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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澳門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規附件之形式公布,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為著《刑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凡有權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者均視為居民。
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載之刑事規範優於《刑法典》之規範,即使《刑法典》之規範屬後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圖者除外。
一、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者。
二、單行刑法所規定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如其期間或金額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別低於或高於《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為《刑法典》第四十五條所規定者。
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者,視為準用本《刑法典》之相應規定。
下列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法中以金額形式定出之屬刑事性質之罰金:
以下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單行刑法中一併處以徒刑及罰金之犯罪:
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四條之行文改為如下:
一、凡隸屬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組織者,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當任何層級之指揮或領導者,均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一、廢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過且公布於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刑法典》,但該法典第二卷第二編《妨害國家安全罪 - 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除外,該編繼續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廢止之規範之一切法律規定,尤其是以下之規定,亦因此予以廢止:
凡規定新《刑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單行法律規定,或處罰在新《刑法典》列為犯罪之事實之單行法律規定,尤其是下列之規定,均予以廢止,但不影響第三條之規定: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之刑罰,適用於該條所指、且針對葡萄牙共和國旗幟、國歌、紋章或徽之事實。
一、《刑法典》及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就《刑法典》開始生效後所實施之犯罪而科處之刑罰。
一、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二、對危險性狀態可科處保安處分,以符合科處保安處分之前提之前,該等前提已為法律訂明者為限。
三、不容許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或訂定一危險性狀態,亦不容許以類推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不論符合罪狀之結果何時產生,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時,均視為作出事實之時。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澳門刑法亦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而屬下列情況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二)該等事實亦可為作出事實之地之法例所處罰,但該地不行使處罰權者,澳門刑法,不適用之;及
(三)構成容許將行為人移交之犯罪,而該移交為不可准予者;或
二、如審判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之義務,係源自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則澳門刑法亦適用於該等事實。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以行為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為限。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法典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可為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處罰之事實,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為,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為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為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
三、依據上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得特別減輕刑罰。
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作為法人、合夥或僅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機關據位人,或作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為者,處罰之,即使有關罪狀要求:
二、作為代表依據之行為不生效力,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可歸責。
一、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
二、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者,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得宣告為不可歸責。
三、行為人經證實無能力受刑罰影響,可作為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之參考依據。
四、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
預備行為不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一、在正當防衛時採用之方法過當者,該事實為不法,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二、因不可譴責於行為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過當者,行為人不予處罰。
當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者,非屬不法:
一、作出可適當排除危險之不法事實者,如該危險屬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之正在發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期待作出其他行為屬不合理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危險所威脅之法律利益與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他前提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一、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二、如履行服從上級之義務導致實施犯罪,則終止該服從義務。
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為無罪過。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同意並得在事實實行前自由廢止。
三、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並未為行為人所知悉者,行為人處以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
一、推定同意等同於實際同意。
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之情況,可合理使人推測,假設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實時之情節,將就該事實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為同意。
一、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因嚴重精神失常而構成危險性者,在該危險性狀態持續期間,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將保安處分連續延長。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徒刑期間之計算須按照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為之;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標準為之。
一、徒刑之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為此,應教導囚犯,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執行亦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
三、徒刑之執行須以專有法例規範,其內須訂明囚犯之義務及權利。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一、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二、勞動之時間須在三十六小時至三百八十小時之範圍內定出,並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須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
三、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一、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之罰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處以徒刑,仍須服監禁,而監禁時間減為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為此目的,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載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隨時繳納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罰金,以避免執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監禁。
三、被判刑者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監禁得暫緩一年至三年執行,但暫緩執行監禁時,須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而該等義務或行為規則之內容係非屬經濟或財力性質者。如不履行該等義務或不遵守該等行為規則,則執行監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則宣告刑罰消滅。
四、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不履行應其請求以代替罰金之日計勞動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不履行日計勞動為不可歸責於被判刑者,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一、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內,遵守便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之行為規則。
