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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84條 ]
一、債權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出價者得就拍賣時發生之不當情事提出聲明異議。
二、為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法官得檢查或命令檢查有關拍賣行之帳目紀錄,聽取拍賣行之人員陳述,詢問所提供之證人及採取其他措施。
三、如出現之不當情事損害出價之最後結果,則撤銷有關拍賣,且判處拍賣行之東主退回已收取之金額,但不影響就所引致之損害作出賠償。
四、如拍賣被撤銷,則於另一拍賣行重新拍賣;如無另一拍賣行,則進行司法變賣或以私人磋商之方式變賣。
一、在變賣後如確認尚存有某些未經考慮之權利或負擔,而其超過同類權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又或因與公布內容不符而確認就移轉物方面存有錯誤者,買受人得於執行程序中請求撤銷該變賣及請求給予其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二、在聽取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之陳述,以及審查所提供之證據後,須就上述問題作出裁判,但有關資料不足夠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買受人提起適當之訴訟解決該問題,而該訴訟之被告為債權已透過變賣所得之價金予以清償或應透過該價金予以清償之一名或多名債權人。
三、在變賣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銷變賣及給予買受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得未經提供擔保而將變賣之所得交付;如由買受人提起適當之訴訟解決有關問題,而該訴訟未於三十日內提起,又或因原告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個月者,則解除有關擔保。
四、本條所指之訴訟依附於執行程序進行,且不論以何種訴訟形式進行,均應向對該執行具管轄權之法院提起。
一、除上條所指之情況外,僅在下列情況下變賣方不產生效力:
二、在變賣之後,如有任何關於優先權之訴訟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批准贖回有關財產,則優先權人或贖回人取代買受人之位置,並支付購買該財產之價金及開支。
三、在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須於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內請求返還有關財產,並應預先償還買受人購買該財產之價金及開支;如在所指之期間內未有請求返還,則被執行人僅有權收取變賣之價金。
一、在變賣前如第三人透過申明其具有與移轉有關之物一事不相容之權利,請求返還該物,則須作成申明權利之書錄;在此情況下,僅當採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及c項規定之預防措施時,方可將有關動產交予買受人,且僅當提供擔保時方可提取變賣之所得。
二、然而,如申明權利之人未在三十日內提起物之返還之訴,或有關訴訟因該人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個月者,得聲請為確保返還有關財產及償還有關價金而作之擔保終止;在前述任一情況下,如有關訴訟被裁定理由成立,則買受人在獲返還有關價金前有權留置所買得之物;如有關財產之所有人須支付該價金以便獲交付請求返還之物,則其得向有關之責任人取回該價金。
對交付動產或提取變賣之所得前提起物之返還之訴而事先未有申明權利之情況,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一、被執行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權以作出判給或變賣之價金,贖回已判給或已變賣之財產之全部或部分。
二、有關價金應於贖回時寄存。
贖回權得於下列時刻行使:
a)屬司法變賣之情況,於作出將財產判給投標人之批示前;
b)屬非司法變賣之情況,於交付財產或簽署變賣憑證前。
一、贖回權優於優先權。
二、然而,如有數名優先權人,且該等人之間曾進行出價競投之程序,則必須按最高之出價贖回有關財產。
一、贖回權首先由被執行人之配偶行使,其次為被執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後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如有數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時請求贖回財產,則親等較近者優於親等較遠者;如屬同一親等,則在各個請求贖回財產之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並以出價最高者優先。
三、如聲請贖回財產之人未能立即證明婚姻或血親關係,則給予其合理期間附具有關文件。
一、不論在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均得支付訴訟費用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使執行終止。
二、欲行使上述權能之人應向辦事處口頭請求給予憑單,以寄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當中已確切定出之部分或經結算而確定之部分,而該部分須為未以變賣或判給財產之所得償還者;寄存後,行使上述權能之人須向法官聲請就被執行人之所有責任作結算。
三、提出聲請並證明已作寄存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法官須命令進行所聲請之結算。
四、如聲請人附具請求執行之人已聲明受領之證明文件或免除債務或放棄執行之證明文件,又或附具會引致執行終止之其他憑證,則無須預先寄存,而法官須立即命令中止執行程序及就被執行人之責任作結算。
一、如有關聲請係於變賣或判給財產前提出,則僅結算有關之訴訟費用及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部分。
二、如財產已變賣或判給,則作出結算時須包括其他債權人要求清償之債權,以便該等債權按受償順位及在變賣或判給之所得能足以償付之範圍內獲得清償,但聲請人出具顯示該等債權中之任一債權已消滅之憑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出結算時不包括該債權;如被要求清償之債權須予結算且仍未訂定受償順位,則執行程序僅為審查該等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而繼續進行,且在其後方作出結算。
三、須就該結算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被執行人;如聲請人非為前述之任一人,亦須對其作出通知。
四、聲請人須寄存所結算出之餘額,否則判處其繳納所引致之訴訟費用,且執行繼續進行;如聲請人不預先寄存經扣除其後所作之變賣或判給之所得,並扣除以文件證明已消滅之債權後所結算出之金額,則不得再行中止執行;預先寄存作出後,須命令對增加之部分進行新結算,為此按以上各款之規定為之。
五、如係由第三人作出有關支付,則該人僅當證明其係按實體法取得請求執行之人之權利時,方可在該等權利代位。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捨棄有關執行程序,則該程序終止;然而,如已就有關財產之所得訂定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順位,而該等財產已變賣或判給者,則須向該等債權人清償其在該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如有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則捨棄執行程序須取得提出異議之人之同意。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寄存所結算出之金額後,又或在上條所指情況下或證明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經強制支付而已獲清償之情況下,於繳納有關訴訟費用後,即裁定執行程序終止。
二、須將裁定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通知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償債權要求已獲初端接納之其他債權人。
一、如有關之執行名義涉及相繼之單一給付,則執行程序之終止並不妨礙在同一程序中為支付在程序終止後到期之給付而重新進行執行之訴。
二、如要求清償債權之人之債權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獲初端接納透過已查封但未變賣或判給之財產之所得清償該債權者,則該債權人得於宣告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確定前聲請繼續執行,以審查其債權、訂定其債權之受償順位以及清償其債權。
三、上述聲請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但僅涉及聲請人所援引設有物之擔保之財產,且聲請人具請求執行之人之身分。
四、無須重新再作傳喚,且可利用就繼續執行之財產已進行之所有程序,但須就上述之聲請通知其他債權人及被執行人。
一、如執行程序在被執行人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而其應被傳喚但未被傳喚,又或有理由宣告傳喚無效者,則被執行人得於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
二、執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後立即審理有關聲明異議,如裁定該聲明異議理由成立,則撤銷已在執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為。
三、即使執行程序已完結,亦得提出聲明異議;然而,如自變賣時起已經過產生取得時效所需之時間,則在請求執行之人出於故意或惡意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僅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損害賠償,但該權利之時效必須仍未完成。
一、就下列判決向中級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二、對審理被執行人異議之標的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又或對審定要求清償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連同以附文方式進行之被執行人異議程序或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訴僅具移審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須與主訴訟之卷宗分開,並附同某些載於主訴訟卷宗內、對上訴屬必需之文書之證明;在主訴訟之卷宗內留有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之證明。
一、對非為上條所規定之裁判向中級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訴,按下列制度處理:
二、然而,如對審理被執行人之異議或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且該上訴具中止效力者,又或對審理結算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者,則凡屬第一款c項所述且係對在該等判決前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與該等平常上訴一同上呈。
僅請求執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之權利,而其須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指定該等財產,但不影響第七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命令查封及進行查封時無須傳喚被執行人,但不影響對可引致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被初端駁回或對該聲請須作補正之問題進行審理。
一、作出查封後,須同時將下列事宜通知被執行人:
二、作出通知時須告知被執行人得於十日期間內提出被執行人異議或對查封提出反對,亦得聲請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代替被查封之財產。
三、對以上兩款所指之通知,適用關於進行傳喚之規定;對未作通知或通知無效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條之規定。
四、對執行提出異議後,如被執行人亦欲對查封提出反對,則該反對與異議一併處理。
一、在進行為交付一定物之執行程序時,須傳喚被執行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交付該物。
二、如執行係以判決作為依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一、被執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中適用之部分所規定之依據,對執行提出異議;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權取回改善費用為依據對執行提出異議。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費用之名義所請求給予之金額提供擔保,則異議獲接納並不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如執行係以判決為依據,而被執行人未適時就改善費用行使其權利者,則以取回改善費用為依據提出之異議不予接納。
一、如被執行人不作出交付,則交付透過司法程序為之,並為此採取搜索及其他必需之措施;關於進行查封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之情況。
