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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5/M號法律

八月七日

為核准《刑法典》之立法許可

 

第一條

(標的)

賦予總督在新《澳門刑法典》範圍內,就刑罰之延長及保安處分與有關前提之事宜之立法許可。

 

第二條

(意義及範圍)

上條所指許可之意義及範圍如下:

一、建立一刑事體系,使公正得以實現、法益受保護、基本權利獲得保障、社會安定得以維持,以及使不法分子能重新納入社會;
二、確立原則上僅對不可歸責者方科處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解決方法;
三、藉著延長刑罰制,解決具有危險性之可歸責者之問題;
四、明確訂定保安處分及有關前提,禁止以類推訂定危險性狀態或確定與危險性狀態相應之保安處分。

 

第三條

(期限)

本立法許可自公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有效。

 


 

第9/V/95號法案

為核准《刑法典》之立法許可

鑑於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賦予總督在新《澳門刑法典》範圍內,就刑罰之延長及保安處分與有關前提之事宜之立法許可。

 

第二條

(意義及範圍)

上條所指許可之意義及範圍如下:

一、建立一顧及澳門特有條件之刑事體系,使公正得以實現、法益受保護、基本權利獲得保障、社會安定得以維持,以及使不法分子能重新納入社會;
二、確立原則上僅對不可歸責者方科處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解決方法;
三、藉着延長刑罰制,解決具有危險性之可歸責者之問題;
四、明確訂定保安處分及有關前提,禁止以類推訂定危險性狀態或確定與危險性狀態相應之保安處分。

 

第三條

(期限)

本立法許可自公布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有效。

一九九五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五年 月 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理由闡述

 

現提出給予立法許可之請求,旨在核准一為澳門而設之新《刑法典》。

基於過渡期之要求,更鑑於現行之《刑法典》係在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政府公報》內公布,屬上一世紀之法典,因此明顯有需要核准本法典。

政府現欲核准之《刑法典》,體現出一種單一、有連貫性,且明顯係人道及革新之看法,而不論在形式上或在各規定之內容上,並未脫離葡萄牙刑事法律傳統。

該法規其中一個根本原則,係認為所有刑罰必須以具體之罪過為依據。事實上,今天已一致公認,罪過應作為刑罰之限度。

另一尤為重要之問題就是,有需要使刑事體系具有教育被判刑者及使之重新納入社會之意義。不應純粹為要求被判刑者贖罪而將之捨棄,使之處於孤立之狀況;反之,應使被判刑者能透過對話實際參與教育及重新納入社會之活動,並培養被判刑者之責任感。

亦應強調一點,該法典定出一堅決以再教育被判刑者及使之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之處罰體系,因而不容許設死刑,亦不容許設永久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其他擬在新《刑法典》內確立之內容,綜合而言,包括以下各方面:

一、確立犯罪、刑罰以及保安處分與有關前提之法定原則,禁止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以類推訂定一危險性狀態或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禁止刑法有追溯效力,但容許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刑法之追溯適用;
三、訂立刑事責任個人性之一般原則;
四、訂立十六歲為區分可歸責者與不可歸責者之形式上之界限;
五、廢除重監禁刑罰與輕監禁刑罰之區分;
六、確立以下原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可由非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代替,但該等刑事處分必須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如屬不嚴重之案件,法院並得不科處任何刑罰;
七、使用日計罰金制,並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經濟狀況酌科罰金;
八、可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補充性監禁;
九、承認受害人有權就喪失及損害請求賠償,並確立即使在受害人不能從應負責任之人處得到賠償之情況下,仍顧及受害人利益之解決方法;
十、清楚及嚴謹訂定在分則中所規定之各個罪狀之要素,避免使用一般條款及開放罪狀;
十一、將侵犯人身罪安排在分則之開首部分,藉此強調人之尊嚴係一個開放及多元化之社會之最高價值;
十二、確立將分則所規定之刑罰幅度加重之傾向,同時擴大各刑罰最高限度與最低限度間之差距;
十三、在分則各刑罰幅度中,當規定短期徒刑時,較常同時規定罰金,作為另一選擇。

最後,就《澳門組織章程》保留予立法會權限之事宜而言,基於罪過原則,故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僅應對不可歸責者科處。至於在保障人身安全方面,則一如現行《刑法典》,係藉着對具有危險性之可歸責者採用延長刑罰制而達至。

 


 

關於未來澳門刑法典的非正式會議的報告

I

引言及事先的問題

 

隨著核准刑法典的立法許可的法律提案,第九/V/九五號提案的提交,立法會主張及得到執行權的同意,進行三個非正式會議,以便討論及解釋未來刑法典的文本。

雖然初步預料舉行三個會議,但由於所出現的興趣、發言的重要性及素質,及所探討的問題的重要性,導致須進行六次會議。

上述會議分別在六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五日及十一日進行。

在該等會議進行中,執行權的代表為: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其辦公室主任 Jorge Noronha e Silveira、立法事務辦公室主任Jorge Costa Oliveira、法律翻譯辦公室副主任沈振耀及該辦公室一名廳長梁佩英女士。

會議的初步計劃包括探討有關問題的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係關於刑法基礎的主要原則,第二部分係關於未來刑法典的總則,最後第三部分係關於現分析刑法典的分則。

須指出,會議中分析及討論的文本係提交核准刑法典立法許可提案後向立法會提交的文本。(或更正確為著在該法典範圍內對刑罰之延長、保安處分及有關前提的事宜立法。)

因此,在此作出的所有指示應在上段指出的條文的內容及編號取得。

一如曾指出,這個初步計劃曾受到若干修改,特別是認為探討這麼複雜問題的會議最理想的數目方面。

本報告書的結構係依照會議的組織分成三大部分。

因此,沒有選擇報告每個會議探討的事宜,因為有時候在不同的會議重覆同一的問題,另外,有時候在屬於另一部分的會議探討無關該會議事宜的問題。

 

會議的範圍及效力

在對未來刑法的問題展開討論前曾詢問執行權關於所預訂的會議的範圍、性質、實際效力。

事實上及鑑於社會傳播媒介所報導的新聞及訪問,若干議員對將展開的會議的範圍及效力產生一些疑問。

但是,議員的疑問及意見曾向本地的傳媒發表。

因為常評論刑法典草案曾為隨著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簽署後設立的中葡聯絡小組的詳盡諮詢的對象。

曾問及,未來刑法典的內容是否已在該諮詢機構達成協議,因此使任何修改不可行,特別是立法會提出的。

對該等問題及疑問,執行權回答,雖然草案在聯絡小組範圍內討論及諮詢確屬實。但這不會對現審議的草案引進任何修改不可行,特別是細則性的。因此,立法會不應感覺被抑制提出任何建議。

 

準備工作

有些議員所提出的另一個事先問題是對這麼重要的草案是否有準備工作。更要求解釋關於在編製這個基本刑法程序中曾被諮詢的實體及個人。

關於這一件事,執行權解釋,事實上沒有很多資料,並說在這方面情況不是很樂觀。

立法會的部門只存有草案的初步文本及一份由司法事務政務司於一九九一年寄來的文件,該份文件說明其對草案編製者科英布拉大學及澳門大學教授迪亞士建議的指導總方針。

 

與訴訟法例及其他法的連接

有些議員曾指出,宜將若干實體規定連接刑事訴訟法例,以及關於刑罰之執行法例,否則可導致現欲核准的刑法典若干規定的不能運作。

關於該問題,執行權曾承認法典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例及刑罰之執行有關法例的連接的重要性。

理想的是,刑法的生效日期,應與該法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的生效日期吻合,但是,執行權經考慮有關問題後決定刑法典先行,因為認為不宜再拖延。

 

與單行的刑法法例連接

議員欲知悉如何把將要生效的新法典與刑法性質的各單行法例連接;曾指出若干此等法例對於社會有相當重要性和影響,尤以關於貪污、吸毒及販毒、或黑社會者為然。

在刑事上各項法例中單純由本會所通過者,最少有十三個,由關於反貪污以至有關通訊保密,其中亦有無線電活動的法例。

執行權解釋:為着法典與其他刑法法例的和諧連接。曾編列所有重要法例。從這項工作出現了兩個表。一個列入於通過法典的法例的廢止條文內,其內載有由該法典生效時將會失效的法例,而另一個是將會分析以便維持其效力的法例。

議員認為基於上述原因,通過序文法令的法例非常重要,可是沒有附合將來法典的相同條文,所以沒對之發表意見,雖然沒有該法例,若干議員認為適宜考慮制定相當詳盡的序文,俾能容許更深入理解。

 

輕微違反/單純社會整治的不法行為

曾指出引進不利於單純社會整治的不法行為的輕微違反的規定。這個選擇遠離組織章程所指途徑,而本地區若干單行法例亦曾依循該途徑。

 

配合澳門

若干議員表達了這個草案沒有回應到在澳門特別體會到的需要的感受,尤以罪行類別及其刑罰模式的水平為然。基於此,為表達這項構思,指出若干不全面處理的罪行和不相稱的刑罰例子(本意見書第III及IV部分)。

為回應這種感受,可以事先對澳門的社會需要作出研究。

 

指導性精神

基於欲保護受害者和社會方面與融入社會的構思方面似乎不平衡,若干議員問及草案的指導精神所在。

執行權代表認為可以把這一法典的配合集中在受害人方面,並指出對該規定引進修改。

 


 

II

一般原則

 

對於刑法的一般原則,當然亦是未來刑法典的一般原則,執行權透過兩名代表,以詳盡及清楚的方式發表了兩段講話,從而介紹並解釋在我們刑法體系中四個主要但非唯一的原則。

這些原則分別為:罪刑法定原則、過錯的原則、最低干預原則及人道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在Feverbach著名的拉丁程式中通常被形容為nullum crimer sine legemulla poena sine lege,對這原則以及其在一現代及平衡的刑事體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作了解釋。這原則經被定出並產生各種必然結果,尤其是在法典第一條中,對類推的禁止。

察覺到不存有禁止現行的一八八六年刑法典第十八條規定的擴張解釋,最低限度沒有明確指出。

 

過錯的原則

執行權解釋過錯的原則在本法典內其重要性是無可爭議的,雖然沒有在條文內明確表明,但毫無疑問是基於各規定而產生,特別是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以及按照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選擇刑罰和界定其程度。

 

最低干預原則

關於最低干預原則再指出刑法是想在最後執行的法例,亦即只在監護若干需要這項特別監護財產時方執行。

 