二、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為規則:
三、經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
四、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如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對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得作出該命令。
二、考驗制度須基於一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在社會重返部門之看管及輔助下執行之。
三、考驗制度之命令一般應在科處超逾一年徒刑而暫緩執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五歲之情況下作出。
一、須讓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儘可能與其達成協議。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指之義務及行為規則,亦得命令履行對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及對加強被判刑者之社會責任感有利之其他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如出現連續執行數徒刑之情況,且顯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須依據上條之規定作出關於假釋之決定。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a、b及c項之規定,均相應適用於假釋。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一、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二、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
一、公務員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選出從事之活動中實施犯罪而被處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實屬下列情況者,亦禁止執行該等職務,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三、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禁止期間內。
四、如因同一事實而依據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處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則不科處禁止從事職業之附加刑。
五、公務員因實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須將該判刑通知其所從屬之當局。
一、被判處徒刑之公務員未受撤除其所擔任之公共職務之紀律處分者,須在服刑期間中止執行該等職務。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該中止具有根據有關法例係附隨於停職紀律處分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則在該段時間內,公務員喪失獲賦予之權利及優惠,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或該犯罪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罰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得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內之某日重新審議該情況,而法官押後判決時須隨即定出該日期。
三、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超逾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後,如單獨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實施另一應處以超逾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譴責者,以累犯處罰之。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如由不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門法律有關事實係構成犯罪,則該判刑須依據以上兩款規定算入累犯。
四、刑罰之時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礙累犯之成立。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三、前判決所科處之附加刑及保安處分須予以維持,但基於新裁判而顯示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一、如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被判刑,則在該訴訟程序中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
二、如科罰金,則以一日剝奪自由折算一日罰金,扣除拘留及羈押之時間。
一、如確定裁判所判之刑罰其後為另一刑罰所代替,則在後刑中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
二、如前刑與後刑屬不同性質者,則在新刑中作認為衡平之扣除。
行為人因同一事實或數個相同事實,在澳門以外曾受任何訴訟措施或刑罰之時間,依據以上兩條之規定扣除之。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超逾二年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如任何先前所犯之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先前所犯之罪不予考慮。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超逾二年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一、如各犯罪係在行為人滿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況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方適用之。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為三年。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適用於須延長刑罰之情況。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所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二、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濫用麻醉品之行為人。
一、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且依據第十九條之規定被視為屬不可歸責之人,如基於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之嚴重性,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保安處分場所。
二、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之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險罪,則收容期間最低為三年;行為人因同一事實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在該期間內扣除。
一、如法院證實導致收容之犯罪危險性狀態已終止,須終結收容,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收容時間不得超逾對不可歸責者所實現之罪狀可科處刑罰之最高限度。
三、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之犯罪,以及有作出其他同類事實之危險,且危險程度嚴重至不宜將之釋放者,得以兩年為一期,將收容連續延長,直至出現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
一、如提出有終止收容之合理原因,法院得隨時對該問題作出審議。
二、自開始收容或作出維持收容之裁判起經過兩年後,不論有否聲請,必須對該問題作出審議。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保留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收容期間。
一、除收容時間已達最高期間外,在確定釋放被收容者前,須有一考驗性釋放期,其期間最低為二年,最高為五年,但考驗性釋放期不得超逾收容期間最高限度之剩餘時間。
二、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考驗性釋放期屆滿時,如無導致廢止考驗性釋放之原因,則宣告收容處分消滅。
四、在考驗性釋放期屆滿時,如可導致廢止考驗性釋放之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考驗性釋放未被廢止時,方宣告收容處分消滅。
一、如屬下列情況,考驗性釋放須予以廢止:
a)行為人之行為顯示收容為不可免除;或
b)行為人被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且依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符合暫緩執行該刑罰之前提。
二、如廢止考驗性釋放,須再將行為人收容;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如收容係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時起經過兩年或兩年以上後方開始執行,則法院應在執行收容前審議科處該收容所依據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二、法院得確認、暫緩或廢止所命令之保安處分。
對非為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收容處分,得以驅逐出澳門代替之,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如期待暫緩執行收容可達該處分之目的屬合理者,作收容命令之法院須命令不執行收容而將該執行暫緩。
二、如屬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僅在最低之收容期間經過後,方得暫緩執行收容。
三、在作暫緩執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內,須命令行為人遵守內容與第五十條所指者相應、對預防犯罪危險性為必需之行為規則,並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療、遵守適當之非留院性康復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檢查與觀察之義務。
四、獲暫緩執行收容之行為人,須受社會重返部門之監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五、如行為人同時被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且未符合暫緩執行刑罰之前提,則不得命令暫緩執行收容。
六、a)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收容之暫緩執行;
b)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暫緩執行收容之廢止。
一、收容處分之執行先於行為人被判處之徒刑之執行;收容時間於徒刑中扣除。
二、當收容處分應終止時,如收容時間已達刑罰之三分之二,且顯示釋放行為人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隨即給予行為人假釋。
三、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依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廢止假釋,法院須決定行為人應服剩餘之刑罰,或繼續將之收容,時間與剩餘之刑期相同。
一、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該犯罪僅因不具可歸責性而被宣告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須禁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二、禁止期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確定時起計;任何因同一事實而命令之臨時性禁止期間,須扣除之。
