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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68條 ]
一、旅舍主有義務接受向其提出預訂房間之請求,但於所提出之入住日並無可供住宿之房間者除外。
二、為預定房間或保留預定房間,得規定交付不高於住宿價金之保證金。
三、住客有義務於知悉不能入住時立即取消預定,否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如無交付定金,且住客於約定時間仍未到達旅舍,亦未就臨時因故不能到達一事作出通知,則有關預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預定條件提供住宿,則有義務負責提供在等級及所處位置上條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響住客根據一般規定獲得賠償之權利。
一、如無約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間視為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期,且合同期間除入住日外均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屆滿。
二、如住客於退房日中午十二時或約定之時間仍未退房,視為將合同續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間經已被預定為理由拒絕將合同續期。
住客有義務:
住客有權使用:
如另無約定或習慣,住宿價金及其他與住宿有關之款項,須每日於接到帳單時支付。
住客須就其伴侶所作之過錯行為引致之損害對旅舍主負責。
旅舍主尤其有義務:
為清潔及整理住客之房間,以及因情況緊急而有需要時,旅舍主有權進入該房間。
一、旅舍主須對住客及其伴侶逗留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期間之傷亡承擔責任,但導致傷亡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負責旅舍與抵達、離開地點之間住客之接送,則上款所指之責任適用於接送之期間。
一、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須承擔責任。
二、下列物品視為攜帶至旅舍:
一、上款所指責任僅限於毀損、滅失或遺失之物品之價值,其上限相當於一百日住宿價金。
二、旅舍主或其輔助人員之過錯引致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則不適用上款所指限制。
一、在下列情況下,旅舍主所承擔責任不受限制:
二、旅舍主有義務保管住客所攜帶之文件、金錢及貴重物品;僅於屬危險物品之情況、或對旅舍之規模及管理條件而言有關物品價值過高或妨礙業務,方可拒絕保管。
三、旅舍主得檢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並請求將該物品包封或包封後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間有保險櫃,將物品存放於保險櫃並不視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無須承擔責任:
除第八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外,如住客發現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後無合理解釋而遲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條及第八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權利。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責任之條款無效,但法律規定者除外。
以上數條之規定不適用於車輛、動物或車輛內之物品。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間屆滿時,住客須離開房間,並將其物品帶走,以退還房間。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規定退還房間,旅舍主得在公共當局人員陪同下進入住客房間,使之離開房間及騰空房間。
三、旅舍主無須負責保管按上款之規定取出之物品。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債權,旅舍主對住客攜帶至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權。
本編關於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責任,適用於下列情況:客人實際上無法保管其物品,或由於旅舍所提供之服務之性質,客人不能自行攜帶其物品,或按習慣通常將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輔助人員。
一、交互計算合同係指雙方當事人有義務將相互交付所生之債權及債務金額記入帳戶,且在帳戶決算前將該等金額視為不可請求支付亦不可處分之合同。
二、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可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請求支付。
三、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如當事人未請求支付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則該結餘視為新交互計算帳戶之第一筆款項,而交互計算合同視為無期限合同。
一、不可抵銷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
二、商業企業主相互訂立交互計算合同時,與彼等之企業無關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
入帳款項之利息計付,由合同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按法定利率計付。
一、交互計算帳戶之存在,並不排除佣金權及對入帳款項之運作費用之請求權。
二、上款所指權利須記入帳戶內,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將債權記入交互計算帳戶內後,仍可對產生該債權之有關行為行使抗辯權或訴訟權。
二、如該行為宣告無效、撤銷或解除,則相關項目須從交互計算帳戶中刪除。
一、如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有物之擔保或人之擔保,則交互計算帳戶之開戶人有權就帳戶決算時之正結餘在擔保債權之限度內使用擔保。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連帶共同債務人之債權之情況。
一、在帳戶中記入一項對第三人之債權,推定為係根據“以兌現為條件”之條款而作出,但雙方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債權不獲清償,他方當事人有權選擇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或將經已作出之入帳款項重新劃入有關帳目而刪除相應項目。
三、在他方當事人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無結果後,亦得刪除相應項目。
一、如訂立合同人之債權人對作為其債務人之訂立合同人倘有之帳戶結餘請求查封,則另一訂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帳行為損害該債權人之利益。
二、為上款之目的,根據查封前已有之權利而入帳,不視為新入帳行為。
三、被查封之一方訂立合同人應將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得解除合同。
透過結餘清算進行之交互計算帳戶之決算,須於合同或習慣所定期限屆滿時作出,如無約定或習慣,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個月決算一次。
一、一方訂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對帳單,如他方於約定或習慣所定期限內,或根據情況認為適當之期限內不對之提出異議,則視為承認。
二、交互計算帳目之承認,不妨礙對記帳錯誤、計算錯誤、遺漏計算或重複計算提出司法爭執之權利。
三、司法爭執應自收到以附回執掛號信寄出之經決算之交互計算帳戶之結單起六個月內提起,否則失效。
一、如交互計算合同以無期限方式訂立,任一方當事人得於每次帳戶決算時單方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訂立合同人受禁治產、準禁治產或破產宣告,或死亡之情況下,任一方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均有權廢止合同。
三、合同消滅後,不得在交互計算帳戶內記入新項目,而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期限屆滿時,提出支付差額之請求。
