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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M號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刑法典》之核准)

 

第一條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門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規附件之形式公布,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居民之概念)

為著《刑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凡有權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者均視為居民。

 

第三條

(單行刑法)

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載之刑事規範優於《刑法典》之規範,即使《刑法典》之規範屬後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圖者除外。

 

第四條

(徒刑及罰金之限度)

一、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者。

二、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如其期間或金額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者。

 

第五條

(準用)

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者,視為準用本《刑法典》之相應規定。

 

第六條

(以金額形式定出之罰金)

下列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法中以金額形式定出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

a) 為著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之效力,法院須衡平定出應服之監禁期,其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b) 為著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院須作出其認為衡平之扣除。

 

第七條

(一併處以徒刑及罰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刑法中一併處以徒刑及罰金之犯罪:

a) 如依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則僅科單一罰金,其金額相當於直接科處之罰金與因代替徒刑而產生之罰金之總和;
b) 《刑法典》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依據上項規定產生之單一罰金;
c) 法院依據《刑法典》第四十八條及隨後各條之規定命令之暫緩執行徒刑,並不包括罰金。

 

第八條

(黑社會)

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四條之行文改為如下:

 

第四條

(對黑社會及相類活動之處罰)

一、凡隸屬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組織者,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當任何層級之指揮或領導者,均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條

(廢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廢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過且公布於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刑法典》,但該法典第二卷第二編《妨害國家安全罪 - 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除外,該編繼續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廢止之規範之一切法律規定,尤其是以下之規定,亦因此予以廢止:

a) 公布於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號命令;
b) 公布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號命令;
c) 公布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號法令;
d) 公布於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號法令第一條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號訓令;
e) 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號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號訓令;
f) 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號命令第二十三條;
g) 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號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號訓令;
h) 公布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號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號訓令;
i) 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九月五日第371/77號法令。
j) 公布於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號法律。

 

第十條

(廢止單行刑法)

凡規定新《刑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單行法律規定,或處罰在新《刑法典》列為犯罪之事實之單行法律規定,尤其是下列之規定,均予以廢止,但不影響第三條之規定:

a) 公布於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 公布於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號命令第二十四條之主文;
c) 公布於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號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號訓令;
d) 公布於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號法律;
e) 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號法令;
f) 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號法令通過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條;
g) 公布於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副 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號法令、一九四零年 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號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號訓令;
h) 公布於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號命令第二十五條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號訓令;
i) 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號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號訓令;
j) 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號法律第二十項綱要;
l) 公布於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六月四日第274/75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m) 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n) 十二月七日第14/87/M號法律;
o) 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p) 三月十五日第11/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條

(侮辱葡萄牙共和國象徵)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之刑罰,適用於該條所指、且針對葡萄牙共和國旗幟、國歌、紋章或徽之事實。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就《刑法典》開始生效後所實施之犯罪而科處之刑罰。

 


 

刑法典 *

第一卷

總則

 

第一編

刑法之一般原則

 

第一條

(罪刑法定原則)

一、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二、對危險性狀態可科處保安處分,以符合科處保安處分之前提之前,該等前提已為法律訂明者為限。

三、不容許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或訂定一危險性狀態,亦不容許以類推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第二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作出事實之時)

不論符合罪狀之結果何時產生,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時,均視為作出事實之時。

 

第四條

(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b)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第五條

(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

一、澳門刑法亦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而屬下列情況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構成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以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五條所指犯罪之事實;
b)構成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指犯罪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
c)由澳門居民對非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或由非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

(一)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二)該等事實亦可為作出事實之地之法例所處罰,但該地不行使處罰權者,澳門刑法,不適用之;及

(三)構成容許將行為人移交之犯罪,而該移交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二、如審判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之義務,係源自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則澳門刑法亦適用於該等事實。

 

第六條

(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以行為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為限。

 

第七條

(作出事實之地)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第八條

(《刑法典》之補充適用)

本法典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可為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處罰之事實,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編

事實

 

第一章

處罰之前提

 

第九條

(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一、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為,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為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為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

三、依據上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十條

(責任之個人性)

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一條

(以他人名義行為)

一、作為法人、合夥或僅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機關據位人,或作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為者,處罰之,即使有關罪狀要求:

a)特定之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人本人具備;或
b)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係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之行為不生效力,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第十二條

(故意及過失)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第十三條

(故意)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第十四條

(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條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對不法性之錯誤)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十七條

(因結果之加重刑罰)

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條

(因年齡之不可歸責性)

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可歸責。

 

第十九條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

二、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者,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得宣告為不可歸責。

三、行為人經證實無能力受刑罰影響,可作為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之參考依據。

四、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

 

第二十條

(預備行為)

預備行為不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犯罪未遂)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

(犯罪未遂之可處罰性)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犯罪中止)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正犯)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從犯)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第二十七條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共同犯罪中之罪過)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第三章

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

 

第三十條

(阻卻不法性)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正當防衛)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第三十二條

(防衛過當)

一、在正當防衛時採用之方法過當者,該事實為不法,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二、因不可譴責於行為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過當者,行為人不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緊急避險權)

當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者,非屬不法:

a)危險情況非因行為人己意造成,但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脅之利益之性質或價值,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第三十四條

(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

一、作出可適當排除危險之不法事實者,如該危險屬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之正在發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期待作出其他行為屬不合理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危險所威脅之法律利益與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他前提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三十五條

(義務之衝突)

一、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二、如履行服從上級之義務導致實施犯罪,則終止該服從義務。

 

第三十六條

(阻卻罪過之不當服從)

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為無罪過。

 

第三十七條

(同意)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同意並得在事實實行前自由廢止。

三、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並未為行為人所知悉者,行為人處以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

 

第三十八條

(推定同意)

一、推定同意等同於實際同意。

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之情況,可合理使人推測,假設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實時之情節,將就該事實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為同意。

 

第三編

事實之法律後果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限度)

一、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因嚴重精神失常而構成危險性者,在該危險性狀態持續期間,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將保安處分連續延長。

 

第四十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第二章

主刑

 

第一節

徒刑及罰金

 

第四十一條

(徒刑之刑期)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第四十二條

(徒刑期間之計算)

徒刑期間之計算須按照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為之;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標準為之。

 

第四十三條

(徒刑之執行)

一、徒刑之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為此,應教導囚犯,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執行亦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

三、徒刑之執行須以專有法例規範,其內須訂明囚犯之義務及權利。

 

第四十四條

(徒刑之代替)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

(罰金)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第四十六條

(以勞動代替罰金)

一、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二、勞動之時間須在三十六小時至三百八十小時之範圍內定出,並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須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

