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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總督在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就羈押、住所搜索及違反私人通訊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許可。
上條所指許可之意義及範圍如下:
本立法許可自公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有效。
鑑於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賦予總督在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就羈押、住所搜索及違反私人通訊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許可。
上條所指許可之意義及範圍如下:
本立法許可自公布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有效。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現提出給予立法許可之請求,旨在使總督能核准一為澳門而設之新《刑事訴訟法典》。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為核准《刑事訴訟法典》,總督須獲立法會就以下三項事宜給予許可:羈押、住所搜索及私人通訊保密。
上述三個範疇均為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例外行為。因此,《刑事訴訟法典》草案規定,作出該等行為,須由法官命令或許可,否則無效;同時,亦清楚及明確訂定具體實施該等措施之條件。
司法及安全委員會
初步報告
事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草案
『本人再次處於已習慣成為自然的微妙情況,就如同肩膊上長有類似古希臘神話中的雙面人頭顱:這頭顱上的一個臉孔代表主持制訂新法典委員會,全面而合符邏輯地關注整個法典;兩另一個臉孔則呈現像大學生作出批評的臉孔,受到刑法訴訟的事項所影響不能不提出問題,且有時在其內心中質疑新法典的解決辦法。如果將這神話人物刪除其涉及神靈部分,那麼我們便要冒上發生精神分裂的惡夢的風險。』
Figueiredo Dias,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作者,在有關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的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的發言,該會是由研究司法中心籌辦。I. 引言
一般性
採用一部新法典,無論屬於那個法律範圍,成為一項不但在規則上甚至在文化上的重要行為,因為設立我們法系的主要程序是屬法律哲學和整體的教學範圍。
一項主權移交非比尋常的程序和理解法律現象的文化這兩種特別情況,引致對所採取模式的意向出現不穩定因素,此外,還需要深入了解有關的社會實況。
司法及安全委員會深知具有此等特癥的立法程序所產生的技術方面的複雜性,不能不強調本草案第一讀的臨時性質,這第一讀是蒐集本地區法律從業員的意見,以及澳門人因法律而取得經濟上的特定貢獻的成果,並希望能更完善。
需要一部新刑事訴訟法典是不容置疑的,或至少是深入改革,把刑事程序法不但配合新的刑法典,也與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規範的本地區司法組織和有關補充法例配合。單純把葡國法典在刑罰幅度層面上作出「量」的配合——訂定程序的方式,施行一項脅迫措施,賦予檢察院權限等等——在立法政策取向的層面上或不存在此等取向時,足以引致冗長的討論,尤其是在本地區法律/刑罰本身的範圍內。
此等情況的首項,基於影響整個程序的重要性,專案調查是為在關鍵和決定性時刻取得真相採取行動,所以有需要把檢察院和刑事警察機構的機構權力擴大,則刑事預審法官只能在個別情況下參與,其角色僅是關注作出某種罪行的嫌疑犯的權利、自由及保障。
在不懷疑此一解決辦法的好處下,委員會認為適宜將此一模式與本地區實況比較,尤其是關於各警察部門的習慣、共處、及處事方式,還應考慮對具備預審權力的新機構,面對保證維護市民時的公民意識程度。
另一方面,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維持刑事預審法院制度,那麼,似乎指向一個更接近現行制度的權限組織的模式,且具備在預審階段上必需的無上權力,以及着重刑事調查的管轄控制。
由於在憲法中有廣泛訂定,對刑事程序問題的另一面進行分析,包括使草案的某些規定配合澳門現行基本法律的條文——最低限度在受到廣泛維護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章節中——直至一九九九年為止。這是一項必要的工作,它沒有隱藏任何減少立法活動的意圖,相反,它意味著對葡國法律體系基本價值的尊重,並且希望這些價值能跨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委員會在將草案規定與憲法相對照時,列出了一些有疑問的情況。同時在細則中指出了另外一些在上述違憲問題中較少疑問的情況。