處分的人道原則

最後關於處分的人道原則方面,指出這項原則包含整個法典的刑法人道的最普遍原則。然而在刑罰的反應,亦即處分,這項人道原則是特別明顯,因而將之獨立起來。

由於這項基本原則,產生近一世紀以來拒絕規定有死刑。此外,還拒絕規定剝奪自由的處分或安全措施具有永久性質,因視為屬於殘酷而無需要。

這種態度在未來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反映出來。

 

III

總則

 

執行權的代表對於刑法典的總則作出了廣泛及詳盡的描述,且特別強調第三編 - 事實之法律後果。

 

刑罰幅度

關於在這章所述的刑罰幅度,由於受到廣泛批評,執行權提及在草案中引進了一項重要的革新。事實上,刑罰幅度一般較為廣闊,即抽象地適用於一定罰行的最低及最高刑罰之間的幅度頗大,這是將來的刑法典在罪行上最明顯的特徵。

亦提及第六十七條的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則,要求增加最低及最高之間的差別。

採取該選擇是為了容許刑罰更好配合具體事件的特徵。

議員認為,該解決方法有著一個很大的危機,因為增加了司法官的責任,特別是法官,從而需要司法官的總體特定培訓,特別在審判職務的經驗方面。

關於這問題,議員們的發言的主要共通點是有需要加重。

確實,提及最近在本地區出現罪行增加。

 

罰金

關於罰金方面,提及已在訂出的每日罰金的差別及提高其價值中引進了兩項重大的修改。

關於(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訂出的每日罰金的差別方面,增加差別幅度的理由是企圖回應澳門社會出現的分歧。

另一方面,對於提高罰金金額,為的是保證其處分效力。

最後,由於沒有需要,因此建議刪除澳門幣的字句,應由$符號取替。

 

刑罰的延長

關於在第七十七條及隨後條文中訂出的刑罰延長的規則,執行權解釋該規則欲回應所謂「難以改過的不法份子」,即重覆犯罪的不法份子,因此製定本不利於不法份子重返社會的機制,以維護社會。

為此,一些議員質詢該不利於沒有確定期限刑罰的規則的選擇,並提醒在組織章程內已有所規定。

關於該問題,執行權指出,該沒有確定期限刑罰的規則是明顯類似刑罰延長所建議的解決方法。

 

與香港比較

一些議員認為應考慮提高刑罰的幅度,鑑於鄰近地方特別是香港的法律制度的現行幅度,為此,要求執行權將未來刑法典的刑罰與鄰近地方現行的刑罰編製一份研究/比較表,及提供一份更謹慎和適當的分析。

執行權解釋,澳門和香港的有關法律體系的來源十分不同,分別是大陸法和普通法,這使所要求的工作變得困難,但指出在該兩個體系中一些法定罪狀沒有對應,除此困難外,要求注意具普通法典型特色的明顯改變在法律規定的刑罰幅度的plea bargaining

執行權的代表承諾編製有關研究,及同時會將它給予議員。但稍後基於技術理由曾通知不能提交這研究。

 

提高刑罰及配合澳門

根據以上所述,議員對於有需要一般提高草案中規定的刑罰發表意見。

一些議員對於在某些情況下制訂終身監禁的刑罰發表意見。

對此,要求注意將刑罰幅度配合澳門需要的期望。

事實上,在條文預期的一些罪行,其制訂的刑罰顯得完全不配合澳門社會現況,例如,提及第二百八十八條犯罪集團作出的罪行所規定的刑罰,制定其徒刑為二至八年,而第二百八十九條對恐怖組織罪行定出十至二十年的徒刑......

為此,提及相對於一九九五年葡國的刑法典,在澳門,一些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的罪遭受似乎沒有理由的減輕處分,屬於這情況的特別是第一百五十九條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第一百六十三條販賣人口、第一百六十四條淫媒及第一百六十六條對兒童之性侵犯等的罪行。

 

制定最低刑罰

一些議員指出,對某些種類的罪行沒有制定最低的刑罰,特別的及純粹作為例子的是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一十三條的縱放被拘禁之人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的勒索。

亦提及在這些作為例子的犯罪行為罪行中,一些在澳門十分顯著。

關於這問題,建議對所有沒有規定最低刑罰的罪行制定最低的刑罰幅度,執行權代表的回答是制定最低的限度沒有明顯的重要性。

 

對非居民刑罰的加重

有些議員強調,近來察覺到非澳門居民作出的某類別罪行有增加傾向的事實。

鑑於澳門刑法典應用於保護本地區社會,因此有需要設法找尋減低由本地區以外的人作出的罪行的機制。

作為工作的假設,曾建議將非居民在澳門作出的犯罪行為的刑罪加重。

關於該問題,執行權提醒,加重非居民或即秘密移民的刑罰已有法例,可參閱第二/九零/M號法律第十四條,而按該法規第二條的規定,服刑後予以驅逐。

但須顧及到可能非居民的犯罪者係以合法身份在澳門,譬如以遊客身份,所以不是秘密移民。因此,這個問題宜維持。

曾對所提出的解決方法表示若干保留。

 

執行公共職務的禁止及中止

關於執行公共職務的禁止及中止的效力,附加刑,若干議員不同意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可能性,即按該規定,有關公務員得繼續執行公共職務。

 

徒刑的暫緩執行

第四十八條確立的徒刑的暫緩執行規定曾有若干批評及建議。

議員認為,應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確立的「法院暫緩執行」的字句由更能反映給予法院一個選擇的行文取替。因此,建議將該規定改為「法院得暫緩執行」。況且嚴格地說,這是一九八二年葡國刑法所規定的解決辦法。可參閱該法規第四十八條。

作為細則的附註,曾建議第五十三條b項「義務(Obrigações)」由「義務(Deveres)」取替。因為在技術上較正確。

議員還在該範圍對第五十一條所確立的「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表示保留,因為在現時景象看不到有關結構有條件使該附隨考驗制度能夠執行。

 

刑罰的扣除

關於刑罰的扣除,即第七十六條所指在澳門以外曾受訴訟措施或刑罰的時間所規定的扣除,曾要求對該規定與第六條「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的關係作出解釋。

對該問題曾提出對進行第二次審訊有保留,因可導致不公平的狀況,特別是卷宗的運送有缺點。另外在極端的情況可能出現重審。

因此,曾指出對扣除的規定作出相應的重審的可能。

執行權代表認為由於憲法限制不可能進行重審。

 

假釋

假釋的問題是議員最強烈反應的其中一個問題,並產生很多批評,且提出有需要對假釋的執行及其時間性的要件更嚴格。

因為現時的制度差不多係以自動方式運作,從而顯出對規定理由作若干放棄,及亦涉及到假釋對法官訂定的刑罰具有立即及無條件的減刑效力的概念。

以法律所要求的數項前提測量確定該習慣似乎缺乏嚴格性,特別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即社會對該(提前)釋放的接受。

另一方面,認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服刑已達二分之一可給予假釋的制度是不足夠的,雖有同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亦然。

執行權認為議員所作出的陳述是恰當且有理由的,並提出類似一九九五年葡國法典規定的類似取代,因而在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當基於對人作出的罪行或一般危險罪行而判刑,監禁處分為五年以上,經過刑期三分之二後方可假釋。

然而議員概括性不同意這個選擇,因認為應予以明確規定作為規則,須最少服滿三分之二刑期方可假釋。

這項措施除有更大阻嚇效力外,也把肯定會再犯罪的人扣押在監獄內。

為此引用香港的現行制度(第六十九條第二款,Prison Rules第二百三十四章)規定須服滿三分之二刑期。

因此,執行權表示將根據議員的建議檢討草案。這種態度在最後一次會議被肯定。

仍在有關假釋方面,對第五十六條第一款關於被判者同意及第四款規定在這裡管制的情況。按法律效力給予假釋,表示不同意。

 

因年齡的不可歸責性

按第十八條的規定,十六歲的未成年人不可歸責。數名議員不同意這項規定,認為為着不可歸責性應降低年齡。

為此,指出近期在本地區的犯罪年齡傾向,尤以犯罪集團的活動多由不足十六歲的青年所進行。

另一方面指出,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關於同意的效力規定是十四歲,以便解決最低限度有足夠智力發展的年齡以回應刑法的規限。

若為着可歸責性的目的而採取較低的年齡,是不能忽略規定一項機制以容許大幅度減刑。

 

對青年的特別規定

曾問及執行權有關一般認識為「在訂定刑罰時青年的年齡」規定的不存在。這項青年的年齡傳統上分為兩個期間:十六至十七歲以及十八至二十一歲。

在這個問題上,執行權是以和上述類似基於年齡的不可歸責性的選擇原因作出解釋。此外,這個方向已在一九九一年界定將起草的草案一般方針的文件內已載明。

無論如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f項已規定對不足十八歲者有強制的特定減刑。

 

公務員的概念

第六十四條公務員的概念,分別在內容和系統兩層面上受到批評。

事實上,這條文的內容似乎應載有者不足而不應載有者則多在,亦即沒有包含明顯需要的實況,如市政機構據位人和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而相反地,第二款c)項是過分概括,因為包含明顯不應包括的工作者,如在公共企業和特許企業內者。

另一方面考慮到總督、政務司和議員受特別法例管制,而前二者在憲法上有所規範,因而應考慮刪除此兩種職位據位人。

執行權的代表認為刪除總督及政務司的引述,可能出現不正確的政治理解。

關於此規定的系統性,討論了應置於法典內最適當的地方,即草案的第一冊,關於附加刑章節或法典最後部分有關在擔任公共職務所犯罪行的章節內,一如一九九五年葡國法典及草案初稿內者。

對這問題發表意見的議員傾向將之列入法典的最後部分,因為主要是關乎在擔任公共職務所犯罪行。執行權解釋其選擇是基於草案是首次提及公務員,尤其是在附加刑方面,同時也認為這項規範也適用於其他情況,而非單純在法典的最後一章內。

 

引渡/轉移

數名議員問及執行權為何把第五條內引渡的字句以轉移字句代替。問及甚麼是轉移概念以及在憲法上保障有關引渡的關連。再者,直至澳門主權的移交,應維持現行葡國的原則,因此不應不用引渡這字句。

