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網頁所登錄內容只供參考,最終以其正式公佈的印刷文本為準
[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68條 ]
一、對於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行紀人不承擔責任,但於訂立合同時已知悉或應知悉彼等無償還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行紀人僅於明示約定或按習慣而定之情況下,方對與其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承擔責任。
三、行紀人如按上款之規定就與其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對委託人承擔責任,則除收取通常回報外,尚有權收取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該佣金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依衡平原則確定。
如行紀人以比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更有利之條件訂立法律行為,尤其以低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或以高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賣出者,無權收取有關差額,並須將之交予委託人。
一、除非委託人另有指示,否則,推定行紀人獲許可按習慣進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紀人不顧委託人之禁止或不按習慣進行信用交易,委託人有權請求行紀人立即付款,在此情況下,行紀人有權將因提供信用而產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益歸己所有。
三、如行紀人進行信用交易,則應向委託人指明買受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則,該交易視為按現金支付方式進行,並適用上款之規定。
如行紀係以取得債權證券為標的,行紀人在背書轉讓時,須按一般規定將證券無條件轉讓。
一、行紀人受委託買賣具有市價或由公共當局定價之貨物、證券或外匯時,得以此價額自為出賣人賣出應買入之物,或自為買受人買入應賣出之物,且不影響其收取回報之權利,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價額由委託人訂定,行紀人如買入應賣出之物,而作出有關法律行為之日之市價高於委託人所定價額,則不得以低於當日之市價買入;如自為出賣人賣出應買入之物,而市價低於委託人所定價額,則不得以高於市價之價額出售。
三、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行紀人就行紀之履行作出通知時,如不將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之名稱告知委託人,視為自己作出有關買賣。
行紀人如持有屬多名物主之同類貨物,則有義務採取區分貨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對彼等之貨物之所有權產生疑問。
如同一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分屬多名委託人或分屬行紀人本人及委託人,行紀人有義務在貨物清單上載明認別每一部分之來源之標誌以便作出適當區分,並在簿冊上分別註明屬各所有人之部分。
一、行紀人如為不同委託人、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為而對同一人進行信用交易,則有義務於債務人每次作出交付時記載所代收之款項之利害關係人之名稱,並在受領證書上作出同樣記載。
二、如在收據或簿冊上並無上款所指記載,則應根據各信用金額按比例分配。
《民法典》中關於買賣之規定,適用於委託人對物之檢查以及關於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如委託人按情況有義務決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決定,行紀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條及第五百七十六條賦予出賣人之權利。
行紀人之回報如無約定,依行業收費表,如無收費表,依習慣,如無習慣,則按衡平原則決定。
一、行紀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後即取得回報權。
二、如有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則行紀人於訂立合同後即得請求應收之回報。
除另有約定外,行紀人有權請求償還履行行紀而作出之開支,包括因使用其貨倉及交通工具而應收之補償。
就履行行紀時所生之債權,行紀人對所持有之委託人之貨物享有留置權,尤其在持有具貨物處分權之文件之情況下。
關於物之買賣之行紀合同之規範,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業企業主之間非以物之買賣為標的之行紀合同。
承攬運送合同,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訂立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
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訂立合同前,委託人得撤回訂立合同之指示,但須償付承攬運送人所作之開支,並向其支付相應於已提供之服務之回報。
一、承攬運送人在選擇物品運送之路線、工具及方式時,應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如無指示或指示不足,應以最能保護委託人利益之方法為之。
二、承攬運送人無須對運送物承擔付保險之義務,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三、承攬運送人應將取得之優惠、回扣及減免收費之利益記入委託人之帳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承攬運送人所提供之服務之回報,如無約定,依行業價目表,如無價目表,依習慣。
二、承攬運送人預付之開支及因作出附屬給付而應收取之補償,於出示證明文件時獲得支付,但約定以一筆總數償付者除外。
承攬運送人不論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擔運送之全部或部分責任,其權利及義務均與運送人同。
行紀合同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編無特別規定之事宜。
一、代辦商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以自主及固定方式為他方促使合同之訂立以取得回報之合同,在合同內,後者得為前者確定一定區域或一定組別之顧客。
