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網頁所登錄內容只供參考,最終以其正式公佈的印刷文本為準
事由:澳門民法典草稿。
1. 按立法會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的全體會議決議核准由劉焯華、華年達、歐安利及羅立文等議員提出的關於設立上述臨時委員會的建議 1。
2. 這個提議是基於「立法會感到有需要主動與執行權合作,以跟進及參與制訂民法、民事訴訟法及商法典的草稿」。
3. 正如當時所指出的,從會期一開始,執行權代表就與立法會主席團接觸,目的是為達成上述的願望而尋求所採取的方法。
4. 在將近一年的期間裡,隨著條文的編製及翻譯,澳門新民法典草稿陸續送交立法會,以九八年的最後兩個月居多,例如:第一卷於該年一月十三日提交立法會,而第二卷卻是在十月二十七日,第三卷在十一月五日,以及最後第四、第五卷在今年的一月六日送交立法會。至於序言命令草稿,只在五月二十五日執行權與臨時委員會的最後一次工作會議時才遞交,當時本意見書草稿已完成數個星期,因此序言命令草稿亦成為後來意見書修改的標的。
5. 當然,委員會只能不斷地隨著這個進度同時跟進,而在本立法會期則更加集中,特別是與司法政務司蕭偉華以及由Miguel Urbano領導的草稿編撰組成員舉行了多次會議。
6. 正如司法政務司刊行的草稿單行本的序言中強調的,本地區政府兩個自治機關的密切合作,能使「必要的技術素質與對本地實際情況的真正瞭解」相結合,並「對所制定的解決辦法與政策及社會的配合有決定性幫助」。委員會成員就最後文本所提出的各項意見獲得接受,正是立法會在合作審議草稿程序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最佳證明。
7. 由於十二月十九日澳門政權移交的日期逐漸逼近,即使知道時間緊迫,執行權亦可以及時處理這項龐大、複雜而嚴格的工作,對此委員會完全有理由以公開及參與的形式表示滿意。
8. 最後,似乎適宜及有理由指出委員會是在條件不大理想的情況下發表意見的,因為除了受時間限制(新法律開始生效的時間不能延遲),且尚未有條文的最後文本,使我們不知道與執行權的最後會議(於二月二日和九日舉行,因此是在公布現有文本之後——在五月二十一日和二十五日的新一輪會議)、公開引介及審議草稿(二月二十七日)、和在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中肯定得出的新的解決方法及修正。
9. 澳門現行的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與共和國現時生效的一樣,即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七三四四號法令核准的條文,透過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二二八六九號訓令4延伸至本地區,且由四月二十四日第三一八/七四號訓令5修改。
10. 根據上述第一個法規的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於一九六七年六月一日在葡國開始生效,除了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條至第一千八百五十條的條文是在第二年的一月一日才開始生效。至於澳門,則延遲了七個月:即法典於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而上述規定的保留也延遲到八月一日才開始生效。
11. 在共和國,法典生效近三十二年,其內容曾直接或間接地進行多次修改(三十一次修改),雖然立法者的這些新取向只有兩個情況延伸至澳門——在本地區公布了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一/七五號法令6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九六/七七號法令7。可能還有另一個延伸但出現反常的情況:在上述第二個法規之前,葡國的七月二十四日第六零五/七六號法令除了修改民事訴訟法典的多項條文外,還修改了民法典的四項法規。這些修改在過了十一年後,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在本地區公布。當時第四九六/七七號法令亦對民法典作出一些同樣的修改,並正式於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三日在澳門公布,總之,當第六零五/七六號法令具備了在政府公報公布的要件,假設其在本地區生效時,那麼該法令一開始適用於本地區時就被第四九六/七七號法令廢止。
12. 在澳門生效的文本成為五月六日第三二/九一/M號法令和七月八日第三六/九六/M號法令直接修改的標的。除這些修改外,還有由九月九日第二五/九六/M號法律核准生效的新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修改8。
13. 此外,嚴格地說,即使民法典本身的原文也並非全部在本地區生效,因為有關延伸的訓令9保留了「由各省府或地方立法機關制訂的民事性質的私法在各海外地區生效」(第三條第二款),正如 Jos�m Gonçalves Marques所述,「特別是涉及不動產租賃的事宜」。因為容許了載於第一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四三五二五號法令的《海外省租賃制度》繼續生效 — 其對都市性房地產作出規範,但不妨礙民法典中與其不抵觸之一般規定,或有關租賃合同之本身規定。
14. 考慮到所有的變更,本身可能沒有充分的理由在澳門制訂一部新的民法典,這項龐大的工作是需要極大的努力的,但有其它的因素導致要採取這個方案,因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必須落實將現時生效的葡國法律本地化的政策。但最重要的是也要保障一個法規——組成「法律體系主要的普通法」;及「制訂適用於所有法律領域的各項解決方法」 的「一個真正的一般及共同的法律」——的原有特性並適合本地區的現實情況,使其在今後的五十年都將繼續生效,且不能忘記這法規在葡國管治的最後階段仍 生效。
15. 另一方面,與制訂一新文本的意見相反,由於多種重要的因素促使立法者在這方面作出干預,包括對現行的法典進行重要的改革:
—— 除了距離治權移交的時間很短外,也要考慮到法典的篇幅(約二千三百條);
—— 現行法規的解決方法成效顯著,在其生效的三十多年間幾乎或完全沒有作出任何修改,儘管這麼長的時間似乎應該有所修改。
—— 其目的(為回應聯合聲明)是維護現行的葡語法律體系根深蒂固的價值。
—— 最後,正如草稿協調員斷言:「深入的修改將會導致大量民法典適用的經驗的流失,而這些經驗對於在現在及將來維護法律制度的特性起決定性的作用。」事實上「澳門的法律從業員的實質改變,促使本地區建立一個內部的體系,具備適當的經驗累積,並以有效的司法見解和學術理論去裝備這個體系,使其在面對現實情況時能更深入和完善,在法律對生活個案的適用時能作為決定性及精確的指引」。
16. 因此,分三個階段展開工作:
—— 狹義的本地化;即將現時的條文適用於現時及將來的政治——法律結構,使其充分適應以便在治權移交之日能夠平穩過渡,「無論是葡國或中國的行政當局架構都適當地運作」。就此曾考慮兩個層面的工作:一是排除現時法典文本中「所有直接或間接與葡國現實情況有關的規定」,「由其他適用於澳門架構的規定取代」。另一個是修改民法典原來的構想,「將適用於國家所有地域的法典變為一個純粹的地區性法典,即成為在地域廣闊的國家中與其所擁有的民法不同的地區性法律。」
—— 重新編纂法典;即「將當時制訂的部分單行法例重新編入民法典中,對法典本身的內容作出干預,而且各項獨立法規對法例的淵源造成增多及分散。」除了引證了分層所有權制度外,亦可以引證例如:關於預約合同的八月十五日第二零/八八/M號法律;關於簡化法律行為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八二/九零/M號法令;關於法定利率、暴利、複利及消費借貸17的七月六日第四/九二/M號法律;以及關於核准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的八月十四日第十二/九五/M號法律。
—— 最後,深入的配合,「對現時生效的實質解決方法中不適用的部分適時地作出更新及調整」 ——所謂的現代化和配合。
17. 狹義地審議草稿條文前,仍要指出序言命令草稿規定新法典於九月十五日開始生效(第二條第一款)以配合司法年度開幕,這是有理由的,然而生效日前在法院仍未處理的訴訟不適用新法典,但根據第二條第二款序言命令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除外。
18. 例外的還有:根據新的第七十九條第三款(序言命令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當透過所謂「負責監察個人資訊資料之收集、儲存及使用之公共當局」明確許可,才可查閱第三人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以及與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連接。
19. 與設立臨時委員會的精神和在這個立法程序所作出努力的指導思想相一致——利用成員對本地實際情況的現有認識,使所採取的解決方法與政策和社會相配合21。——現在對澳門民法典草稿進行的分析是屬一般性的,因此在委員會與執行權代表舉行的多次會議中已就具體方案作出討論。此外,在草稿的理由簡述中(本意見書上文提及的)對已形成的新法典也作出了完整及清楚的闡明。
20. 撤銷作為法之淵源的判例,與一九九五年底葡國作出的修改相同(參閱十二月十二日第三二九-A/九五號法令)。因此,嘗試設立一些途徑以便將來有可能對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加以修改22,旨在配合進行中的本地民事訴訟的改革。
21. 澳門參與的國際協約歸入法律的直接淵源(第一條第三款),這方面承襲葡國憲法(第八條第二款)。在這方面,執行權告知委員會中方向中葡聯合聯絡小組要求以書本形式派發的草稿的第一條第三款的最後文本。