執行權代表簡述導致在草案內選擇字句的前因後果。

曾指出初稿內有一項關於引渡特定規則雖然在刑法典內並非是慣例,然而包含鑑於居民和死刑的因素作為不引渡的保障,似乎是重要的。

可是,概念的前提為主權國之間的關係,這促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拒絕接受在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的情況中呈現真實的引渡。將來,澳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將會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公法的關係。

由於澳門在一九九九年之前及之後的政治 - 法律地位會有不同,因此不能取得一個可以配合現在及將來的行文。

然而,執行權解釋必須著重內容,而不是包裝,即適用於引渡及轉移的憲法保障。

該複雜的問題已在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討論,結論是不將引渡的字眼列入在澳門將來的刑法典,然而,像香港一樣,該事宜將在一份與外國簽訂的典範協議內及一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的有效力的協議內規定。

出席的議員維持先前提出的批評,及在原則和政治上對編製能用於現在或將來的明確法例有所保留。

 

居民

一些議員對在法典中的國民的字眼由居民的字眼取替的可行性產生疑問。單單將一個概念轉為第二個概念似乎值得考慮。

對這問題的解釋是這是個區域性質的法典,因此必須尋找一個適合該性質的可行概念。

議員強調並指出,在選擇「居民」一詞時,無可避免地要訂出決定其涵義的標準,這是在刑法中安全性及肯定性的主要因素。

事實上,曾提請注意在現行法律體系中為各種效力有多個居民的概念 - 特別是為統計、取得居民身份證及擁有一居住證明等的效力時 - 此外,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亦出現本地居民的概念。

在刑法中法律的安全性及肯定性居支配地位,而在沒有明確訂出可行的概念下,第五條的適用將怎樣進行?對證明任何嫌疑人的居民身份以進行起訴,這得被視為是難以實踐的。

綜上所述,議員向執行權建議在法典中訂出「居民」一詞的內容,或透過特別法例的準用訂出。

執行權對該問題表示關注,且同意在法典內加以處理。

 

悔過者與司法合作者

一些議員欲得悉法典對悔過者及與司法合作者的考慮程序如何。

關於悔過該問題為第六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刑罰減輕的標的。

關於對那些參與罪案但與當局合作的人士的減輕處理,大陸刑法體系對這取向的接受程度普遍不大。然而,在草案中對犯罪集團及恐怖組織的罪行預期了一些特別情況。(分別為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二百八十九條第六款),但對貪污及有關罪行則沒有預期。

 

IV

分則

 

作一般性審議,重新確認提高刑罰幅度的有利之處,特別是對在本地區較為顯著的罪行,另一方面,就一些值得處理的罪狀在法典中缺乏或沒有處理而顯得對澳門社會現況缺乏體現亦有意見。

根據以上所述,議員指出犯罪集團的罪行,如暴利或高利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毒、淫媒及其罪行作為例子。

亦指出法典對於兩種罪狀,即危害國家例如叛國,和電腦犯罪等有漏洞。

此外,還討論應否在法典中引進一些罪行。

 

墮胎

只在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規定的侵犯子宮內生命罪受到頗長討論及爭議。

採取的立場得歸納為兩個。

首個是支持已載有關於自願終止懷孕的法典須要規定對一些行為入罪。

第二個立場是基於法典的整體對象的特徵及行為,原則上維護對自願終止懷孕不作處罰,況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該行為是常見及合法的,以及似乎在澳門的婦女中亦是普遍,據指出,為此目的,她們走到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要是由於經濟的原因。

經作出討論後仍未能就這個複雜的問題取得一個共識的立場。然而,有建議採取一個稍為折衷的方法,可從一九九五年葡國刑法典的規定中找尋靈感,該法典並不免除以其他法例作規範的需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部分議員對這個在澳門經常作出的行為,只有第一百五十二條作規範感到詫異,同時認為所規定的刑罰幅度不足夠。

執行權認為該規定已足夠。

 

暴利/貴利

對這個在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罪行,與對上事項的反對及答覆大致相同。

 

滅絕種族

當把其刑罰幅度與第一百二十九條加重殺人罪的刑罰幅度比較,滅絕種族的罪行引起了一些意見。

事實上,倘同時閱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d)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可發覺難於協調,且設定了表面上適用於同一行為的不同刑罰幅度。

議員建議把第二百三十條分成兩款,規定兩個不同的刑罰幅度,在第一款載有原來的a項,但其刑罰幅度與加重殺人罪相同,即十五至二十五年而非十年至二十五年。在第二款包括原來的b項及隨後各項,其刑罰幅度維持草案所載者,即十至二十五年。

 

犯罪集團

對犯罪集團只制訂一個第二百八十八條,議員感到很奇怪,因犯罪組織在澳門的嚴重性已是人所共知的。

所規定的刑罰幅度被認為是明顯不足。

曾詢問執行權對第一/七八/M號有關歹徒組織/黑社會的法律將如何處置,因該法被視為較為較完整及較適合澳門的需要。

執行權代表透露現正對此問題進行一項十分審慎的研究,希望兩法規可

和諧配合。還指出第二百八十八條不一定要與第一/七八/M號法律的適用範圍混為一談。

 

貪污及其他有關罪行

由於在檢討行政程序及賄賂處分制度的臨時委員會引起的討論,這問題廣為議員所關注。

整個論據性的過程已載於該委員會的意見書內,因此在這裏只把曾探討過的問題摘錄下來。

第一個問題是應否把賄賂處分制度列入法典內,一如草案所主張者,或是應保留作一單行法規。

把該問題異常地以一單行法規處理的歷史原因已作陳述,同時亦重申贊成其列入刑法典內的理由。

另一方面,贊成把該事宜保留在單行法規的論據亦再次出現。

最終認為這問題不是最重要的。關鍵是建立一系列恰當及能打擊這現象的規範。還指出草案的條文比現行法例優勝得多。

倘選擇把這事宜列入法典內,要注意不能把現行法規中行政性質的規定也同時輸入。

 

不合理富有表象

數位議員認為應把現時在第一四/八七/M號法律第七條具有紀律性質的富有表象訂定為罪行,因可成為打擊貪污的一項相當重要的措施。

同時亦認為不存在任何違反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載的無罪推定,因為無罪推定是直至某人被視為有罪為止,因此不會出現舉證責任的倒置。

另一些議員和執行權代表則斷然認為設定如此一項刑事性質的規定毫無疑問是違憲的。因此,這樣的規定最低限度在葡國憲法仍生效時是絕對無可能的。

 

資訊罪

有些議員問及執行權何以缺乏有關這類罪行的規定,尤其是有關透過資訊途徑以侵犯私生活的罪行,執行權則解釋除其他重要法例外,現正考慮制定一資訊法典。

 

販毒

執行權選擇不將這類罪行規定於法典內,是意欲維持在單行法例內,其取向當然有待商榷,但被認為是最適當的。對於此問題,數位議員建議提高現行刑罰幅度。

 

妨害國家罪

察覺到未來刑法典的條文,並無載有妨害葡國國家(及將來中國國家)罪。事實上,在第二百九十七條及隨後數條有關妨害本地區罪的規定,在兩個章節的適用範圍內並無保障葡國國家,尤其是對主權機構的據位人及國家象徵方面。認為應填補此一漏洞。

在經過六次會議,大約十六個小時工作的結束時,執行權對所做的深入、認真且具建設性的工作加以讚揚,同時認為議員所給予的貢獻是極為重要的。

議員認為未來的法典應該更妥善地符合澳門的實況,尤其是透過採納提出的各項建議。因此,在表決立法許可前,如果能得知執行權對討論中所作出的批評和建議的體會是非常重要的。

 


 

1995年6月15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林綺濤:現在繼續開會。

接下來是引介關於賦予總督立法許可核准《刑法典》的法律提案。

列席是次會議者有蕭維立及高德志。本人謹向他們的出席及將作的解釋表示感謝。

本人先請蕭維立向大會引介有關的法律提案。

蕭維立: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我相信大家都知道歐明德先生因事不能出席是次會議,當然他是很想出席,而各位也希望他能出席。由於歐明德先生因事未克出席,故總督委派本人代替歐明德先生出席,並向立法會轉達本立法提議的主要前提和目的。

澳門一早已有需要取替於一八八六年公佈的舊《刑法典》,為此已展開了種種的前期工作,而立法會在這個方面一直擔當著重要的角色。

自從葡萄牙於一九八二年頒佈新《刑法典》以來,這個問題顯得尤為急切。因此,於一九八三年設立了一個由助理檢察長主持並由立法會四名代表及總督的四名代表所組成的委員會。該委員會研究了改革當地的刑法,但由於當時基於《澳門組織章程》仍未賦予本地區立法自主權,故有關的工作沒有實質的進展。該立法自主權只在簽署《聯合聲明》及修訂《澳門組織章程》後才取得。立法會於一九九零年通過決議案設立了一個臨時委員會去研究《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改革,並於同年底由當時負責監管司法領域的政務司白富華邀請了Figueiredo Dias教授編制《刑法典草稿》。《刑法典草稿》是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完成的,其葡文文本亦於該月交到立法會,提供了一個符合技術規格並具高度學術水平的工作基礎。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法律草稿毫無疑問是現由執行權提交的草案的基礎。

選擇Figueiredo Dias教授是一個正確選擇,本人深信各人也會認同。他是一位學者,而且在刑法、刑事學和監獄學等領域上不僅在葡萄牙還在國際上享負盛譽。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法律草稿符合執行權所定並已轉達給立法會知悉的若干立法政策上的取向;其工作基礎是葡萄牙於一九八二年《刑法典》內所定的解決方法及由《刑法典》修訂委員會提出的引致一九九五年公佈新《刑法典》的建議。

法律草稿為了盡可能符合本地的實況,教授曾要求其一名協作者來澳門與本地的法律從業員接觸並搜集意見。由於缺乏理由闡述,故我們無法知悉哪些是從該等接觸所產生的取向,及哪些純粹是Figueiredo Dias教授的個人取向。

法律草稿是於一九九一年二月收到的,首項工作是將之翻譯成中文。翻譯工作花了兩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完成。法律翻譯辦公室於一九九二年二月完成總則部分的翻譯工作,即是在法律草稿交付一年後完成,並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完成細則部分的翻譯工作。

我認為現時是適當的時候去強調法律翻譯工作的重要性。這是一項在法律及語言上極其複雜、由接受過葡國法律培訓的專家及接受過中國法律培訓的專家參予、及由科隆大學中國法律學院院長何意志(Robert Heuser)教授審議的工作。

