民政府協商,可適當延長或縮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時限,並應及時通知有權限當局。

 

第六條

緊急行動

在緊急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可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下列行動的請求,並同時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

(一)臨時拘捕嫌疑犯;

(二)保存並取得證據;

(三)搜查、搜索及扣押;

(四)提供嫌疑犯行蹤的資料;

(五)刑事及民事訴訟中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七條

通報內容

一、通報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包括:

(一)有關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

(二)請求協助的事項和有關重要事實摘要,包括請求機構和被請求機構的名稱;當事人姓名、其他身份辨別資料及案件概要;

(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外地當局提出的請求時,通報中亦應說明同意該請求的意見及理由;

(四)屬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除了(一)(二)項規定所列內容,視乎情況,還應通報將予以移交的物品及過境請求中的過境日期;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移交逃犯及過境請求事宜時,還應通報過境請求所涉及的國家或地區、時間、路線;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向外地當局提出,或接受外地當局提出的移交被判刑人請求時,還應通報被判刑人所犯的罪名及刑罰、已服刑期、刑滿日期、被判刑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人士同意移交的說明。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須提供中央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補充資料。

三、通報中還須包括已經作出的緊急行動的詳情。

四、通報應以中文作出,但本條第一款(一)項除外。

 

第八條

不得上訴

就第四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不得提起異議,亦不得就有權限當局按照該批示所作的相應決定提起上訴。

 

第九條

費用

豁免徵收因執行通報程序所產生的費用。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