大致上,可以從草案中看出有透過擴大刑事警察機關的調查權力,使涉嫌犯罪者刑事法律地位惡化的傾向,從而增加了警察行為無須事先受司法限制的情況,並且減少市民在刑事調查中的保障。這個觀點純粹針對澳門的草案起草人對葡國刑事訴訟法典所進行的修改,在細則性分析中特別以划線註明。
(作為例子可參閱第一百五十九條)
選擇一種專案調查的模式——當中減弱了法官作為維護權利、自由及保障的平衡及重要因素的作用——應該在規範查察事實的主要和決定性階段方面更加謹慎。
誠然,所尋找到的解決方法——由檢察院進行強制性專案調查,並在查察到事實之後,決定是否控訴,連同一項非強制性的預審(屬法官之權限)——能明確簡化程序的結構,特別是在初期。但將此意搬入澳門的草案時,則有所加插,連同使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的權力擴大,且檢察院可以將專案調查授權給其他人,這樣會使那些直接及即時與人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發生沖突的調查措施脫離司法管制。
亦是在草案的重大問題方面,對於欲透過訂出抽象適用的至五年(在葡國法典為三年)的量刑,作為與合議庭相比時的選擇和個別的標準,以擴大獨任庭的權限,委員會表示了一些憂慮,有關量刑決定犯罪是否交由合議庭審判。
問題將會是,在審判犯罪時只得一名獨任庭法官的參與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對於這些犯罪,倘將來的法律施行者單獨運作而其法律知識和技術培訓水平是以作為對判決在技術上正確及實質上公正之保障時,則可接納豁免合議庭的額外保障。
然而,現實是另一個情況,隨著主權移交,大部分在本地區執行職務的司法官將為華人法律工作者,他們不是接受葡國法律的培訓,且在每個具體判決中,對於落實本地體系時的關注點亦有不同,我們有責任扭轉這個不可避免的情況,在司法的落實過程中,關注賦予嫌犯更大保障,每當涉及一定嚴重性的違法行為時,由合議庭審判。
最後,在強制措施及證據的取得方法方面,在細則性審議時,亦提到制度出現的某些歪曲,體現在簡化刑事調查預審階段中,一般性傾向方便警察活動的方面上,而在最後的分析中,該歪曲是由給予檢察院在偵查範圍中的新地位及該機關與刑事警察機關在運作關係中的新意念所致。
II. 細則性分析
第一條第一款b項——法定定義
法典中使用的葡文「檢察院」的術語必須大寫,不單由於這名稱習慣是這樣寫,刑法典亦使用相同的寫法。
第八條——刑事司法
似乎應將法院的字眼更具體化,因為并不是所有的法院對刑事事宜均有管轄權,在葡國稱為司法法院,或者可使用相同的字眼或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
第十四條——獨任庭之管轄權
對於在草案中將獨任庭之管轄權抽象地擴至可科處高於三年至五年徒刑之犯罪,提出很多保留。必須使用與葡國刑事訴訟法典相同的標準:相同或低於三年。
雖然不贊同第三款及第四款屬違憲性的主張,但多位著作者就這點提出了疑問,特別是關於當檢察院認為具體上不應處高於三年的徒刑或超過該時限的收容保安處分時,由法官行使的審判職能便受到限制的問題。
第十五條——預審法官之權限
適宜考慮基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訴訟程序之分開
「國家」的字眼必須由「本地區」取代。
從為將本條各項系統化的角度看來,得將c項列入a項,變成:「尤其是不致拖長羈押時間或審判過度延誤。」
第二十五條——衝突之情況及其終止
不明白將檢察院包括在管轄權之衝突的理由,確實處理的是在刑事事宜上法院的事物管轄權及職能管轄權的問題,似乎檢察院不應牽涉在內,因為檢察院的權限不是和法院的一致,亦不會在其審判範圍內審理犯罪。
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衝突之解決
第三十條第二款——迴避之宣告及其效力
在一條條文的同一款內使用多句完整句子及採用「;」這符號在規範性的行文技術上似乎不是最佳的方法,除有更好的意見外,每一款或每一項應為單一完整句子。
第三十四條——程序及裁判
應推展到各訴訟主體處於平等的情況,亦包括由檢察院提出及被撤回的案件,似乎亦應判檢察院支付規定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支付的相若款項。
第四十三條——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
一九九九年後才為「澳門檢察長」,而不是相反情況,即現時的行文應為「助理總檢察長」。
第五十五條第五款——指定之辯護人
刑事訴訟應僅指出「對於執行指定辯護人之職務,須給予報酬」。此外,亦對系統上脫離了在合適法規(司法援助法)內的進行了規範。
第五十九條——輔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對於堅持規定僅由一名律師代理各輔助人的原則,沒有充分理由,這亦應尊重在選擇為個人性質的利益進行辯護的代理人之最高限度的自由權。
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行為之語言及傳譯員之指定
這條文并不能解決由於存在兩種地位相等的官方語言所產生的真正問題,需要對這兩種語言的協調規範,特別是否要對程序訂出語言(使用語言),以及對譯文所接受的規則和其價值。
第八十八條——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
「記事錄」的術語雖然載於葡國刑法典,但在本地的法律語言中不是很常用,以及可能在語義的解釋上產生疑問,為何不使用在這領域較為普遍的同義詞「備忘錄」呢?