此乃法律翻譯辦公室最為艱巨的工作,過程中對《刑法典》專有的數百個法律技術概念進行了討論及確定。此外,還證明了可在澳門本身的法律上使用中文的法律語言,這當然將成為本地法制自主其中一個最堅固的基石。

翻譯工作亦引致對葡文文本引進若干的修改,這是兩個文本由一開始就在採納什麼表達形式上進行互動所帶來的好處。

除了中譯工作外,法律草稿也經行政當局法律專家全面修訂,而修訂工作是由司法政務司辦公室及立法事務辦公室執行的。修訂除主要是導致了各項純粹是形式上的修改外,還導致若干較大的修改,而一些是基於立法政策上的取向,一些則是基於本地實況的要求。在這個方面,要強調修訂貪污和行政程序法例臨時委員會所給予的合作,使有機會一起對法律草稿有關執行公務上作出犯罪的這個部分進行了有益的分析。

最後,有若干的修改是借鑑於一九九五年葡萄牙《刑法典》的,雖仍未獲Figueiredo Dias教授規定但認為是適宜的新解決方法所致。

如眾所周知,《刑法典草案》亦在聯合聯絡小組層面上作了徵詢。徵詢程序是必需的。我們不要一個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法典。如這是我們的意向,則根本無需一個新的《刑法典》。我們要的是,通過一個能延續、能在進入二十一世紀基本不變並可平穩過渡和凝聚到居民信心的法典。因此,徵詢是必要的,這不僅是行政當局的承諾,也是葡國政府於簽署《聯合聲明》時作過的承諾。

因此,徵詢程序在葡國政府指引下、透過聯合聯絡小組葡方代表來進行。當然行政當局在被要求時須提供所需及適宜的技術輔助。行政當局認為此一徵詢程序不可且不應影響立法會參與其中的重要政治角色,此一信念我相信亦獲聯合聯絡小組葡方代表及中方代表的認同。

基於《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制定適用於澳門的《刑法典》只有兩個方法:由立法會給予立法許可予總督去進行或由立法會本身來制定。

促使執行權選擇採用第一種的方式,即要求給予立法許可的這個方式,完全是從技術角度來作考慮。《刑法典》是個比較大的法典,約有三百五十個條文,其內容具高度法律技術特徵。若由立法會或任何一個議會通過此一類型的法典,須逐條、逐字分析,如需要節省時間,此一做法是完全不適宜的。

一經選擇採用要求立法會給予立法許可的方式後,執行權不可將要求立法的事宜局限於總督沒有立法權限的事宜方面。如總督只要求立法許可就其本人已有的事宜方面的權限立法是毫無意義的。對於總督無權限立法的事宜有: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以及有關前提的事宜。這是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這一方面說明了選擇要求立法許可的理由及另一方面說明了該要求的範圍。

在此絕無擬把立法會及立法會參與的重要政治地位放於次位的意思,也正是如此,執行權向各位提供了該草案全文文本,希望透過此一立法提議不僅獲許可就不具立法權限的事宜立法,而且使立法會完全明白其條文及搜集對條文的意見。

《澳門刑法典》一旦獲得核准後將成為我們所積極參與的使法制能過渡的程序中一個基本階段。

澳門已具備各類的本地法律及各類的本地化的法典,如《民事登記法典》、《道路法典》或《行政程序法典》便是。然而,《刑法典》是在所稱的五大法典中首個出台的法典,所以其重要性是不同的。

現向立法會提交的草案文本仍沒有脫離《葡萄牙刑法》的傳統。以突顯人類尊嚴及尊重人類基本權利為基石。盡量按人的過失嚴格使每人負起其應有的責任。以極低的介入原則作主導及排除文化上的獨斷。構建一個人道及重返社會的體制,明文規定禁止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及每當非扣押性的處分可適當地及足以實現到懲處的目的時,盡量以非扣押性的處分來替代短期徒刑。

法典亦非常關注居民的安全。毫不猶豫地對本地區經常出現的犯罪的刑罰作出加重,以使所定的刑罰能成為社會安穩的保障。

最後,法典以具體案件的公平既不受固定的刑罰也不受尺度過窄的刑罰的憐憫的這個前提作為出發點,法典將刑罰幅度擴大,並要求負責將刑罰的具體處分配合每一個情況及每一個嫌犯人格的這個工作的審判者去承擔較大的責任。

最後,我想談到立法會專屬權限事宜方面的問題。

《刑法典》把刑罰結合到只對可歸罪者施行道德譴責上去;對於不可歸罪者而言,則需有一些保安處分,且在某些情況下,該等保安處分還應以非剝奪自由的處分來代替。對於該等保安處分的科處及對其前提的限制均在《刑法典》內有所訂定,例如在刑罰上的合法原則便是。法典盡量以最嚴謹的方式來訂定處分及其前提,並禁止以類推的方式來訂定危險狀態或決定施行保安處分。

關於所謂相對不定刑罰的機制,即葡萄牙用以解決被判刑的可歸罰者於服刑後顯示繼續有犯罪傾向的危險狀態的現行機制,已被當時的執行權決定排除。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法律草稿內並無訂定該機制,反而制定了與澳門現行所採納的解決方法,即可在此類情況上延長有關的刑罰,如某人在服刑後有強烈的跡象顯示他仍未有條件假釋的情況。

最後,本人只想表示我們樂意在隨後的工作會議上解答各位認為適宜提出的一切問題。當然,我亦樂意聽取各位就整份草案作出的提議。

多謝。

主席:多謝蕭維立。

本人謹以大會的名義感謝蕭維立剛才所作的詳盡引介,深信引介必定有助大會理解有關《刑法典》方面的事宜。

不論議員們是否即時要求作解釋,我想通知原則上已安排在六月二十日(星期二)、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及七月三日(星期一)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晚上八時舉行三場解釋會。首場的解釋會不在星期一舉行,因為該日公共行政及財政委員會與執行權的代表會就若干正在該委員會分析的草案進行會議,但不妨礙舉行如有需要的工作會議。

施利華議員請講。

施利華:多謝。

主席

執行權列位代表

各位議員,

我不想深入探討《刑法典》草案內的三百五十個條文,但從我細心看過後,我想提出一個對本人而言似乎要即時解決否則無法補救的問題。

我想知道是否可在法典第二章第一百三十六條內加入原則上將會有且已宣告將會有的內容,如可加入應適時作出考慮 - 提出後,最低限度在良心上不會責備自己。可不可以將一切的內容作為第三款加進在法典內,以取代交由補足法例訂明。因為我認為法典是用來制定一般法,如果我們令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某一精神及哲理,在交由別的補足法例去規範時被歪曲的話,我認為我們是在“逃避責任”。我們正在制定一個會過渡至一九九九年的法典,而法典是可以按現時不修不改的條文過渡至一九九九年,那麼,我們是會使到補足法例很容易就被遺忘。我對此類的消息報道不感興趣,且對法律方面一知半解,但似乎這是最起碼的常識。

一方面,我想知可否加入,另一方面,如可以,則要求加入。

多謝。

主席:蕭維立請講。

蕭維立:多謝主席。

關於施議員提出的問題,懷孕的自願中斷在抽象的形式上可有三種的解決方法。其一為在任何情況均受處罰,即澳門現行的解決方法。另一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歸罪,此一解決方法據我所知為草稿編纂人的意向。第三種解決方法與葡國現行的模式較接近,即法定中斷及當然雙方的排除,而對其餘的情況一律均予以刑事懲罰。

選擇第三種解決方法,即執行權已明確宣告採納的解決方法,使我們需面對《刑法典》與補足法例之間相配合的問題。第三種解決方法一定要有補足法例。即使葡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將該事宜的一般歸罪的情況納入在《刑法典》,但如無記錯應於一九八四年通過的單行法律仍繼續有效,其內載有一系列絕對不可或缺的決定性條款,且不會因《刑法典》的生效而受到影響。

補充的事宜主要從開始視為出現法定中斷懷孕的情況起,按醫學、醫院等方面的需要去規範,此一切的細節必須予以規範的。

因此,補足法例的需要是可避免的。

在此也有兩個選擇:或將一切的規範,包括歸罪的規定或排除處罰情況的規定,以及其他較為醫學及醫務性質的規定交由該補足法例規範;或相反地將之作區分,在《刑法典》內保留歸罪部分,即不僅訂明歸罪的情況,還訂明主要可排除處罰的情況,而將公共衛生的問題、權利的保障、醫生良知上的反對、程序規定、同意等交由補足法例規範。

施議員所提問題是值得考慮的。在此採納的方法是受到一因素的影響。或許是唯一出現的情況,即是如將該修改引入《刑法典》,會造成對一九九一年擬定的草案作出重大的實質性修改,而對今日為止在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草稿引入的一切修改只為形式上的修改或為在其明示同意下的修改。現時的情況是完全不同,或許此點在選擇解決方法時起着極其重大的考慮因素之一。無論如何,我會將你的提議記下來以作考慮。

主席:高利亞議員請講。

郭棟樑:多謝主席。

經對法典進行初步及簡略的分析,我認為總的來說也是一份好法典。

首先我要祝賀葡方,因為保護人道主義的大原則雖然為葡方的義務,但起碼可使已建構的人道主義傳統在澳門得以延續。

其次我要祝賀中方,因為中方能理解澳門的特殊地位,我們的生活、思維方式,甚至法律。因此,這反映出中方是有意履行在《中葡聯合聲明》所作的承諾。這是令人欣喜及鼓讚的。

我想提出的問題是與諮詢的性質及範圍有關的。據我所知,法典是取得聯合聯絡小組的同意。即是說任何由立法會所提的意見可能涉及到須在聯合聯絡小組重新磋商的問題,所以就此一問題我希望執行權能作一點的解釋。或許我們永遠都沒有法典。

如果情況是如我所述,我問除了我們本身的意見外,當然是有用的意見,最終我們的討論或在主席剛宣告的工作會議中的細則討論有何用處?

