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

第三常設委員會

第3/II/2002號意見書

 

事由:《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法案

 

I. 引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零零二年五月八日提交了《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法案,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於二零零二年五月八日作出第151/II/2002號批示接納了該法案。

上述法案於二零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在立法會全體會議上獲一般性通過。

立法會主席透過當日作出的第158/II/2002號批示將該法案派發給本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

為此,委員會先後舉行幾次會議對法案進行分析討論。政府代表曾應邀列席委員會的會議並提供合作,非本委員會議員亦曾列席了其中一些會議。

經討論後,政府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提交了法案的新文本。本意見書根據新文本引述條文,但在必要時引述原文本並作適當說明。

 

II. 細則性審議

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委員會對法案進行細則性審議。

在委員會分析的事項中,需特別強調的是:

1、法案的宗旨及立法取向

正如法案的理由陳述所述:“本法案旨在訂定規範屬公法人的車輛的大綱及一般原則,使之更能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出現的新情況,為此,有需要廢止規範此一事宜的現行法例”。政府對此向委員會成員進一步解釋,由於回歸後機構及職位的設置發生了變化,現行法例的規定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法例中規定的某些實體現實中已經不存在,而實際存在的一些實體法例卻沒有相應的規定,所以有必要制定適應現實需要的法律。現在所採取的具體方法是用新法來廢除舊法,而不是對現行法例進行修改,目的是使所制定的法律完全適應回歸後的客觀情況。但法案在立法取向及具體內容方面,基本上保留了現存的制度,亦採納了現行法例的部分規定,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法案的適用範圍,規定了對有關車輛進行管理及監控的原則,以彌補現行法例的不足,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特別值得強調的是,在本法案的適用範圍方面增加了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 或?D門特別行政區公法人認購全部資本的公司(第一條(五)項)。

委員會對法案的立法取向及所採取的方式表示認同。

2、一般原則與具體規範

法案的標題及其理由陳述均強調法案旨在“規範一般原則”,政府代表解釋,基於法律、行政法規及內部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位階不同,所規範的內容也有差別,本法案主要確立與公車有關的一般原則,之後由補足法規根據這些原則對具體事宜作出規定。

委員會在審議法案的過程中發現其中有些規定屬於原則性的,但有些規定則具體、詳細,顯然在內容的選擇方面所採取的標準不一致,這就使得法案的內容在整體上不平衡。委員會認為法案的具體內容應體現立法精神並與其標題相一致,既然立法的初衷是訂定一些基本原則,那麼相應地法案的內容也只需限定在該範圍內,而具體的、特別是操作性的規範應由補足法規來訂定,所以委員會認為法案應充實、完善原則性的規定,並刪除某些過於具體的規範。

新文本採納了委員會部分建議。

3、標的及範圍(第一條)

1)本條已作全面修改,比較嚴謹地列舉出受本法規範的所有公共實體。

2)在一般性及委員會細則性審議過程中均有議員就法案是否適用於政府持有股份的公司提出質疑,政府接納了部分建議,並在第一條(五)項引入如下行文:“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 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法人認購全部資本的公司”。

4、無損於官職的尊嚴

委員會有成員認為原文本第二條(一)項中的“無損於官職的尊嚴”過於抽象,詢問政府代表將來在補足法規中是否會有比較具體的規定。

政府方面表示對“無損於官職的尊嚴”無法予以清晰、明確地界定,亦無法作出確切的解釋,並表示補足法規亦不可能詳細、具體、全面地逐一列舉“無損於官職的尊嚴”的情況。

“無損於官職的尊嚴”一詞本身欠缺實質性內容。

事實上,對於如何監管因私人事務而需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法案在第八條第二款已有規定:

— 車輛只可由權利人駕駛;

— 車輛須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作私人用途。

連同其他有關車輛管理、監控及識別的規定,法案彌補了現行法例中公車私用規範的不足,有利於公車的適當使用。

另一方面,有權享有供個人使用車輛者都是職位比較高的人士,其對整個社會、尤其是對市民負有特別責任。因此,相信他們都懂得回應市民的顧慮,在使用公車時將高度自律,從而令市民改觀,消除不信任的疑慮 。基於此,法案不應載有如此抽象、難以理解及執行的規定。