第一百零二條——作出通知或執行命令狀之困難
在這事宜上,適宜對刑事實體法作出一個援引,以便對提供關於通知有困難的偽假資料的公務員入罪。
在第三款,「不延誤時間下」可以引進在規範性的法律效果之規定的一段確定的時限代替。
第一百零三條——無合理解釋之不到場
這規則產生符合憲法性的問題,因為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a項(及本草案的第一百八十六條)只容許對徒刑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犯罪處以羈押,因而不是對處以徒刑的犯罪便羈押,何況不論有關罪狀如何,我們純粹是面對無合理解釋違反一項司法措施。
同款e項所規定的及由按第二百三十七條b項和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所管制的拘留則屬不同問題,其合理性不容置疑。還指出這項強制措施違反了補充性的原則。
對於這規則,亦提出了其他兩個問題:
一方面,向缺席者實施的罰金金額過高,確實,在本地區,澳門幣四千元相等於中等入息階層的合理薪金;另一方面,給予檢察院對實現罰金的處罰權力是可商榷的。在葡國的法典,即使無合理解釋的缺席是發生在偵查中,這權力亦由法官行使。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職業保密
這規則不論在原則方面,原則應與其意義一致,或在具體採用的行文方面亦產生各種疑問。
相對於葡國的法典,首先修改了對於無須保守職業秘密的可接納性前提之援引。在草案中,援引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1:「顯示按照刑法之適用規定及原則此為合理者。」
在一項這麼敏感的事宜中,總適宜嚴格對無須保守職業秘密的前提作出定義,而不是用一個概括的、沒有原則界限及可以隨著審判者信念而變化的規則的援引。
然而,不論葡國的規則如何,在律師與顧客的職業關係範圍中,基於明顯的原因,原則總是有爭議的。
關於存在有依據之理由相信欲取得之證據能成為犯罪對象或犯罪物件的問題,至少應引進類似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限制。
亦指出應「聽取涉及該職業秘密之有關職業之代表機構意見」。在澳門,所指的機構只有律師機構,這將對所有其他須遵守職業秘密但未組織成公會的職業之保障減少。
最後,有關聽取意見在葡國是強制的——「聽取機構的意見」,而在澳門是隨意的——「得先聽取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地區機密
不明白甚麼是「本地區機密」。
四月七日第六/九四法律(刊登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七號政府公報內)定出了何謂「國家機密」,相同的情況沒有在本規則的標的中出現。
事宜的分類制度,如「機密事項」,沒有「本地區機密」的概念,這概念不符合其法律——政治地位,以及是包括在「國家機密」內。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在法院之首次訊問
採用葡國的堂區及市的地區行政劃分制度對澳門似乎意義不大,尤其大部分的嫌犯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一百四十條——命令進行鑑定之批示
為何沒有考慮採用在葡國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技術顧問的可能性?
