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修改《核准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之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之法案
上述法案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全體會議上獲一般性通過。
立法會主席透過同日作出的第51/II/2001號批示將該法案派發給第三常設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並要求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意見書。
為此,委員會先後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對法案進行分析討論。政府代表應邀列席了委員會一月三日、一月四日的會議並提供合作,其中司法警察局的代表向委員會提交了《司法警察局對打擊“黑店”犯罪行為的意見》(有關資料將作為本意見書的附件)。非本委員會議員亦曾列席一些會議。
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委員會對法案進行細則性審議:
● 第6/96/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及其執行情況
由於審議中的法案是對第6/96/M號法律的某些條文提出修改,故委員會希望能對該法律中與法案相關的規定及其執行情況進行比較全面的檢討,基於此,委員會收集了與該法律有關的資料,了解當時的立法背景,並邀請了相關的執法部門----消費者委員會、經濟局、旅遊局、海關、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的代表了解現時打擊黑店的實際工作情況。委員會在此基礎上就第6/96/M號法律是否具有打擊黑店的功能,以及現實中未能有效地打擊黑店的原因進行了廣泛的討論。
1. 一九九六年通過的第6/96/M號法律,其所保護的法益,正如當時委員會的有關意見書所述,是:a)公共衛生、b)市場關係的正當性(及消費者對該正當性的相應信任)、c)經濟活動為應付集體需要的方法。其立法目的是維護公共衛生和經濟市場秩序。其所規範的對象是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審議中的法案主要涉及該法律第五條量刑之確定及第二十八條貨物方面之欺詐。
2. 關於執法情況,委員會了解到多個執法部門均參與打擊黑店的工作,其中海關由於剛剛正式成立,各項工作正逐漸開展。但是,委員會在分析第6/96/M號法律的過程中發現立法者的意圖是將監察權集中到經濟局,現實中該權限卻被分配到多個部門,而且各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機制不夠?僱翩A這種執法現狀可能影響執法力度。
另外,執法部門一般只重視店舖對遊客的金錢賠償,一旦協助遊客挽回了經濟損失,執法部門即有感完成任務,便不再主動追究店舖的刑事責任;亦有執法部門誤以為有關犯罪為半公罪,因遊客不願追究刑事責任而結案。然而第6/96/M號法律的立法精神旨在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的整體經濟秩序,即使遊客不提起告訴,執法部門也負有檢舉義務,且有責任將個案移交檢察院處理。上述情況反映出執法部門的執法力度不夠或在執法過程中對法律的理解有偏差。
此外,委員會亦了解到以下情況:
(1)有執法部門反映,現實中對黑店投訴最多的是由的士司機或導遊將遊客帶到一些蔘茸藥材店舖,而這些店舖多以“兩換斤”、價格誤導等手段強迫遊客進行交易。
(2)執法部門反映的另一情況是在司法實踐中有關黑店的案件比較少,其中又多以詐騙罪處理,而第6/96/M號法律在實際案例中甚少適用。
(3)亦有執法部門提出從偵查起訴到案件審結的訴訟時間太長,部分黑店在候審期間一直經營,或轉換地方繼續進行非法活動,致使不能及時、有效地打擊非法經營者。
(4)有執法部門反映在打擊黑店的過程中取證方面存在困難。
(5)檢察院的代表強調,檢察院一直堅持第6/96/M號法律所規定的犯罪為公罪,他們呼籲其他執法部門能夠給當事人一明確的指引,並儘快將個案移交檢察院,以便檢察院能及時開展工作。
另外, 檢察院的代表認為關鍵在於執法,如果執法過程中的問題得不到解決,只加重刑罰仍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
3. 針對上述各問題,委員會認為就第6/96/M號法律已經規范的內容在此需要重申和強調的是:(1)該法律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保護不特定的所有消費者的利益;(2)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均屬義務檢舉之罪行,屬公罪,無需受害人的告訴即可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第36條);(3)法律規定當時的經濟司即現在的經濟局為有權限的監察實體(第35條);(4)該法律賦予了受事實損害之自然人或法人、消費者委員會、消費者團體司法輔助人的身份(第38條);(5)法律引進了“法院強制命令”的特別措施,即法院可命令違法者立即或在為其指定期間內終止不法活動(第18條)。
由此可見,以上執法過程中的問題,有些是第6/96/M號法律本身已有規范可以解決的,只是由於執行部門未能善用法律所賦予的權限或對法律理解不深入致使該法律沒有完全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些則不屬於第6/96/M號法律所規範,如“以兩換斤”的行為正如司法警察局在其提供的意見中所分析的,其實是符合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而非第6/96/M號法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貨物方面之欺詐,因為兩罪狀的構成要素、刑法幅度、性質及適用的訴訟程序均有差別,所以黑店中“以兩換斤”行為不屬於第6/96/M號法律規範,也就是說第6/96/M號法律不可能解決在打擊黑店過程中出現的所有問題。
總之,委員會期望此次深入廣泛的討論能有利於該法律的實施,同時委員會建議檢察院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能夠主動協調各執法部門之間的關係,各執法部門亦應主動執法並加強執法力度。