三、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第四十七條

(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監禁)

一、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之罰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處以徒刑,仍須服監禁,而監禁時間減為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為此目的,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載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隨時繳納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罰金,以避免執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監禁。

三、被判刑者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監禁得暫緩一年至三年執行,但暫緩執行監禁時,須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而該等義務或行為規則之內容係非屬經濟或財力性質者。如不履行該等義務或不遵守該等行為規則,則執行監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則宣告刑罰消滅。

四、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不履行應其請求以代替罰金之日計勞動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不履行日計勞動為不可歸責於被判刑者,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節

徒刑之暫緩執行

 

第四十八條

(前提及期間)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第四十九條

(義務)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第五十條

(行為規則)

一、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內,遵守便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之行為規則。

二、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為規則:

a)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b)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加某些集會;
f)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之物件;
g)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之實體報到。

三、經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

四、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一、如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對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得作出該命令。

二、考驗制度須基於一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在社會重返部門之看管及輔助下執行之。

三、考驗制度之命令一般應在科處超逾一年徒刑而暫緩執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五歲之情況下作出。

 

第五十二條

(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一、須讓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儘可能與其達成協議。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指之義務及行為規則,亦得命令履行對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及對加強被判刑者之社會責任感有利之其他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對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之傳召及社會重返技術員之傳召作出回應;
b)接待到訪之社會重返技術員,並將其維持生活之方法之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該技術員傳達或隨時向其提供;
c)將有關其居所及受僱工作之更改通知社會重返技術員;
d)離開澳門須事先獲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許可。

 

第五十三條

(不遵守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第五十五條

(刑罰之消滅)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第三節

假釋

 

第五十六條

(前提及期間)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條

(在執行數刑罰下之假釋)

如出現連續執行數徒刑之情況,且顯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須依據上條之規定作出關於假釋之決定。

 

第五十八條

(制度)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a、b及c項之規定,均相應適用於假釋。

 

第五十九條

(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條

(一般原則)

一、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二、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

 

第六十一條

(執行公共職務之禁止)

一、公務員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選出從事之活動中實施犯罪而被處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實屬下列情況者,亦禁止執行該等職務,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a)在明顯及嚴重濫用其職務或明顯及嚴重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下作出者;
b)顯示在擔任官職時有失尊嚴者;或
c)引致喪失執行該職務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三、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禁止期間內。

四、如因同一事實而依據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處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則不科處禁止從事職業之附加刑。

五、公務員因實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須將該判刑通知其所從屬之當局。

 

第六十二條

(執行公共職務之中止)

一、被判處徒刑之公務員未受撤除其所擔任之公共職務之紀律處分者,須在服刑期間中止執行該等職務。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該中止具有根據有關法例係附隨於停職紀律處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條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則在該段時間內,公務員喪失獲賦予之權利及優惠,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第四章

量刑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六十四條

(選擇刑罰之標準)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第六十六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第六十七條

(特別減輕之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第六十八條

(刑罰之免除)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或該犯罪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罰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a)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
b)損害已獲彌補;及
c)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得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內之某日重新審議該情況,而法官押後判決時須隨即定出該日期。

三、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條 *

(刑罰的加重)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節

累犯

 

第六十九條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超逾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後,如單獨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實施另一應處以超逾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譴責者,以累犯處罰之。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如由不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門法律有關事實係構成犯罪,則該判刑須依據以上兩款規定算入累犯。

四、刑罰之時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礙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條

(效力)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第三節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之處罰

 

第七十一條

(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第七十二條

(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三、前判決所科處之附加刑及保安處分須予以維持,但基於新裁判而顯示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第七十三條

(連續犯之處罰)

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第四節

扣除

 

第七十四條

(訴訟措施)

一、如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被判刑,則在該訴訟程序中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

二、如科罰金,則以一日剝奪自由折算一日罰金,扣除拘留及羈押之時間。

 

第七十五條

(前刑)

一、如確定裁判所判之刑罰其後為另一刑罰所代替,則在後刑中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

二、如前刑與後刑屬不同性質者,則在新刑中作認為衡平之扣除。

 

第七十六條

(在澳門以外所受之訴訟措施或刑罰)

行為人因同一事實或數個相同事實,在澳門以外曾受任何訴訟措施或刑罰之時間,依據以上兩條之規定扣除之。

 

第五章

刑罰之延長

 

第一節

傾向性不法分子

 

第七十七條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超逾二年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故意實施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處超逾二年之實際徒刑;及
b)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如任何先前所犯之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先前所犯之罪不予考慮。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超逾二年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第七十八條

(其他延長刑罰之情況)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故意實施四個或四個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處實際徒刑;及
b)符合上條第一款b項所定之前提。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第七十九條

(限制)

一、如各犯罪係在行為人滿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況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方適用之。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為三年。

 

第八十條

(假釋)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適用於須延長刑罰之情況。

 

第二節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八十一條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所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犯罪,且就該犯罪亦被科處實際徒刑;
b)各犯罪係在醉酒狀態下實施,或係與行為人有酗酒習癖或濫用酒精飲料傾向有關;及
c)為使行為人戒除酗酒習癖,或消除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而有必要延長刑罰。

二、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八十二條

(麻醉品之濫用)

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濫用麻醉品之行為人。

 

第六章

保安處分

 

第一節

不可歸責者之收容

 

第八十三條

(前提及最低期間)

一、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且依據第十九條之規定被視為屬不可歸責之人,如基於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之嚴重性,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保安處分場所。

二、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之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險罪,則收容期間最低為三年;行為人因同一事實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在該期間內扣除。

 

第八十四條

(收容之終止及延長)

一、如法院證實導致收容之犯罪危險性狀態已終止,須終結收容,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收容時間不得超逾對不可歸責者所實現之罪狀可科處刑罰之最高限度。

三、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之犯罪,以及有作出其他同類事實之危險,且危險程度嚴重至不宜將之釋放者,得以兩年為一期,將收容連續延長,直至出現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

 

第八十五條

(被收容者情況之重新審查)

一、如提出有終止收容之合理原因,法院得隨時對該問題作出審議。

二、自開始收容或作出維持收容之裁判起經過兩年後,不論有否聲請,必須對該問題作出審議。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保留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收容期間。

 

第八十六條

(考驗性釋放)

一、除收容時間已達最高期間外,在確定釋放被收容者前,須有一考驗性釋放期,其期間最低為二年,最高為五年,但考驗性釋放期不得超逾收容期間最高限度之剩餘時間。

二、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考驗性釋放期屆滿時,如無導致廢止考驗性釋放之原因,則宣告收容處分消滅。