5、監控原則(第五條)

第五條第三款已作出修改,亦將原文本第四款、第五款修改、合併為第四款,使其內容更符合監控原則及法案標題的要求。

另外,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四款中文的行文修改為:“私營工場修理工作的質量受監管;私營工場的違約可導致其被暫時排除參與日後舉行的判給修理工作程序的報價”。而葡文本不變。

6、基本法---權利分立

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至九十四條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行政、立法、司法權的劃分。這種分權精神在法案中應有所體現。

政府接納了委員會的意見,並作出相應修改。

7、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第八條)

該條將原文本第一、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並調整有關人士的排列順序。

基於該條第一款(十四)項的規定包括公務法人及公司的人士,而有關人士並非一定是“官員”,所以建議將該條中的“官員”改為“人士”;相應刪除葡文本第一款中的“oficiais”。

8、補足法規(第十二條)

該條列舉了一些需要由補足法規規範的事宜。另外,委員會建議在第一款(四)項中文本中增加“修理”,葡文本中增加“reparação”。

 

III. 結論

委員會經過審議及分析後作出如下結論:

1)本法案具備提交全體會議進行細則性審議及表決的要件;

2)邀請政府代表列席對本法案進行細則性表決的全體會議,以提供必要的解釋。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委員會:許輝年(主席)、鄭志強(秘書)、許世元、容永恩、鄭康樂。

 


 

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

(法案)

理由陳述

 

本法案旨在訂定規範屬公法人的車輛的大綱及一般原則,使之更能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出現的新實況。為此,有需要廢止規範此一事宜的現行法例:七月十九日第36/93/M號法令;經九月十九日第207/94/M號訓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號訓令。

關於此一法案,值得一提的要點包括:

一、本法案與現行法例不同,因為本法案的適用範圍非常清晰。本法案的規定,適用於使用屬特區及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的一切公共部門和機構,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門(例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澳門金融管理局等)、公共基金會及公共教育機構(例如:澳門大學)。

二、關於車輛的取得方面,繼續確保大部分的車輛在價格、保養及運行消耗方面合乎經濟原則(第三條)。為此,應訂定特區及公務法人擬取得的車輛在價格方面須符合的一般要求,在汽缸容積及馬力方面須具備的一般規格,並規定行政長官有權限定出每一類別車輛應符合的要求和具備的規格。

擬取得不符合一般要求及不具備一般規格的車輛,須預先得到行政長官許可,此一許可權不得授予他人;但屬供立法會正副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政府主要官員、檢察長的個人用車輛,不在此限。

三、第四條訂定有關車輛規劃的一般管理原則(內容為:定期調整配給車輛的數量;將過剩的車輛改作其他用途;監控車輛的使用),並明確規定公務法人管理屬其使用的車輛時,均須遵守該等原則。

四、本法案規定設有監控機制的一般原則(第五條),例如:車輛的特別財產清冊、每年燃料消耗量上限、登記冊及工作紀錄表。本條所規定的補足法規將詳細列出有關機制的特點,並可引入其他機制。

五、在第五條內,規定屬特區及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須接受定期檢驗。此外,對於車輛的修理,繼續容許使用私營工場的服務,但規定此等工作應受合資格的公共實體監管(日後將由補足法規規定)。本條最後一款所規定的內容,顯得更清晰和更協調,即禁止違約工場參與日後舉行的判給修理工作程序的報價:工作因不符合質量標準而不被接受的私營工場兩年內,不得參與日後舉行的修理工作判給程序的報價;屬不遵守預先商定的期限的違約工場,則在一年內不得參與報價。

六、關於將屬特區所有的車輛分配予各公共部門及機構(第六條),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行政長官並有權將有關車輛重新分配。如屬公務法人的情況,則按其組織法規的規定,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機構負責管理法人財產,故由該等機構負責在內部重新分配有關車輛。