對法案具體內容的審議
委員會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法案的具体內容進行審議:
1. 法案第一條第一款擬在第6/96/M號法律第五條增加一項。
委員會認為遊客的利益應該得到保護,但有委員會成員從立法技術上分析,認為法案建議加入的該項內容在與第6/96/M號法律其他條文相配合時應考慮以下幾點:一是該法律第五條量刑之確定屬於該法律的一般性規定,其內容適用於該法律所規定的所有罪狀,而不僅僅適用於第二十八條;二是該法律所規定的犯罪為公罪,無需告訴即可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律所規定的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需要存在真正的受侵害的特定對象;三是該法律並沒有專門保護某一特殊消費群體的意圖,其保護對象是所有的消費者,遊客亦是消費者。
2. 法案第二條擬修改第6/96/M號法律第二十八條。
(1) 提高量刑幅度,即將現在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改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低一百二十日罰金”,將過失情況下的“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改為“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低六十日罰金”。
委員會在查閱一九九六年立法會經濟及公共財政委員會審議有關法律提案(之後通過並頒布為第6/96/M號法律)的意見書時發現,由於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貨物方面之欺詐,在當時屬“與其他罪行相比層次較低”的犯罪,所以排列在相應章節的最後且量刑比較輕。現在審議中的法案主要是根據第6/96/M號法律所規定的其他經濟犯罪的刑罰,而相應提高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貨物方面之欺詐的刑罰幅度,使之與其他犯罪的刑罰相一致。
(2) 有委員會成員認為第6/96/M號法律第二十八條所提到的交易,一般是在一個固定的場所如店舖內進行, 法案第一條第二款在對第二十八條提出修改時增加的“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下列貨物流通者”,並不能做為確定刑罰的準則,因為這樣的表述將所有運載及出現該類貨物的地方和環境?‘]括在內,擴大了該條文的實施範圍,而且在過失情況下也處罰,則會令執法時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在審議過程中,亦有成員提出問題在於執法,而不在於刑罰的輕重,如果執法不力,即使通過該法案也起不到作用。
最後,委員會認為遊客的權益是否得到保護,直接關係到澳門旅遊業的發展,所以委員會建議政府一方面關注旅遊業的運作,加強對旅遊業及其人員的監管;另一方面研究採取其他方法更好地保護遊客的合法權益。
委員會經過分析和審議,認為該法案已具備提交全體會議進行細則性審議及表決的要件。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委員會:許輝年(主席)、鄭志強(秘書)、高開賢、許世元、容永恩、鄭康樂。
意見內容:
一 前言;
一 背景;
一 現況
A 部份 — 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B 部份 — 執法部門
C 部份 — 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
— 建議
1. 修改現行法律
2. 單獨立法
3. 增加有組織犯罪法的規管範圍
— 結論
前 言
澳門是一個東西方文化匯集的地方,柔合了雙方的文化特色,形
成了獨具所長、魅力四射的城市。
根據旅遊局的統計,上一年進入澳門的遊客為900多萬,而2001年澳門吸引了來自四方八面的遊客超過1000萬,按照澳門人口計算,本年進入澳門的遊客數目超逾本地區人口的23倍。
旅遊業為澳門帶來重要的經濟利益,亦為澳門創造了大量的就業機會,更使澳門在國際上的地位得以提高,上述種種好處,皆源自外來的遊客。因此,保障遊客免受損失,使遊客樂於消費,是每一位市民的願望。
如何維護遊客的權益,則有賴法律的保護。
背 景
長期以來,澳門一些不法分子藉?經營冒牌貨、藉?給予持護照遊客優惠等等名堂,詐騙遊客購買冒牌貨、參茸藥材「以兩換斤」等等的個案時有發生,且有日趨嚴重之勢。對於上述事件,政府有關部門接獲投訴後,雖然已多次採取行動,搜查涉案的“黑店”,然而,礙於現有法律規定等等因素,未能將不法份子嚴懲,因此,造成屢禁不絕的情況。
旅遊業是澳門的主要經濟產業,為澳門帶來很大的收益。“黑店”詐騙遊客,對外造成的惡劣口碑,將會直接影響遊客前來澳門旅遊和消費的意慾。一旦遊客減少,或降低其消費額,肯定對澳門經濟做成相當大的衝擊,妨礙整體社會的發展,同時亦對澳門的國際形象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利用"黑店"而牟取不法利益者,並非僅是某些行業的商業欺詐行為,同時可能涉及組織性很強的有組織犯罪,他們有可能導致澳門的經濟遭受嚴重的創傷,是澳門社會的公敵。
現 況
A部份 — 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按照上述“黑店”的犯罪行為,根據澳門現行法律規定,可對該行為進行規範的法律,包括:
一、法律第6/96/M號,七月十五曰「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
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詐騙罪。
根據1996年7月15日法律第6/96/M號「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規定:
— 所保護的法益和所規範的對象,是公共衛生及經濟和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
— 立法的目的,是維護公共衛生和經濟市場秩序;
— 在法律制度中,規定各種違法行為,包括:
—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行政上的違法行為規定,已配合現時的社會情況,在此無需討論。
— 犯罪。
