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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9/M號法令

十月八日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現核准之法典僅適用於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訴訟程序,而仍待決之訴訟程序,則繼續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三、現被廢止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於待決之訴訟程序;請求繼續進行已中止之訴訟程序之聲請或請求對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而受影響之文件確定其價值之聲請,須由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提出。

四、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待決之訴訟程序。

五、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聲請之保全程序;但該等程序如附屬於經已提起之訴訟,則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

六、關於上訴之事宜,須遵守下列規定:

a ) 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訴訟規定,適用於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訴,並在該等上訴待決期間,繼續適用於該等上訴;
b ) 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門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c ) 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自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訴;但有關規定之適用係以某些行為作為前提,而該等行為係不可能在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已作出者,尤其是關於記錄證據方面之行為,則此等規定不適用於該等上訴。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經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該法典之法律規定,該法典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報》副刊,並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二、亦廢止規範現核准之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一切單行民事訴訟規定,尤其廢止:

a)公布於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號命令;
c)公布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號命令;
d)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號命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e)公布於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號命令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報》之三月七日第89/73號命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g)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報》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號訓令;
h)公布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報》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號法令,該法令係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號法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c項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項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條;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

第四條

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

一、其他法規對本法規所廢止之規定之援用,視為援用現核准之法典之相應規定。

二、援用現核准之法典內無規定之特別程序,視為援用相應之普通訴訟程序。

第五條

法律代辦之通則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納任何人加入“法律代辦”此一職業。

二、現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律代辦。

三、現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法律代辦:

a)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而代表律師之機構之主持人獲賦予之權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該等規定所指之知會應向有權限之實體作出。

四、現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傳喚亦得由法律代辦促成。

五、如當事人同時由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或同時由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根據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應向訴訟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僅須向法律代辦本人作出。

六、《律師通則》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守則》及《紀律守則》中凡與以上數款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指之權限無抵觸之規定,適用於現有之法律代辦,但關於具紀律權限之機關之組成之規定則除外。

七、對法律代辦之紀律權限係由一獨立委員會行使,其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法院司法官,並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檢察院司法官;
c)兩名由法律代辦選出之法律代辦;及
d)一名由總督指定且並無在代表澳門律師之機構註冊之法學士。

八、上款所指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輔助運作。

九、本條所指之職業人士在從事其活動時,僅可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

十、未經許可而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第六條

訴訟程序上之期間

一、對於在任何法規所定之訴訟程序上之期間,如《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計算期間規則係補充適用,且上述期間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開始計算者,則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制度適用之,不論有關之訴訟程序在該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屬上款所指之期間,如為五日以下,

則改為五日,如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則改為十日。

三、如屬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單純事務性行為或在緊急程序中作出之行為之期間,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條

經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產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程序,如係自現核准之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則適用非訟事件程序之一般規定,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要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以附文形式併附於分居及分產程序之卷宗。

三、如係由夫妻雙方提出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則立即作出判決。

四、如係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請求,須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訴訟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對。

五、提出反對時,僅得以夫妻雙方和好為依據。

六、如無提出反對,則立即作判決。

七、如係基於在分居及分產後通奸而請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但被聲請人提出反對,則循普通宣告訴訟程序處理。

民事訴訟法典

第一卷

訴訟

第一編

基本規定

第一條

訴諸法院之保障

一、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第二條

自力救濟之禁止

以武力實現或保障權利並不合法,但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限制範圍內除外。

第三條

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

一、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

二、僅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方得未經事先聽取某人之陳述而採取針對其之措施。

三、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平等原則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應確保當事人具有實質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用防禦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及制裁方面。

第五條

處分原則

一、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

二、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不影響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法官依職權考慮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

三、在裁判時,法官須考慮之事實尚包括對所提出之請求或抗辯理由成立屬必需之事實,而該等事實能補充或具體說明當事人已適時陳述之其他事實,且係從案件調查或辯論中得出者;但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獲給予機會就該等事實表明其意見,且他方當事人已獲機會行使申辯權時,法官方考慮該等事實。

第六條

訴訟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

一、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採取必需措施,使訴訟正常進行,並拒絕作出任何無關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為行為之責任。

二、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應依職權採取或命令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實真相及合理解決爭議。

第七條

形式合適原則

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第八條

合作原則

一、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法官得聽取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請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關解釋,以及將上述措施所得之結果知會他方當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經通知後必須到場,並就被要求作出解釋之事宜作出解釋,但不影響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法官應儘可能採取措施,排除有關障礙。

第九條

善意原則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

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第十條

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

一、所有訴訟參與人均負有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而律師與司法官之間有以禮相待之特別義務。

二、當事人於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之尊重之言詞。

第十一條

訴訟類型

一、訴訟分為宣告之訴及執行之訴。

二、宣告之訴可分為:

a)確認之訴,如其純粹旨在獲得就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給付之訴,如其旨在因一權利遭受侵犯或預料一權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給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實;
c)形成之訴,如其旨在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一法律狀況。

三、執行之訴係指原告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實彌補遭受侵害之權利之訴訟。

第十二條

執行之訴──執行名義之作用

一、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二、執行之訴之目的得為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積極或消極事實。

 

第二編

法院

第一章

管轄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規範管轄權之法律

一、管轄權於提起訴訟時確定。

二、嗣後發生之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應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第十四條

轉移之禁止

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之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a)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作出;
b)被告非為澳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
c)如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第十六條

對於某些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為要求履行債務、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債務要求賠償,或因不履行債務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訴訟,只要有關債務應在澳門履行或被告在澳門有住所;
b)涉及享益債權之訴訟、勒遷之訴、優先權之訴及預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只要訴訟之標的物為在澳門之不動產;
c)加強、代替、減少或消除抵押之訴訟,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時,其已在澳門登記,或涉及其他財產時,其係在澳門;
d)為裁定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優先受償權約束而提起之訴訟,而取得船舶時船舶係停泊在澳門港口;
e)為理算交付或原應交付有關貨物至澳門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損而提起之訴訟;
f)基於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有關意外係在本地區管理之水域發生,澳門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門登記或在澳門港口被發現,或澳門港口為被撞船舶最先到達之港口;
g)為要求給予救助或援助船舶應付之費用而提起之訴訟,而有關救助或援助係在本地區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門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門登記或在澳門港口被發現;
h)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只要訴訟之標的物係在澳門;
i)離婚訴訟,而原告居於澳門或在澳門有住所;
j)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開始,又或繼承已在澳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遺下其大部分動產;
l)確認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繼受人資格之訴訟,只要符合上項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確認資格之人在澳門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產之訴訟,只要有關商業企業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位於澳門,又或以上兩者均不位於澳門,但訴訟係因在澳門所負之債務或應在澳門履行之債務而引致,且該商業企業主在澳門設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然而,清算僅限於在澳門之財產。

第十七條

對於其他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遇有下列情況,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上條或特別規定中無規定之訴訟,但不影響因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無常居地、不確定誰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又或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位於澳門。

第十八條

保全程序及預行措施

如可向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或訴訟正在澳門法院待決,則亦得向澳門法院聲請進行保全程序及採取預行調查證據之措施。

第十九條

訴訟以外之通知

得聲請澳門法院向在澳門有居所或住所之應被通知人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條

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

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

a)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

第二節

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以判決或仲裁裁決為依據之執行

一、以澳門法院所作之判決為依據之執行,由審判該案件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法典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由仲裁員作出之裁判,則其執行由初級法院管轄。

三、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如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執行須以上述卷宗之副本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以上級法院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一、如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則有關執行應在初級法院提出。

二、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或以該卷宗之副本進行,而該卷宗或其副本係為執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級法院。

第二十三條

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之執行

一、有關在法院所作之行為之訴訟費用、罰款或損害賠償,其執行應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發出帳目或結算通知之訴訟之卷宗進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執行之卷宗內須附有一份有關帳目或結算之證明,以作執行之依據。

三、如由上級法院判處給付訴訟費用、罰款或損害賠償,則其執行在初級法院進行,並以一份有關帳目或結算之證明為依據,其內載有卷宗及負有給付責任之人之認別資料。

第二十四條

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審查該裁判之程序之卷宗進行,或以該卷宗之副本進行,而該卷宗或其副本係為執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轄權之初級法院。

第二十五條

其他執行

一、凡出現未有特別規定之其他情況,而有關債務應在澳門履行者,澳門法院均具執行管轄權。

二、如屬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或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之執行,而該一定物或附有負擔之財產在澳門,則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第二章

管轄權之延伸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附隨問題

一、對有關訴訟具管轄權之法院,亦具管轄權審理該訴訟中出現之附隨事項以及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問題。

二、對該等問題及附隨事項所作之裁判在有關訴訟以外不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但任一當事人聲請有關裁判在上述訴訟以外亦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且審理該訴訟之法院具此管轄權者除外。

第二十七條

審理前之先決問題

一、如對訴訟標的之審理取決於對某一行政或刑事問題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門另一法院管轄,法官得在該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訴訟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關行政或刑事訴訟在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或此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達一個月,則該中止即行終結;遇有此情況,負責該民事訴訟之法官須就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訴訟程序以外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反訴問題