二、當事人任一方均有權向他方請求取得載明合同內容及後來所增加或修改之內容並由他方簽名之文件,該權利不得放棄。
一、代辦商僅於獲他方以書面賦予必需之權力後方得以他方名義訂立合同,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對於由代辦商作為中介而訂立之法律行為之投訴或其他意思表示,得向代辦商提出。
三、為保障他方權利,代辦商有請求採取必需之緊急措施之正當性。
一、代辦商僅於獲他方書面許可後,方得收取債款。
二、代辦商如獲賦予代理權,則推定獲許可收取由其訂立之合同所生之債款。
三、代辦商如未獲必需許可而收取債款,則適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但不影響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有關代辦商之專屬權之授予,雙方當事人得約定,授予專屬權之一方在同一區域或就同一組別之顧客不得委託與有專屬權之代辦商競業之其他代辦商從事有關業務。
一、得委託轉代辦商,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轉代辦關係。
代辦商應以善意履行義務,並有權限維護他方利益及進行有利於完全實現合同目的之活動。
代辦商尤其有下列義務:
即使在合同終止後,代辦商亦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經營業務而知悉之秘密,但職業道德規範所容許者除外。
一、代辦商於合同終止後不從事與本人競業之活動之義務,應以書面約定。
二、不競業義務之期限最多約定為兩年,且限於代辦商受委託負責之區域或組別之顧客。
一、代辦商得以書面協議擔保其商談或訂立之合同之義務之履行。
二、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僅於指出有關合同或被擔保人時方有效。
代辦商如暫時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應即通知本人。
代辦商有權請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為,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代辦商尤其有下列權利:
本人能訂立之合同比原先約定或根據具體情況預期之合同大為減少時,代辦商有權立即獲得通知。
代辦商之回報如雙方無約定,則依習慣計算,如無習慣,按衡平原則計算。
一、代辦商對於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與代辦商招攬之顧客訂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權,但以該等合同係於代辦關係終止前所訂立者為限。
二、對於他方直接與為代辦商保留之區域之人或顧客訂立之合同,享有專屬權之代辦商不喪失佣金權,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三、對於代辦關係終止後所訂立之合同,代辦商須證明係由其商談或籌備,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動而訂立,方享有佣金權,但均以合同於代辦關係終止後之合理期間內訂立者為限。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支付予前手代辦商,其後手之代辦商無權請求該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兩者得平分該佣金。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辦商即取得佣金權:
二、當事人雙方關於佣金權之任何協議,不得妨礙最遲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時取得該權利,亦不得妨礙最遲在本人已履行其義務而第三人應已履行合同時取得該權利。
三、以上兩款所指佣金,最遲應於取得該權利之季度翌月最後一日支付。
四、如有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訂立合同後,代辦商即得請求應收之佣金。
如合同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本人,則代辦商不喪失請求佣金之權利。
代辦商無權就其通常經營業務時所作之開支請求償還,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代辦商應將其所具有之代理權及能否收取債款通知利害關係人,尤其透過安裝於其工作地點之標示牌及一切用以認別其為代辦商之文件為之。
二、上款所指資訊應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透過書面提供,如作為對象之利害關係人僅懂另一正式語文,則須附有譯文。
一、無代理權之代辦商以他方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效力,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他方於知悉法律行為之訂立及其主要內容後五日內不對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對,視為追認該行為。
一、如按具體情況客觀認為有應予考慮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代理權之代辦商有訂立法律行為之正當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辦商有正當性,則該代辦商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對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未獲許可之代辦商收取債款之情況。
當事人雙方決定終止合同關係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代辦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一、如當事人雙方無約定合同期限,則推定合同為無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則視為合同以無期限方式續期。
一、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須按下列規定之期間以書面提前通知對方:
二、上款所指期間於有關月份之最後一日終止,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當事人雙方得訂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長之期間,但本人須提前通知之期間不得短於代辦商須提前通知之期間。
四、如屬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為確定單方終止合同時之提前通知期間,尚須計算合同期限屆滿前之時間。
一、未按上條所指期間單方終止合同者,須賠償對方因未獲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損害。