二、如屬須透過計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確定之動產,則司法人員於其本人在場下命令進行該等必要之工作,並將適當之數量交付請求執行之人。
三、如屬不動產,則司法人員將該不動產之占有權交付請求執行之人,並將倘有之有關文件或鑰匙交予請求執行之人,以及就請求執行之人對該不動產擁有權利一事通知被執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如屬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共有之物,則透過司法程序將請求執行之人在占有權方面對該物所占之份額交予該人。
五、如執行程序旨在終結不動產之租賃,則第九百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三十六條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房地產之交付。
六、交付有關之物後,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廢止,又或由於其他原因,先前之占有人恢復其對該物之權利者,則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發出命令狀,以便其獲返還該物。
一、如未能尋獲應收取之物,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執行程序中依據第六百八十九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對該物之價值及因不獲交付該物所引致之損失作出結算,為此須作出第六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之傳喚,以代替通知。
二、作出結算後,經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為支付所計得之金額而必需之財產,其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一十七條所指但不屬該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平常上訴,經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最後方予以上呈,但須按上條規定處理因而應遵守就一定金額之執行所規定之制度者除外。
一、如某人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作出一事實而其未有作出,而該事實可由他人代為作出者,則債權人得聲請由他人作出該事實,以及其有權獲得之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或聲請給予因無作出該事實而遭受損失之賠償及獲支付基於或有之強迫性金錢處罰而應得之金額。
二、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於二十日內以異議方式提出反對;對於以於第一審之辯論終結後已履行作出事實之義務作為異議之依據,得以任何方法證明,即使執行以判決為依據亦然。
三、接納異議產生第七百零一條及第七百零二條所指之效果。
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又或所提出之異議使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異議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時,如請求執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損失請求賠償,則按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選擇由他人作出有關事實,則其應聲請指定鑑定人,以評估作出該事實之費用。
二、作出評估後,經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為取得所定出之金額及有關訴訟費用之金額而必需之財產,查封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一、即使在上條規定之評估或執行終結前,請求執行之人或在其領導及監督下之第三人亦得作出有關事實,但有義務向負責執行之法院提供帳目;經請求後,對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結算與提交帳目之程序一同進行。
二、對帳目提出反駁時,被執行人得指出請求執行之人作出超過其應作之事實,亦得在上款後半部分所指情況下,就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結算提出爭執。
一、帳目經核准後,以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指執行之所得清償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
二、如執行之所得不足以全數清償,則繼續按該條之規定處理,以支付所餘部分。
如被執行人之所有財產已盡索而仍未能取得經評估所定出之款項,則請求執行之人在有關事實仍未開始作出時得捨棄作出該事實,並聲請提取盡索所得之款項。
一、如執行名義中未有訂定作出事實之期間,則請求執行之人指出其認為足夠之期間,並聲請傳喚債務人於二十日內,就該期間表明其意見,其後透過司法程序訂定該期間。
二、如被執行人有理由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異議,並在異議中就上述期間之訂定表明其意見。
一、作出事實之期間由法官訂定,而法官須為此採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債務人不於所定期間內作出給付,則按第八百二十六條至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但第八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傳喚須以通知代替,且被執行人僅可於其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異議須以請求他人作出事實屬違法為依據,或以上條所指傳喚後出現之任何事實為依據,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等事實係構成提出反對之正當理由。
一、如債務人之債務為不作出某事實,而其不履行該債務,則債權人視乎情況而定,得聲請透過鑑定證明該債務未履行,聲請法院命令銷毀或有之工作物,就請求執行之人所遭受之損失向其作出損害賠償,以及獲支付基於或有之強迫性金錢處罰而應得之金額。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而其得於二十日期間內以異議之方式,依據第六百九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提出反對;對請求銷毀工作物之異議,其依據得為銷毀工作物對被執行人所引致之損失遠高於請求執行之人所遭受之損失。
三、如鑑定人認為有關債務未獲履行,而債權人聲請銷毀工作物,則鑑定人應立即指出銷毀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費用金額。
四、如提出異議之依據為銷毀工作物對被執行人所引致之損失遠高於有關工作物對請求執行之人所造成之損失,則所提出之異議使執行程序於鑑定後中止進行,即使提出異議之人無提供擔保亦然。
一、如法官確認有關之債未獲履行,則命令銷毀有關工作物,而費用由被執行人支付,並命令對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損害賠償;如無須銷毀工作物,則僅須訂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其後,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條至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對於第八百一十七條所指但不屬該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平常上訴,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欲聲請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之人,須提出作出該宣告所依據之事實以及賦予該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事實,並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對其作傳喚:
二、須對失蹤人作公示傳喚,公示期間為三個月,而在該期間內,訴訟程序按步驟進行,但該期間終結前不得作出判決。
三、亦須傳喚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亦對其作傳喚。
四、如已聲請保佐且其已獲批准,則宣告推定死亡之訴訟程序附屬於保佐之程序。
一、獲傳喚之人得於三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辯,則原告得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被傳喚之人作出答辯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抗辯之事宜作出反駁。
三、提交訴辯書狀時須同時提出證據或聲請採取證明措施。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又或以本人傳喚方式獲傳喚之人及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可作出答辯之期間屆滿後,須調查有關證據及搜集必需之資料。
二、失蹤人之傳喚期間屆滿後,須作出判決。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滿兩個月後方產生效力,而該公布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為之。
二、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失蹤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載之失蹤人姓名。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須就失蹤人有否立下遺囑一事要求有權限之實體提供資料。
二、如有遺囑,而其為公證遺囑,則要求提供該遺囑之證明,如屬密封遺囑,則命令將之啟封,為此須採取措施以便該遺囑與命令啟封之批示之證明一同交予有權限之實體;密封遺囑啟封及登記後,須將有關證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過遺囑證明原告不具有請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當性,則有關訴訟僅在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方繼續進行。
一、為交付失蹤人之財產,須在檢察院參與下及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後,按財產清冊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為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須傳喚《民法典》第一百條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參與該程序。
三、傳喚後二十日內,任何獲傳喚之人得就載於卷宗之失蹤日期或最後音訊日提出反對,並指出其認為正確之日期;如有反對,則視乎有關之利益值,按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為此須通知其餘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提出反駁。
四、不論有否進行財產之分割,凡認為有權獲交付財產之人,均得聲請立即獲交付有關財產。
一、應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在同一程序中變更已作出之財產分割及交付,只要該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按照失蹤人之最後音訊日,已受領財產之人中某人不應參與分割財產或受領財產,又或其應與該等人共同繼承;須通知已受領財產之人作出答覆。
二、作出聲請及答覆時,須同時提出有關證據。
三、如無作出答覆,則命令作出訂正,並按訂正交付有關財產;如有反對,則對所需之證據進行調查後,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但有關證據調查工作屬複雜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讓利害關係人透過普通訴訟程序解決該問題。
如有失蹤人仍生存及現居處之消息,而該消息係有根據者,則通知失蹤人其財產已交付予其繼承人及其餘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且其請求歸還財產者,則應於作出有關交付之程序中提出聲請,請求向有關財產之擁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於十五日內返還有關財產或否定聲請人之身分。
二、如聲請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則立即交付有關財產。
三、如聲請人之身分被否定,則聲請人須於三十日期間內證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作出反駁;經採取在訴辯書狀中聲請之證明措施及採取其他必需措施後,須作出裁判。
四、失蹤人有權取得轉讓有關財產所得之價金,而該價金須於交付該等財產之程序中,按第六百九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結算。
在聲請宣告某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訟之起訴狀內,原告應說明能顯示出應禁治產之人或應準禁治產之人無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之事實,並依照法律之準則指出應為親屬會議成員之人及應行使監護權或成為保佐人之人。