一、審理訴訟之法院得審理透過反訴所提出之問題,只要其對該等問題具管轄權。

二、如因反訴不能在澳門法院提出,或有關反訴原應由仲裁庭審理,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該反訴,則駁回對原告之反訴。

三、如因有別於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反訴,則須將有關反訴之訴訟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訴訟繼續在原法院進行。

第二十九條

排除及賦予審判權之協議

一、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與一個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聯繫,當事人得約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解決某一爭議或某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透過協議,得指定僅某地之法院具管轄權,或指定其他法院與澳門法院具競合管轄權;如有疑問,則推定屬競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併符合時,上述指定方屬有效:

a)涉及可處分權利之爭議;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許該指定;
c)該指定符合雙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會對另一方引致嚴重不便;
d)有關事宜不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
e)協議以書面作出或確認,且在協議中明確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

四、為�茪W款e項之效力,載於經雙方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在往來書信或其他可作為書面證據之通訊方法中體現之協議,均視為以書面作出之協議,而不論在該等文件中直接載有協議,或該等文件中之條款指明參照載有該協議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轄權之保障

第一節

無管轄權

第三十條

無管轄權之情況

如不得向澳門法院提起有關訴訟,或出現違反在內部秩序分配管轄權之規則之情況,則法院無管轄權。

第三十一條

爭辯之正當性及適時性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當事人得提出爭辯,指法院無管轄權,而法院亦應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二、僅被告得以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而提出之期間與答辯、反對或答覆之期間相同;如無此等步驟,則與就被告可採用之其他防禦方法所定之期間相同;提出無管轄權之爭辯之訴辯書狀中,應指出有關證據。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原告得於訴訟中接�荋ㄔX之訴辯書狀內作出答覆;如無接�荋ㄔX之訴辯書狀,原告得於獲通知被告遞交訴辯書狀一事後十日內以專門訴辯書狀作出答覆;作出答覆之訴辯書狀中,應指出有關證據。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則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餘被告,以便其得以專門訴辯書狀反對提出爭辯。

第三十二條

對無管轄權作出審理之時刻

一、如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於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審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時方予以審理。

二、如無清理批示或無管轄權之爭辯於作出清理批示後方提出,則應立即審理。

第三十三條

無管轄權之效果

一、如出現無管轄權之情況,須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起訴狀視為於提交起訴狀之首次登記日提交。

二、如有關訴訟不可在澳門法院提起,則初端駁回起訴狀,或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如排除審判權之協議被違反或案件原應由仲裁庭審理,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

第三十四條

就無管轄權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無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訴訟以外不產生任何效力。

二、就無管轄權之裁判如係在第一審法院作出且已確定,則依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獲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如其宣告本身無管轄權,則適用管轄權衝突制度。

三、如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中裁定因一案件屬某一初級法院管轄,故另一初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該案件,則在被宣告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該管轄權之問題;對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四、如中級法院在平常上訴中裁定因一案件屬上級法院管轄,故某一初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該案件,則終審法院在其後或有之平常上訴中須裁定何法院具管轄權,而在被宣告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該管轄權之問題。

第二節

管轄權之衝突

第三十五條

概念

一、管轄權之積極或消極衝突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澳門法院均認為本身具管轄權或無管轄權審理同一問題。

二、就關於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訴時,不視為出現衝突。

第三十六條

解決衝突之請求

一、任一方當事人或檢察院得聲請法院就管轄權之衝突作出裁判,而在聲請書內須詳細列明顯示出現衝突之事實。

二、上述聲請書致送予具管轄權解決衝突之法院院長,並連同必需之文件一併交予該法院之辦事處;聲請書中亦指出有關之證人。

第三十七條

初端駁回或衝突之解決

一、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無出現管轄權之衝突,則初端駁回有關聲請。

二、如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出現衝突,且屬積極衝突者,則命令以公函通知牽涉入衝突之各法院中止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於指定期間內作出答覆。

三、牽涉入衝突之各法院亦須以公函答覆,並得隨函附上有關訴訟程序卷宗之任何證明。

四、收到答覆或將答覆附入卷宗之期間屆滿後,如已提出人證,須隨即進行對人證之調查;繼而,讓委託之律師查閱卷宗,以作書面陳述;其後,將有關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最後,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條

程序在其他情況中之適用

以上各條關於解決管轄權衝突之規則,適用於下列情況:

a)同一訴訟在不同法院中待決,且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之期間已過;
b)同一訴訟在不同法院中待決,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轄權,且已不能向其餘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無管轄權,但已將有關卷宗移送予並非正在處理同一待決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處理同一待決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及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第三編

當事人

第一章

當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條

概念及範圍

一、當事人能力係指可成為當事人之資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條

當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確定擁有人之遺產,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類似獨立財產,均具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條

分支機構之當事人能力

一、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得起訴或被訴,只要訴訟因其作出之事實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總部或住所在澳門以外地方,而有關債務係與一名澳門居民或與在澳門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門居民設定者,即使訴訟因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之事實而引致,在澳門之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亦得起訴或被訴。

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欠缺當事人能力,得透過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參與訴訟且追認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予以補正。

第四十二條

不合規範之法人之當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設立但一如依法設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訴時,不得提出其並非依法設立;然而,得僅針對該法人或僅針對就起訴所依據之事實負民事責任之人提起訴訟,又或同時針對兩者提起訴訟。

二、不合規範之法人被訴時得提出反訴。

三、不合規範設立之法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得透過消除導致其設立屬不合規範之不當情事予以補正。

第二章

訴訟能力

第四十三條

訴訟能力之概念及範圍

一、訴訟能力係指可獨立進行訴訟之能力。

二、訴訟能力以行為能力為基礎,且以其範圍為準。

第四十四條

代理或輔助之需要

一、無訴訟能力之人透過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輔助下,方得進行訴訟,但可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親身自由作出之行為除外。

二、如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則未成年人由父母雙方代理進行訴訟,但提起訴訟需父母雙方取得一致意見。

三、如被告為未成年人,而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應傳喚父母雙方應訴。

第四十五條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

一、如無訴訟能力之人無代理人,應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礙在緊急情況下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別保佐人。

二、不論在訴訟過程中或在執行判決時,特別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權作出之行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訴訟中之位置後,其職務立即終止。

三、在不屬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特別保佐人代理,則亦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別保佐人,並適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

四、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為原告,則檢察院應要求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而任何可繼承該人遺產之血親亦得提出聲請;如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為被告,則由原告聲請。

五、如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檢察院聲請,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第四十六條

父母間在代理未成年人時意見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雙方代理,而父母間就是否適宜提起訴訟意見不一,則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解決有關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參與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如父母雙方就如何進行訴訟意見不一,則於作出受此影響之首個行為之限期內,父母任一方得向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聲請就無訴訟能力之人在該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規定,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三、如僅父母一方提出聲請,則法官在聽取另一方及檢察院之意見後,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規定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別保佐人或規定由檢察院代理;對該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四、依據第二款規定中止進行之期間於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通知有關裁判時重新計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參與一待決案件,而父母雙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見,則任何一方得聲請中止有關訴訟,直至具管轄權之法院解決有關分歧為止。

第四十七條

對準禁治產人之輔助

一、準禁治產人得參與其為當事人之訴訟;如其為被告,應傳喚之,否則,導致因未作傳喚而生之無效,即使已傳喚其保佐人亦然。

二、準禁治產人之參與須在保佐人之引導下進行;如兩人間有分歧,則以保佐人之意見為準。

第四十八條

對不能接收傳喚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實上無行為能力之情況,而在有關案件中不能接收傳喚之人,須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二、認為無需要由特別保佐人代理時,或附具之文件顯示該無行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或已為其設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時,特別保佐人之代理終止。

三、不論無需要由特別保佐人代理之情況自始已出現或嗣後方出現,應被保佐人之聲請,應以簡要方式對該情況予以認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證據。

四、須傳喚禁治產、準禁治產或保佐之訴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取代特別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條

檢察院為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作出防禦

一、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禦之限期內,不作申辯亦無委託訴訟代理人,則由檢察院為其作出防禦;為此,須傳喚檢察院,而答辯之期間將重新進行。

二、如檢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則須為失蹤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指定一公設代理人。

三、失蹤人或其受權人到場時,或經委託失蹤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訴訟代理人後,檢察院或公設代理人之代理方終止。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禦之限期內,不作申辯亦無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情況。

第五十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提起之訴訟 —— 由檢察院代理

一、檢察院代理無行為能力人及失蹤人提起對維護該等人之權利及利益屬必需之任何訴訟。

二、一經委託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之訴訟代理人,或有關之法定代理人就檢察院之主參加提出反對,且法官經考慮被代理人之利益後認為反對理由成立者,檢察院之代理立即終止。

第五十一條

對不確定人之代理

一、如針對不確定人提起訴訟,則該不確定人由檢察院代理。

二、如檢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則須為不確定人指定一公設代理人。

三、作為不確定人而被傳喚之人到場參與訴訟,且其作為被告之正當性獲適當確認時,檢察院或公設代理人之代理方終止。

第五十二條

對本地區之代理

一、本地區由檢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標的為本地區之財產或權利,而其正由自治實體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則該等自治實體得委託律師與檢察院共同參與訴訟;如本地區為被告,須傳喚該等自治實體參與訴訟。