第一百五十九條——(搜查及搜索)前提
本條文減少了對進行搜查及搜索的要件,不需司法當局的許可。
而葡國法典將所述可能性限制至以下的情況:
——恐怖主義、暴力罪行或高度有組織罪行;
——存著將進行犯罪的有依據跡象;
——危害任何人士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草案透過「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大價值之法益構成重危險」解決。
藉此方法,減少了對進行搜查及搜索的(預先)司法監管,但卻沒有抵觸任何憲法規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住所搜索
缺乏具體指明晚間的時間,葡國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對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其附屬部分之搜索,僅得由法官命令或許可,且必須在早上七時至晚上九時的時間內進行,否則無效」。
與葡國憲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比較,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載的「晚間」的概念在憲法上沒有詳細說明,體現出一個因不作為的違憲情況。
第三款再次提及有關職業的代表公會,而肯定的是只存在律師公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
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將在搜查及搜索間作出扣押的制度從本身的扣押制度中獨立出來,使扣押在其範圍外的進行更為方便。
葡國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扣押係透過司法當局之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除在搜查或搜索期間作出的外,在這情況下,適用本法典就這些措施作出之規定」。
也就是說,在無司法當局預先批示的情況下,只得在搜查或搜索期間作出扣押,有關許可亦不受下列情況限制:
在缺乏有關限制性邏輯的情況下,澳門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搜查或搜索期間,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即使沒有預先的合法批示,亦得執行扣押。
因此,對在搜查或搜索的範圍外,以及沒有批示許可或命令下執行扣押敞開了一扇門——雖然之後要受司法當局宣告有效的約束。
第一百八十四條——禁止離境及接觸
在合憲性之預防性監察方面,憲法法院認為,在涉及透過強制措施將自由部分剝奪的二月九日第七/八七號合議庭判決中,有關措施必須符合羈押的適用要件,也就是說,必須以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故意犯罪為對象。
將葡國法典的原來文件轉移到澳門——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之故意犯罪——導致實質上違憲,由於違反了葡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羈押
c項的增加使到在「嚴重違反採用強制措施時所規定之義務」的情況下亦得採用羈押,再次產生了合憲性的問題,因導致在葡國憲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要件外執行羈押的假設。
倘出現違反規定措施時,強制措施的本身配合原則推定適用另一項在案件中允許的措施,如隨後條文所規定者(規定義務之違反)。
葡國法典在有關的第二百零二條中沒有規定這個可能性。
第一百八十八條——(採用措施之條件)一般要件
除了在第一百八十八條中所列舉的其他目的外,採用任何一項強制措施的目的亦為了阻止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c項最後部分)。
在這個假設下,採用一項強制措施只得從嫌犯已實際犯了罪及欲犯其他罪的推定下才可被人理解。
然而,葡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我們要推定完全相反的情況,也就是說:「任何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在這情況下,採用一項強制措施似乎與對嫌犯的無罪推定憲法原則有抵觸。
第一百九十三條——對特定犯罪採用羈押措施
葡國法典顛倒了以往實行的對強制性實施羈押的犯罪,即所謂不可擔保的犯罪所訂出之體系。
是故,現時由於不存在法律上不可接納的臨時釋放的情況,因此對於實施合適的量刑得自由訂出,只要求對特定犯罪不執行羈押提供補充的依據。
澳門立法者在只說明法官「應」對嫌犯採用這強制措施時,亦認為要強調羈押的補充性質。
然而,沒有訂定任何附加義務,以解釋認為不須採用羈押的情況,這削弱了在這方面強加一項義務的規範性意義。
第三款最後部分在提及「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時存在錯誤,所指的應該是三年,因為不然的話我們將處於第一款所規定的範圍,採用個別考慮的刑種時推定適用的刑罰是少於八年的。
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因違法拘留之人身保護令
這款應是援引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二百零八條——裁判之不遵守
這條文應是援引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b項——義務檢舉
這項應是援引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