一、在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期間,禁止期中止進行。
二、如中止時間持續兩年或兩年以上,法院須複查科處該處分所依據之情況,以確認或廢止該處分。
在判決所定之禁止期間屆滿時,如法院認為該禁止期間不足以排除作為該處分依據之危險,得將禁止延長,但以三年為限。
一、在經過一年之實際禁止期間後,如應被禁止者之聲請,證實科處該禁止之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須宣告所命令之處分消滅。
二、如聲請被駁回,則僅得在一年後再作聲請。
一、如行為人未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而被判處徒刑,但顯示由於在犯罪時精神已失常,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或顯示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款所規定之收容,不妨礙依據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亦不妨礙在造成收容之原因終了後,隨即將行為人置於普通場所,時間為須被剝奪自由之剩餘未服時間。
一、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出現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或上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具有該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上款所指收容。
三、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第一款所指收容,其時間在刑罰中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精神失常,而該精神失常並不使之具有一種程度嚴重至假設行為人為不可歸責者時足以將之實際收容之犯罪危險性,在此情況下,須暫緩執行已判處之徒刑,直至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精神失常狀態終了時為止。
二、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在須服之刑罰之時間內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行為人被判處之刑罰之期間。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
如證明行為人之精神失常為假裝者,則依據本章內以上各規定對執行刑罰之正常制度所作之修改,隨即失效。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一、在作出事實之日,或在作出物件喪失之命令時,如物件不屬任何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或該事實之受益人,則不喪失該物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即使物件屬第三人,如物件之權利人曾以可譴責之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等物件,或曾自事實中獲取利益,又或物件係在事實作出後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來源者,須作出喪失物件之命令。
三、如物件為載於屬善意第三人之紙張、其他器具或視聽表達工具內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則不喪失該物件,而在消除成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部分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後,將該等紙張、器具或工具返還;如此為不可能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毀滅,並依據民法之規定作出損害賠償。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一、因適用上條之規定而導致實際須支付一金額時,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經考慮有關人士之社會經濟狀況,如顯示上條第四款之適用為不合理或過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該規定所指之價額。
一、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正當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視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告訴權屬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三、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款各項按順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類別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訴,不論在該類別中其餘之人有否提出告訴。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訴,將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餘之共同犯罪人。
一、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二、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適時行使告訴權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數名告訴權人,則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各自獨立計算。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二、如嫌犯不反對告訴之撤回,告訴人得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之撤回,而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三、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訴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對告訴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本編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主刑時效之完成,引致未執行之附加刑之時效及仍未發生之刑罰效力之時效亦完成。
保安處分之時效經過十五年或十年期間完成,按屬剝奪自由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二、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一、在下列情況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刑事責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滅。
一、行為人之死亡不僅使刑事程序消滅,亦使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滅;如屬已判決之情況,大赦使刑罰及其效力終止執行,亦使保安處分終止執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罰消滅,或使刑罰由法律規定之另一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刑罰代替。
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一、如受害人不能從應負責任之人處得到賠償,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度,將依據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喪失之物件、出售物件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轉移予本地區之與犯罪所得利益相當之價金或價值,給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卻維持生活之方法,且預計應負責任之人將不對損害作出彌補,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該損害為限度,將全部或部分罰金給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獲賠償之金額為限度,本地區就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行使代位。
一、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為輕微違反。
二、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
三、不得對輕微違反規定超逾六個月之徒刑。
一、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稱為輕微違反之不法事實,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則視為犯罪。
一、就輕微違反,罰金不可轉換為監禁,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表明可將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而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且未依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者,須依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服監禁。
三、如屬上款所規定之情況,而罰金係以金額形式訂定者,法院須定出應服監禁之期間,該監禁期間最低為六日,最高為一年。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輕微違反,則以犯罪處罰行為人,但不影響施以對輕微違反所規定之附加制裁。
本法典關於累犯及延長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受生產對其造成之精神紊亂所影響而殺其嬰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受被殺之人認真、堅決及明示之請求所驅使而殺之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慫恿他人自殺,或為此目的向其提供幫助者,如他人試行自殺或自殺既遂,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慫恿者或獲提供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產品、物件或方法係被宣揚能作為產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為該等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告,而此係足以引致他人自殺者,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作出下列行為,使他人有生命危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該事實係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作出,行為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該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一、未經孕婦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墮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墮胎或因所採用之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懷孕之自願中斷,由專有法例規範之。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傷害,因而引致產生上條所規定之傷害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如出現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情節,則特別減輕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之刑罰。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為著同意之效力,身體完整性視為可自由處分。