22. 在法律的衝突方面,屬人法改為個人之常居地法,取替現在採用的基本原則,即如大家所知,國籍(第三十條第一款)在澳門的人口特色的地理環境�堭a來很多運作上困難。草稿協調員指出「倘保留法典原有的行文,則法典事實上??就會冒沒有對象之危險」。此外,要冒的另一個風險是,「因為澳門不是一個主權國家,其公民沒有獨立的國籍,故我們須對澳門社會的成員實施有關國籍的法律而不是澳門的法律」。不過,肯定的是自從五月六日第三二/九一/M號法令生效後,現行法典規定「澳門之現行法律適用於本地區之常居者」(現行民法典第三十條第二款)。人之常居地被理解為「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第三十條第二款),以及「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為本地區之常居民」(第三款)。
23. 統一和革新決定債之規範法律候補標準,改為「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第四十一條)。
24. 不妨礙特別法規的規定下,著作權、相關權利和知識產權轉為受「提出保護要求地法規範」(第四十七條)。
25. 在衝突的規範�堙A訂定一些規則來界定規範事實婚的法律(第五十八條)。
26. 擴大人格保護之民事制度。在這方面,明確保護「對胎兒造成之損害」(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然而,生父母在故意使胎兒損害時,方對有關損害負責(第四款)。在任何情況下,「生父母在受孕時對子女造成之畸形或傳給子女之疾病」除外(亦是第四款)。
27. 在同一個領域上,在人格權�堣牏J一條沒有歧視的普遍性的概括條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28. 有人格權的承受人有正當性對已提起之訴訟繼續訴訟(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目前,只可以在開始時提出訴訟 - 參閱現行法典第七十一條第二款),這樣對保護姓名之訴訟採取現行文本第七十三條已有的方法(和草稿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相同)。
29. 對行使人格權之自願限制,凡涉及不可處分之利益或侵犯善良風俗均無效(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而亦非如現行法典,只有當違反公共秩序原則(現行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對人格權之自願限制方得在實行有關事實前隨時廢止(第六十九條第五款)。除以上情況外,如自願限制由滿十四歲且具備必要的辨別能力者行使,則該自願限制產生效力(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至於未滿十四歲但有解釋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要他反對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則該同意不會產生效力(第六十九條第三款。)
30. 在人格權方面引入新規定,例如賦與生命權(第七十條)、身心完整權(第七十一條)、自由權(第七十二條)、名譽權(第七十五條)、個人歷史權(第七十八條)、個人資料之保護(第七十九條)和個人資料真實權(第八十一條)。
31. 失蹤制度由現時的三個階段(臨時保佐、確定保佐和推定死亡)縮減為兩個階段:保佐(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九條)和推定死亡(第一百條至一百一十條)。
32. 保佐制度主要的修改是在如下情況規定由法院指定一個保佐人:當有失蹤人最後音訊之日起經過三年後,依然不知失蹤人是否仍生存或其下落者(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和當因疾病或其他類似原因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或不能指定受權人(第一款b項)。在後者的情況下,「保佐隨導致有指定保佐人需要之情況結束而終止」(第九十八條第二款)。
33. 可以申請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的期限由十年減至七年,由出現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計(第一百條第二款),不再(按現行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推定死亡是按失蹤人如在生時之可能成年日起計滿五年後,方得宣告。另外,考慮到失蹤人收養子女的可能(第一百零二條第二和第三款)。此外,債因失蹤人死亡而消滅者,失蹤人死亡時,債之可請求性現在視為已消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而之前視為中止(現行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條,雖然是在指定保佐人方面)。
34. 在無能力方面,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條件對未成年人行為之可撤銷性作了若干修改,可撒銷行為繼續可透過由行使親權之生父或生母、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確認而補正,但是只涉及該等人士可以以未成年人代理人身分自由訂立之行為。因為屬法定代理人獲法院許可後方可作出之行為時,有關代理人得請求法院確認,而法院則根據未成年人之利益決定是否確認(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
35. 此外,在無能力方面:
——在解釋未成年人之欺詐方面,未成年人「僅聲稱已成年或解除親權」並不足以構成當事人相信的理由;倘相信是沒有依據,未成年人的行為可撤銷(第一百一十五條,相反推理);
——撒銷現行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未成年人「服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義務」的規定;按執行權之解釋,這不單由於這條文在系統編列上有缺點(因為嚴格的說,這不是無能力的問題),而且主要是避免條文重複,因為從一九七七年改革後,這義務在較適合位置(即現行法典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條內)已有規範(規範親權的內容),相當於草稿一千七百三十三條第二款。
——詳細解釋「未成年人在已屆成年後至終結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之判決確定此段期間內作出之行為」,根據禁治產規定是可撒銷的(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條);
——禁治產制度不僅適用於十八歲以上的成年人,亦適用於已解除親權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
——禁治產人之監護權得賦予第三項,即其生父母(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c項),而不像現時這樣,「由法院根據禁治產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產人之任一生父母」。
——同樣,禁治產人之監護權得賦予第四項,即「由法院根據禁治產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產人之任一成年子女」(d項),以代替現行制度把這職能優先給予長子;
——對於因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準禁治產的要件有所修改,以「如準禁治產人未經過按照恢復其能力之有關法律規定,而視為適當之最短考驗期,則不批准終止準禁治產」(第一百三十八條)代替在宣告準禁治產之判決或不接納終止請求之裁判轉為確定滿五年後,方可終止的規定。
36. 法人規定有所發展並按以單行法形式修改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八二/九零/M號法令而更改。法典的重新整理在這範疇亦很明顯,因為,除了賦予自由結社權(第一百五十五條)和界定社團(第一百五十四條)及財團(第一百七十三條),還有一系列新規定或者是深化已有的規定,包括對社團和財團行政管理機關和監事會的描述(第一百四十五條)、有關成員對其法人的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和對第三者的責任(第一百五十條)、受託人和受權人的責任(第一百五十一條)、處理會議記錄(第一百四十六條)、同步會議(第一百四十八條)、社團大會之召集是以議定書通知(第一百六十一條)、成員的決議無效的理據和其爭辯期(第一百六十五條)以及委託行使投票權(第一百六十八條)。在章程方面亦有新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a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第二和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37. 草稿還對組織社團和財團的形式要件有所修改(第一百五十七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基本上這些修改是配合第八二/九零/M號法令),在消滅方面亦有修改(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一條和第一百八十二條),此外,大會決議無效的制度(第一百六十六條,尤其是第一款c項和d項)和惡意第三者的概念(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亦有修改。財團的行政管理機關在獲得有權限作出認可的實體同意後,得消除、減少或轉換有損財團宗旨之負擔(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