三、檢察院與自治實體之律師間意見分歧時,以檢察院之指引為準。

第五十三條

對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他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設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訴之法人無代理人,或被告與其代理人之間有利益衝突,則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須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但法律就有關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依據法律規定應為代理人之人一旦擔任代理人職務,上款所指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立即終止。

第五十四條

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之代理

獨立財產由其管理人代理,而無法律人格之公司、合夥及社團,以及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由履行領導人、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條

對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之彌補

一、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透過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正當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參與訴訟或傳喚該等人參與訴訟予以補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認先前作出之行為,則視訴訟程序不具瑕疵而繼續進行;反之,於代理人無參與訴訟或代理不當之情況出現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均不產生效力,而所有不獲追認但可重新作出之行為之作出期間重新進行。

三、如代理不當係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參與代理所引致,而未參與代理之父或母獲適當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無任何表示,則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視為獲追認;父母之間就重新提起訴訟或重新作出有關行為意見不一時,適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四、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原告,且訴訟程序自始已被撤銷時,如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已屆滿,或在訴訟程序撤銷後兩個月內屆滿,則有關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在訴訟程序撤銷後滿兩個月前不視為完成。

第五十六條

法官主動作出彌補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條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論何時,均應依職權採取措施,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

二、法官須命令向應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對被告之傳喚;如原告一方出現代理人無參與訴訟或代理不當之情況,則法官命令通知應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全部或部分追認或撤回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第五十七條

對欠缺許可或決議之彌補

一、如當事人已被適當代理,但當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許可或決議,則指定一期間,以便代理人取得許可或決議,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二、如在指定期間內欠缺許可或決議之情況未獲補正,而有關許可或決議應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則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如應由被告之代理人負責取得,則視被告不作出申辯,且有關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第三章

正當性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正當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條

維護大眾利益之訴訟

對於尤其旨在維護公共衛生、環境、生活質素、文化財產及公產,以及保障財貨及勞務消費之訴訟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關利益之社團或財團,巿政廳以及檢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參與之正當性。

第六十條

普通共同訴訟

一、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涉及數人,有關訴訟得由全部主體共同提起,或針對全部主體;然而,法律或法律行為未有規定者,訴訟亦得僅由其中一主體提起,或僅針對其中一主體;在此情況下,法院僅得審理相應份額之利益或責任,即使有關請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責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為容許僅由一主體行使權利,又或容許僅向其中一主體要求履行共同債務,則只要其中一主體參與訴訟,即具正當性。

第六十一條

必要共同訴訟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為要求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各主體均參與訴訟,則欠缺任一人即構成不具正當性之理由。

二、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之性質,所有主體有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之裁判能產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則亦需要所有主體參與訴訟;只要就所提出之請求所作之裁判能確定性規範當事人之具體情況,該裁判即產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該裁判不約束其他主體亦然。

第六十二條

須由配偶雙方提起或針對配偶雙方提起之訴訟

一、如訴訟可能引致必須由配偶雙方共同作出轉讓行為方能轉讓之財產喪失或使其附有負擔,或引致必須由配偶雙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權利喪失,則訴訟應由配偶雙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訴訟包括以家庭住所為直接或間接標的之訴訟。

二、如配偶雙方意見不一,則法院經考慮家庭之利益後,就是否給予許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訴訟因配偶雙方作出之事實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實而引致,而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可執行另一方個人財產之裁判者,應針對配偶雙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訴訟亦同。

第六十三條

共同訴訟及訴訟

必要共同訴訟係指僅有一個訴訟而具多個主體之情況;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多個訴訟之簡單合併,而每一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獨立於其他共同當事人。

第六十四條

原告或被告之聯合

一、如有同一訴因,或各請求之間在審理方面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則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原告得聯合以不同請求針對一名或數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請求一併起訴數名被告。

二、訴因雖不同,但主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法律規則或完全類似之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時,亦得聯合。

三、如針對數名被告提出之數個請求,一部分係基於債權證券之債務,而另一部分係基於產生該債務之根本關係,則亦得聯合。

第六十五條

聯合之障礙

一、如有關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所提出之任一請求,則不得聯合。

二、如所提出之請求須以不同之訴訟形式審理,亦不得聯合,但因請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導致須採用不同訴訟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關請求須以不同訴訟形式審理,但各訴訟形式並非採用明顯不相容之步驟,則法官得許可將各請求合併,只要此合併有重要利益或一併審理各請求對合理解決爭議屬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法官須在有關之程序步驟方面作出調整,以配合獲許可之合併。

五、如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一被告聲請,認定雖符合聯合之要件,但對各案件一併作出調查、辯論或審判屬明顯不宜者,法官須以附理由說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間內並未指明,則駁回就所有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則適用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六、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在法官命令將各案件分開審理之批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新訴訟,則提起訴訟及傳喚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訴訟中作出起訴及傳喚之日。

第六十六條

違法聯合之彌補

一、如出現聯合情況,而各請求間無第六十四條要求之聯繫,法官須命令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間內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間內並未指明,則駁回就所有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

二、如有多名原告,須依據上款規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過協議,指明在該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

三、依據以上兩款指明在訴訟程序中須予審理之請求後,法官須駁回就其他針對被告之請求而作之起訴。

第六十七條

因補充關係而生之複數主體

如有理由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存有疑問,提起訴訟之主原告得針對被訴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補充提出同一請求或提出一補充請求;提起訴訟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針對被訴之主被告,補充提出同一請求或提出一補充請求。

第二節

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

第六十八條

正當性之確定

一、執行程序須由執行名義中作為債權人之人提起,並應針對執行名義中作為債務人之人提起。

二、如執行名義為無記名證券,則執行程序須由該證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現繼受權利或債務之情況,則執行名義中作為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人,其繼受人具有正當性;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須指明產生繼受情況之事實。

四、對於以第三人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務,如請求執行之人欲實現該擔保,得就該債務直接針對該第三人進行執行,但此並不妨礙亦得立即針對債務人提起程序。

五、如僅針對第三人提起執行程序,但認定用作物之擔保之財產並不足夠,則請求執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債務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為使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能完全獲滿足,須傳喚該債務人。

六、如債務人附有負擔之財產正由第三人占有,則得立即針對該第三人及債務人一併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條

可針對第三人執行判決

以判決為依據之執行不僅可針對債務人提起,亦得針對其他人提起,只要該判決對其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七十條

檢察院作為請求執行之人之正當性

檢察院有權就任何訴訟程序中規定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罰款提起執行程序。

第七十一條

聯合

一、數名債權人得聯合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屬共同訴訟人之數名債務人;屬聯合訴訟人之數名債務人根據同一執行名義負有債務時,亦得一併被一名債權人或被屬共同訴訟人或聯合訴訟人之數名債權人起訴;但遇有下列情況除外:

a)有關法院對當中某一執行程序無管轄權;
b)各執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當中某一執行程序須以與其他執行程序不同之特別程序處理;但不影響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各執行程序之目的為支付一定金額,則各債務應為已確切定出或可透過簡單數學計算確切定出者。

三、如各執行均以判決為依據,則提起執行之訴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利益值較高之程序之卷宗為之;如亦有以其他名義為依據之執行,則各執行須併入上述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執行程序內。

四、如各執行程序應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處理,則以通常程序進行。

 

第四章

訴之利益

第七十二條

訴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

第七十三條

訴之利益與訴訟類型

一、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訴中,如不能透過原告作出一般之單方行為獲得所欲達致之法律效果,則有訴之利益。

三、在給付之訴中,如屬下列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a)債務已到期,但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者除外;
b)債務仍未到期,但出現第三百九十三條所指之任一情況。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條

律師之強制委託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須委託律師:

a)可提起平常上訴之案件;
b)上訴案件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之案件;
c)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執行程序;
d)利益值高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執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異議或按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其他程序。

二、即使屬必須委託律師之情況,實習律師及當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問題之聲請。

三、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不論其性質或利益值為何,僅當為提出或辯論法律問題時,方須由律師參與。

四、在非訟事件之程序中,並非必須委託律師,但上訴階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審定債權程序中,僅當被要求清償之某一債權之數額高於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純粹為審定該債權時,方須由律師代理。

第七十五條

無委託律師

如屬必須委託律師之情況,而當事人無委託律師,法院依職權或應另一方聲請,通知該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委託律師;如不在指定期間內委託律師,則視乎情況,駁回對被告之起訴,或上訴不得繼續進行,又或所作之防禦行為不產生效力。

第七十六條

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當事人得親自進行訴訟或由實習律師代理。

第七十七條

作出訴訟委任之方式

訴訟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以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之;
b)當事人之口頭聲明,該聲明係載於訴訟程序中採取之任一措施之筆錄內。

第七十八條

訴訟委任之範圍

一、透過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獲賦予權力在主訴訟程序中進行之所有行為、程序及有關之附隨事項內代理當事人,包括在上級法院代理當事人,但不影響要求委任人賦予特別權力之規定之適用。