二、為決定對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違背善良風俗,尤應考慮行為人或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所採用之方法及該傷害可預見之範圍。
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意圖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療,且依照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介入或參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毆鬥者,而該毆鬥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受不可譴責之動機所驅使,尤其為著抵抗襲擊、防衛他人或分隔打鬥之人,而參與毆鬥者,不予處罰。
一、對於受自己照顧、保護、或自己有責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之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因年齡、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如該事實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條處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對配偶或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者,處相同刑罰;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因上兩款所規定之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如該脅迫係在下列情況下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因該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之人自殺或試行自殺,則處相同刑罰。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人,為著該條所指之目的,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之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a)如只能在較後時間方獲得同意,但押後手術或治療將導致生命有危險,或導致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險;或
b)如已同意進行某一手術或治療,但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有需要進行另一手術或治療,因而進行該手術或治療,作為防止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危險之方法;
且不出現能讓人有把握斷定此同意將被拒絕之情節,則該事實不予處罰。
三、如行為人因重過失錯誤認為符合同意之前提,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為著上條之規定之效力,病人對於診斷方面,及對於手術或治療之性質、所及範圍、大小與可能產生之後果方面,經獲適當澄清後,該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將導致傳達關於某些情況之訊息,而病人知悉該等情況後會有生命危險,或可能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健康受嚴重傷害者,不在此限。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出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具有政治、意識形態、世界觀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綁架他人,並威脅將之殺害、使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狀態,以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圖,並為著該款所指強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挾持人質之事實者,處上兩款所規定之刑罰。
在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要求及釋放被害人,或為使被害人獲釋而認真作出努力,得特別減輕刑罰。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交者,處相同刑罰。
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又或為此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一、乘他人喪失意識之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場所以任何資格執行之職務或擔任之官職,與被容留於該場所,且以任何方式交託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顧之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出於欺詐,利用他人對自己個人身分之錯誤,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未經婦女同意,而對其為人工生育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為騷擾他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對其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在未滿十四歲之人面前為重要性慾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滿十四歲之人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或肛交,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五、意圖營利而作出上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對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對本條上款所指、且符合該款敘述之情況之未成年人,作出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圖營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上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無經驗而與之性交者,處最高四年徒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與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肛交者,處相同刑罰。
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無經驗而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或使之與他人為此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促成、幫助或便利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或行為人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而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之疾病,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或死亡,則上述各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出現超逾一個上數款所指之情節,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而對餘下情節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一、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指之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因該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被害人未滿十二歲,且基於公共利益之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對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指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之職能之間之聯繫後,得停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二年至五年。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一、以任何方式嚴重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該侵犯不予處罰。
一、如行為人在法院對被控訴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釋,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為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時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補充其意思之人,對該澄清或解釋感到滿意並予接受,則法院免除行為人之刑罰。
二、如該侵犯係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責之行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罰。
三、如被害人對侵犯即時以一侵犯予以還擊,法院得按情節免除行為人雙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罰。
一、斷言或傳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機構、同業公會、機關或部門應具之信用、威信或應獲之信任之不實事實之人,而無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條及上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本章之罪,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屬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者,僅須告訴即已足夠。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情節下作出判刑,即使係免除刑罰,只要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在第一審之聽證終結前,聲請須讓公眾適當知悉該判決,則法院須命令為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二、法院須定出具體方式,讓公眾知悉該判決。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而致電至其住宅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在晚上或僻靜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使用武器,或以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之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之罪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意圖侵入他人之私人生活,尤其係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而在未經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實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作出上款d項所規定之事實,係作為實現正當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適當方法者,則不予處罰。