如我有講錯,請政務司更正。

主席:蕭維立請講。

蕭維立:多謝主席。

毫無疑問在聯合聯絡小組層面上的諮詢工作是一項棘手的問題。

在不排除將請求主席讓高德志發言 - 因為他曾以專家的身分一直在聯合聯絡小組層面上跟進有關的工作,故對該情況比我熟識 - 的前提下,我要強調的是,如我較早前所指,諮詢一方面是用來使法典的有效伸延至一九九九年之後,且只針對法典的重大原則及解決方法。在諮詢上主要涉及到的問題是法典是否符合《聯合聲明》及《基本法》的規定,這些都是法典能否過渡至一九九九年之後的不可或缺的條件。

可以說幾乎一切都在諮詢的特定範圍以外。關於刑法特定取向的立法政策,只要不違反該兩方面的規定,通過《刑法典》的機構,即立法會抑或總督均有自由及責任通過其認為最適宜的解決方法。

可以說一切由立法會提出的意見及提議,只要不違背 - 肯定是不違背 - 《聯合聲明》及《基本法》的規定,一定會顧及並加以考慮,而且一定是有用及可接納的。

多謝。

主席:高德志,如你想作補充,請發言。

高德志(立法事務室主任):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除了蕭維立在此所作的解釋外,很明顯當葡方與中方就《刑法典》這個如此微妙及敏感的內容展開初次的徵詢時,我們事實上有困難明確界定徵詢的目標,正如蕭維立剛才說明使法典與《聯合聲明》及《基本法》相符合,以確保法典能延續至一九九九年之後的目標,但值得一提的是,徵詢不祇涉及原則還涉及具體的情況,以免認為只徵詢原則而無徵詢具體的情況。

在與中方討論及徵詢《刑法典》的期間,只針對了在立法政策上的一些重大取向的問題,即實質的問題。在此層面上,我想向立法會或任何對此事宜有表達意見權利的機關重申不應因為於聯合聯絡小組於十月舉行的會議所達成且反映在中南海簽發的最後通告的原則協定而感到有所約制。

較早前在某些界別方面產生一個信念,不是信念而應該是憂心,擔心《刑法典》只會交給立法會作通過。我們當聽到此等的憂慮後,為避免對該等事宜產生不必要的揣測,我們要求在繼續進行徵詢的同時將要求給予立法許可的請求即時提交到立法會,而無等到徵詢完結為止方進行。換言之,我們現時已有了原則上的協議,但我們會繼續在聯絡小組的層面上在一個有建設性的氣氛下繼續討論若干方面的問題。為了解除大家就有關的目標及是否進行討論的存疑,我們可以肯定各有完全的自由及毫無拘束討論有關的事宜。如高利亞議員所說,雖然是一項政治的協定,但可以理解為一細節上的協定由聯合聯絡小組事實通過《刑法典》。為了解除對該方面的擔憂,我們向中方提出了要求,而中方正式同意在完成徵詢之前先將法典提交立法會。要求獲得了同意,而我希望中方不會基於在此有保密的事宜而提出任何的抗議。中方的同意無疑在任何角度來說對其背後所含的精神均是值得祝賀,因為這可讓我們在此討論、提出建議案及修改案。基本上我們可就《刑法典》的立法政策的重大取向及其重大主柱表達我們的意見,這就是要求給予許可的理由。

我希望我的答覆能解開郭議員所提出的疑問,而我們方面要重申完全樂意接受有關《刑法典》的一切問題,且我們,尤其是會與不從屬於澳門的機關協調,盡量避免本地區自我管理機關在行使權限的角度來看會出現微妙及尷尬的情況。

多謝,主席。

主席:多謝。

事實上有關的解釋對大會是極為有用的。

由於再沒有其他議員要求解釋,本人謹此感謝蕭維立及高德志的列席,並宣告這個立法許可法律提案的引介到此結束。

多謝。

 


 

1995年7月25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林綺濤:由於政務司歐明德偕同蕭維立及沈振耀已列席立法會,故我們開始討論議程第三點,即“總督要求立法許可”以就《刑法典》的事宜立法。

立法會是於六月一日收到“請求”。提案由於屬“立法許可的請求”,故無附同意見書一併提交到大會。雖然立法會規程規定在程序上無需附上委員會的意見書,但因所涉問題極為複雜,所以專責委員曾多次與執行權的代表開會,為《刑法典》尋求若干解決方案。

專責委員會就該等會議制定了報告,其內列明在會議上提出的問題以及有關的解決方案及意見。報告已派發給各位議員,且已將一份送交給政務司。立法會對於政務司對各議員提出的建議抱高度開放的態度表示高興,而當然,該等建議現時會被考慮。

由於政務司較早前向本人表示想在開始討論之前發言,故在進入一般性的討論前,本人先讓政務司發言,政務司請講。

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今天提交予立法會審議的法律提案,目的是為通過澳門新的《刑法典》,新的《刑法典》乃隨著簽署《聯合聲明》而須落實的法律本地化總體目標中的基本立法工作,且標誌著五大法典本地化程序的啟動。

法典本地化是使法典能於一九九九年之後仍然有效的不可或缺的條件,而其前提是須符合本地區的社會經濟實況,且需取得被邀參與立法的機關的廣泛共識。在五大法典本地化工作中以代表著市民其中一項基本保障的及是任何社會價值觀指標的《刑法典》為開始並非是偶然的,如立法會所知,澳門刑事法例的改革工作已推行經年,故適宜強調的是,總督於引介一九九五年度施政方針時所確立的方針是把關乎“基本權利”的事宜,例如《刑法典》等主要法規留給立法會作關鍵性的參與。

《刑法典》的草擬可用種種犯罪哲理及政策作為基礎,在立法會內進行的各次工作會議上所引起的熱烈辯論就證明了此點。執行權選擇了保留在澳門一直執行的刑法的精髓,雖然它體現於一個超過一世紀的法典內,但仍能滿足到預防及打擊犯罪的需要。除顧及本地區的社會文化新實況外,在草案所定的選擇當然是較接近葡國現行《刑法典》所體現的解決方法。受到該《刑法典》的影響是正常及可理解的。講求人道、寬容的葡國法律在最近幾個世紀規範了澳門的日常生活,而寬容是在此地居住的人人身受到保障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新的《刑法典》應繼續追求這些價值觀。

執行權渴望澳門《刑法典》能以一個盡量取得較大共識的文件出現,並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上為努力拉近及結合本地區的兩個立法機關作出貢獻。本人非常高興強調立法會與執行權代表之間在七次工作會議上的建設性氣氛,透過廣泛討論得出了審議本法典時將作考慮的寶貴意見及建議,尤其是在徒刑方面及調節若干刑罰幅度等事宜上的寶貴意見及建議。因此,本人認為在落實五大法典本地化的過程中立法會在立法政策層面上所擔當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為草擬及通過五大法典而訂的計劃中起碼在《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及《商法典》方面應有立法會的直接及積極的參與,因為議員可按各自的豐富知識及所關注的問題對法典提出意見,從以提高我們政治體系的聲譽。

本人還應宣告在開始下一立法會會期時,會在正式提出要求立法許可之前向立法會提交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草案的兩份正式語言文本,以便展開廣泛的諮詢。

在綜合審議《刑法典》的條文前,本人要強調法典是以尊重及保障基本權利,尤其是關於個人自由及每人按過錯原則的責任的基本權利為基礎。為保證居民自由,本《刑法典》亦關注新罪刑的規定及加重其他在澳門實況中較常發生的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犯罪的刑罰。預防和打擊犯罪將會是另一個趨勢,並會在刑事體系上致力鞏固,它帶有教育意義,以期在尊重被判罪者的權利及人格下來積極找出適當的方法避免再犯。事實上,須在執行刑罰中才可表現到預防再次犯罪的體系所具備的重返社會功能的。

此外,還要指明本立法草案曾交由聯合聯絡小組作諮詢,中方經細心分析後,原則上同意行政當局在草案中所建議的條文,並在取得各項的解釋後對各條的行文提出了寶貴的建議,這無疑加強了我們對該法規可延續至一九九九年之後的信心。

在聯合聯絡小組的層面上經協定的最重要的一項問題,是明文禁止死刑的規定,中方表明同意在法典所定的處罰制度上明文排除死刑和具無期性質的刑罰或保安措施的科處。我們不能忽視此一制訂對保護基本權利及對營造今日及將來本地區刑事法律體系價值的信任所起著的深遠意義。

新法典,不論在系統的編列上,或在不法行為上的內容,均刻意將刑事法律體系定位在一個開放及多元的社會上,並在細則規定中以侵犯他人罪作開始,這便徹底與優先處理所謂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傳統劃分界線及起著教材的作用。此一新的系統編列不僅包含著在形式上的自身價值,而且顯出確立人類尊嚴的刑事制度的基本價值。

細則規定中關於具體定出的刑罰方面,新《刑法典》再不設所謂的“重刑罰”及“輕刑罰”,同時也力求避免實質科處“短期徒刑的刑罰”,改以“罰金刑”代替,但僅以罰金刑能適當及有效地實現處罰目的為限,因此,要起到對既不影響刑事法律價值,也不產生不可容忍的社會損害的行為予以譴責的作用。此外要強調的是,有意為每一罪狀定出刑罰的上限及下限。

因此,這將要求審判者要負起較大的責任,按每一案件的特徵及每一嫌犯的人格決定適用“刑罰”的具體量度,即意味著並須承認須加強未來澳門法院司法官在此方面的培訓。此項工作要求剛設立的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必須嚴格及認真面對。

新法典既無概括地降低也無概括地加重刑罰的量度,但即使如此,並不妨礙因應本地區的特別情況對若干的犯罪的刑罰作實質加重,例如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姦罪”及“主持或領導犯罪集團罪”。然而,不能不承認比法律抽象規定的刑罰量度更為重要的是把“處罰”落實,這要建基於迅速有效的偵查及法院作出可能修復到被侵犯的受保護法益的迅速回應,並可作為社會安定的指標。

多謝主席。

多謝各位議員。

主席:多謝政務司。

本人現在宣告開始一般性討論。

先請唐志堅議員發言。

唐志堅:多謝,主席。

本人基本上同意有關的法律提案。事實上,自六月二十日至今我們已開過七次會議討論該法律提案,期間並發覺到對問題採取認真態度的議員均提出多方面的建議。然而,到目前為止本人還未見到執行權對該等建議作出適當的考慮。

一如所說,本人同意在新《刑法典》草案所體現出的基本原則,即合法性原則、過錯原則、最小介入原則及人道原則。但是我想問:按照澳門的不同實況如何解釋及適用該等原則?關於合法性原則,草案仍存在着一些漏洞,例如未規定利用電腦所作的犯罪。

