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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68條 ]
一、副本須載明由何人持有票據正本,該人有義務將票據正本交予匯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正本經其要求未獲歸還後,方得對在副本上背書或作出保證之人行使追索權。
三、作成副本前,票據正本上最後一個背書後載有“此後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書有效”或同義詞語,則正本上後加之背書無效。
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一、就匯票對承兌人之一切訴訟時效期間,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對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拒絕證書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費返還”之條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書人對其他背書人或對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背書人對匯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一、如匯票之到期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僅得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請求付款;匯票之其他事宜,尤其提示承兌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二、如票據行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得延長該期限至假期後第一個工作日。
法定或合約上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本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無特別記載,票據之出票地視為付款地,並視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一、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凡與本票之性質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本票:
二、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匯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點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利息之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應付金額記載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指情況下簽名之後果;無權代理及越權代理之人之簽名之後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空白匯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三、關於保證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之情況下,如保證未載明為何人保證,即視為為本票出票人保證。
一、本票出票人應負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二、見票後定日付款之本票,須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出票人提示見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見票簽證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絕見票簽證之事實,須以拒絕證書證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拒絕證書之日期即為見票後期間之首日。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據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地點有多處,以第一處為付款地。
三、如未記載付款地又無其他記載者,以付款人主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支票須以持有出票人可處分之款項之銀行為付款人,且須符合出票人以支票處分款項之明示或默示協議,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規定而簽發之票據仍有支票效力。
支票不得承兌,有承兌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一、支票得付給:
二、簽發予確定之人並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義記載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三、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視為來人支票。
一、支票得: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但如兩營業場所屬同一出票人,則一營業場所得對另一營業場所簽發支票。
支票上任何關於利息之規定,均視為無記載。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但該第三人須為銀行。
一、支票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二、支票金額多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為準。
如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有效。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代理。
付款由出票人保證,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聲明,均視為無記載。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一、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不論是否載有“可付指定人”條款,均得背書移轉。
二、如付給確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一、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背書無效。
三、付款人之背書亦無效。
四、對持票人所作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五、對付款人所作之背書,僅產生受領證書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營業場所而背書係對非付款營業場所作出者除外。
一、背書須寫於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二、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一、背書轉讓支票上一切權利。
二、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一、背書人保證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證付款。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應視為該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此情況下,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在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來人支票之背書人應依追索權之規定負責,但該票據並不因此轉為指示式支票。
不論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論其為來人支票或可背書支票,如持票人係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條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支票返還該人,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一、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詞語,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一、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後,又或在提示期限屆滿後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屆滿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二、上指保證,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得作出。
一、保證應在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二、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任何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簽名。
三、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出票人簽名除外。
四、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一、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二、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證人對支票付款後,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票據權利。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如支票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應日期為出票日。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支票,視為提示付款。
一、支票之廢止,僅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方產生效力。
二、對於未廢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於提示期限屆滿後亦得付款。
出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不影響支票之效力。
一、支付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簽發收據,並將之與支票一併交還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三、如屬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並應要求持票人給予收據。
付款人支付可背書之支票時,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核對背書人簽名之真偽。
一、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流通力,則按提示期限內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
二、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三、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款)支付之情況。
四、如表示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為準。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劃線,以產生下條所指效力。
二、劃線以在支票正面劃兩條平行線之方式為之;劃線得為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三、如僅在票面上劃兩條平行線,或在兩線之間記載“銀行”一詞或其他同義詞語,為普通劃線支票;如將銀行名稱記載於兩線之間,為特別劃線支票。
四、普通劃線支票得轉為特別劃線支票,而特別劃線支票則不得轉為普通劃線支票。
五、平行線或所載之銀行名稱經塗銷者,視為未塗銷。
一、普通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銀行或付款人之客戶支付。
二、特別劃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指定之銀行支付,如後者為付款人,得對其客戶支付,但該指定之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收取支票款項。
三、銀行僅得從其客戶或另一銀行收受劃線支票;除其客戶或另一銀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項。
四、如支票上有多處特別劃線,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兩處特別劃線而其一係經票據交換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銀行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於支票正面橫寫“轉帳”或同義詞語以禁止支付現金。
二、在上指情況下,付款人僅得以記帳方式結算支票(記入貸方帳、由一帳戶轉入另一帳戶、抵銷),記帳結算等於支票之支付。
三、“轉帳”一詞即使被塗銷,亦視為未塗銷。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規定,應負責倘有之損害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如於期限內提示支票而不獲付款,持票人得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但須有下列任一證明:
一、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應於提示期限屆滿前作出。
二、如於提示期限之最後一日提示支票,則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得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一、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付款之事宜通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為之,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並記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稱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規定通知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三、背書人未於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時,則此項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四、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支票退回亦可。
五、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六、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責任。
二、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不遵守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三、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作出拒絕證書之人或提出同類聲明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要求償還。
一、支票之所有債務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二、持票人有權對上指債務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債務之先後順序。
三、在支票上簽名之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四、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為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對支票作出清償之人,得向負有責任之人索償下列款項: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作出清償後,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及收據。
二、背書人對支票作出清償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 (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 而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二、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詳載於支票或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支票提示付款,並於必要時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四、自持票人將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背書人之日起,如超過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況仍延續時,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屆滿,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無須作出提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五、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支票、作出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之人之純個人事宜,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一、除來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國而付款地在另一國,得簽發多份同樣之複本。
二、支票如簽發複本,複本之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支票。
一、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任。
二、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一、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規定之提示期限屆滿日起六個月完成。
二、須對支票作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之一對其他債務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其作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本法所謂“銀行”,包括法律上視同銀行之人或機構。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二、支票行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絕證書或提出同類聲明,如須於法律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該期限延長至期限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計算期限時應包括期限中之公眾假期。
本章所規定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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