現時澳門一些不法分子藉?經營冒牌貨、藉?給予持有護照遊客優惠等等名堂,詐騙遊客購買冒牌貨、參茸藥材「以兩換斤」等等情況,以牟取不法利益,因此,社會上出現一些訴求,要透過執法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制止上述情況。
有關法律制度內,第19條至第28條是規定犯罪的行為。
基於此,應先了解法律制度內上述條文的規定:
法律第6/96/M號 七月十五日
第二章 第一節(犯罪)
第19條(秘密屠宰動物及交易)
第一款 在下列情況下屠宰動物供公眾食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未接受法律或規章規定之有關衛生檢查;
b)在獲有權限當局發出准照之屠場以外之地方或在由有權限當局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地方以外為之;或
c)屬禁止屠宰之種類。
第二款 為供公眾食用而進口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屠宰之動物之肉或進口以該等肉類製成之產品,或以之作為交易之對象者,亦處以相同刑罰。
第三款 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20條(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第一款 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不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不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之下列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處以下列處罰:
a)屬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三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b)屬腐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c)屬變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最高十八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二款 屬過失之情況,上款所規定之處罰分別為:
a)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b)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c)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三十日罰金。
第21條(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真實性、質量或組成之其他違法行為)
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以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a)非屬異常者,但其性質、組成、質量或原產地與出售時所作之標明或所載之特性不符;
b)在取得、配製、製作、製造、包裝、保存、運輸或貯存之過程中,未遵守有關法律規定;或
c)未遵守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有關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方面之規則,尤其是有關保障清潔及衛生之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之規則。
第22條(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物質或用具)
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及食品添加劑之物質、產品、商品、物件、用具或任何機器而無合理解釋者,及擁有或正在製造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可作上述用途之產品而無合理解釋者,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23條(不法價格)
第一款 對下列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以高於須遵從之法定制度所容許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或
b)以高於出售或提供服務之實體所製作之標籤、商標紙、牌或價目表內所戴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服務,
第二款 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24條(囤積)
第一款 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實施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隱瞞存貨或將存貨貯存於未向監察當局指明之地點;
b)拒絕按照有關行業之習慣將之出售,或以購買者購得本人或第三人之其他財貨作為其出售條件;
c)在他人訂貨並承諾作有關之供應後,拒絕或延遲交貨;
d)為免出售財貨或原料而將場所或用以從事業務之地點關閉;或
e)向其運發之必需財貨已卸上岸或已置於卸貨、貯存或貯藏地點尤其是海關設施,如該等必需財貨屬受配給或限制分銷約束者,在有權限之實體依法訂定之期限內不提取。
第二款 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視為合理:
a)為滿足補給生產者或商人家用之正常需要;
b)為滿足農業、商業或工業經營之正常需求,但僅在補充存貨之必需期間內為限;
c)為履行已作出並經適當證明之承諾。
第三款 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四款 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不構成違法行為:
a)出售之數量可影響客戶間之合理分配;
b)出售之數量與取得正常消費需要或與出售者正常交貨量明顯不相稱;