38. 委員會認為第一百八十一條和一百八十二條的標題重複在技術上不大正確:前者為「消滅之原因及宣告」,而後者又有「消滅之宣告」。從內容看,第一百八十一條可名為「消滅之原因」。
39. 在物方面,主要是一些概念的深化,由物(第一百九十三條)開始,公產財產的法定類別(第三和第四款)、附著部分的財產(第二百條第二款)、將來物(第二百零二條)和事實上之集合物不再稱為合成物(第二百零三條)。不過,現有一個新概念,是屬於組成部分的:「構成一物之各部分且其欠缺將引致該物不存在或不完整者」(第二百條第一款)。還規定,如不動產之物之取得係法律行為之標的,則只要各當事人視其為動產者,「有關之行為受關於動產之法律行為之規則所約束」(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四款)。
40. 在法律行為上,意思表示,意思之瑕疵和對善意第三者的行為被指無效時加以保護等三方面都有修改。
41. 在意思表示方面:
——透過公告作出的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認識的語言刊登(第二百一十七條);
——倘沒有定出承諾期間而要約是以口頭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在對話人未立即作出承諾時失效(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c項);
——通過通訊工具而訂立之合同,如係由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通訊者,視為對話人之間訂立之合同(第三款);
——相對人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繼續導致要約不生效力,但要約人的死亡則仍生效;但如當有理由推定表意人另有他意的情況則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仍然規定如要約人在發出要約時並不知悉相對人無行為能力,該要約不能生效,但要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客觀上有理由推定,要約之不生效力理應符合表意人之意思(第三款);
——在合意情況下,法律規範擴大了,因為規定當事人「將某些次要事項押後商定但又以開始執行合同,或以其他方式清楚顯露出當事人按已商定之條件受合同所約束之意思者,該合同視為已成立,而對於上述缺項則適用關於填補法律行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
42. 意思之瑕疵:
——為維持隱藏行為所遵守的法定方式要件的有效,現在「虛偽行為遵守所要求的形式對於隱藏行為來說視為足夠,只要隱藏行為的有效不抵觸該法定方式的理由。」(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款);
——對於同一瑕疵,在債權人之間的關係中引入一項規定,透過這項規定,「虛偽行為之訂約人不得以虛偽所引致之無效,對抗表見權利人之債權人,該債權人係以善意作出與曾為虛偽行為標的物有關之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此外,「就提出有關行為係虛偽行為之主張方面,虛偽轉讓人之債權人之地位優於虛偽取得人之一般債權人,只要前者之債權先於虛偽行為,而後者尚未以善意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者。」(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無行為意識作出規範 — 一如無意識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脅迫 _導致意思的表示不產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a項);
——無意識的意思表示只有在表意人行為無過錯時不產生效力(第 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b項);相反,「如可合理推斷,在有關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應有之注意將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係具有法律行為意義者」,則視為存在過錯(第二款);
——對於在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中過錯的主要性及認知性訂出先決條件(第二百四十條);
——動機錯誤(對意思的形成起決定作用)不再局限於受意人和法律行為標的上。如果受意人接受了表意人所希望的法律行為時,則動機錯誤得以彌補(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
43. 為加強保護善意的第三人免受對其法律行為提出無效的影響,將提出及登記無效或撤銷訴訟的相關期限由三年改為一年(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
44. 現在進入意定代理的範疇。眾所周知,倘授權書對受權人或第三人有利時,如果沒有利害關係人的同意則不得廢止,但出現合理理由除外。這個制度維持不變,但現在增加一項規定,根據這項規定,「對於是否為著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之事實,其判斷係根據客觀標準而作出,但在授權中表示係為著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者,即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而此推定得以簡單反證推翻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四款)。
45.「暴利行為」規定(第二百七十五條)的寫法與澳門刑法典的寫法接近。
46. 時效的範疇有重要的改動,最主要的是將普通期限二十年減為十五年(第三百零二條),亦規定「主債權時效之完成,引致收取利息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時效亦完成。」(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以及在定期給付的情況下,「債權人整體權利的時效一過,各期給付之時效亦視為完成,即使就個別或某些給付而言,有關時效仍未完成者。」(第三百條第二款)。
47. 時效的中止制度亦有實質的改變,期間的中止由期限的中止26取代。這些情況出現在因雙方關係之中止(草稿第三百一十一條),有利於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中止(第三百一十二條),以及因不可抗力或債務人欺詐之中止(第三百一十三條)。
48. 最後,就時間在法律關係影響方面指出兩點:刪除現行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有利於軍人及與軍隊有關人士時效中止的特定制度,並定出對於時效中斷法院單獨通知的效力(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49. 關於權利的行使及保護方面,委員會贊同使緊急避險的規定(第三百三十一條)接近本地區刑法典的規定。
50. 在完結草稿第一卷的審議時,有需要提及證明的事宜:倘若有充分理由懷疑在澳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書的真確性或有關文書認定之真確性,法院可自由判斷文書之證明力(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可能集中在語意上,只增加了所有關於公文書的規定都要配合私人公證員的規定(第三百六十三條至第三百八十一條的全部條文)。
51. 負責這個草案的協調員表示這卷(為在他所探討範疇中最具技術性及穩定性的一卷)的改動較少,事實上,重大的修改出現在兩個制度上:預約合同及租賃合同。後者的合同將再納入法典內,有關單行法列亦隨即廢止。
52. 關於預約合同,強調對定金及特定執行所引進的革新。委員會承認現行法典的制度與八月十五日第二零/八八/M號法律所訂出的制度有衝突,對此,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立法會法律輔助部門向行政及安全委員會編寫了一份「初步備忘錄」,當中探討了購買未興建、興建中或非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的獨立單位的預約合同的問題,就這問題,該文件指出「由沒有延伸到澳門的十一月十一日第三七九/八六號法令對在共和國生效的民法典引進的修改值得特別關注,以及特別是旨在彌補在一九六六年法典原文中在樓宇及其獨立單位的物權轉移的預約合同的範疇方面感到的明顯不足。該文本在本地區的體系內維持不變。」
53. 回顧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委員會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的意見書,其中提出「必須修改澳門現行的預約合同制度,因為現時的行文引致不公平和不平衡的情況」,以及「總的來說,一直出現的問題在第三七九/八六號法令修改的民法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五條、第八百三十條等條文中尋到解決方法。」
54. 新的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與上述首三條條文對應,剛好符合葡國現行文本(但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款中考慮「當損害明顯過高時有賠償權」時有差別)。不同的是,新的第八百二十條(舊的第八百三十條)在某方面雖然朝著這個方向走,但相對於葡國的法典亦有革新性質,特別是(不單只)在不履行的情況下容許執行預約合同,而不須取決於是否存在定金或訂明違約金。