現時澳門只有一個單行法律,就是第16/92/M號法律。我想問:如何理解最小介入及人道等原則?是否較適宜先分析社會實況及犯罪的行為與特徵,然後再評估該等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較諸只顧及“包容”及“尊重”人權等方面的問題為佳。

有人認為刑法的功能主要為保障法益、維護市民和睦共處、保護社會所依賴的主要價值、以及預防和打擊犯罪活動。我不是不同意此等原則,但由於我們擬貫徹《刑法典》的真正功能,必須明確訂定犯罪行為及量刑標準或實質執行刑罰的原則。

我認為處罰的目的是為預防違法者再次犯罪或其他人犯罪,這表明某些類型的行為是受到社會譴責。然而,我認為新草案的目的是為降低某種類犯罪的量刑。如粗略比較有關量刑的規定,不難發現有輕微傾向於降低量刑。

我認為此一嚴重的問題值得思考。雖然新法典的立法者具有知名度及非常熟識本地的法律問題,但有多少條規定是從葡國法律搬過來的呢?另一方面,在此一程序上並無對澳門的實況及甚至鄰近地區的實況,以及它可能對本地區產生的影響作考慮。

因此,我擔心此會不會令到澳門日後變成犯罪天堂。

在此階段我不想重複我就新的刑法典的條文曾表達的憂慮。但我不想失去說出本人的看法的機會,尤其是要說出,越讀提案疑慮就越多。即使如此,但我深信在提案內已制定本地區的基本規定,因此提案應獲得立法會的通過。

主席:多謝唐議員。

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多謝,主席。

我承認法案對本地區非常重要,亦因為如此急需通過。然而,我認為有兩方面的問題必須在此加以強調。第一個問題就是要正視各位議員在這七次會議中所提出的無數提議,尤其是關於參考鄰近地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做法。雖然可能並非完全正確,但仍值得考慮。我認為大會對草案作出表決之前執行權應提出另一份載有可更佳符合本地區利益的修改建議的法規。

基於法規的重要性,我先在此表明我贊成通過之。

眾所周知,該法規已花了三年的時間作準備,但議員們於兩個月前才首次接觸到該法案,而且為此舉行了七次會議。

隨著新《刑法典》的生效,科處刑罰及服刑的期限會有很大的改動。現時正在服刑者不受新法典的約束,而受前法律的約束。

假釋的問題實與刑罰的嚴重性無關,而與一人要在監獄服刑的期間有關。事實上,如延長服刑期,囚犯在新《刑法典》生效之前不會享受到假釋權。換言之,要服一段較長的刑期方可。

作為立法者,我認為該新法律覆蓋面較廣以及更符合澳門的實況。

多謝,主席。

主席:多謝吳議員。

政務司閣下,你是否想發言?

政務司歐明德請講。

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寫完了剛向立法會引介的簡短引言後,本人曾仔細閱讀過關於為研究《刑法典》而舉行的七次工作會議的報告書。本人並無參與每一次的會議。本人是抱著高興的心情及責任感向在座各位宣告,報告書內所提出的建議大部分已獲接納,且會加入法規最後文本的相關條文內。雖然在此一階段內不宜逐一引述,但總的來說可以肯定的是執行權將會按各議員的提議,尤其是載於報告內第十五頁的提議,對侵犯“性自由及自決”章節內所定犯罪的“刑罰”作概括性加重。此外,其他的罪狀的處罰也會加重,具體是指“嚴重過失殺人罪”、“滅絕種族罪”(該等罪必須與加重殺人罪相配合,且須由十五年徒刑改為二十五年徒刑)。另一方面,亦擬加重“綁架罪”的刑罰,可能由三至十二年的刑罰改為三至十五年。對第一百五十九條的“對無能力抗拒之人的性侵犯”的刑罰也會加重。在關於“性欺詐”的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中將刪除“以罰金代刑”的字眼。對未經同意的“人工生育”、“販賣人口”、“淫媒”、“對兒童的性侵犯”、 “對青少年的性侵犯”、“作未成年人的淫媒”、“搶劫及暴力毀損”等罪是若干將會考慮加重刑罰的罪。

此外,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將會刪除在此提出過的“禁止及中止擔任公職的效果”。同時將會考慮關於“暫緩執行徒刑”的提議,改為屬法官單純的權能而非法律上的規定。第五十一條關於“憑證據方法中止”的規定將重新被考慮。

至於“假釋”的問題,將會接納立法會的提議,定出以服滿三份之二的刑罰後方可獲假釋作為一般原則,因此需刪除訂明只在服滿六份之一的刑罰者可取得獲假釋條件的第四款的規定。

“公務員”一詞的定義將會加進在《刑法典》的後部分內,而關於“居民”一詞的定義我們會研究,尤其是在法令的序言內按可能有的標準及本地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加以解釋。

我們可考慮在一般的規定中加進一項或另一項關於“電腦罪”的規定,但不妨礙以專有的規章規範之。

我們亦會修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高利貸罪”,以加重其“刑罰”,至於“犯罪集團罪”方面亦會採取同一做法。

由此可說明與立法會一併進行的七次工作會議中,執行權事實上獲得立法會給予了饒有素質的貢獻,對於一些雖然已存在及經常發生於澳門的特定犯罪但應在現階段裡去考慮其可預見狀況是否符合有關的法定罪狀,起著直接作用及提供了重要的協助。

多謝。

主席:多謝。

本人謹代表大會感謝執行權成員以開放態度接納各議員的提議。

本人要承認,議員們在現討論的事宜上已盡了力所能及的努力及專注力,所以當本人知道執行權接納了他們所提出的大部分建議時,覺得他們的努力並無白費。

多謝。

請問有沒有其他議員想發言?

華年達議員請發言。

華年達:多謝主席。

本人只想就“貪污刑事制度”向執行權發問以及就本人在此表達過的提議作補充。本人想問執行權有沒有考慮對眾所周知的現行貪污刑事制度做“配合工作”,即是與立法會對貪污刑事制度及對《刑法典》的各項理解“相配合”。然而,經閱讀專責委員的提議後,本人並無發覺已對之加以考慮,相反,感覺到絕對不考慮,專責委員會的意見書亦無提及此一問題!本人深信就此一問題已有了少許的進展,也深信不會是令到《刑法典》在公布不久後因發現新的缺失而需重新修訂的理由。

不知是否明白我所提的問題。

主席:多謝華議員。

請司法事務政務司發言。

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這個問題涉及到在《刑法典》草案中對“貪污罪的處罰”,而事實上,這在立法會上已受到廣泛的非正式討論。

本人深信,法典對貪污行為設定罪狀的這個部分已與專責委員會成員共同作了廣泛的討論,並對專責委員會認為應載於《刑法典》的事宜的“配合工作”作了評估。事實上,如會議尤其是最後一次的會議結論所指,把貪污罪有系統地納入《刑法典》而非在單行法例內是有利的,但最後的結論認為較佳的解決方法就是不把“收入與官職不符”設定為罪狀,而改為在紀律性質的事宜加以考慮。另一方面,關於有無將某些在本地區以外的主要由執行權的成員擔任的政治職務納入在“貪污罪”內的這個可能性,認為由於此乃澳門的一個法典,不論直至一九九九年為止葡萄牙是否仍在這政治舞台,也應在法典內載明該規定。因此,選定科處該犯罪的方式的權屬有權限的葡國法院,換言之,或以處罰某些由某種類的政治職位所作出的“貪污罪”的葡國法例為依據,或以關於貪污行為的澳門現行法律為依據來處理。

此乃我們所訂下的原則。

但從報告中並無得出另一類可引致對《刑法典》草案中的“貪污罪”作部份修訂的實質性建議。

多謝主席。

主席:多謝政務司閣下向我們作出解釋。

請艾維斯議員發言。

艾維斯:多謝主席。

如主席許可,本人想向執行權提出在先前一個機會已直接提出的問題。事實上,從設計一個能繼續在作為私權法人期間的澳門地區有效的法典的這個政治觀點來看,工作不是徒勞無功的,不論其管治權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由葡國政府行使,抑或在該日之後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亦然。

透過對法典的分析,我們知道法典有可能要抵禦兩個不同制度而生存下去。然而對於某些法益將無可避免會因行使澳門管治權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保護。我明白該等法益的保護並無在法典內訂明,然而,容許我建議繼續按照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生效的葡國法例處理該等法益。該日之後關於國家元首的保護、國旗、國歌、國徽和徽號等改由適用於澳門的中國法規範。現時,在此受《刑法典》特別規定所保護的國家元首(即受生效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一百六十六條的保護),應理解為葡國政府。至於國旗、徽號和國徽則由一個很久之前在葡國生效、然後於一九一一年宣佈成立共和之後伸延至澳門實施的法例所規範。除非擬將關於此一事宜的八月二十日第24/81/M號法律(之後的一九八二年《刑法典》或較近期的一九九五年法例)伸延至澳門實施,否則絕對適宜設有過渡至葡國終止管治為止的法律規定去保護該等“法益”。當然在一九九九年後須要另制專有的法規去規範,例如鄰埠香港宣告在一九九七年後制訂“叛國罪”,由此可預期它將為澳門所借鑑。最低限度,是有些關於國歌、國旗、國徽的葡國法律可伸延到澳門實施,而有些甚至為刑事方面的規定。

這個就是本人想留給執行權思考的問題!

當然,本人對於該問題為何未在此被處理是明白的!

非常多謝。

主席:多謝。

請司法事務政務司閣下發言。

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剛才議員所提的問題是非常有意思的,甚至已在專有的渠道提出。就此一問題我們承諾將在法令序言中以過渡性規定的形式加以考慮,以使艾維斯議員所提的法益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獲得法律的保護,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該日之後的法益亦獲得法律的保護。

暫且發言至此。

非常多謝。

主席:多謝。

似乎無議員想發言。

我將立法許可交由大會作一般性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不同意者請表明不同意。

一致通過。

(暫停)

主席:現將第一條的規定交由大會審議。

請問有沒有議員想發言。

我將該條文交由大會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不同意者請表明不同意。

一致通過。

(暫停)

主席:在交由大會表決之前,我先讓政務司閣下發言。

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多謝主席。

為了回應立法會議員的提議,主張在第二條的規定中刪除“按澳門的特定條件”這句語。

我講完了。

非常多謝。

主席:多謝。

請問有沒有議員有意和議政務司的提議,並正式提出和議?

請問華年達議員你是否提出和議?