七、就屬特區所有的車輛方面,明確規定使用者(即獲配備車輛的部門或機構)有首要責任適當看管、監控及保養,並以最經濟和合理的方法使用及管理有關車輛(第七條),而並非由有關車輛的所有人(即特區)負責此等工作。然而,日後可於第十二條所指的補充性法規內、規定由負責管理特區一般財產的財政局,就管理該等車輛方面提供意見。

八、本法案第八條規定,將屬特區所有的車輛分配予擔任特定職位的人供其作個人使用,此條內容更符合特區的實況。至於在公務法人內任職而有權使用供個人用車輛的職位,則由公務法人的章程或內部規章規範,因為,該等機構具法律人格,享有自治權,而有關車輛亦屬其所有。

本法案與現行法例不同之處在於明確限制了車輛用作私人事務的情況:不論車輛屬特區或公務法人所有,均只能由有關權利人駕駛;此外,將車輛用作私人事務時不能影響部門運作之需。同時,規定僅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方容許不遵守此等規定(例如因緊急事故須將某人送往醫院)。法案的第二條(一)項亦明確規定有關官員使用供個人用的車輛時,不得有損其官職的尊嚴。

九、本法案亦規定屬特區及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除展示按《道路法典規章》所規定的註冊編號(俗稱車牌)外,亦須掛上所屬公務法人的識別牌;屬特區所有的車輛的情況,則須掛上所屬公共部門的識別牌。法案的第九條第二款更清楚和符合實況的列出免除遵守此項規定的情況。

十、正如以上所述,本法案規定為完善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定,將由補足法規訂定;自該補足法規生效起一百八十日內,各公務法人應採用內部規則,以配合新法的規定或調整其現有的內部規章。

最後,值得一提,本法案的若干措施參考了審計署就《政府車輛使用及監管制度》報告的建議。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法律

(法案)

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的一般原則,適用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任何形式設立的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

 

第二條

車輛類別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車輛按用途分為以下類別: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 分配予權利人專用的車輛,主要用作擔任職務所需的交通工具,其次,只要無損於官職的尊嚴,可用作私人事務所需的交通工具;

(二)禮儀車輛 —— 在執行莊嚴工作或接送官員時,為表示莊嚴而使用的車輛;

(三)特別車輛 —— 具備一定規格或特別技術要件且用以執行特定工作的車輛;

(四)一般工作車輛 —— 各公共部門或機構一般用作運載人員或物資的車輛。

 

第三條

車輛的取得

一、取得車輛時,應選擇能確保大部分的車輛在價格、保養及運行消耗方面合乎經濟原則。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公務法人擬取得的車輛就每一類別訂定在價格方面的一般要求以及在汽缸容積及馬力方面的一般規格。

三、擬取得有別於上款所指批示訂定的一般要求及規格的車輛,須事先經行政長官許可,有關許可權不得授予他人,而該許可應繕錄於為此目的由有關實體在取得財政局意見後編製的卷宗;如屬享有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及公務法人,則須取得監管其預算的實體的意見。

四、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八條第一款所指官員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第四條

管理原則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車輛,應按下列原則管理:

(一)定期調整各公共部門及機構的車輛數量,以提高現有車輛的效益;

(二)將過剩的車輛改作其他用途,以符合經濟效益;

(三)按車輛的規格及指定的一般或特別用途,監控車輛的使用。

二、上款所指原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務法人本身擁有的車輛數量。

 

第五條

監控原則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受適當的監控機制約束,主要為車輛的特別財產清冊、每年燃料消耗上限、登記冊及工作紀錄表。

二、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須定期檢驗。

三、未設有專門工場的公共實體,可安排在公營工場或私營工場進行非日常的車輛保養及車輛修理工作。

四、在私營工場進行車輛的修理工作的質量,由專門指定的實體監管。

五、如私營工場的工作因不符合質量標準而不被接受,該違約工場在兩年內不得參與日後舉行的判給修理工作程序的報價;如私營工場因未能按預先協定的期間完成工作而導致工作不被接受,則在一年內不得參與上述報價。

 