二、法律推定訴訟代理人獲賦予之權力包括複委任權。

三、作出毫無保留之複委任導致排除原訴訟代理人。

四、委任僅在訴訟代理人接受委任時方產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過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之,或透過顯示接受委任之行為為之。

第七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之一般權力及特別權力

一、如當事人在授權書中聲明賦予訴訟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權或在任何訴訟中為其代理之權力,則委任之範圍為上條所定者。

二、訴訟代理人僅當其所持之授權書明文許可其對訴訟作出認諾、就訴訟標的進行和解、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時,方得作出該等行為。

第八十條

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之自認

訴訟代理人在訴辯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明確陳述或自認,對其代理之當事人有約束力,但在他方當事人未逐一接受有關陳述或自認時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條

委任之廢止及放棄

一、廢止及放棄委任應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作出,且須通知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當事人。

二、廢止及放棄委任自通知時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放棄委任須通知委任人本人,並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規定之效果。

三、必須委託律師,而當事人在收到放棄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委託新訴訟代理人時,如無委託新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為原告,則訴訟程序中止進行;如無委託新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為被告,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而放棄委任之律師先前作出之行為予以保留。

四、如必須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訴人,則法官要求代表律師之機構依職權於十日內指定訴訟代理人;該期間屆滿後,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依據上款規定被指定之律師有權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託第三款所指之新訴訟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訴,則該反訴不產生效力;如原告未委託第三款所指之新訴訟代理人,則於訴訟程序中止十日後僅就反訴繼續進行程序。

第八十二條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規則

一、欠缺授權行為及授權不足或不合規則,得隨時由他方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提出。

二、法官須指定一期間,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權行為或消除有關瑕疵,以及追認先前在訴訟中作出之行為;該期間屆滿後,如有關情況仍未符合規範,則訴訟代理人所作之行為全部不產生效力,且應判處該代理人負擔有關訴訟費用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作出賠償。

三、如有關瑕疵因超越委任範圍而引致,法院須將此事通知代表律師之機構。

第八十三條

以無因管理名義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緊急情況,在法院之代理得以無因管理名義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間內,如當事人不追認所作之無因管理,則須判處無因管理人負擔其引致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對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之當事人所造成之損害作出賠償。

三、須將定出追認期間之批示通知以無因管理名義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條

對律師之技術協助

一、如訴訟程序中出現某些技術性問題,而律師不具有解決該等問題所需之知識,則在調查證據及辯論案件時,律師得請求對解決所出現之問題具專門知識之人協助。

二、律師須最遲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十日,指出其在訴訟程序中所選擇之人及認為需由其提供協助之問題,並將該事實通知他方當事人之律師,而他方當事人之律師亦得行使相同權利。

三、如認為非屬必要,法官得拒絕技術員參與。

四、技術員就被指定提供協助之問題,具有與律師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但其應在律師之領導下提供協助,且不得作口頭陳述。

第八十五條

依職權指定律師

一、如當事人在澳門未能聘得願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師之機構之主持人為其指定一律師。

二、指定須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後須通知被指定之律師;該律師得在五日內請求推辭;如無請求推辭或作出指定者認為推辭為不合理,該律師應代理當事人,否則將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八十六條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緊急情況,或有權限作出指定之實體於十日內不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之。

第二卷

訴訟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編

訴訟行為

第一章

行為之一般規定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八十七條

行為限制原則

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

第八十八條

行為之方式

一、訴訟行為須以最簡單而最能符合所欲達致之目的之方式為之。

二、訴訟行為得遵照有權限實體核准之格式為之;但僅就辦事處之行為所核准之格式,方可視為屬強制使用。

三、須以書面作出之訴訟行為,作出時應避免使人對形式問題之確實性存有疑問,且內容須清楚,所採用之縮寫,意思亦須明確。

四、日期及數目得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但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權利或義務之表述時除外;然而,作出更改聲明時,經塗改或訂正之數目應以大寫表示。

五、在進行及執行任何訴訟行為或處理及製作任何訴訟文書時,得使用資訊方法。

第八十九條

作出行為時使用之語言

一、在作出訴訟行為時,須使用其中一種正式語文。

二、如須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諳用以溝通之語言,則即使主持該行為之實體或任何訴訟參與人懂得該人所使用之語言,仍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但該人無須負任何負擔;上述傳譯員須宣誓忠實履行職務。

第九十條

文件之翻譯

一、如提交之文件以非澳門正式語文作成且須翻譯,法官須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譯本。

二、如有理由懷疑譯文是否恰當,法官須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經認證之譯本;在指定期間內未有附具經認證之譯本時,法官得命令由法院指定之專家翻譯該文件。

第九十一條

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之表達及溝通方式

一、如聾人、啞人或聾啞人應作出聲明,須遵守以下規則:

a) 以書面向聾人發問,而其以口頭回答;
b) 以口頭向啞人發問,而其以書面回答;
c) 以書面向聾啞人發問,而其亦以書面回答。

二、如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不懂閱讀或書寫,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而其經宣誓後,傳達提問或答覆,或兩者均傳達。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口頭聲請及宣誓。

第九十二條

規範行為形式及訴訟形式之法律

一、訴訟行為之形式由作出行為當時生效之法律規範。

二、適用之訴訟形式由提起訴訟日當時生效之法律確定。

第九十三條

作出行為之時間

一、訴訟行為須在工作日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傳喚、通知及為避免出現不可彌補之損害而作出之行為。

三、向辦事處遞交任何訴辯書狀、聲請或文件,應於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為之。

第九十四條

期間連續進行規則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訴訟期間連續進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間,訴訟期間中止進行,但有關期間為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或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訴訟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為法院休息日時,隨後第一個工作日方為該期間屆滿之日。

三、為�茪W款規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時間豁免上班之情況,視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規定之提起訴訟之期間須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第九十五條

期間之種類

一、期間分為中間期間及行為期間。

二、中間期間使某一行為在延遲一段時間後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間在延遲一段時間後方起算。

三、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但出現下條所規定之合理障礙者除外。

四、即使無合理障礙,亦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然而,須立即繳納罰款,該行為方為有效,而罰款金額為整個或部分訴訟程序結束時所應支付之司法費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於五個計算單位;此外,尚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二或第三個工作日作出行為。在此情況下,罰款金額為司法費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於十個計算單位。

五、如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但未立即繳納應支付之罰款,一經發現此情況,不論是否已有批示,辦事處須即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罰款,金額為上款所定罰款最高金額之兩倍,但此罰款金額不得高於二十個計算單位;仍不繳納者,作出有關行為之權利視為喪失。

六、遇有明顯缺乏經濟能力或罰款金額明顯過高之情況,法官得命令減低或免除罰款。

第九十六條

合理障礙

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理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二、指稱存有合理障礙之當事人應立即提供有關證據;如法官認為確實存有障礙,且認為當事人於障礙解除後立即提出聲請,則經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後,准許聲請人逾期作出行為。

第九十七條

期間之延長

一、法定訴訟期間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得予延長。

二、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期間得以相同時間延長一次。

第九十八條

中間期間後緊接行為期間

如一中間期間後緊接一行為期間,則兩者視作一個期間計算。

第九十九條

作出行為之地方

一、訴訟行為應在能使其產生最佳效果之地方進行;但得因須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障礙,而於其他地方進行。

二、如並無理由須在其他地方作出行為,則在法院進行有關行為。

第二節

當事人之行為

第一百條

向法院遞交或郵寄訴訟文書

一、訴辯書狀、聲請書、答覆及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應以書面作出之任何行為,得連同必需之文件及複本,遞交予辦事處或以掛號信郵寄予辦事處;如屬後者情況,則郵政掛號日視為作出訴訟行為之日。

二、當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細則之法規之規定,以圖文傳真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作出訴訟行為。

三、如向辦事處遞交第一款所指之文書,而法院不知遞交文書者之身分,則要求其證明身分;如遞交文書者提出請求,須向其發給遞交文書之收據。

第一百零一條

訴辯書狀之定義

一、訴辯書狀係指當事人闡述訴訟及防禦之依據以及提出相關請求之文書。

二、在訴訟、其附隨事項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說明請求或防禦之依據之事實,必須以分條縷述之形式敘述;但不影響法律免除以分條縷述形式敘述之情況。

第一百零二條

要求提供複本

一、訴辯書狀提交時須一式兩份;如訴辯書狀所針對之人多於一名,須按利害關係人之人數提供相應數目之複本,但各利害關係人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當事人所提交之聲請書、陳述書及文件,亦應按上款規定之複本數目,附具有關副本;該等副本須於提交後作首次通知時交予他方當事人。

三、如當事人無提交以上兩款要求之任何複本或副本,則僅在當事人獲辦事處依職權通知後十日內提交複本或副本,並繳納第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最高金額罰款後,法院方考慮有關正本。

四、基於特別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補充期間。

五、當事人除提供須交予他方當事人之複本外,尚應就每一訴辯書狀多提供一份複本,用以存檔,並在卷宗滅失或失去而須再造時作為依據;如當事人不附具該複本,則命令製作訴辯書狀副本,而有責任提交者須三倍繳納製作副本所需之費用;為計算此費用,該副本視作發出證明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關於期間之一般規則

