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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財產之出價競投及評估

第一千零一條

出價競投之展開

一、未達成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協議時,以及如出現該條第五款所指問題,則在解決該等問題後,於利害關係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為而不能作為出價競投標的之財產、應優先分配予某些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以及按下條規定被請求判給之財產,均不得作為出價競投之標的。

第一千零二條

請求判給財產

一、如被羅列之財產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財產,而其中一利害關係人為此財產之共有人,且其份額超出該財產之半數價值,以及其權利之憑據使該份額不屬財產清冊程序範圍,又或在無特留份繼承人時,其權利之憑據為被繼承人之贈與或遺贈,則該人得聲請將被羅列之部分判給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關係人亦得按其份額之比例,請求將任何屬可替代之財產或債權證券判給其本人,但將財產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當損失者除外。

三、判給請求須於利害關係人會議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損失之問題,須聽取其他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三條

對贈與之財產之評估

一、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如任一利害關係人聲明擬就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出價競投,則不論受贈人是否有歸還財產義務,其提出反對係會導致可聲請對聲明所指之財產進行評估。

二、進行評估及完成就其他財產之出價競投後,如發現受贈人無義務歸還任何財產,則該聲明不產生效力。

三、然而,如所作之贈與被認定為損害特留份,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聲明所指之財產為可原物分割之房地產,則可就受贈人須歸還之部分出價競投,但受贈人不得參與;
b)如聲明所指之財產為不可原物分割之物,而須作之扣減超出該物之半數價值,則在特留份繼承人間就該物進行出價競投程序;如須作之扣減等於或少於半數價值,則受贈人有義務歸還超出之部分;
c)如不屬以上兩項所指情況,受贈人得從獲贈與財產中選取構成其份額及贈與之負擔所需之財產,並應歸還超出其份額之財產;如就歸還之財產聲請出價競投或該聲請已提出,則進行出價競投程序,但受贈人不得參與。

四、如受贈人出席會議,其反對應於會議中聲明;如受贈人無出席會議,應於進行出價競投前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提出反對。

五、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四條

對遺贈之財產之評估

一、如任一利害關係人聲明擬就遺贈財產出價競投,受遺贈人得按上條第四款之規定提出反對。

二、如受遺贈人反對,則不進行出價競投,但在財產目錄中所載之低價可能對繼承人造成損害時,繼承人得聲請對遺贈財產進行評估。

三、如受遺贈人未有提出反對,則就遺贈財產進行出價競投程序,而受遺贈人有權獲得有關財產之價金。

四、繼承人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聲請評估。

第一千零五條

應受贈人或受遺贈人聲請而進行之評估

一、從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顯示出所作之贈與或遺贈係損害特留份,則不論以上數條所指聲明有否作出,受贈人或受遺贈人均得聲請對贈與或遺贈財產又或其他仍未評估之財產進行評估。

二、如僅憑對贈與財產或遺贈財產之評估及出價競投之結果認定贈與或遺贈因損害特留份而須扣減,受贈人或受遺贈人亦得聲請對遺產之其他財產進行評估。

三、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開始前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六條

遺贈損害特留份之後果

一、如遺贈損害特留份,受遺贈人須以原物歸還超出部分;就該部分得進行出價競投,但受遺贈人不得參與。

二、遺贈物不可原物分割時,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應以金錢作歸還,任一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對遺贈物進行評估;
b)如能原物歸還,受遺贈人得聲請就遺贈物出價競投。

三、第一千零三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受遺贈人。

第一千零七條

評估之進行

對目錄內每一項目之財產之評估,須由法院指定之一名鑑定人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出價競投之時刻

一、出價競投應儘可能於利害關係人會議之同一日及在會議後隨即進行。

二、就有關項目開始出價競投前,得撤回擬出價競投之聲明,但撤回聲明並不妨礙就有關項目進行出價競投。

第一千零九條

出價競投之方式

一、出價競投採用競買模式,僅容許繼承人及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參與,但屬按以上數條之規定應容許受贈人或受遺贈人參與之特別情況除外。

二、每一項目須個別出價競投,但各人同意將各項目分成數批或某些項目一旦分開將造成不便者除外。

三、多名利害關係人得協議就同一項目或同一批財產出價競投,以便分割時以共有方式獲判給。

第一千零一十條

出價競投之撤銷

一、如檢察院認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價競投時未有適當維護其代理之人之權益,須立即或自出價競投起十日內,聲請撤銷該行為涉及該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部分,並明確說明其提出爭辯之依據。

二、聽取代理人陳述後,須就爭辯進行審理;如爭辯理由成立,則作出撤銷宣告,並命令重新作出該行為,及委託檢察院代理該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三、每日出價競投完畢時,檢察院得聲明不聲請撤銷該日已作出之行為。

四、如親屬會議參與財產清冊程序,則必須在出價競投時出席,且須就所進行之行為有否確保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利益聽取其意見。

第六章

分割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關於分割方式之批示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經遵守後,須就分割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之律師之意見,其陳述期間為十日。

二、隨後,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茪W款所指之目的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閱之期間為上款所指者。

三、在隨後十日內,須作出批示規定進行分割之方式;所有仍未解決而與編製分割表有關之問題,均須在該批示內解決;為此,得命令調查必要之證據。

四、如有須取證之事實問題,而取證範圍超出財產清冊程序之性質所容許者,則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此部分之問題。

五、對規定分割方式之批示提出之爭執,僅得就分割判決提起平常上訴時提出。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份額之構成

份額之構成須遵守下列規則:

a)出價競投之財產判給出價競投勝出之人,而贈與財產或遺贈財產判給有關受贈人或受遺贈人;
b)將與贈與及出價競投之財產屬相同類別及性質之財產分配予無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未能如此分配時,將遺產中之其他財產分配予無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如該等財產與贈與或出價競投之財產之性質不同,無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得要求以金錢組成其份額;應對為獲得應付之金額而屬必需之財產作司法變賣;
c)如有繼承人獲遺贈,則對非為受遺贈人之共同繼承人應採用與上款類似之準則;
d)如有其他財產,則將之均等分成若干批,抽籤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e)有爭議或未有充分證明之債權以及無價值之財產,按比例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分割表

一、收到載有關於分割方式之批示之卷宗後,辦事處須於十日內按批示及上條之規定編製分割表。

二、編製分割表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a)首先將每一類別之財產根據已進行之評估及出價競投之價額相加,並減去應扣除之債務、遺贈及負擔,以確定資產總額;
b)繼而,訂定每一利害關係人份額之金額及其於每一類別財產中應得之部分;
c)最後,列明每一份額之構成,並指出有關項目在財產目錄內之編號。

三、應以抽籤分配之各批財產須以字母標示;在每批財產中須指明各財產之種類。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贈與、遺贈或出價競投之財產超出之部分

一、辦事處在編製分割表時,如發現贈與、遺贈或出價競投之財產超出有關利害關係人之份額或被繼承人可處分之部分,則於卷宗內以表之形式作出報告,並指出所超出之金額。

二、如有損害特留份之遺贈或贈與,則法官命令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其聲請進行民法所規定之扣減,而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得從遺贈財產或贈與財產中選取為達致其有權收取之數額所需之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給予利害關係人之選擇

一、須通知有權獲抵償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就份額之組成提出聲請或要求獲支付有關抵償金。

二、如某一利害關係人出價競投投得多於構成其份額所需之項目,則任一被通知之人得聲請將超出之全部或部分項目以投得有關項目之價金判給其本人,但以其本人之份額為限。

三、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得從其投得之項目中,選取構成其份額所需之項目;須通知該人按上條第二款適用之規定行使該權利。

四、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而聲請人之間就判給事宜未達成協議,則由法官以能使各批財產之間達至最均等之方法作出決定,且得命令進行抽籤或准許按其指定之比例以共有方式判給各聲請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抵償金之支付或存放

一、一經提出支付抵償金之要求,須通知應作支付之利害關係人存放抵償金。

二、如利害關係人不作存放,則聲請人得從分配予債務人之項目中選取對構成聲請人之份額屬必需之項目,並請求以第一千零一十四條所指報告所載之價額,將該等項目判給聲請人,但其必須立即存放一旦獲判給,即須支付之抵償金之金額;上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三、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亦得請求在同一程序內將已判給債務人且對支付抵償金屬必需之財產予以變賣。

四、如未有要求支付抵償金,抵償金自分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法定利息,而債權人得就判給債務人之財產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作登記;當此擔保顯得不足時,得聲請對有關動產採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指之預防措施。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對分割表之聲明異議

一、分割表一經編製,即可對其提出聲明異議。

二、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聲請,或對任何不當情事提出聲明異議,尤其對各批財產之間不均等之情況或對規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聲明異議;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同一目的,隨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

三、須於隨後十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判;如聲明異議係以各批財產不均等為依據,得召集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