c)根據財貨之特點,取得者缺乏確保在令人滿意之技術條件下將之再出售之能力,或缺乏確保維持適當之售貨輔助性服務之能力;或
d)屬賒售之情況,出售者有理由對取得人按時付款缺乏信心。
第五款 屬因故意囤積而被判刑之情況,法院方命令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25條(取得人之囤積)
第一款 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取得必需財貨之數量與所需之補給量或與作正常補充儲備所需之數量明顯不相稱者 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款 法院僅可命令喪失超出補給需求量或超出作正常補充儲備需求量之物或權利。
第26條 (毀滅及不法出口)
第一款 在明顯稀缺或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對下列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a)毀滅必需財貨;或
b)出口必需財貨根據法律規定須具准照而不具准照。
第二款 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27條(財貨之徵用)
第一款 在不妨礙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號法令的規定,在明顯缺乏或嚴重影響市場正常供應的情況下,總督可透過支付合理損害賠償,以批示命令徵用必需財貨。
第二款 不遵從所規定之徵用,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徵用之財貨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第三款 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第28條 (貨物方面之欺詐)
第一款 在不影響貿易習貫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貨物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或
b)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
第二款 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了解和分析上述條文及結合法律制度的命題後,可以知道上述法律制度在理論方面是將犯罪者以危險犯(或稱形式犯)處之。危險犯是指犯罪者作出的行為只是造成存在危險的事實,而無須實際造成損害的結果。
例如:第19條(秘密屠宰動物及交易)第一款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屠宰動物供公眾食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條文規定,只要求「在下列情況下屠宰動物供公眾食用」,已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並不需要有市民進食後身體感到不適或生病等等損害的結果出現?C
例如:第28條(貨物方面之欺詐)第一款規定「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貨物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條文規定,只要「為出售而展示或?」已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並不需要市民真正付出金錢購買,而造成財產損失的結果出現。
有關法律制度中,規定「屬過失之情況」行為人是受到處罰。例如: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28條。
按照“黑店”的犯罪行為中,為出售而展示假造貨物,是可適用法律第6/96/M號七月十五日「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28條(貨物方面之欺詐)加以規範。
[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第一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款 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三款 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四款 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的規定:
— 所保護的法益和所規範的對象,是財產權和詐騙財產權之違法行為;
— 立法的目的,是維護財產權;
— 犯罪行為的構成,可分為兩方面,包括:
a.「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b.「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受欺,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了解和分析上述條文後,可以知道有關條文的法律制度在理論方面是將犯罪者以結果犯處之。結果犯是指犯罪者作出法律規定的行為且要造成損害的事實。
正如 a.條文規定,犯罪者必須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到利益,而且是使用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而令到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換言之,是必須造成財產損失,才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又正如 b.條文規定,犯罪者必須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到利益,而且是使用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受到欺騙,而令到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換言之,是必須造成財產損失,才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有關法律條文中,並沒有規定過失應受到處罰。另一方面,法律條文中規定要有意圖才符合有關法律,因此,過失並不構成詐騙罪。