這款載於葡國法典第二百五十條第三款關於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分之人,為認別身分在警局逗留的必需時間由六小時延長至十二小時。
此為一項人身性質限制,因為是純粹懷疑,且鑑於本地區的面積細小及通訊極便利,所以不明白延長這期限的理由,有關延長抵觸了個人自由及必須限制至認別身分的確定目的,盡量不及於對權利、自由及保障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四條——搜查及搜索
這�堻W定的搜查及搜索體現了警察的保全措施,其急切性促使其即時執行,否則便會無用,就是這些理由容許其在不需司法當局的批示下進行。
透過明確訂出的前提及條件,容許搜查及搜索進行的限制性規定,指出在編寫上需要特別小心。澳門刑法典的起草者認為應把住所搜索包括在該規則的範圍內,這再次顯示出對涉嫌人更不利的情況,且賦予刑事警察機關更大的權力。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違反住所搜索只得在法官命令或許可下才可進行的原則,否則,單憑「跡象」就容許違反基本權利及作出法律准許的濫用。
葡國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公民意願而進入其住所,只有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根據法律規定之方式,方得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當局命令為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現行犯
似乎適宜採用如澳門刑法典第二十九條中訂出的葡文為 crime continuado(連續犯)的術語,而不是概念不為人識的crime permanente(繼續犯)。
第二百四十三條——實行拘留之一般條件
這條文在技術角度上應予改善,組成的各項只屬援引是沒有意義的。
第二百五十二條——檢察院可授權予刑事警察機關之行為
澳門刑法典在這方面亦偏離了其直接來源的葡國法典。
可能純粹是形式的問題,葡國法典中的「進行關於偵查的任何措施及調查」在本草案中改為「進行偵查之行為」。
如草案所指,偵查屬檢察院2的權限,檢察院得按第二款的規定將有關權限概括性授予刑事警察機關。
在這樣敏感的事宜中,得出的印象是純粹希望將偵查脫離檢察院的監管,透過概括性的授權,給予偵查一個警察調查的實際意義,與其明顯屬司法的性質相反。
這似乎不是最佳的解決方法,不論是從刑事訴訟的保障方面考慮,又或是從由簡易有效且不影響由一司法當局配合和監管其程序合法性的偵查代替(過分管轄)預審的方面亦是。
另一方面,在不包括葡國法典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a項的同時,容許刑事警察機關接受經宣誓而作出的證言的可能性。
證人在檢察院或法官面前作證時才應宣誓。倘所授予的偵查行為包括收集證言時,則在警察面前提供的證言毋須經宣誓作出。
第二百五十八條——偵查之最長存續期間
考慮採用葡國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機制以及關於加快延誤程序之新規定(葡國法典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當偵查期限超逾時賦予助理總檢察長有同等的收回權力的做法是有用及有利的。
第三百二十五條——自認
在葡國,只要犯罪得處高於三年徒刑就不產生自認的效力。在草案中,有關期限增加至五年,出現的問題是要知道澳門對自認作出怎樣的不同評價,令到即使對能處五年徒刑的犯罪也得接受自認,且具法律上規定的效力?
相反,更重要的似乎是,在一個雙語體系,由於在溝通上存在的或有困難及譯本中可能出現的不符合,因此當被控以更嚴重的罪時,要更好保護嫌犯。
第三百六十二條——簡易訴訟(何時須採用簡易訴訟程序)
這�堨蝐筐�以簡易訴訟審判可處最高限度不超逾五年徒刑的犯罪,與葡國的最高限度為三年徒刑的犯罪不同。維持對第三百二十五條作出的論據,委員會認為,可處五年徒刑之犯罪應當以更嚴謹及能給予更大的辯護保障的訴訟方式審判。我們不能忘記人員本地化的重要程序,以及因而會在未來大部分的法律實施者中,至少在葡國刑法體系精神方面出現的缺乏培訓的情況。
第三百七十三條——最簡易訴訟程序(何時須採用簡易訴訟程序)
在葡國,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的對象為至六個月的徒刑,在澳門則延長至兩年。
維持上述各條指出的保留。
第四百二十六條——合議庭裁判書之公布
本條第二款關於政務司權限的規定沒有意義,所有這些權限屬被授予者。且不提及規則的實用意義的問題,送交的對象最低限度應是總督。
第四百七十一條——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
從實施這規則的存在條件中,適宜確定出何時可以執行有關規則,否則條文將失去其理由。
事由:刑事訴訟法典草案
1. 立法會主席透過九六年一月九日批示,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草案交給本委員會研究,並分析或有的修改建議,目的是希望立法會在訂定立法政策取向和將具體方案配合本地區實況作出貢獻。
2. 委員會經審議,作出了一份初步報告書,其中對刑事訴訟法典草案作初步研究,同時在一般性及細則性方面提出一些頗為人爭議及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的問題,一些屬立法政策取向的層面,另一些屬制訂行文的技術層面。
3. 對草案的主要原則,在上述的工作文件中特別指出下列意見:
「首先要指出的,是一個影響整個程序的重要問題:查察事實的關鍵和決定性時刻從「預審」移到「偵查」上,所以相應地把檢察院和刑事警察機關的權力擴大,而刑事預審法官則失去主角地位(只能在個別情況下參與),亦在尊重涉嫌犯罪者的權利、自由及保障方面失去其主要的平衡作用。
雖不懷疑此一解決辦法的良好意願,但委員會認為適宜將此一模式與本地區實況比較,尤其是關於各警察部門的習慣、共處、及處事方式,還應考慮擁有預審權力的新機構,面對市民的辯護保障時的公民意識程度。
(......)
