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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68條 ]
一、如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惡意以高於保險利益之實際價值之金額訂立保險合同,則得撤銷該合同。
二、然而,如保險人係以善意訂立該合同,則有權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險人意圖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三、如被保險人無惡意,則合同僅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範圍內產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權請求減少保險費。
一、如就同一風險於同一時期內分別向多名保險人為同一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應將已有其他保險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險人。
二、如被保險人惡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償責任。
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作出應付之全部賠償。
四、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
五、如屬其中一名保險人應負無限責任之民事保險,上款所規定之求償權,按相當於保險合同之保險費之比例向其他保險人行使。
一、如投保人訂立合同時不知悉因此產生重複保險,得請求解除合同或將保險金額減少,並根據可受保價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減少保險費。
二、如於訂立多個保險合同後可受保價值減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後訂立之保險合同,或按上款之規定請求減少保險金額。
三、然而,如保險人按一定份額或金額分擔風險,不論彼此是否有協議,投保人僅得請求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四、撤銷合同、解除合同,以及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僅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產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於知悉重複保險後不立即行使撤銷、解除或減少之權利,該等權利消滅。
一、如透過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之事先協議由多個保險人對一定風險共同承擔責任,則各保險人僅按所保障之風險之份額或所承擔之保險金之比例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險合同中,應指定其中一名保險人作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範圍內向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代表其他保險人,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對於地震、戰爭、恐怖活動、動亂及民眾暴動所導致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如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按具體情況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採取適當措施。
二、救助費用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受保價值之比例負責,即使救助費用與損害金額超過保險金額且救助目的並未達成亦然,但保險人證明該等費用係輕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事故之損害而使用之方法對保險標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質損害,保險人須承擔責任,但保險人證明該等方法係輕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險人參與救助或保存保險標的物,不影響其權利。
五、如被保險人提出請求,參與救助之保險人應預先支付費用或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共同支付費用。
一、如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喪失賠償請求權。
二、如因過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險人則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一、如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未能就損害金額之確定達成協議,得按一般規定訴諸仲裁,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對於仲裁員之裁決,保險人得自裁決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司法爭執,而投保人則自該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一、支付賠償金之保險人在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須負責之第三人之權利;被保險人有義務不作出任何損害該代位權之行為或不行為,否則,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損害係由被保險人之卑親屬、尊親屬、養子女、直系姻親、家庭傭人或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則不發生代位權,但屬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況下,代位權均不得妨礙被保險人獲得部分賠償。
四、如按第二款之規定或因合同之約定而排除保險人對某些人之求償權,被保險人不得對彼等提起訴訟,但超出已接受之損害賠償範圍者除外。
如屬民事責任保險,保險人對故意導致保險事故之投保人有請求返還權。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轉為破產財產。
二、自作出宣告破產判決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論是否上訴,或自保險人知悉該判決起三個月內,保險人及破產財產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險人解除合同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返還風險不再受保障之期間之保險費。
一、保險標的物被讓與後,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歸取得人所有,但屬民事責任保險者除外。
二、讓與人負責支付保險期間之已到期之保險費,而在將讓與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稱通知保險人前,須對後來到期之保險費與取得人負連帶責任。
一、保險人得於知悉讓與時起一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以掛號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後生效。
二、保險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權利後,應將不再承擔風險之期間之保險費返還。
三、取得人有權最遲於保險期間終止時解除合同。
四、如屬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無須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須對保險費之支付負連帶責任。
如讓與合同無效或不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讓與一事時向取得人或讓與人作出支付,則保險人之責任獲免除。
在將讓與一事通知保險人前,讓與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一、保險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移轉於其繼承人,但直接與被保險人人身相連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死因移轉,但保險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險人知悉保險標的物歸於繼承人之時起計。
一、如保險合同消滅,保險人於將合同之消滅通知債權人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得以合同之消滅對抗保險單所載或保險人透過其他適當途徑知悉之物之擔保之債權人。
二、上款所指債權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欠交之保險費,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反對亦然。
三、為上款之目的,保險人應將被保險人欠交保險費之事宜通知債權人。
火災保險包括:
一、承保範圍為保險單所載之物。
二、如屬家具保險,承保範圍包括火災對被保險人、其家人及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毀損。
三、承保範圍不包括因火災而對在保險標的物內之金錢、債權證券、文件、貴重金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造成之毀損,但另有明示約定者除外。
信用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賠償因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作清償所造成之損害,包括因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而造成之損害。
產生保險事故之事實有:
一、承保範圍僅限於合同就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所約定之百分比。
二、賠償金額之計算係根據已計算出之損害金額在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之範圍及已約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內為之。