四、在考驗性釋放期屆滿時,如可導致廢止考驗性釋放之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考驗性釋放未被廢止時,方宣告收容處分消滅。

 

第八十七條

(考驗性釋放之廢止)

一、如屬下列情況,考驗性釋放須予以廢止:

a)行為人之行為顯示收容為不可免除;或

b)行為人被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且依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符合暫緩執行該刑罰之前提。

二、如廢止考驗性釋放,須再將行為人收容;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八十八條

(收容處分之複查)

一、如收容係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時起經過兩年或兩年以上後方開始執行,則法院應在執行收容前審議科處該收容所依據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二、法院得確認、暫緩或廢止所命令之保安處分。

 

第八十九條

(非為居民之不可歸責者)

對非為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收容處分,得以驅逐出澳門代替之,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條

(收容之暫緩執行)

一、如期待暫緩執行收容可達該處分之目的屬合理者,作收容命令之法院須命令不執行收容而將該執行暫緩。

二、如屬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僅在最低之收容期間經過後,方得暫緩執行收容。

三、在作暫緩執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內,須命令行為人遵守內容與第五十條所指者相應、對預防犯罪危險性為必需之行為規則,並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療、遵守適當之非留院性康復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檢查與觀察之義務。

四、獲暫緩執行收容之行為人,須受社會重返部門之監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五、如行為人同時被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且未符合暫緩執行刑罰之前提,則不得命令暫緩執行收容。

六、a)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收容之暫緩執行;

b)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暫緩執行收容之廢止。

 

第九十一條

(收容及徒刑之執行)

一、收容處分之執行先於行為人被判處之徒刑之執行;收容時間於徒刑中扣除。

二、當收容處分應終止時,如收容時間已達刑罰之三分之二,且顯示釋放行為人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隨即給予行為人假釋。

三、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依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廢止假釋,法院須決定行為人應服剩餘之刑罰,或繼續將之收容,時間與剩餘之刑期相同。

 

第二節

業務之禁止

 

第九十二條

(前提及期間)

一、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該犯罪僅因不具可歸責性而被宣告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須禁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二、禁止期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確定時起計;任何因同一事實而命令之臨時性禁止期間,須扣除之。

 

第九十三條

(禁止期之中止)

一、在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期間,禁止期中止進行。

二、如中止時間持續兩年或兩年以上,法院須複查科處該處分所依據之情況,以確認或廢止該處分。

 

第九十四條

(禁止之延長)

在判決所定之禁止期間屆滿時,如法院認為該禁止期間不足以排除作為該處分依據之危險,得將禁止延長,但以三年為限。

 

第九十五條

(禁止之消滅)

一、在經過一年之實際禁止期間後,如應被禁止者之聲請,證實科處該禁止之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須宣告所命令之處分消滅。

二、如聲請被駁回,則僅得在一年後再作聲請。

 

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歸責者之收容

 

第九十六條

(之前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為人未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而被判處徒刑,但顯示由於在犯罪時精神已失常,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或顯示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款所規定之收容,不妨礙依據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亦不妨礙在造成收容之原因終了後,隨即將行為人置於普通場所,時間為須被剝奪自由之剩餘未服時間。

 

第九十七條

(之後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出現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或上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具有該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上款所指收容。

三、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第一款所指收容,其時間在刑罰中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九十八條

(不具危險性的之後精神失常)

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精神失常,而該精神失常並不使之具有一種程度嚴重至假設行為人為不可歸責者時足以將之實際收容之犯罪危險性,在此情況下,須暫緩執行已判處之徒刑,直至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精神失常狀態終了時為止。

二、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在須服之刑罰之時間內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行為人被判處之刑罰之期間。

 

第九十九條

(情況之重新審查)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條

(精神失常之假裝)

如證明行為人之精神失常為假裝者,則依據本章內以上各規定對執行刑罰之正常制度所作之修改,隨即失效。

 

第八章

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條

(屬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實之日,或在作出物件喪失之命令時,如物件不屬任何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或該事實之受益人,則不喪失該物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即使物件屬第三人,如物件之權利人曾以可譴責之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等物件,或曾自事實中獲取利益,又或物件係在事實作出後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來源者,須作出喪失物件之命令。

三、如物件為載於屬善意第三人之紙張、其他器具或視聽表達工具內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則不喪失該物件,而在消除成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部分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後,將該等紙張、器具或工具返還;如此為不可能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毀滅,並依據民法之規定作出損害賠償。

 

第一百零三條

(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第一百零四條

(遲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減輕)

一、因適用上條之規定而導致實際須支付一金額時,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經考慮有關人士之社會經濟狀況,如顯示上條第四款之適用為不合理或過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該規定所指之價額。

 

第四編

告訴及自訴

 

第一百零五條

(告訴權人)

一、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正當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視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告訴權屬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a)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人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b)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收養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款各項按順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類別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訴,不論在該類別中其餘之人有否提出告訴。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告訴效力之延伸)

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訴,將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餘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條

(告訴權之消滅)

一、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二、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適時行使告訴權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數名告訴權人,則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第一百零八條

(告訴權之放棄及告訴之撤回)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二、如嫌犯不反對告訴之撤回,告訴人得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之撤回,而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三、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訴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對告訴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條

(自訴)

本編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

 

第五編

刑事責任之消滅

 

第一章

追訴時效

 

第一百一十條

(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期間之開始)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第二章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刑罰之時效期間)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屬其他情況者,四年。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刑時效之效力)

主刑時效之完成,引致未執行之附加刑之時效及仍未發生之刑罰效力之時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保安處分之時效經過十五年或十年期間完成,按屬剝奪自由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期間;
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正服另一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或
c)延長罰金之繳納期期間。

二、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

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第三章

其他消滅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條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責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滅。

 

第一百二十條

(效力)

一、行為人之死亡不僅使刑事程序消滅,亦使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滅;如屬已判決之情況,大赦使刑罰及其效力終止執行,亦使保安處分終止執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或使刑罰由法律規定之另一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刑罰代替。

 

第六編

犯罪所引致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

 

第一百二十一條

(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

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受害人之賠償)

一、如受害人不能從應負責任之人處得到賠償,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度,將依據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喪失之物件、出售物件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轉移予本地區之與犯罪所得利益相當之價金或價值,給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卻維持生活之方法,且預計應負責任之人將不對損害作出彌補,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該損害為限度,將全部或部分罰金給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獲賠償之金額為限度,本地區就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行使代位。

 

第七編

輕微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一般規定)

一、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為輕微違反。

二、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

三、不得對輕微違反規定超逾六個月之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適用制度)