一、設立、保存或使用可認別個人身分,且係關於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觀之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之資料之自動資料庫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一、未經同意,開拆自己非為收件人之密封之包裹、信件或任何文書,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其內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未經同意,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者,處相同刑罰。
三、未經同意,洩露以上兩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書之內容,又或電訊之內容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未經同意,洩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未經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有關他人之商業、工業、職業或藝術等活動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未經同意,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違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之情況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及上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本章之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情況除外。
一、在發生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尤其該狀況係由於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之情況而造成時,不提供不論係親身作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之必需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指之情況,係由應當提供幫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該不作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提供幫助可能使該不作為者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出現嚴重危險,又或基於其他重要理由,係不可要求該人提供此幫助,則幫助之不作為不予處罰。
一、以暴力、威脅或任何奸計等手段,使人脫離澳門刑法之保護範圍,並使人基於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對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險之迫害,而成為暴力之對象或違反澳門法律基本原則之措施之對象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以相同手段阻止他人脫離上款所指之危險情況,或迫使其繼續處於該情況者,處相同刑罰。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一) 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 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 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一、未經有權者許可而使用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或腳踏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則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盜竊罪之現行犯,如為著保存或不返還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條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況處上條所規定之刑罰。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對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所敘述之事實者,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二、毀損罪之現行犯,如為著繼續犯罪行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況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一、意圖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占有、使用權或地役權,而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侵入或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之利益,而在無權利將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況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將水流改道或堵截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意圖將他人之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一、藉作出下列行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造成之財產損失:
四、意圖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為,而拒絕償還所負之債務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藉介入資料處理之結果,又或藉不正確設定資訊程序之結構、不正確或不完全使用資料、未經許可使用資料、或未經許可以任何方式介入處理,而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獲得某文件,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該文件係可導致進行刑事程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之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在嚴重違反其所負之義務下,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一、因占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下列行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
一、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受已提起之執行之訴所拘束之債務人,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分獲得滿足,而使自己部分財產毀滅、損壞或消失者,如其後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之利益而作出該事實者,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而作出下列行為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和解人對於是否依規則運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資產,不作合理解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者,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因嚴重疏忽、不謹慎、揮霍、作出明顯過度之開支或在從事職業時有嚴重過失,致生破產之狀況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債務人不遵守法律為使記賬及商業交易合規則而訂定之規定,而其後被宣告破產,此情況等同於上款所指之事實,但該破產人不遵守該等規定係因其商業規模小及學歷低而應予原諒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告訴權應在宣告破產後三個月內行使。
四、使破產人輕率負上債務、作出過度之開支或從事招致財產損失殆盡之投機行為之債權人,又或以暴利剝削破產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告訴權。
一、債務人明知其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狀況,意圖袒護某些債權人而損害其他債權人,而償還仍未到期之債務,或償還債務之方式係非以金錢支付或非以慣用之有價物支付,又或對其債務提供擔保而其係無此義務者,處下列刑罰: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意圖阻礙司法競買、法律許可或規定之其他公共競買、或受公法所規範之競投等之結果發生,又或損害該等結果,而以贈送、承諾、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致使他人不出價或不競投,或致使作出有關行為之自由受任何損害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 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 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一、幫助他人,從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中得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意圖引起戰爭,而公然及重複煽動仇恨某方人民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基於某團體為某國族、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意圖全部或部分消滅之,而作出下列行為者:
如屬a項之情況,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屬其餘各項之情況,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公然及直接煽動滅絕種族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書、又或透過任何社會傳播媒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一、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上之違法行為或違反紀律之行為之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之制裁之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職務者,對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之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而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劇烈痛苦或嚴重疲勞,又或使用化學品、藥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為,視為酷刑、又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因執行第一款規定之制裁所當然產生之痛苦,或因執行該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出於主動或因上級之命令,僭越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職務,以作出該款所敘述之任一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敘述之事實,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上級知悉下屬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或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敘述之事實,而不在知悉後最多三日內檢舉之者,處一年至三年徒刑。