二、代辦商如不請求上指賠償,得請求一筆款項,該款項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報乘以相差時間計算;如合同存續期不足一年,則按合同生效期間每月平均收取之回報計算。
代辦商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解除:
合同之解除,須於知悉解除所依據之事實起一個月內透過書面之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指出所依據之理由。
一、除解除合同之權利外,任一方當事人尚有權根據一般規定就他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而造成之損害獲得賠償。
二、根據第六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解除合同者,有權按衡平原則獲得賠償。
一、代辦商除根據以上規定獲得賠償外,合同終止後尚有權取得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但以兼備下列條件者為限:
二、如代辦商死亡,其繼承人得請求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
三、如合同之終止可歸責於代辦商,或代辦商經他方同意而將其合同地位讓與第三人,則他方無須作出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
四、合同終止後一年內,如代辦商或其繼承人未通知本人擬收取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則該賠償請求權消滅;如有訴訟,應於作出該通知後一年內提起。
因僱客而獲得之賠償須按衡平原則計算,但賠償額不得超過代理人於最後五年內收取之報酬之年平均數;如合同存續期不足五年,則按合同存續期內之年平均數計算。
就代辦商之活動所生之債權,代辦商對基於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價證券享有留置權。
每一訂立合同人均有義務按合同之規定將屬於另一訂立合同人之物品、有價證券及其他物件返還。
一、商業特許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以固定方式於一定區域內以自己名義及為自己買入及轉銷由他方當事人生產或銷售之產品,並接受他方當事人監察之合同。
二、商業特許合同應以書面訂立。
三、第六百八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業特許合同。
一、在合同規定之區域內,被特許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與特許人生產或銷售之產品競業之產品,而特許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出售合同標的物,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二、被特許人須向特許人購買作為合同標的物之產品,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一、如當事人無約定期限,則合同視為無期限。
二、如合同約定期限,則不得少於三年。
一、被特許人得作出轉特許,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轉特許關係。
被特許人應以善意履行義務,與特許人合作,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被特許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一、得以書面約定,被特許人有義務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額之產品,取得某特定配額之產品或將市場開拓到某程度。
二、訂定上款所指最低銷售額、配額或開拓程度時,尤其應考慮被特許人之企業規模及市場之大小。
被特許人須確保所出售之產品處於其從特許人取得時之原狀,未經特許人明示許可,不得對產品作任何改動,即使僅對外表或包裝亦然。
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人。
特許人有義務以善意作出行為,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特許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一、特許人有義務於既定期限內或接獲被特許人之請求後,立即將產品及與產品有關之技術上之資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許人。
二、特許人亦有義務將一切與產品有關之變動,尤其就產品之特性及結構之變動,通知被特許人。
對被特許人有義務取得之產品之配額或最低限額之產品,特許人有義務確保被特許人之訂單得以履行。
一、特許人須向取得產品之被特許人或經被特許人轉售產品之第三人保證產品之質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許人應訂明保證之條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該保證生效之資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特許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託付之秘密或因特許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職業道德規範所容許者除外。
一、在下列情況下,特許人得反對被特許人作出導致被特許人企業轉讓之生前移轉: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人企業之享益之暫時移轉。
商業特許合同之終止,如本章無特別規定,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代辦商合同終止之規定。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當事人按下列規定預先以書面作出不續期之意思表示,則合同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如未按上款之規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間續期。
三、如屬曾經續期之合同,為確定不續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間,應將訂立合同時起之期間計算在內。
四、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內訂定更長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許人應遵守之期間不得短於被特許人應遵守之期間。
五、經兩次續期之合同,於第二次續期之期限屆滿後,如當事人雙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向他方作出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則該合同視為以無期限方式續期。