一、如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法官命令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須載明被聲請人之姓名及訴訟之標的。
二、如被聲請人之居所在澳門,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其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載之被聲請人姓名。
一、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於三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不得以郵遞方式傳喚,但訴訟係以應準禁治產之人出現揮霍情況為依據者除外。
一、如因被聲請人不能接收傳喚,以致未能對其作出傳喚,又或雖已按規則向被聲請人作傳喚,但其未於答辯之期間內委託訴訟代理人者,則向可能被指定為監護人或保佐人,但非為聲請人之人作出傳喚,以便其以特別保佐人身分作答辯;如無答辯,則適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二、如被聲請人或其特別保佐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而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檢察院可輔助參加有關訴訟程序。
如有答辯,則繼續提交在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容許提交之其他訴辯書狀。
如屬禁治產之訴或非以揮霍為依據之準禁治產之訴,不論有否提出答辯,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均須對被聲請人進行訊問,並實行鑑定。
訊問旨在查明被聲請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並於原告、被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鑑定人在場下由法官進行,而任何在場之人得建議發問某些問題。
一、訊問後,儘可能立即對被聲請人進行檢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斷,則經口述將鑑定之結論作成紀錄;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斷,則定出提交報告之期間。
二、在指定之期間內,鑑定人得繼續在適當地方進行檢查,亦得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認為有需要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則在鑑定報告中應儘可能明確指出被聲請人患有何種疾病、其無行為能力之程度、開始無行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議之治療方法。
四、在該訴訟階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檢查,但鑑定人之間未能就被聲請人無行為能力之情況達致肯定之結論時,須聽取原告之意見,而其得促成在專門機構進行檢查,但須負責支付有關之開支;為進行上述檢查,得許可將被聲請人送入該機構一段必需之時間,但該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一、如對被聲請人進行之訊問或檢查能提供足夠之資料,且無人就有關訴訟提出答辯,則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宣告。
二、在其他情況下,繼續進行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步驟;如在調查階段命令對被聲請人再進行檢查,則適用關於第一次鑑定之規定。
一、在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法官得依職權,或應原告或應被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聲請,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臨時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二、對宣告臨時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立即分開上呈,但不具中止效力。
一、不論請求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確定性或臨時性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判決須儘可能定出開始無行為能力之日期,亦須確認或指定監護人及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時確認或指定保佐監督人;如應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則召集該會議。
二、如屬準禁治產之情況,則判決內須詳細列明應經保佐人許可或應由保佐人作出之行為。
三、如在平常上訴中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則下送有關卷宗後,在第一審法院指定監護人及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監督人。
四、對事實事宜作裁判時,法官應考慮所有已獲證明之事實,即使該等事實非由當事人陳述者亦然。
就判決或上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一、判決確定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二、監護人或保佐人得在判決確定後,聲請按民法之規定撤銷被聲請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條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為;將聲請以附文方式併入卷宗後,須傳喚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並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處理。
一、如被聲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但其係於被訊問及檢查後死亡者,原告得請求繼續進行訴訟,以便證實指稱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是否存在,以及於何日開始無行為能力。
二、在上述情況下,無須進行確認死者繼承人資格之程序,僅針對在訴訟中代理死者之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一、請求終止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聲請,須透過併附於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訟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該聲請附入卷宗後,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並通知檢察院、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訴訟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對。
三、基於有關之無行為能力人所出現之新情況,得以準禁治產代替禁治產,或以禁治產代替準禁治產。
欲撤銷已滅失或失去之債權證券之人,應提交該證券之副本或指出該證券之主要資料,以及說明撤銷該證券所具有之利益及如何滅失或失去,並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一、原告就撤銷證券所具有之利益以及證券已滅失或失去一事經證實後,法院宣告臨時撤銷該證券。
二、須將宣告臨時撤銷該證券之裁判通知證券發出人;如應推定該證券在澳門滅失或失去,則亦須以摘錄之方式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該裁判。
三、作出上款所指刊登時,應指出對於認別該證券屬必需之資料,並定出期間以便任何可能持有該證券之人將之提交及作出答辯;如無人提交或答辯,則確定撤銷有關證券。
四、上款所指之期間為三個月,自刊登裁判時起算,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僅當證券持有人將證券交予法院時,答辯方予以接納。
二、須就提交答辯一事通知原告及債務人。
一、臨時撤銷證券之裁判作出後,原告得作出保全其權利之行為;如證券已到期或屬見票即付者,亦得在提供擔保後要求支付該證券,或要求提存應付之金額。
二、如須具因拒絕承兌或付款而作成之拒絕證書方可請求支付者,則行使追索權須具該拒絕證書,即使記載有“免作拒絕證書”之條款亦然。
三、如屬無記名股票,原告得經法院許可行使股票所生之權利,只要該等股票非由第三人提交。
四、如給予上款所指之許可,法院得命令原告提供擔保,以保障或有之證券善意取得人;如有關證券被確定撤銷,又或由於其他原因有關證券所生之權利已消滅,原告得提取所作之擔保。
一、如有關訴訟之理由成立,則證券確定撤銷,但不影響證券持有人可針對原告行使之權利。
二、原告得以宣告有關證券已被確定撤銷之裁判之副本為依據要求付款,而該副本須具公文書效力。
三、如已發出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則原告除須提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須提交於第八百六十二條第四款b項所指期間屆滿後由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證明,證實在推定滅失或失去債權證券之日後,有關證券並未被提示以發出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以及證實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未有交予原告以外之另一人者,方得要求支付。
一、如就撤銷提出反對,又或無提出反對,但裁定原告之請求理由成立者,則有關裁判按一般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二、如無提出反對,但裁定原告之主張理由不成立者,則適用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之規定。
一、如非屬債權證券之文件已滅失而欲再造者,則應描述該證券,以及說明重新獲得該文件所具有之利益及該文件如何滅失,並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二、起訴狀未被駁回時,須傳喚確定之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尤其須傳喚發出該文件之人及在該文件中負有債務之人;如有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亦須傳喚之。
一、利害關係人會議由法官主持。
二、如出席會議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就有關文件之再造達成協議,則以口頭命令再造,並於筆錄中載明該文件之基本要件及所作之裁判。
三、裁判確定後,原告得聲請通知發出文件之人或負有債務之人於所定之期間內向原告交付新文件;如不交付,則以筆錄之證明作為有關文件。
一、如就再造未能達成協議,則不同意再造之利害關係人應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並視乎有關利益值而定,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無提出答辯,則法官命令按起訴狀再造有關文件,且在判決確定後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以起訴狀及判決之證明代替筆錄之證明。
以上數條規定之訴訟程序適用於失去之文件之再造,但須作下列之變更:
如在法院進行之某一訴訟程序之卷宗已滅失或失去,則任一當事人得向審理該案件之法院聲請再造該卷宗,為此須聲明有關訴訟程序當時所處之階段,以及提供能有助重造有關卷宗之說明,並應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一、如起訴狀未被初端駁回,法官應命令將所有在辦事處存檔或登記之有關資料附入卷宗,並應聽取曾參與有關訴訟程序之司法官及司法人員之意見。
二、隨後,法官指定利害關係人進行會議之日期,並傳喚參與先前訴訟程序之其他當事人到場及提交其持有與已滅失或失去之卷宗有關之所有文件。
三、會議筆錄中載有為各當事人所同意且與具完全證明力之文件無抵觸之事項之部分,取代在再造之卷宗內相應之部分。
如有關卷宗未能透過各當事人間達成協議而完全重造,任何被傳喚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就再造卷宗之請求提出答辯或說明就未能達成協議再造之行為其所持之立場,並即時提供所有證據。
經調查證據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須作出判決;判決中儘可能準確訂明有關訴訟程序在當時所處之階段,以及在會議中或按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有關程序步驟已再造或應再造之文件。
一、如有需要再造訴辯書狀,但無複本或其他可證明該等訴辯書狀之文件者,則當事人得再次提交訴辯書狀。
二、如已作出之裁判係不可能重造者,則法官重新作出裁判。
三、如再造之行為包含證據之調查,則只要有可能,應重新調查有關證據;如不可能重新調查有關證據,則以其他證據代替之。
一、如出現原卷宗,則繼續進行該卷宗所屬訴訟程序之繼後步驟,而再造之卷宗以附文之方式附於原卷宗。
二、對於再造之卷宗僅利用原卷宗內所載之最後一個步驟之繼後部分。
再造卷宗之費用由導致卷宗滅失或失去之人負擔。
一、如所滅失或失去之卷宗為正在上級法院待決之訴訟程序之卷宗,則有關再造之聲請應向該法院之院長提出,並由裁判書製作人履行法官之職務,但不影響第六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如有需要作出合議庭裁判以取代原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合議庭裁判,則助審法官亦須參與。