回購合同係指出賣人透過一定價金將某種債權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有義務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將同一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出賣人,以取得可按約定增減之價金之合同。
回購合同於證券實際交付時成立。
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從屬權利及固有義務,按以下各條之規定屬於出賣人。
一、訂立合同後至合同期間屆滿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經買受人收取,應記入出賣人之帳戶內。
二、如另無約定,投票權屬於買受人。
一、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固有選擇權,屬於出賣人。
二、如出賣人及時通知買受人,買受人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出賣人行使其選擇權;如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足夠款項,買受人應以出賣人之名義行使選擇權。
三、如出賣人無指示,買受人應透過銀行為出賣人出售選擇權。
如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為分配利潤及返還本金須抽籤而合同在開始抽籤之日期前訂立,則抽籤所生之權利及負擔屬於出賣人。
出賣人應最遲於到期前之第二日向買受人交付為支付未清償證券所需之款項。
一、雙方當事人得將回購合同之期間延長一期或多期。
二、回購合同之期間屆滿後,如雙方當事人為各自支付應付之差額而將差額結算,且就不同種類或數量之證券或以不同價金將回購合同續期,則續期之合同視為新合同。
如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他方當事人有權按具體情況進行補償性出售或代替性買受,並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第五百七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寄存係指一人將一定款項或有價動產交付銀行保管並於提出要求時由銀行向其返還之合同。
一人將一定款項寄存於銀行,則銀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有義務按當事人雙方之約定或依習慣以相同貨幣返還。
一、銀行存款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二、活期存款得隨時請求提款。
三、預先通知存款僅於按合同之規定預先向受寄人作出書面通知後,方得請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於約定之期間屆滿後方得請求提款,但銀行得按約定之條件,容許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屬第一款a項至c項之存款,視為特別制度存款。
一、承擔證券寄托管理之銀行應保管該等證券、請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關於利潤分配或本金返還之抽籤、為存款人代收款項及採取保障該等證券固有權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應就被寄託之證券支付任何稅款或行使選擇權,銀行應在適當時間內要求寄託人作出指示,並在收取所需款項後執行指示;如無指示,銀行應以無因管理人之資格行事。
三、銀行有權收取按約定或習慣計算之回報及獲償已作出之開支。
四、免除銀行在管理證券中負通常注意義務之約定無效。
五、證券之寄託並不使證券所有權移轉予銀行,銀行亦不得將證券用於非寄託管理合同之目的。
銀行出租保管箱時,須就場所之適當性、保護設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負責,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一、未經銀行許可,承租人不得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書面許可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於工作日之辦公時間,銀行不得拒絕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義承租,則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開啟保管箱,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銀行獲悉利害關係人或其中一名利害關係人死亡後,非經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許開啟保管箱,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合同失效,銀行預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並在合同失效日起六個月後,得強制開啟保管箱。
二、開啟保管箱時,須有兩名證人在場,其中一名應為本地區銀行業監管實體之代表,並須採取必要之謹慎措施。
三、銀行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存從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償付欠繳之回報及銀行所作開支。
銀行信貸之開立,係指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額,而他方有義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除另有約定外,信貸得分開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償後,則恢復其在信貸額度內之借款權。
一、如信貸之開立設有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在合同屆滿前,即使借款人不再為銀行債務人,該等擔保亦不消滅,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擔保不足,銀行得請求增補擔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按照擔保價值減少之比例,減少貸款額或解除合同。
一、銀行須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後,貸款之使用立即終止,但銀行應給予借款人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還所使用之貸款及支付貸款利息。
銀行預付係指,銀行有義務在一定期限內,按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設定之質權之價值,將相應款項提供予對方當事人使用之合同。
一、銀行基於證券或貨物之質權而作出預付時,如發出詳細列明質權物之文件,則不得處分已接受之質權物。
二、相反之約定須透過書面證明。
一、如作為質權物之貨物因其性質、價值或存放地點按通常之注意須投保,銀行應為對方當事人採取為該等貨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應得之回報外,銀行尚有權就保管貨物或證券而作出之開支主張償還,但銀行得處分該等貨物或證券者除外。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間,訂立合同人亦得透過償還相當於銀行預付之款項及銀行按照上條之規定有權收取之其他款項,而取回部分作為質權物之證券或貨物,但剩餘貸款出現擔保不足之情況除外。
一、如擔保之價值比訂立合同時之價值減少十分之一以上,銀行得按一般規定請求債務人增補擔保,並通知債務人,如不增補擔保,則出售其出質之證券或貨物。
二、如債務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請求司法變賣;如約定作非司法變賣,則作非司法變賣。
三、銀行有權立即以變賣所得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受償。
一、為擔保一項或多項貸款,如以存款出質,或以未詳細列明或銀行獲授權處分之貨物或證券出質,則銀行僅須歸還超過用作擔保貸款額之部分存款、貨物或證券。
二、超出之部分係按貸款到期日之貨物或證券之價值確定。
如存款、貸款之開立或銀行運作係以往來帳戶形式進行,往來帳戶開戶人得隨時處分屬其債權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但須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間。
如銀行與開戶人間有多於一個關係或多個帳戶,即使屬不同貨幣,正負結餘亦得互相抵銷,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如往來帳戶以多人名義開立,且容許各自作出提存,則各開戶人視為該帳戶結餘之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