三、保險單內得約定可賠償金額之限額。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有義務將關於作為保險標的之交易之資料通知保險人,並許可保險人查閱與該交易有關之記帳簿冊及會計資料。
一、民事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在被保險人須向第三人賠償因合同所規定之事故造成之損害時作出賠償。
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之損害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權獲得之賠償金之總數超過保險金額,則受害人對保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至該保險金額之限度內。
四、保險人如出於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他索賠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過按上款規定應付金額之賠償金,則其應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之總金額僅限於保險金之剩餘部分。
五、只要損害發生於合同生效期間,即使於合同終止後,保險人仍須履行其義務。
一、除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得針對受害人之索賠採取法律上之主導行為,因此而產生之包括訴訟費用在內之負擔,由保險人承擔。
二、對於保險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險人應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兩款之規定,如受害人與同一保險人曾訂立保險合同或存在其他可能之利益衝突,保險人應將此等情況通知被保險人,但不妨礙其採取緊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被保險人得將辯護權託付予其認可之人,保險人有義務在合同所定限額內承擔因此而生之負擔。
一、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直接向保險人提起訴訟,以請求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
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得以對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抗辯權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保險合同內得加入相應條款,規定投保人須向第三人負擔部分物質損害賠償,但賠償金額之限制不得對抗受害人及其繼承人。
一、人身保險合同之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風險。
二、得就與一個人或一組人有關之風險訂立人身保險合同。
一、如屬人壽保險或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須在合同內訂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保險人應作之給付不受其他種類之保險合同所生之其他給付影響。
一、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作出給付後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
一、保險得訂立為死亡保險合同、生存保險合同或生存死亡兩合保險合同。
二、得訂立從屬於人壽保險之補充保險。
一、人壽保險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險人,須獲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三、如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規定作出,並由該未成年人認可。
四、不得訂立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合同。
在同一合同內,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訂立相互保險。
一、如屬為第三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於日後透過向保險人作出之書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遺囑內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觀,即使以概括或間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遺囑中將保險金額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視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變已作出之指定而無須保險人許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則推定其保留隨時指定受益人之權能;如於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無確定受益人之客觀準則,則保險金額轉為投保人之財產。
一、不論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為受益人,該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後或給付到期後,投保人之繼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過書面放棄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權利,於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該權利。
二、不論放棄撤回或接受指定,均應通知保險人,否則,不得對抗後來指定之受益人。
一、如指定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則按法律之一般規定視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險人之配偶為受益人,則被保險人死亡時作為其配偶之人視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險人之給付應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利益之處分無效,但經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對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係出於投保人之社會保障精神,即使屬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如受益人謀害被保險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該指定之效力亦終止。
二、如屬第三人之生存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許可,該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為受益人。
如受益人在給付到期日後接到領取保險人之給付之通知而於六個月內不領取,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一、如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能影響風險之評估,則導致第九百七十四條及第九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後果。
二、然而,保險人僅得於訂立合同起一年內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內行使因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而生之權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為屬故意,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僅於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單所定之限度時,保險人方可主張被保險人之年齡記載不正確。
二、如年齡之記載不正確導致所付保險費少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保險人之給付應根據保險費之無實際支付之部分按比例減少。
三、如因被保險人年齡之記載不正確而支付高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且投保人之行為並非故意,則保險人有義務將其超額支付之部分返還。
一、除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聲明及要約所載之問卷之回覆外,尚得約定被保險人須接受健康檢查,開支由保險人支付。
二、對於健康檢查之報告及結論,所有涉及之人均須履行職業上之保密義務。
一、如屬人壽保險,保險人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可能有之一切風險之增大,包括與被保險人之健康、旅遊或業務轉變有關者。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在保險單中將某些風險排除於承保範圍外。
一、保險合同僅於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則保險效力於保險人以附回執之掛號信通知投保人後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得於以附回執之掛號信通知投保人後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合同之規定容許,則不解除合同而將保險金減少。
五、任何對保險合同有正當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險費。
一、受益人如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參與人,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無其他補充指定或一併指定之受益人,應作之給付轉為被保險人之財產。
三、如屬第三人之人壽保險,投保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對投保人或受益人均無須負賠償責任,且無須支付贖回金。
一、如被保險人於合同生效首年內自殺,保險人無須作出給付。