非常多謝。

我現將第二條的規定連同政務司提出的刪除建議交由大會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不同意者請表明不同意。

(暫停)

主席:在將第三條交由大會表決之前,我將發言權交給吳國昌議員。

吳國昌:多謝,主席。

關於第二條及“最低服刑期”,我在不想錯過現有的機會的情況下,想問政府對該條規定的適用有何政治意向,是否為延長服刑的時間?如答案是正面,我要求執行權考慮此特點。

多謝。

主席:關於此一問題,議員可以放心,因為據我所知對類似的情況必定選用對嫌犯較有利的制度。

請問司法事務政務司閣下是否想回答該問題?

請司法事務政務司閣下發言。

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多謝主席。

各位議員:

事實上,主席所講是正確的。根據憲法的規定,刑法是不具追溯效力的!對於現時因判決已生效或未生效而正在“服刑者”,必定適用對其較有利的制度。所以,不論根據《刑法典》的規定抑或《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及有關的一般原則的規定也好,都不會有對違法者較不利的關於法定罪狀及刑罰的追溯性實施。

多謝。

主席:多謝你給予的補充解釋。

在繼續討論之前,我想向吳國昌議員致歉,因為事實上吳議員在先前發言所提出的問題並未得到回答。

我為我的錯失向議員道歉。

我現將關於賦予立法許可一百八十日有效期的第三條交由大會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不同意者請表明不同意。

一致通過。

(暫停)

主席:對第三條進行表決後,我們今天的會議已接近尾聲。

但有些議員還想作出表決聲明。

我首先將發言權交給郭棟樑議員。

郭棟樑:多謝主席。

本人以非常欣慰的心情祝賀一致表決通過“許可澳門總督核准新《刑法典》”的法律提案。要祝賀是因為這代表了我們各人都同意提案的人道精神,尤其是我們接受明文規定“禁止死刑”。

主席,我講完了。

多謝各位。

主席:非常多謝。

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多謝,主席。

我對“給予澳門總督核准新《刑法典》”法律提案投了贊同票。但並不表示我完全同意其內所載的規定。我認為此類立法許可只為其中一種頒行法律的方式,而執行權可修改本法典的法律草案以使之更符合澳門的實況。此外,還可在公佈法規後預定有關的法律後果,尤其是關於保護法益及社會所依賴的基本價值觀,以及預防及打擊犯罪。

我第二個期望就是希望執行權在當地居民中更積極及慎重進行宣傳及推廣工作。或較為簡單,選擇對法規的某些情況以補充解釋的方式公佈。執行權應進行宣傳,讓大家知悉《刑法典》的內容。這才可加強法律所起到的作用,從而達至立法的主要目標。一般的市民如懂得以正確的方式理解法律,才可正確遵守之。

剛才我聽了政務司解釋法律的目標,而我第三個期望就是各人均知道《刑法典》為澳門五大法典中之一,而修訂該等法典及將之翻譯成中文為一九九三年施政方計的目標之一。毫無疑問,《刑法典》為首部本地立法的法典。

我希望政府加快修訂另外四部法典的工作進度。我所指是《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及《商法典》,使能更符合當地居民的利益。

多謝。

主席:多謝唐議員。

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多謝,主席。

一如所知,立法會只在兩個月內完成關於立法許可的工作。我想問:為何這麼急着其中一個原因是否因為執行權急於向市民宣傳新《刑法典》,對此我本人認為是非常重要的。

我希望執行權會就其餘的法典先徵集立法會議員的意見,才進行有關的修訂,然後按慣常的做法提交到大會作討論。

多謝,主席。

主席:何厚鏵議員請發言。

何厚鏵:多謝,主席。

政務司閣下,各位議員。

通過此一立法許可草案在某一程度上可代表着為落實一個很久已存在的計劃,就是修訂及修改澳門的重大法典的計劃,而且又邁進了一步。所以我完全同意在此各位議員所表達的意見。

事實上,在過去討論此事宜的七次非正式會議中,各人都表示出開放的態度。又事實上,在會議上得到很多的共識,而且執行權亦接納了各位議員所提出的意見,這是令人欣喜的,希望此一態度能鼓勵我們日後有更好的合作。

我亦希望政府透過專有的渠道將立法會的政治意向轉達予法院知悉,因為剛才政務司閣下曾表示過,新《刑法典》對各類犯罪均定出量刑的上限及下限,所以法官須按其專業經驗及以所判的刑罰對社會產生的效果為考量,以公平的方式科處刑罰。

主席:多謝何議員。

華年達議員請講。

華年達:多謝主席。

本人是因為執行權並無忽視各位同事在此提出的改善建議而對給予立法許可投下贊成票的。

非常多謝。

主席:非常多謝。

對給予關於核准新《刑法典》的“立法許可”進行表決後,我們的立法會第三會期亦告終結。

在通過了這個標誌著立法會對法律本地化程序中其中一個基本立法提議作出貢獻的法規之後我們又完成了一年的繁重工作,而我相信我們的工作又邁進了一大步。

新的《刑法典》是用來取代舊有但被公認為行之有效的法規(我所指就是一八八六年的法典),我們希望新的法典能在未來的歲月繼續保持有效,並能反映出由尊重基本權利的刑事體系主要價值來確立的人類尊嚴。

在完結今日會議的工作前,本人要向執行權各成員、各議員、各社會傳媒及立法會各員工在過去一年來所給予的協助及支持致以衷心的謝意,並祝願各位有一個愉快的假期。

多謝各位。

本人宣告散會。

附相關文件

立法會主席閣下:

隨著司法暨地方自治行政政務司與立法會的良好機構性合作的發展,及經過閣下的事先同意,本人命令編製澳門刑法典草稿,以便使負責修訂刑事實體法的委員會有一份技術上適合及具有高度科學性嚴謹字句編製的文本作為工作基礎。

在考慮數個解決方法,且顧及到一八八六年刑法毫無疑問已不適合及不合時,可考慮將共和國(一九八二年)法典在澳門生效,或編製一份澳門本身的法規。

法律本地化政策、本地社會的本身特徵、對葡國法典作出的批評(導致現正進行的修訂),均指向第二個方法是較適合的。

與狄亞士教授(科英布拉及波爾圖天主教大學法律系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教授、葡國刑法典修訂委員會主席、及國際刑法協會會長)聯絡後,提出地方法規應隨著總的指示,主要的如下列:

- 規定死刑或其他不訂出時間或無限自由的剝奪的刑罰的不可接納性原則;

- 鑑於本地區的政治 - 法律地位,審慎考慮地區性權限的規則;

- 不存在對少年特定的刑事制度;

- 不存在單純社會秩序違法行為;

- 不存在反常的刑罰;

- 一般性加重抽象性刑事處罰幅度;

- 撤銷若干刑事不合法行為;

- 維持侵犯名譽罪的種類;

- 維持強姦為公罪;

- 考慮妨礙本地區內外安全罪的制度。

本人相信已達到所建議的目的。

現附上上述的草稿,並樂意無限地對立法會作出所有視為有用的合作及解釋。

順此致意。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司法暨地方自治政務司辦公室

政務司 白富華

 


 

有關《刑法典》法律提案的引介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於立法會

 

引言

一、法案的準備工作

 

一早已有需要取替一八八六年的舊《刑法典》。而立法會在此項工作上一直擔當重要的角色。

上指問題自一九八二年起顯得尤為急切。

因此,於一九八三年設立一由助理檢察總長主持並由立法會四名代表及總督的四名代表所組成的委員會,負責研究改革當地的刑法。然而,基於《澳門組織章程》賦予當時的自我管理機關的立法權限有限,有關的工作遇到一定的障礙。

於一九八七年簽署《聯合聲明》及於一九九零年修訂《澳門組織章程》後,需要通過新的《刑法典》尤為明顯。於是立法會透過五月十七日第2/90號決議設立了一臨時委員會,負責研究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改革。於一九九零年底當時負責監管司法領域的白富華政務司邀請了Figueiredo Dias編製一法律草稿。作為"以合符技術規定來擬定的具高度嚴謹學術水平的工作基礎"的法律草稿是於一九九一年底完成,而有關的葡文文本是於同月交到了立法會。

 

二、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法律草稿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法律草稿毫無疑問成為現由執行權提交的草案的基礎。

選擇Figueiredo Dias教授是一個正確的選擇,本人深信各人也會認同。他是一位學者,而且在刑事學的領域上不僅在葡萄牙還在國際上享負盛譽。

他的法律草稿:

- 符合當時的執行權所定出並已轉達給立法會知悉的若干立法政策上的取向;

- 以葡萄牙於一九八二年《刑法典》內所定的解決方法及由其主持的修訂委員會所提出而引致將於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生效的一九九五《刑法典》的建議為基礎;

- 儘可能符合當地的實況,為此曾要求其一名協作者來澳門與當地的法律從業員接觸並搜集意見。由於欠缺理由闡述,故我們無法知悉哪些是從該等接觸所產生的取向,及哪些純粹是個人的取向。

 

三、法典的翻譯

於接收後便即時展開法律草稿的中文翻譯工作,而有關的工作花了兩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完成。

總則部分的翻譯工作於一九九二年二月完成。

細則部分的翻釋工作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完成。

在翻譯的過程中,法律翻譯辦公室遇到歷來最複雜的法律及語言問題。

《刑法典》的中譯本是由葡語法律專家及漢語法律專家一併製定,且交由科隆大學中國法律學院院長何意志(Robert Heuser)教授審議。此一安排容許了就《刑法典》專有的數百個法律概念進行討論及確定。此外,還證明了可在澳門本身的法律上使用中文的法律語言,這毫無疑問將成為當地法制自主的最堅固的基石之一。

翻譯工作亦引致對葡文文本引進若干的修改,從而顯示出兩個文本自原初階段由各自採納的表達形式所產生的互動作用的好處。

 

四、葡文文本的修訂

除了中譯工作外,法律草稿也經行政當局法律專家全面修訂,而修訂工作是由司法政務司辦公室及立法事務室執行。

此修訂引致了:

a) 各項單純為形式上的修改;

b) 若干因立法政策上的取向而衍生的實體修改;

c) 若干因當地特有的情況而衍生的實體修改。在此一問題上要強調《修訂貪污和行政程序法例臨時委員會》所給予的合作。在進行工作期間,有機會與該委員會一起對法律草稿有關在執行公務上作出犯罪這個部分進行有益的分析;

d) 若干由借鑑於一九九五年《葡萄牙刑法典》的,但仍末獲Figueiredo Dias教授規定的新解決方法而衍生的修改。

 