由於刑事訴訟法有眾多問題受憲法規範,因此要分析的另一面是,要使草案的某些規定配合澳門現行「基本法律」的條文(最低限度在受到廣泛維護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章節中)直至一九九九年為止。這是一項必要的工作,它沒有隱藏任何減少立法活動的意圖,相反,它意味著對葡國法律體系基本價值的尊重,並且希望這些價值能跨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委員會將草案規定與憲法相對照時,列出了一些有疑問的情況。同時在細則中指出了另外一些在上述違憲問題中疑問較少的情況。
(......)
選擇偵查的模式(當中減弱了法官作為維護權利、自由及保障的平衡及重要因素的作用)應該在規範查察事實的主要和決定性階段方面更加謹慎。
誠然,所尋找到的解決方法——由檢察院領導強制性偵查,並在查察到事實之後,決定是否控訴,連同一項非強制性的預審(屬法官之權限)——能明確簡化程序的結構,特別是在最初階段。但將此意移入澳門的草案時,則有所加插,連同使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的權力擴大,且檢察院可以將偵查授權給其他人,這樣會使那些直接及即時與人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發生衝突的偵查措施脫離司法管制。
就草案的重大問題而言,委員會亦對獨任庭權限的擴大表示憂慮,因草案規定最高可處五年徒刑(在葡國法典為三年)的罪行,由獨任庭而非合議庭審判。
(......)
最後,在強制措施及證據的取得方法方面,在細則性審議時,亦提到多種歪曲制度的情況,在簡化偵查犯罪的最初階段中,普遍傾向方便警察活動,歸根究底是由於檢察院獲賦予偵查權的新地位及該機關與刑事警察機關在運作中有新的聯繫所致。」
4. 作出上述的初步報告之後,曾和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舉行多次工作會議,會中分析了委員會所作的建議,並研究這些建議是否可在草案的最後文本中獲得採納。
委員會認為,應該讚揚該執行權代表對所提出的疑問及建議的開放態度,尤其在細則性方面,這一點表現在大部分的修改建議已被交給立法會的草案最後文本接納,其中顯示初步報告所處理的大部分事宜獲得共識。
5. 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許可法律提案第二條c項規定:「確定在必要情況下可實行住所搜索,並訂定實行住所搜索之條件;如違反公民意願而進入其住所,則必須由法官命令或許可。」
6. 總括來說,以上是司法及安全委員會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草案所做工作的結果,旨在反映圍繞這項如此重要的法規所作的思考過程。
一九九六年七月 日於澳門
委員會:艾維斯(主席)、彭彼得、羅立文、劉焯華、郭棟樑(秘書)。
主席林綺濤:我們稍等幾分鐘,等待歐明德政務司、蕭偉華和高德志先生出席今天的會議,為我們引介一部立法許可的法律提案。
現在繼續開會。各位嘉賓下午好。
今天議程的第一項是引介為核准《刑事訴訟法典》就羈押、住所搜索及違反私人通訊保密之事宜進行立法的立法許可的請求,這是立法會的專屬權限。
請歐明德政務司向大會正式引介立法許可的請求。
司法事務政務司歐明德:主席、各位議員:
今天向立法會正式引介的法律提案旨在請求核准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這是一個重要的立法提案,也是最近幾年施政方針中的一個主要項目,它對聯合聲明簽署後展開的法律本地化進程也是至關重要的。
目前在澳門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還是一九二九年的舊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這部在差不多七十年前通過的法典,其條文根本就沒有考慮澳門的特殊情況,也從未有過中文本。
一旦立法會給予這個立法許可,政府希望核准的這部《刑事訴訟法典》是在Figueiredo Dias教授提交的草案的基礎上制定的。這位專家也是澳門《刑法典》的起草人,因而可以保證條文的技術質量,並與《刑法典》中規定的原則和決定協調一致。
這部草案建立在一個起訴機制上,並嚴格界定了檢察院、預審法官和審判法官三者之間的職能。檢察院負責接收犯罪消息,做出專案偵查和提出控訴。預審法官負責進行預審,決定是否起訴和行使偵查的司法職能。審判法官則負責裁定案件和執行刑罰及安全措施。這裡還要強調的是,這一草案賦予嫌犯、辯護人及輔助人以真正的訴訟主體的地位,使其有能力跟進個案的整個訴訟程序,直到最終裁判。