二、規定保險人有義務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作出給付之合同條款無效。
如被保險人離開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險人僅於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時方有給付之義務,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在解除合同、被保險人自殺,或其他按法律之規定或保險單之有效約定免除保險人義務之情況下,如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償還相當於贖回金之款項,但不影響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一、保險單上應清楚記載減少權及贖回權,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關價值及行使其權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請求,保險人應於兩個月內向其交付贖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投保人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得行使贖回權。
四、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保險人。
一、如屬有期限之死亡保險、直接終身定期金保險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險,無減少權及贖回權。
二、如屬撫恤金保險及撫恤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三、如屬不附反保險之生存保險及不附反保險之延期終身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在保險單所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得在贖回金之範圍內預先向投保人作出有義務作出之給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權利之情況為限。
一、保險單之出質,得透過附加文件,或屬指示式保險單時透過擔保憑證之背書,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規定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保險單之出質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
三、如保險單已出質而所擔保之債務不被履行,質權人有權行使贖回權。
四、贖回權僅於將不清償之後果通知債務人十日後方得行使。
一、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額,不得查封或作為保全措施之標的,亦不得扣押為破產財產。
二、然而,如無指定受益人,債權人或破產財產管理人得行使贖回權。
一、第一千零六條、第一千零七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至第一千零四十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人身意外保險及疾病保險。
二、如未經第三人許可而訂立保險合同,則推定為其訂立之保險合同係代訂保險合同。
突然、外來、劇烈、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願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導致暫時或永久傷殘或死亡之任何身體傷害,視為人身意外。
一、承保範圍內之損傷之增大所生後果如由保險事故發生以前之病理狀態所造成,則不屬承保範圍。
二、保險人須證明以前之病理狀態及其對保險事故之後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訂立合同人得透過約定將其他不正常情況及某些危險活動排除於承保範圍以外。
四、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在服用酒精飲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無醫生處方之有毒產品後導致之意外,但須證明被保險人之狀況與意外有因果關係。
即使屬代訂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仍須對風險作出聲明。
一、經臨床證實之健康狀況之任何非自願變化,視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疾病保險。
三、訂立合同人得約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風險之限度及範圍。
一、集體保險係指投保人為使符合合同所定條件之一組人參與而訂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為承保人之生命存續期之風險、影響身體完整性之風險或與妊娠有關之風險、無工作能力、殘廢及失業之風險。
二、各參與人應與投保人有同一性質之法律關係。
參與人應付予投保人之保險份額,須與倘有之因其他原因或合同而應向投保人支付之其他款項分開支付。
一、投保人不得將集體保險合同之參與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二款所指法律關係終止或參與人不再支付集體保險合同之份額者除外。
二、參與人之排除僅於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該通知應以附回執之掛號信作出。
一、投保人應將保險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範圍、生效日期及參與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履行之手續之文件交付予參與人。
二、投保人尚應將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及因此而產生之參與人之權利及義務通知參與人。
三、參與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後,如按其與投保人之法律關係已無義務參與該合同,參與人得終止參與。
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債權證券,只要在其上載明簽發該類證券之意思,且法律對該類證券並無禁止,即得簽發。
一、無記名式證券係指法律視為無記名式證券之證券,或按證券上之文義或款式,得明確推定為應向持票人作出給付之證券。
二、指示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指定債權人且具有指定條款,或法律視為指示式證券之證券。
三、記名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載明債權人,但非以指示式證券方式簽發,且法律不視為指示式證券之證券。
一、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二、如簽名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則得規定須按證券上所載手續為之方有效。
三、簽名係指按照澳門之習慣在文件或證券上用以認別簽章人之實質標誌。
包括匯票在內之債權證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資格簽名或為他人代簽。
一、債權證券上應記載給付標的。
二、如證券應付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三、如證券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大寫之最小之金額為準。
四、如從證券上之文義明顯可見有記載錯誤,則以無錯誤者為準。
一、債權證券之金額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但以法律容許者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及就每一分期給付簽發一證券之情況下,只要證券清楚載明有關金額為分期給付金額或載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給付之證券,則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
三、上款之規定僅適用於間接關係範圍,直接關係範圍適用一般規則。
一、債權證券上得約定利息,但以法律無禁止者為限。
二、利率應在證券上載明,否則,按法定利率計算。
三、利息自證券上載明之計息日起計付,否則,自證券簽發日起計付。
一、證券之受款人僅按其與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條件取得債權。
二、即使出票人不願將債權證券流通,後手持票人亦得透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取得行為而擁有債權。
一、債務人僅得以下列抗辯對抗持票人:以於發票日之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簽名之偽造、人身脅迫、形式上之欠缺為理由者,由證券文義產生者,基於持票人之個人關係者,或欠缺提起訴訟之必要條件者。
二、債務人僅於持票人在取得證券時已知悉債務人與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發生之抗辯並明知有損債務人時,方得以該抗辯對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關證券,則此等抗辯不得對抗有關證券之後手取得人。
三、債務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證券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以持票人無處分權之抗辯對抗證券持票人。
一、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並非必然獨立於有關原因。
二、如證券上載明原因,則不得以該原因並非屬實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載明之原因表明簽發人意圖保留對抗第三人之權利,則得以基於所載原因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三、如證券上不載明原因,或僅以附隨方式或為使證券更清楚而載明原因,則不得以基於該原因之抗辯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他法律之規定與以上數款之規定不同,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按照債權證券之流通規則取得債權證券者,無義務將之返還予因任何原因失去該債權證券者,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二、惡意係指明知讓與人並非證券所有人、無權處分證券、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或取得證券之行為有其他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債權證券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失去證券之抗辯不得用以對抗該持票人之後手持票人,即使其後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轉瑕疵亦然。