一、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稱為輕微違反之不法事實,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則視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條

(罰金之不可轉換性)

一、就輕微違反,罰金不可轉換為監禁,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表明可將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而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且未依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者,須依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服監禁。

三、如屬上款所規定之情況,而罰金係以金額形式訂定者,法院須定出應服監禁之期間,該監禁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輕微違反,則以犯罪處罰行為人,但不影響施以對輕微違反所規定之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條

(累犯及刑罰之延長)

本法典關於累犯及延長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

 

第二卷

分則

 

第一編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條

(殺人)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加重殺人罪)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第一百三十條

(減輕殺人罪)

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殺嬰)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受生產對其造成之精神紊亂所影響而殺其嬰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

(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

受被殺之人認真、堅決及明示之請求所驅使而殺之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

一、慫恿他人自殺,或為此目的向其提供幫助者,如他人試行自殺或自殺既遂,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慫恿者或獲提供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產品、物件或方法係被宣揚能作為產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為該等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告,而此係足以引致他人自殺者,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過失殺人)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棄置或遺棄)

一、作出下列行為,使他人有生命危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之狀況;或
b)遺棄因年齡、身體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為人係對其負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者。

二、如該事實係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作出,行為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該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宮內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條

(墮胎)

一、未經孕婦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墮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墮胎或因所採用之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懷孕之自願中斷,由專有法例規範之。

 

第三章

侵犯身體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條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第一百三十八條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結果之加重)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

a)屬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屬上條之情況,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傷害,因而引致產生上條所規定之傷害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條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第一百四十一條

(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如出現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情節,則特別減輕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之刑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同意)

一、為著同意之效力,身體完整性視為可自由處分。

二、為決定對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違背善良風俗,尤應考慮行為人或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所採用之方法及該傷害可預見之範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內外科手術或治療)

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意圖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療,且依照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條

(參與毆鬥)

一、介入或參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毆鬥者,而該毆鬥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受不可譴責之動機所驅使,尤其為著抵抗襲擊、防衛他人或分隔打鬥之人,而參與毆鬥者,不予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

一、對於受自己照顧、保護、或自己有責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之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因年齡、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殘忍對待者;
b)利用其進行危險、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動者;
c)給予過量工作,使之過度勞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職務上之義務而須作出之照顧或扶助者;

如該事實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條處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對配偶或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者,處相同刑罰;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因上兩款所規定之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條

(恐嚇)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條

(脅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條

(嚴重脅迫)

一、如該脅迫係在下列情況下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或
b)公務員嚴重濫用當局權力。

二、如因該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之人自殺或試行自殺,則處相同刑罰。

 

第一百五十條

(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人,為著該條所指之目的,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之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a)如只能在較後時間方獲得同意,但押後手術或治療將導致生命有危險,或導致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險;或

b)如已同意進行某一手術或治療,但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有需要進行另一手術或治療,因而進行該手術或治療,作為防止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危險之方法;

且不出現能讓人有把握斷定此同意將被拒絕之情節,則該事實不予處罰。

三、如行為人因重過失錯誤認為符合同意之前提,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條

(澄清之義務)

為著上條之規定之效力,病人對於診斷方面,及對於手術或治療之性質、所及範圍、大小與可能產生之後果方面,經獲適當澄清後,該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將導致傳達關於某些情況之訊息,而病人知悉該等情況後會有生命危險,或可能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健康受嚴重傷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條

(使人為奴隸)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為奴隸或陷於奴隸狀況;或
b)意圖使人維持上項所規定之情況,而將人轉讓、讓與別人或取得之,又或將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四條

(綁架)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
c)獲得贖金或酬勞;或
d)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二、如出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挾持人質)

一、具有政治、意識形態、世界觀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綁架他人,並威脅將之殺害、使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狀態,以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圖,並為著該款所指強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挾持人質之事實者,處上兩款所規定之刑罰。

 

第一百五十六條

(特別減輕)

在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要求及釋放被害人,或為使被害人獲釋而認真作出努力,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

 

第一節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條

(強姦)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婦女性交,又或為進行性交而使婦女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與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強迫婦女與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交者,處相同刑罰。

 

第一百五十八條

(性脅迫)

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又或為此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喪失意識之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條

(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場所以任何資格執行之職務或擔任之官職,與被容留於該場所,且以任何方式交託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顧之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執行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場所;
b)醫院、庇護所、診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療之場所;或
c)教育機構或感化場所。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性欺詐)

一、出於欺詐,利用他人對自己個人身分之錯誤,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

未經婦女同意,而對其為人工生育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淫媒)

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條

(加重淫媒罪)

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條

(暴露行為)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為騷擾他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節

侵犯性自決罪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兒童之性侵犯)

一、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對其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在未滿十四歲之人面前為重要性慾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滿十四歲之人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或肛交,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a)在未滿十四歲之人面前為性方面之暴露行為;或
b)對未滿十四歲之人說猥褻話,或向其展示色情文書、表演或物件,又或利用未滿十四歲之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製品。

五、意圖營利而作出上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之性侵犯)

一、對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或
b)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六歲至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行為人係濫用其執行之職務或擔任之職位者。

二、對本條上款所指、且符合該款敘述之情況之未成年人,作出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圖營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上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姦淫未成年人)

一、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無經驗而與之性交者,處最高四年徒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與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肛交者,處相同刑罰。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

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無經驗而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或使之與他人為此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條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一、促成、幫助或便利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或行為人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而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加重)

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受行為人監護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者。

二、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之疾病,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或死亡,則上述各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出現超逾一個上數款所指之情節,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而對餘下情節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告訴)

一、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指之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因該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被害人未滿十二歲,且基於公共利益之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條

(親權之停止)

對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指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之職能之間之聯繫後,得停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二年至五年。

 

第六章

侵犯名譽罪

 

第一百七十四條

(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第一百七十五條

(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等同)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一百七十八條

(加重)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

一、以任何方式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該侵犯不予處罰。

 

第一百八十條

(刑罰之免除)

一、如行為人在法院對被控訴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釋,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為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時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補充其意思之人,對該澄清或解釋感到滿意並予接受,則法院免除行為人之刑罰。

二、如該侵犯係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責之行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罰。

三、如被害人對侵犯即時以一侵犯予以還擊,法院得按情節免除行為人雙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罰。

 

第一百八十一條

(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

一、斷言或傳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機構、同業公會、機關或部門應具之信用、威信或應獲之信任之不實事實之人,而無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條及上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告訴及控訴)

本章之罪,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屬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者,僅須告訴即已足夠。