55. 此外,雖然繼續容許能訂立相反的協議,但「當涉及樓宇或其獨立單位的物權移轉或有償設定的預約……且標的已交付時」(第二款),這協議亦不得排除預約買受人行使特定執行的權利。這點與葡國的制度十分接近(參閱有關民法典四百一十條第三款及第八百三十條),除最後的要件外,因為在葡國,有關權力的行使是不要求實物交付的。
56. 一如我們已陳述的,第二卷中的另一個重大修改涉及將多位議員支持的將都市租賃制度列入法典,並隨即將核准現行規範的單行法規(八月十四日第一二/九五/M號法律)廢止。一如在草案理由簡述中指出引入部分涉及對制度的一些配合,特別是將租賃視為不受強制續期約束的且與房東意願相反的有期限合同,因此,絕對有必要制訂一個過渡性解決方法,以確保租賃人根據一個能提供自然的穩定期望的過去制度而簽訂的合同。這正是序言命令草稿第十六條的目的,其中指出,屬過去簽訂的不受期限制度約束的租賃合同——這些當然是對新規定較敏感的——房東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後七年內不得單方終止合同或其續約,但一些情況例外(第三款a項)。
57. 同樣基於法律的安定性的需要,將由房東解除合同的例子(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及草稿的第一千零三十四條)幾乎不變地轉入法典的決定是積極的;以及亦維持與現行行文十分接近的在失效的情況下將房屋交還的期限及在單方終止時而相對的立約人的書面通知期限(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七十七條及草稿的一千零三十九條。在這裡,對於一年或以上但少於六年的得以相同期限續期的合同,通知期限由六十日改為九十日)。
58. 亦值得強調的是優先債權的事宜獲重新編寫,現行法典將優先債權分為動產優先債權(一般的及特別的)以及不動產優先債權(第七百三十五條);草稿維持一般動產的優先債權,只將特別不動產優先債權的名稱改為特別優先債權,以及似乎刪除了不動產優先債權(第七百三十條)——事實上,不動產優先債權是在特別優先債權的範圍中重新編排(參閱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及第七百四十四條,以及草稿第七百三十三條及第七百三十六條)。
59. 一些現行的特別動產優先債權被刪除,例如對農用房地產孳息(現行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條)及對都市房地產租金(第七百四十條)的優先債權,目的可能是保護在「隱蔽性的設定責任」影響下第三人在取得資產上的「合理期望」,由於這些優先債權不取決於「登記或外界可認識的其他因素」。
60. 在利息的債的事宜上作出各種調整,具體上,不再以固定的百分比價值(參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的原文及七月六日第四/九二/M號法律第四條,這條文將每年高於利息或任何其他利益百分之五十的價值視為暴利)而轉為以法定利率的參數為衡量暴利的依據:現時,高於法定利率三倍的利息視為暴利(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款);「因沒有將借款償還而導致延誤,在這期間,作為賠償的補償性違約金倘高於法定利息四倍時」亦視作暴利(第二款);「倘屬強制性的違約金,懲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的三倍」(同一條文最後部分)。
61. 在因不法事實所產生之民事責任的範圍內,刪除了侵犯信用或名聲的具體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62.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問題,倘配偶之間的買賣導致對第三人債權的財產擔保減少,且買賣在債權設定後簽定,則推定屬惡意買賣(第六百零八條)。
63. 在債的履行及不履行的範疇,對現行制度作出一些修改,指出一些新條文的解決方法,例如:第七百五十九條(應受給付之人。參閱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一條——後者的條文被刪除);第八百零五條(債務人因債權人的延誤而作出的解除)及第八百二十一條(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制度適用於有訂定合同的法定義務的情況)。
64. 這裡值得強調違約金制度的發展,一如在理由簡述所指,且引進得與賠償一併實施的強制性違約金(特別參閱草稿第七百九十九條和第八百條,及現行法典第八百一十條和第八百一十一條)31。
65. 在特別合同方面,除就租賃已指出的事宜外,刪除了所有關於合伙合同的規定(現行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條至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執行權表示是為了避免制度重複,因為這個制度與無限公司的制度相似——以及刪除牲畜分益的規定(現行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32。
66. 在買賣合同中,刪除了向子女或孫子女作出出賣之限制(現行第八百七十七條),由商人將他人財產出賣時有新的規定(草稿第八百八十五條),刪除了在分期付款買賣的情況下對違約金的限制(現行第九百三十五條),以及對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的規範作出詳盡規定(新的第九百三十條及第九百三十一條)。
67. 在贈與合同方面,規定了將他人財產贈與變為有效(草稿第九百五十一條)和使合同變為有效(第九百五十二條)以及刪除現行關於贈與返還的規定(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
68. 最後,賭博及打賭的現行條文(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結合為一條(草稿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行文指出立法者對這活動立場上的重大改變,當比較這些條文後,發覺改革明顯細小,而實質上法律仍然一樣,因此,在沒有忽視條文在編列條文上的改善及隨後的簡化的情況下,委員會質疑所作改變的用途和益處。也許將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開始部分作如下修改:「當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才得成為法定債的淵源。」立法者真正參與的範圍會更清楚。
69. 第三卷涉及物權之修改可概括如下:
—— 將規範分層所有權之規定重新編入民法典(草稿第一千三百一十三條至第一千三百七十二條);
—— 刪除農用房地產獨立及合併土地制度(現行法律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至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條);
—— 為著一九七五年至一九八零年間所公布有關法規的效力,依照葡萄牙所採取的模式,刪除永佃物權(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條至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33;及
—— 修改、更新或補充先占、添附、水共有管理制度及用益權、地上權及役權。
70. 草稿作者在著手研究有關分層所有權的規定時的構思,就是對其作出「重新編撰」,不僅是引進九月九日第二五/九六/M號法律規定,相反,他們想藉此更詳盡地規範該範疇的某些內容。
71. 首先,現行法律中載有樓宇群的分層所有權問題(尤其在該法律第六條),然而,現在法典所涉及的範圍更加廣泛(不必擔心所述的過於詳盡,草稿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三百二十條、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第三、四款、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第二、四、六款及第七款b項、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條第四款、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條以及隨後條文)。
72. 經考慮這個現實情況(不只這樣——參閱草稿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第三款),出現了已載於分層所有權制度中(第二十二條)但模式不同的分層建築綜合管理制度。當然,這裡規定了每一獨立建築物須有本身的管理員(第二款),該樓宇群的共有部分由每一獨立建築物之管理員所組成之一組管理處負責管理(第三款),根據草稿規定,容許對樓宇群選出的是獨立的管理處,而不是管理人所組成的一組管理處(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分層所有人大會的結構分成兩個層面:每一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的大會(a項)及整幢分層建築物的大會。
73. 分層所有人的權利亦得到充實(第一千三百三十條),至現時這些權利只反映在房地產的權利上(分層所有權制度第九條及草稿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以及有關義務(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條)。分層所有人大會決議的無效制度(第一千三百五十條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參閱分層所有權制度第二十八條)及分層所有人轉移權利和日常管理負擔的問題(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條)亦得到詳述。