有關法律條文中,規定了犯罪未遂,是要受到處罰。
按照“黑店”的犯罪行為中,有關「以兩換斤」的情況,是可適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加以規範。
所謂「以兩換斤」是指一些售賣參茸藥材的店鋪,在某種藥材(例如石斛)上標明價格,但卻藏匿其以兩計算價格的單位,而以詭計使遊客產生錯誤,誤認是以斤作價格單位,而比較其原居地同樣藥材的價格便宜,故此,同意購買。但是,在同意購買後,店鋪人員隨即將藥材磨成粉狀,使藥材無法還原之後,才向遊客計算付款,最終,令到遊客支付不合理的款項,造成財產的損失。
在上述個案中,參與詐騙遊客而獲得不正當利益者,包括:招攬遊客的旅行社或個人:運載遊客到“黑店”的旅遊車司機或的士司機,引導遊客到“黑店”的導遊或個人,向遊客推廣購買(石斛)的導遊或個人,聳踴遊客購買(石斛)的“黑店”員工,收取遊客支付款項的“黑店”東主等等。
上述個案中,很明顯是符合 a.條文的規定,亦造成財產損失的結果,因此,適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
B部份 — 執法部門
根據法律第6/96/M號,七月十五日「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35條(有權限之實體)
第一款 經濟司有權限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進行上條所規定之監察,但不妨礙法律將權限分配予其他實體,尤其是市政廳及水警稽查隊。
第二款 為執行其監察職務,經濟司得要求其他實體尤其是澳門衛生司及警察當局提供協助及參與。
明顯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有權限對違反法律第6/96/M號所述犯罪行為展開監察職務的實體,並非司法謷察局。司法警察局只在法律規定的有權限實體要求下,提供協助及參與。
另一方面,按照上述“黑店”的犯罪行為中,有關「以兩換斤」情況,是詐騙行為,適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處理方式則受[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限制。
在過往的案例中,受騙的遊客在返回原居地後,透過向旅遊局的投訴,將所購買的參茸藥材退回,一般都能獲得全數返還有關款項,有些情況下,有關部門將事件轉介司法警察局,本局便會作出跟進,及將調查結果送交檢察院處理。
但是,正如司法警察局局長黃少澤先生於去年在立法會中,對“黑店”問題的解釋,有關調查存在困難的回應:
— [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詐騙罪是準公罪。受害遊客在離開澳門後才發現被騙,而且經過投訴後,已取回損失的款項,便不再追究。本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跟進調查後,送交檢察院處理,可想而知,沒有受害人提出告訴,檢察院也不可能進行檢控程序。
— 受害遊客離開澳門後,即使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取證方面是存在困難,特別是受害人的證言,因受害遊客已返回原居地,並已取回損失的款項,邀請其重臨澳門協助調查,是不容易的事。
— 關於“放蛇”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
第一款 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第二款 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第三款 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四款 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市民所意識到的“放蛇”取證方式,是法律所不容。
C部份 — 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
按照上述“黑店”的犯罪形式,不是所有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都可透過同一個法律進行規範,因此,可作出下列分類:
(一)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只符合法律第6/96/M號,七月十五日「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28條的規定。則可引用該法律加以規範及處罰。
這裡所指的是,「為出售而展示假造貨物」,便只適用該法律。其行為無需造成損害,且在過失情況下,仍會受罰。
違犯上述法律的犯罪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曰罰金,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十日罰金。
法律第6/96/M號 第六條(徒刑之代替)
第一款 徒刑按一般規定得以罰金代替,但在下列各款規定者除外。
第二款 倘實施之犯罪競合上條所規定任一情況時,徒刑不得替代。
第三款 倘本法律所載的犯罪的實施屬累犯時,徒刑不得替代。
[刑法典]第四十四條(徒刑之代替)
第一款 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款 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總則第三編第四章第二節累犯
第六十九條(前提)
第一款 因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超逾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後,如單獨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實施另一應處以超逾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譴責者,以累犯處罰之。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
[刑法典]總則第七編輕微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一般規定)