 

第一百八十三條

(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即使係免除刑罰,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法院須定出具體方式,讓公眾知悉該判決。

 

第七章

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犯住所)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而致電至其住宅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在晚上或僻靜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使用武器,或以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之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之罪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

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

(侵入私人生活)

一、意圖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尤其係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而在未經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實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截取、錄音取得、記錄、使用、傳送或洩露談話內容或電話通訊;
b)獲取、以相機攝取、拍攝、記錄或洩露他人之肖像、或屬隱私之物件或空間之圖像;
c)偷窺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竊聽其說話;或
d)洩露關於他人之私人生活或嚴重疾病之事實。

二、如作出上款d項所規定之事實,係作為實現正當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適當方法者,則不予處罰。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資訊方法作侵入)

一、設立、保存或使用可認別個人身分,且係關於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觀之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之資料之自動資料庫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侵犯函件或電訊)

一、未經同意,開拆自己非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書,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其內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未經同意,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者,處相同刑罰。

三、未經同意,洩露以上兩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書之內容,又或電訊之內容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

(違反保密)

未經同意,洩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

(不當利用秘密)

未經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有關他人之商業、工業、職業或藝術等活動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

一、未經同意,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將他人所述而非以公眾為對象之言詞錄音,即使該等言詞係對錄音之人所述者;或
b)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項所指之錄製品,即使錄製品係合乎規範製作者。

二、違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之情況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a)以相機攝取他人、或拍攝他人,即使行為人係在其本身正當參與之事件中為之者;或
b)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項所指之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片係合乎規範獲得者。

 

第一百九十二條

(加重)

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及上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
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

 

第一百九十三條

(告訴)

本章之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情況除外。

 

第八章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

 

第一百九十四條

(幫助之不作為)

一、在發生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尤其該狀況係由於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之情況而造成時,不提供不論係親身作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之必需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指之情況,係由應當提供幫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該不作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提供幫助可能使該不作為者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出現嚴重危險,又或基於其他重要理由,係不可要求該人提供此幫助,則幫助之不作為不予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

(使人不受澳門法律保障)

一、以暴力、威脅或任何奸計等手段,使人脫離澳門刑法之保護範圍,並使人基於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對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險之迫害,而成為暴力之對象或違反澳門法律基本原則之措施之對象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以相同手段阻止他人脫離上款所指之危險情況,或迫使其繼續處於該情況者,處相同刑罰。

 

第二編

侵犯財產罪

 

第一章

引則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義)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f)假鑰匙:

(一) 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 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 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第二章

侵犯所有權罪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條

(加重盜竊罪)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第一百九十九條

(信任之濫用)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條

(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一條

(返還或彌補)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二百零二條

(竊用車輛)

一、未經有權者許可而使用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或腳踏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條

(自訴)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則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被害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或
b)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或使用之物屬小額,且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上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條

(搶劫)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條

(取物後使用暴力)

盜竊罪之現行犯,如為著保存或不返還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條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況處上條所規定之刑罰。

 

第二百零六條

(毀損)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加重毀損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屬巨額之他人之物;
b)公有紀念物;
c)供公眾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質屬文化財產,且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物;或
e)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屬相當巨額之物;
b)經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或
d)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零八條

(暴力毀損)

一、對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所敘述之事實者,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a)屬第二百零六條之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屬第二百零七條之情況,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毀損罪之現行犯,如為著繼續犯罪行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況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第二百零九條

(侵占不動產)

一、意圖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占有、使用權或地役權,而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侵入或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之利益,而在無權利將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況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將水流改道或堵截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條

(更改標記)

一、意圖將他人之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財產罪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

一、藉作出下列行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使風險已被承保之某一結果發生,或明顯使風險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更為嚴重;或
b)使風險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損害發生,或使風險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對身體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害之後果更為嚴重。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造成之財產損失: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圖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為,而拒絕償還所負之債務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a)在以供應食物或飲料作商業或工業活動之場所內,享用所供應之食物或飲料;
b)使用酒店或相類場所之房間或服務;或
c)使用交通工具或進入任何公眾處所,而已知悉係須付代價者。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資訊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藉介入資料處理之結果,又或藉不正確設定資訊程序之結構、不正確或不完全使用資料、未經許可使用資料、或未經許可以任何方式介入處理,而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一十五條

(勒索)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獲得某文件,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該文件係可導致進行刑事程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一十七條

(背信)

一、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之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在嚴重違反其所負之義務下,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條

(暴利)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為生活方式;
b)藉要求匯票或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四、如行為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下列行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

a)放棄接受所要求之金錢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錢,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錢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
c)與該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協議,依善意規則變更法律行為。

 

第二百二十條

(告訴及控訴)

一、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返還或彌補)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四章

侵犯財產權罪

 

第二百二十二條

(損害債權)

一、受已提起之執行之訴所拘束之債務人,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分獲得滿足,而使自己部分財產毀滅、損壞或消失者,如其後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之利益而作出該事實者,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

(蓄意破產)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而作出下列行為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使自己部分財產毀滅、損壞、失去效用或消失;
b)藉著隱藏物件、捏造債務、承認虛構之債權、慫恿第三人提出虛構之債權,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準確之會計或虛假之資產負債表假裝財產狀況較實際為差等手段,而使其資產不真實減少;或
c)賒購貨物,目的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之出售或將之用於支付,藉此將破產推遲。

二、和解人對於是否依規則運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資產,不作合理解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者,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二十四條

(非蓄意破產)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因嚴重疏忽、不謹慎、揮霍、作出明顯過度之開支或在從事職業時有嚴重過失,致生破產之狀況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債務人不遵守法律為使記賬及商業交易合規則而訂定之規定,而其後被宣告破產,此情況等同於上款所指之事實,但該破產人不遵守該等規定係因其商業規模小及學歷低而應予原諒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告訴權應在宣告破產後三個月內行使。

四、使破產人輕率負上債務、作出過度之開支或從事招致財產損失殆盡之投機行為之債權人,又或以暴利剝削破產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告訴權。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袒護債權人)

一、債務人明知其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狀況,意圖袒護某些債權人而損害其他債權人,而償還仍未到期之債務,或償還債務之方式係非以金錢支付或非以慣用之有價物支付,又或對其債務提供擔保而其係無此義務者,處下列刑罰:

a)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條

(擾亂競買)

意圖阻礙司法競買、法律許可或規定之其他公共競買、或受公法所規範之競投等之結果發生,又或損害該等結果,而以贈送、承諾、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致使他人不出價或不競投,或致使作出有關行為之自由受任何損害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二十七條