五、聯合聯絡小組的徵詢

《刑法典》草案,如眾所周知,亦在聯合聯絡小組層面上作徵詢。

徵詢的程序是必需的。

我們不要一個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法典。如這是我們的意向,則根本無需一個新的《刑法典》。

我們要的是,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有效的這個法例可在平穩過渡及可凝聚居民信心下在二十一世紀繼續有效。

此乃非由澳門行政當局本身而是由葡國政府本身在簽署《聯合聲明》時所作的承諾。

因此,徵詢的程序是在葡國政府指引、由澳門行政當局應要求時提供技術援助下進行。

徵詢的程序不可亦不應影響立法會參予其中的重要政治角色。此乃總督的信念,且亦獲聯合聯絡小組葡方代表的認同,對此點本人是可以肯定的。

 

六、要求給予立法許可的選擇

基於《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通過《刑法典》只有兩個方法:給予立法許可予總督或由立法會本身通過新的法典。

促使執行權選擇採用要求給予立法許可的方式,完全是基於下列的技術因素:

- 《刑法典》是篇幅大的法規,約有三百五十條;

- 其內容具高度法律技術特徵;

- 若由立法會通過,須逐條、逐字分析,此一做法如需節省時間是完全不適宜的。

一經選擇了採用要求立法會給予許可的形式後,執行權只可將《澳門組織章程》規定其無立法權限的事宜列在其要求的標的內,即按該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以及有關前提的事宜列在其要求的標的內。事實上,向立法會要求給予立法許可去就執行權已有立法權限的事宜立法是毫無意義的。

這便說明了作出這個選擇的理由,但並無任何擬把立法會及立法會參予的重要政治地位放置次位的意向,也正因如此,執行權向各位提供了該草案全文文本。

要求的是立法會給予許可就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以及有關前提的事宜立法。

此外,還希望立法會完全明白其條文及搜集對條文的意見。

 

七、法典基本原則的淵源

核准《澳門刑法典》可成為我們積極參與以使法制能過渡的程序中的基本階段。

澳門已具備各類的當地法律及各類的當地法典,如《民事登記法典》、《道路法典》或《行政程序法典》。然而,《刑法典》是在須當地立法的五大法典中首個出台的法典。隨之而來的還有《刑事訴訟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

《澳門刑法典》仍未脫離葡萄牙刑法的傳統。

以人類尊嚴及以尊重其基本權利的明確方式為基石。

盡量按人的過失嚴格使每人負起其應有的責任。

以極低的介入原則作主導及排除文化上的獨斷。

構建一個人道及重返社會的體制,明文規定禁止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及每當非扣押性的處分可適當及足以實現懲處的目的時,盡量以其他的非扣押性的處分替代短期徒刑。

然而,法典非常關注居民的安全。毫不猶豫對在本地區經常出現的犯罪的刑罰作出加重,以便所定的刑罰成為社會安穩的指標。

以對具體案件的公平不能受固定的刑罰或尺度過窄的刑罰憐憫的前提作為出發點,法典將刑罰幅度擴大,並要求負責將刑罰的具體處分配合每一個情況及每一個嫌犯人格這個工作的審判者承擔較大的責任。

 

八、保安處分及其前提

最後須提及屬立法會專有權限的事宜。

法典把受倫理譴責而只能適用於可歸責者的內容與刑罰拉上關係。

對於不可歸責者而言,是設有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如有需要時可為非剝奪自由形式的處分。

保安處分及其前提受合法原則的規管。法典因此盡量將有關的前提以最嚴謹的方式確定,並禁止以類推方式確定危險的狀況或確定與之相應的保安處分。

對於相對不定期刑的制度,即在葡萄牙用以解決被判罪的可歸責者在服完刑罰後仍保持危險狀態的問題的制度,是草稿起草人按當時的執行權的明文規定而未有制定的解決方法。

最後,本人只想表示我們樂意在隨後的工作會議上解答各位認為適宜而提出的一切問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於澳門。

 


 

第9/V/95號法律提案 通過刑法典的立法許可

 

現審議及標題為「通過刑法典的立法許可」的法律提案,目的是使澳門具有「本地」五大法典的第一個。不須在此強調其對現在及未來的重要性,刑法典是澳門法律體系主樑之一。

編製澳門刑法典的程序具有本地區現況的強烈的政治特徵,並且是一個不僅限於技術 - 法律字句的草案。

所建議的條文具有三條,第一條 - 標的、第二條 - 意義及範圍、第三條 - 立法許可的效期,並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要件。

立法許可,且在此不顧及其性質(參閱 Jorge Miranda, Funções Órgãos e Actos do Estado, Págs. e segs.; Gomes Canotilho/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Anotada, Págs. 648 e segs),作為必需的標的,係立法會立法權限的事宜,但按Jorge Miranda稱為給予立法權限制度內所設立的彈性(參閱Págs. 469),該等事宜得由總督作出立法處理。

構成本立法許可標的的事宜,全屬立法會的權限。

顧及到立法許可有關法規(未來刑法典)的重要性,則對其標的,尤其是對它的意義及範圍,質問有關條文是否應更具實質及更詳細。

即質問立法會是否應在形式上及較積極地參與澳門刑法典的擬訂。

因此,在不妨礙未來刑法典規定條文所進行的非正式會議,立法會對這個這麼重要的法律性草案的參與,特別是按與總督的立法協定的規定,在整個編製程序可視為沒有重要的意義。

事實上,向立法會申請立法許可的事宜很少,如:刑罰的延長及保安處分及有關前提,第一條及提案的第二條第二至第四款所表達的意義及範圍。

對此將會提出的理由是,立法會相對保留的客體的重要事宜只是這些,而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來刑法典其他的事宜是立法會與總督競合權限的客體。

法律性探討所作出的結論是,關於未來刑法典所載的其他事宜,總督不須向立法會申請立法許可。

雖然如此,可提出的問題是,對政府不需許可而不是共和國議會保留的事宜,政府可申請及共和國議會可給予有關立法許可。這是Gomes CanotilhoVital Moreira在上指的作品Pág 667中作出的詢問,這問題對組織章程所界定的框架「已作必要變動」。

解釋者確定地回答,認為在這情況「立法許可唯一的意義是將共和國議會政治上聯合有關立法決定」。

為此,似乎不可以拒絕包括不被保留立法會權限的其他事宜的立法許可。當然,該假設只不包括絕對保留客體的事宜及不是批准機構任何立法權限客體的事宜。

未來刑法典的法律及政治高度重要性,且對社會傳媒及澳門居民一直產生的影響,勸喻立法會不必因要更多參與而對有關程序正式地參與,但如有更佳建議則例外。

也許是法律性義務,似乎這是一個在立法決定上有理由作出上述所指的本地區兩個自我管理機構政治聯合的情況。

況且這樣似乎解釋了法律提案第二條所包括的不需要的第一款。

還有,組織章程以外的實體的參與,連同一項薄弱的立法許可的通過,雖然法律上是有效的,即使不公平可導致立法會在現進行的程序所擔任的角色貶低了。

關於不需立法許可所包括的事宜,批准法律與批准法令之間的關係是另一個問題。

基於上述,立法會對立法許可申請所載的事宜實行添加或不添加其他事宜,是純政治性的。

倘認為立法許可申請應具有更廣泛的內容,第一條及第二條應作明顯的修改。這是隨後進行的工作。

關於法律提案第一條批准的客體,作為指示的應是刑法典,而不是在新刑法典範圍內編製的一系列事宜,雖然憲法性協調不是全面一致,可參閱八月二十三日第24/82號法律、九月十五日第35/94號法律。

按照提交的法律提案的名稱,規定的行文可為:「給予總督立法許可以便通過刑法典」。

關於意義及範圍的第二條,似宜適當加設連同本法律提案的理由陳述所載的一至十三點,並置於提案第二條第一款之後,及重編第二至第四款。

為此,所指的理由陳述的各點連同第二條已載的各款,將構成刑法的主樑,是因為不是太空泛,但對日後法令的立法者構成災難。

關於立法許可效期的第三條似乎是合理及有理由的。

 


 

取替條文

法律第 /九五/M號

月 日

為核准刑法典之立法許可

 

鑑於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給予總督立法許可以便通過刑法典。

 

第二條

(意義及範圍)

上條所指許可之意義及範圍如下:

一、建立一顧及澳門特有條件之刑事體系,使公正得以實現、法益受保護、基本權利獲得保障、社會安定得以維持,以及使不法分子能重新納入社會;

二、確立犯罪、刑罰以及保安處分與有關前提之法定原則、禁止以類推將一事定為犯罪、以類推訂定一危險性狀態或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三、禁止刑法有追溯效力,但容許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刑法之追溯適用;

四、訂立刑事責任個人性之一般原則;

五、訂立十六歲為區分可歸責者與不可歸責者之形式上之界限;

六、確立死刑及無期徒刑之不可採納性;

七、廢除重監禁刑罰與輕監禁刑罰之區分;

八、確立以下原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可由非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代替,但該等刑事處分必須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如屬不嚴重之案件,法院並得不科處任何刑罰;

九、使用日計罰金制,並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經濟狀況酌科罰金;

十、可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補充性監禁;

十一、承認受害人有權就喪失及損害請求賠償,並確立即使在受害人不能從應負責任之人處得到賠償之情況下,仍顧及受害人利益之解決方法;

十二、清楚及嚴謹訂定在分則中所規定之各個罪狀之要素,避免使用一般條款及開放罪狀;

十三、將侵犯人身罪安排在分則之開首部分,藉此強調人之尊嚴係一個開放及多元化之社會之最高價值;

十四、確立將分則所規定之刑罰幅度加重之傾向,同時擴大各刑罰最高限度與最低限度間之差距;

十五、將為著假釋效力的刑罰確實執行的最低時間提高;

十六、在分則各刑罰幅度中,當規定短期徒刑時,較常同時規定罰金,作為另一選擇;

十七、確立原則上僅對不可歸責者方科處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解決方法;

十八、藉著延長刑罰制,解決具危險性之可歸責者之問題;

十九、明確訂定保安處分及有關前提,禁止以類推訂定危險狀態或確定與危險性狀態相應之保安處分。

 

第三條

(期限)

本立法許可自公布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有效。

一九九五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五年 月 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