如往來帳戶之運作屬無期限,任一方均得單方終止合同,但須預先通知,通知之期間由雙方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須提前十五日通知。
一、銀行須按照委託規則負責執行往來帳戶開戶人或其他客戶所交付之任務。
二、如任務須在無該銀行之分支機構之地方執行,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或銀行本身之代理人執行任務。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六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往來帳戶之運作。
貼現係指銀行透過客戶之債權之讓與,以兌現為條件,在扣除利息後向客戶預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債權款項之合同。
一、如貼現係透過匯票、本票或支票之背書作出,銀行不獲清償時,則銀行除取得證券上固有之權利外,亦有權取回所貼現之款項。
二、如對尚未承兌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兌條款之匯票作出貼現,則出票人因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轉移予銀行。
銀行如對附有代表貨物之憑證或其他文件之匯票貼現,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對該等貨物享有優先權。
保理係指,一方當事人為取得回報有義務管理他方因經營企業所生之現有或將來之債權及收取債款,並向其預付該等款項或承擔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全部或部分風險之合同。
《民法典》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中與本章無抵觸者,適用於保理合同。
一、保理合同須以書面訂立,並須載明保理人與讓與人之全部關係。
二、按保理合同之約定作出之債權讓與,應附隨相關票據或等同於票據之包括資訊載體在內之文件載體,又或匯兌證券,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一、在保理合同範圍內,即使在與第三人訂立產生債權之合同前,亦得將整體債權讓與。
二、將來債權僅可透過於二十四個月內訂立之合同整體讓與。
三、整體債權之讓與,只要在合同內載明足以自動確定各債權之必要要素,即使對將來債權而言,亦屬完全有效並完全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讓與將來債權,則讓與行為於債權成立時實現,無需新移轉行為。
履行保理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一、讓與人應將經營企業所生之全部短期債權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約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保理人僅在合同所約定之情況下或有合理理由時,方得拒絕讓與人按上款之規定交付之債權之讓與。
三、如保理人拒絕債權之讓與,應說明理由,並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讓與人,否則,視為接受債權。
讓與人須在約定之回報範圍內擔保債務人之償付能力,但保理人放棄全部或部分擔保者除外。
一、讓與人應將以被讓與之債權為基礎之合同中之變更,尤其貨物之交還、聲明異議及債權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應將其所知悉之債權風險通知讓與人。
一、讓與人有義務將保理合同範圍內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讓與人有義務在其債權證明文件上載明債務人應向保理人清償債務。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保理人。
二、訂立保理合同後,附於讓與人作出之出售行為之所有權保留條款之利益,移轉予保理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讓與人與其債務人間關於讓與人有義務不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抗保理人,而讓與人須承擔倘有之民事責任。
一、如保理人清償讓與債權之全部或部分金額且有確定之清償日期,該讓與得對抗下列者: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不得對抗破產財產: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保理人作出清償時明知讓與人無償還能力;或債權之清償係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一年內於被讓與之債權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條之規定不影響被讓與之債權之債務人按《民法典》之規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償之效力。
一、債務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法對抗保理人。
二、債務人得向保理人主張於接獲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指通知時所享有之抵銷權。
債務人不得因讓與人對產生被讓與之債權之合同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請求保理人返還已付之款項,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一、如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破產,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償,不得提起爭議權。
二、如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讓與人明知或應知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於向保理人作出清償之日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得向讓與人提起上款所指爭議之訴。
三、如保理人放棄第八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擔保,則按上款之規定對破產財產作出返還之讓與人有權向保理人行使求償權。
雙方當事人決定終止合同關係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一、於下列情況下,保理合同失效:
二、合同期限屆滿而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則視該合同為無期限合同。
三、雙方當事人得約定合同以連續期間自動延長;在此情況下,適用下條所規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須按下列規定之期間以書面提前通知他方訂立合同人: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且不履行義務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無法要求維持合同關係,他方得解除合同。
一、對讓與人於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債權所作之讓與,破產財產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義務將與上款所指債權有關且已支付予讓與人之款項交還予保理人。
融資租賃為一合同,據此,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將一物供他方暫時享益而收取回報,該物係從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從第三人取得,或按該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該承租人在約定期間屆滿後,得以合同上已確定之價金或可透過合同訂定之準則之單純適用而確定之價金,購買該物。
一、融資租賃合同之標的得為任何可作租賃之財產。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權制度進行建築,則推定該地上權屬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則有權按一般規定取得地上權。
一、融資租賃應透過融資租賃財產之性質所要求之方式訂立,但得約定其他更正式之方式。
二、須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融資租賃,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
三、應在無須登記之動產上放置顯眼之標示牌或通告,指明該動產之所有權屬租賃機構。