(贓物罪)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 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 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第二百二十八條

(物質上之幫助)

一、幫助他人,從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中得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編

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

 

第二百二十九條

(煽動戰爭)

意圖引起戰爭,而公然及重複煽動仇恨某方人民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條

(滅絕種族)

基於某團體為某國族、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意圖全部或部分消滅之,而作出下列行為者:

a)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b)嚴重傷害該團體之分子之身體完整性;
c)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分消滅;
d)以暴力將該團體之未成年人轉移至另一團體;或
e)阻止該團體內之生育或出生;

如屬a項之情況,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屬其餘各項之情況,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煽動滅絕種族)

公然及直接煽動滅絕種族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條

(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

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種族歧視)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創立或組成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行為之組織,又或對此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行有組織之宣傳活動;或
b)參加上項所指之組織或活動,又或向其提供協助,包括給予資助。

二、意圖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書、又或透過任何社會傳播媒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a)基於某人或某人群之種族、膚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對該人或該人群作出暴力行為;或
b)基於某人或某人群之種族、膚色或民族本源,而誹謗或侮辱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上之違法行為或違反紀律之行為之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之制裁之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職務者,對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之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而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劇烈痛苦或嚴重疲勞,又或使用化學品、藥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為,視為酷刑、又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因執行第一款規定之制裁所當然產生之痛苦,或因執行該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條

(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

出於主動或因上級之命令,僭越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職務,以作出該款所敘述之任一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條

(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b)使用特別嚴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係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使用令人產生幻覺之物質;或
c)慣常作出該兩條所指之行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敘述之事實,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條

(檢舉之不作為)

上級知悉下屬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或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敘述之事實,而不在知悉後最多三日內檢舉之者,處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

(附加刑)

因犯本編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況後,得使其喪失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第四編

妨害社會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九條

(重婚)

下列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已婚而締結另一婚姻者;或
b)與已婚之人締結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條

(偽造民事身分狀況)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載於民事登記內;或
b)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致妨礙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之官方審查。

 

第二百四十一條

(誘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a)從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處,或從正當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處,誘拐該未成年人;
b)拒絕將該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令該未成年人從以上所指之人處出走。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條

(違反扶養義務)

一、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之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權被扶養之人如無第三人幫助,其基本需要將難以獲滿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後履行該義務,則法院得免除刑罰,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罰全部或部分消滅。

 

第二章

偽造罪

 

第一節

引則

 

第二百四十三條

(定義)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 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第二節

偽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條所指之事實,係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或
b)不遵守法定手續,將行為或文件加插於官方之函件登記冊、紀錄或簿冊內。

 

第二百四十七條

(偽造技術註記)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技術註記;
b)偽造或更改技術註記;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技術註記上;或
d)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項所指之技術註記。

二、擾亂技術器械或自動器械之作為,藉此影響技術註記之結果者,等同於偽造技術註記。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四、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被害人為私人,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條

(偽造證明)

一、醫生、牙醫、護士、助產士,或為醫學服務之實驗室或研究機構之領導人或僱員,又或負責驗屍之人,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發出關於某人身體狀況又或身體或精神之健康狀況、出生或死亡等證明或證明書,用作取信於公共當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獸醫在上款所敘述之情況下,且具有上款所敘述之目的,而發出與動物有關之證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冒稱具有上兩款所指之身分或職務,而發出該兩款所指之證明或證明書者,處相同刑罰。

 

第二百五十條

(使用虛假證明)

使用虛假之證明或證明書,目的為欺騙公共當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五十一條

(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第三節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及印花票證

 

第二百五十二條

(假造貨幣)

一、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值偽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值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條

(使硬幣價值降低)

一、意圖充當全值硬幣流通,而以任何方式減損硬幣之價值,使其價值降低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供轉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經法律許可下,製造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者,處相同刑罰。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五十四條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刑罰,相應適用於在與該兩條所敘述之事實之行為人協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上述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將假貨幣轉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第二百五十六條

(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

意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該等貨幣、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百五十七條

(等同於貨幣之證券)

一、為著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於貨幣:

a)因法律規定,須載於一類特別用作確保無被仿造危險之紙張及印件上,且基於其性質及目的,本身係必然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之債權證券;及
b)擔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對某些資料之偽造,該等資料並非係特別用該等紙張或印件所保障及認別之對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條

(假造印花票證)

一、意圖充當正當或未經改動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偽造專屬本地區供應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尤其係收銀印花或郵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將假或偽造之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充當正當或未經改動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

三、如屬上款a項之情況,行為人在收受該等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四、如該偽造係將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上之註銷記號消除者,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四節

偽造壓印、法碼及相類物件

 

第二百五十九條

(假造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

一、意圖充當真正或未經改動之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使用,而假造或偽造任何公共當局或部門之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款所指之物件、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件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六十條

(假度量衡)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在法碼、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上作假檢定標誌,或偽造已存有之檢定標誌;
b)更改不論何種性質、依法係須具有檢定標誌之法碼、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偽造之法碼、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預備行為)

一、製造、輸入、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應、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物件,為實行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或上條所指之行為作出預備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在性質上可用作實施犯罪之模、壓印、印版、壓印機、衝壓器、底片、照片或其他工具;或
b)與為防止被仿製而特製之紙張同類、或可能與之混淆之紙張,又或與特別用於製造貨幣、債權證券或印花票證等之紙張同類、或可能與之混淆之紙張。

二、為偽造第二百五十七條所載之證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預備行為,處相同刑罰。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為者,不予處罰:

a)放棄實行已有所預備之行為,且預防或曾認真作出努力預防出現他人繼續預備該行為或實行該行為之危險,而該危險係行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將以上兩款所指之工具或物件破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當局有該等工具或物件之存在,或將之交予公共當局。

 

第三章

公共危險罪

 

第二百六十二條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條

(侵犯通訊之工具)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或持有專供裝設電話竊聽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或器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災,尤其係放火燒燬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係藉著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釋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
d)放出輻射或釋放放射性物質;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築物崩塌或傾倒。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條

(核能)

如上條第一款所敘述之事實,係藉著釋放核能而作出者,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a)屬第一款之情況,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屬第二款之情況,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屬第三款之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條

(預備行為)

為實行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預備,而製造、隱藏、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輸入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物質、放射性物質、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物質、或實行該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職業活動上,違反在建築、拆卸或裝置等之規劃、指揮或施工方面,又或違反在其改動方面所應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所定之規則或技術規則;
b)將在工作地方用作預防意外之器械或其他工具,全部或部分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違反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所定之規則或技術規則,不裝置該等工具或器械;
c)將用於利用、生產、儲存、輸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熱力、電力、氣體或核能等之設施,又或將用作對抗自然力量之保護設施,全部或部分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將供通訊事業用或將供應公眾水、光、能源或熱力之事業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擾亂該等事業之經營。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