二、如卷宗未能在利害關係人之會議完結時完全重造,且有需要就第一審中已進行之程序步驟再造有關文件者,則為此須將卷宗下送予曾審理原訴訟程序之法院。
提交帳目之訴得由有權要求提交帳目之人提起,或由有義務提交帳目之人提起,而該訴訟之標的為查明及通過由管理他人財產之人所取得之收入及所作之支出,以及在有需要時判處其支付所計得之結餘。
一、欲要求提交帳目之人得聲請傳喚被告,以便其在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或就提出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被告不提交帳目或不作反駁時,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有關證據須與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二、如被告不欲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得請求給予一較長之期間以提交有關帳目,並說明需要延長期間之理由。
一、如被告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原告得作出答覆;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後,法官立即作出裁判,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然而,如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發現就有關問題不能立即作裁判,則視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之繼後步驟處理。
二、如裁定被告有提交帳目之義務,則通知被告於二十日內提交帳目;如其不提交,則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
三、對於就提交帳目之義務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且有關上訴立即與提交帳目之訴訟程序之卷宗一同上呈,並具中止效力。
一、被告須以往來帳之形式提交帳目,而帳目中須詳細說明收入之來源、所作之支出以及有關結餘,否則得駁回整個帳目;如帳目中有不當之處,但未能在依職權指定之期間內或在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而指定之期間內予以改正,則按第八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二、帳目須以一式兩份之方式提交,並須附同有關證明文件。
三、提交之帳目中登錄之任何收入項目得援引作為針對被告之證據。
四、如帳目中載有有利於原告之結餘,則原告得聲請通知被告於十日內支付該結餘之金額;如其不支付,則以附文方式進行查封程序,並按一定金額之執行程序中後於查封之步驟處理;原告提出上述聲請並不妨礙其針對帳目提出反對。
一、原告得於三十日內就被告所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並視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原告於反駁時得僅要求被告就所指出之各項收入或支出或當中部分項目作出解釋。
三、如無就帳目作出反駁,則通知被告提供證據,且經調查證據後,法官須作出裁判。
四、如僅就某些項目作出反駁,則關於未遭反駁之項目之證據須與關於遭反駁之項目之證據一併提供,並作出調查。
五、法官須命令採取所有必要之措施,並按其審慎心證作出裁判;對於習慣上不要求文件證明之收入或支出項目,如不附具文件證明,亦得視為已作解釋之項目。
一、如被告於應提交帳目之期間內未有提交帳目,則原告得以往來帳之形式,於獲通知被告未有提交帳目後三十日內,提交帳目或聲請延長提交之期間,為此須說明需要延長期間之理由。
二、被告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提出反駁;然而,如被告係以公示傳喚方式被傳喚,且在其可提交帳目之期間內並無將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附入卷宗者,則仍得於判決前提交帳目;在此情況下,按以上兩條之規定處理。
三、就原告所提交之帳目,應於取得適當之資料及作出適當之調查後作出審理;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中所登錄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得委託適當之人作出意見書。
四、如原告不提交帳目,則宣告有關訴訟程序消滅。
一、如具有義務提交帳目之人自願提交該帳目,則傳喚他方當事人於三十日內作出反駁。
二、在上述情況下,適用第八百八十二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該兩條中關於被告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之規定,反之亦然。
透過司法程序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監護人、保佐人、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人及受寄人,其帳目依附於作出該指定之程序而進行審理。
對於監護人及保佐人所提供之帳目,適用上一章之規定,但須作下列變更:
一、如監護人或保佐人並無自發提交帳目,則應檢察院、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之聲請,又或應任何可繼承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失蹤人之遺產之血親,或任何可繼承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遺產之血親提出之聲請,須傳喚監護人或保佐人於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經說明理由,該期間得予延長。
二、如提交帳目,則按上條所指之程序步驟處理。
三、如無提交帳目,則法官命令採取適當之措施,尤其得委託適當之人查明有關帳目,最後按衡平原則作出裁判。
一、在達至成年、解除親權、終止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情況下應向先前被監護或被保佐之人提交之帳目,又或其已死亡而應向其繼承人提交之帳目,須按照上一章所指之程序步驟處理,並遵守下列之規定:
二、以上數條及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應由父母或由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人提交之帳目。
三、經司法程序指定之受寄人之帳目,按第八百八十七條及第八百八十八條中適用之程序步驟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然而,下列之人得就所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或要求提交有關帳目:
欲要求他人提供擔保之人,應指出提出此要求之依據及須擔保之數額,並即時提供有關證據。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請求提出答辯或提供適當擔保,並即時提供有關證據。
二、答辯時亦得就原告所指出之擔保數額提出爭執;如僅就該數額提出爭執,則被告須立即詳細說明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否則不接納所提出之爭執。
一、提供擔保之方式係由被告從當事人間約定或法律規定之各種方式中確定。
二、如一併符合下列要件,則將指定提供擔保之方式之權利轉由原告行使:
一、如被告透過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以提供擔保,則應立即提交該等行為之臨時登記證明及有關財產已登錄之負擔之證明;如有該等財產之可課稅收益證明,亦須提交該證明。
二、原告得於十五日期間內就被告所提供擔保之適當性提出爭執,並即時提供有關證據。
三、如所提供擔保之適當性備受爭執,則法官命令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並定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四、就擔保之適當性進行審理時,須考慮有關財產被強制變賣時可能引致之價值減損以及進行變賣可引致之開支。
五、定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所定之擔保。
一、如被告就提供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又或不提出答辯,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法官經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後,須就有關請求是否理由成立作出裁判,並定出須擔保之數額;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二、確認被告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及定出須擔保之數額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適當之擔保。
三、如被告提供擔保,則按上條之規定處理;反之,則適用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一、如被告僅就須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則法官命令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並定出須作擔保之數額;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二、對被告提供之擔保適用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定出須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所定之擔保。
如已定出須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則一經作出存放或交付有關財產,又或經作出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之登記成為確定登記之附註,或設定保證後,即視為已提供擔保。
一、如被告在所定出之期間內未提供所定擔保,則原告得聲請實施法律特別規定之制裁,又或無特別規定時,得聲請登記有關抵押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預防措施。
二、如用以設定擔保之物為不可抵押之動產或權利,則原告得聲請扣押擔保物以交予獲擔保之人或交予一受寄人,為此適用關於實行查封之規定,且將有關擔保視為出質。
三、然而,如原告欲作為其擔保之財產超過足以擔保債權所需者,法官得應被告之聲請,並經聽取原告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將擔保縮減至合理範圍。
一、如屬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自願提供擔保之情況,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應指出提供擔保之原因外,亦應指出須擔保之數額以及其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
二、須傳喚應獲提供擔保之人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擔保之數額或適當性提出爭執。
三、如被傳喚之人無提出反對,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立即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適當;反之,如其提出反對,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九十三條及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四、如所提出之擔保係用以代替法定抵押,則原告除指定須擔保之數額及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外,亦須在起訴狀中提出此種代替之請求並說明其理由;此外,須傳喚被告以便其就該請求提出爭執;就該請求所提出之爭執,按以上各款關於就擔保之數額及適當性所提出之爭執之規定處理。
如應由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人就列於清單或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提供擔保,則依附於製作清單或財產清冊程序進行該程序。
如在一待決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提供擔保,則為此僅須通知被聲請人,無須對其作傳喚,而提供擔保此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主訴訟卷宗處理。
請求加強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質形式所作之擔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強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質形式所作之擔保或作出替代之人,應說明提出此要求之理由,並指出用作擔保之財產所減少之價值或該等財產已滅失,以及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此外須立即提供有關證據。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請求提出答辯或指出所提交之財產,並立即提供有關證據。
二、答辯時,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如僅就該數額提出爭執,則被告應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否則該爭執將不予接納。