一、在融資租賃合同內所規定之租金總額,應容許出租人在合同存續期間收回融資租賃財產之一半以上之本金,並應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負擔及利潤;租賃財產之殘值應相當於未能收回之金額。
二、合同屆滿時,承租人為取得租賃財產而支付之價金,應相當於租賃財產之殘值。
三、租賃財產之殘值不得低於租賃財產之價值之百分之二,租賃財產如為動產,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須於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支付。
五、相繼兩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過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數值不得低於本金在該租期所生利息之數值。
如因物之供應者或承攬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他條款,又或因租賃設備運作不完善或效益低於所預計者,而發生民法規定之情況下之供應物或建築物之價金減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應按比例減少。
一、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而不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少於五年。
二、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對出租物所預期之具有經濟價值之使用期。
三、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如訂定之期間超過該期間,亦視為二十年。
四、如無訂定期間,則適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
合同屆滿後,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買入之權能,出租人得處分租賃物,包括將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資租賃。
一、融資租賃合同自訂立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當事人得規定,合同在實際取得租賃物、租賃物之實際建築、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或發生其他事實時方生效。
一、融資租賃之出租人尤其有義務: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權利:
一、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承租人特別有下列權利:
一、租賃物如為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轉,如屬企業之轉讓,亦得以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轉,但繼承人必須繼續從事死者生前之職業活動。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出租人證明受讓人不能對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夠擔保,得反對合同地位之移轉。
三、如租賃物並非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按有關租賃之規定移轉。
出租人無須對租賃物有瑕疵或該物不適合合同目的之情況承擔責任,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者除外。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對出賣人或承攬人行使與租賃物有關之權利,或買賣合同或承攬合同所生之權利。
租賃物之運輸費及運輸保險費用、安裝費、設置費、維修費及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時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險費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租賃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由承租人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超過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對承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獲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內,如支付所欠金額及雙倍於該金額之賠償,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權利。
融資租賃合同得由當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義務為理由按一般規定解除,民法中關於租賃之特別規定不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況下解除:
就承租人應付之租金、其他負擔及倘有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得向出租人設定任何擔保,包括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
作為擔保之預付租金,視乎合同之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不得超過六個月或十八個月之租金。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屆滿而終止且承租人未行使買受權之情況下,如承租人不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聲請採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將租賃物交付予聲請人,以及在租賃物必須登記之情況下,撤銷融資租賃物之登記。
二、出租人提出聲請時,須對上款所規定之要件提供簡易證據。
三、只要不嚴重影響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須聽取被聲請人之陳述。
四、如所提出之證據顯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確有可能發生,法院須命令採取所聲請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適當擔保。
五、擔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銀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許之其他方法作出。
六、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後,不論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訴,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處分租賃物。
七、《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保全措施之一般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條就保全措施無特別規定之情況。
八、以上數款之規定適用於任何種類標的物之融資租賃合同。
訂立融資租賃合同前,如利害關係人已為將來訂立之合同訂購租賃物,則視作為自己而作出,並自負風險;在任何情況下,出租人不承擔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損害,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之適用。
商業質權所擔保者,必須為經營商業企業所生之債務。
一、商業質權得以附隨或不附隨交付質權物之方式設定。
二、商業質權之設定僅於以用於經營企業之財產為標的時,方得以不附隨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業質權之設定如以為經營企業所不可或缺之財產為標的,必須以不附隨交付之方式作出。
一、對已設置並用於經營企業之一切機器、動產及用具,得設定單一商業質權。
二、為上款之效力,用於經營企業之鍋爐、不構成不動產之組成部分之爐灶、化學裝置及其他附著之物體,均視為機器。
質權標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過下列方式作象徵性交付:
一、不附隨交付之商業質權應以書面設定及當場認定訂立合同人之簽名,並載明下列資料,否則無效:
二、不附隨交付之商業質權之設定,須予以登記。
一、不附隨交付之質權標的物之所有人,在質權方面被視為以他人名義占有該等財產;如未經質權人之書面同意而轉讓、改變、毀滅或移轉該等財產,又或將該等財產再出質而未在新合同內明確列明原先存在之質權,則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原先存在之質權在任何情況下按日期順序優先於其他質權。