四、分割表內須作出就聲明異議之裁判所規定之變更;如有需要,則重新編製分割表。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各批財產之抽籤

一、隨後,如須就各批財產進行抽籤,則進行抽籤;應將首批抽出之財產分配予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其後相繼抽出之各批財產則按其他共同繼承人姓名或拼音姓名之字母順序作出分配。

二、對於無出席之利害關係人,由法官代為抽籤;在進行抽籤期間,法官須於卷宗作註錄,指出獲得每一批財產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三、抽籤完成後,利害關係人之間得互相交換獲分配者。

四、對於屬未成年人及等同者之各批財產,其交換須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由法院許可;如為禁治產人,則非經保佐人同意,不得交換。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一、如有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則在分割表內分開兩部分;確定應屬被繼承人之部分後,須編製第二份分割表,以便將此部分分割予其繼承人。

二、如某些繼承人以代位繼承權之名義繼承,以致繼承份額不均等,則一經確定被代位人之份額後,編製第三份分割表,以便將此份額分割予代位人;如某一繼承人應獲較大份之財產,則儘可能將財產分成必需之批數,以便抽籤在各批財產達至均等之情況下進行。

三、就第一份分割表之各批財產進行抽籤時,如未能編製第二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財產亦未能於此時抽籤分配,則第二份分割表之編製及查閱以及各批財產之抽籤分配,適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規則;第二份分割表之各批財產進行抽籤分配時,如未能編製第三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財產亦未能於此時抽籤分配,則第三份分割表之編製及查閱以及各批財產之抽籤分配,亦適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規則。

第一千零二十條

確認分割之判決

一、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內宣示判決,確認分割表所載之分割及所進行之抽籤。

二、就確認分割之判決,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程序費用之責任

一、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費用由繼承人、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及全部或部分遺產之用益權人,根據所收取之份額按比例支付,而遺贈財產則補充承擔該等費用之支付;如整份遺產分為若干遺贈,則受遺贈人根據所收取之份額按比例支付程序費用。

二、附隨事項及上訴之費用,適用第三百七十六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判決確定前交付財產

一、如任一利害關係人擬於判決確定前,收取在分割中獲分配之財產,須遵守下列規定:

a)為不動產之登記及占有而簽發之文件上須聲明判決未確定,而登記局局長不得未經載明此事而作移轉登記;
b)須作附註之債權票據應由有權限之實體作出附註,聲明利害關係人在判決仍未確定期間不得處分該等票據;
c)其他財產僅在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包括收益、利息及股息在內之擔保時方作交付。

二、如財產清冊程序僅就某些已即時被認定應載於財產目錄之財產而進行,但對須歸還之財產是否有遺漏仍存有疑問,則有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必須就對於有關問題所作之決定對其不利時其無權取得之財產價額提供擔保,方得收取分割中獲分配之財產。

三、於登記或附註中所作之聲明與訴訟之登記產生相同效果;在法院未以批示宣告此效果完結期間,該效果仍維持。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重新分割

一、因就上訴或案件所作之裁判而須重新進行分割時,利害關係人已收取但不再屬於其之財產,即時交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

二、財產清冊卷宗之糾正,僅限於對遵守裁判屬絕對必需之部分;即使繼承人全部被替代,財產目錄及評估仍必須保留。

三、審理新分割之判決中,須命令取消應失效之登記或附註;如無須重新進行分割,此命令亦得透過批示為之。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返還已收取之動產,則在同一程序中對其執行該等財產以及應返還之收益,並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提交帳目;執行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本案卷宗進行。

第七章

分割之訂正及撤銷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經協議之訂正

一、如財產目錄或財產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實錯誤,或存有其他能使當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錯誤,則分割得經全部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達成協議,而於同一財產清冊程序中作出訂正,即使確認分割之判決已確定亦然。

二、本條之規定不妨礙第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未有協議時對分割之訂正

一、如出現上條所指任一情況,而利害關係人就分割之訂正未達成協議,則得自知悉錯誤起一年內於所提起之訴訟內提出訂正分割之請求,但以該錯誤係判決作出後方知悉者為限。

二、為訂正分割而提起之訴訟,視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且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撤銷

一、僅當某一共同繼承人被遺漏或無參與分割,而情況顯示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當中某些人不論在遺漏該人又或在準備分割方面係故意行事或存有嚴重過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銷獲確定判決確認之司法分割,但屬非常上訴之情況則除外。

二、應透過訴訟請求撤銷;此等訴訟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被遺漏繼承人之份額組成

一、如有被遺漏之繼承人,但並未出現上條所指之要件,或被遺漏之繼承人寧願其份額以金錢組成時,該利害關係人應於財產清冊程序中聲請召開利害關係人會議,以定出其份額之金額。

二、如各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則於筆錄記載就價值方面有分歧之財產;須對此等財產作出評估,隨後定出上述繼承人有權收取之金額。

三、須編製新分割表,當中加入對支付被遺漏之人之份額所需之款項而須作之訂正。

四、組成份額後,上述繼承人得聲請通知債務人作出支付,如債務人不支付,則有義務以相應之財產組成繼承人之份額,但不影響已作出之轉讓。

五、如不要求支付,則適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八章

特別情況下之財產分割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離婚、經法院裁定之分產或撤銷婚姻

一、經法院宣告離婚或裁定分產,又或撤銷婚姻後,任一配偶得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財產,但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則按下列規則處理:

a)夫妻任一方得聲請進行旨在羅列及評估供分享之財產之財產清冊程序,以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
b)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確定後,法官須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召集夫妻雙方進行會議並判處債務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以清償債權。

三、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由較年長之配偶擔任。

四、財產清冊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於離婚、由法院裁定分產或撤銷婚姻之程序進行,且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規定處理。

五、如因婚後協定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則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規定及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對程序費用之責任

財產清冊程序之費用由有過錯之配偶支付;如無有過錯之配偶,由配偶雙方支付。

第一千零三十條

特別情況下之分產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進行分產,或因配偶一方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而須進行分產時,適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但須作以下變更:

a)屬第七百零九條之情況,請求執行之人有權促使財產清冊程序之進行;如屬無償還能力或破產之情況,任一債權人有權促使財產清冊程序之進行;
b)不得通過未載於適當文件之債務;
c)被執行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之配偶有權選擇組成其共同財產一半之財產;如行使此權利,須將其選擇通知各債權人,而彼等得就該選擇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其異議之依據。

二、如法官認為聲明異議應予接納,則命令就其認為價值不正確之財產進行評估。

三、如法官根據評估之結果而更改被執行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之配偶所選財產之價值,該配偶得聲明撤回選擇;在此情況下或該配偶未行使選擇權時,須將配偶雙方對共同財產各自所占之一半透過抽籤判給。

第十二編

財產之清算

第一章

為本地區利益對無人繼承之遺產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宣告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

一、對於待繼承之遺產,如無已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或檢察院欲反駁自稱可繼承遺產之人之正當性,或已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已拋棄遺產,則須採取對保全有關財產屬必要之措施,隨後須對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作公示傳喚,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要求確認繼受人資格。

二、就有關確認繼受人資格之要求,檢察院及其他待確認繼受人資格之人,均得在要求確認資格之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提出反駁。

三、反駁提出後,視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四、如無人要求確認繼受人資格,或全部自稱可繼承遺產之人之資格均未獲確認,則宣告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並歸本地區所有。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遺產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區對遺產擁有權利後,須對遺產作清算,為此應收取債權,對財產作司法變賣,清償負債,以及將剩餘資產判給本地區。

二、檢察院須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對強制收取遺產所包括之債權屬必需之訴訟。

三、對公共基金之出資部分以及不動產,僅在變賣其他財產之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方予變賣;對於無須用作清償遺產所包括之債務之其他財產,檢察院亦得聲請將之以實物判給本地區。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要求以遺產清償債權及審定債權

一、對已知之遺產債權人,須向其本人作傳喚,以便其在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此外,尚須對未知之債權人作公示傳喚。

二、所提出之清償債權之要求須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隨後須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條至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檢察院亦得就清償債權之要求提出爭執;為此,須將初端接納該要求之批示通知檢察院。

四、如某一債權人針對遺產或死者之不確定繼承人有待決之宣告之訴,則該訴訟須在有管轄權之法院繼續進行;為此,檢察院須要求法院確認其參與該訴訟之資格,而主訴訟程序中總體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程序即中止進行,直至終局裁判作出為止。

五、如有待決之執行之訴,則須遵守下列規定:

a)中止旨在以檢察院列出之財產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異議作裁判後,如無其他被執行人,須將執行之訴併入清算程序;
c)在合併情況下,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即視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償債權之要求;
d)對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異議,適用上款之規定。

六、本人未獲通知之任何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待決期間,得要求清償其債權,即使提出有關要求之期間已屆滿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債權人針對本地區僅得提起案件利益值不超過本地區獲判給之剩餘財產價值之訴訟。