第一款 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為輕微違反。
第二款 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
第三款 不得對輕微違反規定超逾六個月之徒刑,
根據[刑法典]中「輕微違反」的規定,是適用於其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只符合法律第6/96/M號,七月十五日「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28條的規定,而量刑則須依照[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另一方面,又要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徒刑之代替)第一款之規定執行。
因此,便出現現時為市民及各方面關注的情況,經營“黑店”的犯罪者被有關指定執行法律第6/96/M號的實體的執法人員一次又一次的打擊後,仍然無需入獄的理由。更有甚者,經營“黑店”的犯罪者方可透過持牌人的不停更換,以逃避其法律責任。
(二)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符合法律第6/96/M號,七月十五日「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28條的規定,同時又符合[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的規定。
這裡所指的是,「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性質不同,並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且其行為已造成損害時,便可適用上述兩條法律。例如:“黑店”以平價的次級人參作高級貴價人參出售,透過導遊引導及“黑店”售貨員的詭計聳踴下,使遊客對人參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受欺騙,並造成財產損害。
上述出現適用兩條法律的情況時,一般採取適用刑罰較重的法律,換言之,上述犯罪行為適用[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的規定。
(三)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只符合[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的規定,則可引用該法律加以規範及處罰。
“黑店”的犯罪行為中,有關「以兩換斤」情況,是詐騙行為,是使用了詭計及利用了遊客對兩和斤的錯誤認識,造成其財產有所損失。
[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是屬於準公罪,犯罪者是否需要接受刑事責任的審判,取決於告訴。
根據過往的案例,遊客被詐騙的損失一般都是在三萬元以下,而且在返回其原居地後,透過向旅遊局的投訴,及退還所購買的貨物,一般都可以追回損失。另一方面,邀請受害遊客重臨澳門,作出證言,協助調查,亦存在困難。換言之,沒有客觀的條件,促成遊客跟進及對事件作出告訴,從而進行控訴。
建 議
面對上述的情況,現行法律對於打擊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是存在一定的困難,因此,修改法律或立法對"黑店"的犯罪行為加強規管,是刻不容緩的事。
針對“黑店”詐騙遊客的犯罪模式,及擺脫現行法律所面對的困難,可以選擇以下其中一項形式進行:
(一)修改現行法律
增加1996年7月15日法律第6/96/M號 「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二章第二節(詐騙遊客)
一 按照第28條的規定,對象是遊客,適用本條規定;
一 明確界定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法律關係;
一 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一 屬公罪範疇;
一 倘適合[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的規定,對象是遊客時,則屬公罪範疇;
一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一 不適用輕微違反的一般規定。
一 原法律第二節改為第三節。
(一)單獨立法
將所有涉及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統一由另一單行法律加以規管。涉及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必須包括現時經營“黑店”的犯罪者詐騙遊客的犯罪模式:「以兩換斤」、「出售假造貨物」等等違法情況。
— 按照詐騙犯罪所造成的損失是少於巨額,巨額或相當巨額,而分別可處最高三年,五年或二至十年徒刑;
— 科澳門幣五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 對象是遊客時,適用本法;
— 屬公罪範疇;
—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增加有組織犯罪法的規管範圍
按照現時經營“黑店”的犯罪者詐騙遊客的犯罪模式,是必須透過多人的合作,才能達到詐騙的目的,從而獲得不法的利益。
“黑店”的犯罪模式,其過程包括:招攬遊客的旅行社或個人,運載遊客的旅遊車司機或的士司機,引導遊客到“黑店”的導遊或個人,向遊客推廣假造貨物的導遊或個人,聳踴遊客購買假造貨物的導遊或“黑店”員工,收取遊客支付款項的“黑店”東主等等,在整個行動中,每一個參與者?ㄙ器D其詐騙的對象是遊客,參與者知道他們是可以從中得到好處,亦知道他們是從不正當途徑而取得利益。他們的行動是一個有計劃的組合,是一個以牟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組合,是一個各自分工且互相配合及緊密合作的組合,而且他們是自願的,主動的及有意識地去從事本身在活動中所?嵽籅漕丹漶C更重要的,是在整個行動的組合中,存在一個或多個領導者,在行動中向遊客詐騙得到的不法利益,是由領導層向其他成員分派。因此,他們是一個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是完全適用1997年7月30日法律第6/97/M號(有組織犯罪法)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的規定,所以,將規管有關犯罪的法律加入上述法律內是合適的。