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司法行政機構,其特定職能是在查找真相和實施法律過程中與法院合作,並在整個訴訟參與過程中嚴格遵守法律規定而不受任何干擾。在這個框架裡賦予檢察院的職能是在刑事警察機關的輔助下領導專案偵查。在這個階段,刑事警察機關受檢察院的直接領導並在職務上從屬於它,這樣才能確保市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
另外,預審法官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也十分重要。除了領導預審外,在偵查過程中他還命令、核准甚至實施直接牽涉嫌犯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某些行為,尤其是與羈押、住所搜索及違反私人通訊保密有關的行為。有鑒於正向立法會引介的請求立法許可的效力的重要性,現對上述三個行為作進一步的闡述。
羈押是一種只有法官才能命令的強制性措施,通常適用於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故意犯罪。對於具有這樣嚴重性的犯罪,檢察院和刑事警察當局可以命令拘捕嫌犯,該被拘捕的嫌犯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交給法官進行訊問。
關於住所搜索,應在法官的批示核准或命令下為之。但是,當有理由相信拖延可能會給重大法益帶來嚴重危險時,也可以由檢察院發出命令或由刑事警察機關執行,在這種情況下,應將搜索的實施立即通知法官,以使之有效。
最後是關於違反私人通訊保密的行為,核准或命令扣押信件和進行電話監聽是法官的專屬權限。這一制度也適用於其他任何非電話技術方法傳輸的會話或通訊。
還需強調的是,這部《刑事訴訟法典》的草案,在初期就已經採納了澳門檢察院的司法官提出的許多建議,現在在聯絡小組進行的諮詢工作也已接近尾聲,同時它也是立法會司法及安全委員會審議的對象。在對草案進行認真審議的過程中,無論是聯絡小組中方還是上述委員會的議員都要求做出各種解釋,同時也對一部分規定的行文提出了許多有益的建議,因此它的最後文本可謂代表了各方面的共識,是一個在尊重基本權利框架下打擊犯罪的有效工具。
多謝主席。
主席:多謝政務司就《刑事訴訟法典》的重要事宜為我們做出的綜合闡述,我們也更加了解了法典的主要內容及構成本地區特徵的一些獨特的新事物。這些資料對我們理解和表決法案有很大的幫助。
按照章程的規定,請問有那位議員想發言?請艾維斯議員發言。
艾維斯:我想說明的是,正如政務司提到的,委員會一直也在跟進該項工作,曾分析審議了派發給我們的《刑事訴訟法典》文本的內容,並編制了意見書,現正在進行翻譯,很快就會派發給各位議員,以便趕在通過立法許可之前對它進行審議。
主席:前不久本人收到了一份報告書,詳細敘述了委員會內部的工作,並提出了一些討論中的問題,之後還向政府提出了不少建議並被政府採納,這一點政務司在剛才發言的最後部份也有提及。只要一完成中文本的翻譯工作,我相信議員們很快就會收到這份報告的兩種文本。順便告訴大家,本人想安排在7月26日,也就是下星期五審議這份立法許可的請求。
這部《刑事訴訟法典》的草案文本在一月份就已交給各位議員了,相信議員們有足夠的時間對草案進行了仔細的分析研究。
相信沒有議員要求解釋了,引介工作完成。
感謝歐明德政務司以及蕭偉華和高德志先生蒞臨本會。
主席林綺濤:會議繼續,我們進入議程的第一項,關於第一項,我們得到執行權的代表歐明德政務司,蕭偉華、高德志及沈振耀列席會議,謹以本會名義多謝他們。
各位議員,我們現在開始研究「在新刑事訴訟程序法典範圍內賦予立法許可」法律提案。 這是在今年初收到的,大家很審慎研究,尤其是司法及安全委員會,就這個文本作出了初步的報告書,後來做了第五/九六號的意見書。內容是詳述委員會在這方面的工作,及提醒大家若干的問題及解決辦法。本會得到執行權方面的絕對開放,接納了修改的建議,當然,修改是有關委員會提出的,執行權亦將這些建議列入最後的刑訴法的草案內,在適當時會修改這份草案。我們一般性分析這立法許可的法律提案,政務司請發言。
歐明德: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我想向貴會作出兩個解釋。首先,是基於本月二十二日,聯絡小組的中方知會了葡方,就核准澳門新的刑訴法典是沒有任何的異議,最新的文本中方已取閱,新文本內包含了司法及安全委員會所建議的修改部分。第二,執行權亦接納了司法及安全委員會第五/九六號意見書中的最後一個建議,導致修改了這個刑訴法典的第二百五十一條的條文。多謝主席閣下!