第二章

為股東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進行司法清算之管轄權

如已進行宣告公司或合夥解散、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則對公司或合夥財產作司法清算之程序之卷宗須以附屬於該等訴訟之卷宗之方式處理。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聲請

如應作出司法清算或繼續進行司法清算,則視乎情況,由公司或合夥,由任何股東、合夥人或債權人,或由檢察院聲請進行清算;聲請人應立即指定應擔任清算人職務之人,或在清算人須由法官指定時要求法官作出該指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間之訂定

法官須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須訂定清算期間;為此,如法官認為適宜,得聽取股東、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意見。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清算活動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進行清算活動時,具有法律賦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之權限;但有關分割公司或合夥財產之權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經公司或合夥許可方得作出之行為,在司法清算中,須經法官許可方得作出。

三、清算人未獲交付公司或合夥之財產、簿冊及文件或最近營業年度之帳目時,得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交付該等財產或資料。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對全部財產之清算

一、對全部財產作清算後,清算人應在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及分割剩餘資產之方案,隨後,須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欲就分割剩餘資產之計劃提出反對時,應與就帳目之反對一併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規定提交帳目,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清算人提交帳目,為此適用第八百八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三、如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或就該等債權未有擔保,該等債權人得參與清算程序,指稱所作清算不完整,並要求清償其債權。

四、核准帳目並完全清算公司或合夥之負債後,剩餘資產之價值須依法分配予各股東或合夥人。

五、審定帳目之判決中,須按股東或合夥人有權收取之部分將有關結餘分配予各股東或合夥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對部分財產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認為不適宜對全部財產作清算,而法律容許作特定分割時,須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以便審議已作清算之帳目,議決是否清償尚存之負債,並分割剩餘財產;為此,亦須通知債權未獲清償之債權人參與該會議。

二、債務經清償或就其清償提供擔保後,如就分割未達成協議,則將財產交付法官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該管理人之職務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相同;任一股東或合夥人均得聲請就該等財產展開出價程序。

三、未經出價之財產須予變賣,隨後編製財產分割表,由判決予以認可。

四、關於財產清冊程序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出價、財產之變賣以及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條

不能對全部財產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稱不能對公司或合夥之全部資產作清算,且法院在聽取股東或合夥人陳述,以及作為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而其債權仍未獲清償之人陳述後,認為不能消除清算人遇到之障礙者,則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不遵守清算期間

一、清算期間已屆滿,而顯示清算仍未完成時,清算人得聲請延長該期間,但須就延遲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釋。

二、如清算人未聲請延長,或法院認為其未就延遲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釋,則法院得命令將清算人解任,並更換清算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動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將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破產狀況之定義

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商業企業主,視為處於破產狀況。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破產程序之開始

破產程序在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時開始,或應債權人或檢察院之聲請而開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債務人或任何債權人之死亡

債務人或任何債權人之死亡不引致破產程序中止。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破產程序卷宗之機密性

凡未聽取債務人陳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開破產程序之卷宗;破產程序之卷宗內涉及司法機密之部分不得公開。

第二節

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

第一分節

召集債權人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期間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一旦商業企業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項債務,應在隨後十五日內,前往有權限宣告破產之法院聲請召集債權人。

二、商業企業主為一公司時,即使其正在清算中,聲請須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提出。

三、商業企業主之繼承人得參與由該企業主提起之破產程序,亦得在該企業主死亡後三十日內提起破產程序。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連同聲請書提交之文件

一、債務人在聲請書內須指出引致破產狀況之原因,並即時提供證據。

二、下列文件須連同聲請書提交:

a)列出所有債權人之清單,清單內指出其住所、債權、債權到期日以及就債權所設之特別擔保;
b)列出所有針對聲請人提起而正處待決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清單,以及指出其認別資料;
c)與最新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損益表有關之會計紀錄影印本,聲請人具備系統之會計資料時,亦須提交最近三年之簿冊;
d)列出資產及其價值之清單,但限於聲請人不具備系統之會計資料之情況;
e)載明提出有關請求之決議之議事錄影印本,但限於聲請人為法人之情況;
f)結婚及所採用之婚姻財產制之證明文件,但限於聲請人已婚之情況。

三、對最近三年之簿冊須立即由法官加上終結語及簽名,並交還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該人有義務於有需要時出示或提交該等簿冊。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初端批示

一、法官應在十日內:

a)選任一名破產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債權人,以達致以下條文所指之目的;
b)定出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對債權作臨時審定,會議須於作出有關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內召開。

二、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須立即以下列方式公布:

a)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公告為之;
b)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為之,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處所之門上,如商業企業主為一法人,亦須張貼一份於法人住所門上;
c)以掛號信方式向確定債權人郵寄通知書。

三、法官作批示後,針對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提起之所有執行程序即中止進行;但執行程序以收取有優先權之債權為目的,而該優先權可在破產程序中加以考慮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條

破產管理人之選任

法官須從被認定屬適當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為此得接受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建議。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及指定之債權人之職務

一、破產管理人負責輔助債務人管理其企業及財產,並監察有關管理活動,尤其負責:

a)依據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在五日內郵寄通知書,以便將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告知債權人;
b)編製提交債權人大會之報告;
c)在恐防財產消失或浪費時,建議法院採取破產管理人認為對保障債權人利益屬適宜之措施。

二、法官指定之債權人,得協助破產管理人作出屬其權限之行為。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地位

直至破產程序之此一階段,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繼續管理其財產及企業,但須接受破產管理人及指定協助該管理人之債權人之輔助及監察,且不得作出引致其資產減少或變更債權人狀況之行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帳目紀錄之出示

一、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破產管理人均得自由檢查商業企業主之簿冊及文件,並獲取有關該企業主業務狀況之資料。

二、破產管理人亦得檢查任何債權人之商業帳目紀錄內關於其與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進行之交易之部分。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就指出或要求清償之債權提出爭執

一、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未指出之債權人,最遲得於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前十五日,單純透過聲請要求清償其債權,並指出債權之來源及性質。

二、任何債權人得於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就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指出之債權之數額或性質,或就要求清償之債權之數額或性質提出爭執。

三、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及就該要求提出爭執時須附具足夠複本,以便辦事處將之交予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同時,亦須提供所有證據,而就該等證據須立即知會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和解建議書

一、債務人擬提交和解建議書時,最遲應於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前十日,透過聲請為之。

二、和解之內容為減少或變更債務人之全部或部分債務,而所作之變更得限於單純延長履行債務之期間。

三、辦事處須立即將和解建議知會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而該等人得在辦事處審查有關建議書。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提交債權人大會之報告

一、破產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債權人須在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共同或單獨向大會提交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報告,以及按本條第四款之規定分類之債權人之清單。

二、報告中須就列出或要求清償之債權表明意見,並須評定所提交之資產負債表之準確性、業務狀況、商業企業繼續經營之可能性及造成破產狀況之原因。

三、破產管理人未表示贊同之債權視為有爭執之債權。

四、債權人按下列順序分類:

a)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且債權未受爭執之債權人;
b)就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之債權之性質或數額作出反駁且擁有該債權之債權人;
c)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債權之性質或數額受爭執之債權人;
d)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債權之存在受爭執之債權人;
e)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未指出但本人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

第二分節

對債權之臨時審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債權人大會之運作

一、債權人大會之會議由法官主持,而檢察院人員亦須在場。

二、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及其債權人,均得委託具有作出決定之特別權力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三、會議開始時,須宣讀破產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債權人之報告;隨後,須按上條第四款所定順序就有爭執之債權進行討論及投票。

四、債權之存在未受破產管理人爭執之債權人方具投票權;任何債權人均不得就其本身債權投票。

五、債權無爭執者,視其獲確認;債權獲出席會議之債權人過半數投贊成票,且其債權占債權總額過半數時,亦視其獲確認;如破產管理人就任一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則為計算有關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債權總額中所占比例,須以其指出之數額為準。

六、會議錄內須明確指出出席之債權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七、本條所指對債權作審定之結果,僅對確定成立之債權人大會之組成有影響。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大會會議之中止

如不能對所有債權作審定,則法官中止會議,並指定於隨後五日之其中一日繼續該會議;在此情況下,無須再作召集,亦不影響已作之決議。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確定成立債權人大會

全部債權經審議後,法官口頭宣告債權人大會確定成立,該大會由債權獲確認或通過之債權人組成;如不能立即召開大會之會議,則法官指定召開會議之日期。

第三分節

和解

第一千零六十條

對和解建議書作討論及投票

一、在確定成立之債權人大會上,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應於法官將其提交之和解建議書交予利害關係人討論前,就建議書作出解釋。

二、任何債權人得提議修改債務人所提交之和解建議書基礎內容,或提出和解建議書,即使債務人未提出和解建議書亦然。

三、法官認為對所提交之和解建議書基礎內容已作充分討論時,須將之連同債務人已接受之修改交由債權人投票;然而,法官得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聲請,中止討論或表決,並在五日內繼續進行。