因犯本編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況後,得使其喪失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下列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之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權被扶養之人如無第三人幫助,其基本需要將難以獲滿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後履行該義務,則法院得免除刑罰,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罰全部或部分消滅。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條所指之事實,係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擾亂技術器械或自動器械之作為,藉此影響技術註記之結果者,等同於偽造技術註記。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四、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被害人為私人,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一、醫生、牙醫、護士、助產士,或為醫學服務之實驗室或研究機構之領導人或僱員,又或負責驗屍之人,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發出關於某人身體狀況又或身體或精神之健康狀況、出生或死亡等證明或證明書,用作取信於公共當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獸醫在上款所敘述之情況下,且具有上款所敘述之目的,而發出與動物有關之證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冒稱具有上兩款所指之身分或職務,而發出該兩款所指之證明或證明書者,處相同刑罰。
使用虛假之證明或證明書,目的為欺騙公共當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一、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值偽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值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意圖充當全值硬幣流通,而以任何方式減損硬幣之價值,使其價值降低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供轉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經法律許可下,製造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者,處相同刑罰。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一、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刑罰,相應適用於在與該兩條所敘述之事實之行為人協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上述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意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該等貨幣、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為著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於貨幣: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對某些資料之偽造,該等資料並非係特別用該等紙張或印件所保障及認別之對象者。
一、意圖充當正當或未經改動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偽造專屬本地區供應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尤其係收銀印花或郵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屬上款a項之情況,行為人在收受該等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四、如該偽造係將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上之註銷記號消除者,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意圖充當真正或未經改動之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使用,而假造或偽造任何公共當局或部門之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款所指之物件、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件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一、製造、輸入、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應、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物件,為實行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或上條所指之行為作出預備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為偽造第二百五十七條所載之證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預備行為,處相同刑罰。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為者,不予處罰: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或持有專供裝設電話竊聽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或器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如上條第一款所敘述之事實,係藉著釋放核能而作出者,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為實行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預備,而製造、隱藏、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輸入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物質、放射性物質、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物質、或實行該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違反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又或違反法律或規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醫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其職業上之幫助,而該危險係無他法排除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使他人相當數目之家畜或有益於人類之動物,又或使他人之農作物或種植之植物有受損害之危險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行為人科處之刑罰,為對該情況可科處之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在重大之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一、占據載有人之飛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駛中之火車,又或使之偏離正常路線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車視為飛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駛中之火車:
一、作出下列行為,妨害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在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明顯違反駕駛規則下,駕駛供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作出下列行為,妨害道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向行駛中之空中、水路或陸路之運輸交通工具投射物體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所指之罪。
一、基於他人之宗教信仰或宗教職務,而以足以擾亂公安之方式,公然侵犯或嘲弄該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以足以擾亂公安之方式,污辱宗教崇拜或尊崇之地方或物件者,處相同刑罰。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送殯或喪禮之進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利用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剝削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實施某一犯罪而對其獎賞或稱讚,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之犯罪之危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一、發起、創立、加入或支持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係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協同下行動,目的係藉著實施下列犯罪,以暴力阻止、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之運作,或迫使公共當局作出一行為、放棄作出一行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為,又或威嚇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
三、領導或指揮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又或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之人,占有第二款e項所指之任一工具,則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之預備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上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存有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意圖,而實施該款a至d項所指之任一犯罪,或實施有使用該款e項所指工具之任何犯罪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實施之犯罪之相應刑罰,相等或高於上述刑罰,則處以此相應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之危險、又或阻止法律擬避免之結果發生,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三、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係對認別其他應負責任之人之身分或將之逮捕起有決定性作用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一、參加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騷亂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引起或指揮騷亂,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按照當局之命令或勸告退出騷亂,且不曾作出或引起暴力行為,則不予處罰。
一、如騷亂屬武裝騷亂,則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兩倍。
二、如在騷亂中任一介入者攜帶展露之火器,又或參與者中有數名攜帶展露或暗藏之火器或可作為火器使用之物件,則該騷亂視為武裝騷亂。
三、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下列情況下不視為武裝騷亂:
四、攜帶武器之人,即使不認識其他參與者,亦以實際參與武裝騷亂處罰之。