一、如被告僅提供財產以加強或代替擔保,則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為加強或代替須登記之擔保而提交財產後,應立即為新擔保進行臨時登記。
一、如被告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又或無提出答辯,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法官經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後,裁定應否加強或代替擔保,並訂定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為此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雖提出代替擔保之請求,如法官認為財產並無滅失者,得僅命令加強擔保。
三、一旦確認被告負有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足夠之財產;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如被告僅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且提供欲用以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則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第九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
一、如一併符合下列要件,則原告以分條縷述之方式陳述之事實視為獲承認,而法官須就不履行義務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二、法官亦須採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陳述關於所提供之財產不足一事作出裁判,並裁定其效果。
以上數條之規定適用於保證之加強及代替,但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證人或其他適當之擔保。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擔保變為不適當或不足而須以新方式提供擔保者,適用第八百九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二、如債權人僅欲加強擔保,則按照就加強具體採用之擔保方式所定之程序為之。
三、如擔保係透過司法程序設定者,則以新方式提供擔保或加強擔保之聲請須在同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強擔保方面,應遵守民法中對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不欲或不能提供擔保所作之規定。
如有關擔保係以訴訟程序附隨事項之方式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提供者,則代替或加強該擔保之聲請,應在提供該擔保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此須遵守就提供擔保所規定之程序步驟,但應作出必要之配合。
一、如有理由恐防質物將會失去或毀損而聲請法院許可提前出賣質物,而質權人、債務人及出質人非為聲請人者,須傳喚該等人以便其於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隨後,法院經採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將有關之價金存放,則存放之價金由法院處置,以便債務到期後可予以提取。
三、在質物仍未出賣期間,出質之人得提供其他物之擔保以代替出質;對於所提供之其他擔保之適當性須立即審理,而在審理期間中止出賣質物之程序。
欲透過向抵押權人支付抵押財產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之人,應聲請傳喚該等債權人以便彼等收取其債權之款項;如不收取,則將之存放。
對消除抵押權所依據之事實已調查證據,並將關於設定抵押權之財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記證明及抵押之登錄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定出在辦事處透過書錄作出支付之日期及時間,並命令傳喚在移轉登記前已登錄之債權人。
清償以抵押擔保之債務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額後,有關財產之抵押權即消除,並命令註銷以被傳喚之債權人作為獲抵押擔保之人而登記之抵押。
如不欲透過以上數條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權,則聲請人須聲明用以取得有關財產之金額,如有關財產係以無償方式取得或未對財產定價者,則聲明其對有關財產之估價;此外,聲請人亦須聲請傳喚抵押權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就該價額提出爭執,否則視為其同意該價額。
一、如債權人未就有關價額提出爭執,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聲請人須存放所聲明之金額,而有關財產之抵押權即消除;為此,須命令註銷抵押之登錄,而所存放之金額轉而成為債權人權利之標的。
二、隨後,須通知各債權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並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條及隨後數條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一、債權人得就聲請人所聲明之價額提出爭執,指出該數額低於已登記且具抵押擔保之債權之金額及低於優先受償之債權之金額。
二、提出爭執後或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時,有關財產以高於聲請人所聲明之價額之最高價額作司法變賣。
三、如因無任何標書所提出之價額高於聲請人聲明之價額,而不能進行司法變賣,則以聲明之價額為準,並按上條之規定處理。
四、如財產已被變賣,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已存放有關價金及消除該等財產之抵押權,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以便債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
以上數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定抵押權之消除,但須作下列變更:
如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定期給付之債務,則法官經聽取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須就消除抵押權之所得如何處置或運用作出裁判。
本章規範之訴訟程序適用於無償或有償移轉船舶而引致優先受償權消滅之情況;對於不確定之債權人,應向其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欲提存者,應聲請透過司法程序存放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並聲明請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述金額或物應存放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但有關之物不能存放於該處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指定受寄人並將該物交予該人;對受寄人適用關於查封物之受寄人之規定。
三、如屬定期給付,則第一次給付一經存放,聲請人得將程序待決期間相繼到期之各給付存放,而無須作出支付,亦無其他手續;繼後所作之存放視為最初所作存放之後果,並附屬於最初之存放;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對繼後之存放亦產生效力。
四、如有關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繼後之存放得於第一審法院作出,即使無留下卷宗之副本亦然。
一、作出存放後,須傳喚債權人,以便其於三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如債權人獲傳喚參與提存程序時,已就有關之債務提起訴訟或提起執行程序,則須遵守下列之規定:
一、如未作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立即宣告債務消滅,且判處債權人負擔有關訴訟費用。
二、如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通知聲請人提出有關證據;就該等證據及法官認為必需之證據進行調查後,即作出裁判,並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得以下列者作為依據對存放提出爭執:
一、如僅以上條a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依據就存放提出爭執,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提出之爭執理由成立,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三、如提出之爭執理由不成立,則宣告有關債務隨着作出存放而消滅,並判處債權人繳納訴訟費用。
一、如債權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條b項所指之依據就存放提出爭執,只要作出存放之人為債務人,則其可就債權人之主張提出反訴,並視乎有關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為債務人,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如債權人之請求理由成立,而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係較大者,則應補足所作之存放;如與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不同,則所作之存放不生效,並判處債務人履行有關之債務。
四、具備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於答辯之期間內不作答辯,而聲請傳喚債務人,以便債務人,不論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於十日內補足或代替有關之給付,否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按執行程序處理。
一、如知悉有多名不同之債權人,但對其所具有之權利有疑問,則傳喚該等債權人以便其提出答辯或確定其權利。
二、如在三十日期間內無任何被傳喚之人提出答辯或提出任何主張,則按第九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並賦予被傳喚之各債權人對有關寄存獲等份之權利,只要法官未按該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不同之裁判。
三、如被傳喚之人中無人提出答辯,但當中有人欲針對其他被傳喚之人而確定其權利者,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四、如有答辯,則視乎所援引之依據,按以上數條之規定處理。
五、如以第九百二十三條b項為依據提出爭執,則任一債權人得一併提出第三款所指之要求;在此情況下,在訴訟程序中一併進行兩個相連之案件,其一為提出爭執之人與債務人間之案件;另一為提出爭執之人與其餘被傳喚之債權人間之案件。
一、為《商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條及類似規定之目的之存放,須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命令作出;存放後,須通知與寄存人有爭議之人。
二、不得就存放提出反對,而關於存放之費用須計入提起之訴訟中,為此關於存放之卷宗須以附文之方式併附於該訴訟之卷宗。
三、除非寄存人與被通知之人間有明示協議,否則僅得基於上款所指之訴訟中所作之判決而提取寄存物。
四、在判決中須指定寄存之物交由何人保管,並訂定提取之條件。
一、如為清償債務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正處待決,且已傳喚債務人參與該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只要債務人欲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或物,則應於有關程序中聲請通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時間透過書錄收取該金額或物,否則將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後,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亦適用於以須清償債務為依據使債權人爭議權終止之情況。
勒遷之訴旨在:
勒遷之訴在其宣告階段應按照通常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但須作以下數條所載之變更。
原告在提出勒遷請求時,得一併提出判處支付租金或賠償之請求。
被告在答辯時,得以請求實現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權利或獲得賠償之權利提出反訴。
一、訴訟待決期間,到期之租金應按一般規定支付或存放。
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規定未予遵守為依據聲請立即勒遷,但須讓承租人作出陳述。
三、如承租人在給予其答覆之期間內支付或存放所拖欠之租金,並證明已作支付或存放,則按上款規定聲請立即勒遷之權利即失效,但須判處承租人負責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及提取存放之租金之開支,該等費用及開支在最後方計算。