四、一般債權人以及已放棄優先權之優先債權人均得在大會上投票;債權人得僅就其債權之一部分放棄優先權,並按其放棄優先權之部分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投票。

五、第三人為債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有權出席大會並按全部債權投票;主債權人放棄該權利時,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得代替其行使之。

六、會議錄中須指出參與議決之債權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通過和解之要件

一、具投票權之債權人之絕對多數就有關和解投贊成票,且其債權至少占債權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時,方得接納有關和解。

二、不得接納以完全免去債務為基礎之和解、未定出清償債務之時間之和解、清償債務之百分比取決於債務人意願之和解或含有對一般債權人屬不平等之條款之和解。

三、完全履行先前和解後一年內,不得接納新和解。

四、和解須經法官認可。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除非經濟狀況轉佳”條款

一、和解受“除非經濟狀況轉佳”條款約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該條款之有效期為十年,根據該條款,債務人有義務在經濟狀況轉佳後,立即按比例向受和解約束之債權人作出支付,但不妨礙向較該等債權人有優先權之新債權人作出支付。

二、在上款所指條款之有效期內,如債務人具備足夠資產全額支付按和解而減除之債務,則受和解約束之任一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作全額支付。

三、旨在使債權獲全額清償之訴訟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破產程序進行;對債務人及受和解約束之十名最大債權人作傳喚時,須向其本人為之,對其他債權人作傳喚時,則以公示方式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和解執行情況之監察及和解之登記

一、大會得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債權人監察和解之執行情況,而該等債權人得在認為有需要時審查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之帳目紀錄。

二、通過和解之債權人大會結束後,經檢察院要求,須立即按有關議事錄之證明,對該大會之決議作登記。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對和解之異議

一、和解獲接納後十日內,不接納和解之債權人得單獨或共同提出異議以及其認為針對和解所擁有之權利;檢察院在同一期間內亦得提出異議。

二、下列情況尤其得成為提出異議之依據:

a)就任何對和解之接納曾有影響之債權之是否存在、性質或數額有爭執;
b)存在提出異議之人所擁有而未要求清償或債權人大會未予考慮之債權,且該等債權會影響接納和解所需之法定多數。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對異議之反駁

一、對異議得在上條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反駁;提出反駁後,須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對異議所作之判決須就認可或否決和解作出結論。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認可或否決和解之期間

對和解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而無人提出異議時,須在隨後五日內作出認可或否決和解之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重獲債權人同意之必要

一、如債務人在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前死亡,為認可和解,須重獲符合法定人數且占法定債權額之債權人同意。

二、為上述目的,須再次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而對債權人須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方式作出通知。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認可和解之效力

一、如債權人之債權在有關和解提交予法院認可前已存在,則和解經認可後,即對所有並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及未要求審定債權之債權人或和解帳目中未指出之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即使其後方有實際支付之義務亦然。

二、和解經認可後,僅當出現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所指之情況時,債權人方得就其債權被扣除之部分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然而,債權人得針對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或擔保人行使全部權利。

三、債務人為一公司者,僅當和解書中指明債權人有權就債權中超過和解所指百分比之部分,針對負無限責任之股東之個人財產提起訴訟時,債權人方得提起該訴訟。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違反和解之行為無效

受同一和解約束之債務人與任何債權人之間以某種方式更改和解內容之行為,或就和解所包括之債權給予債權人特別利益之行為,均屬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條

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職務之終止

和解經認可後,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之職務即告終止,而債務人重獲處分其財產及自由管理其企業之權利,但不影響可按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繼續進行監察。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為執行和解而簽發匯票或本票

一、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後,只要受和解約束之債權人提出要求,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須承兌該債權人之匯票或向其簽發本票,而匯票或本票之金額及支付期間須按和解內容訂定;在上述任一證券中,應明確指出證券上所載金額為和解所定者,並指出該金額占原有債權之百分比以及原有債權額。

二、作出一次以上給付時,尚須在有關證券中註明屬第幾次給付。

三、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按本條規定承兌匯票或簽發本票後,債權人應將表示收到該等證券之聲明交予債務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對宣告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之限制

一、和解經認可後,僅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債權於和解提交予法院認可前已存在之債權人方得聲請宣告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

a)商業企業主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逃逸,或其為法人時,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據位人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逃逸;
b)商業企業主棄置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為法人時,棄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
c)商業企業主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又或作出顯示其有意欺騙全部或部分債權人或有意使履行和解所指債務不能實現之不當行為,不論該等行為涉及認可和解當日已有之財產,又或涉及其後取得之財產;
d)和解中所訂定之某項債務未獲履行。

二、出現上款d項所指之情況時,須聽取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陳述,如債務人有擔保人,亦須聽取擔保人陳述;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債務人及其擔保人均有權透過滿足聲請人之權利,避免破產之宣告,而受和解約束之任何債權人亦具有相同權能。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如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前被宣告破產,債權於提交和解予法院認可前已存在之債權人,僅得以和解所定百分比中未獲支付之數額為限參與破產程序;然而,為清償該百分比之債務而約定之擔保予以保留。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和解之撤銷

一、認可和解之法院得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撤銷和解:

a)透過認可和解後作出之確定判決證明本身之債權於提交和解前已存在之人,聲請撤銷該和解,且該債權係可對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法定多數造成影響;
b)對計算法定多數曾有影響之債權人係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欺詐而接納和解,且在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撤銷和解之請求。

二、為履行和解而提供之擔保隨和解之撤銷而終止;接納和解並放棄全部或部分優先權之債權人重獲優先權。

三、在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撤銷和解之請求須與宣告破產之請求一併提出,並須遵守就宣告破產所定之程序。

四、在第一款b項所指情況下,須傳喚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並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在決定撤銷和解之判決中須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分節

債權人之協議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債權人協議之內容及要件

一、在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大會上,如無人提交和解建議書,或債務人或債權人建議達成之和解未獲接納,則債權人得議決按下列規定設立一有限公司,以便繼續從事商業企業主之業務:

a)簽署協議之債權人須參與設立該公司,其他人亦得參與設立該公司;
b)債權人之股全部或部分對應於其債權之相應數額,但須扣除對未簽署協議之債權人所欠債務;
c)該公司持有商業企業主資產中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所餘之部分,但加入協議之債權人欲取得附有任何擔保物權之負擔之財產時,應清償該財產所擔保之債權或為保證在債權到期時作全額支付提供擔保;
d)該公司亦須在不超過三年之期間內,清償對未接納協議之一般債權人之債務中由協議訂定百分比之部分;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之。

二、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定多數之債權人接納協議時,協議方為有效。

三、在將來作成之公司設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條款,須載入經參與設立公司之人簽名之文書,該文書須在法官指定之期間內提交予法官。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與和解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上一分節之規定適用於債權人之協議;但關於對和解作監察之規定及與本分節之特別規定相抵觸之規定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對債權人協議之異議

一、在將來作成之公司設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條款之提交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下列者得透過異議對協議表示反對:

a)未以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表示同意之債務人;
b)未表示同意之債權人,包括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c)檢察院;
d)負無限責任之股東之債權人,但限於債務人為公司之情況。

二、異議得以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指之任一情況為依據提出,特別得以協議將為未加入協議之債權人帶來之利益少於透過破產程序中之清算而獲得之利益為依據提出。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新加入協議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即使無人對協議提出異議,亦容許其他債權人新加入協議,且接納協議之任何債權人得建議提高對未接納協議之債權人之債權作清償之百分比。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未履行協議所承擔之債務

如未履行協議中對未參與設立公司之債權人所承擔之債務,得應受害之任何債權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但須遵守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避免撤銷協議之方法

一、如以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為依據聲請撤銷協議,則接納協議之債權人或其所設立之公司得透過向聲請人按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支付其在破產程序之清算中可能取得之金額,避免協議之撤銷。

二、在認可協議之程序中,須通知聲請撤銷之人,以便其在十日內透過異議就支付之金額提出爭執;如無異議,則視其接納該金額,且撤銷協議之請求即失其效力;如有異議,則適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如無達成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或法院否決有關和解或協議,則立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如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在上訴中被否決,則由第一審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

宣告破產及透過異議表示反對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宣告破產之理由

除因上節之特別規定而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外,如證實發生下列任一事實,亦須宣告其破產:

a)商業企業主未履行一項或一項以上之債務,且根據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行之實際情況,顯示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
b)商業企業主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因缺乏資金而逃逸,或其為法人時,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據位人在未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因缺乏資金而逃逸;
c)商業企業主棄置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為法人時,棄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
d)商業企業主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虛構債權,或作出任何顯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狀況之不當行為。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可聲請破產之期間

一、發生上條所指任一事實後兩年內,得聲請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即使其已停止業務或死亡亦然。

二、如上述任一事實在債務人停止業務後六個月內發生,亦得在發生該事實後兩年內提起破產程序。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促使宣告破產之正當性