五、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有權限當局作出退出多眾聚合或公開集會之正當命令,且已警告如違抗將構成犯罪,而仍違抗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違抗命令者係集會或多眾聚合之發起人,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以實施犯罪相威脅,或製造假象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將發生,而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濫用警報之信號或召喚、或求救之信號或召喚者,又或製造假象使人相信因出現禍事、危險或集體處於困厄之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意圖使人相信公共部門職務上專有之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係屬於其本人所有,而不正當使用或穿著之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如該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係屬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人所專用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敘述之事實,而其中係有使用武器者,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無擔任指揮職務,且在當局作出警告前或緊接在作出警告後,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拋棄武器,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一、公然煽動作出上條所指之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附有武器之分發者,行為人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意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將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之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之設施,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破壞,又或使之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一、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作出下列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a)散布虛假或別有用心之消息,而其係有可能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
b)以上項所指手段,引起或試圖引起保安部隊內部分裂,或保安部隊與立法機關、執行機關或司法機關之間分裂;或
c)煽動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
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為下列目的通謀另一國家或其他地區之政府、黨派、社團、機構或團體、又或其任一人員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其旗幟或徽,又或不對之給予其應受之尊重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向該款所指機關之成員作出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藉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
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所指之罪,其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
就本章中涉及產生危險之罪,如行為人在重大之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況後,得使其喪失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一、試圖侵害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係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且處於上款所指條件下之人之名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為著以上兩款之規定之效力,享有國際保護者為: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所參加之國際組織之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本章之罪,非經澳門總督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屬侵犯名譽罪,尚須經被侵犯之地區或國家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代表告訴,方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區或國家、其代表或公務員之規定,必須在作出該事實及審判該事實之時,對於該事實在刑事上係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適用之。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由其脫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其脫逃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務員雖非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但基於所擔任之職務,其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脫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因重過失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得以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在被判刑前自發向當局投案,得特別減輕刑罰。
違反刑事判決所定作為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禁止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騷亂、且在協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將受公共權力拘束之文件或其他動產、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將為認別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為證明該物係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權限之公務員正當施加之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將有權限之公務員張貼之告示撕除、毀滅、損壞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告示為人知悉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二、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又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提交報告、資料或翻譯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如行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該撤回係在仍能於裁判中對之加以考慮之時,以及在虛假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引致第三人有所損失前為之者,則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及上條第一款a項處罰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為,按照情況得向法院、檢察院或有權限之警察機關為之。
藉著贈送或承諾給予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說服或試圖說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事實之人,而他人並未作出該等事實,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如屬下列情況,則特別減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係呈交或更改證據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四、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應被害人之聲請,法院須依據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一、在無將犯罪歸責於特定之人下,向有權限當局檢舉犯罪,或使有權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犯罪,而明知該犯罪並無發生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該事實涉及輕微違反或紀律上之不法行為,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律師或法律代辦意圖損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損害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律師或法律代辦意圖使利益出現衝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損,而在同一案件中為該等人擔任律師或法律代辦者,處相同刑罰。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如規範該訴訟之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涉及紀律程序,而該程序係處於依法須保密之狀況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目的係上條所指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條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公務員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交通工具或動產本身原定之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公務員在無特別基於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下,將公有金錢作有別於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該行為當時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者,即使未對該等利益造成損害,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公務員在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下,實施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在行使因其職務而產生之事實權力時,藉著誘導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本地區或第三人收取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收取超逾應收額之財產利益,尤其係稅捐、費用、手續費或罰款等,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作出該事實,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有權限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之公務員,為阻止法律之執行、司法機關依規則作出之命令狀之執行、或公共當局之正當命令之執行,而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公務員受有權限當局合法徵用,為司法活動或任何公共部門提供應當之合作,而拒絕提供合作,或在無正當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郵政、電報、電話或電訊部門之公務員,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公務員意圖阻止作出公共服務或使之中斷,而不正當放棄其職務或玩忽職守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