一、關於作居住、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勒遷之訴,以及就性質相同之房地產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進行審理之訴訟,不論案件利益值為何,均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二、如命令作出勒遷係以欠繳租金為依據,則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是否獲賦予中止效力取決於提供擔保,而其金額須足以支付欠繳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一、如作出命令勒遷之判決,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還有關房地產,出租人得聲請發出命令狀以執行勒遷。
二、聲請人應向實行執行之人提供搬移、運輸及存放處於出租房地產內之動產所需之工具。
三、如有需要破開門戶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場面者,負責執行命令狀之公務員得要求警察部隊協助以實行勒遷,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
一、不論何人持有有關房地產,勒遷命令狀均應予以執行。
二、然而,如在訴訟中並未聽取上述持有人之陳述,而其亦未被判敗訴,且其出示以下任一憑證者,實行執行之人應停止進行勒遷:
三、應就上款所指之情況作成證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並提醒該持有人負有下款所定之責任;應立即將所發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上述持有人應在隨後十日內,聲請確認中止勒遷,否則立即執行命令狀;提出聲請時應提交所具備之文件,而法官在聽取出租人意見後,立即裁定繼續中止勒遷,抑或執行命令狀。
一、如有關租賃屬為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而透過醫生證明顯示如進行勒遷,將導致在有關房地產內之人因病而有生命危險,則實行執行之人亦應停止進行勒遷;上述醫生證明內應指明停止勒遷之期間,並說明理由。
二、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情況。
三、出租人得聲請由法官指定兩名醫生為患病者作檢查,費用由出租人承擔;法官根據衡平原則就是否中止勒遷作出裁判。
一、在符合提存之前提,或承租人可終止其延遲狀況或可使因欠繳租金而解除合同之權利失效之情況下,承租人得存放租金。
二、在勒遷之訴待決期間,承租人亦得存放租金。
一、存放係透過一式兩份並由承租人簽署或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署之聲明,在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作出;該聲明應載有下列內容:
二、上款所指聲明其中一份複本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另一份則由存放人保存,其內須載明已存放有關租金。
三、如勒遷之訴正處待決,存放之租金由審理該訴訟之法院處置;反之,則由可受理勒遷之訴之法院處置。
一、將存放租金一事通知出租人非屬強制性。
二、將存放租金之憑單複本附於因欠繳租金而提起之勒遷之訴之答辯狀內,即產生等同於作出通知之效力。
一、僅當出租人欲以欠繳租金為由解除合同時,方得在勒遷之訴中對存放提出爭執。
二、為上述目的,應於獲通知存放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
三、如訴訟正處待決,出租人應於就答辯作答覆時對存放提出爭執,如在承租人作出答辯後出租人方獲關於存放之通知,則出租人應在獲通知後十日內提交專門訴辯書狀,對存放提出爭執。
四、有關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勒遷之訴之卷宗內;在勒遷之訴中作清理批示時應審理是否維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該裁判取決於尚未調查之證據者除外。
五、如出租人不欲解除合同,則根據第九百二十三條及隨後條文之規定,自獲通知時起三十日內對存放提出爭執。
一、在導致作出存放之原因仍存在期間,承租人應存放繼後到期之租金,而無須向出租人作出支付或就繼後所作之存放作出通知。
二、繼後所作之存放視為附屬於最初所作之存放,並視為最初所作存放之後果;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對繼後之存放亦產生效力。
三、如有關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須將關於存放相繼到期之租金之文件提交予上級法院。
一、出租人得透過表明並無就有關存放提出爭執亦不欲提出爭執之聲明書,提取存放物。
二、上述聲明書應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如不出示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簽名須由公證員認定。
一、如出租人就存放提出爭執,又或該存放係由承租人按民法規定在附條件下作出者,則僅在法院作出裁判後,並在符合該裁判之規定下,方可提取存放物。
二、如證明承租人欠繳租金,但有關租賃仍維持者,則附條件存放之租金及法定損害賠償得由出租人悉數提取,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三、如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證明,出租人僅有權提取存放之租金,而承租人則有權提取剩餘部分,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如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指聲明為虛假聲明,則對存放之爭執不產生效力,並科處聲明人金額相當於所存放金額兩倍之罰款,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一、如欲結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狀況,原告須提出下列聲請:
二、在提交起訴狀時,原告須立即提出所具備之證據。
三、如共有狀況因財產清冊程序所引致,而該財產清冊程序係在有權限審理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法院進行者,則分割共有物之訴以附文方式附於財產清冊程序。
須傳喚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而利害關係人在答辯時應立即提出所具備之證據。
一、如提出答辯或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按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在調查證據後,法官立即作出裁判;就該裁判可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應立即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二、然而,如法官認為不能立即對請求作出裁判,則視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三、即使當事人未提出關於不可原物分割之問題,法官應依職權審理,並命令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
如不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又或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則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上條a項所指情況下,應將鑑定報告通知當事人,而當事人得於十日內請求作出解釋或對報告提出聲明異議。
二、隨後,法官須按謹慎心證作出裁判;在裁判前,法官得命令進行第二次鑑定或採取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三、即使並無提出關於不可分割之問題,但經鑑定而得出之結論為有關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者,則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一、利害關係人會議旨在:
二、如出席之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以抽籤方式判給;在b項所指之情況下,則將共有物變賣,各共有人均得參加競買。
三、第一千零一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金錢組成份額之情況。
四、如有利害關係人係無行為能力、失蹤或不能作出行為者,則有關協議必須經法院在聽取檢察院意見後許可。
五、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利害關係人之代理及出席。
以上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水之分割。
一、如無初端駁回起訴狀之理由,且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法官應指定試行調解之日期,並通知原告及傳喚被告以便彼等親自到場,如原告或被告不在澳門,則由具特別權力之受任人代理。
二、如被告下落不明,則一經遵守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後,就試行調解之日期所作之指定不生效力,而法官須命令公示傳喚被告作答辯。
一、如試行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但調解不成,亦未能達成兩願離婚協議,法官應儘量使夫妻雙方就以下事項達成協議:
二、如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又或調解不成或未能達成兩願離婚協議,則法官命令通知被告在三十日期間內作答辯;上述通知應立即作出,在通知時須將起訴狀複本交予被告。
一、如被告提出答辯,則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
二、如被告不答辯,則通知原告在十日內提交證人名單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據措施,所提出之證人數目不得超過八名。
三、法官在考慮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進行之措施可能需要之時間後,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四、如係由合議庭參與案件之辯論及審判,則在辯論結束後,合議庭須審理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裁判以多數票作出,並經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口述載於紀錄,裁判中應列出認為已獲證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五、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及其他法官均得表明投反對票之理由。
一、在試行調解時或在程序其他階段,如符合兩願離婚之前提,當事人得協議兩願離婚。
二、就兩願離婚達成協議後,在訴訟離婚程序中,應遵循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及隨後數條所規定之步驟。
三、宣告兩願離婚後,須繳之訴訟費用由夫妻雙方平均承擔,但另有協議者除外。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法院認為屬適宜者,得主動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就扶養、如何行使對子女之親權及家庭居所之使用定出臨時制度。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目的,法官得命令事先進行其認為屬必需之措施。
一、扶養給付之執行,視乎其所依據之名義,應按通常執行程序或簡易執行程序之步驟進行,但有以下特別規定: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聲請判給上條d項所指之薪俸、定期金或給付,則法官命令通知負責支付之實體或負責處理支付文件之實體將判給之部分直接交予請求執行之人。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請指定收益用途,則其須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財產收益,而法官則指定其認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將到期給付之財產之收益,為此得聽取被執行人之意見;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據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但須作必要之配合。
一、指定收益用途後,如顯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請求執行之人得指定其他財產;為此,重新進行上條第三款之步驟。
二、如顯示所指定之收益過多,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收取收益時將超出部分交回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亦得聲請將指定收益用途之範圍局限於部分財產,或聲請指定以其他財產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根據情況亦適用於已定出之扶養定期金之嗣後變更。
臨時扶養之訂定因臨時扶養措施按一般規定失效而不再產生效力時,臨時扶養之執行即終結。
一、如正進行執行扶養之程序,則終止或變更扶養給付之請求應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二、如屬臨時扶養,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三、如屬確定扶養,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如無進行扶養之執行程序,上款所定程序適用於法院訂定之確定扶養之終止或變更,但終止或變更確定扶養之請求須依附於給付之訴提出。