四、有權請求將債權證券返還之人,即使並非債權證券所生權利之所有人,但按一般法取得債權者,或曾因被許可請求交付債權證券而持有該證券者,亦有權提起訴訟。
一、如按上條規定作出之債權證券之讓與被解除,債權證券之所有權歸先前之真正所有人,而非無權讓與而作出讓與之人。
二、如讓與人無權讓與債權證券而將之向善意第三人讓與,以便後來再取得該債權證券,按上述規定處理。
一、債務人有義務償付時,如向債權證券在形式上賦予債權人資格之人作出償付,且無欺詐或重大過失,即使獲償付者並非真正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為無處分權人,債務人之債務亦獲解除。
二、僅於債務人就獲償付者之無權利、無行為能力或無處分權有確鑿證據時,方視為有欺詐。
三、如債權證券屬指示式證券,債務人有義務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或證明其他因第一款之規定而產生之情況。
一、債權證券之債務人僅於收到載有受領證書或在倘有之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權證券後,方有義務作出給付。
二、作出給付後,得請求交付載有受領證書或在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權證券、僅交付債權證券或僅作出受領證書。
三、在部分給付之情況下,債務人得請求在債權證券上記載該給付,並就該給付作出受領證書。
四、給付之記載及受領證書均應由收取給付者簽名並註明日期;如屬部分給付,須記載部分給付之金額。
五、以上數款之規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執行之情況。
六、債務人獲交付債權證券後,得因付款而免除債務,即使持票人不願將該證券向債務人移轉或無權處分該證券,債務人亦取得債權證券之所有權。
一、須支付一定金額之債權證券不得簽發為無記名式證券,如屬按組別簽發之債權證券,不得簽發為指示式證券,但法律容許者除外。
二、未經法定許可或未符合法定許可所要求之條件而流通之債權證券無效,而使之流通之出票人須對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該證券之簽發而受到之損害作出賠償。
移轉債權證券時,其固有之從屬權利亦隨之移轉。
代表貨物之證券賦予持票人對證券上詳細列明之貨物之請求交付權、對該等貨物之占有、透過證券之移轉對該等貨物之處分權。
將債權證券所載權利或其所代表之貨物出質、假扣押、查封及設定負擔,僅於以債權證券作為標的而作出時,方產生效力。
一、債權證券之用益人僅有權享用證券所生利益或其他射倖利益,而此等利益之運用,應按照設定用益權及在用益權期間收取之資金之運用之一般規定為之。
二、債權證券之質權並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倖利益,質權人僅對屬於該證券且向其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權利。
基礎關係之擔保,確保由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之履行,甚至為第三人確保債務之履行,但如有更新,則適用更新之規定。
一、應持票人之請求,無記名式債權證券得轉換為記名式證券或指示式證券,費用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記名式證券之出票人無明示排除轉換之可能,記名式證券上所載之人得請求將之轉換為無記名式證券,費用自付,且須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證明自己之身分及能力。
三、應證券之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並由其支付費用,指示式證券得轉換為無記名式證券,但須獲所有該證券賦予權利之人及所有債務人之同意。
四、無記名式或指示式證券之簽發人得透過證券上之聲明表示同意證券持票人將證券轉換。
五、本條所規定之同意,須在證券上載明。
如債權證券毀損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內容及識別標誌仍可清楚辨認,則持票人有權將毀損之證券交還予簽發人,請求簽發人給予相等之證券;簽發證券之開支,須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一、按組別簽發之債權證券得復合為單一證券;包含多張證券之證券,得分割為面額較小之證券。
二、上款所指復合與分割,須應持票人之請求作出,費用由其支付。
如法律無禁止,債權證券得簽發為複本,關於簽發匯票複本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此等複本。
一、債權證券之時效,對聲請禁止付款之人於禁止付款時中止,對聲請撤銷之人於將撤銷之裁判通知債務人後中止。
二、中止期間自聲請禁止或將撤銷之裁判作出通知時開始,並於撤銷程序終止時終止;如屬後者之情況,須發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實。
如代表債權證券之文件實質上滅失或無法將證券上所載權利詳細列明,則因此而不能行使及不得被處分之權利並不消滅;如自願對未能以證券作為證明之權利人履行債務,該履行產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一、如證券上所載之權利於履行債務時消滅,且在證券上載明該債務經已履行,則該履行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證券上無載明,該履行僅得在直接關係範圍內作為對抗,或僅得對抗取得證券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債務人之第三人。
本編之規定,不適用於僅用作識別有權請求給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許不遵循讓與之固有方式而移轉權利之文件。
一、本法典之其他規定與特別法另無規定之事宜,適用本編之規定。
二、公債證券、鈔票及其他類似證券,受特別法規範。
一、移轉無記名式證券時,須有轉讓人與取得人間所達成之約定,並須將證券交付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轉讓人作出,或由他人依從轉讓人之指示作出;將證券交付予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視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該證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況下,則無須作出交付。
三、設定債權後,無記名式證券之所有權得以適用於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取得,並得因拋棄而以動產喪失之方式喪失。
四、得將無記名式證券所生之債權讓與,但移轉時須將證券交予受讓人。
一、如已就證券發出無記名式息票,債務人不得因主要債務消滅或支付利息之義務撤銷或變更,而對抗基於該等息票之請求,但息票上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時,如未交付償還本金後到期之息票,債務人有權留置利息金額,直到該息票之時效期間完成為止,但對該等息票作出擔保或該等息票已撤銷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於非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之息票;如係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決定許可簽發該等證券時,亦默示許可簽發息票。
一、無記名式證券如全部或部分滅失、遺失或失竊,得應證券權利人之聲請撤銷。
二、毀損程度嚴重至無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指更換時,視為滅失。
三、簽發人應向持票人提供為撤銷程序所必需之資訊、文件及其他證據方法;此等文件或其他證據方法之開支,應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四、如為大量簽發、見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現金之獨立息票或無利息之無記名式證券,不得撤銷。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證券時,如已提起撤銷之訴,法院得應持票人之聲請禁止簽發人、證券上所記載之人或聲請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否則,須重新付款;如證券已到期,法院得許可彼等將證券之金額提存,並指明提存地點。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對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簽發及更換。
三、應將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簽發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他人,並應予以公布。
四、簽發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對證券上未記載之付款人亦產生效力。
一、如撤銷程序於撤銷證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法院應依職權撤銷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規定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發生導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決條件,亦應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證券之持有人,則持票人應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向其提起返還之訴,不於該期限內提起或聲請人怠於促使程序之進行,則按上款之規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銷應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即使證券持票人已將滅失、遺失或失竊通知債務人,但如債務人向證券之持有人付款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獲免除責任。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式證券之正當持票人,將該等事實通知簽發人並對該等事實作出證明後,得於時效期間完成後請求付款。