(污染)

一、違反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又或違反法律或規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質降低;
b)藉使用技術器械或設施,污染空氣;或
c)藉使用設備、設施或任何性質之陸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產生擾亂他人之噪音。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產、製作、製造、包裝、運輸或處理供他人作為食用、咀嚼或飲用而消費、或為著內科或外科用而消費之物質之過程中,又或在對上述物質所作之其他活動中,使該等物質腐敗、偽造之、使之變質、減低其營養或治療價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將屬上項所指活動之對象之物質,或在有效期過後將被使用之物質,又或因時間作用或受某些劑之作用而變壞、腐敗或變質之物質,輸入、隱藏、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受寄託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費。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傳播傳染性疾病;
b)身為醫生或其僱員、護士或實驗室僱員,或依法獲許可製作幫助診斷之檢查書或紀錄之人,又或依法獲許可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之人,而提供不準確之資料或結果;或
c)身為藥劑師或藥房僱員,而不按醫生處方內所載者提供醫療物質。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

(醫生之拒絕)

醫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其職業上之幫助,而該危險係無他法排除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使他人相當數目之家畜或有益於人類之動物,又或使他人之農作物或種植之植物有受損害之危險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禍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動物;或
b)調製、製造、生產、輸入、儲存或銷售供動物食用之已變壞、腐敗或變質之食物或飼料,又或使之流通。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七十三條

(因結果之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行為人科處之刑罰,為對該情況可科處之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條

(減輕)

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在重大之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五條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路線)

一、占據載有人之飛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駛中之火車,又或使之偏離正常路線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車視為飛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駛中之火車:

a)航空器自裝載完畢,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上述任一門打開以便卸載時為止,視為飛行中;如航空器被強迫降落時,在有權限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之人與財產之責任前,該航空器視為仍在飛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員或船員為某一特定航程開始作預備工作時起,直至其到達目的地時為止,視為航行中;
c)火車自裝載乘客或貨物完畢,開始移動時起,直至應卸載時為止,視為行駛中。

 

第二百七十六條

(妨害運輸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為,妨害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將設施、設備或信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
b)對運作或行駛設置障礙;
c)給予虛假通知或信號;或
d)作出可導致禍事之行為。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危險駕駛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明顯違反駕駛規則下,駕駛供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八條

(妨害道路運輸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為,妨害道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將交通道路、車輛之設備、工程設施、設施或信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
b)對運作或行駛設置障礙;
c)給予虛假通知或信號;或
d)作出可導致禍事之行為。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九條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

向行駛中之空中、水路或陸路之運輸交通工具投射物體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百八十一條

(加重及減輕)

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所指之罪。

 

第五章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

 

第二百八十二條

(侵犯宗教感情)

一、基於他人之宗教信仰或宗教職務,而以足以擾亂公安之方式,公然侵犯或嘲弄該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以足以擾亂公安之方式,污辱宗教崇拜或尊崇之地方或物件者,處相同刑罰。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宗教崇拜之正當進行;或
b)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為。

 

第二百八十三條

(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未經有權者許可,取去、破壞或隱匿已死之人之屍體、屍體之部分或骨灰;
b)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辱其屍體、屍體之部分或骨灰;或
c)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辱安放已死之人之地方,或污辱為紀念該人而在該處建立之紀念物。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送殯或喪禮之進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八十五條

(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

利用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剝削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公然教唆犯罪)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八十七條

(公然讚揚犯罪)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實施某一犯罪而對其獎賞或稱讚,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之犯罪之危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

(犯罪集團)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二百八十九條

(恐怖組織)

一、發起、創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係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協同下行動,目的係藉著實施下列犯罪,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之運作,或迫使公共當局作出一行為、放棄作出一行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

a)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
b)妨害運輸安全及通訊安全之犯罪,包括電報、電話、電台或電視等之通訊;
c)藉著造成火警,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造成水淹,使建築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禍患、有害之植物或動物等而故意產生公共危險之犯罪;
d)破壞罪;或
e)有使用核能、火器、爆炸性物質或爆炸裝置、任何性質之燃燒工具、又或有使用設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

三、領導或指揮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又或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之人,占有第二款e項所指之任一工具,則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之預備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上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九十條

(恐怖主義)

一、存有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意圖,而實施該款a至d項所指之任一犯罪,或實施有使用該款e項所指工具之任何犯罪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實施之犯罪之相應刑罰,相等或高於上述刑罰,則處以此相應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之危險、又或阻止法律擬避免之結果發生,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三、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係對認別其他應負責任之人之身分或將之逮捕起有決定性作用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二百九十一條

(參與騷亂)

一、參加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騷亂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引起或指揮騷亂,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按照當局之命令或勸告退出騷亂,且不曾作出或引起暴力行為,則不予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

(參與武裝騷亂)

一、如騷亂屬武裝騷亂,則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兩倍。

二、如在騷亂中任一介入者攜帶展露之火器,又或參與者中有數名攜帶展露或暗藏之火器或可作為火器使用之物件,則該騷亂視為武裝騷亂。

三、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下列情況下不視為武裝騷亂:

a)在騷亂中攜帶武器純屬偶然,且無使用之意圖;或
b)攜帶武器之參與者立即退出或被驅走。

四、攜帶武器之人,即使不認識其他參與者,亦以實際參與武裝騷亂處罰之。

五、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

一、有權限當局作出退出多眾聚合或公開集會之正當命令,且已警告如違抗將構成犯罪,而仍違抗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違抗命令者係集會或多眾聚合之發起人,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四條

(以實施犯罪恐嚇)

以實施犯罪相威脅,或製造假象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將發生,而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五條

(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

濫用警報之信號或召喚、或求救之信號或召喚者,又或製造假象使人相信因出現禍事、危險或集體處於困厄之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六條

(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

一、意圖使人相信公共部門職務上專有之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係屬於其本人所有,而不正當使用或穿著之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如該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係屬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人所專用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五編

妨害本地區罪

 

第一章

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

 

第二百九十七條

(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敘述之事實,而其中係有使用武器者,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無擔任指揮職務,且在當局作出警告前或緊接在作出警告後,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拋棄武器,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二百九十八條

(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

一、公然煽動作出上條所指之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附有武器之分發者,行為人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百九十九條

(破壞)

意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將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之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之設施,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破壞,又或使之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百條

(煽動集體違令)