為作出某一扶養給付而變賣財產,並扣除法官認為能確保將到期之給付得以作出之適當款項後,方命令將執行後剩餘之所得返還被執行人,但已提供擔保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作擔保者除外。
一、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用以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隨後兩條之規定,用於夫妻間之財產分割。
二、如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用以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而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間之婚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則財產清冊程序亦具有確定夫妻對共有財產各自所占之半數之作用;如婚姻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則財產清冊程序亦具有羅列夫妻雙方分享之財產及對該等財產進行評估之作用,為此,須遵守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僅為列明構成繼承標的之財產,以及作為倘有之清算遺產基礎之清冊程序。
一、旨在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程序,得由對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聲請,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應由檢察院聲請。
二、導致強制進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時,應任一對分割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財產清冊程序得以非強制性形式繼續進行;如導致強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進行期間出現,須立即依職權作出處理。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對任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得提出自發或誘發之主參加。
二、須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作出答覆,並適用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三、獲准參加之利害關係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
四、附隨事項之提出,使訴訟之進行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時起中止。
一、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受遺贈人及受贈人得:
二、遺產負擔之債權人得就與審定及滿足其權利有關之問題參與財產清冊程序,並在為通過負債而召開之利害關係人會議舉行前,要求清償其權利,即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未列明該等權利亦然;然而,即使該等人已被傳喚參與財產清冊程序,如不提出清償其權利之要求,亦不影響其透過一般途徑要求支付。
一、財產清冊程序完結前,如某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死亡,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指出死者之繼承人,並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繼承人一事,須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且傳喚被指出之人參與財產清冊程序。
二、被傳喚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被指出之繼承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如無提出爭執,被指出之人視為獲確認資格,但不妨礙倘被遺漏之繼承人請求進行確認其資格之程序。
三、被傳喚之人自其繼承之利害關係人死亡時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
四、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確認其資格;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如就財產清冊程序而被傳喚之某一受遺贈人、債權人或受贈人死亡,其繼承人得聲請確認其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六、繼承份額之受讓人及受扣減負擔約束之贈與財產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規定確認資格。
一、對分割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在份額轉讓上所具有之優先權,得於財產清冊程序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實問題由於複雜而顯得不應透過財產清冊程序解決者除外。
二、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行使優先權,則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三、附隨事項之提出,使程序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時起中止。
四、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未行使優先權,並不影響按一般規定提起優先權之訴。
五、如在財產清冊程序以外行使優先權,得依職權或應任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按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中止財產清冊程序。
一、如法定代理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無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則無行為能力人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設定保佐,失蹤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亦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終結後,對於已判給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如有需要管理,則將之交予特別保佐人,而其對獲交付之財產具有臨時保佐人之權利及義務;保佐一經設定,特別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終結。
一、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如出現對於可否受理案件或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屬先決問題之事項,而鑑於其性質或該等審理前先決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之複雜性,不應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者,則法官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而當事人須循一般途徑解決該等事項。
二、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當審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項之先決訴訟程序正處待決期間。
三、如先決之訴訟程序之提起或審判出現異常延誤,或該訴訟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遲分割比進行暫時分割更為不便,則法院應主當事人之聲請,得許可繼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便進行暫時分割;作出暫時分割後,對於向利害關係人交付其獲分配之財產方面,須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措施。
四、如有將來出生之利害關係人,財產清冊程序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時起中止,直至該利害關係人出生為止。
一、經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條所指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證後,於財產清冊程序內已作出裁判之問題,只要彼等已依規則獲准參與在裁判前之程序,且無明確規定保留提起適當訴訟之權利,則視為已確定解決。
二、僅當須解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否則將導致當事人所獲之保障減少者,方得採納暫時解決辦法,或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一、旨在分割不同遺產之財產清冊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得予以合併:
二、在上款c項所指情況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繼承人在另一分割將獲判給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決於後者,則必須容許合併;如因尚存有其他財產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僅部分取決於後者,且程序之合併顯得合乎當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於程序之良好進行者,法官得許可合併。
如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應在曾處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法院進行,則對較後之分割屬必需之行為須於較前之分割之卷宗內作出。
一、作出司法分割後,如認定遺漏某些財產,則於同一程序內進行補充分割,並按照本章及隨後數章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處理。
二、如在進行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時,方發現因先故配偶死亡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遺漏某些財產,則於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該等財產。
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前提起之所有上訴,於召集會議時一同上呈予上級法院,但與主卷宗分開。
一、提出進行旨在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時,須提交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文件,並指出按民法規定應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職務之人。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提供進行財產清冊程序所需之資料。
一、為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資料;如法官透過被指定人之聲明發現該職應由另一人擔任,則將之交由應擔任之人擔任。
二、經所有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達成協議,得隨時更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者,則有關協議須由各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共同達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更換、推辭或撤職須以財產清冊程序之附隨事項形式進行。
四、提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更換、推辭或撤職之聲請後,財產清冊程序繼續在被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參與下進行,直至就附隨事項作出裁判為止。
一、傳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時,須明確提醒其注意應作出之聲明之範圍及須附具之文件。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以名譽承諾妥善履行其職責後,須作出包括下列內容之聲明,其亦得透過訴訟代理人作出聲明:
三、在作出聲明行為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將下列者與聲明一併提交:
四、如未能及時提交所需之全部資料,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請求延長提供資料之期間,並說明理由。