主席:多謝你知會我們這些消息, 而且亦是很好的消息,我想問一問,對於這個法律提案,有否議員想作出一般性發言?
艾維斯:主席,容許我講話嗎?
主席:艾維斯議員請講。
艾維斯:我只是從技術角度去講,因為這個程序,澳門將有一個刑事訴訟法典,肯定可以證實到立法會在其技術能力範圍內能夠對於本地區這個重要法律給予貢獻。在本地區這個法律給予貢獻,而它主要的來源是執行權,當然,基於本身性質的問題,而它在這�堛漕虓蓮O希望將來,正如我曾經說過,對於一些大法典,譬如「民法典」,程序是有展開的,只不過它是在一個孕育的階段,未能夠作出一個正式的立法程序。可以說,一些大法典,而現時還欠缺的就是民法民事訴訟法。
對於公司法,大家都知道這�奡蕈g有消息,之後,由主席決定究竟可否交由全體大會審議,因為我知道意見書已派發給各位議員。我們對於公司法的思考成果載於意見書內,以委員會的名義,我希望多謝執行權及其合作者一直以來給予我們的合作,亦想說最後出來的成果包含了很多這個思考內出來的結果。我相信澳們將會有一個很重要的刑事訴訟法典,其重要是因為,我亦想強調一點,就是,它載有一些權利、自由及保障,這方面較任何法律多,因為本身這性質來說,載有一些人權的重大原則。
如果我們不熟識的話,我們不知道,它是較任何其他的法律,對於給予市民保障來說是很重要的,因此,我覺得當我們完結這個程序時,現在只欠缺一個通過的許可。我們應該恭賀我們這個程序的進行方式,尤其是在立法會可以一開始就能夠參予這個工作。
而技術上的問題,我希望提出的,就是關於它的生效問題。對於法律的運作者,我亦跟很多有關人士傾談過,他們提醒我,這個法典應該有一個合理的緩衝期,最低限度有六個月,使到這些執行者,不單純是法律界,或者是法律畢業的人士,或者是法庭,檢察院等等的人士,亦都牽涉辦事處的人員,警員,因為他需要做一些新的表格,亦需要給予一些新的指示,總之,所有有關人員都需要一些時間去做的。據我所知,我亦感覺到最低限度生效的緩衝期應該是不少於六個月,所以我將這一點向全體會議轉達。我想,政務司亦有同樣的感覺。多謝!
主席:政務司請講話。
歐明德:主席閣下:
對於新刑事法典生效期方面,我盡量在這些有關人士,尤其是檢察院方面找出他們的意見。我們已定出三個可行日期,一個是九七年六月一日,另一個是五月一日,檢察院說這個法律至少有兩三個月的期限,使有關制度可以在這個司法假期前受考驗,而第三個日期,就是四月一日。無論如何,任何一個日期也好,都將會考慮的。當然,最大的問題是俾能有足夠的時間使有關部門能夠準備,即按照有關的指示及籌備有關的培訓,尤其是警界人士協助檢察院做調查方面的工作,使有關公務員協助執行這個法規。多謝主席!
主席:我想問全體會議,有否條件一般性表決這法律提案?我想可以了,這樣,我們進行一般性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多謝,是一致通過。
現在將第一條交予大家審議。可以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是一致通過。將第二條交由全體會議審議。沒有任何的發言,可以進行表決。同意第二條的議員請舉手,多謝,是一致通過。將第三條交由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進行表決,同意第三條的議員請舉手,多謝,是一致通過。這樣,完成了我們通過有關立法許可的法律提案。政務司請發言。
歐明德: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我只是講幾句說話,就是祝賀貴會通過這份立法許可,使執行權可以在下星期三經總督交由咨詢會再審議,俾能通過有關的法令。無論如何,透過貴會給予的立法許可,完成了基本權利的有關法典,已獲通過的刑法典,將通過的刑訴法典,及國際協約,成為保證目前及將來本地居民基本權利的主要保障。多謝主席!
主席:多謝政務司,我亦以立法會的名義給予執行權這個立法許可,通過有關的法令。我希望在這個立法許可的期限內公布有關的法典,因為這成為法律本地化的一個很重要的步驟,這方面是聯合聲明所載的。亦多謝政務司及其直接合作者今日出席會議,不但今天,甚至之前跟進這個程序所作出的貢獻。休會幾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