74. 另一方面,現時賦予管理員的「監察權」有所革新(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條),容許管理員自由進入分層建築物各部分——除獨立單位外,進入這些單位須得到分層所有人的准許(第一款)——以便為共有的利益而進行所需的工程(第三款a項)。指出編寫這條文完全依照第三/VI/九六號法律草案(分層所有權樓宇管理制度的補充法律)及第六/VI/九六號草案(分層所有權樓宇的管理制度)由所載的條文。此外,立法會顧問部門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行政及安全委員會編寫的上文所述的「初步備忘錄」中已指出,相對於分層所有權制度,載於上述草案中的關於監察的規定,那是「具備實質革新性質」的少數事宜之一。一如在備忘錄中指出,相對於分層所有權制度中的第三十四條第一款f及h項,以及分層建築物管理規章,倘肯定「因分層所有人大會的決議或章程規定對所述監察權力的訂定沒有存在任何法定障礙」。
75. 亦須指出分層所有權制度載有各種關於登記的規定(整個第V章——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顯然,這些規定沒有被轉載到草稿,因此,其生效將須確保甚至可能要納入澳門未來的物業登記法典內,但草稿的規定完全相反:一如上述,有關序言命令完全廢止第二五/九六/M號法律。
76. 在制度配合方面,首先談及先占的問題,刪除了關於蜂群的條文(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了倘這個棄失的不動產價值明顯高於澳門幣二千元時,拾得者須通知警察當局(草稿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調整拾得者的報酬金額(第四款),以及對用益權人在其用益物中發現埋藏物引進了法律規定(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第四款)。
77. 在添附方面38,廢除了一些不適合澳門地理實際情況的條文,例如有關沖積物(現行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條)、撕脫(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條)、河床的改變(第一千三百三十條)、島嶼及小島的形成(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條)以及湖泊及小湖泊(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條)等;經必要的配合,將規範所擁有的動物及動產遺失的規定(草稿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以及根據草稿的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延伸到由強烈的自然活動而造成的自然添附;關於善意的添附,當添附的價值不超過該物品的價值時,該物品的擁有人可以選擇保留該物品或要求賠償(最後草稿的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如果某人善意地在他人的土地建造一項工程,而該工程導致有關物業的整體價值高於原先物業的價值時,可選擇保留該物業,支付物業在興建工程之前的價值,否則地主可根據不當得利規則所規定的金額作出賠償後擁有該財產(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同樣,對地上權所作的多種添附情況作出規定(參閱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78. 水所有權的制度亦成為按澳門地理特點作出修改的標的,以不作取代的方式刪除現行法典的多項規定。如第一千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d至f項及第二款,第一千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a、b項的第一部分及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一千三百九十條第三款、第一千三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三百九十七條、第一千四百條至第一千四百零二條。另一方面,現在在私人之水中還包括「不能供航行亦不能供放排之流經私人土地之水流」及「其他被法律視為屬私人之水」(草稿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的d及e項)。
79. 正如在理由簡述中提及,對共有範疇的修改局限於對管理的法律制度的詳細說明,這個制度直至目前只限於少數的法規,並採用合夥管理的條文,如上所述,這些條文將會消滅(民法典第一千四百零七條),草稿現在第一千三百零三條至第一千三百零六條中規範了上述的事宜,尤其是將可能制定一個管理的規章。
80. 用益權亦同時成為修改的標的,正如與一開始提到的配合本地區特點的動機相同,終止了關於樹木及灌木的自然及意外死亡(法典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條及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條)、樹林及砍伐樹木的用益權(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培植場的植物(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條)、礦場的開發(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條)、礦泉的開發(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條)、埋藏物(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條)、紅利及其他僥倖利益(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條)等。
81. 用益權的期限規定有所改革,目前該權利只局限至用益權人的生存期間或倘該權利的設定是惠及法人時,最高的期限是三十年(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條),根據草稿規定,用益權可以因用益權人的死亡而轉移,只要在設定憑證中有此明確聲明,以及訂出用益權的期限(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條)。
82. 作為補充,用益權推定為無償,但接受以一次過方式支付價金或以年金支付的協議(第一千三百七十八條及一千三百七十九條)。亦要指出,債權憑證及股東出資的用益權的規範是援引特別法例(第一千三百九十四條,參閱現行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條);用益權因不行使而消滅的期限由二十年減為十五年(第一千四百零二條第一款d項);因解除負擔而取得時效(不存在任何限制下將物占有)現時明確列入用益權消滅的原因中(第一千四百零二條第一款e項及第一千四百零五條)——與地役的情況相同(參閱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條)—— 及在用益權人不當使用用益物而對所有人造成明顯的損害時,所有人現在可以要求法院消滅用益權(第一千四百零三條第一款a項)。
83. 現在談及地上權。這個權利局限於工作物(不包括種植——草稿的第一千四百一十七條,相當於現行法典的第一千五百二十四條)39;刪除由國家或公法人設定的規定(法典第一千五百二十七條),以及刪除在其出售或代物清償時所有人的優先權(第一千五百三十五條),這裡接受了學理上對存在這個法律優先的批評,此外,當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總可訂定優先權。
84. 這個權利的標的亦有很大的修改,現時不單和過去一樣,(草稿第一千四百一十八條第二款)在地上,亦可以在地下建設或保留工作物。同樣亦管制私有土地的地上權可以用於興建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理由簡述」及新的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條)。最後,地上權人支付年金的制度有所改變(這是必然的,鑑於在現行法典中——第一千五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該制度是援引永佃權的規則,而正如已經指出的將會刪除永佃權),在相當的程度上援引適用於用益權的制度。(草稿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85. 關於役權制度的問題,必須再次將某些與澳門特點不符的條文刪除,例如水之利用通行役權(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六條),家庭用水(第一千五百五十七條,從而刪除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及農業用水的役權(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攔截水及為利用公水的引水道的法定役權(第一千五百六十條及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條),以及一些強制設定的引水役權的情況(第一千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c項的一部分及d項)。另一方面,不再規定以行政方式設定的法定役權(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第二款),因為執行權認為這事宜不應在民法典中處理;以及不再規定同一個人擁有供役地及需役地是役權消滅的原因。(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條第一款a項)——即將接受役權可以在本身擁有的物中設定,一如在理由簡述中已作解釋。新的關於地役概念的條文,亦清楚地指出相同的意思:以往地役的定義是「地役權係指在一房地產上設定之負擔,旨在為另一房地產提供專有便利。」(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我們以斜體字標示)。現在規定「該房地產屬於同一主人亦然」(草稿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條)。此外,由於刪除了永佃權,由永佃權人設定地役的規定被刪除。(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條及草稿第一千四百六十條)。