法律第6/97/M號七月三十日 [有組織犯罪法]
增加:第一條(黑社會的定義)
w)詐騙遊客。
經過修改、增加或單獨立法後的法律,將對於提起控訴提供了基礎,對於刑事警察機關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提供了法律依據,對經營“黑店”者及其合作犯罪夥伴造成阻嚇,又能加強遊客的消費信心,亦可保障旅遊從業員避免受到不公平的競爭,且將有助澳門的經濟發展。
結 論
正如已撰述的情況,現行法律對於打擊詐騙遊客的犯罪行為,是存在一定的困難,因此,為了保障遊客的消費權益,為了保持澳門對遊客的吸引力,為了保障旅遊從業員避免受到不公平的競爭,為了維護澳門經濟的整體利益,修改法律或立法對“黑店”的犯罪行為加強規管,是刻不容緩的事。
司法警察局是一個刑事警察機關,有責任預防及打擊犯罪,以保障本地區市民及遊客的生命財產及安全,使他們可以在一個安定而寧靜的環境下生活及遊覽。
司法警察局熱切冀待一個打擊“黑店”犯罪活動的法律產生,以開展有關的調查取證工作。
眾所週知,澳門的旅遊業無論是在促進特區的經濟和國際化方面,或是在提高澳門及其居民積極和健康形象等方面,都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因此旅客應受到善待和保護。
然而,尤其最近出現各類店舖(有些店舖只為旅行團而開設)的商人欺詐旅客的情況,他們“掛羊頭賣狗肉”,出售假貨以欺詐旅客。由於受害者是旅客身份,難以追究,尤其是發現欺詐情況時通常受害人已不在澳門。
據悉,旅客常被某些不法旅遊從業員誘導去屬於某些經濟利益的特定“商店”消費,因此,懷疑這些情況是否存在某種合謀。
這種情況必須解決,因為不但對受害人,即消費者—旅客直接造成損害,也對其他利益,尤其是對澳門經濟、澳門的形象和本地誠實的商人造成損害,他們無辜地被很多受害的旅客指責為欺詐者。
因此,必須採取重要的措施,打擊欺詐行為,保護消費者,尤其是旅客。但是並不只限於此。
提案人經聽取各有關行業的不同人士的意見後,認為採取刑事立法措施較為理想,因此,提交本法案。
在考慮了各種方案後,提交“修改《核准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的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的文本。
現在建議修改的法規是立法會制訂的法律,該法律曾進行過長時間的深入分析,這點可從當時經濟及公共財政委員會詳盡的意見書 —— 第3/V/96號意見書中看出來。
事實上,所建議的立法措施較適宜在上述法律進行,因為確實牽涉一個屬於經濟罪行的專門類別,具體地說是屬於所謂的“貨物方面之欺詐”罪。
故上述意見書中寫明“這問題的特定法益列入市場/消費者的信任關係的正常性”,這句話充分表現出當時立法者(有很多議員現在仍在議會)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意圖。
於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專責委員會“曾進行多次工作會議,有機會聽取數個行業團體的意見”(共七個),以及聽取了當時執行權成員的意見。
查閱上述意見書可得知該法律的各主要方向,而其中本法案主要強調處罰法人的可能,並採取多個加重的改變性情節,訂定最高刑罰為三年及屬公罪性質。
基於上述原因,在技術上有必要為現提交立法會審議的法案條文撰寫理由陳述。
首先要說明一點,本法案內容主要集中在“貨物方面之欺詐”。雖然這種罪行目前已受到規範,但由於該等行為經常發生,我們建議加強對其監管。基於該等行為事關重大,且該類活動日見猖獗,認為有必要將有關法規中的刑罰幅度提高,即建議將刑罰改為至三年的徒刑或不低於一百二十天的罰金,換言之,將這類罪行列入較嚴重的經濟罪行;此外,為貫徹有關目的,變更原來就過失情況所採取的刑罰措施。
其次是對該類罪狀的範圍進行適當的和有限度的擴大,換句話說,除了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流通者;或將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流通者,均被視為刑事罪行。這樣進行適度的擴大(即不像原法案的文本那樣過於寬泛),是為了避免在技術角度方面因某些行為“形式上”不被視為出售而不受規範和處分。
最後,在第五條有關確定量刑時應考慮的一系列情節中新增一項,其內容如下:“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遊客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透過新增一項,對消費者,特別是遊客身份的消費者經常會面對的風險給予特殊保護。另一方面,以列舉方式進行規範,作為對欲打擊的情況(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而進行的詐騙)加以警惕和強調。
還須強調一點,由於事關重大,這種刑事罪行應如有關法案的其他罪行一樣被列入公罪,即無須受害人投訴或提起控訴。
簡言之,只是有針對性地對主要的內容作出修改,以便更能體現法案的意圖,且只以保護有關法益的單行法為對象,而非如所有大法典般屬於較為穩定和持久規範的《刑法典》。
由於涉及刑事方面,自然須從法律技術角度進行更深入的考慮,故提案人亦建議本法案交委員會討論時,聽取各界,尤其是司法官、警察、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士,特別是旅遊領域的人士,以及保護消費權利的實體的意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第五條增加一 f)項,內容如下:
f)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遊客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下列貨物流通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低一百二十日罰金:
a)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或
b)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低六十日罰金。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