第六條

車輛的配備

一、屬直接行政當局範疇的公共部門及機構,以及立法會輔助部門及法院,均獲分配適當數量的車輛,以滿足其正常和慣常的運輸需要。

二、上款所指車輛數量的配備及重新分配,均由行政長官決定。

 

第七條

公共部門及機構的責任

獲分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車輛的公共部門及機構有責任:

(一)對車輛作出適當的看管、監控及保養;

(二)確保對車輛有最經濟和合理的使用及管理;

(三)為執行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定規則,訂定必要的內部規定。

 

第八條

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下列官員有權獲分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行政長官;

(二)立法會主席及副主席;

(三)終審法院院長;

(四)政府主要官員;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

二、下列官員亦有權獲分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二)中級法院院長及初級法院院長;

(三)各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

(四)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

(五)檢察長辦公室主任;

(六)法院及檢察院其餘司法官;

(七)各局級公共部門局長及實際職務等同於局長職務的官員;

(八)按特別法例的規定,確認為有權獲分配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的其他官員。

三、公務法人內有權獲分配供個人使用車輛的人員,由公務法人的章程或內部規章訂定。

四、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官員因私人事務所需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時,應遵守以下原則,但屬迫不得已的情況者除外:

(一)車輛只可由權利人駕駛;

(二)車輛須在不影響工作用途的情況下作私人用途。

 

第九條

車輛的識別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應使用:

(一)註冊號碼,使用方式須遵照《道路法典規章》的規定;

(二)如屬公務法人的車輛,使用公務法人的識別牌;如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車輛,則使用有關公共部門的識別牌。

二、遇有下列情況,上款(二)項所指識別牌的使用則不屬強制性:

(一)如屬警察當局、廉政公署、海關履行專有職責時用作執行調查任務的車輛;

(二)其他法規所指的特定情況。

三、不得在屬私人或私人組織所有的車輛上、安裝或放置可與第一款(二)項所指識別牌產生混淆的金屬片、板狀物或任何書寫物。

四、違反上款的規定,適用《道路法典》有關輕微違反的實體及程序制度、科處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但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第十條

事故

如發生導致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公務法人所有的車輛損毀的事故或其他事情,應將有關事實通知獲配備車輛的實體或車輛所屬機構,以便查明事故情節、損毀程度、有關人士的身份資料,以及查明有關人士被指稱的責任。

 

第十一條

民事責任

如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的權利人因過錯而導致獲分配的車輛損毀,須按民事法律規定,向擁有車輛所有權的公法人承擔責任;如上述情況發生在為私人事務而使用車輛時,亦須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補足法規

一、為妥善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定,由補足法規訂定。

二、公務法人應自上款所指補充性法規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按本法律中適用的規定,訂定或調整內部規定,以規範屬其所有的車輛的使用。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36/93/M號法令;

(二)經九月十九日第207/94/M號訓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號訓令。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法律

(法案)

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本法律訂定的一般原則,適用於公共實體的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者視為公共實體:

(一)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二)以任何形式設立的公務法人;

(三)無法律人格但具財產及財政自治權的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

(四)以上數項沒有指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

(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 或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法人認購全部資本的公司。

 

第二條

車輛類別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實體的車輛按用途分為以下類別: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 分配予權利人專用的車輛,其主要用於與所擔任職務有關的事務,也可用於私人事務;

(二)禮儀車輛 —— 在執行莊嚴工作或接送官員時,為表示莊嚴而使用的車輛;

(三)特別車輛 —— 具備一定規格或特別技術要件且用以執行特定工作的車輛;

(四)一般工作車輛 —— 各公共實體一般用作運載本身人員或物資的車輛。

 

第三條

車輛的取得

一、取得車輛時,公共實體應確保多數的車輛在價格、保養及運行消耗方面合乎經濟原則。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為公共實體擬取得的車輛就每一類別訂定在價格方面的一般要求以及在汽缸容積及馬力方面的一般規格。