86. 強調了其他兩點的修改,在有依據占有情況下,而這種占有是以供役地的所有人發出的憑證為依據時,容許以取得時效的方式設定非表現役權(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以及因不使用而令役權消滅的期限由二十年減至十五年(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草稿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
87. 這卷或許是最與市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一卷。根據草稿的協調員向委員會表示,這一卷的更改也是最多的,因此,一方面要倍加小心考慮和協調親屬保護及其所引伸的共同關係價值等利益,包括死亡後對某些親屬的保護,而另一方面須考慮現代的經濟發展,要求更大的處置財產的自由。除此之外,本身親屬關係也越見開放。在這兩種概念中,存在兩個互相關連的問題:婚姻的財產制度和繼承制度(即生父母其中一方死亡時對其配偶及子女的保護)。
88. 現行民法典中有一補充制度——婚後取得共同財產制——目的正是為了維護婚姻固有的共同關係。因此,除了無償取得的財產外,一切其他在配偶雙方婚後取得的財產均視為夫婦共同擁有的財產。與此同時,當配偶其中一方欲處置共有的甚至自己的不動產時,須獲另一方的同意,否則有關行為便可被撤銷(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八十二-A條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實際上,在澳門這制度一直促使採用偏離法律的欺騙方式(例如利害關係人民事身份的虛假聲明),或採用「法院代為同意」的方式(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條第三款),因而產生種種不便和負擔。
89. 為了解決這個困難,執行權決定採用一項新的夫婦候補財產制40,效法一些外國法律體系中已存有的模式(如斯堪的納維亞法例及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九條),名為「取得財產分享制」(草稿第一千五百七十九條):根據該條規定,夫妻各自取得的財產,不論在結婚之前或之後取得,仍然屬於各自所有,這樣,除了雙方一同取得的財產外,便不存在夫婦共有的財產。此外,在婚姻生效期間,夫婦各自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毋須另一方同意,這點與現行制度不同。只有當出現財產分割時,方會體現取得共同財產的模式。事實上,在解除婚約時,將核實資產的價值並對在婚姻持續期間沒有創造財富的配偶一方訂定一項金錢補償(見草稿第一千五百八十二條)。執行權表示,這樣既可維持對較弱一方的援助,同時在處置財產時亦可有較大靈活性。
90. 另一個執行權關注的問題,是更改婚姻財產制度現時所存在的困難,不論屬事前的(即選擇一項與候補制度不同的制度),或是事後的(在婚姻存續期間,這在現行法律中甚至沒有規定——現行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是財產分割而非一項取代制度),而且現時婚前協定必須在公證員面前以公證契約的形式訂立(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條)。新行文則有不同的規定,即婚前協定在締結婚姻的民事登記局進行,並載於本身的結婚筆錄中,雖然細則性的規則將由未來澳門民事登記法典作出(見草稿第一千五百七十四條,然而從條文中可看到,非在本身結婚時訂立婚前協定,仍須在公證員面前簽立公證契約,雖然未來有關手續可能因公證法典改革,將該權限延伸至私人公證員而簡化)。
91. 新文本亦容許在雙方同意下對財產制度隨後作出更改(草稿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即使婚姻是在未來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亦然(當然,在現行的取得共同財產制度下結婚的夫婦,倘沒有訂立任何不同意向的婚後協定,則維持該財產制度)。為避免被不當利用,這項新制度亦載有一些條款,使某些財產變為共有財產,從中抽取款項支付其中一方配偶的欠款:財產制度的改變並沒有追溯力,而且不能以此對抗在協定登記前已構成的權利持有人(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二及第三款,以及第一千五百七十五條第一款)。
92. 為了方便夫婦財產的管理,還採取了另一些措施:
—— 在以現行候補制度締結的婚姻中,毋須經另一配偶同意便可處置自己的不動產,只有共有財產才需配偶同意(見法典第一千六百八十二-A條及草稿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
——在財產管理方面,新條文容許夫妻任一方授權予對方作出管理前者財產的行為,而毋須像現時般為每一行為須獲同意,但涉及家庭居所,用作工作工具的動產以及繼承或遺贈的放棄時則除外。另一保障條文是授權書可隨時被廢止,而不論該授權書是否亦為他方的利益而發出(見法典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條及草稿第一千五百五十一及一千五百五十二條)。
93. 總的來說,草稿協調員表示,執行權盡可能使法典演進成為「對婚姻的新理解——男女地位平等的制度」。
為此,定出了一系列取向,摘錄如下:
—— 對選擇婚前協定的財產制度提供方便,讓協定只須在民事登記局訂立;
—— 對夫婦的資產採取了新的候補制度;
—— 容許夫婦在婚姻存續期間在雙方同意下更改夫妻的財產制度;
—— 在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婚姻中,包括未來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的婚姻,夫妻可自由處置自己的不動產,而毋須經配偶同意;
—— 最後,夫婦可互相發出一般性的授權書,以便任何一方可管理對方的財產。
94. 同樣重要的一點是,新文本將現時的兩種結婚模式——民事及天主教——集中為一種:「一律由民法規範的民事婚姻」,雖然該措施規定設立一個確保天主教形式結婚的模式維持至葡國管治期完結為止的過渡制度,以尊重葡萄牙與羅馬教廷簽訂的條約。因此序言命令中的廢止性規則(這是過渡規則的選定地點)保留了管制天主教形式婚姻的規則至「本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有效」(第三條第二款b項)。命令中的第二十七條全文亦針對這個事宜,承認至該日期前天主教形式婚姻的有效及效力,且「經適當配合婚姻程序的新法典規則後」,現行制度亦適用於有關形式的婚姻(第一款),然而,依這種形式的婚姻在十二月十九日後依法變成民事婚姻(第二款),因此,除了新條文認可者外,無效因素及天主教形式婚姻的解除再不能被引用(第三款),教會法庭亦不再對澳門有管轄權(第四款)。
95. 結婚的初步公布程序也被撤銷(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七至一千五百九十九條、第一千六百零三條及一千六百一十至一千六百一十四條)。
96. 草稿中事實婚的規定表面上也是創新的。然而,草稿協調員Miguel Urbano先生與臨時委員會開會時表示,現行體系已對事實婚作出保障,尤其是在一方死後另一方接受扶養的權利方面(法典第二千零二十條,當中考慮的期限為兩年),因此這個範疇實際上並非是革新的。同時指出,立法會在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中亦已對這範疇作出保障,容許「原租人或其合同地位的移轉相對人死亡時,倘承租人是非已婚或經法院裁判分居分產者,而在類似配偶的情況下與彼生活超過兩年的人士仍然生存」,則租賃權利得以轉移(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e項)。因此他認為草稿中尋求有系統地列出事實婚的一些情況,而非創設一新的範疇。協調員重申事實婚與姘居沒有任何關係(正如其後曾解釋,中文譯文中採用了一個與台灣法例所載的不同的詞語,就是因為有關詞語可被理解為同居,這與事實婚也是截然不同的情況,因為事實婚中任何一方均不是已婚者,同居或姘居的情況則不同),事實婚是可等同婚姻的一種穩定狀況——只是缺少了婚姻的正式聯繫__也正因為這樣,某些適用於結婚的障礙也延伸至事實婚(草稿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41。然而,也承認結婚與事實婚是完全不同的範疇,因為當雙方選擇後者時,也是希望有一個較輕鬆、較不受束縛的地位。
97. 結婚延伸至事實婚的其中一項規定是: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的兩人得作出收養,只要雙方已維持該狀況逾五年(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
98. 受扶養權——即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供養——也略有更改;其中包括將生存一方取得該權利所需的事實婚關係期間從兩年增至四年(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第一款)42。
