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網頁所登錄的內容只供參考, 最終以其正式公佈的印刷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

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滿意地回顧了兩國建交以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的發展,一致認為,由兩國政府通過談判妥善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澳門問題,有利於澳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並有助於進一步加強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為此,經過兩國政府代表團的會談,同意聲明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澳門地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以下稱澳門)是中國領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對澳門執行如下的基本政策: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均由當地人組成。行政長官在澳門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擔任主要職務的官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澳門任職的中國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務(包括警務)人員可以留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任用或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某些公職。

(四)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旅行和遷徙、罷工、選擇職業、學術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財產所有權等各項權利和自由。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並依法保護在澳門的文物。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立法機關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同葡萄牙和其他國家建立互利的經濟關係。葡萄牙和其他國家在澳門的經濟利益將得到照顧。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將依法得到保護。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簽訂有關協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自行簽發出入澳門的旅行證件。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繼續作為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地區進行經濟活動。資金進出自由。澳門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和自由兌換。

(九)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區旗和區徽。

(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說明,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自本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的過渡時期內,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負責澳門的行政管理。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將繼續促進澳門的經濟發展和保持其社會穩定,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給予合作。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為保證本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並為一九九九年政權的交接創造妥善的條件,在本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中葡聯合聯絡小組;聯合聯絡小組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二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履行職責。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關於澳門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事項,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同意,上述各項聲明和作為本聯合聲明組成部分的附件均將付諸實施。

七、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將在北京互換。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約束力。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趙紫陽

( 簽名 )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

代表

 

卡瓦科.席爾瓦

( 簽名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

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第二款所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的基本政策,具體說明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並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本附件第八節所規定的各項涉外事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澳門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擔任主要職務的官員(相當於原「政務司」級官員、檢察長和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機關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由當地人組成,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產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屬有效。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係由《基本法》,以及上述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構成。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終審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行使。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只服從法律。法官履行職責時享有適當的豁免。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社會名流組成的獨立的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以應聘。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才能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成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原有法律所規定的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結社(如組織和參加民間團體)、組織和參加工會、旅行和遷徙、選擇職業和工作、罷工、宗教和信仰、教育和學術研究的自由;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及訴諸法律和法院的權利;私有財產所有權、企業所有權及其轉讓和繼承權、依法徵用財產時得到適當和不無故遲延支付的補償的權利;婚姻自由及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國籍、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並尊重他們的習慣和文化傳統。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在其宗旨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照常活動,並可同澳門以外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關係。屬於宗教組織的學校、醫院、慈善機構等均可繼續照常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宗教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澳門任職的中國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務(包括警務)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上述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有權按現行規定得到不低於原來標準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公職(某些主要官職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公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公務人員應根據本人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升和正常晉級的制度基本不變。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諸如教學語言(包括葡語)的政策和學術資格與承認學位級別的制度。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保留其自主性,並可繼續從澳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文物。

在外交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則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性或地區性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協定。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對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參加而澳門目前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目前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認的國家,只能設立非政府性的機構。

葡萄牙共和國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或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均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旅行證件。

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出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主管部門,或其他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凡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其旅行證件可載明此項事實,以證明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

對中國其他地區的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採取適當辦法加以管理。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實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經濟貿易政策,作為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地區,同各國、各地區保持和發展經濟貿易關係,繼續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國際紡織品貿易協議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對在當地製造的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外來投資。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並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澳門實行的貨幣金融制度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並保障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以及資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流動和進出的自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

澳門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和自由兌換。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凡所帶標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地位不符的澳門貨幣,將逐步更換和退出流通。

十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預算和稅收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決算須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十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將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關於過渡時期的安排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並為澳門政權的交接創造妥善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同意在《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的過渡時期內繼續進行友好合作。

為此目的,根據《聯合聲明》第三、第四和第五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同意成立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和中葡土地小組。

一、關於中葡聯合聯絡小組

(一)聯合聯絡小組為兩國政府間進行聯絡、磋商及交換情況的機構。聯合聯絡小組不干預澳門的行政管理,也不對之起監督作用。

(二)聯合聯絡小組的職責為:

1. 就《聯合聲明》及其附件的實施進行磋商;

2. 就與一九九九年澳門政權交接的有關事宜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

3. 就兩國政府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發展對外經濟、文化等關係所需要採取的行動進行磋商;

4. 就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

    聯合聯絡小組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兩國政府通過協商解決。

(三)雙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級的組長和另外四名小組成員。每方還可指派必要的專家和工作人員,人數通過協商確定。

(四)聯合聯絡小組在 《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並於成立後三個月內開始工作,工作的第一年輪流在北京、里斯本和澳門開會,此後以澳門為常駐地。聯合聯絡小組將工作到二○○○年一月一日為止。

(五)聯合聯絡小組成員及專家、工作人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或與其身份相符的特權與豁免。

(六)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和組織程序由雙方按本附件的規定商定。除另有協議外,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須保密。

 

二、關於中葡土地小組

(一)兩國政府同意自 《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按以下規定處理澳門土地契約及有關事項:

1. 原由澳門葡萄牙政府批出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滿期的土地契約(臨時批地和特殊批地除外)可按現行有關法律規定予以續期並收取批約費用,但續期年限不得超過二○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2.  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澳門葡萄牙政府可按現行有關法律規定批出年期不超過二○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新的土地契約,並收取批約費用。

3. 根據本附件第二節(一)款第2項新批出的土地(包括填海地和未開發土地),每年限於二十公頃。土地小組得根據澳門葡萄牙政府的建議,對上述限額的改變進行審核並作出決定。

4. 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澳門葡萄牙政府從新批和續批土地契約中所得的各項收入,在扣除開發土地平均成本後,由澳門葡萄牙政府和日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平分。屬於澳門葡萄牙政府所得的全部土地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項,用於澳門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土地收入,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儲備基金,存入在澳門註冊的銀行。必要時,澳門葡萄牙政府在徵得中方同意後,也可將該項基金用於澳門過渡時期的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

(二)中葡土地小組是代表兩國政府處理澳門土地契約及有關事項的機構。

(三)土地小組的職責為:

1. 就本附件第二節的實施進行磋商;

2. 按本附件第二節第(一)款的規定,監察批出土地的數量和期限,以及批出土地所得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3. 審核澳門葡萄牙政府提出的使用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土地收入的建議,並提出意見,供中方決定。

          土地小組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兩國政府通過協商解決。

(四)雙方各指派三名土地小組成員。每方還可指派必要的專家和工作人員,人數通過協商確定。

(五)土地小組在《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並以澳門為常駐地。土地小組將工作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

(六)土地小組的成員及專家、工作人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或與其身份相符的特權與豁免。

(七)土地小組的工作和組織程序由雙方按本附件的規定商定。

 


 

備忘錄(中方)

聯繫到今天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

澳門居民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者,不論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均具有中國公民資格。考慮到澳門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允許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的澳門中國公民,繼續使用該證件去其他國家和地區旅行。上述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受葡萄牙的領事保護。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於北京


 

備忘錄(葡方)

聯繫到今天簽署的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

凡按照葡萄牙立法,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具有葡萄牙公民資格而持有葡萄牙護照的澳門居民,該日後可繼續使用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任何人不得由於同澳門的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資格。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於北京