一、如無特別規定,當事人聲請作出任何行為或採取任何措施、就無效提出爭辯、提出附隨事項或行使其他訴訟權力之期間均為十日;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提出之行為作出答覆之期間亦為十日。

二、作出答覆之期間自接獲須作答覆之行為之通知時起算。

第三節

司法官之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訴訟行為時須維持其秩序,對擾亂行為進行之人應採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禮貌方式警告擾亂者,或在擾亂者不給予法院或其他機構應有之尊重時,禁止其發言,並在紀錄中詳細載明引致該措施之行為;採取上述措施不妨礙對擾亂者提起在有關情況下倘有之刑事或紀律程序。

二、如擾亂者不遵守主持訴訟行為之司法官所作之決定,則該司法官得命其離開進行行為之地方。

三、容許使用或作出對案件之防禦屬必要之言詞或歸責。

四、如被禁止發言之人為律師或實習律師,則為紀律方面之目的,須將此事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對於檢察院司法官違反秩序之行為,須知會其上級。

五、如屬當事人或其他人違反秩序,主持訴訟行為之司法官得對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處分,以及按違反行為之嚴重性決定是否判處其繳納罰款。

六、對禁止發言、命令離場或判處擾亂者繳納罰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訴,而此上訴具中止效力;如對禁止發言或命令離場之裁判提起上訴,則有關行為中止進行,直至就該上訴作出確定性裁判時止,而對該上訴須作緊急處理。

七、為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時要求警察部隊協助;為此目的,該警察部隊須由主持該訴訟行為之法官領導。

第一百零五條

定出實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後進行

一、為防止訴訟代理人應到場之措施之實施日期出現重疊情況,法官應採取措施,預先與訴訟代理人商議,以定出實施措施之日期及時間;為此,法官得命令辦事處負責預先以簡便方式作必需之聯絡。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據上款規定為之,而訴訟代理人因另一項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無法到場者,則應於獲悉出現此障礙後五日期間內,將該事實通知法院,並與其他有關之訴訟代理人作必需之聯絡後,向法院建議其他日期以供選擇。

三、法官考慮所提出之理由後,得更改當初所定之日期,並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通知參與該行為之其他人。

四、法院一旦認為因未可預見之事由,不能於所定之日期及時間實施措施,應立即將此事實知會所有訴訟參與人;為此,須採取措施,立即將押後進行有關措施一事通知已被傳召之人。

五、訴訟代理人應迅速將任何妨礙其到場,且會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後進行之情況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礙以致未能準時開始進行有關措施,法官應在所定之開始時間後三十分鐘內將上述障礙告知雙方律師,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則由辦事處告知;無作出告知者,即導致經證實在場之訴訟參與人獲免除在場之義務,而此事須載入紀錄。

第一百零六條

司法之義務及司法裁判之名稱

一、法官負有司法之義務,就待決事宜須作出批示或判決,並依法遵行上級法院之裁判。

二、判決係指法官對主訴訟或任何具訴訟結構之附隨事項作出裁判之行為。

三、合議庭所作之決定稱為合議庭裁判。

四、單純事務性之批示旨在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而非解決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交由審判者按其本身之謹慎裁斷就有關事宜作出決定之批示,視為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條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書須經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註明日期及簽名,而其應在非以手寫之各頁上簡簽及作出必需之更改聲明;如屬合議庭裁判書,尚須由參與作出裁判之其他法官簽名,但該等法官不在場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予以載明。

二、應作成筆錄或紀錄之行為進行期間以口頭作出之批示及判決,須轉錄於該筆錄或紀錄;法官於筆錄或紀錄上簽名即確保轉錄之準確性。

三、判決及合議庭之終局裁判須記錄於專用簿冊。

第一百零八條

就裁判說明理由之義務

一、就任何出現爭議之請求或就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問所作之裁判,必須說明理由。

二、不得僅透過對聲請或申辯內所提出之依據表示認同作為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法官所主持之行為之文件處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訴訟行為之進行及其內容須載於紀錄;在紀錄內須載明曾以口頭作出之聲明、聲請、促進程序進行之行為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二、紀錄由司法人員於法官領導下作成,並應在有關措施完結後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經口述之內容與所發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須載明指出有關差異之聲明及須作更正之處;其後,經聽取在場當事人之意見,法官作出確定性裁判,決定維持或變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條

司法官作出行為之期間

一、如無特別規定,法院批示及檢察院促進程序進行之行為須於十日期間內作出。

二、單純事務性之批示或促進行為,以及視為緊急之批示或促進行為,須於五日期間內作出。

第四節

辦事處之行為

第一百一十一條

辦事處之職能及義務

一、辦事處須依據其組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負責有關待決案件之事務處理、編製卷宗,以及使待決案件依規則進行。

二、辦事處負責執行法院批示,並應依職權採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實現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編製須便於納入先後成為卷宗一部分之文書,並防止文書遺失。

四、為訴訟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辦事處辦理業務上之事務之人,應出示式樣經代表律師之機構核准之證件,以認別其身分;證件上須明確載明有關律師之認別資料,包括其註冊編號以及經代表律師之機構認定之簽名。

五、辦事處之程序科在職務上從屬於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程序科之司法人員所作之行為,得向該法官提出聲明異議。

六、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使當事人因辦事處所犯之錯誤及其不作為而受損害。

第一百一十二條

筆錄及書錄之製作

一、在辦事處製作之筆錄及書錄應載明基本之資料及有關行為作出之日期與地點。

二、辦事處以書面作出之行為不應留有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不應留有未經作出適當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第一百一十三條

筆錄及書錄之簽名

一、筆錄及書錄應由法官及有關司法人員簽名;如法官無參與有關行為,則僅由司法人員簽名即可,但該行為載有任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負有任何責任者除外;在該等情況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須簽名。

二、如需要當事人簽名,而其不能、不願或不懂簽名,則由兩名認識當事人之證人在筆錄或書錄上簽名,並指明該當事人無簽名之理由。

三、在訴訟行為作出時,如訴訟代理人在場,則其有權於該等訴訟行為之任何筆錄及書錄上簽名,但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卷宗各頁之簡簽

一、負責有關卷宗之辦事處司法人員應在其未簽名之各頁上簡簽;法官亦須在與其所參與之行為有關之各頁上簡簽,但無須在已簽名之各頁上再簡簽。

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權在卷宗任一頁上簡簽。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

一、辦事處應於五日期間內,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檢閱或讓人查閱卷宗,以及發出命令狀及作出其他屬事務處理之行為;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二、如有可能,辦事處應於文件提交當日,將與待決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之聲請書單獨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將與待決訴訟程序有關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該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對將該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問時,將該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絕將該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關卷宗附有任何聲請書,則辦事處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間,自提交聲請書或作出將聲請書附入卷宗之命令時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條

庭差之行為

一、庭差之行為取決於命令作出該等行為之命令狀或批示。

二、執行命令狀或批示之期間為五日,但屬緊急情況除外;該期間自將命令狀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關批示時起算。

第五節

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卷宗之查閱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訴訟程序之公開

一、民事訴訟程序是公開的,但屬法律作出限制之情況除外。

二、訴訟程序之公開使當事人或任何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有權依法在辦事處查閱卷宗,以及有權取得組成卷宗之任何文書之副本或證明,而就此具有應予考慮之利益之人,亦有該等權利。

三、辦事處須就被查詢之待決案件之情況,向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適當委託之職員,提供準確之資料。

四、訴訟代理人亦得透過查閱辦事處內之資訊資料庫,取得關於其參與之訴訟程序所處狀況之資料。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訴訟程序公開之限制

一、如洩露卷宗內容可侵犯人之尊嚴、私人生活之隱私或善良風俗,或可影響將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則須對卷宗之查閱予以限制。

二、下列訴訟程序尤其屬上款所指公開性須予限制之情況:

a)撤銷婚姻、離婚及關於親子關係之確立或爭執之訴訟程序,對於此等訴訟程序,僅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方得查閱卷宗;
b)待決之保全程序,對於此等程序,僅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方得查閱卷宗;如命令採取有關保全措施前應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則聲請所針對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得查閱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條

卷宗之交付

一、當事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檢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職權指定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書面或口頭要求獲交付待決訴訟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辦事處以外地方查閱。

二、如屬已完結之卷宗,任何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且依法可在辦事處查閱有關卷宗之人,均得聲請獲交付卷宗。

三、辦事處負責將卷宗交予有關之人,讓其查閱五日;如給予五日期間將嚴重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得縮短該期間。

四、拒絕交付卷宗,應說明理由,並以書面作出告知;對被拒絕給予卷宗一事,得依據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法官提出聲明異議。

第一百二十條

在期間內無返還卷宗

一、如訴訟代理人在對其所定之期間內無返還卷宗,則通知其在五日內就不返還卷宗一事作出解釋。

二、如訴訟代理人不作出解釋,或所作之解釋不構成第九十六條所指之合理障礙,則處以最高罰款;獲通知處以罰款後五日期間內仍不返還卷宗者,罰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後部分所規定之期間屆滿後,訴訟代理人仍不返還卷宗,則將此事知會檢察院,以便進行倘有之刑事追訴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為紀律方面之目的,須將不返還卷宗一事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閱權