二、如為法人之財產,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負責管理該法人之人。
一、信託讓與擔保將被讓與動產之可解除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予債權人,該移轉得附隨或不附隨被讓與動產之實際交付,而債務人轉為該動產之持有人及受寄人,並須承擔法律所規定之責任及負擔。
二、信託讓與擔保僅得為商業企業主作出,所擔保之債權須為因經營其企業而生之債權。
一、信託讓與擔保只要以書面作出,且訂立合同人之簽名經當場認定,即產生效力,但因被讓與物之性質而須採用以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信託讓與擔保應在商業登記局登錄。
三、如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物須登記,各讓與物均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否則,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設定信託讓與擔保之文件應載明下列資料,否則無效:
於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合同之日,如債務人尚未取得合同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該標的物之信託所有權於債務人取得所有權時移轉予債權人,無須其他手續。
如信託讓與擔保物不能以信託讓與擔保合同所載之號碼、商標及標誌進行認別,則債務人持有之屬信託讓與所有人之物之認別,應由信託讓與所有人對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一、如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信託讓與所擔保之債務,在合同另無明示規定之情況下,信託讓與所有人得將擔保物出售予第三人,無須拍賣、公開拍賣、事先估價或其他司法或非司法措施,並得以所得價金支付債務人之債務及信託讓與所有人因收取款項而生之其他開支;如結算後有餘額,應將之交付予債務人。
二、如出售擔保物所得款項不足以償付信託讓與所有人之債權及按上款之規定所作之開支,債務人仍有義務支付不足之額。
三、如無訂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權利之期限,債務人得為此向信託讓與所有人指定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限;如後者在該期限內不行使該權利,則非透過司法途徑不得進行出售。
四、許可信託讓與所有人於債務到期而不獲清償時將信託讓與擔保物歸為己有之條款無效。
一、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得行使上條賦予之權利:
二、上款a項所指擔保之增補或替換,須遵循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擔保及其他特別擔保之增補或替換之程序之規定。
一、信託讓與所有人得針對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扣押以信託讓與之擔保物;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獲得證實,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應傳喚被聲請人,令其在五日內作出答辯,或於支付所擔保之價金之40%後申請遲延補正。
三、被聲請人在期限內申請遲延補正後,法官須指定不超過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對聲請作出或不作出答辯,又或於法院所定期限內不對遲延作出補正之情況下,法官須於五日內作出判決。
債務人如將已作信託讓與之擔保物讓與第三人或為第三人作信託讓與擔保,則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保證人、擔保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及由信託讓與所設定之擔保物。
如讓與人破產,信託讓與所有人之權利得對抗破產財產。
一、浮動擔保係指以不動產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將用作經營企業之財產為標的之擔保,其效力處於中止狀態,直至發生法律或合同所規定之依據後債權人促使擔保結晶為止。
二、擔保之浮動性應在設立文件上明示約定。
浮動擔保僅得對經營商業企業時所生之債務設定。
浮動擔保賦予債權人透過擔保結晶之財產之價值實現其債權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權利,其權利優先於不享有在登記局登錄結晶前設定之物之擔保之其他債權人。
一、浮動擔保僅於以書面設定並當場認定簽名後,方產生效力,但因擔保物之性質而須採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當事人之間,浮動擔保亦須在商業登記局登錄後方產生效力;如擔保物必須登記,則在有權限之登記局將各擔保物登錄後方產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結晶通知在商業登記局登錄前,浮動擔保不得對抗第三人。
設定浮動擔保之文件應記載下列事宜,否則無效:
一、設定浮動擔保後,仍可在企業正常經營之範圍內將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對上款所賦予之權利之限制,雙方當事人須以書面設定。
三、即使於擔保結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
四、擔保人如違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規定,須承擔保管人應負之責任。
浮動擔保之結晶,透過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載明有關依據之通知為之。
除合同所規定之依據外,浮動擔保尤其得在下列情況下結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浮動擔保於結晶後,視乎物之性質而對擔保人在結晶時所享有之擔保物之權利產生質權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浮動擔保結晶後用作經營企業之財產。
一、如屬擔保多項債權之浮動擔保,只要將結晶通知公布,則自結晶通知登錄日起對浮動擔保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產生效力。
二、如浮動擔保及結晶通知得以轉讓債權之方式對抗浮動擔保保證之債權之債務人,則無需上款所指公布。
企業之暫時或確定移轉不得對抗浮動擔保之權利人。
如多個浮動擔保以相同財產作擔保,其中一個浮動擔保結晶時,其他債權人亦有權立即對彼等之浮動擔保進行結晶。
發生多個浮動擔保之競合時,應以在商業登記局作出結晶登錄之先後次序解決,而不以結晶之先後次序解決。
一、作為結晶依據之情況獲補正後,債權人應立即向商業登記局請求將浮動擔保之結晶撤銷,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結晶之效力於結晶之撤銷在商業登記局登錄時終止;而浮動擔保之效力於撤銷結晶時回復為中止狀態。
獨立擔保係指一方當事人有義務於發生一定風險或事件後,他方當事人提出清償確定或可確定之款項之請求時,立即作出清償之合同,該請求得附隨或不附隨與債務有關之文件。
獨立擔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為標的:
獨立擔保得於下列情況下作出:
獨立擔保合同中,得約定法律所容許之任何清償方式,包括:
如擔保人為另一人擔保,擔保人得為受益人。
如擔保人對受益人之義務符合下列情況,則擔保具獨立性:
獨立擔保合同須以書面訂立。
獨立擔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須以為訂立獨立擔保合同所規定之方式作出。
二、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僅於受益人同意變更時方可對抗受益人。
三、獨立擔保合同之變更僅於請求作出擔保之人同意變更時方對該人有約束力。
一、受益人請求清償獨立擔保合同所指金額之權利,僅於擔保合同容許時,方可移轉,而移轉之條件須與合同所約定之條件相同。
二、如擔保被視為可移轉而無載明移轉時是否需要擔保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則擔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均須接受移轉,但移轉之條件須與合同明示容許之條件相同。
一、受益人得將根據擔保合同應收或將來應收之款項讓與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約定或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擔保人或有義務作出清償之其他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獲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讓與,並向受讓人作出清償,則按所清償之金額免除債務人因獨立擔保而生之債務。