二、如債務人在時效期間完成前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則獲免除責任,但證實其付款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三、即使無撤銷之訴,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股票之正當持票人,亦得經由法院許可行使該等股票所生之權利,但於必要時須提供擔保;如無其他人提示該等證券,則即使於時效期間完成前亦得行使該等權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權對證券之持有人行使權利。
一、如滅失、遺失或失竊獨立息票,法官須應息票權利人之聲請,命令於息票到期後法官所定之期限內將息票金額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則於作出司法裁判後提存。
二、如無人對息票金額享有權利,則須於息票時效期間完成後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將息票金額交付予聲請人。
一、指示式證券得由一名以上債務人簽發。
二、如證券上無相反條款,該等債務人須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彼等個別或集體行使追索權,無須按照彼等承擔債務之先後次序。
三、債權人對其中一名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即使其他共同債務人負擔債務之次序後於該共同債務人,亦不妨礙該債權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
一、應以債權人之名稱指定債權人,如其職位足以辨別其身分,亦得僅以其職位指定。
二、如屬以職位指定受益人之情況,受益人作背書簽名時應載明其職位。
一、指示式證券之移轉,得透過背書為之,並須將證券交付予被背書人;證券之交付按關於無記名式證券之規定為之。
二、指示式證券得以普通讓與方式移轉,在此情況下,產生普通讓與之效力。
三、如屬讓與之情況,移轉債權時須按第一款之規定交付證券。
一、背書須寫在證券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在黏單上背書時,須轉錄證券之全部內容,或以其他足以詳細列明之方式轉錄。
二、背書得不指定被背書人或僅由背書人簽名;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證券背面或其黏單之任一面。
三、轉讓予來人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四、轉讓予指定之人,但載有“或予來人”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背書,視為轉讓予來人之背書;如持票人為“予來人”或同義條款旁所指定之人,該背書僅可透過刪除上指條款而由持票人背書轉換為記名背書。
一、附記於背書之條件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禁止記載多名均獲許可請求取得部分債權之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然而,得有多名債權人,但彼等須一併行使證券所生之權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證券並請求屬於各債權人之給付。
一、背書轉讓證券上所生之所有權利,包括證券上無載明之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屬法律容許作保證之指示式證券,保證亦受關於保證之規定規範。
一、如指示式證券由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真實權利人背書轉讓,則背書並非無效,但取得人為達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當性之目的,須取得形式上之正當性。
二、如法律另無規定,無形式上之正當性之持票人得請求債務人付款,但須證明欠缺形式上之正當性並不表示欠缺證券所生之實質權利。
一、只要空白背書位於連續背書中之適當位置,證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當性。
二、以空白背書取得指示式證券之人之法律地位,與以完全背書取得證券之人之法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書證券之持票人得:
四、空白背書之指示式證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證券之債權讓與之一般規定,將證券之債權讓與。
如法律另無規定或證券上之條款另無約定,背書人無須對證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債務負責。
一、指示式證券之持票人並非證券受款人本人時,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有行使證券所載權利之正當性。
二、在連續之背書中,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
三、如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推定後續背書人以該空白背書取得證券。
四、有實質權利者,方得按本條之規定塗銷有必要塗銷之背書,以獲得形式上之正當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礙第三人之權利,且以法律另無規定者為限。
五、連續之背書應載於證券上,證券之文字應符合交易之一般習慣。
六、正當性之連續不因虛擬之名稱或偽造之簽名而中斷。
七、非以背書方式取得指示式證券之人,得透過宣告其擁有該證券之判決取得背書所生之正當性。
一、指示式證券之受讓人不得主張賦予善意被背書人之保護,不論係對善意取得之保護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對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辯對抗之保護。
二、受讓人得將證券背書;只要受讓人已取得所轉讓之權利,並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則被背書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護;如受讓人已取得所轉讓之權利,並具備其他法定要件,而債務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向被背書人作出清償,則債務人之責任獲免除。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其中一個背書實質上無效,尤其如屬偽造,並不影響證券之後手持票人之正當性;此等正當性視乎所產生之效力適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
如將指示式證券所生之債權或作為基礎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向被背書人讓與,則被背書人得主張背書所賦予之不得以抗辯對抗之最有效保護,但從文義可見有排除該保護之意思者除外。
指示式證券所生之債權之部分讓與無效,並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如背書載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含意為簡單託收之記載,則被背書人可行使證券上所生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簽發人僅得以可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委託代理之被背書人,即使屬在完全背書中規定背書人須對被背書人承擔責任之證券,背書人亦無須對被背書人承擔責任。
三、委託代理背書之效力不因背書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消滅。
四、委託代理背書適用委託規則,但以法律不排除或無約定排除之規則為限。
五、如債務人明知背書人撤銷託收委託而向被背書人作出清償,則獲免除責任,但不影響其按一般規定向背書人賠償之義務。
一、如背書載有“為擔保”、“為出質”或其他含意為設立質權之記載,則被背書人得行使證券所生之一切權利,但由其作出之背書,僅具委託代理背書之效力。
二、質權之記載應明顯與背書相連,並有背書人之簽名;為設定質權,須將證券交付,並就質權作出約定。
三、簽發人不得以基於其與背書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被背書人,但被背書人在取得證券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屬規定背書人須負責清償之證券,則背書人須在質權債務範圍內負責清償證券。
五、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內部關係受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一般規定規範。
一、填寫指示式證券時,得將一個或多個必要之記載事項留空。
二、如後來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則不得以違反協議為理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證券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三、對於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及填寫有空白之證券之持票人,簽發人亦不得以違反填寫協議為理由對抗持票人。
一、如簽發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則其須在填寫協議範圍內按債權證券法承擔責任,但以於填寫時減少原先在證券上所載責任而非將之替換為限;如證券上載有比約定日期更後之到期日而所載日期係為方便簽發人,簽發人得於所載日期履行債務。
二、即使對惡意不按填寫協議填寫證券之後手取得人,債務人亦須承擔責任,且至少應以對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擔責任,但如按一般規定對該取得人有個人關係抗辯權者除外。
一、如證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許增加之條款,不論該等條款與法律有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有關或與任意記載事項有關,亦為空白證券,適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如證券上有非用作後來填寫之空白處,後來之填寫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一、如證券欠缺法律無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簽發人不願賦予受款人填寫之權利,則證券無效。