商業特許合同不因被特許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許人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滅而失效,但以其繼承人或獲分配企業之社員繼續經營該企業為條件。
一、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須於訂立合同三年後方得為之。
二、單方終止合同應按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至少提前期間以書面通知他方訂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間於有關月份之最後一日終止,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如屬按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無期限方式續期之合同,為確定不續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間,應將訂立合同時起之期間計算在內。
除第六百五十條所規定之情況外,如被特許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達到最低限額之義務,不論其有否過錯,特許人均有權解除合同。
如商業特許合同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特許人,特許人有義務:
特許經營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特許他方有權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區域按前者之專有技術及技術指導,以前者之企業形象生產及/或銷售一定產品或服務,從而取得直接或間接回報,且須接受前者監督之合同。
一、特許經營人應適當預先以書面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完整及真實之資訊,以便後者能審慎考慮訂立合同之利弊,該等資訊包括:
二、特許經營人亦應適當預先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許經營合同訂立預約合同,則應適當預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預約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兩款之規定,則被特許經營人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且可請求倘有之損害賠償。
特許經營合同應以書面訂立。
一、特許經營合同範圍內特許經營人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使用准照之特許,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特許經營合同,足以作為擁有上款所指與特許經營有關之權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在合同規定之區域內,被特許經營人不得製造或銷售與特許經營人競業之產品,或提供與之競業之服務,特許經營人亦不得與被特許經營人直接或間接競業,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合同。
一、被特許經營人不得作出轉特許經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轉特許經營關係。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以善意作出行為,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特許經營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就產品結構及外觀、出售條件或提供服務方面之任何變更,或就其他與從事特許經營有關之事宜,及時通知被特許經營人。
特許經營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禁止被特許經營人在設立或從事特許經營時自由選擇所使用之設備、場所、產品或服務之供應商,但為保護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或維持特許經營網之共同特性及信譽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條及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人。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嚴格監察特許經營網,監察及查核被特許經營人是否履行確保特許經營網之共同特性及信譽之規定。
對於第六百九十七條所指之從事特許經營時取得之新經驗,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作出適當補償。
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人。
被特許經營人應以善意履行義務,負責維護特許經營之特性、形象、良好聲譽,以及作出適當活動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被特許經營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被特許經營人未經特許經營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專有技術用於非特許經營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將之向第三人披露。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將因特許經營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許經營運作及效率之經驗告知特許經營人,並容許特許經營人使用由該經驗而產生之專有技術,以及使特許經營人有權讓其他被特許經營人使用該技術。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依合同之規定定期參與或派遣其輔助人員參與特許經營人所組織之培訓活動。
被特許經營人所作之一切廣告均應事先獲特許經營人許可。
得悉作為特許經營標的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被侵犯時,被特許經營人應通知特許經營人,並在針對違法者之訴訟中參與訴訟或支持特許經營人。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按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額之產品,取得某特定配額之產品或將市場開拓到某程度。