99. 事實婚在繼承方面也獲得保障,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在可繼承遺產的人的順序中排第三位,但僅限於在法定繼承方面,即作為法定繼承人(當死者生前未全部或部分對其財產作出有效處分或其處分不產生效力時)——並需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最少四年(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條第一款c項及第一千九百八十五條)。為什麼採用這個期間,而有關事實婚產生效力的一般條件中只規定兩年(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c項)?執行權解釋這個分別是由於需要出現加倍穩定的跡像,使事實婚關係在繼承的層面上產生效力(這點亦適用於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供養)。
100. 表面上,在草稿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條(這條指出「兩個人之間存在的關係為事實婚」)及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條(這條只接納婚姻出現在性別不同的人之間)出現了故意的矛盾,這是否意味著同一性別的人之間可以存在事實婚?並非如此,根據執行權的解釋,這違反了社會普遍的觀念,由於事實婚的人士是「以類似配偶的方式生活」,不同性別的要件在此亦適用。「不同性別」的表達曾載於草稿內事實婚的概念中,但最終還是沒有加入,因認為婚姻概念的引用本身已很清晰了。留下一道半開門縫是有利的:可以將這個制度配合將來思想的變化,特別是透過司法見解方面的落實而接受在法律上具一定重要效力的同性的事實婚。(然而根據現時編製中條文的意義,這一點在今天明顯是違反法律的)。然而,容許同性的事實婚或同性的夫婦進行收養的可能性已初步被執行權否決了。在新的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行文中,在要求可能的收養人的事實婚狀況超過五年的時候,執行權重申透過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條所援引的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條的要件,禁止在有關條件下作出收養。此外同一的推理引致同性的事實婚人士法定繼承在法律上是沒有可能的。(上述的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條第一款c項及第一千九百八十五條)——此外,嚴格地說如果這些人士為同一性別時,在法律上甚至沒有事實婚。
101. 關於在外地締結的婚姻的登記問題,草稿也有所演變,在第一份文本內詳細引入強制登記的情況,根據這個問題與配偶屬人法則之間有一定的類似為基礎:如果兩個人締結婚姻及由於在本地常住而受澳門法律的約束(因為根據屬人法則的制度,婚姻本身的法則是由配偶共同的常居所的標準而界定的,草稿第五十條第一款),那麼有關人士的婚姻亦應該受到強制性登記的制度約束,因此澳門常住居民之間締結的所有婚姻都應該受登記的約束,這一點容許任何利害關係人者都能透過有關結婚證明書的簡單申請在民事登記局取得資料,例如配偶的一方是否能處分財產等。
102. 民事登記局局長對於這個解決方法提出多項疑問,指出其落實十分困難,由於本地的登記只集中於在澳門出生的人士、在本地締結婚姻的人士和葡國國民,其他的情況例如兩個在香港結婚的澳門常住居民不受強制登記的約束)。鑑於這個現實,雖然認為最初的解決方法更為正確,但草稿的行文變成了現在的文本,即結婚不受強制登記的約束——除非是在澳門民事登記人員面前締結的婚姻,這種婚姻必須遵守這個程序——而且這個問題的發展會援引將來的民事登記法典(草稿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因此,將會在登記法典中尋求婚姻強制登記的最可行的模式。
103. 然而,留意到目前民法典接受「無違反公共秩序之結婚,且由顯示具有正當利益要求登記之人申請登記」(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相同的規定經必要的修改後亦載於草稿之內(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104. 委員會和執行權在會議中亦討論了家庭居所不可處分的問題,雖然該居所是屬於結婚之前配偶其中一方的本身資產(草稿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條),正如今天所出現的一樣,這個限制一直導致當有關的所有人希望將居所轉讓時,索性聲明其居住在其他地方。執行權解釋過延續的取向作為制度一直維持的社會現狀的反映,其好處是(雖然不利於第三人)在該居所出現訛騙處分的情況下,對沒有作出同意的配偶給予保護(因此,這個配偶可以對有關行為提出撤銷的訴訟)。委員會一些議員認為,即使如此這個限制在分產制度中也是不適合的。
105. 委員會一些成員所表示的另一個憂慮是關於夫婦共同資產的執行以支付配偶其中一方所承擔的債的責任。鑑於在財產劃分一半之前存在一段延誤期(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條),新的取得財產分享制的候補制度在這方面作出改變,因為在撤銷共同財產時,刪除了為支付配偶個人債務而將財產分成一半的需要——配偶一方本身的財產直接支付有關的債項;如屬於共同債務時,雙方的財產負責支付。
106. 即使相對於現行的取得共同財產制度,亦是一個進步:根據草稿,在由配偶其中一方負責的債務且其本身的財產不足或缺乏時,債權人可以要求查封共同的財產,倘若配偶的另一方沒有根據訴訟的法律規定要求司法分產時,被查封的資產將被執行(第一千五百四十六條第三款)。此外,除本身資產外,一些共同的資產亦必須負擔配偶的個人債務而毋須將財產劃分一半,例如:工作的收益及屬於債務人配偶的著作權(第二款)。
107. 草稿的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條亦賦予民事登記局局長宣告兩願離婚的權力。這個程序的簡化被視為是正面的,但委員會其中一些成員認為這個權力不應該賦予法院以外的實體。執行權解釋這個情況只在無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才允許(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條第二款),這或許是決定是否必須遵守離婚程序中或多或少的手續的因素,倘若父母毋須承擔未成年子女——簡單地說是沒有第三人直接介入離婚程序中——認為程序應盡可能簡化。這樣根據上述的措施,要落實離婚就必須由登記局局長介入,並舉行一次會議(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至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條)。相反,如果有未成年子女,只有法官才可以宣告離婚,以及總需要在三至六個月內舉行第二次會議,雖然第二次會議可以即時定出期限;與現在的不同,雙方必須遵守一個三個月的思考期,只有這樣,他們本身才可要求舉行第二次會議(參閱相同的條文)。
108. 然而,執行權認為在離婚方面有其他兩個主要的修改,最重要的修改可能是將訴訟離婚依據的分居由六年減為兩年(草稿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另一個修改亦是關於時限的減少,即關於提出兩願離婚訴訟所需的結婚時間由三年減至一年(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一款)43。
109. 委員會亦向執行權詢問當配偶的另一方承認或完全不提出異議時,是否需要對提出訴訟離婚之訴的配偶所指的事實提出證明呢?這個疑問得不到草稿協調員的答覆,他指出這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的問題,無論如何,他解釋這個制度仍在尋求決定誰是離婚的主要過錯者,因為由此會對其產生一些處罰(例如由於離婚而對配偶另一方造成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
110. 亦指出刪除了司法分居及分產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至第一千七百九十五-D條)44。
111. 在親子關係的範疇上,在成立親子關係事宜上作出多項修改,但有關親子關係的效力幾乎維持不變(草稿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條至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條)45。
112. 在成立親子關係上引進了醫學輔助生育效力的簡單施行細則(草稿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條至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條)。
113. 在收養方面,重點指出「刪除作為在將來設定的不完全收養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條至第二千零二-D條)46,不論是由於有關規定不符合「我們的制度,根據這個制度,親子關係的處理是為了尋求保證子女之間完全平等,不論親子關係的背後有什麼原因」,或者是由於在澳門「申請收養該範疇所指貧窮兒童的申請人一直很少」,這一點可使執行權考慮不需要「作出更大的彈性或在提倡收養上作出讓步」,特別是「犧性其他體系希望優先保護的重要價值」47。
114. 由於此卷技術性非常高,現行解決辦法又非常嚴謹,這�塈@出的修改主要基於立法政策取向而有別於理由簡述中所說,我們幾乎可以斷言這是最少變動的一卷。