一、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作出下列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a)散布虛假或別有用心之消息,而其係有可能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

b)以上項所指手段,引起或試圖引起保安部隊內部分裂,或保安部隊與立法機關、執行機關或司法機關之間分裂;或

c)煽動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

 

第三百零一條

(通謀外地)

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為下列目的通謀另一國家或其他地區之政府、黨派、社團、機構或團體、又或其任一人員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錢或有價物;或
b)在下列活動方面給予協助:
(一)收集、預備或公然散布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誘人員,又或便利該等活動之進行而提供集會地點、資助該等活動或為該等活動作宣傳;
(三)承諾或贈送;或
(四)威脅或欺詐他人。

 

第三百零二條

(侮辱本地區象徵)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其旗幟或徽,又或不對之給予其應受之尊重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零三條

(脅迫本地區之機關)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向該款所指機關之成員作出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條

(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

藉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

a)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一款所指機關之運作,而本身並非該機關之成員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b)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人執行職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預備行為)

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所指之罪,其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減輕)

就本章中涉及產生危險之罪,如行為人在重大之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三百零七條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況後,得使其喪失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章

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

 

第三百零八條

(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

一、試圖侵害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係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且處於上款所指條件下之人之名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為著以上兩款之規定之效力,享有國際保護者為:

a)國家元首,包括依照憲法規定執行國家元首職務之合議機關成員,及政府首腦與外交部部長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隨行家屬;及
b)在犯罪之時,按照國際法享有特別保護之地區或國家之代表或公務員、又或國際組織之人員,以及與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屬。

 

第三百零九條

(侮辱官方象徵)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所參加之國際組織之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條

(處罰條件及進行程序之條件)

一、本章之罪,非經澳門總督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屬侵犯名譽罪,尚須經被侵犯之地區或國家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代表告訴,方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區或國家、其代表或公務員之規定,必須在作出該事實及審判該事實之時,對於該事實在刑事上係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適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當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條

(抗拒及脅迫)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三條

(縱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脅或計謀釋放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脫逃。

 

第三百一十四條

(公務員幫助脫逃)

一、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由其脫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其脫逃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務員雖非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但基於所擔任之職務,其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脫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條

(看守時之過失)

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因重過失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得以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六條

(脫逃)

一、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在被判刑前自發向當局投案,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三百一十七條

(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

違反刑事判決所定作為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禁止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八條

(被拘禁之人之騷亂)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騷亂、且在協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擊依法負責看守、治療或看管其之公務員,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強迫該公務員作出或放棄作出某一行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脫逃。

 

第三百一十九條

(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

將受公共權力拘束之文件或其他動產、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

(弄毀記號及封印)

將為認別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為證明該物係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權限之公務員正當施加之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

(撕除、破壞或更改告示)

將有權限之公務員張貼之告示撕除、毀滅、損壞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告示為人知悉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二條

(職務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之身分,而在未經許可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之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之行為;
b)不擁有或不具備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業所須擁有或具備之某一資格或某些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業;或
c)獲正式通知被撤職或停職後,繼續執行公共職務。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實現

 

第三百二十三條

(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第三百二十四條

(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二、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又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提交報告、資料或翻譯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

(加重)

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為人在意圖營利下為之;
b)因該事實引致他人被撤職、喪失職業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親屬或社會關係受破壞;或
c)因該事實引致他人由於行為人實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為人原應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條

(撤回)

一、如行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該撤回係在仍能於裁判中對之加以考慮之時,以及在虛假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引致第三人有所損失前為之者,則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及上條第一款a項處罰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為,按照情況得向法院、檢察院或有權限之警察機關為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賄賂作虛假聲明)

藉著贈送或承諾給予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說服或試圖說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事實之人,而他人並未作出該等事實,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八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及免除)

如屬下列情況,則特別減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a)有關虛假之內容所涉及之情節,對於藉該等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所擬證明之事,並無重大意義;或
b)作出該事實,係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後有受刑罰或受保安處分之危險。

 

第三百二十九條

(誣告)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係呈交或更改證據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屬第一款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
b)屬第二款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應被害人之聲請,法院須依據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第三百三十條

(虛構犯罪)

一、在無將犯罪歸責於特定之人下,向有權限當局檢舉犯罪,或使有權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犯罪,而明知該犯罪並無發生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該事實涉及輕微違反或紀律上之不法行為,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三百三十一條

(袒護他人)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第三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袒護他人)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條

(瀆職)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三百三十四條

(律師或法律代辦之瀆職)

一、律師或法律代辦意圖損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損害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律師或法律代辦意圖使利益出現衝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損,而在同一案件中為該等人擔任律師或法律代辦者,處相同刑罰。

 

第三百三十五條

(違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如規範該訴訟之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涉及紀律程序,而該程序係處於依法須保密之狀況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五章

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

 

第一節

引則

 

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員之概念)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第二節

賄賂

 

第三百三十七條

(受賄作不法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行賄)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目的係上條所指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條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節

公務上之侵占

 

第三百四十條

(公務上之侵占)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

(公務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務員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交通工具或動產本身原定之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公務員在無特別基於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下,將公有金錢作有別於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該行為當時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者,即使未對該等利益造成損害,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第四節

濫用當局權力

 

第三百四十三條

(公務員侵犯住所)

公務員在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下,實施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三百四十四條

(違法收取)

一、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在行使因其職務而產生之事實權力時,藉著誘導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本地區或第三人收取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收取超逾應收額之財產利益,尤其係稅捐、費用、手續費或罰款等,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作出該事實,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條

(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之執行)

有權限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之公務員,為阻止法律之執行、司法機關依規則作出之命令狀之執行、或公共當局之正當命令之執行,而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拒絕合作)

公務員受有權限當局合法徵用,為司法活動或任何公共部門提供應當之合作,而拒絕提供合作,或在無正當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四十七條

(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五節

違反保密及棄職

 

第三百四十八條

(違反保密)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條

(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

郵政、電報、電話或電訊部門之公務員,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a)消除或取去交託予該等部門且因其職務而可接觸之信件、包裹、電報或其他通訊;
b)開拆因其職務而可接觸之信件、包裹或其他通訊,或不將之開拆而知悉其內容;
c)向第三人洩漏因其職務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間之通訊,而該等通訊係藉該等部門之郵政、電報、電話或其他電訊工具作出者;
d)錄取或向第三人洩漏上述通訊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聽取或知悉該等通訊;或
e)容許或促使以上各項所指事實之發生。

 

第三百五十條

(棄職)

公務員意圖阻止作出公共服務或使之中斷,而不正當放棄其職務或玩忽職守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