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經營人。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特許經營人得反對被特許經營人作出導致被特許經營人企業轉讓之生前移轉。
二、如被特許經營人轉讓企業,特許經營人或特許經營人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權。
三、第一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經營人之企業之享益權之暫時移轉。
特許經營合同之終止,如本章無特別規定,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商業特許合同終止之規定。
一、特許經營合同不因被特許經營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許經營人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滅而失效,但以其繼承人或獲分配企業之社員繼續經營該企業為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況下,特許經營人得規定受讓人須在為錄取新被特許經營人所必需之培訓計劃中成績及格,方得移轉。
被特許經營人於合同終止後不得使用特許經營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範圍內提供使用之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專有技術,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一、如特許經營合同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特許經營人,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二、如被特許經營人在獲悉上款a項所規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廣告在內之促銷活動所作之開支之效力超過合同終止日,特許經營人亦有義務補償其所作之開支。
居間人係指充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之媒介以訂立法律行為,但與彼等無任何合作、從屬或代理之法律關係之人。
一、如法律行為因居間人之介入而訂立,居間人有權向訂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額及各當事人應承擔之比例,如無約定、行業價目表或習慣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則確定。
一、居間人有權請求償還所作之開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為最終並未訂立,當事人亦有義務償還居間人為其作出之開支。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取得佣金權。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條件,佣金權不受該條件之成就影響。
三、如居間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則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同可撤銷之情況。
如法律行為係由一名以上居間人之介入而訂立,則各居間人有權取得一定份額之佣金。
對於與法律行為之評價及安全有關且能影響法律行為之訂立之情況,居間人有義務就其所知通知當事人。
在與貨物或證券有關之法律行為中,職業居間人應:
居間人得接受當事人一方之委託,代理與履行因其介入而訂立之合同有關之行為。
一、居間人如不將一方訂立合同人之名稱告知他方,則須對合同之履行承擔責任;如經已履行合同,則代位取得隱名訂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權利。
二、訂立合同後,如隱名訂立合同人向他方當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間人指明其名稱,任一訂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對方行使權利,但居間人仍須承擔其責任。
居間人得為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
居間人請求佣金之權利之時效期間一年完成,自訂立合同日起算。
本編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居間合同,但不影響特別法律之規定之適用。
一、廣告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設計、製作及發布他方之廣告,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二、如訂立廣告合同時要求廣告創作,則亦適用關於廣告創作合同之規定。
免除或限制當事人因廣告而可能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條款無效。
廣告企業主直接或間接保證廣告帶來經濟收益或商業成果之條款,或規定廣告企業主對該保證承擔責任之條款,視為無記載。
任一訂立合同人均不得將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廣告構想、訊息及材料用於非約定用途。
廣告企業主尤其有義務:
廣告企業主於履行合同時,有義務盡可能保障廣告主之利益。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企業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於經營業務時獲託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為廣告主策劃之廣告。
如雙方無約定,廣告企業主之回報依習慣計算,如無習慣,依衡平原則。
廣告企業主製作之廣告如客觀上符合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指示,則有權獲得回報,不論廣告主是否同意該廣告。
廣告主尤其有義務:
一、廣告主有權監察其產品及服務之廣告之籌劃及發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二、廣告主亦有權查核發布廣告之結果,尤其有權獲得:
如廣告之任一主要因素與合同之規定或廣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廣告主有權請求相應減少回報或依約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廣告,且不影響在此等情況下之損害賠償權。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廣告不適用於原定目的,或廣告企業主無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約定給付,或在約定之期限外作出給付,廣告主得解除合同,並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費用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即使經已開始發布廣告,廣告主亦得隨時捨棄廣告,但須對他方之開支、工作、從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該捨棄而須對第三人承擔之責任作出賠償。
不論合同消滅之原因為何,廣告企業主因已完成之廣告工作而生之權利均不受影響。
廣告傳播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容許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間或時間作廣告用途,及作出為實現廣告目的所需之技術活動,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廣告媒介之權利人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他方之廣告有效向受眾傳播。
他方有義務在已編排之傳播前之適當期間內向廣告媒介之權利人交付構成廣告之資料,以便複製該廣告。
一、廣告媒介權利人於履行廣告指令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改變、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則必須按合同之規定重新傳播廣告。
二、如無法重新傳播廣告,他方有權請求降低價金及損害賠償。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外,如廣告媒介權利人不作廣告傳播,他方得請求按約定條件另作廣告傳播,或請求解除合同及退還未傳播之廣告之已付款項;但不影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如未作廣告傳播可歸責於他方,廣告媒介權利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收取全部價金,但合同約定之空間或時間全部或部分用於其他廣告者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及第七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傳播合同。
廣告創作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為他方構思及制定廣告活動之全部或部分計劃,或其他廣告材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廣告創作者應按約定設計廣告作品,該作品不得有使廣告不能實現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廣告創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為實現廣告創作而獲他方託付之資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為他方設計或設計中之廣告創作。
即使經已開始設計廣告,他方亦得隨時捨棄廣告創作,但須對廣告創作者之開支、工作及從廣告創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賠償。
一、廣告創作如符合有關著作權之法律規定所要求之要件,則享有著作權所賦予之權利。
二、雖有上款之規定,如另無規定,則推定基於廣告創作合同及為合同所規定之目的,廣告創作之財產權已讓與合同之他方專用。
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三條、第七百二十七條及第七百二十八條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創作合同。
廣告贊助合同係指被贊助人有義務在廣告上與贊助人合作,作為對其進行之體育、慈善、文化、科學或其他活動之資助之回報之合同。
廣告傳播合同之規範,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廣告贊助合同。
運送合同係指一方有義務將旅客或物品從一地運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運送合同受運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適用之法律規則及本編中與該等規則無抵觸之規定規範。
如屬免費運送旅客或物品之情況,則不受本編之規定規範,但因經營運送企業而作出者除外。
向公眾提供服務之運送人,不得拒絕運送旅客或物品之請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絕者除外;運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則旅客、託運人及受貨人必須依從。
運送人僅得按法律規定之條款及條件排除或限制其責任。
運送人須對履行運送時因遲延而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但運送之遲延不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一、運送可直接由運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屬上款之後者,則對第三人而言,運送人為託運人。
一、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之時效期間一年完成。
二、如運送之出發地或目的地位於亞洲以外,則時效期間十八個月完成。
三、時效期間自旅客到達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發生意外時,自發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實際交付日或應當交付日起算。
一、運送期間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間及交通工具在出發地、目的地及停靠處之進、出操作時間。
二、旅客行李之運送期間,係指將行李託付予運送人至運送人將之送到約定地點之期間。
一、運送人須將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運送人須對引致旅客身體受傷之意外及旅客所託付之行李之滅失或毀損負責,但其原因不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三、運送人對金錢、有價證券、文件、貴重金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不承擔責任,但經報明且獲其接受者除外。
四、運送人對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他物品之滅失或毀損不承擔責任,但其原因可歸責於運送人者除外。
一、如屬相繼運送之情況,各運送人僅在其本身之行程範圍內承擔責任,但整段行程之責任由其中一名運送人承擔者除外。