一、如程序應繼續進行,則須傳喚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及遺產債權人以便參與程序;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亦須傳喚檢察院;有特留份繼承人時,亦須傳喚受贈人。
二、須將命令傳喚之批示向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人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通知。
三、送交予被傳喚之人之資料須包括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作聲明之副本;須提醒被傳喚之人注意按第九百六十五條及第九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其參與之範圍,並提醒其可按以下數條之規定提出反對或爭執。
四、在任何時刻,如發現某利害關係人未被傳喚,須傳喚之,並向其表明,如在十五日內不指出存有任何瑕疵,則該程序視為已獲追認;在此期間內,該被傳喚之人得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並得撤銷必須予以撤銷之事項。
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以及檢察院在其有被傳喚時,得於傳喚後三十日內,對財產清冊程序提出反對、就被傳喚之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或指出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就其聲明之內容提出爭執或提出任何延訴抗辯。
二、下列者亦得行使上款所指權能:
一、按上條規定提出反對或爭執後,須通知就所提出之問題有正當性參與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二、有關證據須於作出聲請或答覆時指明;利害關係人所聲請或法官依職權命令進行之必要證明措施實行後,須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但不影響第九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一、遺產所包含之財產須於財產目錄內,以項目方式,按單一順序編號及依以下先後次序列出:債權、債權證券、金錢、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金、銀、寶石及同類物品、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二、債務另按本身編號,分開羅列。
三、列明財產時,須同時指出對識別該等財產及確定其法律狀況屬必需之資料。
四、如對分割並無造成不便,只要有關動產用途一致且屬小額,則即使性質不同,亦得將之歸入同一項目。
五、對於屬遺產之改善物,如能與經改善之房地產分開,須作為特定物加以說明,如不能分開,則純粹作為債權加以說明;第三人在屬於遺產之房地產所作之改善,如無法由該人取回,則作為債務加以說明。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除羅列財產外,尚須指明其對每一財產所定之價值。
二、已登錄於房屋紀錄之房屋,其價值為載於房屋紀錄之價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出示具有最新資料之一般證據或提交物業登記證明。
三、下列者列為價值未確切定出之財產:
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聲明由於某些財產由他人持有而其無法將之羅列,須通知該人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讓人查看該等財產,以及提供將該等財產列入財產目錄所需之資料。
二、被通知之人聲稱有關財產不存在或並非必須羅列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應負之合作義務,法官得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為將有關財產列入財產目錄所需之期間內將該等財產扣押。
一、財產目錄提交後,須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指出應予羅列之財產有遺漏,或聲請將不屬應予分割而被不當列入財產目錄中之財產自目錄中刪除,又或指出財產說明中存有任何對分割造成影響之不準確之處。
二、須將提交財產目錄一事通知各利害關係人,並向其送交該目錄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作出聲明時呈交財產目錄,則上款所指通知與就財產清冊程序而作之傳喚一同為之;利害關係人得於提出反對之期間內行使第一款所指權能。
四、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完結後,如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同一目的,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為期十日。
五、對財產目錄之聲明異議亦得在其後提出,但須對提出聲明異議之人科以罰款,除非證明該人因不可對其歸責之事實而未能適時提出聲明異議。
一、如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須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十日內羅列所遺漏之財產,或就聲明異議之事宜作出陳述。
二、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承認存在被指遺漏之財產,須即時或於對其指定之期間內,對原先提交之財產目錄作附加補充;且須將所作之變更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如無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則通知其他有正當性表明意見之利害關係人,此時適用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法官就有關財產存在與否及其羅列是否恰當作出裁判,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隱藏財產之情況,須與被指所羅列之財產有所遺漏一事一併審理;如證實有財產被隱藏,則處以適當之民事處分,但不影響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變更及附加補充,必須由辦事處將之載入原先提交之財產目錄。
六、如第三人聲稱擁有被羅列之財產,並聲請將該等財產自財產清冊程序中刪除,則本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一、如所提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根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宜就上條所指聲明異議作出裁判者,則法官須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財產清冊程序並不包括被指遺漏之財產,而被聲請刪除之財產則繼續列於目錄內。
三、法官亦得根據對所提出之證據作出之簡要審查,在保留提起適當訴訟之權利下,依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暫時判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
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羅列之某一債權被其所聲稱之債務人否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二、如該債權保留於財產目錄內,則視為有爭議之債權;如被刪除,則保留利害關係人循適當途徑請求清償債權之權利。
一、可影響分割之問題獲解決以及應予分割之財產經確定後,法官須定出日期,以便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如親屬會議應參與,則應由其成員列席該會議。
二、利害關係人得由具特別權力之受任人代理及委任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受任人。
三、致被召集人之通知書內,須載明會議標的。
四、向居住於澳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作出通知時,須指明其有義務親自到場,或按第二款之規定由受任人代理,否則將被科以罰款。
五、如任一被召集參加會議之人缺席,但有理由相信有可能達成下條所指協議者,則得因法官作出命令或應任一利害關係人聲請,而將會議延期,但僅可延期一次。
一、各利害關係人得於會議上一致協議繼承份額之組成以下列任一方法為之:
二、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上述協議須經親屬會議通過,如親屬會議不應參與,須獲檢察院同意。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繼承份額組成前,得應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官依職權命令而進行鑑定,以便有關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四、利害關係人會議亦有權就負債之通過以及就履行遺贈及其他遺產負擔之方式作出決議。
五、如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協議,則利害關係人會議亦有權就下列事宜作出決議:
六、出席會議之利害關係人就上款所載事宜所作之決議對未出席之利害關係人亦具約束力,但未被適當通知者除外。
如經各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或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而經各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達成協議,則財產清冊程序得於會議內完結,只要法官認為有關分割屬簡單而可如此為之者;在此情況下,所作之分割須在筆錄中作司法確認,而該筆錄亦應載有關於繼承份額之組成及分割方式之一切資料。
一、成年之利害關係人與有權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過債務之人共同通過之債務,視為獲司法確認,而就分割作出裁判之判決應規定須清償該等債務。
二、如法律要求以某類書證證明債務之存在,則非經附具或出示所要求之書證,不得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過該債務。
如全部利害關係人均反對通過債務,而債務存在與否此問題係能透過審查所提交之文件穩妥解決者,則法官須審理有關債務是否存在。
就債務之通過有分歧時,獲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適用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其餘部分,則按上條之規定處理。
一、如債權人要求清償到期且經全部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則須立即清償之。
二、遺產中無足夠金錢,且利害關係人未就以其他方式立即清償債務達成協議時,則將財產變賣以立即清償債務;如利害關係人就變賣之財產未達成協議,則由法官指定須予變賣之財產。
三、如債權人擬收取被指定變賣之財產作為清償其債權之方式,則以議定之價額將該等財產判給債權人。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法官按第九百九十三條及第九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審定存在之債務,只要有關批示在編製分割表前已確定。
如債務僅由部分利害關係人通過者,則由通過債務之人就清償方式作出決定,但該決議不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
一、如整份遺產分為若干遺贈,或通過債務將引致須扣減遺贈,則由受遺贈人就負債及其清償方式作出決議。
二、如有關債務極有可能導致須扣減所作之慷慨行為,則須召喚受贈人,以便其就債務之通過表明其意見。
如引致扣減之債務非由所有繼承人、受贈人及受遺贈人通過,或未獲法院確認,則為扣減之目的,不得於財產清冊程序內考慮該等債務。
如被通過或經確認之債務超過遺產之價值,則應任一債權人之聲請或經全部利害關係人之決議,循無償還能力訴訟程序中適當之步驟處理,並利用已進行之訴訟行為。
一、開始出價競投前,利害關係人得就所羅列之任何財產被定出過低或過高價值提出聲明異議,並即時提出其認為正確之價值;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檢察院亦得為之。
二、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須就聲明異議所涉及之財產透過一致通過之決議定出該等財產應具之價值。
三、然而,如聲明異議係由於認為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過高而提出,而某一利害關係人聲明願意以財產目錄內所定出之價值取得有關之物,或在聲明異議係由於認為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過低而提出時,聲明願意以聲明異議內所指明之價值取得有關之物,則不更改有關價值,而作出上述聲明等同於出價競投;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表示願意,則在該等利害關係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而該物將判給出價較高者。
四、如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進行審議時未達一致意見,亦未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得聲請對所定價值受質疑之財產進行評估,而評估按第一千零七條之規定為之。
五、對財產所定價值提出之聲明異議,得於會議中以口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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