一、遇有下列情況,法院得宣告債務人破產:

a)不論債權性質為何,任何債權人,包括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b)檢察院為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而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c)商業企業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條所定期間之外,前往法院提出要求。

二、商業企業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條所定之期間內未前往法院提出要求時,債權人方得在該期間屆滿後,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條a項所指情況為依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宣告破產之聲請

一、債權人須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聲請中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就其債權之來源、性質及數額作出合理解釋,亦得在屬適當之情況下提出宜不對債務人進行聽證而宣告其破產;為此,須立即提供其擁有之證據,並聲請採取其擬使用之證據措施。

二、為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之效力,在宣告公司或經濟利益集團破產之聲請中,應指出負無限責任之每一股東或各集團成員之姓名及住所。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之聲請。

四、僅在商業企業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時,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而宣告其破產。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對債務人之聽證

一、任何債權人或檢察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後,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但聲請人提出不宜對債務人作聽證,且法官亦認為不適宜者除外。

二、傳喚須在債務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處所作出,即使其不在該處亦然。

三、被傳喚人得在答覆時附具有關文件,並提供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偕同到場之證人。

四、即使債務人未作答覆,亦得委託他人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代理其本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審判之期間

一、審判須在收到請求書後十日內進行;如曾命令預先對債務人作聽證,則審判須在給予債務人作答覆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進行。

二、為本條規定之目的,破產請求在任何情況下均視為具緊急性,對該請求之處理優先於其他工作。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即使因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而宣告其破產,亦須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二、在聽證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a)法官在聽取受委託之律師陳述後,指出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b)對所提供之證據作調查後,隨即就事實事宜作辯論,並由法院宣告其認為已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

三、如宣告破產之聲請中指出之事實顯示存有實施蓄意破產罪、非蓄意破產罪或袒護債權人罪之跡象,須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聽取證人就該等事實之證言,並將證言摘錄於有關紀錄內,而上述規定不影響刑事訴訟法關於義務檢舉犯罪規定之適用;就證言須發出證明,並將該證明連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其他資料交予檢察院。

四、判決須經口述載於紀錄,但法官因案件複雜而認為宜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在十日內作出判決。

五、判決作出前,聲請人得撤回訴訟或捨棄有關請求;但聲請書中指出之事實顯示存在有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之跡象者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宣告破產之判決

一、法院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中應:

a)定出破產人之居所;
b)在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時依據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選任該管理人;
c)命令扣押債務人之會計資料及其全部財產,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或以其他方式被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以便立即將該等資料及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d)命令將顯示存有實施刑事違法行為之跡象之資料交予檢察院,以便其作應有之處理;
e)指定債權人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該期間為期二十至六十日。

二、判決作出後,須立即:

a)將判決通知檢察院;
b)由有權限之登記局依職權根據辦事處為登記目的而發出之判決證明,將判決予以登記;
c)將判決以摘錄方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d)將判決以摘錄方式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
e)透過於法院內及破產人企業之門上張貼告示之方式將判決公布;如破產人為法人,告示尚須張貼於法人住所之門上。

三、旨在執行及將判決公開之措施,應自判決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完成。

第一千零九十條

衍生之破產

一、宣告公司破產之判決,須同時宣告所有負無限責任之股東破產。

二、如解散公司時約定豁免某一或某些股東對公司負債之責任,則該約定在作出約定之股東間有約束力;但不妨礙在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定期間內,可因公司解散前已存在之債務而宣告獲豁免責任之股東破產。

三、宣告破產後,如獲悉除被宣告破產之股東外尚有其他股東,亦須作出判決宣告該等股東破產。

四、如宣告經濟利益集團破產,則僅在其成員亦不能如期履行本身債務,且債權人聲請宣告其成員破產時,方宣告該等成員破產。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之判決

一、下列者得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之判決,為此須指出其認為擁有之權利:

a)未明確承認破產之破產人,或未以破產人身分前往法院之破產人;
b)自稱為債權人之任何人;
c)檢察院,但限於為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而有必要者;
d)被宣告破產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一親等之直系姻親,但限於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情況為依據宣告破產者;
e)死後被宣告破產之人或在可透過異議對判決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前死亡之破產人之配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理人。

二、如因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宣告其破產,則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並未投贊成票之股東得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

三、在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異議應於《政府公報》公布判決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在d項及e項所指情況下,異議應於《政府公報》公布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

四、提出異議後,須中止對資產之清算,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亦須中止在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作出後進行之程序。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異議之處理及其審判

一、異議須立即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並於同一日送交法官作審判。

二、收到異議書後,須命令通知破產管理人及他方當事人在十日內提出反駁。

三、提出異議或反駁時,須提供擬採用之證據。

四、提出反駁後,須在十五日內實施應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採取之證據措施。

五、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須在反駁或按上款規定實施證據措施後十日內進行,並須遵守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破產宣告之廢止

如廢止宣告破產之判決,則有關程序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但該判決之廢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依法作出之行為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與異議有關之平常上訴

一、對不受理異議之批示提起之平常上訴,須立即連同異議本身之卷宗上呈;為此目的,須將該卷宗與破產程序之卷宗分開。

二、對就異議作出之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並僅具移審效力;然而,如該裁判維持宣告破產,則提起上訴後即中止對資產之清算,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亦須中止在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作出後進行之程序。

第四節

破產之效力

第一分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破產人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破產一經宣告,破產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現有及將有之財產,而該等財產即成為破產財產。

二、在任何情況下,破產人均得透過工作獲取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

三、破產管理人須在所有與破產有關且屬財產性質之行為中代理破產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不得在破產人簿冊上再作紀錄

破產一經宣告,即不得在破產人簿冊上再作紀錄。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不得從事某些活動

一、破產一經宣告,破產人即不得從事商業活動,而破產人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不得從事商業活動,且破產人及該等成員均不得擔任合夥或公司之機關據位人之職務。

二、然而,如從事上款所指活動對破產人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獲取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屬必要,且不妨礙對破產財產作清算,則法官得應破產人或該等成員請求或經破產管理人建議,許可破產人或該等成員從事上述活動。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破產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親身前往法院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院命令破產人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釋,或破產人為法人時,命令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釋,則破產人或該等成員必須親身前往法院;但有合理障礙或明確准許由受任人代表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定出給予破產人之生活費

一、如破產人或破產人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完全缺乏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亦不能透過工作獲取該等資源,則法官得在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後向破產人發放一份津貼,作為其生活費,該津貼從破產財產之收益中支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在破產程序之任何時刻,透過依職權或應破產管理人或任何債權人請求而作出之裁判,終止發放生活費。

第二分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條

負債之固定

一、破產一經宣告,即出現下列情況:

a)不得在破產人之往來帳目再作紀錄;
b)全部債務立即到期;
c)破產人債務之利息或與債務有關之其他開支停止計算;
d)對債務須作之調整停止進行。

二、如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定出以其他貨幣為單位之債務之數額,則須考慮作出宣告破產之判決當日之匯率。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抵銷權之喪失

由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起,債權人喪失以其對破產人之任何債權抵銷其對破產人之債務之權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破產人為當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產財產之利益有爭論,則宣告破產後,該等案件須併入破產程序;但對該等案件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正處待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僅在該判決確定後方將有關案件併入破產程序。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破產人為原告之案件以及與人之狀況及能力有關之案件,亦不適用於除破產人外尚有其他被告之案件。

三、破產宣告後,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任何針對破產人之執行之訴;然而,如有其他被執行人,則執行之訴仍針對該等被執行人繼續進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宣告破產後之法律行為

一、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可對抗破產財產;然而,以有償方式與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為,僅在其係於判決經登記後作出時,方不可對抗破產財產。

二、如追認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破產財產有利,則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追認該等行為。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應向破產管理人履行債務;如該債務人向破產人作出支付,則僅在判決未經登記且債務人為善意第三人,或債務人證明所支付之款項實際已納入破產財產時,其債務方解除。

四、破產人作為取得人之特定物轉讓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權條款,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過書面形式訂立時,方得對抗破產財產,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解除之行為

一、為破產財產之利益,下列行為可予解除:

a)使破產人財產減少並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兩年內以無償方式作出之行為,包括遺產或遺贈之拋棄;
b)在宣告破產前一年內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後破產人所獲之部分主要由易於隱藏之財產組成,共同利害關係人所獲之部分則一般由不動產及記名證券組成;
c)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六個月內,與由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合夥或公司以有償方式作出之行為;破產人為法人時,其在上述期間內與直接或間接控制其資本之合夥或公司,與由其控制之合夥或公司,或與該等合夥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之成員、經理或領導人,以有償方式作出之行為。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按社會習慣作出之捐贈,亦不適用於對自然債務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提出爭執之行為

對破產人作出而受民法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約束之行為,可為破產財產之利益提出爭執。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推定出於惡意訂立之行為