三、擬取得的車輛有別於上款所指批示訂定的一般要求及規格時,須事先經行政長官許可,有關許可權不得授予他人;如屬第一條(一)項所指實體,則須經有權限許可作出登錄於其本身預算的開支的機關的許可。

 

第四條

管理原則

一、公共實體的車輛,應按下列原則管理:

(一)定期調整有關的車輛數量,以提高現有車輛的效益;

(二)將過剩的車輛改作其他用途,以符合經濟效益;

(三)按車輛的規格及指定的一般或特別用途,監控車輛的使用。

 

第五條

監控原則

一、公共實體的車輛,受適當的監控機制約束,主要為車輛的特別財產清冊、每年燃料消耗上限、登記冊及工作紀錄表。

二、公共實體的車輛,須定期檢驗。

三、非日常的車輛保養及車輛修理工作可安排在公營工場或私營工場進行。

四、在私營工場進行車輛的修理工作的質量受到監管;如私營工場的工作因不符合質量標準而被暫時剔除,則該違約工場不得參與日後舉行的判給修理工作程序的報價。

 

第六條

車輛的配備

將適當數量的車輛分配予第一條(四)項所指公共實體,以滿足其正常和慣常的運輸需要以及重新分配該等車輛,均由行政長官決定。

 

第七條

對獲分配車輛的責任

按上條規定獲分配車輛的公共實體有責任:

(一)對有關車輛作出適當的看管、監控及保養;

(二)確保對獲分配的車輛有最經濟和合理的使用及管理;

(三)為執行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定規則,訂定必要的內部規定。

 

第八條

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下列官員有權獲提供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行政長官;

(二)立法會主席及副主席;

(三)終審法院院長及法官;

(四)政府主要官員;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

(六)中級法院院長、初級法院院長、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

(七)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八)各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

(九)行政會秘書長;

(十)立法會秘書長;

(十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

(十二)檢察長辦公室主任;

(十三)各局級公共部門局長及實際職務等同於局長職務的官員;

(十四)按特別法例的規定、以及如屬第一條(二)項及(五)項所指的公共實體,則按其章程、規章或其他內部規章所載的規定,確認為有權獲提供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的其他官員。

二、由上款(六)項至(十四)項所指官員因私人事務所需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時,應遵守以下原則,但屬迫不得已的情況者除外:

(一)車輛只可由權利人駕駛;

(二)車輛須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作私人用途。

 

第九條

車輛的識別

一、公共實體的所有車輛應使用:

(一)註冊號碼,使用方式須遵照《道路法典規章》的規定;

(二)使用實體的識別牌。

二、遇有下列情況,上款(二)項所指識別牌的使用則不屬強制性:

(一)如屬司法當局、警察當局、廉政公署及海關履行專有職責時用作執行調查任務的車輛;

(二)其他法規所指的特定情況。

三、不得在屬私人或私人組織所有的車輛上、安裝或放置可與第一款(二)項所指識別牌產生混淆的金屬片、板狀物或任何書寫物。

四、違反上款的規定,適用《道路法典》有關輕微違反的實體及程序制度、科處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第十條

事故

如發生導致車輛損毀的事故或其他事情,應將有關事實通知獲配備車輛的實體或車輛所屬機構,以便查明事故情節、損毀程度、有關人士的身份資料,以及查明有關人士被指稱的責任。

 

第十一條

民事責任

如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的權利人因過錯而導致獲分配的車輛損毀,須按民事法律規定承擔責任;如上述情況發生在為私人事務而使用車輛時,亦須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補足法規

一、由補足法規訂定為妥善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定,尤其是有關下列事宜者:

(一)車輛的接收、汽車登記的註冊及登錄;

(二)屬個人所有的車輛的使用許可及有關前提;

(三)車輛數量的管理及調整的專門機制;

(四)車輛的保養、停放及報銷。

二、第一條(二)項及(五)項所指的公共實體應自上款所指補足法規生效後九十日內,按本法律及補足法規中適用的規定,訂定或調整其規章、指示、指引及其他內部規定,以規範屬其所有的車輛的使用。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36/93/M號法令;

(二)經九月十九日第207/94/M號訓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號訓令。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