二、如受款人填寫證券,該填寫視為偽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填寫之證券,對善意第三人有效。
證券得部分填寫,並得將填寫剩餘部分之權利移轉。
一、填寫不完全之證券之權利移轉時,填寫權利隨之移轉,即以背書移轉;如證券不載明受款人之名稱,亦得透過協議或證券之交付移轉。
二、填寫權利不得獨立移轉。
三、在執行中,空白證券之取得人應按照填寫協議填寫。
一、空白證券如欠缺法律無規定填寫方式之必要記載事項,則其持票人於主張其債務前,必須將證券填寫。
二、即使出票人於填寫日已死亡、無行為能力、破產、無償還能力或簽署證券之代理人無代理權,證券仍得被填寫。
一、如屬指示式證券全部或部分滅失、遺失或失竊之情況,持票人得請求法院禁止債務人付款;如證券已到期,則請求許可將證券之金額提存,並指定提存地方。
二、關於無記名式證券之禁止付款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證券持票人已將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通知債務人,如債務人向證券持有人作出清償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獲免除債務。
一、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得撤銷證券。
二、即使已知悉證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銷之訴,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階段及手續。
三、對行使證券所載權利有正當性之人,不論其是否該權利之權利人,均得提起撤銷之訴。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類似者,均得提起撤銷之訴,但須證明其在訴訟中之利益及被代表提起訴訟之人之正當性。
如證券毀損,則適用關於無記名式證券毀損之規定。
證券持票人因其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所載之登錄而有行使證券上所載權利之正當性。
一、為使記名式證券之移轉對簽發人及第三人產生效力,應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附註取得人之名稱,或將簽發予取得人之新證券交付予取得人,並在登記中就該交付作出附註。
二、證券上及登記中所作之附註應由出票人作出,並由其承擔責任。
三、如移轉人請求作出新證券之附註或交付,則應透過公證文件證明其身分及處分證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請求作出新證券之附註或交付,則應出示證券及證實其權利。
五、如簽發人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作出移轉所需之行為,則無須承擔責任,但作出該行為時有過錯者除外。
一、如法律並無禁止,記名式證券得以背書方式移轉。
二、背書時應記載被背書人之名稱,並由背書人註明日期及簽名;如證券尚未完全清償,背書時亦應由被背書人簽名。
三、證券之背書移轉僅於在證券登記中作出附註時,始對簽發人產生效力。
四、被背書人如透過背書之連續而證明其為證券之持票人,得請求作出上指附註。
記名式證券移轉時,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附於債權上之負擔,僅於在證券上及登記中作出附註時,始對簽發人及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作出附註時,適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記名式證券所載債權之用益權人得請求簽發與所有權人之證券不同之證券。
關於指示式證券之質權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記名式證券之質權。
一、上章關於指示式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記名式證券之滅失、遺失或失竊;證券之登錄人或被背書人得請求撤銷證券。
二、如屬記名式股票,聲請撤銷之人得在反對之期限內行使股票所生之權利,並於有需要時提供擔保。
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匯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匯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三、匯票上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並視為付款人之住所地。
四、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匯票得:
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
一、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出票人得約定應對匯票金額支付利息;其他種類匯票上之利息約定,視為無記載。
二、利率應在匯票上載明,否則,上指利息條款視為無記載。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載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一、匯票應付金額同時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二、匯票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為準。
如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有效。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代理。
一、匯票之承兌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證。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證承兌之責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條款,均視為無記載。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一、所有匯票,即使未明示記載指定人條款,亦得背書移轉。
二、如出票人在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三、不論付款人是否已承兌,匯票亦得背書轉讓予付款人,或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一、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
三、轉讓予持票人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一、背書須寫於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二、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一、背書轉讓匯票上一切權利。
二、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一、背書人保證匯票之承兌及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之人不保證付款。
一、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應視為該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連續之背書中,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二、不論一人如何失去匯票,如持票人係以上款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匯票返還前者,但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因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一、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一、如背書有“為擔保”、“為出質”,或其他擔保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共同債務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一、匯票到期後之背書與到期前之背書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絕證書後,或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後作出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在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前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匯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單純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兌。
一、在任何匯票中,出票人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點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兌。
三、出票人亦得規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兌。
四、所有背書人均得規定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聲明匯票不得承兌者除外。
一、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承兌。
二、出票人得縮短或延長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書人得予以縮短。
一、付款人得要求於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於拒絕證書上載明者外,有關當事人不得以該要求未經照辦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無義務將提示承兌之匯票交予承兌人。
一、承兌應寫於匯票上,以“已承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明,並由付款人簽名;僅有付款人於票面簽名亦構成承兌。