一、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官之批示,訴訟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間內查閱卷宗,則辦事處應口頭請求即可將卷宗交予訴訟代理人,讓其在所定期間內查閱。

二、如訴訟代理人須在一定期間內作出僅可由其所代理之當事人作出之一行為,則視為訴訟代理人可在該期間內查閱卷宗。

三、如訴訟代理人於查閱期間之最後一日仍不返還卷宗,可導致受上條所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疑問及聲明異議

一、如對查閱卷宗之權利有疑問,辦事處須以書面將有關問題交予法官審定。

二、遇有就被拒絕查閱卷宗提出聲明異議或聲請延長查閱期間之情況,辦事處須立即將卷宗連同其認為適當之報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交付卷宗之登記

一、交付以上數條所指之卷宗時,須於專用簿冊作登記,指出所屬之案件、交付日期與時間,以及准予查閱之期間;所作之註記須由聲請人或具書面許可之另一人簽名。

二、返還卷宗時,須於交付註記旁作出返還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發出證明之義務

一、應訴訟當事人、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或對於取得證明具有應予考慮之利益之人以口頭或書面向辦事處提出之聲請,辦事處應發出任何書錄及訴訟行為之證明,而無須事先獲得批示。

二、然而,如屬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指之訴訟程序,除非在聲請書上已作出批示,認為需要有關證明屬合理,否則不得發出證明;該批示應對該證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發出證明之期間

一、證明須於五日期間內發出,但屬緊急或明顯不可能之情況除外;在此等情況下,須指出可領取證明之日期。

二、如辦事處拒絕發出證明,則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且不妨礙採取因該行為而引致之紀律措施。

三、如辦事處延遲發出任何證明,當事人得向法官聲請命令發出該證明或指定發出之期間;該聲請與司法人員之書面報告須一併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節

行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方式

一、請求作出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當局參與之訴訟行為時,須使用請求書,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職務上從屬於法院之實體執行訴訟行為時,須使用命令狀。

三、請求提供資料、送交文件或實行按性質無須法院部門參與之行為時,須以公函或其他通訊方法,向被請求協助之公共或私人實體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門除採用郵遞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細則之法規之規定,以圖文傳真及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以及電報、電話通訊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訊方法,傳遞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條

電話告知

一、如以電話作出告知,則必須在卷宗內予以註明,且告知後須以任何書面方式確認。

二、對於當事人,電話告知僅可作為傳召或取消傳召其參與訴訟行為之傳達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條

請求書之內容

一、請求書須經獲分發卷宗之法官簽名,且僅可載有對採取有關措施確屬必需之內容。

二、要求張貼告示之請求書須附具該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該告示副本係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張貼該告示之證明。

第一百二十九條

連同請求書一併送交屬親筆書寫之文件或任何圖表

如卷宗內存有任何屬親筆書寫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圖、繪圖或圖表,而其應在進行之措施中由當事人、鑑定人或證人查閱者,須將此等文件或其複製本連同請求書一併送交。

第一百三十條

請求書中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實行期間

一、請求書中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實行期間須於請求書中指明,但不應逾三個月,自發送請求書之日起算;行為旨在調查證據時,須將發送請求書一事通知當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得就請求作出之行為定出一較短或較長之實行期間,或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所需時間為限,將按上款而定之期間延長;為此,法官須取得關於延誤原因之資料,即使其依職權取得亦然。

三、如在請求書所定之期間內無實行被請求作出之行為,而法官認為應作出陳述之人到場參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重要,且要求其到場並不對其引致難以容忍之犧牲,則法官仍得命令該人到場。

第一百三十一條

請求書之發送

一、不論請求作出何種行為,請求書均由辦事處發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當局,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請求書應以外交或領事途徑發送時,須交予檢察院,以便其按適當途徑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條

請求書之發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

請求書之發送並不妨礙進行絕對不取決於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嗣後行為;但案件之辯論及審判僅在請求書送還後或在請求作出之行為進行期間屆滿後方可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請求書之處置

請求書送還後,須將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當事人,而請求作出之行為進行後方可計算之期間自作出該通知時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條

致澳門法院之請求書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當局致送予澳門法院之請求書,得以任何途徑接收,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請求書係以外交途徑接收,則檢察院負責促成處理該請求書之程序之進行。

三、接收請求書後,須交予檢察院檢閱,以便其根據公共利益判斷是否反對遵行請求書;其後,法官就應否遵行請求書作出裁判。

四、檢察院得對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訴,而此上訴具中止效力。

五、一經遵行請求書,須以接收請求書之途徑將之送還。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院在遵行請求書方面之權力

一、被請求作出行為之法院有權限在符合法律規定下,規定如何遵行請求書。

二、如請求書中請求遵守某些手續,而該等手續不抵觸澳門法律,則滿足該請求。

第一百三十六條

請求書之拒絕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況,法院應拒絕遵行請求書,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a)法院無權限作出被請求作出之行為;
b)被請求作出之行為為澳門法律所絕對禁止者;
c)被請求作出之行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d)被請求作出之行為涉及執行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而法律規定須經審查及確認之裁判,而該裁判未經審查及確認;
e)有理由懷疑請求書之真確性。

二、被請求之法院認為有關行為應由澳門另一法院作出時,應將請求書移送該法院,並將此事告知發出請求書之法院或其他當局。

第一百三十七條

命令狀之簽署

命令狀須以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之名義發出,且須經辦事處有權限之司法人員簽名。

第一百三十八條

命令狀之內容

命令狀除載有法官之命令外,僅載有對執行該命令屬必要之指示。

第七節

行為之無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起訴狀不當

一、如起訴狀不當,則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二、在下列情況下,起訴狀屬不當:

a)請求或訴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請求與訴因相互矛盾;
c)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訴因或請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辯時,依據上款a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屬不當之爭辯,如聽取原告陳述後,發現被告恰當理解起訴狀之內容者,則裁定爭辯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項之情況,即使其中一請求因法院不具管轄權或因訴訟形式出現錯誤而不產生效力,訴訟程序仍屬無效。

第一百四十條

對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所作行為之撤銷

遇有下列情況,起訴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無效,但起訴狀本身除外:

a)無傳喚被告;
b)如屬檢察院應以主當事人身分參與之訴訟,而在訴訟程序開始後未立即傳喚檢察院參與。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未作傳喚之情況

遇有下列情況,即屬未作傳喚:

a)完全無作出傳喚;
b)錯誤傳喚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
c)不當採用公示傳喚;
d)傳喚在應被傳喚之人死亡後作出,或應被傳喚之人為法人時,在其消滅後作出;
e)須向本人傳喚時,應被傳喚之人因不可對其歸責之事實而未知悉傳喚行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未作傳喚所生無效之補正

如被告或檢察院參與訴訟時未即時提出未作傳喚之爭辯,則所生之無效視為已獲補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數名被告時之未作傳喚

如有數名被告,對其中一名未作傳喚將產生下列後果:

a)如屬必要共同訴訟,則撤銷所有於傳喚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
b)如屬普通共同訴訟,則不撤銷訴訟程序;但在案件之辯論及審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聲請進行未作之傳喚,以便被告能作出未獲機會作出之所有防禦行為。

第一百四十四條

傳喚之無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續而實行之傳喚屬無效,但不影響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二、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為就答辯所指定之期間;然而,如屬公示傳喚或未指定作出防禦之期間者,得於被傳喚之人參與訴訟程序後作出首個行為時就無效提出爭辯。

三、如傳喚方面出現之不當情事為所指定之防禦期間較法律規定之期間為長,則應容許在所指定之期間內作出防禦行為;但原告已請求重新按規定傳喚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規則而作之傳喚可對被傳喚之人之防禦造成損害時,所提出之爭辯方予以考慮。

第一百四十五條

訴訟形式之錯誤

一、訴訟形式之錯誤僅導致撤銷不可利用之行為;因此,應作出確屬必需之行為,使訴訟程序之形式儘可能接近法律所規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為導致削弱對被告之保障,則不應利用該等行為。

第一百四十六條

作為輔助當事人之檢察院未獲給予卷宗作檢閱或查閱

一、如法律要求檢察院作為輔助當事人參與訴訟,而檢察院未獲給予卷宗作檢閱或查閱,則只要應由檢察院輔助之當事人已透過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訴訟程序中之權利,檢察院未作檢閱或查閱一事即視為已獲補正。

二、如案件係在應由檢察院輔助之當事人不到庭下進行審理,則有關訴訟程序自原應將卷宗交予檢察院作檢閱或查閱之時起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七條

關於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則

一、在非屬以上數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許之行為,以及未作出法律規定之行為或手續,則僅在法律規定無效時,或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可影響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時,方產生無效之效果。

