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章程及任期委員會

 

4.1 對政府工作的書面程序

─ 區錦新議員的申請

 

章程及任期委員會

意見書第1/II/2002號

事由:對政府工作的書面質詢程序 —— 區錦新議員的申請。

 

I

一. 按立法會主席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批示,本委員會負責,根據《議事規則》第二十七條d項規定,就區錦新議員提出的兩份質詢申請發表意見,以審核有關質詢內容是否符合經二月七日第1/2001號決議修改的六月二十六日第3/2000號決議的精神。

二. 立法會主席的疑問在於上述議員質詢涉及“政府尚在計劃中的事宜”,因此欲弄清楚根據《基本法》及第3/2000號決議規定對政府工作的質詢權是否容許議員質詢政府關於尚在思考及研究階段而政府未有任何推行計劃的事宜及政策。另一方面,亦須確定上述兩份申請所載的問題是否屬對政府工作質詢的概念,或只應視為提供資料的要求,如屬後者,則不應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政府提出,而是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二條規定。

三. 委員會為此召開了數次會議,並要求顧問團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對政府工作質詢的概念和制度作一比較分析,所得結論是:兩地現行制度與澳門的不同,因而不能作為解決有關問題的準則。

四. 因此,只能按澳門關於這方面的現行規定發表意見。為此,委員會分析了區錦新議員提交的兩份申請,以弄清楚立法會主席提出的疑問。

四.一. 對於議員質詢政府會否確定“不受歡迎”的定義,會否明確界定為曾有刑事案底的人,委員會的意見並不一致,出現了兩方面的意見:一方意見認為質詢權範圍很廣,可以此向政府提出任何問題;另一方則認為質詢權只應在《基本法》及第 3/2000號決議所定的狹義框架內行使。

這樣,委員會一些成員認為,對政府工作的質詢權包括一切沒有被第二條第一款排除的事項,而不論是否屬政府的具體工作及政策。因此,除了第二條第二款所否定的事情,即除了不能質詢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問題、職業保密、國家機密等事項或司法判決外,一切其他事宜均屬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質詢範圍。他們認為可就任何意見、構想、假設或意向向政府提 出質詢,只要這些意見、構想、假設或意向間接與政府開展或打算開展的工作有關便可。

委會會另外一些成員則有不同意見,認為對政府工作的質詢權既屬監察政府活動的一項重要權利,應在《基本法》及立法會的決議所定的準則內行使,以免該權利被歪曲及偏離其原有目的。他們引用上述兩個法規作論據,認為《基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議員有權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該權利限於對政府的具體行為,即施政執行的範圍,提出質詢,配合決議第二條第一款的分析,這一點更為突出。

決議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質詢的對象為有關某方面政策或整體政策的政府工作事項”,對於政府工作的概念及某方面政策或整體政策的概念的理解,是指只有屬政府工作及所推行的某方面政策或整體政策的具體行為,方可成為質詢的對象。這些成員認為對政府“某方面政策或整體政策”的質詢,只應針對推行及實行既定的某方面政策或整體政策工作,又或沒有為實行該等政策而進行工作的事實,而不應就政府對此事表達的構想提出質詢,因為尚未具體化的事是很難監察的。因此,他們認為如所詢問的是政府的具體措施、進行某個政策的原因 、如何推行該政策或為何沒有採??僧I實行該政策時,質詢方應被接納。

四.二 除上述情況外,上述成員認為,雖然口頭質詢的程序較書面質詢的程序嚴肅,但行使有關權利的規則不應有太大分別,因為根據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口頭質詢申請可轉為書面質詢,因此,書面質詢的問題應與口頭質詢政府的問題具有相同的嚴肅性和形式。

四.三. 由於對此事出現不同意見,以致對有關質詢申請的處埋並未能達致共識,因此,委員會建議立法會主席行使《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九條 C 項規定的權限,以解決該問題。

五. 至於區錦新議員向政府提出三個關於職業稅的問題的申請,委員會認為議員應把申請內的問題分開,因為當中只有一個問題可納入向政府質詢的概念。

第一個問題的內容為:

“一. 特區政府有否計劃增加已經多年未有調整的職業稅的免稅額?會如何調整?什麼時候可以施行?”,委員會認為,鑑於第 3/2000號決議第二條的表達方式,上述問題可視為書面質詢,因為屬某方面政策的概念,因而回質詢政府,一如該條第一款所規定。

五.一. 但對於其餘問題,委員會認為屬要求政府提供資料的範疇,即《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二條所規定者。

問題如下:

“二. 若將現時職業稅的免稅額從八萬五千元增加到十萬,政府稅收會減少多少?有多少人可以得益?

三. 若將現時職業稅的免稅額從八萬五千元增加到十二萬元,政府稅收會減少多少?有多少人可以得益?”

由於上述問題的內容純粹為要求提供統計及會計資料,委員會認為應以要求提供資料的形式向政府提出,而非書面質詢。

六. 委員會認為質詢申請應限於質詢的事宜,而要求提供資料則應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二條 e項規定以另一份申請提出。這是因為提供資料的要求與質詢的申請有不同的程序。因此,不應同時以《基本法》第七十六條(書面質詢的依據)及《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二條(要求提供資料的根據)作為同一份申請的依據。這兩項規定是行使不同權利的依據,因此應在適當的範圍內使用。

 

II

委員會對第 3/2000號決議第二條有關質詢權的規範內容末取得共識,以致出現了是否需要為詳細規定不能就哪些事向政府提出質詢而修改該條文的問題。即一方面在第二條第一款以肯定的方式作出界定,另一方面可考慮除了原來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外,以否定的形式訂定行使該權利時的一????茠滬郃謘A藉此定出內容類似香港特別行政區目前採用的規範。這樣,可將其立法會議事規則第25條就此等權利所界定的一些準則加入此條文內。即不得為下列目的進行質詢:

a) 就政府官員作出的純屬政治聲明或表達的意見作出批評及要求提求資料;

b) 就假設的措施及政策提出質詢;

c) 提出的問題已獲全面答覆或因問題的複雜性而未能獲得單一及確定答覆的質詢;

d) 就正在立法會討論的法案提出質詢;

e) 詢問報章所刊載的消息是否正確;

f) 要求提供可取覽的文件或普通參考材料所載的資料。

然而,委員會成員均知悉在制定第3/2000號決議草案時,已就是否將香港《立法會議事規則》第25條的準則引入決議進行討論和考慮。但事實上該等準則最終並沒有被吸納到決議內作為規範的內容。此外,不論制定第 3/2000號決議或透過第1/2001號決議引進修改時,均廣泛?巨?F立法會議員的意見,而該等準則最終亦沒有獲得採納,這一點令人質疑是否適宜重新討論該問題。

此外,委員會沒有收到議員就修改第3/2000號決議(即使是個別的修改)的需要和適時性作出清晰表示。因此,委員會認為政治上並不適宜在現階段就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的制度提出任何修改的建議。

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於澳門。

委員會:關翠杏(主席)、賀定一、戴明揚、吳國昌、許輝年(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