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效力,推定參與下列行為之人係出於惡意作出該等行為:

a)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兩年內,以有償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與其以事實婚方式生活之人、與其有任何提供勞務或屬勞動性質之聯繫之人之行為;
b)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一年內,透過約定對未到期債務及到期債務,以非通常用於清償或抵銷之有價物作出之清償或抵銷;
c)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一年內設定之物之擔保,而該擔保係在承擔被擔保之債務後設定;在作出該判決之日前九十日內,與被擔保之債務同時設定之物之擔保;
d)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兩年內,以有償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擔之債務明顯超過他方債務之行為;
e)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兩年內,就不涉及對其有實際利益之業務活動而訂立之保證、複保證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所產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為後,或判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理由成立後,有關財產或有價物歸入破產財產。

二、歸入破產財產之財產或有價物,應在判決指定之期間內交予破產管理人;對違反者,處以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還請求權時,該權利視為一般債權。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正當性

一、解除法律行為之訴訟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訟,須附屬於破產程序進行;經檢察院許可之破產管理人,或任何債權人,均得提起該等訴訟。

二、允許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不同行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或聲請解除不同行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條所定要件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未履行之買賣

一、如買賣合同中破產人為買受人,且在宣告破產當日買賣雙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則出賣人有權作出或完成其給付,並按破產財產之償還能力收取有關價金。

二、如出賣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須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後,聲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為止;如履行合同,須維持買受人之全部債務,如解除合同,則破產財產無須承擔買受人之全部債務;然而,出賣人得向破產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間,以便其選擇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間屆滿而未作選擇時,合同視為解除。

三、在買賣合同中破產人為出賣人之情況下,如宣告破產當日已移轉對物之所有權,則合同不終止;如直至當日仍未移轉對物之所有權,則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買受人有權就其所受之損害要求以破產財產作賠償。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定期交付之買賣及供應合同

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宣告破產當日正在實行之定期交付之買賣,以及正在實行之向破產人作供應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分期付款之買賣及類似活動

一、在宣告破產後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產後屆滿之某一期間內,以市場價格或交易所價格向破產人出售某些財產時,或以分期付款並保留所有權之方式向破產人出售財產,又或租賃某一物並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約定之租金後即成為所有人之條款時,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要求有關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產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他方訂約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要求賠償;該賠償作為一般債權按破產財產之償還能力作出,賠償額相當於宣告破產日之後兩日內在市場或交易所內平均買入價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宣告破產當日已發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買受人破產之日出賣人已向買受人發送有關動產,但買受人尚未收到該動產,且未有其他人取得對該動產之權利,則出賣人有權取回該動產,但須負擔收回該動產之開支及負責歸還收到之預付款。

二、如出賣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以破產財產支付有關價金。

三、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反對出賣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權能,但須在收取發送之物時全額支付有關價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經濟利益集團

如經濟利益集團之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破產,但未因破產被集團除名,則僅在合同中有約定時方須解散集團。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隱名合夥

一、出名營業人被宣告破產後,隱名合夥人應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對隱名合夥虧損所分擔之份額,而所得之有價物須歸入破產財產。

二、如隱名合夥人已作出給付,但該給付不應歸入其對隱名合夥虧損所分擔之份額,則隱名合夥人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以破產財產清償因作出該給付而取得之債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委任及委託

一、委任人或委託人被宣告破產後,亦為�茖�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關委託並非一定終止,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維持或廢止該委任或委託合同;廢止無須經受任人或受託人同意,亦不賦予其損害賠償權。

二、有代理權之受任人又或受託人被宣告破產後,委任或委託即告終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租賃

一、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作為承租人之不動產租賃並不終止,但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在為破產財產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單方終止不動產租賃;在此情況下,出租人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支付截至終止合同時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應獲之損害賠償。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產後以其欠付租金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則無權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產前遲付租金而獲損害賠償。

三、如出租之房地產在宣告承租人破產當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則經檢察院許可之破產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選擇終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產人因不履行合同而應作之損害賠償之情況下,其所具債權視為一般債權。

第五節

保全財產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財產之扣押

一、宣告破產後,須立即扣押破產人之會計資料及全部可查封財產,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但因刑事違法行為而被扣押之財產除外。

二、對於破產人之不可查封財產,僅在其自願交出時方得扣押。

三、法官須要求有權限之法院或實體移交與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產人財產有關之卷宗,並要求其將該等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扣押時在場之人

一、扣押時須有破產管理人在場,並須遵守製作財產清單之程序。

二、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亦得於扣押時在場。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將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一、每一財產被扣押後須立即交予破產管理人。

二、經法官許可,破產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財產之資產負債表,直接從破產人接收財產,該表須附於卷宗。

三、破產管理人及任何債權人得聲請由一名鑑定人評估資產所包括之任何財產,但須就進行評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扣押登記

一、對被查封時須予登記之財產進行扣押者,破產管理人應迅速採取措施,將扣押財產一事作登記。

二、如被扣押之財產之登記中,存有以有別於破產人之名義所作之移轉登錄、支配權登錄或單純占有登錄,則破產管理人應將登錄之證明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

第六節

破產財產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負責管理之人

一、破產管理人負責在檢察院指導下,按以下數條之規定管理破產財產。

二、關於辦事處司法人員迴避及聲請迴避之規定,適用於破產管理人;聲請迴避提出後,破產管理人須繼續工作,直至就該聲請作出裁判為止,但檢察院建議法官立即更換破產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衍生破產時統一管理財產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條所指之衍生破產中,對破產財產須作統一管理,但公司財產與被宣告破產之任何股東或成員之財產,須分別製作清冊,並分別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財產之行為,須聽取公司之債權人陳述;就涉及個人財產之行為,須聽取上述債權人以及個人之債權人陳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之權力

一、破產管理人得就破產財產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為,但須獲檢察院明確許可後,方可行使任何特別權力。

二、規範委任之規定凡與本節規定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破產管理人。

三、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產所包括之財產,須承擔司法受寄人之責任。

四、屬破產管理人職務範圍之權限,須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之義務

破產管理人應即時執行職務,而為破產人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作出對保全破產人權利及獲取破產人權利之收益屬適宜之行為,並就破產財產之狀況、破產人過往從事業務之狀況以及導致破產之原因作出調查,以儘量避免破產人經濟狀況惡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債權之收取

一、破產管理人應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二、破產管理人收取債權之工作完結後,須列出有關尚未收取之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以及為收取該等債權已採取之措施之清單,並將之附於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須就其認為使該等債權能完全獲清償屬最穩妥及適宜之方式表明意見。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提前變賣財產

檢察院得主動或經破產管理人建議,或應利害關係人要求,許可提前變賣處於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指狀況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財產之贖回或變賣

檢察院得決定贖回或變賣屬破產人所有但被出質或受留置權約束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許可破產人作某些行為

一、檢察院經破產管理人建議,得許可破產人協助管理破產財產,為此須定出提供協助之期間及有關報酬。

二、檢察院得隨時廢止其許可。

第七節

資產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財產之變賣

一、如對宣告破產之判決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而未提出異議,或不受理異議之裁判或就異議所作之維持宣告破產之裁判已確定,則須變賣列入破產財產之全部財產,而不論是否已對負債作審查。

二、返還財產之權利或劃分未分割財產之權利經審定後,或查明存在破產人為共同擁有人之財產後,在破產程序內僅清算破產人對該等財產之權利;如對該等財產已作清算,則有關訴訟之原告有權獲償還該等財產之評估金額或變賣所得金額兩者中數額較大者。

三、對於為歸入破產財產而扣押之財產,如已提起物之請求返還之訴,或已提出返還財產或劃分未分割財產之請求,而該訴訟或請求正處待決,則在有關裁判確定前,不得清算該等財產;但利害關係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作提前變賣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作出清算之人

資產之清算須由破產管理人在檢察院指導下,按以下數條之規定作出;資產清算卷宗須作為破產程序卷宗之附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清算之期間

清算應在六個月內完成;法官得應破產管理人請求,並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將清算期間延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變賣財產之方式

一、變賣破產財產須按照就普通執行程序所定之方式為之。

二、檢察院有權在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後,指定變賣之方式,亦有權主持開啟密封標書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

採用私人磋商方式之變賣,須由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財產之代理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取得破產財產包括之財產且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優先權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對清算中之不當情事聲明異議

債權人及破產人得對清算中出現之不當行為以書面方式向法官聲明異議;法官經聽取檢察院以及對維持該等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陳述,並在調查必要證據後,就該聲明異議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進行清算後之每項所得,須立即存入住所設於澳門之信用機構之一個專有帳戶內,由檢察院處置;檢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費用之款項,而有關支票須由檢察院人員及破產管理人簽名。

二、如預料在較長期間內不動用存入之款項,則在獲檢察院贊同意見後,應以無重大風險之方式運用該等款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召集債權人審查與清算有關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後,破產管理人須召集債權人在十五日內審查有關帳目、簿冊及其他文件,並提出任何聲明異議。