二、一行為必須予以撤銷時,其後作出且絕對取決於該行為之行為亦予撤銷;行為之一部分無效並不影響不取決於該部分之其他部分。

三、行為之瑕疵妨礙某一效果產生時,不應理解為該行為適當產生之其他效果亦受影響。

第一百四十八條

由法院依職權審理之無效

對於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之無效,除非應視為已獲補正,否則法院得依職權審理;至於其他無效情況,僅在利害關係人提出時,方可審理,但法律容許依職權審理之特別情況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正當性

一、在非屬上條所規定之情況下,無效僅得由就遵守有關手續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

二、導致行為無效之當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棄提出爭辯之當事人,不得就無效提出爭辯。

第一百五十條

得就主要無效提出爭辯之時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所指之無效,僅得在答辯前或在答辯之書狀內提出爭辯。

二、對於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無效,如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出爭辯。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之一般規則

一、對於非屬上條所指之無效,如無效行為作出時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場,則僅得在該行為未完結時提出爭辯;如不在場,則自無效行為作出後,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行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行為之日起,計算提出爭辯之期間;如屬後者情況,則僅在應推定其已知悉有關無效,或其適當注意即可知悉該無效時,方開始計算該期間。

二、法官主持之行為進行期間,如有人提出存有不當情事,或法官發現存有不當情事,則應採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條所定之期間結束前,如有關卷宗為上訴目的已送交至上級法院,得向上級法院就有關無效提出爭辯,而提出之期間自分發卷宗時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院應對無效作出審理之時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之無效,不論在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只要該等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均須立即進行審理。

二、對於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所指之無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進行審理,則於作出清理批示時為之;如無清理批示,得最遲於作出終局判決時進行審理。

三、其他無效應於提出後立即審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關於審判之一般規則

就任何無效所提出之爭辯得立即予以駁回;然而,如事先無聽取他方當事人陳述,則不得裁定爭辯理由成立,但明顯無需要聽取他方當事人陳述之情況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不能重新作出無效行為

如一行為屬無效,而應作出該行為之期間已過,則不得重新作出該行為;但就有關不當情事不可被歸責之當事人因重新作出該行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別行為

第一節

分發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分發之目的

分發之目的在於平均及隨機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負責審理某一訴訟程序之法庭或擔任裁判書製作人職務之法官係透過分發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未作分發或分發不當

一、未作分發或分發不當並不導致有關訴訟程序之任何行為無效,但任何利害關係人得最遲於終局裁判作出時,就該等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對該等情況,亦得最遲於終局裁判作出時依職權予以彌補。

二、初級法院法官之間就應由哪一庭審理一案件出現意見分歧時,由中級法院院長解決之;為此,須遵循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規定之程序。

第二分節

在初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五十七條

分發時間

一、分發於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二時三十分,在當值負責分發卷宗之法官主持下進行,且僅分發截至當日上午十時交到之文件。

二、如星期一或星期四為公眾假期,則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進行分發。

第一百五十八條

須經分發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須經分發:

a)使案件之程序展開之文件,但該案件附屬於已分發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來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據法律或批示應視為附屬於其他案件之案件,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其所附屬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無須經分發之文件

一、訴訟以外之通知、準備行為、保全程序及任何於案件之程序展開前或傳喚被告前採取之緊急措施,無須經分發。

二、然而,如容許就上述行為提出反對,則於提出反對後立即分發有關卷宗;但卷宗所屬之案件已獲分發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分發之必要條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備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發。

二、如法院書記長對是否分發某一文件存有疑問,應將文件附同書面報告呈交主持分發之法官;法官須立即在該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絕分發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條

分發之類別

分發設有下列類別:

第一、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

第二、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

第三、以特別程序進行之訴訟;

第四、訴訟離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引致之通常執行;

第六、財產清冊;

第七、破產及無償還能力;

第八、請求書,對登記局局長、公證員及其他公務員之決定提起之上訴,以及其他未作分類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條

文件之分類及編號

一、法院書記長先將須予分發之文件分類,並於每份文件上註明其所屬類別;同一類別中有多於一份文件時,須於每份文件上註明編號。

二、對文件分類有疑問時,立即由主持分發之法官以口頭方式解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文件之抽籤

一、將文件分類及編號後進行抽籤,以便將每一類別之文件平均及隨機分發予法院各庭。

二、對一類別文件作出分發後,主持分發之法官須於分發次序簿冊上劃除獲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將結果登記於文件上

法院書記長在主持分發之法官指引下,於每份文件上註錄該文件所歸屬之庭之編號,並註明日期及簡簽。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布結果及登記

一、各類別文件分發完畢後,須於法院內張貼一份載明獲分派有關文件之庭及有關當事人之一覽表,藉此公布分發結果;該一覽表上亦須公布被拒絕分發之任何文件,並指出有關之當事人。

二、如辦事處設有資訊資料庫,訴訟代理人得透過查閱該資料庫,就涉及其所代理之當事人之案件取得有關分發結果之資料。

三、法院書記長須於分發登記簿冊就分發作登記,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須於文件送交程序科時在專用簿冊上簽收;如無簽收,法院書記長須對該等文件負責。

第一百六十六條

分發之錯誤

分發之錯誤須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響對法官之指定,須重新進行分發,並取消先前之分發;

b)如屬其他情況,則訴訟程序繼續在同一庭進行,但須將該案件歸入正確類別,並將之從先前之類別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發之更正

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須變更已分發之文件類別時,亦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三分節

在上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六十八條

分發時間及方式

一、在上級法院,文件須於收到或呈交後之首次會議上分發。

二、文件之分發須於法院院長與書記長參與,以及法官與辦事處司法人員按院長之命令在場下進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在中級法院之分發類別

在中級法院,設有下列分發類別:

第一、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第二、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之案件;

第三、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第四、管轄權之衝突;

第五、其他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條

在終審法院之分發類別

在終審法院,設有下列分發類別:

第一、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第二、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之案件;

第三、管轄權之衝突;

第四、其他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文件之分類及編號

法院書記長將須予分發之文件分類及編號;如對任一文件之分類有疑問,須立即由法院院長以口頭方式解決。

第一百七十二條

文件之抽籤

將文件分類及編號後進行抽籤,以便將每一類別之文件平均及隨機分發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條

結果之登記

一、法院書記長須於卷宗封面寫上獲分發該卷宗之法官姓名,並於分發登記簿冊作有關紀錄。

二、分發結束後,法院院長須覆核法院書記長向其呈交之分發登記簿冊及有關卷宗或文件;如其認為紀錄無誤,則簡簽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在上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分發之錯誤

如分發有錯誤,則重新分發案件,但已作之批閱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類而引致錯誤,則須將該案件歸入同一裁判書製作人負責之正確類別,並將之從先前不正確之類別中剔除。

第二節

傳喚及通知

第一分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及通知之作用

一、傳喚係指:

a)知會被告其被某人起訴並召喚其參與訴訟以作出防禦之行為;
b)首次召喚某一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與訴訟之行為。

二、通知係用於在其他情況下召喚某人到庭或讓其知悉一事實。

三、作出傳喚及通知時須附具對完全理解訴訟標的屬必需之一切資料以及有關文件及訴訟文書之可閱讀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某些人之傳喚或通知

一、對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已獲指定保佐人之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法人以及獨立財產作出傳喚或通知時,須向其代理人為之;但不影響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由多於一人負責代理時,即使為共同代理,傳喚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對法人之傳喚或通知係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之任何僱員作出時,視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傳喚或訴訟以外之通知,則不得為之。

二、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就某些人應到場或當事人有權在場之行為指定進行日期之批示一經作出,須對該等人作出通知;就判決、法律規定須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對當事人造成影響之其他批示,亦應作出通知,而無須經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可就聲請作出答覆或可提供證據,或可行使任何無須經法官指定期間或經事先傳喚即可行使之訴訟權利,辦事處亦須對其作出通知,而無須事先獲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傳喚或通知

對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作傳喚或通知時,適用條約中之規定;如無規定,則按互惠原則為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作出傳喚或通知之地方

一、傳喚及通知得於應被傳喚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傳喚及通知自然人時,得於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進行不應中斷之公務行為之人作出傳喚或通知。

第二分節

傳喚

第一百八十條

傳喚之方式

一、傳喚分為向本人傳喚及公示傳喚。

二、向本人傳喚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如屬郵遞傳喚,須將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交予應被傳喚之人;
b)司法人員直接與應被傳喚之人本人接觸。

三、傳喚亦得由訴訟代理人依據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對負責向應被傳喚之人轉達傳喚內容之人所作之傳喚,等同於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並推定應被傳喚之人已適時知悉傳喚,但有完全反證除外。

五、如應被傳喚之人已委託訴訟代理人,且賦予其接收傳喚之特別權力者,亦得向該訴訟代理人作傳喚,但有關授權書須於傳喚前四年內作出。

六、如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確定,則採用公示傳喚。

第一百八十一條

向應被傳喚之人傳達之資料

一、傳喚行為包括將起訴狀複本及附於起訴狀之文件之副本郵寄或送交應被傳喚之人,告知其被傳喚參與複本所指之訴訟,並指明審理有關訴訟之法院;如已進行分發,則亦須指明獲分發審理該訴訟之庭。

二、傳喚時亦須向應被傳喚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禦之期間,是否需要有訴訟代理人,並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後果作出告誡。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郵遞方式傳喚