一、在下列情況下,受益人基於擔保合同請求清償之權利消滅:
二、無須將載有獨立擔保之文件交還,亦可使受益人之權利消滅,但合同或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如獨立擔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後一日並非工作日,則該合同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失效。
二、如獨立擔保合同之消滅取決於一定事實或事件之發生,則於擔保人按擔保所規定之條件接獲發生該事實之通知時,擔保合同失效。
三、獨立擔保合同如無訂定期限,則自設定擔保起六年後失效。
擔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規定及獨立擔保合同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一、擔保人履行獨立擔保合同或法律規定之義務時,應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並應顧及獨立擔保方面之習慣。
二、免除擔保人因違背按善意原則行事或有重大過失而應負之責任之條款無效。
一、清償獨立擔保款項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按獨立擔保合同上之約定作出。
二、上述請求應附隨擔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並在訂立擔保合同之地點遞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請求清償擔保款項時,視為以善意行事,且視為未發生第九百六十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情況。
一、擔保人在檢查請求及其附隨文件時,應按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行事。
二、除另有約定者外,擔保人須於接獲請求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三、如決定不清償,應將該決定盡快通知受益人,並在通知中載明不清償之依據。
一、擔保人應清償按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向其請求之全部金額,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該清償應盡快作出,但約定清償期限者除外。
二、如擔保人不按上款之規定清償,則請求人無須承擔責任。
三、如另無約定,擔保人得以抵銷方式清償,但以所主張之債權並非由請求人或擔保人之反擔保人所讓與者為限。
一、如屬下列情況,擔保人應拒絕清償:
二、為上款c項之規定之目的,下列情況視為請求缺乏依據:
一、在上條所指情況下,請求人或反擔保人有權請求採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擔保金額之清償。
二、僅於請求人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將提出之請求具有上條所指任一情況,方得命令採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僅應於不採取保全措施將導致請求人遭受無可補救之損害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並應規定請求人必須提供擔保。
四、須有上條所指任一依據,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獨立擔保之清償。
保險合同係指保險人對於因承保標的之可能發生之事件發生而對被保險人所造成之損害按約定之限額承擔賠償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險金、定期金或其他給付之責任,以作為他方支付保險費之回報之合同。
各種保險合同受按其性質而特別適用之法律規定及本編中與該等法律規定無抵觸之規定規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編之規定不得變更,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除外。
一、保險合同由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
二、被保險人係指為其利益而訂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體之完整性作為保險標的之人。
三、保險受益人係指保險人之給付之對象。
一、保險合同自訂立合同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然而,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保險費、簽訂保險單或發生其他事實作為合同生效之條件。
三、在投保人為自然人之個人保險中,保險人於收到保險要約十五日後,或於倘有約定之其他期限後,如不向要約人通知拒絕要約或須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包括醫療報告、風險或受保物之實地調查,則合同視為按要約之條件訂立。
一、保險合同及其變更應以書面證明。
二、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或臨時交付承保通知書。
一、保險單得為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
二、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之簽發,應由投保人及保險人約定。
三、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移轉時,對保險人之債權之移轉具有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然而,保險人對保險單之被背書人或持有人履行給付時,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即使彼等並非被保險人,保險人之義務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遺失、失竊或滅失,保險人知悉該等事實後,其履行給付之義務並不免除。
一、保險單應以易讀之字體清楚書寫,由保險人註明日期及簽名,並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二、保險單之條款如約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合同無效、撤銷合同或排除風險之原因,須以突出之字體載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險單之內容與保險要約或訂立合同人所訂之條件不符,投保人可於保險單交付日起一個月內請求對不符之處予以更正。
一、保險單之一般條款及特別條款應按解釋法律行為之一般原則解釋。
二、如有疑義,保險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條款或特別條款,應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解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按照法律或規章制定之統一保險單之一般條款及特別條款。
一、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訂立之保險合同,即使於合同失效或發生保險事故後,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追認。
二、對於在上款所指情況以他人名義訂立之合同,訂立合同人須履行由此而生之義務,直至保險人知悉合同之追認或拒絕追認時止。
三、訂立合同人應向保險人支付直至保險人知悉合同被拒絕追認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一、如保險單內不載明係為他人投保,視為係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險合同係為他人或保險合同所屬之人訂立,則投保人須履行合同所生之義務,但僅能由被保險人本人履行之義務除外。
三、保險合同所生之權利屬被保險人,而投保人獲被保險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險單亦不得行使該權利。
四、保險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禦方法,得對抗被保險人。
五、投保人對已支付之保險費及合同費用之債權,在保險人應付之款項中有優先權,該優先權次於導致民事責任之事實中受害人債權之優先權。
一、投保人最遲應於訂立合同時以完整及明確方式向保險人聲明其所知悉或通常應知悉且能影響風險評估之一切情況,不論此等情況是否列於所收到之問卷。
二、如保險人向投保人交付問卷以便投保人填寫,則推定調查表所載情況對風險評估有影響。