二、見票後定期付款或按特別規定應在一定期限內提示承兌之匯票,承兌時應記載承兌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為承兌日者除外;如未記載承兌日期,持票人為保留其向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權,須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以證明此遺漏。
一、承兌不得附有條件,但付款人得將其承兌限於應付金額之一部分。
二、承兌時如修改匯票上之文字,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按其承兌條件承擔責任。
一、如出票人載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為付款地,但未指定應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時,付款人得於承兌時指定應對匯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視為承兌人承擔在付款地付款之責任。
二、如匯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兌時得載明在相同地點之另一住所付款。
一、付款人承兌後須於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兌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為出票人,亦得對承兌人行使匯票所生之追索權,索償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一切款項。
一、在匯票上作出承兌之付款人如於歸還匯票前塗銷承兌,視為拒絕承兌;該塗銷視為歸還匯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書面將承兌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匯票上簽名之當事人,則仍按其承兌條件向上指各當事人承擔責任。
一、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二、上指保證得由第三人或在匯票上簽名之人作出。
一、保證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二、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簽名。
三、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簽名除外。
四、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一、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二、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證人對匯票付款後,代位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匯票權利。
一、匯票得簽發為:
二、設定其他到期日之匯票或分期付款之匯票均無效。
一、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提示時付款,並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付款;對該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縮短或延長,背書人亦得予以縮短。
二、出票人得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況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一、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兌日或作出拒絕證書之日起算。
二、如無拒絕證書,未載明日期之承兌視為由承兌人於提示承兌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
一、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付款月之相應日期為到期日;如無相應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首先應計算整月。
三、到期日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應理解為該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詞語並非指一週或兩週,乃實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詞指十五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匯票之付款地與出票地之日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曆為準。
二、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則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應日期為出票日,並據以計算到期日。
三、匯票之提示期間按上款之規定計算。
四、如匯票之條款或票據之簡單記載表明擬採用其他規定,則不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定。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後定期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持票人,應於付款日或其後兩個工作日內提示付款。
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匯票,視為提示付款。
一、支付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及有關受領證書。
二、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況下,付款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金額,並應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領證書。
一、不得強制匯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於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須自負其責。
三、於到期日付款者,獲有效免除責任,但有欺詐行為或重大過失者除外;付款人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
一、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法定流通力,則按到期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債務人如遲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
二、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三、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必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款)支付之情況。
四、如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為準。
匯票如未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期限內提示付款,任何債務人均得將款項提存於有權限當局,所有費用及風險由持票人承擔。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得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雖於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一、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須由要式文件(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證明。
二、拒絕承兌證書應於規定之提示承兌期限內作出,如發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所指情況,第一次提示係在該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者,得於翌日作出拒絕證書。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後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拒絕付款證書須於應對匯票付款之日後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見票即付匯票,拒絕證書須按上款關於作出拒絕承兌證書之條件作出。
四、作出拒絕承兌證書後,無須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付款證書。
五、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止付,或對其財產經執行而無效果,持票人在將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證書前,不得行使追索權。
六、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或未獲承兌之匯票之出票人受破產宣告,持票人得透過出示宣告破產之裁決行使追索權。
一、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事宜通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作出上指通知,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連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稱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規定通知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三、如某一背書人未於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則將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四、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匯票退回亦可。