一、以郵遞方式傳喚須透過向應被傳喚之人郵寄具收件回執且式樣經官方核准之掛號信為之,而收件地址須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應被傳喚之人為法人,則收件地址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以郵遞方式傳喚時,須包括上條所指之所有資料。

二、傳喚自然人時,收件回執經簽名後,得將信件交予應被傳喚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聲明能將信件迅速轉交應被傳喚人之任何人。

三、將收件回執交予收件人簽名前,郵政部門之送件人須先認別應被傳喚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並記錄可認別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載之資料。

四、如將信件交予第三人,郵政部門之送件人須明確提醒該人有義務迅速將信件轉交應被傳喚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則留下通知予應被傳喚之人,指明發出該信件之法院及有關之訴訟程序,並註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該信件之郵局;該信件將存於該郵局八日,以備應被傳喚之人領取。

六、如應被傳喚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絕在收件回執上簽名或拒絕接收信件,郵政部門之送件人須於送回信件前就該事件作出註記;在此情況下,須依據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進行傳喚。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未能以郵遞方式傳喚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僱員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郵遞方式於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點作出傳喚,則依據上條規定作傳喚,將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郵寄至該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條

以郵遞方式作傳喚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執上簽名之日期視為以郵遞方式作出傳喚之日;即使收件回執由第三人簽名,亦視為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傳喚,並推定信件已適時送交應被傳喚之人,但有完全反證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條

由司法人員作出之傳喚

一、如未能以郵遞方式傳喚,則透過司法人員直接與應被傳喚之人本人接觸而作出傳喚;傳喚時須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指之文件以及載有該條所指事項之通知書交予應被傳喚之人,並作成傳喚證明,交予被傳喚之人簽名。

二、如被傳喚之人拒絕在證明上簽名或拒絕接收起訴狀複本,則司法人員告知其可前往辦事處領取該複本,並將該等情事載於傳喚證明內。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況,司法人員尚須以掛號信通知被傳喚之人,信中指明該人可前往辦事處領取起訴狀複本。

四、如屬有用,得預先郵寄掛號通告書傳召應被傳喚之人到辦事處,以便在辦事處向該人作出傳喚。

第一百八十六條

指定時間之傳喚

一、如司法人員知悉應被傳喚之人確實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傳喚者,則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時間再到該處作傳喚,而該通知應交予在場且最能將之轉交應被傳喚人之人;如此為不可能,則將有關通知張貼於最適當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時間,如司法人員遇見應被傳喚之人,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如該人不在,則透過最能將傳喚轉達該人且有行為能力之人作出傳喚,委託其向應被傳喚之人轉達該傳喚,而傳喚證明須由接收傳喚之人簽名。

三、如不能獲得第三人之合作,則在最適當之地方張貼傳喚通知書而作出傳喚;傳喚通知書中須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資料,並聲明應被傳喚之人可前往辦事處領取起訴狀複本及附於複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須儘快將司法人員留下之文件轉交應被傳喚之人,但接收傳喚通知書後不儘快為之者,其行為構成違令罪;透過非居住在應被傳喚人居所中之人作出傳喚時,如其將該等資料交予在該居所中居住之具行為能力之人,則其責任終止,而後者應將有關資料轉交應被傳喚之人。

五、依據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作出之傳喚,視為向本人傳喚。

第一百八十七條

非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傳喚時提醒應被傳喚之人

如依據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及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透過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作出傳喚,或依據上條第三款之規定張貼傳喚通知書以作傳喚,則尚須向被傳喚之人郵寄掛號信,告知該人視為作出傳喚之日期及作出傳喚之方式、作出防禦之期間及不作防禦時可引致之後果、起訴狀複本所在之處以及接收傳喚之人之身分資料。

第一百八十八條

應被傳喚之人事實上無能力

一、如應被傳喚之人因明顯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實上無能力之情況,不能接收傳喚,以致未能作出傳喚,則司法人員須就此事作報告;此外,須將此事通知原告。

二、繼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資料及調查所需之證據後,就應被傳喚之人是否存有無能力之情況作出裁判。

三、經認定應被傳喚之人無能力後,不論屬暫時或長期無能力,均須為應被傳喚之人指定特別保佐人,並向其作出傳喚。

四、如特別保佐人不提出答辯,則按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應被傳喚之人不在澳門而在某地

如因應被傳喚之人一段時間內不在澳門而在某地,且無人能將傳喚迅速轉達應被傳喚之人,以致不能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作出傳喚,則按實際情況採用認為屬最適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郵遞方式將有關文件寄往其所在之處作出傳喚或待其返回後作出傳喚。

第一百九十條

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傳喚,辦事處須採取措施,向任何實體或部門取得關於應被傳喚之人最後下落或為人所知之居所之資料;如法官認為要求警察當局提供資料對決定是否作出公示傳喚屬絕對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資料。

二、任何部門如有關於應被傳喚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資料紀錄,必須迅速向法院提供該等資料。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況。

第一百九十一條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

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

二、不論應被傳喚之人身處何地,訴訟代理人得於起訴狀中聲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訴訟代理人,或透過依據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認別身分之人促成傳喚;如採用其他任一方式後仍未能成功傳喚,訴訟代理人亦得於其後聲請負責促成傳喚。

三、訴訟代理人須於起訴狀或聲請書中指明負責作出傳喚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已提醒該人應負之義務。

第一百九十二條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傳喚之制度及手續

一、依據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應告知應被傳喚人之資料,係由訴訟代理人本人詳細列明,而有關傳喚行為之文件須由負責作出傳喚之人註明日期及簽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聲請作出後三十日內作傳喚,則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三、訴訟代理人對其委託作出傳喚之人有過錯之作為或不作為負有民事責任,且不影響在有關情況下須負之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被告之傳喚

一、如被告在澳門以外地方居住,則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處理。

二、如無規定,則透過郵寄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作傳喚。

三、收件回執由被傳喚之人或郵政部門職員簽名,按當地郵政部門規章之規定而定。

四、傳喚應視為在下列時間作出:

a)如收件回執載有簽名日期,則視為於該日作出;
b)如收件回執未載有簽名日期,則視為於退回回執之郵局所蓋郵戳之日期作出;
c)如收件回執未載有簽名日期,而退回回執之郵局所蓋郵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認,則視為於辦事處收到回執之日作出。

五、如不可能以郵遞方式作出傳喚或未能成功以該方式作出傳喚,則經聽取原告之意見後,透過請求書作出傳喚。

六、如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則作公示傳喚,但須事先查明其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並採取第一百九十條所指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條

因未能確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傳喚之手續

一、因未能確定應被傳喚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公示傳喚時,須透過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為之,而有關告示及公告係以推定應被傳喚之人所使用之正式語文作成。

二、如不能推定應被傳喚之人使用何種語文,或該人所使用之語文非為正式語文,則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張貼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須張貼三份告示,分別張貼於法院內、應被傳喚之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門上,以及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四、公告須視乎情況,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或一份葡文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又或在該兩份報章上連續刊登兩次。

五、對於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及所有重要性較低且法官認為可免除刊登公告之案件,均不刊登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條

告示及公告之內容

一、告示須說明下落不明之人被傳喚參與之訴訟,指明提起訴訟之人,以及原告之請求之主要內容;除此之外,亦須指出審理有關訴訟之法院及有關之庭、中間期間、防禦期間及有關告誡,並說明防禦期間僅在中間期間屆滿後方開始進行,而中間期間則自最後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算;如無公告,則自張貼告示之日起算,為此,告示應載明張貼日期。

二、在公告中須重複告示之內容。

三、應以應被傳喚之人官方身分證明文件上之姓名傳喚該人;如無該文件,則以能認別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傳喚;應被傳喚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於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載明其中文姓名,而於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載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第一百九十六條

作出公示傳喚之日期

公示傳喚視為於最後一次刊登公告之日作出;如無公告,則視為於張貼告示之日作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應被傳喚之人不確定時作公示傳喚之手續

一、因應被傳喚之人不確定而作公示傳喚時,須依據第一百九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為之,但僅須於法院內張貼一份告示。

二、傳喚不確定人作為死者之繼承人或代理人時,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後居所,且其位於澳門,亦須張貼告示於該居所之門上及有關之市政廳大樓內。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將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卷宗內須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員在副本上註明張貼日期及地點;有關公告自報章剪下貼於紙上後,亦附入卷宗,在該紙上須指明報章之名稱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條

中間期間

一、應被傳喚人之防禦期間須加上一中間期間,而該中間期間之長短如下:

a)如依據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透過非為應被傳喚人之人作出傳喚,或依據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張貼傳喚通知書以作傳喚,則該期間為五日;
b)如被告於澳門以外地方被傳喚參與訴訟,或有關傳喚屬公示傳喚者,則該期間為三十日。

二、上款b項所規定之中間期間,可再加上a項所規定之中間期間。

第三分節

待決訴訟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條

對已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

一、對待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作出通知,須向其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如有關通知旨在召喚當事人親身作出行為,則除通知其訴訟代理人外,亦須向當事人本人郵寄一掛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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