二、因行程遲延或中斷而造成之損害,須按整段行程確定。
物品運送期間,係指將物品託付予運送人至運送人將之送到約定地點之期間。
一、託運人應向運送人準確說明受貨人之名稱、目的地、物品之種類、倘有之危險性、品質及數量,以及提供為有效履行運送合同所必需之其他資料。
二、託運人應將確保物品順利運送之物品清單及其他文件,尤其辦理稅捐、海關、衛生或治安手續所必需之文件,交予運送人。
三、對於所提供之說明之遺漏或不正確,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規定而造成之損害,託運人須對運送人承擔責任。
一、如運送人提出請求,託運人應向其交付由託運人簽名之託運單,其內應載明上條第一款所指事項及其他約定之條件。
二、如託運人提出請求,運送人應向其交付由運送人簽名之託運單之複本;如託運人不向運送人交付託運單,運送人應交付載有上指事宜之提單。
三、託運單複本及提單得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託運人對物品有處分權,尤其在請求運送人中止運送時,有權將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變,並將物品交付予非託運單上所載之受貨人。
二、託運人如擬行使上款所指權利,須向運送人出示託運單複本或運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單,以便彼等在該等單據上填寫新指示及因變更指示而引致之開支。
三、託運人將物品交由受貨人支配時,託運人之處分權即終止。
四、如託運單複本或提單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則持單人有權行使第一款所指權利,但須向運送人出示該等單據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寫新指示及因變更指示而引致之開支。
一、如運送不能或運送明顯遲延不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應立即請求託運人作出指示,並採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無法獲得託運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運送人得將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屬可變質之物品,得作司法變賣。
三、運送人應立即將提存或變賣之事宜通知託運人。
四、運送人有權請求償還所支付之一切開支。
五、如運送已開始,運送人有權請求相當於已完成之行程之運費,但行程之中斷係由運送物全部滅失而引致者除外。
一、運送人須按合同指定之地點、期限及其他條件將物品交由受貨人支配;如合同無指定,按習慣為之。
二、如無須在受貨人之住所交付,運送人須於運送物到達時立即通知受貨人。
三、如託運人已簽發託運單,運送人應向受貨人出示託運單。
一、自物品到達約定地點時起,或物品應到達之期限屆滿而受貨人請求交付時起,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歸受貨人所有。
二、受貨人須償還運送人之運送費用,以及支付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載明委託運送人代收之債款,方得行使運送合同所生之權利。
三、如運送人與受貨人就應付金額有爭執,受貨人有義務將爭執之差額提存於信用機構。
一、如受貨人不在託運單上所載之住所、拒絕接收物品或遲延請求交付物品,運送人應立即請求託運人作出指示,並適用第七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如在目的地請求交付物品者多於一人,且均具有足夠憑證,或受貨人遲延接收物品,運送人得將物品提存,如屬易變質之物品,得為物品之所有人請求司法變賣。
三、運送人應立即將提存或變賣之事宜通知託運人。
一、如運送人向託運人交付簽發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之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則因運送而生之權利於憑單背書或交付時移轉。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運送人無須作出物品到達之通知,但託運單複本或提單上載明物品須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運送人在取回託運單複本或提單前,得拒絕交付物品。
一、運送人如將運送物交付予受貨人而未請求其償還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二款所指開支及債款,或未請求將該條第三款所指款項提存,須向託運人支付託運人委託代收之債款,且不得請求託運人償還運送費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運送人對受貨人之權利。
一、如物品於運送人接收至在約定地點交付之期間滅失或毀損,運送人須承擔責任,但證明滅失或毀損係由下列事項引致者除外:
二、如運送人受領物品後不作保留,則推定物品並無明顯瑕疵。
得訂立條款,將根據使用之運送工具或運送條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導致之情況,推定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一、物品於運送期間在重量或體積上有自然損耗者,運送人得將其責任限制於運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額。
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損耗並非由於物品之自然性質所導致,或證明在運送之具體情況下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則責任之限制無效。
一、物品交付予運送人後發生之毀損,須按約定之方式核實及估價,如無約定或約定不完全,則按法律之一般規定為之;有關價格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為準。
二、在對物品之毀損進行調查及估價期間,該物品得透過法院裁判以具擔保或不具擔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準則亦適用於計算物品滅失時之損害賠償。
四、託運人不得證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他更貴重之物品,但已向運送人報明且獲其接受者除外。
一、受貨人有權自費檢查運送物之狀況,即使物品外表並無毀損跡象亦然。
二、如對物品狀況有爭議,則將之作司法提存,當事人為使其權利獲得承認,須各自運用其法律手段。
一、如受貨人受領物品後不作保留,且支付應付予運送人之款項,則喪失對運送人之索償權;但運送人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況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物品部分滅失或物品交付時無明顯或易察覺之毀損之情況,在此等情況下,受貨人得自物品交付時起十五日內索償。