三、保險人於發出保險單前以書面提出之問題,尤其透過以上兩款所指問卷提出之問題,如屬一般性問題,保險人不得主張答案不準確。
一、如投保人惡意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上條所指任一情況,則合同得撤銷且保險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賠償款項。
二、然而,如保險人於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銷合同之意思表示,則喪失主張撤銷合同之權利。
三、保險人有權收取到期之保險費,包括直至保險人通知投保人擬主張撤銷合同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四、如保險涉及數人或不同利益,對於與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無關之人或利益,保險合同仍有效。
一、如對風險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並非出於投保人之惡意,則保險人得自知悉該聲明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議投保人支付新保險費,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於十五日內不回覆或拒絕所建議之保險費,保險人可於一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險費之建議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險人之給付根據約定之保險費與正確聲明風險時應支付之保險費間之差額按比例減少。
四、如保險涉及數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與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無關之人或利益。
一、如訂立合同時風險已不存在或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合同無效。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運送保險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風險之終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之情況除外。
三、如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合同前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有權請求償還已作出之開支。
一、如風險於訂立合同後終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險人有權請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風險終止之通知時之保險費。
三、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合同於某事實發生後方生效而風險卻於該事實發生前終止,保險人有權請求償還已作出之開支。
四、如風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終止,保險人有權請求相應於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一、如投保人將能影響既定保險費率之風險之減少通知保險人,保險費應按訂立合同時適用之價目表減少。
二、保險費應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風險之減少通知保險人時下調。
三、如保險人拒絕按第一款之規定減少保險費,投保人有權解除合同。
四、保險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回覆者,視為拒絕。
一、投保人應於知悉風險增大後八日內或約定之其他期限內,以完整及明確方式將一切於合同生效期間發生或知悉之風險增加之情況通知保險人。
二、保險人有權於知悉風險增大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知悉風險增大時適用之價目表提議增加保險費。
三、如約定新保險費,應自風險增大時起計算新保險費。
四、投保人如拒絕增加保險費,或於收到增加保險費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回覆,保險人有權於十五日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通知後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險人有權收取到期之保險費,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一、如對風險之增大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係出於投保人之惡意,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無義務作出給付。
二、如對風險之增大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並非出於投保人之惡意,於約定新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前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之給付應根據已支付之保險費與風險增大後應支付之保險費間之差額按比例減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風險之增大。
在以第三人名義或為第三人訂立保險合同之情況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則適用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七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
一、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險事故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彼等為履行道德或社會義務,或為保護彼等與保險人之間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險事故。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之日起八日內或於約定之更長期限內將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險人;如證明當時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發生,則自知悉日起計算期限。
二、如屬盜竊或搶劫保險合同,上款所規定之期限為三日。
三、如屬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應按相同之規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賠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將保險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義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應作之給付,但彼等證明保險人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限內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險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書面作出,投保人須證明保險人知悉該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須應保險人之請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與保險事故或事件之情況或後果有關之資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因過失而不提供資料或提供不正確或不準確之資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給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認為對保險金額有權利之人之行為屬惡意,保險人有權拒絕作出給付。
一、除強制保險之情況外,如保險單有所規定,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按具體情況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寄發附回執之掛號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僅於接收上款所指掛號信之日起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保險人應將保險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間之保險費返還。