115. 至於家屬保護,目前一直受到批評,指過份保護配偶:基於婚姻的理由,有權享有夫婦共同財產的一半,且為其配偶的第一順序特留份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即使與其餘三名子女共同分享,她所收到的絕不會少於遺產的四分之一(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七條 )。草案的目的是突出這種有利情況,採用如下方式:生存配偶繼續與子女同屬第一順序(草稿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條第一款a項),但喪失佔遺產四分之一的最低額權利-分割只是簡單地均分(第一千九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委員會的若干成員不同意這個方法,認為這樣可能增加生存配偶在家庭居所方面的困難,特別是當此居所的價值佔全部遺產很大比重時(這種情況經常發生)。此外,按生命的自然規律,生存配偶較子女早死,因此子女最後會承繼其所得部分。
116. 為了辯護新解決方法,執行權的意見是在比較法中找不到我們目前這種對配偶的保障。除此之外,立遺囑人還得將自由處置份額分予其配偶。且倘生存配偶的特留份不足,還有另外的保障,儘管這個保障較小:所謂生存配偶的扶養,是指從身故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草稿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
117.「立遺囑人要給予特留份繼承人因而不能處置的財產份額」即特留份亦有所減少(草稿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條):
—— 非與卑親屬或尊親屬共同分享的配偶特留份由目前的遺產的一半減至遺產的三分之一(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五十八條及草稿第一千九百九十六條);
—— 配偶和子女或配偶和尊親屬的特留份共同分享時,特留份由遺產的三分之二減至一半(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條,以及草稿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條及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條)。
—— 倘沒有生存配偶,目前子女佔遺產的一半或三分之二的特留份將視乎僅有一子女或兩名或以上而分別降至佔遺產的三分之一或一半(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草稿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條),
—— 最後是尊親屬共享的特留份(這�堳�沒有卑親屬及生存配偶的情況),目前是遺產的一半或三分之一,將視乎是父母或第二親等或第二親等以後的尊親屬而分別降至佔遺產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民法典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及草稿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條)。
118. 可以看到的是保留一個不可處分的份額,儘管是很少的份額,但目的是對家屬給予保障,特別是面對本地區居民流動性大,難以落實扶養權。
119. 還容許配偶雙方(通過婚前協議)締結婚姻時或稍後(通過婚後協議)互相取消(而只有這樣才可取消)各自的特留份繼承身份(草稿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條)。這樣與是否保留夫婦財產制度無關 - 即配偶任一方繼續享有共同財產半數的權利。配偶亦繼續享有上述關於生前配偶扶養制度的保障。委員會認為關於通過婚後協議取消特留份繼承人資格的可能性的條文含糊,因為關於特留份繼承人的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條只提到關於婚前協議的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條。最好是在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內清楚說明。
120. 為了將子女與配偶視為等同,也曾對歸扣的制度主行進行調整。直至目前為止,不對死者生前贈與配偶的財產進行歸扣(民法典第二千一百零七條),這種情況最受到葡國學說廣泛批評,尤其是一九七七年的改革,將配偶置於第一順序的特留份繼承人位置,但毋須進行歸扣(對於某些人來說,這可能是當時立法者的疏忽)。新的條文已將這種制度伸延至配偶(草稿第一千九百四十五條及第一千九百四十六條)。
121. 歸扣近似一項意思推定:擁有無償財產者隨時可免除之(即宣告不對贈與的財產作出歸扣,但這種意思的表示須遵照作出贈與的方式 - 草稿第一千九百五十四條);贈與人的緘默推定其願將財產進行歸扣。值得注意的是歸扣的免除得於贈與後免除(同一條第一款)。
122. 低經濟價值的贈與(一般稱為與日常生活有關的動產贈與)48毋須進行歸扣。即「在符合習俗及死者之社會及經濟狀況下」,作為扶養卑親屬和配偶及用作家庭負擔的開支,以及作為卑親屬結婚及安家立業之用的開支(草稿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採用「低經濟價值」的描述,明顯地較之於定出固定金額而很快便不適用的做法更能持久。由司法解釋以決定及調整有關金額。另一方面,制度只包含對須要進行歸扣的財產價值的訂定規則,卻沒有規定必須交出財產,但有全體繼承人達成的協議除外(第一千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一千九百五十條)。
123. 也討論過尊親屬繼續被視為特留份繼承人的問題,委員會有意見認為只可將之納入法定繼承。執行權鑑於尊親屬應更受重視,儘管其特留份(不可處置份額)有所減少,仍決定繼續沿用目前的制度。對尊親屬只給予法定繼承人的地位實不足以向他們提供最低保障,因死者可在生前透過遺囑將他們排除在遺產之外。另一方面,存在父母扶養子女或相反的義務,但子女死亡後此義務自然不會繼續,因此,透過向其尊親屬給予最少的財產的繼續履行此義務,似乎較扶養義務的解決辦法為穩當(草稿第一千八百五十條第一款b及c項及第二款)。此外,據統計,極少出現尊親屬繼承的情況。
124. 遺囑繼承中關於享有代位繼承權者的唯一改變主要有:現行法典規定,先於立遺囑人死亡或放棄遺產或遺贈的人,其卑親屬享有代位繼承的權利(第二千零四十一條第一款);將來的情況只能是:「較立遺囑人先亡或放棄遺產或遺贈的遺囑人子女或兄弟姊妹,其卑親屬有代位繼承權」(草稿第一千八百八十條第二款)。換句話說,即是指享有法定繼承(第一千八百八十條第一款)和遺囑繼承代位權的繼承人。倘遺囑受惠者為第三人,則被視為一種個人利益的行為,而不應因此而視為向有關卑親屬賦予任何代位權。
125. 委員會認為海上密封遺囑的手續太過分,特別是要求船長將文件縫合及塗上火漆(草稿第二千零四十六條第三款)。執行權贊同有關批評,認同這只是立法者的惰性習慣而非偏愛現行解決辦法,並已作出回答(通過非正式渠道和在五月二十五日會議作出問答),稱草稿行文已作更改。但委員會仍未收到新文本,因此當然不能就可選擇方案的優點發表意見。
126. 對規定「為自已靈魂所作之遺囑處分」的草稿第二千零五十五條是否清晰曾質疑,特別是其中文文本,是否夠清晰?執行權解釋這類遺囑處分不構成繼承負擔,相反地屬於遺囑的內容,並認為這一點不難理解。儘管如此,其後決定將原字句用「死後受悼念或為近似目的而作之遺囑處分」代替,因而從條文中剔除了宗教色彩。
127. 對於委員會成員質疑繼續對強制性編製財產清冊作出規定(草稿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條、第一千九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九百四十一條)的實用性,執行權的解釋是這是民事訴訟法典中的解決辦法 — 或者說是訴訟法而非實體法的取向問題。因此,假如這個法規採用任意性編制財產清冊的方式,則民法典也要與此制度相配合。但無論如何,執行權提出一點,強制性編制財產清冊是為了確保了解究竟有哪些現存財產;哪些財產在某些情況下是由管理遺產的法定代位人管理,例如在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情況。無論如何,草稿中對目前強制性編製財產清冊範疇予以限制:倘遺產的繼承者為法人,則只有在這些法人屬行政公益法人時繼承才有效(參閱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三條第一款及草稿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條)。
128. 失格(草稿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條)和特留份的剝奪(第二千零三條及第二千零四條)仍不太可行,因為被繼承人一般都會避免向其繼承人提起刑事程序——給予懲罰旨在使其失去繼承權。因此,似無可能為該兩種情況提出任何理據。執行權認同目前制度的嚴密,儘管仍給予繼承人一定的保障,但認為增加特留份剝奪的可能性可使之更靈活。委員會則仍未清楚這目的是否已達到。
129. 儘管仍未取得條文的最後修改文本,在不妨礙會在整個意見書中作出的意見的情況下,但臨時委員會認為澳門民法典的草稿應得到完全贊同,特別是基於它的技術上的嚴謹性和按照本地區的特點而進行現代化和調整修正所作的努力。
130. 儘管如此,以及雖然尊重執行權代表作出的解釋,但委員會重申對特別是第四卷親屬法一些大膽的解決方法表示保留。
131. 如對商法典預期的一樣(有關序言命令草稿第八條),這裡亦建議在民法典生效的首五年內,以類似模式設立一個民法典適用跟進委員會。
132. 委員會還就這次與執行權一同工作時所表現出的開放和坦誠的合作精神表示欣慰。
133. 立法會參與這項屬於澳門法律體系中重要文件的主要立法程序後,接下來便是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召開全體會議以審議本意見書。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於澳門
戴明揚(主席)、陳繼杰、飛文基、華年達、歐安利、梁慶庭、唐志堅、吳榮恪、劉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