五、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六、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之責任。
二、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對不遵守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三、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作出拒絕證書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請求償還。
一、所有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二、持票人有權對上指之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責任之先後順序。
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對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四、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後,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為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二、如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匯票金額應扣除貼息,貼息應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權之日之官方貼現率(銀行利率)計算。
支付匯票款項之人,得向其擔保人索償下列款項: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請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及收據。
二、背書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如於部分承兌後行使追索權,對匯票未承兌部分付款之當事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此項付款,並要求作出受領證書,持票人亦須向其交付經認證之匯票副本及拒絕證書,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權。
一、有追索權之人得向共同債務人簽發在該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付款之見票即付之新匯票(重開匯票),以資取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重開匯票之金額,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外,尚包括經紀費及重開匯票之印花費。
三、重開匯票如由持票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如由背書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其住所所在地匯往共同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
一、於下列期限屆滿後,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兌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二、如未於出票人規定之期限內提示承兌,持票人即喪失拒絕承兌及拒絕付款之追索權,但約定之條款表明出票人之意僅為免除自己擔保承兌之責任者除外。
三、背書中所載之提示期限,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礙(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導致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二、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記載於匯票或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匯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並於必要時作出拒絕證書。
四、到期日起,如超過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況仍延續時,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無須作出提示或拒絕證書。
五、如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指期限應從持票人向其背書人發出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之日起算,不論該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屆滿之前;如為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三十日之期限應加在匯票規定之見票後之該段時期內。
六、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之人之純個人事宜,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指定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
二、匯票得由為維護被追索之任何債務人之信譽而參加之人按規定承兌或支付。
三、參加人得為第三人,亦得為付款人或除承兌人以外之已對匯票承擔責任之當事人。
四、參加人有責任於兩個工作日內向被參加人發出其參加之通知;如未發出通知而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匯票上之金額為限。
一、於到期前對可承兌之匯票行使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承兌。
二、如匯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持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預備兌承人或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後手簽名人行使追索權,但向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提示匯票而遭拒絕承兌且已作出拒絕證書者除外。
三、在其他參加承兌之情況下,持票人得拒絕參加承兌;如同意參加承兌,即喪失其於到期前對被參加承兌人及其後手簽名人之追索權。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上載明,由參加人簽名,並應載明被參加人之名稱;如無該項記載,應視出票人為被參加承兌人。
一、參加承兌人對持票人及被參加承兌人之後手背書人承擔之責任,與被參加人承擔之責任同。
二、即使參加承兌,被參加承兌人及其保證人於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金額時,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及倘有之附受領證書之收據。
一、不論在匯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付款。
二、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付之全部金額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遲須於容許作出拒絕付款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為之。
一、匯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參加承兌,或在該地指定有預備付款人,持票人應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並應至遲於容許作出拒絕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絕付款證書。
二、如未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或被參加承兌人及所有後手背書人均獲免除責任。
拒絕參加付款之持票人,對任何因參加付款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一、參加付款須以記載在匯票上之收據證明,並須載明被參加人名稱;如無該項記載,視為為出票人付款。
二、匯票及倘有之拒絕證書應交予參加付款人。
一、參加付款人付款後,代位取得被參加人及向被參加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在匯票上之權利,但不得再將匯票背書。
二、被參加人之後手背書人因參加付款而獲免除責任。
三、如有數人參加付款,以參加付款後能免除多數債務人之責任之人有優先權;任何知悉該事實,仍違反本規則而參加付款之人,對因此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一、匯票得簽發多份複本。
二、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匯票。
三、未載明為單張匯票之匯票之持票人,得請求交付多份複本,費用自負;為此,該持票人應向其直接前手背書人提出請求,以便後者再向上一手背書人提出請求,依次直至出票人,而前手背書人均有義務協助;背書人有義務在新簽發之多份複本上再作同樣之背書。
一、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任,但付款人對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仍應負責。
二、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一、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須在其餘複本上註明占有該複本之人之名稱;該人有義務將該複本交予另一複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下列事項後,方得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持票人有作成匯票副本之權利。
二、副本上須載有正本上之一切內容,並記載正本上之背書及所有其他事項,副本應註明迄至何處為正本內容。
三、背書及保證得在副本上作出,其效力與在正本上所作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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