一、保險費應準時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險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他實體支付。
二、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應於訂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於上款所指日期發出收據,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應於保險人發出收據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隨後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響以下數款之規定。
五、如屬可變動之保險費之合同,隨後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發出有關收據之日支付。
六、如屬預約保險單之保險合同,逐次運用之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發出有關收據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無撤銷或解除,合同存續期之各期保險費應一次繳清,但亦得按保險單之規定分期繳付。
一、保險人有義務最遲於保險費到期日前第八日以書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額;如屬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而合同之生效取決於保險費之支付,則無須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須載明不支付保險費之後果,尤其載明合同將按下條之規定自動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義,保險人對第一款所指通知負舉證責任。
一、如投保人於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即構成遲延付款;自該日期起三十日後,合同視為自動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內,合同完全有效。
一、如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義務清償合同生效期間之欠付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並支付合同所定之違約金。
二、保險人應在保險合同要約內載明投保人之下列聲明:聲明擬投保之風險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負有債務或欠付保險費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八十六條至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合同,亦不適用於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險合同。
一、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之規定準時向應收取給付之人作出給付。
二、如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情況及後果起六十日後因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關給付,其應付金額應加上按雙倍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作為賠償金。
三、然而,收取給付之債權人得證明保險人之遲延給付導致其受到大於上款所指賠償金之損害。
一、如法律另無規定或雙方另無約定,保險合同期間為一年。
二、如無不續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間續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應提前一個月以掛號信作出,而對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應以向保險人提交聲明之方式或保險單所規定之其他方式為之。
四、無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當事人單方中止,但須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間屆滿前提前三個月通知。
五、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一、如屬損害保險,保險合同所生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發生日起兩年完成,如屬人身保險,五年完成,但利害關係人事後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屬民事責任保險,投保人對保險人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賠償或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之日起計。
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之通知使時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債權經法院之確定裁判、債務之承認或當事人間之和解而結算並成為可請求支付時為止。
四、如屬民事責任保險,受害人對保險人提起訴訟之時效期間按一般規定完成。
保險合同所生之訴訟權,於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發生日起十年後失效,但訴訟待決者除外。
一、損害保險合同,如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無保險利益,則無效。
二、任何人因風險不實現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均得為保險標的。
三、如保險利益僅限於保險標的物整體中之一部分或對保險標的物之權利之一部分,視保險合同係為所有利害關係人訂立。
一、對於因保險標的物之瑕疵而對保險標的物造成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保險標的物之瑕疵加重損害,保險人僅按瑕疵不存在時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負責賠償。
三、如損害係因保險標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確定為保險人責任之事實所導致,則保險人根據該事實對所造成之損害之影響按比例賠償。
一、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作出之賠償,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二、訂立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並推定該價值為該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但另有證明者除外。
三、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相當於保險標的物全新時之價值。
一、保險人僅對明示約定之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二、如屬所失利益保險,保險人須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作出賠償,賠償金相當於合同所規定之保險事故並無發生時被保險人能透過一定行為或業務而取得之經濟收益之價值。
一、雙方當事人得約定保險金額之一定數額或百分比強制性不受保障,而不受保障之部分不得作為其他保險合同之標的物。
二、如當事人惡意不遵守上款之規定,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得自知悉另一保險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解除合同,並有權收取相應於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一、保險事故發生時,如保險金額低於可受保價值,保險人須按有關比例作出損害賠償。
二、如在保險單或其後以書面作出明示約定,上款關於按比例賠償之規定得不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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