二、召集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信內指出供審查帳目、簿冊及其他文件之地點。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聲明異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結餘之轉移

一、無人聲明異議時,或就聲明異議作裁判後,破產管理人須採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所指帳目內尚存之結餘轉由審理有關程序之法官處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時,須將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項轉入有關程序之帳目內。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可查封財產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產人之財產中並無可查封之財產,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及有關程序之其他費用,破產管理人須將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法官得命令不經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對該等財產作清算,但須先聽取檢察院意見;清算之所得須用作支付訴訟費用及有關程序之其他費用。

三、如有進行清算,則在清算完成後,法官須宣告破產程序消滅,但不妨礙將顯示存在作出刑事違法行為之跡象之資料交予檢察院。

第八節

負債之審定及財產之返還與劃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要求清償債權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以及檢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時,均得在宣告破產之判決所定之期間內,透過提出聲請,要求審定其一般及優先債權;聲請內須指出債權之性質、數額及來源,亦得指出其認為與破產有關之事宜。

二、上述期間自判決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算。

三、債權獲確定性裁判確認之債權人,如擬在破產程序中獲支付,仍有必要在該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

四、對於破產聲請人,視為已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對於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程序內要求滿足債權之債權人,如在破產程序所定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內上述兩個程序被命令併入破產程序,則亦視為已在破產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連帶債務中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如連帶債務中某些債務人破產,其債權人得按全部債權要求以每一破產人之破產財產作清償,但不得從全部破產財產收取多於其債權金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不計算未到期債權之利息

對僅因破產之效力方可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債權,不計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時間中累積或滾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就清償債權之要求組成有關卷宗

有關清償債權之要求須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而對附文以備考或書錄之方式作認別。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債權清單

一、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破產管理人應在十五日內將要求清償之全部債權之清單交予辦事處,以便將清單附入就清償債權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產管理人聽聞並認為存在未要求清償之債權,應在第一款所指期間內提交該等債權之清單。

三、對列入上款所指清單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以掛號信通知其在十日內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在該期間內提出之要求視為按時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對債權之反駁及對反駁之答覆

一、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或破產人得在上條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就要求清償之任何債權之存在或性質提出反駁。

二、要求清償債權之人,其債權被反駁時,得在十日內作答覆。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檢查破產人之文件及帳目紀錄

在為反駁及答覆所定之期間內,須將破產人之文件及帳目紀錄置於辦事處,供任何利害關係人檢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破產管理人須在對反駁作答覆之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就要求清償之債權提交意見書,並扼要說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程序之清理及準備

一、附具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後,須按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作出批示。

二、無爭執之債權視為已被確認,而對有爭執之債權須作審定。

三、如無人就任何債權提出爭執,或對有爭執之債權作審定時無須採取證據措施,則清理批示中須宣告債權已被確認或審定,並依法律訂定該等債權之受償順位,且立即指定破產日期。

四、如須在採取證據措施後方可對某些債權作審定,則宣告可予確認或審定之債權已被確認或審定,但全部債權之受償順位須留待作終局判決時訂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調查措施

如應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採取證據措施,法官須使有關措施在命令採取該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採取證據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內檢閱及根據債權人之總體利益表明意見;繼而,須指定隨後十五日中其中一日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須視乎所審定債權之數額是否高於簡易訴訟程序之限額,而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且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按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順序對證據作調查;
b)在辯論中,首先由要求清償債權之人之律師發言,其次由就該債權提出反駁之人之律師發言,如破產管理人已委託律師,隨後由該律師發言,最後則由檢察院發言,但參加辯論之各方不得對他方之發言作出反駁;涉及法律事宜之辯論必須以口頭方式進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

一、判決中須依法訂定經審定或確認之債權之受償順位,並指定破產日期。

二、對於以破產財產清償之債權,須訂定其總體受償順位;對於以附有擔保物權負擔之財產清償之債權,須訂定其特別受償順位。

三、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時,無須考慮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優先權,但為以破產財產優先支付訴訟費用之目的,有關原告或請求執行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等同於破產程序之訴訟費用。

四、破產日期一經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產人對於與破產程序無關之第三人無償還能力,而此事實相對參與該程序之債權人而言為完全證明之事實。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財產之返還及劃分

一、關於要求清償債權及審定債權之規定亦適用於:

a)涉及為歸入破產財產而扣押,但破產人僅以他人名義占有之財產時,該等財產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還權之要求,以及對該權利之審查;
b)配偶提出行使從破產財產中劃分屬其本人財產或劃分共有財產半數之權利之要求,以及對該權利之審查;
c)提出旨在從破產財產中,劃分被不當扣押之第三人財產、破產人不具完全及獨有之所有權之其他財產、與破產無關之其他財產或不可經扣押歸入破產財產之其他財產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指,並按此規定將已出售之物不當扣押之情況。

二、法官應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得命令劃分上款所指之財產。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貨物或其他動產,提出要求之人應證明哪些貨物或動產係屬其所有,但屬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託名義向破產人發送之貨物係以賒售方式出售,委託人得要求買受人給付其須支付之價金,以便從買受人收取價金。

五、對因賒售而向破產人發送之貨物,如其正在運送途中或已進入破產人倉庫,但可從破產財產包括之貨物中予以區別及劃分,則出賣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收回該等貨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要求行使不受破產影響之本身權利

破產人或其配偶得不經配偶另一方許可,要求行使不受破產影響之本身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返還或劃分延遲扣押之財產

一、如財產在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之期間屆滿後被扣押並歸入破產財產,則可在扣押後十日內提出聲請,要求就返還之權利或劃分被扣押財產之權利作審查;聲請須以附文方式附於主程序之卷宗。

二、隨後,須對債權人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十五日,以便債權人在該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反駁;作出傳喚後,須按審定債權之步驟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動產之臨時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動產為標的之權利之人,得請求獲臨時交付該等動產,但須在有關程序中提供擔保。

二、就上述請求、擔保額及擔保之適當性,須聽取檢察院意見。

三、如經確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權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則須將臨時交付之財產或提供之擔保金歸入破產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對債權或獲返還及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嗣後審定

一、提出清償債權或行使權利之要求之期間屆滿後,尚得透過針對債權人提起之訴訟,對新債權以及獲返還或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審定,為此須對債權人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訴訟,應在宣告破產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

三、提起訴訟後,原告應在作為主程序之破產程序中簽署申明其權利之書錄;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內推動訴訟之進行,則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未簽署申明權利之書錄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簽署申明權利之書錄或所作申明失效,則適用下列規定:

a)涉及審定債權之訴訟時,即使債權人經審定之債權有優先權,債權人僅有權在該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進行之按比例分配中獲清償其債權;
b)涉及就返還或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審查之訴訟時,原告獲確定判決確認之權利僅得針對該判決確定時尚未清算之財產行使;
c)在上項所指情況下,如財產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則在可確定變賣該等財產之所得額之情況下,原告最多僅獲償還該金額,而在不可確定變賣財產之所得額之情況下,原告最多僅獲償還該等財產經估價而定出之金額;為此,原告相對任何債權人均有優先權,但僅得獲支付在破產財產中可自由處置之款項,該款項係指尚未或不應被優先從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以附條件或確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訴或按上條規定繕立之申明權利之書錄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訴訟之合併及採用之形式

以上兩條所指訴訟之卷宗併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不論該等訴訟利益值為何,均須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如無人提出答辯,則有關訴訟費用須由原告負擔。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優先支付

破產程序之訴訟費用、應由破產財產負擔之其他費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須從破產財產之全部所得中獲優先支付;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上是否附有擔保物權之負擔,支付之方式均係以全部動產之所得或全部不動產之所得按適當比例為之。

第九節

對債權人之支付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對優先債權人之支付

就附有擔保物權負擔之財產進行清算後,須立即對有關之優先債權人作支付;如該等債權人未獲全額支付,則與一般債權人分享尚存之金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項可確保不低於一般債權額百分之五之分配,破產管理人須提交其認為應進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計劃及圖表,並將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須以批示許可其認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確保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預留款

對具物之擔保之債權人作支付以及進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須預留對每一財產作清算後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確保支付最後計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連帶債務人破產情況下之支付

一、除破產人外,其另一連帶共同債務人亦破產時,已按全部債權額要求以兩者之破產財產作清償之債權人,如不提交債權憑證,或在該憑證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況下不提交憑證之證明,則不得獲支付任何款項;如提交上述憑證之證明並獲支付,須在該憑證所附卷宗內註錄債權人獲支付一事。

二、債權人應在要求清償債權之破產程序內作必要之通知,否則須雙倍返還其不當收取之款項,且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對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債權之審定尚未確定時之支付

一、對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提起上訴時,或透過指出有訴訟正待決而作出權利之申明時,上訴人或申明權利之人之債權視為以附條件之方式被審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對該等債權加以考慮,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獲分配之款項應繼續寄存。