一、如屬單一合同之相繼運送之情況,對於自接收物品至在約定地點將之交付之期間所發生之物品滅失或毀損,各運送人須負連帶責任。
二、在各運送人之間,賠償義務按各運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擔;如能確定毀損發生於某一運送人之行程中,則由其獨自負責賠償。
三、如運送人證明毀損並非發生於其行程中,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四、如運送人中有人破產,其所承擔之責任由其他運送人根據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擔。
後續之運送人有權在託運單或單獨之文件上聲明在其接收時運送物之狀況;如無聲明,則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狀況良好且與託運單上之記載一致。
一、最後之運送人代表先前之運送人向受貨人收取由運送合同所生之債款。
二、如最後之運送人不代收,須對其他運送人償還受貨人應付之款項。
一般倉儲寄託係指對貨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關貨物係用作擔保可依法背書轉讓之證券。
一、一般倉儲之企業主對寄託物之保管及保存,與行紀人負相同之責任。
二、一般倉儲之企業主於寄託物發生可導致貶值之變化時,須立即通知寄託人,否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一、一般倉儲之企業主不得將可替代之寄託物與種類及品質相同之其他可替代之寄託物混放,但寄託人明示容許者除外。
二、對於按上款之條件混放之物,寄託人得請求取得屬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向寄託人交付寄託物中屬其所有之部分,無需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寄託人有權檢查寄託物及依商業習慣抽取樣本。
一、在下列情況下,一般倉儲之企業主得於預先通知寄託人後,將寄託物出售:
二、出售須由法院指定之人為之。
三、將出售所得扣除一般倉儲開支及應付款項後,餘額須交予證明對該寄託物有請求權者。
一、如寄託人提出請求,一般倉儲企業主應就寄託物簽發倉單。
二、倉單須有編號,並應從有編號及存根之倉單簿冊取下,且單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倉單應附有設質單,設質單內載明上條第二款所指事項。
二、上款所指設質單應從在一般倉儲場所存檔之具有存根之簿冊中取下。
倉單及設質單得簽發予寄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簽發予持有人。
倉單及設質單得透過附日期之背書一併或分開移轉。
一、倉單及設質單之持有人有權獲交付寄託物。
二、倉單及設質單之持有人有權請求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以及取得與各部分相應之憑證,以代替被撤銷之單一總憑證,有關費用由持有人負責。
三、未附有倉單之設質單之持有人對寄託物享有質權。
四、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條之規定,僅有權獲得交付寄託物,但在任何情況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條所賦予之權利。
一、設質單之第一背書應載明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書內容應轉錄於倉單,並由被背書人簽名。
一、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持有人,即使於設質單所擔保之債權到期前,亦得提取寄託物,但須在該一般倉儲場所存放債權金額及計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屬可替代物,未附有設質單之倉單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託物,但須存放相當於設質單所擔保之全部債權或擬提取之貨物之款項;貨物存放之一般倉儲場所須對此承擔責任。
一、一般倉儲寄託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質或以任何形式設定債務,但在倉單及設質單滅失、繼承權有爭議及破產之情況下除外。
二、設質單持有人之債權人得將該證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他方式設定負擔。
一、於到期日未獲清償之設質單持有人,得按處理匯票之規定,對該單作出拒絕證書,並於十日後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將質權物出售。
二、背書人如自願向設質單持有人清償債款,則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權利,並得在到期日十日後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將質權物出售。
因未獲清償而將貨物出售,並不因貨物屬第七百九十一條之情況而中止,但在作出終局裁判前須將出售所得款項寄存。
發生保險事故時,設質單持有人有權以保險金額受償。
海關稅費、稅項及任何營業稅,以及寄託、救助、保存、保險及保管等費用,優先於質權債權。
償付上條所指開支及質權債權後,剩餘物交由倉單持有人處分。
一、設質單持有人於出售質權物前,不得執行債務人或背書人之財產。
二、向背書人求償之訴,按向匯票背書人求償之訴之規定為之,並自質權物出售日開始計算期間。
三、設質單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絕證書或不在法定期限內將質權物出售,則喪失其對除倉單背書人及債務人以外之其他背書人提起訴訟之權利。
四、設質單持有人對倉單背書人及債務人提起訴訟之時效期間自設質單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旅舍住宿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向他方提供連膳食或不連膳食、相當方便舒適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一、經營旅舍者於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約,如當時能予以提供,即有義務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絕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義務遵守。
二、下列者視為拒絕住宿之合理理由:
一、旅舍住宿合同於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約獲旅舍主接納時成立。
二、為上款之效力,將住客、其伴侶及行李從抵達地點運送到旅舍或其附屬建築物之行為,視為接受住宿要約。
[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68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