二、就上述上訴或訴訟作確定性裁判後,須按情況,許可將寄存之款項提取,或許可按比例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訴或所作權利之申明未獲支持,但已阻礙獲分配有關款項之債權人提取該款項,則上訴人或申明權利之人應透過支付遲延利息向該等債權人作損害賠償,該利息須歸入破產財產;遲延利息係按延遲支付之款項以法定利率計算,而起息日為原應將該款項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編製帳目後,法院辦事處須立即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餘額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費用,須將餘額撥入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須以掛號信向利害關係人郵寄支票之方式為之,而不論有否接獲申請;如因不知利害關係人地址而無法郵寄支票,則有關支票須存放於辦事處。

二、如有關支票自其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未被提示付款,則有關款項即撥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第二分節

衍生破產時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之債權人與個人之債權人同時存在

一、在衍生破產之情況下,如同時存在公司之債權人以及個人之債權人,且以屬於公司之一切財產之所得清償以該等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權後尚有結餘,則在對結餘作分配時,公司之債權人優先於個人之債權人獲支付。

二、向公司之債權人作支付後,如屬於公司之財產尚有結餘,則按股東或經濟利益集團成員在公司或經濟利益集團所占利益或出資之比例,將該結餘分配並歸入各個人破產財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同時要求以個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一、如屬於公司之一切財產不足以向公司之債權人作全額支付,則該等債權人得按其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之全額,要求以所有之個人破產財產作支付,以便在各個人破產財產中與個人之一般債權人同時獲按比例分配有關財產。

二、即使公司之債權人以各個人破產財產獲支付時所占百分比之相應總額超過未獲支付之債權總額,亦僅得提取其債權之實際數額,而超出部分須根據每一股東之出資或所占利益,而認定其個人破產財產已向公司之債權人所作之超支額,按比例返還予各個人破產財產。

三、查明返還予各個人破產財產之款項後,須將之歸入用作支付個人之債權人之所得,並按最終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該等債權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以無個人債權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如公司之債權人以各個人破產財產獲支付時所占百分比之相應總額不足以支付該等債權人,則無個人債權人之股東或經濟利益集團成員須清償尚欠該等債權人之債務。

第十節

破產管理人之帳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提交帳目

破產管理人須在管理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帳目,有正當理由時,該期間得予延長;此外,被命令提交帳目時亦須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強制提交帳目

一、如破產管理人不自願提交帳目,法院須依職權或應債權經審定之任何債權人、破產人或檢察院聲請,命令通知破產管理人在十五日內提交帳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提交帳目,則由辦事處編製帳目,但法官另指定適當人士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帳目之編製

一、帳目須以往來帳目之形式編製,帳目結尾部分須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於查證破產財產之狀況。

二、帳目須附同經適當編號之全部證明文件,而各項目內須指出證明有關款項之文件之編號。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帳目之審定

一、帳目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後,須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在十日內就帳目表明意見,亦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以便其表明意見,隨後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審定帳目。

二、通知須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間為十日,為此,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告示。

第十一節

中止破產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和解建議書

一、審定債權之第一審判決作出後,破產人、其繼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議書。

二、占經審定之一般債權額半數以上之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亦得聲請召集債權人大會,以便就有關和解或協議是否適宜一事作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和解建議書之要件及接納和解之要件

一、破產人提出之和解建議書中,須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多數之債權人表明接納有關建議之文書。

二、上述建議及債權人對建議之接納應載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有關收到和解書或否決和解之批示

一、將和解書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後,須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書;但根據有關文書認為和解不符合法律規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書後,破產程序即中止進行;如作出不認可和解之確定性裁判,則破產程序繼續進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召喚債權人提出異議

一、收到和解書後,須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確定之債權人以及未接納和解之確定債權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間屆滿後十日內,透過異議提出其認為針對和解擁有之權利;為同樣目的,亦須通知檢察院。

二、公示期間為四十日,為此,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須於《政府公報》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破產管理人在公示期間內,須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產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經說明理由之意見書,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對異議之反駁及其後進行之程序

一、對異議之反駁得在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作出反駁後,須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就異議作決定之判決須對有關和解作出認可或否決。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對中止破產之和解所適用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以下修改後,適用於中止破產之和解:

a)須於認可和解之判決中指定負責監察和解執行情況之債權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書後,須立即就和解書作登記。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召集債權人大會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召集債權人大會,且聲請人認為應作出和解或達成協議,則須在提出聲請時提交有關方案,並就方案說明理由。

二、收到聲請書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指定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透過公告召集債權人大會。

三、第一千零六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債權人大會及其後進行之程序;大會之權力不受聲請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效力之終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效力終止之情況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況,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即告終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及隨後數條規定已達成和解或債權人協議,且對其作認可之判決已確定;
b)全額清償經確認或審定之全部債權後,或就該等債權作出免除後;
c)審定破產管理人最後帳目之裁判確定後滿五年;
d)並無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確認債務人,或涉及法人時確認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過往從事業務時以通常之誠信及勤謹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之效力終止之裁判係應破產人請求,在破產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須附入必要文件、調查獲提供之其他證據及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

三、應破產人請求,須在有關登記之破產登錄中附註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破產人之復權

一、按上條規定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終止後,如顯示破產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終止,則宣告破產人復權。

二、為上款規定之目的,應將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之證明,以及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判決及合議庭裁判之證明,送交審理破產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訴,應將決定不作控訴之裁判之證明送交該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作出之裁判中應命令將上述證明送交該法院。

三、應利害關係人請求,須在有關登記之破產登錄中附註宣告破產人復權之裁判。

第十三節

無償還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無償還能力之定義

一、非為商業企業主之債務人財產內之資產少於負債時,得宣告該債務人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

二、如債務人已婚且債務亦須由其配偶承擔,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兩人無償還能力。

三、得宣告合夥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無償還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況,推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a)針對債務人至少提起兩個執行程序,而該等程序正處待決,且在程序中未提出異議;
b)對債務人之財產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對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訴或反對,又或已提出上訴或反對,但該上訴或反對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對無償還能力情況所適用之規定

以上各節規定中凡與商業企業無關且不涉及以下數條所規定事宜之部分,均適用於無償還能力之情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因債務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無償還能力之宣告

債務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無償還能力時,應提出有關聲請,並附同資產清冊以及債權人及有關債權之清單。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一、要求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之債權人須提出有關請求之依據,為此須就其債權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釋及立即提供擬使用之證據。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傳喚債務人就上述請求及其依據表明意見。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無償還能力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財產之期間

對無償還能力人之全部財產作清算前,以及因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終止前,無償還能力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宣告已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之效力

一、如無償還能力人之婚姻採用共同財產制,則宣告其無償還能力後,即須將有關共同財產對半劃分。

二、作出扣押後,須傳喚無償還能力人之配偶對財產作劃分;劃分財產之卷宗須附於有關程序之卷宗,而在劃分財產時,須將扣押筆錄作為財產清單。

三、對配偶未作傳喚時,將導致扣押財產後作出之行為之撤銷,而該無效之爭辯得在有關程序之任何時刻提出,亦得依職權對該無效作審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待決程序之合併

一、如針對無償還能力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已指定開啟密封標書之日期,則在該日開啟標書,而有關財產之所得歸入無償還能力人之財產。

二、不論是否已編製帳目或繳納訴訟費用,均須將任何有關程序與無償還能力之程序合併。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無償還能力人對尚欠數額之責任

一、如無償還能力人之財產經清算後全部債權人並未獲全額支付,無償還能力人仍須對尚欠數額承擔責任。

二、尚欠數額須以無償還能力人嗣後所取得之財產支付;在無償還能力程序中債權經審定之任何債權人提出聲請後,得在該程序中扣押該等財產,隨後對該等財產作清算,並按尚欠數額之比例將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債權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與債權人和解

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並就債權之審定作出決定後,無償還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與其債權人和解。

第十三編

共同海損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海損理算書之認可

一、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認可對各利害關係人均有約束力之共同海損理算書;其後,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二、不受理算書約束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為。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得隨時作出,即使在有關判決確定之後亦然;該聲請須併附於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無理算書時應遵循之步驟

一、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指定理算師。

二、隨後,為指定理算師,法院須定出聽證日期,以及命令傳喚各利害關係人。

三、如各當事人就指定理算師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指定三名理算師,而其由船舶經營人、就貨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有利害關係之船舶承租人與船舶經營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指定五名理算師,而其由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就貨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兩名則由法院指定。

五、在認可理算書方面,須按第九百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參與協定或參與指定理算師之意義範圍之限制

參與作為理算書基礎之協定或參與指定理算師並不意味確認有關海損之性質。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提起理算之訴之期間

理算之訴僅可自船舶到達目的港或放棄原定航次時起六個月期間內提起。

第十四編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審查之必要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係在澳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之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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